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刑事法学案例研究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研讨会在福建南平召开。本文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荣休教授王世洲在研讨会上的主旨报告。
感谢邀请我参加这次会议。案例研究和刑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对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和进步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我准备从刑事实体法方面,与大家分享以下看法,请各位指正。
一、刑法知识体系依靠案例建立
知识来源于实践,理论是实践经验的系统化总结。案例是记载典型实践经验的司法决定。刑事案例因案件事实特殊、处理过程和结果各具特点,形成独特经验,成为实践经验最丰富、最集中的体现。刑法知识体系正是通过对案例的系统化、体系化整理,最终形成刑法理论。
案例不一定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严格说来,对构建刑法知识体系有意义的案例,包括各级各类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生效各种决定。这样的案例首先指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决定。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基层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比如昆山反杀案中,昆山市公安局认定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出依法撤销案件的决定,以及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同意并支持这一撤销案件决定的意见,都属于案例,值得认真总结和研究。
我国刑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除了显而易见的中国社会主义特征外,还表现在深藏其中的中华民族历史底蕴之中。我国历史悠久,朝代更迭不断,而律令严整者胜。统治者因而对刑法知识的体系化寄予很高期望,并在制度与学术上提出很高要求。我国清末大法学家沈家本的概括非常精辟。他指出:“法学不盛,何来善法?”强调说:“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者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意思是,法学兴盛,国家都未必能治理得好;法学衰亡,则一定会导致国家治理的失败。为了治理好国家,就必须制定好法律;为了制定好法律,就必须梳理好法理。我国古代早已认识到刑法体系是一门专门之学。曹魏时期,国家制度中便设立了专门从事法律研究的“律博士”,这项制度延续了一千多年。在学术成果方面,我国古代留下了《历代刑法志》这样的重要法学文献,其中记录了西晋法学家张斐的《注律表》。张斐指出:“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又指出:“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这些法学成就至今仍闪耀着法学智慧的光芒。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我国现代刑法学在研究刑事案例、构建刑法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
第一,对古今中外的刑法知识采用海纳百川的开放态度,在学术上把各种刑法知识都看成是人类文明创造的成果,吸收其精华、扬弃其糟粕,努力为构建先进文明的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服务。比如,面对西方的刑法学体系,我国目前已经比较清楚地了解了双层次、三阶段和四要件等世界主要刑法理论体系,并且也看到了世界刑法理论的主要发展趋势。因此,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刑法学体系,不可能以某一种外国体系为蓝本加以构建,或者说,应当是集世界主要刑法理论体系优秀之大成的知识体系,不可能成为某一种外国刑法知识体系的中国版本。再比如,面对我国古代的刑法理论成就和刑事立法经验,现代刑法学绝不因为它们产生于封建时代就弃之如敝履。在现代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下,我国古代唐律在法条拟定、篇章排列、刑罚轻重、对自首、共犯的处罚原则等知识的安排处理上,今天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例如,《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在现代刑法中,已不认为是类推了。
第二,在刑事案例研究和刑法知识体系构建上,应当采用综合方法处理具体问题。刑事案例研究和刑法知识体系构建属于一种专业研究活动。在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方面,应当坚持历史发展的辩证立场,但在具体专业研究上,不能拘泥于个别方法,而只能根据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有针对性地采用恰当方法。为加强成果说服力,现代刑法学特别注重多学科研究方法。因此,综合的方法就是指为了(刑法)专业的目的,在针对专业问题寻找专业结论中,综合使用各种具体方法的工作方法。
在当前我国刑法知识的体系化工作中,应当特别重视从理论层面进行梳理和分析的研究方法,因为我国首先需要总结研究本国实际案例,把我国刑事司法经验形成内在逻辑一致、外在完整统一的理论整体。同时,现代刑法学一直关注比较研究,这不仅是为了避免本国经验在面对来自世界的犯罪时存在局限性,而且是因为在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时代,应当保证中国的经验和模式能够为世界各国所理解。只有能够在与世界对话中掌握话语权的刑法知识体系,才有可能成为世界学习的样板。
二、刑法知识体系需要案例实现突破
在刑法知识体系的演进过程中,中外都出现过对刑法体系产生突破性影响的案例。
在中国,缇萦上书直接推动了废除肉刑制度。西汉时,缇萦之父因犯罪被判肉刑。为救父,缇萦上书汉文帝,指出肉刑残酷,断绝犯人改过自新之路,并愿为官婢替父赎罪。汉文帝被打动,下诏废除肉刑。这次改革标志着中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为后世封建新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在外国,康德提出的木板案对现代刑法理论和制度影响深远。案例:漆黑大海上,一艘船遇海难,人都落水。一名水手为保命,把另一人从木板上推下海,抢过木板,自己获救,对方死亡。这种案件后来在英国等地真的发生过。案件性质与处理引发广泛讨论。犯罪是人性最丑恶残酷的表现,司法机关如何处理人性在复杂情境中的丑陋与怯弱,展现一个政权治国理政中对犯罪的底线性态度。
康德认为,水手的行为“不应当被判定为可归责的,而只能被判定为不可罚的”。即不应判定其承担责任,只能认为刑罚无法遏制该行为,因为“法律威胁的惩罚不能大于自己生命的丧失”。康德同时明确,该行为绝不“合法”,而是违法、不正确、不正义的,只是不能被刑罚遏制。这一观点为现代德国刑法理论奠定基石:形式上违反刑法、实质上也不正义的行为,可以不受刑罚惩罚,并为“免予刑事处罚”提供了理论根据。
但康德观点并未被完全接受。我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十多年涉外法学教学中,对世界各地学生学者调研。只有德国和欧美一些地区的学生认为水手应无罪,其中也有人不认为他无辜。认为水手有罪者中,包括中国各地同学同事,无人认为他应偿命;虽刑期长短主张不同,但无人主张死刑。
尽管水手是否完全无罪仍有争议,但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成现代刑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共识。此案结论极大冲击了现代刑法学理论。传统理论为支持严厉惩罚,首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现代理论为准确适用刑罚,首先考虑刑罚目的,即国家通过刑罚应产生什么作用、达到什么效果。经过上百年研究和斗争,现代刑法学公认,刑罚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直接犯罪人适用刑罚,既制止其继续犯罪,又通过教育改造使其不再犯罪;同时威慑潜在犯罪人,维护公众对法律的忠诚。这些目的已体现在我国新修订的《监狱法》中。由此发展出“人格刑法理论”。其含义是: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下,认定犯罪不能仅考虑危害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单纯考虑主观心理对客观行为的支配,更不能片面强调构成犯罪中某些要素的社会意义,而还必须考虑: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行为,即使有不符正义要求的错误性质,是否仍属刑法希望用刑罚惩罚的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应当惩罚的“人格”。
简单地说,对这名水手的宽容程度,取决于刑罚目的中报应因素的强弱。西方认为对水手应免除刑罚,是因为最严厉的刑罚也无法制止一个人为拯救自己生命而采取的错误行为,且其所处的海难困境已无法再现,值得社会宽容。在我国,刑罚目的除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外,还存在支持严格限制下死刑的正义性报应目的,必然在理论上支持从轻处罚而反对免除处罚。对一个案例的态度会深刻影响现代刑法理论的构建。
案例的提出和刑法知识体系进步,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发展的反映,并为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缇萦上书”成功,背后更深刻原因在于汉初社会经济现实需求:废除肉刑可保全大量劳动力,宽缓刑罚也能强化教化、稳定社会。康德木板案受到普遍关注并推动现代刑法理论进步,是因为它提供了一个重要思路,为现代社会法治高度发展后,如何处理人类本能在与法律规范不可调和的冲突,提供了意义深远的解决路径。
刑法知识体系进步需要社会发展作为根本动力,但案例的提出,为刑法体系进步提供了重要法律契机。
三、我国刑法知识体系应当善于运用案例研究
社会在发展,新的社会问题不断出现,案例也每天产生。哪个案例具有突破刑法知识体系的价值,需经时间和实践检验;但刑法知识体系的补充和完善,只能靠日积月累。因此,善于总结和运用案例,是我国刑法知识体系构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以康德木板案为例。现代刑法学在确立犯罪必须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条件之后,又明确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在具有正当化条件时,应排除犯罪属性,是无罪行为,即正当行为;不具有正当化条件时,可以不受刑罚处罚,即免责行为。二者都未受刑罚处罚,但区别何在?世界刑法学界仍有争论,而我国刑事案例已给出中国答案。
在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青年女工在“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实施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指出被告人吴金艳不仅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法理,也清楚反映常识:正确的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2009年“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巴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宾馆服务员邓玉娇拒绝邓贵大、黄德智酒后要求提供异性陪侍,为抗拒二人纠缠拉扯、言语侮辱,虽经其他员工劝解仍无法摆脱,遂持水果刀刺邓贵大四刀,致其死亡,并刺伤上前阻拦的黄德智,构成防卫过当。邓玉娇成立故意伤害罪,综合其行为的防卫性质、自首情节及被害人重大过错等,免予刑事处罚,但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比较两案,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对防卫类案件的处理规则: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是正确的行为,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行为是不正确的行为,虽免除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的原则,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违法性一元论比较相近:在刑法上认为是正确的行为,在民法上也认为是正确的;在刑法上认为是不正确的行为,刑法自己不处理的,不阻碍在其他法律领域中进行处理。正确和正当的根据,是从整个法律体系中得出的判断,而不是根据具体法律的规定。
司法实践和科学研究都证明,脱离案例的抽象讨论很难说清问题,也很难得到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社会大众支持的效果。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的时代里,善于总结和运用案例,需注意两个要点。
第一,错误观念必须加以纠正。不能把我国的案例研究与判例法国家的做法混为一谈,也不能过分夸大我国成文法传统的意义。我国几十年的比较研究已经查明: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发挥着实质上基本相同的作用,只是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案例作用的说法有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不承认案例有法律约束力,但实践中,下级法官若不遵循上级法院确立的规则,判决通常难以获得认可;不过,如果下级案件在事实、情节、条件等方面与先前案件有重大差别的,不同意见的判决也会得到上级法院支持,从而产生重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为这改写或补充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虽主张遵循先例原则,但在法律原理中早已承认罪刑法定原则。英国在英格兰地区,早在18世纪下半叶就开始了依靠事先制定的法律追究犯罪的实践。案例只是在谋杀罪等极个别制定法没有规定的罪名范围,以及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领域中,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从而形成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必须服从制定法”同样是铁律。
可见,无论以“判例法”还是“成文法传统”为由排斥案例研究,都失之偏颇;真正值得关注的,是正确认识案例在各种法律制度中都发挥着说明、补充和细化制定法的作用。
第二,严格遵守我国已经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这是避免案例制度滥用的根本保障。所谓滥用,主要是指以案例之名突破制定法、架空审判程序、径行创制规则。一个案例的产生,必须经过审判程序,体现的是法官在具体案情下,面对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对法律条文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理解。为保证案例的公平正义性,我国已建立一整套刑事司法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刑事实体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程序法中确立的辩护原则。前者不允许司法机关突破法律授权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为案例划定了实体边界;后者保证被告人在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时能够得到国家法治的专业性保护,为案例提供了程序保障。我国的刑事案例研究,只要遵守法治的基本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法外造法的工具,而能够发挥其明确和补充刑法规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