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持:东京审判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法理价值与制度启示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8 次 更新时间:2026-10-10 22:11

进入专题: 东京审判   战争罪行   法庭判决书  

● 徐持  

 

摘要:东京审判作为二战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争罪行追责的标志性司法实践,其司法结论体系由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法庭判决书与代表法官个体立场的法官个人意见书共同构成。二者围绕管辖权、法源、定罪、量刑等核心法律议题展开多元对话,既呈现国际司法理念的碰撞,也蕴含对战争责任认定的深层思考。本文系统梳理东京审判司法结论的构成要素,挖掘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成因与研究价值,实现从“以东京审判为问题”到“以东京审判为方法”的转向,探讨法官个人意见书在国际法治遗产传承、历史叙事建构及记忆政治应对中的当代意义,为当下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与战争责任认定提供历史镜鉴。

关键词:东京审判;法官个人意见书;法庭判决书;战争罪行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48年东京审判宣判以来,相关研究已历经七十余年发展,形成历史学、法学、政治学等多学科交叉的学术场域。然而,既有研究始终存在一个显著的学术失衡:多数成果聚焦于法庭判决书的历史叙事功能,将其视为认定日本侵略史实、抵制历史修正主义的“权威文本”,相对忽视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法理价值。或简单将其归为“边缘异见”,或仅批判帕尔(Radhabinod Pal)意见书的历史歪曲,而未能系统阐释韦伯(Sir William Webb)、贝尔纳(Henri Bernard)、勒林(Bernhard R?ling)、哈拉尼利亚(Delfín Jaranilla)等法官的意见对国际司法理论的补充意义。这种失衡导致的后果是,东京审判的学术解读长期停留在“历史追责工具”的层面,而未能上升为“国际司法方法论”的高度。

从学术史脉络看,这种失衡的成因可归结为两点:其一,战后初期对东京审判“正义性”的迫切辩护,使得研究重心自然向判决书倾斜。在日本右翼否认审判合法性的背景下,学术界需优先借助判决书的实证依据巩固历史结论,从而弱化了对法官个人意见书的理性分析。其二,国际司法研究的“西方中心主义”倾向,使得东京审判常被视为纽伦堡审判的“东方复刻”,学者多关注二者在罪名设置上的共性,却忽视东京审判因涉及亚洲战场特殊性,如日本对中国的长期侵略、殖民统治与战争暴行的交织而产生的独特法理争议,法官个人意见书所反映的“非西方视角”更被边缘化。

上述研究困境的核心在于,未能将东京审判的司法结论视为一个有机整体。法庭判决书与法官个人意见书并非相互割裂的“正确”与“错误”的对立,而是共同构成理解国际司法复杂性的双重视角。判决书的价值在于构建了侵略战争入罪的“法理框架”,而法官个人意见书的价值则在于暴露了这一框架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边界条件”。例如韦伯庭长对“共谋罪国际法适用性”的质疑,揭示了国内法概念上升为国际法原则的风险;法国法官贝尔纳的自然法主张,补充了实证法在价值判断上的局限性;荷兰法官勒林对管辖权范围的界定,为国际司法的“时空边界”提供了新的分析维度。即便印度法官帕尔意见书的历史歪曲,也倒逼学术界更清晰地论证日本侵略战争的本质,从而强化对历史事实的认知。

基于此,本文选择以东京审判法官个人意见书的视角为切入点,采用三重分析路径突破现有研究局限:首先,法理逻辑层面,不满足于描述法官个人意见书与判决书的内容差异,而是推理差异背后的法律思维差异;其次,历史语境层面,将立场分歧置于二战后国际秩序重建的背景下,解析受害国体验、殖民历史记忆、战后国家诉求如何影响法官的价值判断;最后,现实启示层面,不局限于总结东京审判的历史意义,而是将其转化为解决当代国际司法难题的“方法”,如利用判决书的权威对抗历史修正主义,借鉴法官个人意见书的争议反思国际司法的程序正义边界。

在此需说明,本文无意为任何个人意见书中的错误立场辩护,而是主张以“历史与法理双重标准”客观审视其价值。帕尔的意见因歪曲基本史实,故不值一驳毋庸赘议。本文将聚焦法官意见中的建设性论述,从正面视角剖析其法理逻辑与积极意义。对于符合国际法发展趋势、具备理论创新性的意见,着力挖掘其对当代国际司法的启示。而对于违背史实、为战犯辩护的意见,则批判其逻辑谬误,并警惕其被政治势力滥用的风险。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从“问题”向“方法”的转向,使东京审判超越单纯的历史事件,成为理解与应对当代国际法治问题的宝贵理论资源。

二、法庭判决书的多数决构造

东京审判多数判决的形成过程,远比通常设想的更为曲折。依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法庭判决,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应由出席法庭之法官以多数表决作出。这一安排的核心目的是提高裁判效率。若允许所有11位法官共同起草,不同法律传统的分歧可能导致起草过程陷入僵局,而二战后国际秩序重建的紧迫性要求审判尽快形成终局结论。

但东京审判判决书的形成过程,并非简单的多数派法官起草、少数派法官旁观的单向度流程,而是通过起草阶段多数主导与核心事项全体参与的程序设计,实现集体意志与司法民主的平衡。判决草案需分发给少数派法官征求意见,虽少数派的异议不影响判决生效,却能迫使多数派在法理论证中更严谨地回应潜在争议。这样可以确保判决既能体现盟国对战争责任认定的共同立场,又能避免因少数派的完全排斥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受损。

1948年3月,东京审判判决书的起草委员会成立,开始判决书的撰写准备工作。1948年4月16日,法庭进入判决书的撰写阶段。梅汝璈法官在6月致外交部函电中详细记录了当时的局面:“十一位同仁间,以法律基本主张及对判决书写法意见之歧义,撰拟全判决书之责,已有多数派完全负起。多数派包括中、美、英、苏、加、纽、菲七人,庭长与吾人见解相差甚微,表示会后仍将参加。法荷两国亦有参加可能,独印度法官PAL,顽固守旧,个性极强,表示决不合作。渠正忙于撰写其长度将达千页之个人异议书。”不难看出,起草阶段的“多数派”与“少数派”已在此时基本成型,且少数派从一开始就选择了另行撰写个人意见书的路径。而在量刑环节,制度设计则更为审慎,对二十五名被告的定罪与科刑,“系由全体法官十一人经长久讨论,热烈争辩后,以投票表决方式而定”。换言之,罪与非罪、刑之轻重的最终裁断,并未交由多数派包办,而是保留了全员参与的民主形式。

1948年7月下旬,判决书部分内容通过确认后转入日文翻译阶段,少数派法官则继续各自撰写个别意见书。直到同年11月4日,即闭庭半年之后,东京审判再次开庭,庭长韦伯当庭宣读判决书,并明确表示其他法官的少数意见不会当庭宣读,仅作归档。无论从形成过程还是法律效力来看,这份以多数决通过的判决书都是东京审判唯一具有终局效力的生效判决。

然而,正是“多数决”这一制度构造,在审判尚未结束时便已引发了法官们的不安。梅汝璈在致外交部函电及内部讨论中多次表达对“多数判决书”这一称谓的忧虑:

“多数”一词常常用在与本法庭的意见或决定相联系的地方,我考虑是否可以尽量不用它呢?不用这个词有几个理由:(1)这个词会误导读者,因为它意味着存在一个人数相当多的少数派,而我们这里不总是存在这种情况。它给人的印象是法庭肯定是分裂的。(2)按照我们的宪章,法庭多数成员就代表本法庭。既然这个多数规则是本法庭的工作条例,那我们在提到法庭的意见或决定时,就应该按常理理解为:这个意见或决定至少是代表了法官中的多数人,因此我们不必一再重复“多数”这个词。(3)不用这个词对少数派的权利也不会造成损害,因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能还包括正式发表反对意见的权利,一向都是存在的。无论如何,这些权利与是否使用“多数”一词并无关系。

梅汝璈的担忧恰恰揭示了制度的合法运作与制度的表面修辞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多数”一词的反复出现,非但不能强化判决的权威,反而不断提醒外界——这份判决背后存在异议。而正是这一张力,为随后登场的个人意见书开辟了制度空间与话语场域。

三、法官个人意见书的生成逻辑

法官团内部的分歧和对立,在审判开始后不久即已显现,首先源自庭长韦伯对法庭宪章合法性的早期质疑。韦伯的观点是,法庭所管辖的只能是投降文书签署时在国际法中已经存在的战争犯罪,而非事后创设的罪行。这一立场在相当程度上与帕尔后来的主张接近,但韦伯的意图与其说是批判审判,不如说是担心如果没有条约根据就判定被告有罪,会遭到全世界的批评。他想要展示的是法庭的威严和权限,而非否定审判本身。这一动机上的差异,最终使韦伯与帕尔走向了截然不同的方向——韦伯选择了在维持审判合法性的框架内表达异议,帕尔则选择了从根本上否定审判。

而英国法官帕特里克从一开始就坚持法庭宪章具有正当性,自1947年4月起,他便开始着手协调各国法官的立场,试图凝聚多数共识,但帕尔和勒林仍持否定宪章或怀疑宪章的立场。帕特里克法官甚至直到1947年秋天仍在试图将帕尔、勒林和韦伯三人拉入拥护纽伦堡原则的阵营之中。通过他长期的努力,多数派最终形成,掌握了判决书的起草权。而作为抗衡力量,五位法官为了表明与多数派的不同意见,也撰写了个别意见书。由此可以确信,那些认为东京审判不过是形式审判,甚至是“美国的审判”的看法根本站不住脚。不但麦克阿瑟没有介入法庭的权限,各国政府也没有操纵法官成为“传声筒”。可以说,东京审判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司法独立性。

与判决书的集体意志属性不同,法官个人意见书是法官个体法理认知的直接体现。五位法官的立场差异,并非偶然的个人偏好,而是由制度法理逻辑、法律传统决定的思维方式与历史背景决定的价值立场共同塑造的结果。

(一)制度法理逻辑

从制度层面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十一个国家的法官组成,这些法官来自不同的法系,各自的法律传统、司法理念以及对国际法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要求这样一个本身就具有十足开创性的国际法庭在每一个法律问题上都达成完全一致,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司法规律。个别意见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是国际司法中“多元一体”格局的必然产物。

从法理层面看,东京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前所未有的新颖性和复杂性。侵略战争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个人是否应对国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谋罪能否适用于国际法领域?这些问题的答案在1945年之前并不明确,国际法学界对此存在严重分歧。法官们基于各自的法律信仰和学术背景,对这些根本性法理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分歧的深度和广度远远超出了常规的司法异议。

异议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制度是现代司法裁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权在判决之外另行撰写意见,表达与多数意见不同的法律见解。“法院异议最终会诉诸未来的智慧”,“异议意见的增加并没有减损法院的威望,一种允许发表异议与附议的制度,其最重要内部效果就是改进多数意见……第二个外部后果是有助于改变法律”。

因此,东京审判的司法结论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对话性结构”。多数判决书确立了审判的基本法理框架和事实认定,具有终局法律效力。法官个人意见书则从不同角度对多数判决进行补充、质疑或修正。二者之间不是简单的正确与错误的对立,而是一种“互补”关系。这种结构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揭示了国际司法中一个根本性的特征:法律的正当性不仅来源于结论的正确性,也来源于过程的开放性和对话性。

(二)法律传统导致的思维分野

法官所属国家的法律传统,是决定其法理立场的核心变量,可能导致法官们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解读路径截然不同。这种分野在管辖权、法源等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东京审判十一位法官中,来自澳大利亚的庭长韦伯的身份最为特殊。他既是审判的组织者,又是一名独立行使司法判断的法官。他既需维护法庭的权威和判决的统一性,又需忠实于自己的法理信念。这种双重角色贯穿于他的“庭长单独意见”之中,使这份意见书具有了其他法官个人意见书所不具备的独特品格。他既不同于帕尔和勒林那样从根本上反对多数派的法律立场,也不愿简单地附和多数派的意见。作为庭长,他选择以“单独意见”(Separate Opinion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Tribunal)而非“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的形式表达分歧,既维护了多数判决的终局效力,又为自己保留了表达独立判断的空间。他在意见书前言中写道:“由于我无法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方法上与法庭多数意见达成一致,我建议,他们也同意,我们各自撰写自己的判决书;但是,在我发现自己与他们在实质上一致的内容时,我将撤回(withdraw)我的意见书。”这种“部分撤回、部分保留”的做法,恰是韦伯作为庭长在集体意志与个人判断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在法庭合法性问题上,韦伯采取了坚定的支持立场,以“庭长”的权威为法庭的设立和管辖权背书。但在共谋的适用、天皇的责任、死刑的正当性等具体问题上,韦伯表达了审慎的保留意见。韦伯认为,法庭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法律”,若将英美法系的国内法概念类推适用于国际法,可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损害国际司法的可预期性。这种立场的深层逻辑是:英美法系更注重法律的“实践效果”,而非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若“共谋”认定缺乏国际法依据,即便能实现追责目的,也可能动摇国际司法的合法性基础。

与之相对,法国法官贝尔纳的意见书,则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石,体现大陆法系“理性主义”与“体系化”的思维特征。贝尔纳法官提交的是一份“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of The Member for France)。贝尔纳反对以《巴黎非战公约》等实证条约作为法源,主张“侵略战争在常理和普遍良知的眼中是且从来都是一项罪行”,而“常理与普遍良知”正是自然法的核心内涵。这一主张的法理逻辑是,大陆法系更注重法律的“价值内核”,认为实证法若偏离人类共同正义需求,便丧失其正当性。《巴黎非战公约》虽未明确个人责任,但自然法要求“犯罪者需承担责任”,因此法庭可依据自然法追究被告的个人刑事责任。贝尔纳的论证并非脱离文本的主观臆断,而是通过构建“自然法—实证法”的层级体系,将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一起来。实证法是自然法的具体化,若实证法存在漏洞,自然法可作为补充依据。他既不是像帕尔那样从根本上否定审判的合法性,也不是像哈拉尼利亚那样无条件地支持审判。他接受法庭设立的法律基础,承认侵略战争在自然法意义上的犯罪性,但对审判的程序公正性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在若干具体事实认定上与多数派存在分歧。贝尔纳意见书的核心张力在于:他试图在“承认审判合法性”与“批评程序缺陷”之间寻找平衡,这种张力既反映了他作为大陆法系法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也体现了自然法思想对他司法理念的深刻影响。

荷兰法官勒林也撰写了个人意见书,但并未以“反对意见”命名,而是选择了相对温和折中的“意见书”(Opinion of Member for the Netherlands)。荷兰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判决时没有发表少数意见的习惯。但勒林在意识到自己与多数派法官以及其他少数派法官均意见相左之后,即便荷兰政府因担心导致问题国际化,禁止公布任何个别意见并反复忠告施压,勒林还是撰写了个人意见书。考虑到自己提出反对意见可能无意间成为战犯们的英雄,勒林法官在撰写意见书时做了让步,以不同于多数派的理由承认“反和平罪”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并以此为逻辑基础系统展开各项论述。他既不认同判决书的实证法绝对主义,也不支持贝尔纳的纯粹自然法主张,而是提出“反和平罪入罪时点为《伦敦协定》”的观点。他承认《巴黎非战公约》未明确个人责任,因此反和平罪在二战前并非国际法犯罪,但为解决“法不溯及既往”的矛盾,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法中并非僵化原则”,可基于战后秩序稳定的现实需求,将反和平罪罪犯类推为国内法中的“政治犯”。由于最高司令官拥有对判决量刑的变更权,因此他还着重写了对量刑的意见,希望能在多数判决作出后对麦克阿瑟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他也不赞同印度法官帕尔的观点,他认为后者仅从亚洲解放者的角度看待日本人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全部无罪,不管这些行为是值得同情还是邪恶至极。总体上看,勒林法官关于东京审判的意见和评论,反映了他试图在这场前所未有的国际战争罪行审判中保持独立思考,在法律和事实两方面都力求超越偏狭立场,调和实证主义与自然主义对立主张,以自己独特的方式追求审判公正,并以此谋求国际社会持久和平的努力。

(三)历史认知引发的价值投射

若说法律传统决定了法官的“法理分析工具”,那么历史背景则决定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坐标”。

菲律宾法官哈拉尼利亚是唯一来自曾遭受日本残酷占领并亲身经历“巴丹死亡行军”的国家的法官。这一经历使他的司法立场与来自欧洲、英联邦和美国的法官有着本质区别。哈拉尼利亚提交的是“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 of the Member for the Philippines)而非“反对意见”。他从国际法、无条件投降的法律效力、多国法庭的制度优势等多个角度论证了审判的正当性,主张“共同计划或共同谋议”应适用于所有三类罪行,而非仅限于反和平罪。他认同多数判决的整体结论,但在若干具体法律问题上表达了与多数派不同的看法。法庭判决书对七名被告判处死刑,但哈拉尼利亚法官认为这一判决过于宽大,主张对所有被告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他对印度法官帕尔“全体无罪”的极端立场进行了法理上的回应。哈拉尼利亚在意见书中专门设立一章“印度法官的反对意见书”,直接引用帕尔意见书的原文进行反驳。他在这一章中采取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论证策略——既然帕尔接受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官的任命,他就无权质疑设立这一法庭的《宪章》的合法性,否则他的整个司法行为都将丧失法律基础。这一论证策略的锋芒所指,正是帕尔意见书的核心逻辑矛盾。不可否认,菲律宾法官哈拉尼利亚的“全体死刑”主张,是受害国“战争创伤”投射到司法判断中的典型案例。菲律宾在日本占领期间损失数百万人口,经济濒临崩溃,这种切肤之痛使其对战争责任的认定更倾向于“报复性正义”——他认为“只有死刑才能告慰遇难者亡灵,才能遏制未来暴行”。哈拉尼利亚的逻辑并非单纯的情感宣泄,而是基于“受害国视角”的正义观:侵略战争对受害国的伤害不仅是生命与财产的损失,更是民族尊严的践踏;若对被告从轻量刑,既无法弥补受害国的创伤,也无法体现国际司法对弱者的保护。这种立场虽未被其他法官认可,却揭示了国际司法中不同国家因历史体验的差异,对“刑罚与罪行匹配性”的判断可能存在显著分歧。

帕尔提交的反对意见书(Judgment of the Hon’ble Justice Pal),其核心结论是,所有二十五名被告在所有指控上均无罪。他将“日本侵略”与“西方殖民”混为一谈,无视日本侵略伴随的屠杀、掠夺、文化毁灭等战争罪行。帕尔试图通过批判东京审判,彰显第三世界对西方主导国际秩序的质疑,却因过度追求政治立场而背离历史事实。帕尔平时在法庭上的一些举动也令人大惑不解。他对被告始终谦恭有礼,每次在法官席落座前必先向被告席深深鞠躬致意。当辩护团团长鹈泽总明在法庭上完成对“八纮一宇”的长篇论述之后,帕尔主动来到休息室和他握手致意。有人甚至提出,帕尔在法庭上的言行不像法官,更像辩方律师。在法庭之外,帕尔几乎不与任何人交往。平时除了到美军经营的商店购物或者买彩票外,帕尔几乎足不出户,将大量时间用于写作。帕尔意见书在审判结束后并未立即公开,美国结束对日占领后,他的意见书在日本右翼势力的推动下逐渐成为否定东京审判合法性和鼓吹“大东亚战争肯定论”的工具。

四、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法理意义与制度镜鉴

东京审判法官个人意见书在东京审判研究中长期处于边缘位置。它们或因立场与判决书对立而被视为单纯的异议表达,或因帕尔意见书被右翼势力歪曲利用而遭受整体性质疑。这种边缘化处理遮蔽了法官个人意见书蕴含的丰富学术价值。事实上,正是判决书与法官个人意见书之间的张力,构成了东京审判最值得深入剖析的法理样本。判决书代表的是制度性共识,是十一国法官在多数决规则下形成的集体判断;法官个人意见书承载的则是个体法官基于不同法系背景、不同司法理念而形成的独立认知。二者的并置与对话,为理解国际司法中的共识建构、原则澄清与制度演进提供了不可替代的视角。

(一)国际司法原则适用边界的澄清

东京审判判决书在多个核心法律问题上确立了具有开创性的国际法原则。侵略战争入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确立、反和平罪的规范建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战后国际刑法的基础框架。然而判决书的篇幅虽巨,却并未对上述原则的适用边界作出充分阐释。共谋理论在国际法语境中应当如何定位,不作为责任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认定,反人道罪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明确界限等并未得到充分论述。正是通过法官个人意见书系统性的质疑与反思,为这些原则边界的澄清提供了关键的思想资源。

韦伯庭长对共谋罪国际法适用性的质疑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例证。韦伯认为共谋理论源自英美普通法,将其直接移植至国际法领域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韦伯的质疑虽未改变判决书的最终结论,却揭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即国内法概念在国际法语境中的适用应当遵循何种标准。这一问题在当代国际刑事司法中依然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定义侵略罪时,既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共谋概念的合意要素,也借鉴了大陆法系中行为概念的客观要素,这种跨法系的融合性设计可以视为对韦伯质疑的间接回应。

勒林法官则提出了一个更具理论深度的主张。他认为法庭有权审查东京宪章本身的合法性。勒林的论证逻辑是,法官依据宪章接受任命,并不意味着法官丧失了对宪章合法性的判断权。如果宪章的某些内容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不当剥夺被告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庭不仅有权拒绝适用这些内容,更有义务通过司法判断维护国际法的价值统一。这一主张在当时的政治语境中显得颇为激进,但它的理论价值在于突破了政治授权不可审查的传统认知,为国际司法的自主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成为战后国际法发展进程中不断被重新审视的核心议题。

(二)国际司法共识建构的内在张力

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法理意义不仅在于澄清原则边界,更在于它们以制度化的方式揭示了国际司法共识建构过程中的深层张力。共识是国际法庭判决合法性的基础,但共识本身是如何形成的,共识一旦达成是否就意味着分歧的消失,这些问题恰恰是理解国际司法运作机制的关键所在。

国际司法的正当性不能建立在消除分歧的假象之上,而应当建立在对分歧的理性包容之上。判决书的权威并不来自它否认异见的存在,而来自它在充分知悉异见的前提下依然作出了经得起考验的法律判断。法官个人意见书的公开不仅没有削弱判决的权威,反而通过展示法庭内部论证的充分性与严谨性,增强了外界对判决公正性的信任。一个不允许异见存在的法庭,其判决即便结论正确,也难以获得普遍尊重。一个允许异见公开并予以理性回应的法庭,其判决即便存在争议,也能因其程序的开放性而赢得公信力。

东京审判的经验表明,国际司法中的共识建构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辩证过程。判决书代表了共识的阶段性成果,法官个人意见书则记录了达成共识之前所经历的思想交锋与法理辩论。二者共同构成了国际司法判断的完整图景,缺失任何一方都将导致对审判本身的理解趋于片面。

(三)从历史事件到理论方法的范式转换

法官个人意见书还为东京审判研究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启示,即如何将东京审判从一个需要被评判的历史事件,转化为一个可供当代国际法治借鉴的理论方法资源。

从法理逻辑来看,东京审判的二元结构揭示了国际司法的核心矛盾。国际司法既要体现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志以维护其权威性,又要尊重法官的个体法理认知以保障其独立性。它既要依据实证法以确保其合法性,又要回应自然法的价值诉求以维护其正义性。这些矛盾并非东京审判的特有问题,而是国际司法固有的普遍性难题。东京审判的贡献在于,它通过争议的公开化与论证的系统化,为这些矛盾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可资分析的试错样本。后世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包括罗马规约的制定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实践,正是在对这一样本的反复审视与反思中逐步推进的。

从历史语境来看,东京审判的司法结论体系记录了二战后国际秩序转型期价值分歧与共识凝聚的复杂过程。不同国家的法官因法律传统与历史背景的差异,对战争责任认定存在显著分歧,但在侵略战争违法、个人需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司法需维护和平等核心问题上最终形成了制度性共识。这种分歧与共识并存的特征,恰恰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本质属性。国际社会并非单一文化共同体,而是由多元文明与多元利益构成的集合体。国际法治的推进不可能通过强制统一来实现,而只能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逐步凝聚共识。东京审判的经验证明,国际司法的正当性不仅源于结论的正义性,更源于对多元视角的制度性包容。允许法官个人意见书的存在,并非削弱审判的权威,而是通过理性对话增强权威的韧性。

从现实启示来看,东京审判为当代国际社会提供了可转化的方法论工具。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它提供了原则确立、争议反思与标准细化的演进路径,有助于解决侵略罪认定与个人责任层级等当代难题。在战争记忆建构领域,它提供了权威底线与多元补充相结合的模式,既确保历史记忆的稳定性,又增强记忆的适应性。在历史修正主义应对领域,它提供了证据链驳斥、法理回应与国际协作的系统方案。这些方法论工具的价值,在于它们超越了东京审判本身的历史语境,可以转化为适用于当代国际问题的分析框架。

东京审判的价值从未局限于追究日本战犯责任的历史事件范畴。当研究者突破单一判决书研究的局限,将判决书与法官个人意见书视为一个辩证整体时,东京审判便从一个需要被评判的历史对象,转化为一种可供当代国际法治借鉴与运用的理论方法。这正是法官个人意见书研究最为深远的学术意义所在。

 

作者:徐持,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主讲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全面依法治国智库战争审判与国际刑法研究部主任。

来源:《国际法学刊》2026年第4期。

    进入专题: 东京审判   战争罪行   法庭判决书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83893.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6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