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斌:中国古代法上的法、 刑、 律早期本义的重建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3 次 更新时间:2026-09-28 19:41

进入专题: 法律文明   司法   立法   刑名  

● 董彦斌  

来源:《世界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摘要:法最初的含义,来自司法而非立法;刑最初的含义,来自名家所聚焦的“形名”与“刑名”,其本义并非“刑事处罚”;“改法为律”,是强调律所代表的规模化立法并通过公布从而实现广泛传播的含义。中国古代法的早期历程经历了逐步“除魅”的理性化司法的初阶叙事、在学者从自然转向社会与法律的研究中发展的法律科学与法律制度的进阶叙事、规模化立法“均布”的复阶叙事,其路径是司法—法律科学—规模化专门立法。在这一路径中,法的含义不断丰富并发展,生成“刑名法术”等特有表达方式,与礼承担不同使命,呈现了与早期中华文明相适应的法律文明。

关键词:灋;刑名;改法为律;古代法;法律文明

法、刑、律是中国法从古至今最常见的法律词汇与概念,其含义已相当固化。从词汇演进看,法、刑、律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中外文明的交融而更加明确。特别是刑字,在今天专门指向与刑事法相关的内容,其含义具有了唯一性。

当今对法、刑、律含义的认识与把握,无疑又影响到对其古代含义甚至本原含义的认识,这和词汇使用的惯性有关。正因如此,重新发现、重新构建这三个词汇的本原含义,具有打破词汇惯性的知识考古上的必要性。这个知识考古和还原的过程,也生成了古代法形成过程中的三阶叙事。

 

一、法:法基于图腾与除魅而起源于司法的初阶叙事

(一)司法现场的“廌”“佱”与“灋”

法字在当代的含义是多样化的,但以法律规则为基本含义,最典型的莫过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人们说的执法、守法也都是指执行法律、遵守法律。学界和各界以法律规则为基本含义溯源古代,亦追溯到古代立法上。在当代,法或法律又泛指法律事务。

然而,观察“灋”字的字形,考察许慎的解释,以及结合许慎所展示的异体字“佱”,可见到法的本义的另一个方向:逐渐实现除魅的理性司法。从“灋”到“法”,“廌”在汉字的简洁式演进当中被省去了,然而,“廌”却构成了“灋”字的中心。正如苏力所言,“氵”是否能够表达“平之如水”的意思,在古汉语中例证尚不够鲜明。注而“去”字是“廌,触不直者去之”的动词。“廌”作为主语、首要名字,是表达灋的含义的关键。张永和、金敏均对此做了研究。

廌作为一种独角兽类,今日早已成为法的相关机构的形象符号,进入常识领域,更成为器物层面的“法律文化”的主要表现者,体现为各种平面或立体的美术作品和视觉传达手段。在不同文献和当代学术研究中,廌被界定为独角的牛、羊、鹿、麟等。这些界定,古代是来自一代一代口传的记录,当代则基于对文献的研究,也有基于理论的探索。廌无疑是神兽,也可被视为图腾。

笔者曾将廌视为羊图腾,这是参照了炎帝所在的姜姓部落尚羊以及蚩尤出于“羊水”的文献记述。注固然,廌可能就是羊图腾,这一认知可以说是基于文献的一种合理猜想。但显然,廌也可能不是羊图腾。现在看,在法律史的意义上,廌是图腾的理论认知比廌是什么动物或廌具体是什么图腾的事实认定更重要。图腾是原始信仰的重要内容。强调廌是图腾,为廌提供了论证其神圣特性的理论资源。

作为民族图腾的廌,也就是学界在以往百年中讨论过的群体象征(族徽符号)和信仰寄托。在这个意义上,廌带给本部落或民族的民众以群体的基本归属感和终极归属感。以羊图腾为例,正如傅斯年所讨论的,姜和羌的羊图腾,作为自我书写或他者书写,就将图腾写在了代表部落的文字当中。在这种意义上,羊的象形文字本身也构成了对该部落图腾的一种具有辨识力的描绘。在部落与图腾的变迁当中,早期中国部落的一大特点是中原地区较早实现了大部落化。注这应与农业文明在早期中国的早熟有关,群体从渔猎、游牧,转化为单人产出率更高但又具有一定协作要求的农业型部落状态并不断扩大。部落图腾与事项图腾在早期可能是一致的,但是随着人口和社会规模的扩大,同时随着纠纷的增加、分工的细化,部落图腾与事项图腾发生分化,廌固化为司法事项的图腾。

进一步说,廌的场景是怎样的?与动物实物、族徽符号相比,面具可能是廌作为图腾发挥作用的方式。家井真在《〈诗经〉原意研究》中指出:风是凡,即向神灵的致敬召唤;雅是夏,即戴着华夏面具唱华夏之歌;颂是容,即跳舞的身姿,以跳舞为主的集体歌谣。结合作者的认识,可以说《诗经》是向神灵、上天和祖先致敬的歌集,是舞蹈诗集、舞蹈剧本、剧本汇编,这就是《诗经》的“原意”。然而在演变中,神圣化的《诗经》显然又生活化了,成为公共话语、公共知识和生活美学。生活化的《诗经》不妨碍其早先的神圣化,神圣化的《诗经》不妨碍其后期的生活化。早期国人生活在与神灵相关的文化里,生活在神灵氛围里,一半是信仰,一半是生活,政治、法律、文学与战争,都包含在信仰与生活理性当中,包含在习俗和生活方式中,包含在文化中。面对信仰,古人生活得更诚实。这当中既有敬仰,也有畏惧。面具是半信仰半理性的重要道具。廌作为图腾,代表信仰。廌在场的审判是信仰下的审判,令具有共同信仰信念的人折服,是信仰共同体当中的心灵碰撞的裁判过程。当廌“触不直者去之”,这是完全的神灵裁判。戴上廌的面具的裁判,则既有信仰之真、之诚,又融入了人的智慧与判断。正如“巫史传统”所展示的,巫的神性终究融入了史的理性。廌,在面具解释的描绘下,具有了背靠信仰、直面司法的重叠意义。

许慎所记录的法的异体字“佱”,由“亼”与“正”组成。“亼”就是今天的“集”,表达“集合”的意思,所以“合”也是“亼”下一个口字。“亼”作为“集合”,本身就表达了“组织”“群体”“人群”“社会”之意。与“正”相结合,就是面向两个人群寻求正义,一是面向大的社会人群,二是面向小的正处在司法现场的人群。

从“廌”到“灋”,结合“佱”,再到“法”,“廌”的故事强调图腾的在场,但逐步从神的裁判演变为人借助神作出人的裁判;“灋”的故事真正展示法的起源的本土特色:“灋”起源于司法现场,是由司法裁判所形成的具有法律色彩的规范;“佱”,强调民众在法律与司法中的意义——民众是法的当事人,也是法的见证者,法律总归是在适用于人、见证于人的过程中实现经世致用的;“法”,褪去了廌的存在,也褪去了司法的图腾背景,从而成为抽象意义上的、成文法意义上的、立法意义上的法。“廌”“灋”“佱”构成了“法”的背景,体现了中国古代法起源的两个特性。

(二)中国古代法起源的两个特性

第一个特性是较早实现“除魅”。“除魅”是司法的必然过程,中国法和罗马法都较早实现了除魅,而欧洲到后来又重演了部分的巫术审判与决斗方式。孟德斯鸠和韦伯是不同方向上的法律与司法理性论者。在孟德斯鸠笔下,巫术审判与决斗裁判不能被接受;在韦伯笔下,即使是英国法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批评。除 魅是从巫魅状态解放出来,所以从自然演进来看,只能是一个过程。中国古代法主要是本土演化,从中能观察到从廌到法的不断理性化的过程。图腾、神灵逐步让位于人的理性裁判。除魅是正向的过程,在历史进程中较晚发生的除魅恰如黑格尔所批评的:“精神必须停留在宗教里,宗教必须停留在信仰、情感和预感里,而没有理性知识的可能。知识不能涉及绝对和上帝的本性,不能涉及自然界和精神界的真理和绝对本质,但一方面它仅能认识那消极的东西,换言之,真理不可知,只有那不真的,有时间性的和变幻不居的东西才能够享受被知的权 利。”但是,还要看到,以廌为代表的中国的“魅”,其在司法中所承载的功能和所发挥作用的方式,本身处在始终面向人、不断走向人的过程中。其中呈现的是“司法一方面停留在信仰、情感、预感里,另一方面探寻理性知识的可能”的过程。

第二个特性是“‘法’字起源于司法”和“法起于司法”。有关法律起源的问题,本来是基于不同视角而呈现不同认识的问题。例如,从国家法的视角,即从法律在起源阶段由国家制定的视角,法律必然始于国家诞生之后,这是逻辑问题和定性问题。而如果从社会法的视角,即法律是社会中适用的一种权威的规则来看,法律不必诞生于国家起源之后,某种程度上,国家也是社会塑造和规则参与的产物。从中国古代法看,法应当是综合作用的结果。这里涉及几个与“法起于什么”相关的问题。

一是有关“主权者的命令”的奥斯丁式的说法。这句话主要讲法律的性质、“法律的概念”,但也涉及法律的起源。不能不说,法起源于司法是一种起源,但是法起源于命令是平行又混合的起源。起源于司法的法更具有法律的性质。起源于命令的法则是逐步从命令中剥离出来,从一事一命令中剥离出普遍化的命令。对此,韩非也有中国版的奥斯丁式的定义。韩非说,法是“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他还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如果将其以理解和靠拢的方式转换为现代汉语,韩非的这两句话就是他对法的定义。(1)法律是一种国家(政府)颁布的规范性命令文件。法律规定行为与处罚,要求国民从内心普遍遵守。(2)法律是国家(政府)颁布或以其他形式确认的成文法,要求国民普遍遵守。这和“法是主权者的命令”异曲同工,早于奥斯丁两千年而道出奥斯丁之语,在这一点上,韩非的法的定义是一个重要的抽象,也是法的实践发展到一定水平的理论。但是,这一定义实际上描述的是相对成熟阶段的法,缺乏与一般性的命令和政策的必要划分,所以,要么不是指向法的起源,而是指向法的发展,要么指向的不仅是法律还有命令,即在权威和权力的混合之中,法从命令当中被剥离的另一种法的起源。法起源于司法强调法的公平、依据属性,并具有下文提到的意义;法起源于命令强调法应当被普遍遵守的属性。

二是有关“刑起于兵”“大刑用甲兵”的说法。这可能指的是部分的事实。以法律的形式对战争的另一方进行处罚,可以说是战争文明的进步,但是这只是法律文明对战争文明的影响,而不能说是法律的起源。法律起源于对解决冲突、纠纷的需要。战争、甲兵是剧烈的冲突,却并非冲突的常态。

三是有关礼俗与法律的关系。礼仪和习俗是与古代法并行的社会规则,礼仪是国家化的正式的规则,习俗则是泛化在社会中的需要被确认的规则,从民众是否真正尊重的角度说,习俗被遵守的程度反而更高。法律起源于礼俗,是说法律从礼俗中分化出来。

所以,从“廌”到“灋”的“‘法’字起源于司法”和“法起于司法”,展示的是中国古代法的具体起源方向之一。固然,从国家法和社会法起源的角度说,中国古代法都有明确的例证与路径,但是,起源于司法却具有法律渊源理论的意义。一方面,在“廌”的见证甚至“裁决”下,社会规则经司法过程而被确认为法律,例如习俗成为习惯法;另一方面,经过司法裁决的案例,不可避免地具有了先例的意义。正是法律起源上的这一特性,使得不仅是法,而且包含“类”,都成为古代法上的重要法律渊源。

荀子极为重视类,其名言“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在礼的统摄之下,并重法和类。在其别的重要表述中,同样并重法和类:“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类,是归类、“类案”、“类似案件”,主要表现为适用法律、处理纠纷时,寻找类似情况以求获得解决方案和实现公正,显然,“类”近似于普通法的遵循先例。荀子强调的类,可以说是“法起于司法”的平行线,开创了法律和案例两种渊源,构成了古代法起源的独特叙事:并非只有近代普通法偏重司法路线,古代中国法也具有近似的特征。

从廌的在场到法起于司法,这个过程符合中国古代法上人的规模大、事的专业性强的一般逻辑。进一步说,起于司法的法,既然经历了从巫魅到人的理性化的过程,就必然呼唤进一步的理性化,即从认知上的理性化(强调“绝地天通”意义上的人的自主性)到知识上的理性化(人的科学化与专业化的理性思考)的转换。当此之时,就需要和催生有关法的科学,表现为早期司法作为初阶之后的早期法的科学化的进阶。从“形名”到“刑名”的演进表现的正是这个具体进程。

 

二、刑:法的科学化的进阶叙事

(一)“形名”“刑名”与“刑”

由于当代“刑法”“刑事法”含义的固化,“刑”被界定为“犯罪与刑罚”。当代学者在描述古代法律时,不可避免地用当代刑民术语去分类古代,也强化或混同了古今“刑”字的一致性。固然,在法律史上,有些“刑”在含义上与当代刑法近似或相同,例如一些刑罚措施。但是,许慎的一句“法者,刑也”,注表示法与刑字义的类同与互释。由此,刑字在许慎的时代等同于法;刑字的起源又与法不同,展示的是早期中国法的另一种发展路径。从“形名”到“刑名”的转换,隐藏着名家在法律史中发挥作用的历程。

“刑名”来自“形名”。所谓“形名”,是名家所关心的基本事项。形,就是形状、外观、现象;名,就是基于对事物的观察、思考、分类,对事物所做的研究和命名(概念)。万事万物无不有形,是为客观;对有形的万事万物进行研究,确定名称,是为主观。从形到名,是人类认识事物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形的认识从朴素的自然界扩展到兼跨复杂的自然界与人类社会,形名从朴素的(从而具有一定的杂乱和表面化倾向的)行为中产生了专业化(统一、深入、论证)的需要,这样,从形到名的过程,就具有了专业性,形成了专门的学派。先秦“名家”由此诞生。对自然界和社会种种的“形”进行研究、确定名称(概念)的名家,实际上是具有较强的自然科学(博物学)和人类行为(社会科学)研究能力的科学家,其研究当中包含着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成分。“名者,名形者也;形者,应名者也。”

从对自然、社会的复合研究中分化出专门对人类行为尤其是破坏社会与产生纠纷的形和名的研究,“形名”就分化和演化为“刑名”。有了对形状的研究,才能确定名称,所以所谓“白马非马”的讨论就是对名称的诡辩式的思维训练。有了对人的行为的研究,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甄别行为的罪与非罪、合法与非法。这就形成了合理裁判的基础。进而,有了对行为的甄别,就产生了不同的惩罚与责任的判断,这就形成合理裁判的结果。显然,这一部分的“形名”越来越具有了“法学”的专业色彩,原来的“形名”的含义越来越不够用。“刑名”从“形名”当中的分化,是认识行为、作出裁判的社会实践所催生的知识细化、知识进化和知识进步。

仔细来看,这个知识进步的过程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自然界到人的行为,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认识自然与人的过程并不共享一套认知系统,但是,一方面,从历史进程来看,其中具有从现象到本质、从外观到性质、从混同到分化、从整体到分类的认知过程,能够被具有一套认知方法的有经验的学者感悟和联想;另一方面,从学派关注来看,名家的诞生本身就基于对“名”的认知,这是其“哲学始于好奇”式的学术追求,由此,认识社会和行为是学派发展的必然逻辑。在这个阶段,“形”大约等于“行为”,这是名家从对自然界的研究到对人、社会的研究和部分法学研究的过渡。所谓部分的法学研究,指的是如果纯粹对行为进行研究,而不涉及惩罚与责任判断,那么,这属于法学家的研究,而不是完整的法律实践,是一种思维和研究的过程,但尚未与公权力层面、制度层面的法律建立联系。

第二个阶段是从对行为的甄别到对惩罚与责任的判断。从“形名”到“刑名”,这里的刑是形的“社科化”发展,但是又专门地发展为惩罚与责任判断的专有名词。事实上,这不仅意味着名家从认识自然转向认识社会,还意味着名家从生产知识转向供给制度。这里的思维路线图是“认识事物—认识行为—研判行为—定性行为—确定惩罚(责任)”,刑字落到了认识的末端,即惩罚(责任)的含义上。正因为惩罚有一部分是超越自由刑但未达生命刑的肉刑,需要动用惩罚的刀具器械,所以刑字被记录为与“刂”有关。但是,显然,从前述思维路线图看,一方面,“刂”只是局部的记录,刑不仅仅指向今天意义上的“刑法”与“刑罚”,还应该指向与人、法律相关的行为;另一方面,肉刑惩罚兹事体大,足以影响受刑者的一生,强调“刂”也在于施刑的审慎性,这当然也凸显了“刑名”研究者与司法者的重要性。

第三个阶段是从对惩罚与责任的判断发展到总的法律概括。当“刑”从“刑名”中间分化出来,成为专门化的惩罚与责任判断时,刑便既是代表惩罚与责任的专有名词,也是“刑名”的简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刑和学术研究意义上的“刑名”的双重含义。基于此,“刑”成为“法”的另一种称呼,“刑书”事实上就是“法书”,刑并非片面意义上的刑法,而是建立在名家所进行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宏大研究基础上的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研究、法律制度研究基础上的法学化的法。进一步来说,刑不仅是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还是“法律系统”的总名称。《论语》以政刑并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礼记·乐记》将“礼乐刑政”并称:“故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显然,这里的“刑”不仅仅是刑罚,刑罚还不能达到与“政”并列的程度。这里的刑是法律系统,与之并列的是规范行为的礼仪系统,强化秩序、影响心灵的音乐美学系统,强化管理的政务(政治或行政管理)系统:“礼仪系统要引导的是人的心志,音乐美学系统和谐人的秩序,行政管理系统统一人的行为,法律系统防止人的错误行为。礼乐政刑,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让百姓同心同德,而出于治理之道。”当然,《礼记·乐记》在这里的描述,也有统一礼乐与政刑、政法的整体考虑。

名家在第一和第二个阶段当中作用至关重要。在第一个阶段中,名家的学术旨趣延展到人与社会,聚焦到与法律相关的人的行为,“刑名之学”由此诞生。在第二个阶段中,名家为刑罚的塑造提供了科学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将较为依赖传统的、依赖习俗的法律实践赋予了认知上的科学性,将裁判中的决策过程塑造为具有研究属性的过程。《孔丛子·公孙龙》记:“公孙龙者,平原君之客也,好刑名,以白马为非白马。”《西京杂记》则说:“公孙弘著《公孙子》,言刑名事,亦谓字直百金。”这是有关名家研究刑名的记录,展示了名家从形名到刑名的关怀演变的历史事实。

(二)从“刑名”的名家到“刑名法术”的法家

伴随着“形名”发展的是“法术”。此时的法,已经从“法起于司法”的法演变为普遍化的法。在以“刑”“名”“刑名”为符号和演进记录的法的科学化进程之后,“刑名法术”成为一个专有词汇组合。《史记集解》:“新序曰:‘申子之书言人主当执术无刑,因循以督责臣下,其责深刻,故号曰“术”。商鞅所为书号曰“法”。皆曰“刑名”,故号曰“刑名法术之书”’。”在司马迁的笔下,具体写到先秦“喜刑名”“主刑名”“好刑名”的是三个人,分别是申不害、商鞅、韩非。《史记》又记载,申不害的“申子之学本于黄老而主刑名”,韩非“喜刑名法术之学,而其归本于黄老”。

申不害比韩非年长105岁。商鞅比韩非年长110 岁。对于韩非来说,申、商是他的时代的“近代史人物”,早他一个世纪,是两个大国的政治家、改革家。对于任何一个时代来说,“近代史”都嵌刻在当代史当中,深刻地影响着当代史。“近代史”的问题常常还没有在当代史中获得解决,而它的重要人物在百年后却成为分析对象。申不害和商鞅对于韩非,正是如此。

在科学化的刑名发展之后,法术是实践新趋势。申、商是术和法的标志性人物。直至今天,二人的学派符号意义未减未变,仍然代表了先秦时期的术和法。“法术”既是两个词的并列,一定意义上也构成了一个复音词。申、商、韩所注重的“术”“法”“法术”,都有“循名责实”的名家名学的影子。科学化的刑名是认知工具,制度化的法术是治理方式。科学化的尽头是治理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刑名虽是学术方法的进步,却没有进一步推动法学家阶层或群体的扩大化。由名家到法家的转换,其中有学术的专业化发展,更多则是实践的变革拓展。申不害、商鞅和韩非都是刑名之学发展而来的法家的主要代表。

申不害和商鞅都是行动人物而非观念人物,是实践家而非学者,由此,他们的学说、学派见解虽有抽象属性,但更具实践属性。在韩非看来,申不害的不足在于两方面,一是只注重术而不注重法,二是用术时过于强调“治不逾官,虽知弗言”,即过于强调官员依职权履职的自觉性。商鞅的不足也在于两方面,一是只注重法而不注重术,二是用法时未充分考虑法律内容的合理性。韩非的主张是“法术综合主义”以及合理主义。术,是“因任授官,循名责实”,其内核是分工、职权、考核,即按功能划分政府部门,定职权分配官员行使,按责任考核履职官员。“术”要建立的,是一个在当时看来的“新型政府”。这个“新型政府”分工明确,岗位确定,职权清晰,考核严谨。和法不同的是,法是发布给全社会看的,所以法具有官民同构的适用普遍性,而术是针对官员的政府内部的分工,没有向社会公开,是官员与君主签订的“岗位责任书”。显然,申不害发展了责任理论尤其是具有一定当代行政法意义的理论。

正因为申不害是实践家,所以,他的术的实践就呈现了实践中的有效性和有限性。其中的有效性是创造性地在韩国实施了“术”的实验。当人们以“术”作为申不害的符号时,说明在之前的政府实践中,“术”是较为缺乏的。申不害的术强调了岗位分工,说明在之前的政府当中分工是不够的。申不害的术强调了岗位职责,说明之前政府的职责不够明确。申不害以岗位责任制促进了新兴大国韩国的治理绩效的提升,但是他的有限性也很明显,即他没有去统一旧晋国与新韩国的前后矛盾与冲突的法律。是没想到,不作为,还是做不到?实施难度大的可能性较大。韩非批评他无法,或许实际情况并非无法,而是重点没有放到法上。至于韩非批评他“治不逾官,虽知弗言”,从申不害所学习过的黄老学说的无为立场来看,这是申不害的无为与虽亦学黄老而强调有为的韩非的理念之别。

商鞅呈现为一个三重矛盾体。他是法和律的符号,是连坐制度的重要推进者,又是官民平等的推进者。官民平等的理念促使普通人得以崛起,贵族归于衰落。但极化赏罚与阶层流动,是一种极端的激励措施。连坐制度捆绑群组,一人有罪,同组承担责任,把个体打造为功利化的“社会化”一员。韩非对商鞅的这种极端方式并无批评,这说明韩非所认为的合理是功利化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富兵强”。韩非认为申不害、商鞅的改革都还没有真正让韩国和秦国成为最富强的国家,但如果增进了局部的富强,他就极为认同。二是有利于君主把握和统治。他认为申不害的术过于无为。但韩非的批评当中缺乏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观内核。汉代盐铁论会议多次提到连坐制度带来“百姓怨”,由此来看,至少孟子的仁政主张是对商鞅、韩非的刚猛激励之法和约束之法的一种消解。

由于韩非与申不害和商鞅相比更偏于理论,所以他更能理论化地、实验化地综合法和术,形成“法术综合主义”和合理主义,以及高水平的法的定义。“法术综合主义”将政府治理和立法执法并重,既是申不害、商鞅的综合版,也是升级版。但是韩非的学说也缺失了幸福与权利观念。

“与李斯俱事荀卿”的韩非具有四重学术背景。一是晚期“刑名之学”的名家,二是黄老之学,三是荀子学派的儒家,四是他本人作为代表人物的新法家。就第四重背景来说,也可以说,晚期的刑名之学就是新法家。进一步说,从比韩非早一百多年的申不害与商鞅也具有刑名之学的背景来看,刑名之学的名家的时代已经转换为法家时代。长于形名、刑名之辨与辩的名家之法学具有某种技术之学的味道,其中需要注入哲学、伦理学与政治学(治国、治理)的内核。所以,申不害的刑名之学与商鞅的刑名之学就出现了内核之为无为(大社会小政府)和有为(强政府小社会)的巨大不同。

韩非曾经研习黄老。从黄老学说的起源来看,该学说具有浓厚的齐国背景。注曹参的黄老学说以休息无为为特征,与申不害有相通之处。尽管韩非曾经“解老”“喻老”,但是在其成熟的理论表达与制度建议当中,已经放弃了黄老学说的基本内核。也许,韩非的理论路径选择是基于环境的驱动。一方面,齐秦是竞争的国家,黄老之学作为齐国的治理哲学难以融入秦国的实践中,何况秦国也缺乏黄老之学的传统;另一方面,由吕不韦所倡导的“新道家”注既然已经提出了综合道家理论的秦国治理哲学,那么韩非要提供的理论就要呈现与“新道家”迥然不同的特点。韩非出于黄老而不用黄老,这就使得他的理论不重视社会、幸福与“休息”。由此,刑名之学发展到韩非,名家转化为法家,申不害和商鞅的“刑名法术之书”升级为韩非的版本,但是社会、幸福与“休息”在韩非式的法的理论当中缺失却也成为需要补足的历史与实践问题。

经历了初阶的早期司法、进阶的早期法的科学化这两次理性化,古代法已经处在接近成熟与涌现的阶段。与此同时,当时的社会处在古代意义上的“加速社会”状态,经济社会发展迅速,诸侯国国家建设步伐加速。初阶的司法和进阶的法的科学化为复阶意义上的国家进行规模较大的立法做了准备,这一立法行动强化了认知理性化、知识理性化基础上的国家理性化。在历史事实上,这一进程具体表现为“改法为律”的“律”的时代的到来。

 

三、律:规模化立法并公布的复阶叙事

(一)“聿”“律”与“令”

商鞅为何“改法为律”?显然,从法到律,其中有非趣味的历史逻辑。律,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是“均布也”。其中的“彳”代表遵循;“聿”,按照《说文解字》,是“所以书也”,也就是“以笔书写”。综合这三个释义,律是要求被遵守的公开发布的文书。法,是司法裁决的依据和普遍化的法;刑,是科学化、制度化、处罚化的法;律,是以文书的形式公布的法律。也就是说,在一般意义上,它们都是法律,而具体来说,又各有侧重。与法和刑相比,律更强调两点:一是公布的形式,二是公布的范围。由于“律”字在先秦更多被用于音乐领域,导致学人认为作为法律含义的律字是借用了有关音乐的内涵。事实上,《说文解字》有关“彳”“聿”“律”的解释综合起来,契合了立法与传播的动态过程。可能在先秦,作为音乐的律是流行、通行的含义,但是商鞅所用的律是律的本义,而许慎在东汉的解释,记录的恰好是其本义。与律并列的是令。从古文字看,“命”和“令”互通,或者说命字来源于令字。令由“亼”和“卩”两部分组成。正如本文前述,亼表达“集合”的意思。卩即“節”字,是“信物”的意思,即表达统治权的信物。“使节”“持节”“假节钺”皆此意。令,是亼加卩,就是集合、持节、传令,即集合下令。而命比令多了个口字,表示传口信、口头命令、现场指挥。直到今天,若单独使用,令更多指书面的,命更多指口头的。律是面向抽象的行为与事项的概括性规则,令是针对专门事项的具体规则,区分律和令,也就更明确地指明了律的内涵。

在公布的形式方面,律采取了书写的方式——使法律传抄而见诸简帛。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书写、传抄是基本的传播手段。“册”和“典”都是见诸甲骨文的汉字,表明竹简为古已有之的传播载体,既不是法律所独有,在商鞅的时代也并不新鲜。由此,商鞅所刻意强调的书写的律,指的是规模化的书写、传抄、传播。律在这里表示:这不仅是“法”,而且是以卷册为载体推广的法。

由此引发一个比较,“铸刑书”和“改法为律”——采纳书写传抄的“律”的方式有何不同?本质上来说,“铸刑书”是一个觉悟、一个事件、一种仪式,“改法为律”是一个决策、一个制度、一个持续的过程。“铸刑书”体现了公布法律的意愿与诉求,其主题词是公布,是国家与社会沟通方式的转变,将法律令民众知晓。以往未公布,既是行为的惯性,也构成一个传统,还基于社会对法律需求的相对不足。“铸刑书”变无为有,以令一些人不适应而受另一些人欢迎的方式把法律推到民众面前。但是,铸刑书于鼎,以及类似的刻于碑石,注立基于公开而不是适用,立基于“让人知道”,让全社会、全民了解法律,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而不是让官员和当事人普遍使用。“改法为律”则以近似“印刷品”的方式直达各地,形成了规范意义上的成体系的成文法。从出土的诸多秦律来看,可以知贾谊何以用“繁如秋荼、密如凝脂”来形容秦律之多,也可以知秦律以竹简卷册为载体在多大程度上发布到基层。在这个意义上,假设“铸刑书”与“改法为律”遵循的是同一个逻辑,那么,“铸刑书”是一个开端,“改法为律”是一个过程,到秦律的系统化时,形成了一个阶段性的结果。

事实上,秦律公布的范围覆盖到全境——秦国本土及秦不断征服与统一中的疆城,而这又和郡县制的建立有关。典型的郡县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下统于上,赋权主体来自上,地方自治空间小于上级集中治理的空间;二是下对上和上对下,各级政府对统一的法律的需求大于本地特别化法律的需求,对法律的需求大于习俗、礼俗、习惯法和伦理规范的需求;三是在广袤的国土上,政府官员普遍,或者至少在特定事务上,催生指向不特定当事人的陌生人社会的法律,以此替代熟人社会的规则。郡县制建立扩大的过程,也成为一个法律“均布”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律从首都走向全国,从国家走向社会,从政府走向民间的过程。

规模化的律的出现,标志着立法的成熟化、普遍化和专门化。所谓成熟化,指的是律是法、刑、律演变的总结。但是,法、刑、律的演变并非替代的关系,律的出现不代表法和刑的消失,法和刑依然作为表达法律的概念而存在。相较而言,律和与律并称的令,代表着正式立法。

(二)礼律异途与背后的不同历史观

正是在礼崩乐坏的时候,法律,尤其是秦国所颁布的律以及令逐渐发展和发达,更随着秦国的崛起而扩张。法律和礼的关系出现历史性的新变化。这表现在两个方向。

第一个方向是周秦之变:礼是周代之制,法、刑、律是革新、替代的制度,是几个改革之国的改革之制,也是以革新为底色的秦代之制。这种变化表面上是一代有一代之制,其内核则是类似于联邦的制度向权力集中于君主的单一、统一制度的转变(在秦制当中既有对于周制的继承,也包含着周代所不能实现的权力集中的理想,强化了周制与儒家所期待的天子权威)。周制的特色一方面是包容、多样化,另一方面是需要以根本上的礼制来维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立一种相对柔和的秩序体系。周礼的背后,当然是一种文化背景、生活方式。而秦制呈现了某种极端性。自然,秦也有自身的礼,也未彻底颠覆基层的礼,但是,周制当中最根本的礼乐秩序在秦这里被颠覆,代之以规模化的律。

第二个方向是动态社会当中的秩序之变:在逐渐迈向大国的时空里,人口规模和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礼、德等静态社会的规则无法充分适应大规模人群和以分工为特色的发展型动态社会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以商业为社会底色的齐国发展的是以稷下学宫的主要思潮即黄老学说为主的齐法家之法,塑造的是不放大政府权力的黄老内核的法;秦国的法则围绕中央权力和社会管理展开。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对适应旧的发展状态的旧秩序的改变。

商鞅和韩非作为成熟的“刑名法术之学”的学者和规模化立法、改律的实践者,都在这两个方向共享“向前”的历史观。在商韩之间站立着韩非的老师荀子。注荀子之世,国与国竞争,各遵其道。道之下,各有其治理法则。相比于秦国等国当时所选择的强道,以及春秋以来国与国之间形成的争霸结盟之道,荀子选择的是王道。王道之国应当遵守什么样的治理法则?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治国法制?荀子的基本选择是:道三代,法后王。在仁义之道的根本上,在生活礼仪的形式上,荀子主张形式复古,仁厚的观念复古,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然而在现实的政治选择、法律选择、制度选择、治理模式选择上,荀子主张适用当下的法律,更务实地强调社会分层与分工,重视和选拔人才,充分运用法与类并举的司法方式,轻徭薄赋,促进商品流通,这又是一种务实并形成时代创新的现实主义。荀子的这些主张可以称之为“新王道”,新王道之下,是他所认为的真正的王者之制。在以上主张中,宫室、衣服等形式的复古体现了一种文化保守主义的形式感,与他在现实政治领域的革新精神形成了鲜明对比。显然,荀子作为曾在黄老阵地担任祭酒的儒家,努力想做一名折中者。

商鞅是执着的向前者、革新派。韩非师事于荀子,说明韩非并非自一开始就强烈认同向前理念,而是在探寻和转益多师,然而韩非最终放弃了折中的儒者韩非。一般来说,折中是现实派,激烈才是理想派。然而,在秦国的军事与政治的共同作用下,荀子式的折中成为一种理想主义,商、韩所推进的制度建设与法律发展成为现实选择。简而言之,法律的规模化发展和商、韩的历史观当中的“进步”,是时代发展的制度表现与观念表现。但是,商、韩在“改法为律”的法律发展中所缺乏的幸福观,又是以结果为导向的进步中的时代之失。

在认知理性化、知识理性化基础上,“改法为律”所展示的规模化立法强化了早期国家理性化。当时的诸侯国因应经济社会发展而进行规模化立法,进而形成法律体系和大型法典,而规模化立法一方面约束了权力、赋予了权利,同时清晰了公权力、私权利边界,另一方面在为社会与个体赋权的意义上强化了社会秩序与社会活力,这就意味着当时的国家的进一步理性化。这一理性化具有鲜明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古代法意义上的管理大于自主、秩序大于活力的不足。这是以秦国为代表的、韩非为理论总结的国家与法律观的表现,也具有古今之别的时代色彩。

 

四、结语

溯源中华文明,不能不溯源中国古代法。重建法、刑、律的本义,勾勒司法—法律科学—规模化专门立法的基本路径,强调初阶司法叙事、进阶法律科学与法律制度叙事、复阶立法叙事,旨在描绘甚至深描认知理性化、知识理性化、国家理性化所展示的早期法律文明图景。

初阶司法叙事令人想到法律渊源理论、现实主义法学和现代司法案例制度。在一般意义上的本土化的文化背景下,在司法裁判中形成的法最具有被适用、被检验,同时在实践中获得发展的法律的意味。早期中国的法与司法展现了这个进程。在这个意义上,“灋”的起源是实践性的,其所体现的裁判者的意志来源于案例的实践和裁判过程的实践。这个法与司法的故事,有助于从起源上反观当代“法律的概念”的有关理论,有助于重新认识法系之间的异同。

进阶法的科学化叙事令人想到法律方法理论和社会科学方法论。与治理哲学和人生哲学不同,以“形名”与“刑名”为关注重心的名家是形式理性意义上的理论家,其所提供的是对事物、事件的外观的认识、对本质的思考、对概念的提炼,以至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刑”的起源是强理论性的,其所体现的是名家的知识产出,对实践中的法律赋予了科学属性。

复阶立法叙事令人想到法典编纂理论与法律体系理论。“律”作为法律的诞生,折射了发展中的社会对法律的深层需求,推动了法律发展走向法典编纂和形成法律体系。秦国的法律实践虽具有关怀上的缺失,但具有立法学上的进步意义,也体现了立法与大型社会的互动。早期中国也有法律体系和法典编纂,且具有本土自生的属性。

重建法、刑、律的早期本义,是分项的工作,也是整体的工作。其中需要嵌入式理解(而不仅是同情式理解)、现代式阐释以及一定程度的实践情境反思。在制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古人并不比当代人更“笨”。司法中展示的法、形名/刑名中展示的科学、“律”中展示的规模化立法,乃至于“术”中展示的责任理论,都由实践与观念演进当中形成的智慧驱动。而其中的缺失,有其时代成因,也需要在历史中逐步反思和补足。对于当代人来说,在重新认识的意义上继续发掘古代法的发展脉络与历史谱系,当能在“何以中国”的古今公约数中,找寻到源头的智慧、演进的逻辑,以及源与流的传承与发展。

三阶法律叙事体现的早期法律文明,既是早期中华文明的产物,也是早期中华文明的一部分,同时解释了中华文明的独特性。人口众多、地域广大、社会发展、文化繁荣的早期中华文明,不可能没有法律文明作为匹配。从重建法、刑、律的本义,到初步以嵌入式理解、现代式阐释,以及一定程度的实践情境反思的方式重述古代法的历程,是在讲述早期中华文明中的法的故事,也是讲述法的故事视角里的早期中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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