摘要:数智分析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相关运用尤其活跃并受人瞩目。在一定意义上,它业已全方位地影响和重塑着法官思维,使得我国司法正处于数智分析参与其中的迭代升级中。如果把重塑后的司法定位为数智裁判,可以认为智慧体的角色就是司法主体,进而存在一种AI法官;如果把智慧体的参与定位于辅助司法,则其在司法中的角色主要是法律方法,是法官的重要思维伙伴,并以法律方法的身份,深度参与到司法的传统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利益衡量、法律续造中。所以,智慧体辅助司法裁判是其作为法律方法的前提所在。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不是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替代,而是升级。两相比较,其特征是综合性、复合性、中立性、客观性和效率性。对于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作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其推动司法迭代、重塑司法、超越既有法律方法,并最终助力实现司法正义的功能,已是不争的事实。
关键词:智慧体;数智分析;司法思维;法律方法
一、弁言: 数智分析对司法的全方位参与
当下,人类已无可争议地进入一个数智时代。“数智时代区别于以往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深度融合了数字化与智能化,形成了前所未有的新质生产力,并推动了社会经济结构的全面转型。数据、算力、算法是数智时代的三大核心要素,其中,数据是新的生产资料,其价值被深度挖掘和利用;算力是新的生产力,推动了技术和应用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领域的技术进步,都离不开算力的支持;算法是新的生产关系,重塑了社会经济结构和竞争格局,数智化转型成为企业和组织的必然选择,以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和技术发展趋势。”
数智时代是人类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算法)而构造社会的最新时代,是人类社会的最新形态。与它相对应的,是石器时代、农耕(手工)时代、机器时代、信息时代。如果说前三个时代对社会的构造体现在生产方式和社会关系上,尽管进化程度有高有低,有深有浅,并在生产的要素与结构上有一定区别(如石器社会主要以自然采集和自然资源作为生产要素;农业社会主要以手工劳动和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工业社会主要以机械劳动和资本作为生产要素),但在总体上不过是人类以其特有的工具制造能力和运用技巧,借用机械力,模仿人身体的不同部位,并延展人类的不同器官而扩展人对对象实际运用和改造的范围、水平、程度的话,那么,信息社会则是把信息作为主要资源和要素,经过人类的大脑加工和身体行动,融入日常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社会交往和经济生活中的生产方式。在这些既往的时代,社会交往的主体是单一的。只有人类,以及由人类组织而成的团体——拟制主体,才是社会交往行为的主体。其他的生产工具和要素,都只是人类主体在交往行为中所借助的、帮助和增进人类某个器官功能的工具,或者与人类器官及工具结合而产出的、人类所需要的产品的生产要素而已。具体到司法活动,可以说其每个环节和步骤都是也只能是人工完成的,所有辅助性裁判工具,其功能也仅是工具性的。其虽然依托法官思维,可襄助法律方法的运用,但无法局部替代,更难以在整体上替代司法裁判中的法官行为。
但数智社会(时代)却不同。在此时代,所谓智慧体横空出世,它不但作为工具替人类思考和行动,而且以智慧体的身份,进行独立的思考、判断,甚至行动。这种情形,其实在多年前“围棋人机大战”中已经呈现。智慧体在娱乐领域的崭露头角,很快延伸到私人交往领域(社交软件)、社会经济领域(购物平台)、政府决策领域(电子政务)。相对而言,司法领域对数智分析的接受和反应可谓迟钝。其中缘由,或许与司法自来的守成倾向相关。诚然,面对这突如其来、飞速发展的智慧技术,不仅是司法者,绝大多数人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持谨慎的观望态度;至于要在行为上总体接受,更是慎之又慎。特别是对那些具有坚定文化保守倾向的人文知识分子而言,更是如此。
不过人们再保守的态度和行为选择,最终也敌不过社会事实自身的发展对人的强迫(制)性要求。当数智产品不再是人们娱乐、消遣的工具,而是人们交往行为必不可少的内容,甚至人们不与其交往,连自身的日常生活都难以保障时,人们对它的抗拒态度和行为,自然会软化、弱化。即便保守的司法,对此也不例外。众所周知,司法的使命是对既定法律的坚守,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这种法律依赖,使得保守性成为司法的内在品性。这集中体现在司法的被动性上。对此,汉密尔顿曾强调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与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 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当司法的守成性面对当下如火如荼推进的数智社会时,人们也不难发现:起初面对数智技术以及借此带来的经济、社会、人民交往的极速变化,司法的态度是暧昧的,它并未亦步亦趋、见风即雨地迎合数智社会的逻辑,宁可我行我素、恪守陈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学术和实践中人们对之听之任之、漠不关心。事实上,在国外,随着法律计量学的诞生以及《法律人工智能》杂志的创刊,司法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实践日渐引起人们关注并尝试运用。在我国,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突飞猛进的发展只是最近十多年来的事。但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就有学者未雨绸缪,研究并出版了电脑与量刑关系问题的专著。此后经过断断续续的发展和探索,如今,人工智能辅助裁判案件,已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在全国各地法院蓬勃展开的重要实践话题。与此同时,数智分析帮助法官优化思维、提升判断水平,在我国司法中,照例不仅是一个试验性话题,更是一个司法所绕不开的、对其业已有全方位影响的话题。那么,这种智慧体参与的司法,其本质究竟是数智裁判,还是数智助力法官裁判?
二、数智裁判, 还是数智助力裁判
把智慧体参与司法之功能定位为数智裁判或数智助力裁判,不仅决定其功能,而且因为功能之不同,决定其角色。数智裁判的功能定位,意味着智慧体在司法中角色的主体化事实;数智助力裁判的功能定位,则意味着其在司法中角色的工具性事实。这种工具性事实,一旦在司法中伴随法官思维,展开案情分析、法理辨析、价值权衡、利益考量、逻辑论证,就成为司法中的法律方法。那么,究竟该如何定位之?
(一)既有观点总结与评析
在智慧体参与的司法中,对其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在法学界,其定位大致可一分为三:辅助性功能、程序管理性功能和司法决策功能。
1. 辅助性功能及评析。该观点强调智慧体在司法中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法官进行证据审查或者在刑事案件判决中辅助量刑。既如此,自然不能过于强调智慧体参与司法的功能,反而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予以严格限制:“为了应对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中的……风险,需要明确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和证据审查中的辅助地位,提高司法人工智能训练的案例样本数量和质量,在技术层面提升人工智能自然语言转换能力,在规则层面限定司法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中的适用范围,将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司法人工智能审查证据领域,强化对司法人工智能审查证据结果的说理论证。”
这种观点对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谨慎态度以及这种态度的既有政策根据,令人欣赏,但在一定程度上,论者忽略了智慧体参与司法决策,甚至直接撰写裁判文书,从而事实上参与审判权运用的事实。自然,这是一件令人不无忧心的事,但也不能因此而以防堵为主。
2. 程序管理性功能及评析。该观点强调智慧体在司法中的功能尽管是辅助性的,但在办案程序方面,可以帮助法官进行全流程的管理或提供全流程的解决方案,甚至直接经由AI生成裁判文书。根据相关报道,运用AI辅助法官办案,可极大地提升办案的效率。如在深圳,自从其自主研发的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实施以来,“该系统在各环节节点均设置审核、确认、决定选项和提示,并作为AI辅助生成的前置条件,AI根据智能比对排查情况提示法官对疑问之处作出判断,系统根据法官决定的判决结果辅助生成裁判文书,过程可及时纠偏、全程可留痕回溯。今年1月系统试运行以来,辅助立案29.1万件,辅助生成文书初稿1.16万份,质效显著增强”。
类似前种观点,该观点表达了人类对智慧体参与司法的忧虑,但不一样的是它展示了在这一进程的试验阶段,智慧体已然对司法具有的重要意义。从不少报道看,智慧体已在事半功倍地作用于我国司法。特别是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经济关系愈加复杂,经济纠纷有增无减,法院压力越来越大时,智慧体之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减少正义的迟到,其意义不言自明。
3. 司法决策功能及评析。该观点描述并肯定了智慧体参与司法,甚至作出司法决策的现实价值。其要旨是强调在条件成熟时,赋予智慧体以主体地位,不但辅助司法裁判,而且以“人工智能法官”的身份参与司法审判,解决两造纠纷。当然,这一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分阶段有序地推进,逐渐地落实,以作为司法裁判正当性之另一重保障。有论者指出:“让智能机器代替人,赋予智能机器主体权威,是保证司法裁判智能化正当性的主体基础;司法裁判智能化遵循逻辑规则,是保证司法裁判智能化正当性的逻辑基础;司法裁判智能化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保证司法裁判智能化正当性的程序基础;司法裁判智能化强调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保证司法裁判智能化正当性的结果基础。从司法裁判的智能化辅助,到司法裁判的智能化有限参与,以及最后到智能化的全面实现,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保证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彰显。”
显然,这不仅是对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肯定,而且是对其主导司法的期待。或许这种期待立基于人们在实践中对于自然人法官局限性的认知,以及对作为人的法官在人性本质上的防范,但到目前为止,论者的期待仍然是大胆的。未来将出现智慧体法官,并由其独立审判的情形不但值得期待,而且极有可能、极有价值。
对这种相当乐观的论述,学术界相关领域的学者并非一致喝彩。如有论者认为:“从长远来看,AI法官的运用前景如何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社会对人工智能的合理预期与认同、从数据和算法层面切实推动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适配的司法伦理规则构建等。”
这些论述,可以视为对司法决策功能观(乐观论)的学术制约和矫正,即在整体上,尽管智慧体参与司法的事实如火如荼、方兴未艾,但人们能接受的,仍是其对司法的辅助价值,而不是让其替代法官。学术界的这种整体观点,与202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基本吻合。该意见坚持伦理规则先行是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基本理念,并指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需遵循五项基本原则,即安全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辅助审判原则、透明可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如上情形表明,尽管智慧体参与司法已愈加深入,且在司法的人机关系中,大有智慧体替代法官的势头,但在总体上,无论学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要求,人们对其发展趋势仍持观望、悲观,甚至反对态度。何以如此?这需要从事实和价值的关系说开去。
(二)智慧体裁判,还是其辅助裁判
智慧体辅助司法裁判——无论是证据审查与认定,还是程序性管理与审查,甚至由智慧体出面直接撰写裁判文书,把具有最终意义的司法权力交由智慧体来辅助行使,已经是客观存在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实。在这些事实中,智慧体作为帮助法官进行分析、审查、判断的辅助性角色也显而易见。与此同时,也能从中隐约发现智慧体正在从司法裁判的辅助性功能向主导性、决策性功能转变的“努力”。为此,如下将一分为三,对相关问题略加展开。
1. 智慧体司法辅助性功能之事实。当代智慧体发展迅速的国家,无论是美国、欧洲一些国家,还是我国,都在尝试运用智慧体于司法活动,而且卓有成效。在国外,众所周知,德国是世界上开展智慧司法的第一个“吃螃蟹者”。其早在1984年就着手建立了一家专业的网上判决数据库(Juris),其文档中心就坐落在法院里。该数据库收录了超过100万篇德国法院判决,比美国COMPAS风险评估系统早14年,比我国正在试行的智慧法院,早了30余年。继德国之后,英国于1985年设立了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推动法院信息化建设;美国于1993年由威廉与玛丽法学院提出虚拟法院的构想,其后于1998年开发了著名的COMPAS风险评估系统,以用于刑事量刑和保释决策。这样算来,在世界范围内,智慧体辅助司法工作,已试行了近半个世纪。
在我国,智慧体参与司法活动,应当从山东一家基层法院为了节约成本,在司法文书送达时试行盖电子公章时开始。当时为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反对者认为该方式法律根据不足;赞成者强调其是新生事物,且大大节约送达成本,应当予以宽容并允许适用。此后,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及广东海事法院分别试行“电子签名”,直到2004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民法院的试行才变成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智慧体在我国参与司法的开始,尽管当时其参与的智慧程度,远不及现在的智慧体。智慧体真正“智慧地”参与司法活动始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年)》,明确提出“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此后,尽管我国的智慧体开发起步较晚,但在政府的直接支持和推动下发展十分迅速,我国不仅在智慧体方面已成为全球最具国际竞争力的国家,而且在智慧体参与司法方面,取得的成就也有目共睹。
以上表明,无论是在域外,还是在国内,智慧体参与司法,已是一个基本事实,也是在司法中只能倚重、不能回避的事实。这一态势,不仅在智慧体开发、运用发达的国家是如此,即使在智慧体的开发方面名不见经传的国家如菲律宾,也展开了相关的系统尝试。
2. 智慧体司法决策性功能之可能。众多事实表明,智慧体之参与司法,已经有从辅助性功能向决策性甚至主导型功能发展的迹象。在国外,2023年在哥伦比亚裁判了所谓“全球AI审判第一案”: 法官在审理一起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自闭症儿童全部医疗费用的案件时,向ChatGPT提出法律问题,并将AI答复与自己对先例的理解结合(AI伴随法官思维),明确在判决书中引用AI内容。裁判结果是判决保险公司(被告)承担该自闭症儿童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法院为此申明:“使用AI目的不是取代法官裁决,而是确认信息后减少起草时间。”
而在我国,一方面,政策及实践中基本上都坚持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辅助功能;另一方面,AI正在“打造未来法官”。其中在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部署了所谓“三审合一”的AI 智审系统,其能同时处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这就是所谓“AI 全科法官”。它在刑事或治安案件中,能自动抓取酒精浓度、车型、路段等关键信息,比对量刑标准,在20分钟内完成审理;在金融借贷纠纷中,能自动审核合同、还款记录,生成裁判文书,极大地提高了裁判效率。
这些都说明,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进程,不但在范围上日渐扩大,而且在内容上日益深刻,在性质上日趋自主。可以预见,随着智慧体自主生成能力的进一步发展,其参与司法的程度从目前的辅助式提升到未来的决策式,从目前的参谋功能发展到未来的裁判功能,是完全有可能的,当然,这不意味着人类在法律上会轻易允许之。
3. 智慧体参与司法的价值审视及制约。然而,事实及其发展的可能性,在以人为本的价值视野中,并不意味着人类要放任其“野蛮成长”——成长到只见智慧体,不见人类,不见法官。即使智慧体在司法中的实际作用确实能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诉讼,甚至最终会增进司法公平,但要以智慧体“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法官尚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经历从智慧体的简单信息查询,到流程自动化,再到复杂的智能决策。在此过程中,对智慧体的智能程度与风险控制应严格匹配。应以捍卫人的价值尊严为前提,谋求对智慧体的功利训练和供给;要随着技术发展在监管上同步完善,进而使AI承担更多的“司法辅助者”角色或功能。而价值判断、情感领悟以及自由裁量权等,更需尽量控制在人类法官之手。对此,有论者曾意味深长地指出:“毋庸置疑,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人类的问题。然而,功利性并非评判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一项技术的诸多优势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正当性。正当性问题是复杂且多维的,其核心在于以人为本。技术的发展虽然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我们必须保持清醒,不能在最基本的判断上失范。无论技术如何演进,人的主体性始终不可动摇。人类是目的,是绝对的目的,这一原则不可妥协。”
正因如此,到目前为止,尽管智慧司法、智慧法院、AI法官、AI裁判等现象令人眼花缭乱,但可以预料的是,在人类的价值把控下,智慧体参与司法的功能,主要是辅助性的。强调其辅助性功能,目的是进一步探究数智分析在司法中作为法律方法的基本作用。
三、数智分析能否作为法律方法
前文有关数智裁判还是数智助力裁判的论述,意味着如下推论的成立:如果其所为是数智裁判,则意味着智慧体参与司法活动,其“角色”就不是法律方法,而是以裁判主体身份参与;如果智慧体参与司法只能是助力(人类法官)裁判,则这种助力活动,在伴随法官参与到法官对案件有关的价值预设、理由说明、利益衡量、类比推理、复杂应对的思维过程中时,理应属于法律方法的范畴。为何有这样的结论?不妨分别阐述如下:
(一)何以数智裁判不能作为法律方法
如前所述,数智裁判意味着智慧体不仅在辅助司法活动,而且在以主体的身份主导司法,成为司法的实际决策者。智慧体俨然具备“数字(智能、AI)法官”的身份,且在司法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搜集、审查、判断上,程序的遵循、展开、掌控上,还是在法律的标准、认定和适用上,都能以其独立的身份予以决策。显然,这样的智慧体在司法中就是依法独立裁判的法官,就是司法的主体;既然是主体,是独立的有意识的存在者,则是在其法律思维的支配下法律方法的运用者,其自身不能是法律方法,既不能被智慧体自身作为方法运用,也不能被人类法官作为方法运用。
这就涉及主体和方法的关系问题。尽管在思想家笔下,那种把主体作为方法的观点并不鲜见,如在思想史上,西方人就强调“认知你自己”“我思故我在”;我国先贤则坚持“反求诸身”“万物皆备于我”“心外无物,心外无事,心外无理,心外无义,心外无善”。在当代思想家中,福柯特别强调:“‘关心自己’就是一种态度: 关于自身、关于他人、关于世界的态度——其次,‘关心自己’也是某种注意、看的方式。关心自己包含有改变他的注意力的意思,而且把注意力由外转向‘内’。”蒙培元针对中国哲学思维中把主体作为方法(认识路径)时也指出,中国思维方式的特点在于,它不是向外追求对客观对象的认知,而是向内反求诸己,通过主体的自我觉悟来体认宇宙人生的根本原理,这是中国哲学特有的认识路径。在司法中也是如此,法官总会难以避免地、自觉不自觉地把其人生经验、法律感知和先入为主的判断代入其中,这就像卡多佐引述格梅林的观点时所言:“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
不过一方面,这丝毫不意味着在司法中,鼓励法官随心所欲地把其个人情感、经历、见解作为案件裁判的“前见”。毋宁说要尽量避免、克服、减少这种“前见”,努力使案件的裁判倾向于案件事实,倾向于当事人和社会所能接受的程度。这势必要求在司法中对法官予以制度节制和自我节制。因此,法官的角色,应当是运用作为客观对象的方法,并以这种方法制约法官的主观恣肆。一旦法官自身沦为方法,意味着透过法律方法的客观性来制约法官主观恣肆的努力将化为乌有。正是在此意义上,当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角色变成“AI法官”主导的数智裁判时,作为“主体”的智慧体便不具有法律方法的属性。
另一方面,在此情形下,一旦把担任数智裁判角色的“AI法官”作为法律方法对待,就可能意味着作为主体的法官被客体化。其延伸而来的结论亦是法官既是案件审理的主体,也是案件审理的客体或工具。这样一来,不但模糊了近代以来主体、客体关系划分中两者应然的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而且会导致“胡子眉毛一把抓”的结果。具体到司法中,则既无以深刻地体现法官的认知,也难以深刻地揭示案件真相。从而要么以法官任性替代案件事实,要么对案件事实只看现象,不深究背后的本质。同时,对法官的工具化、客体化叙事,无以增进法官和司法的权威,只能将其安顿在人们俯视的位置。这表明,如果智慧体参与司法的角色(功能)是数智裁判,即智慧体是作为司法决策者的法官,则既让其拥有法官主体资格,又使其成为法律方法或工具,即使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明辨是非、公正裁断,也会大大地增加数智擅断的风险。因此,只要智慧体是裁判者,是法官,其就不应是法律方法。
(二)何以数智助力裁判可能作为法律方法
与数智裁判这一角色定位不同,数智助力裁判这一定位,自始就将智慧体参与司法定位于帮助法官判断、助力法官裁判,甚至参与法官思维的工具-方法位置上。其是法官在司法中所借助的手段、工具、路径和方法,而不是司法的决策者。智慧体所整理的证据、提供的意见、设计的案件解决方案,即使再缜密完美,也在程序和权力上只有经过法官主观的选择和大脑的过滤,才能纳入实际的裁判。没有法官的选择和决定,智慧体的司法意见和建议自身不构成最终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形,表明智慧体即便参与了法官裁判的思维活动,甚至是法官裁判思维不可或缺的伙伴,与“纯粹的”法官思维一起,形成新的法官思维的“化合体”,但只要法官能坚持自主性,不依附于数智分析,不受数智分析的挟持、规训,能对数智分析作必要的甄别和选择,那么,数智助力裁判的结果就是法官决定的。法官对数字智慧在司法中的这种决定性,可用得上马克思的名言:“正如神父是圣经的真正解释者,而法官是法律的真正解释者……”
由于数智助力裁判的功能,只能被定位于方法、工具上,这就决定了智慧体在司法中,有可能被作为法律方法。什么是法律方法?有学者对此概括地指出:“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通过认定法律事实、理解规则文本以及推理论证,从而科学、合法、合理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在司法中,法律方法体现为法官裁判的方法……这种方法由多种要素构成,这里将其概括为逻辑、经验与技艺三种。其中,逻辑要素是严谨的概念分析与逻辑思维,为法律统一适用提供必要的理性基础。经验要素是面向社会现实的法律实践智慧,为法律统一适用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司法经验的整体化使法律本身的缺陷在司法运行中得到统一弥补。技艺要素是法官走出机械适法或恣意裁判误区的必备条件,为法律统一适用提供了实践智慧与方法基础。”
按照这一衡量标准,则智慧体参与司法的基本作用,就是为法官提供逻辑分析,总结实践经验,帮助提升技艺。
在司法的逻辑分析方面,智慧体就是一套逻辑分析体系,它既是人类按照逻辑原理和思维的赋权,也是在此赋权基础上举一反三、层层递进、自我生成的逻辑运用和实践过程。所以,“在人工智能中,逻辑是人工主体表征语言或推理的必不可少的工具。相对于人类主体,作为人工主体的逻辑主体是根据已有逻辑规则进行推理的‘认知者’。人工主体作为无意识智能体,使用一阶乃至二阶逻辑进行推理与表征,表现出无意识智能行为。这是一种从有意识认知到无意识认知的良性上升过程,其中命题逻辑的推理和证明起着重要作用。作为人工主体的逻辑主体,是基于语法规则、以推理为其主要特征的知识主体。”可见,智慧体作用于司法的过程,就是为法官提供裁判案件可以参考的逻辑思路。
在总结司法经验方面,智慧体通过其迅速的搜集和计算能力,和大数据结合,能够比任何法官更迅速、有效地搜集、整理、分析并提供相关案件的经验材料。智慧体不但有极强的经验搜集能力,而且能在此基础上,对所搜集到的事实、证据、判例、法条、裁判意见等进行加工、提炼。因为理性智慧体不仅要收集信息,还要尽可能多地从它所感知到的东西中学习,智慧体的初始配置可以反映对环境的一些先验知识,但随着智慧体获得经验,这些知识可能会被修改和增强。可见,智慧体的这种能力和前述逻辑分析能力相契合,为法官的司法裁判可能提供比自我分析更有效率和价值的经验材料。
在提升司法技艺方面,我们知道,司法活动是裁判者所拥有的用来处理纠纷的专门活动,这种活动因其独特的思维、方法和技艺而受到人们关注。智慧体参与司法活动,尽管不能替代法官的裁判技艺,但它能以其强大的经验、事实、法规、程序搜集和分析能力,帮助法官提高其对案件思考、说理、把控、裁判的技艺,克服近似自然的经验束缚,使案件裁判因为数智分析技艺的进步更加趋近于公正、正义。可见,智慧体有关提升司法技艺的方案一旦经由法官思维,被法官所接受和采纳,自然会进一步成为帮助法官改善裁判,追求公正裁判的法律方法。
综上所述,在数智裁判这一判断及结论中,智慧体在司法中的功能不仅是参与司法,而且是主导司法,因此,按照主客(工具、对象)二分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伦理要求,数智分析不能作为法律方法被运用。但在数智助力裁判这一结论下,因为智慧体本身以工具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所以,其只能为法官提供工具性帮助,无法僭越法官职能,替法官进行司法决策。唯其如此,法官才乐于运用智慧体,使其参与法官思维,理顺价值关系,排查疑难关键,发现补漏机制,展开类比论证,最终促进裁判说理。可以预料,在此基础上,数智分析不但是法律方法,而且成为法官必须依赖、不能不借助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四、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的特征
既然在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坚持智慧体只是助力司法,而不是直接司法,则按照笔者前文的分析,对司法而言,至少到目前为止,只能说数智分析是帮助或参与法官深化法律思维、搜集处理证据、清理既有裁判、分析法律依据、进行价值辨析、揭示疑难焦点、构建裁判规范、展开说理论证的帮手、手段、方法,从而属于司法(法律)方法的范畴。那么,作为法律方法,数智分析又有哪些具体特征?对此,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如何界定作为法律方法的数智分析
如前所述,法律方法是法官在司法中用来帮助法官展开法律思维,以事半功倍地查证案情、分析法律、辨别是非、排除疑难、决断纠纷的辅助机制。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但再精美的器具,对使用它的主体而言,都只是被支配者。能够被主体支配的事物,才有可能成为主体的工具、手段、方法;反之,如果人类是被支配者,则支配人类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工具。如在宗教意识形态世界,“神灵支配”人类的叙事,就把人类置于被支配,甚至被奴役的地位。
目下司法中的数智分析仍处于法官的支配之下,尽管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法官对数智分析的依赖越来越大,以至于造成法官对数智分析信赖的“‘增强偏误’效应”。对此,李学尧通过一份实证研究指出:“‘人工智能辅助组’的法官更容易固化初始结论。换言之,大模型输出作为一种‘强化工具’,会让法官忽视原本应该进行的自我纠偏,从而出现所谓的‘增强偏误’效应。这种‘增强偏误’效应不仅导致裁判理由在形式上更具说服力,而且使得法官更难通过再次推敲或跨组讨论去检验自身的确认倾向,从而在不经意间放大了既有判断中的偏误。”
这里需要区分法官对数智分析的支配与依赖关系。诚然,任何人在思维中对工具的应用,都不可避免地是一个首先依赖于工具的活动。在此意义上,工具依赖是工具运用之前提,依赖的程度也决定着人们运用工具的自觉程度。但工具依赖不意味着主体被工具所支配、制约。所谓工具运用,就是在坚持主体决策的前提下,把工具置于客位,以服务于人——工具运用者的过程。这个一般结论,自然适用于法官依赖数智分析工具,帮助其进行司法裁判的活动。但第一,这种依赖须有限度,应限制在人类对数智分析的可控基础上,避免把数智依赖变成受数智支配,避免把法官变成客位,避免数智分析反过来训练、规训法官思维。第二,数智分析必须经过法官的大脑研判、加工和采信,才能辅助地作用于司法决策,而不能绕过法官,直接作出司法决策。第三,数智分析在司法活动中只能是工具性、方法性的,不能是目的性、价值性的。在具体个案裁判的目的和价值上,尽管数智分析可以提供其解决方案,但最终裁断,应由法官作出。
经由如上分析,可对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作出如下界定:司法中所谓数智分析方法,可分为广、狭两义。广义是指数字技术作为方便的工具,被司法机关运用到其所有内部管理时的方法。如数字技术为法院内部的安全管理、车辆调度、法庭管理、法官纪律、法警配备以及个案管理等提供工具化的方便的智慧方法。显然,这个意义上的数智分析方法,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运用数智分析作为内部管理的工具,没有实质区别。如果说有,则只存在于和法官密不可分的个案处理中对数智分析的运用上。不过这种广义的界定,已经超越了本文论述的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的范畴。
司法中狭义的数智分析方法是法官在个案处理,尤其在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审理、辨别、取舍、裁判等思维活动中,以数智分析为思维工具,助力合法地、合理地、公正地裁判个案的方法。它是通过智慧体的算法所呈现的,但被法官以司法主体的身份、地位,经过其思维过滤和加工,在司法中运用。因此,它一般说来是法官司法裁判的思维工具,而不是法官思维本身,不能越位为僭越法官职权的裁判者。不能因为这种方法已在全局性地影响法官对个案的事实认知、性质判断和裁判规范构建,且在客观上能够大大减轻法官办案的压力,减轻法院办案的成本,并较为可靠地降低法官办案的风险,就否定其辅助、工具或方法的定位。而应坚持在法官面前,它依然是需要法官纳入法律思维,并通过法律思维加工所运用的方法、工具,它可以单独地成为司法裁判的法律方法,也可以助力于传统法律方法。但无论如何,它在司法中处于辅助地位。这既符合智慧社会仍是人类主导的事实状况,也符合人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故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政策中谈及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作用时强调:“坚持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确保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
这表明,和司法中既有的法律方法相较,数智分析方法仍是需要法官思维加工和运用,甚至参与法官法律思维的分析工具,而不是,也不可能是替代法官的裁判者。但与传统法律方法不同,数智分析方法在悄然改变着既有法律方法的样貌。这需要从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的比较中具体研判。
(二)司法数智分析方法的特征——与传统法律方法之比较
自从数智分析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地被运用到司法活动中以来,法学界对其可能取代法律方法的担心便时有所闻。其中雷磊针对这种担心,专门著文,予以辩证,坚持计算与论证的实质区别,强调只要司法裁判是说理活动,法学方法论就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严谨、系统地阐述了司法人工智能的缺陷,以及它对法律解释、法律续造、复杂事实认定、价值衡量(判断)、法律论证的不可替代性。笔者认为,相关担忧似乎有些多余,因为实质上,无论针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复杂事实的厘清、法律争议的辨析、价值衡量的选取、法律论证的展开、裁判规则的建构、法律规定的运用以及裁判文书的撰写等,司法中的数智分析与法官在裁判思维中运用传统法律方法是一个道理。只要在法官那里,除了数智分析外,还有其他法律方法,就意味着在智慧体参与的司法中,这些法律方法不会逃离司法活动和法官思维,反之只要有必要,其必然会作用于、伴随着法官思维,必然会得到法官的运用。不过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确有区别。具体说来,这些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 数智法律方法的综合性。数智分析运用于司法时,虽然自身是法律方法,但作为一种“全能型”的法律方法,其与传统法律方法分别作用于某个领域,用来解决某类具体的问题有所不同。它是一种能够涵摄所有法律方法的分析工具,因此,具有法律方法的综合性。具体说来,它是指其能把所有不同的法律方法,运用数智分析而“熔于一炉”。究竟要在具体的数智分析中运用哪个或哪些法律方法,乃是通过法官根据审理所需的语言-符号键入而生成的。法官键入的是单一的法律方法需要,数智分析大体会根据法官需要及时地、迅速地生成相关法律方法的分析结果;法官键入的是复杂的多种法律方法需要,数智分析生成或输出的,则是运用综合的法律方法,进而帮助、参与法官的法律思维,或者给法官以释疑解惑的结果。可见,作为模拟人脑的分析方法,数智分析在司法中仍在或单独地、或综合地与传统法律方法结合。在运用传统法律方法的能力上,其明显具有综合性。因此,它不是替代传统法律方法,事实上,它也难以替代传统法律方法,而只是让传统法律方法有了更加便捷地、综合性地适用的客观渠道和技术路径。
2. 数智法律方法的复合性。借由前一特征不难发现,数智分析运用于司法时,它与其他传统法律方法是复合性地发挥作用的。其中传统法律方法是基础,是底座,而数智分析是在这一基础、底座之上更为高屋建瓴、便捷迅速地得出结论的思维工具。在此意义上,司法中对数智分析的运用,总是复合性地伴随着一个或多个传统法律方法。因此,对雷磊的下述结论,“只要将数字技术作为司法裁判的起点而非终点,将机器算法作为法学方法论的辅助而非替代,那么司法人工智能的确可以发挥其促进法学方法论运用效率之提升的优势”,笔者部分赞同,部分不赞同。赞同的是数智分析不能替代传统法律方法,不赞同的是把数智分析作为(传统)“法学方法论”的辅助。宁可说无论数智分析,还是传统法律方法,都辅助性地作用于法官思维和裁判,都在法官的思维加工下作用于裁判结果。如果要硬性地就数智分析和传统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辅助作用加以区别,则可以认为,司法中的数智分析,在传统法律方法基础上,以迅捷的算理和算法,加码了传统法律方法适用的便捷性、效率性和可靠性。
3. 数智分析方法的中立性。数智分析作为司法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一样是中立的,是可以被所有审判者和诉讼主体在法律思维中运用的。当然,数智分析作为人类的创造,其预先设计不可避免地会嵌入人类的需求,进而具有一定价值取向。可一旦预先设计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它就获得了可接受的中立性。更何况在司法中,相关政策也要求严格保障其运用的中立性。以我国为例,有关司法政策就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服务公正司法,保证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无歧视、无偏见,不因技术介入、数据或模型偏差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同时尊重不同利益诉求,能够根据司法需求公平提供合理可行方案,充分照顾困难群体、特殊群体,使其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必要帮助,实现智能化司法服务对各类用户的普适包容和机会均等。”
这足以表明,尽管数智分析可能会带有设计者的价值取向,但其在运用于司法时,从设计到运用,保持作为方法的中立性,是对它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司法中数智分析的中立性,就是其价值展示——它展示了一种价值中立的态度。
4. 数智分析方法的客观性。参与司法和法官思维的数智分析方法,既基于传统法律方法,又基于大数据提供的客观事实及数智分析本身的综合计算和分析能力,因此,其只要反映或秉持前述中立性,就可能能够比人类(哪怕其是法官)提供更为客观、真实的案件(证据)事实,推送更加完整、准确的类似案件,展开更加缜密、严谨的法律论证,提出更加可靠、公正的裁判方案。这样看来,数智分析在司法中对客观性的供给和分析,俨然要凌驾于法官之上。怪不得有些地方在尝试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时,要建立超越法官地位和作用的“AI法官”,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设立全球首个“AI法官”,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设立“AI全科法官”等——尽管在表面上,“AI法官”的职能,仍是辅助性的。这表明,和传统法律方法相比,数智分析能给法官提供一种更加综合的客观性,而传统法律方法所提供的,只是基于某种具体方法指涉领域的客观性。
上述数智分析方法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为其在司法中运用时促进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奠定了重要基础。这或许是司法系统纷纷引入数智分析的重要缘由所在。
5. 数智分析方法的效率性。经由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和传统法律方法相较,数智分析参与司法,会获得前所未有的司法效率。对此,前文的一些材料已经足以说明。这里不妨再引述对数智分析保持警惕的一位学者的相关论述:“司法人工智能为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带来的最大红利是效率的提升。一方面,区块链存证、人工智能证据分析等技术提升了事实认定的效率……另一方面,自动化法律推理也提升了法律适用的效率。”
数智分析运用于司法中的这种效率,一方面,与法官运用传统法律方法判案的效率相比,可谓两个不同的数量等级;另一方面,其效率恰恰建立在它能够运用数据、算力和算法,综合性地驾驭传统法律方法,借助法官思维来分析证据和案情、研判判例与法律、辨析疑难和价值、给出裁判意见或建议的能力上。在效率方面,大概任何一位智慧的法官,和做出数智分析、助力法官思维的智慧体相较,都要相形见绌。
作为法律方法的数智分析之如上特征,诚然对既有的法官至尊的司法独立裁判体系是一个重大挑战,其挑战之关键所在,不在于传统法律方法是否还有用,而在于智慧体在司法中能否替代人类法官,从而成为司法的主体。前文的分析表明,至少在目前的学理以及政策上,对此已经予以否定——尽管笔者认为,这是尚待继续观察和探讨的问题。
五、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既然助力裁判的智慧体及其数智分析在司法中担当着法律方法的角色,那么,其作为法律方法,究竟能对司法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对这一问题之检讨,还需要联系人们对(传统)法律方法在司法中作用的不同认识谈开去。
(一)法律方法司法作用的争议及对数智分析的适用性
法律方法在司法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在学术界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大致说来,可三分为决定论、否定论和折中论。对此,有学者曾概括地指出:“一方面,有人认为: 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有人认为: 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是可有可无的……本文肯定法律解释方法的作用,但是否定它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持一种折中主义的立场。”
笔者以为,论者如上的概括,大致可以适用于对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在司法中作用的评析。套用如上不同的观点,来解读数智分析在司法中的作用,可继续剖析如下:
1. 数智分析法律方法对司法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吗?在论述相关问题之前,不妨先引用一位学者的相关分析结论:“概率推理具有结构化的逻辑推理与决策框架、数字化的信念表达与事实推论、科学化的信息处理与信念结合机制等特征,有助于实现审判智能决策的发展目标。”“概率推理(probabilistic reasoning)作为一种结构化评价似然比的系统方法,不仅契合机器的运行特征,而且还反映并刻画了证据推理的算法模型,是实现审判智能决策的可行进路。”
尽管论者没有强调作为法律方法的数智分析对司法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但从其陈述本身,不难推论出这种可能。诚然,包括数智分析在内的法律方法,既然只是辅助法官思维和裁判的工具、手段,就不可能在司法中起决定作用。因为在现代法律理念中,对司法起决定作用的除了法律,就是法官。法官的使命是“执法如山”,法律是其“唯一的上司”,从而其不俯就于任何方法。这决定了在可预见的未来,即使智慧体及其数智分析在司法和法官思维中担当的角色、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代法官进行裁判。退一步讲,即使一例判决实质上是由智慧体作出的,但在形式上,还需要装置在法律的程序中,经过法律和法官思维的过滤、肯定、认可,才能最终形成裁判结果。
2. 数智分析法律方法对司法不起任何作用吗?在分析此问题之前,也不妨引用国外一位学者的两段论述:“即使AI系统能够准确预测人类法官的判决结果,其预测也仅仅是基于法律文本中的语法模式和数据关联,而非基于合法的司法推理和正当理由。因此,从本质上讲,AI系统无法提供任何法律体系所期望的有效司法裁判。”“AI系统在司法裁判中不仅没有积极作用,反而可能通过‘虚假精确性’(false precision)误导法官和公众,破坏司法决策的合法性基础。在任何理想的法律体系中,AI都不应参与司法裁判的核心过程。”
以上论述与前文所引用的观点相比,可谓针尖对麦芒。可以认为,这是全盘否定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参与法官思维、襄助司法裁判的观点。不过毫无疑问,这种说法是偏颇的,就如同说法律方法在司法中无所用场的观点一样,解构有余而证成不足。这种观点既没有认真剖析法院和法官在思维中何以竞相依赖、运用数智分析来提高司法的效率,补强案件裁判的正当性等一系列客观事实,也存在着其在理论上明显有二律背反的情形——既然其在司法中没有积极作用,且破坏司法决策的合法性基础,那就应在司法中完全排除其运用,为何只强调其不应参与司法裁判的核心过程?显然,作者的结论既不符合实践逻辑,也没有坚持理论逻辑的不矛盾。事实已然证明,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对司法活动,哪怕是司法决策,都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它既然在证据的搜集和整理、类案(法条)的识别和推送、价值的推演和确认、论证的展开和分析以及裁判的构建和抉择上,都比法官有一定优势,怎么能对司法裁判没有任何积极作用呢?
3. 数智分析法律方法在司法中如何体现其折中性?诚然,司法裁判不仅要面对“正确”的事实问题,而且要面对“正当”的价值问题,不但要面对相对确定的“法理”问题,而且要面对每每不太确定的“情理”问题。可到目前为止,尽管智慧体及其数智分析在“正当”的价值问题、“情理”的权变问题上,不是毫无作为,可法官们能够确切依赖的,主要是其所提供的在事实和“法理”上的那些个“正确”答案,大体上不是其在价值上和“情理”上莫衷一是地左顾右盼。因此,一般认为,智慧体及其数智分析,尚不能解释为何对一个案件作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导向和“情理”面向——而这些,恰巧是司法的结果能被人们接受与否的关键所在。正因如此,法律实务界、学术界大多数人不会反对数智分析在司法中的应用,而是主张对其作用要做出理性定位,不扩大,也不缩小。它应是法官司法裁判的“工具”“手段”“方法”和“助手”,而不是其亲密无间的“伙伴”“同事”,更非司法的“决策者”——即使已经出现了司法中的“人机协同”,也是如此。所以,在保留人类法官最终决策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 AI 的技术优势,把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以助力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兼顾、平衡。显然,这是对数智分析之于司法作用的一种折中性认识。
这一认识的特点是:一方面,充分肯定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对司法及法官思维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强调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在司法和法官思维中作用的有限性或辅助性。这种有限性体现在如果其出现了解构既有司法体系的苗头,则应理所当然、斩钉截铁地予以刚性制止。正如前述,这是目前在国内外法律学术界对作为法律方法的数智分析之于司法作用的主流观点。确实,在法官主导的现代司法体系中,不要说数智分析还有明显不及法官分析的地方,也不要说数智分析在涉及价值判断时,其价值中立有时不但无所用场,甚至可能是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权衡的障碍。即使其能够在事实认定、法例选择、法律论证、裁判构造等方面明显地优越于法官,作为法律方法,也要基于现代司法的整体理念,人为制约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人为制造一种折中性的“情境”——因为毕竟对一个体系的破坏,比全面地开放一种方法的代价更大。
(二)数智分析法律方法对司法的具体作用
数智分析法律方法的作用,既表现在整体对司法的影响上,也表现在其对司法中法律方法的影响上。具体说来,这些影响可分为如下四点:
1. 数智分析与司法迭代。如果把人类史上的司法三分为神明裁判、理性裁判和数智裁判的话,那么,神明裁判所依赖的是人类对对象世界的知识欠缺,特别是面对难以判断的复杂纠纷时,人们所寻求和依赖的最佳解决方式,是经由信仰的力量所建立起来的对通天达地的巫师的信任。神明裁判中也有帮助法官思维的“法律方法”,如沸水神判、赤烙铁神判、火焰神判、冷水神判、抽签神判等。理性裁判所依赖的是规范的肯定(可预期),以及在此基础上人们对(科学的)法律之信仰和对执掌法律运行的法官的信任。这种信任的建立,乃是法官娴熟地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把握和运用。这为司法活动提供了规范且可辩驳的理性路径与技术支撑,其生命力恰恰建立在法官对思维技术工具的依赖上,从而能够对变化的法律实践予以动态回应与规范校准,故其生命力源于对法律实践的回应与调适。显然,依赖于传统法律方法的理性裁判是对依赖于巫术神判方法的神明裁判的迭代。而数智裁判的出现,尽管以尊重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理性为前提,但其所依赖的技术手段是沟通了人(法官)和传统法律方法的智慧体,它既可以从方法的视角助力法官分析问题,构建裁判规范,也可以从法官的视角,审视传统法律方法。尽管这种分析仍属于理性裁判的范畴,但它与纯粹依赖法官的理性裁判明显不同,它创生了所谓“人机协同”“人机共融”的理性裁判模式,智慧体也成为法官的“思维伙伴”。显然,这是对传统之理性裁判的一次重要迭代。
2. 数智分析与司法重塑。尽管数智分析在司法中的基本功能是增强司法能力,而不是颠覆司法传统与模式,其作用的界限是司法辅助,而非司法替代,其作用应被限制在“弱人工智能”领域,但无论是经由数智分析的司法能力增强,还是它对司法的辅助,都明显地在改变着司法的样貌。特别是在互联网发达、智慧体作用范围广泛、智慧体作用能力渐强的国家,司法主体(法院、检察院)纷纷着手打造智慧法院、智慧检察院,这已经成为司法领域普遍接受的改革方向。在我国,即使在边远地区的法院、检察院,也在竭力运用数智分析方法,以图为司法带来成本的节约、效率的提升、裁判可接受性的强化以及公正的实现。笔者把这种情形,称为经由数智分析对司法的重塑。或以为,说其是对司法的重塑,是不是有点言过其实?笔者以为,从法官运用传统法律方法进行慢节奏的证据排查、事实认定、法条选择、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裁判规范构建,到智慧体随同法官共同运用数智分析法律方法,展开综合性、快节奏、更有效、更公正的相关工作,这一转变显然不是简单的司法能力的增强,也不是智慧体对司法的简单辅助。毋宁说,它在既有司法的基础上,重塑着司法的样貌。往昔司法那种程序拖沓、效率低下、裁判复杂的情形,因为数智分析法律方法的参与,使法官在传统法律方法之上拥有了更先进的方法作为襄助。它的运用,已然取得了事半功倍且客观公正的实际效果。难道这不是对司法形象的重塑吗?
3. 数智分析与方法超越。作为法律方法的数智分析,在传统法律方法基础上迭代地呈现为一种全新的方法。其全新之处在于: 其既能作为方法,被法官这一司法的核心主体所掌握、所运用,即被法官应用在其法律思维和司法裁判中,也能够作为法官的“思维伙伴”,“人机协同”“人机互动”地,更加娴熟、更加自觉地系统掌握和创造性运用传统法律方法。数智分析给传统法律方法所带来的这种巨大变革,既保障了其与传统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共存,也整体性地提升了司法中法律方法的地位、作用和意义。同时,由于法律方法在司法中角色的重要性,数智分析与传统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共存,不仅表现着数智分析对法律方法的意义,而且彰显着数智分析对法官思维和司法的整体意义。这表明,对于传统法律方法而言,数智分析方法的产生,既是一种共存性存在,也是一种超越性存在。共存性决定了数智分析方法并不替代传统法律方法,反而更能保障传统法律方法;超越性存在决定了这一方法乃是对传统法律方法的升华,使传统法律方法有了更广泛、更有效和更综合的用途。数智分析作为法律方法的这种与传统法律方法共存和超越的统一,正是导致前述司法迭代和司法重塑的方法基础。
4.数智分析与正义实现。在论述司法人工智能与司法正义的关系时,有学者基于固有理念认为:“司法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它“无法应对不确定性,不具有人类常识常情,以及无法进行价值判断”。初看起来,这种观点似乎没有问题,但细思之下,该观点把数智分析排除于司法的“常识常情”和“价值判断”之外,好像一旦涉及个案中的社会价值、个案情境以及人文关怀,其就无能为力、无所用场。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所面对的纠纷,绝大多数是简单案件和非疑难案件。这类案件,大致上在法定的流程和射程范围内就可以像运用自动售货机一样,“一手输入案情、一手输出裁判”,就可以比较直接地解决纠纷、抵达司法的正义之域。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数智分析的作用确实有限,但并非毫无作为;反之,在这些案件中,有AI助力法官,能“实现更有效率的司法正义”。因为它有助于建立司法中的正义实现机制,如统一裁判标准,实现“类案同判”,规范自由裁量,防范权力滥用,强化法律监督等。所以,即使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面对重重价值冲突和选择,也可以借由数智分析所提供的强制类案检索、说理要素清单、裁判偏离说明、文书智能校验等,增进法官的理性权衡,克服法官的价值偏好,纠正法官的价值擅断,进而导向司法正义的实现。可见,尽管数智分析运用于司法,特别是涉及司法正义的实现时,确实还存在种种不足和局限,但绝非不起作用,一无是处。数智分析正在以其独特的方法属性,前所未有地帮助法官助推司法正义的实现。随着数智分析在司法中运用的愈益广泛、深入和完善,其对未来司法正义的实现,作用只会越来越大,而不会停滞不前,更不会不进反退。法官运用数智分析方法对司法正义的这种作用趋向,恰如法官运用传统法律方法对司法正义的作用一样。否则,耗时费工的司法人工智能研究和实践,对司法还有什么实质意义?
谢晖,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哲学。
来源:《交大法学》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