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婀娜 陆宇:“一带一路”建设中投资风险的法治合作应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 次 更新时间:2026-09-24 07:23

进入专题: 一带一路   投资风险  

谷婀娜   陆宇  

 

摘要:面对全球地缘政治博弈不断加剧、单边主义与“泛安全化”日趋激烈的形势,“一带一路”投资活动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风险挑战。深化法治合作机制创新,是化解投资面临风险挑战、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关键之举。当前,“一带一路”投资存在主体层面法治合作缺乏深度,规范层面硬法修订滞后、软硬法协同发力不足,执行层面合作执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持续提升共建“一带一路”水平,应强化治理主体的深度协作动力,推动软法硬法融合创新发展,构建系统高效的联动执行机制,探索高质量、高效能的投资法治合作模式,为优化国际投资治理秩序探索新路径、新方案。

关键词:“一带一路” 投资风险 法治合作 争端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球政治经济格局深刻演变的背景下,国际秩序呈现出地缘政治博弈加剧、大国竞争升级、经济全球化倒退、非传统安全威胁凸显等特征。美国等西方国家采取“泛安全化”的政策取向,坚持所谓“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频繁运用单边制裁、投资壁垒和技术封锁等手段,对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投资活动造成冲击。与此同时,“泛安全化”政策工具在实践中不断扩展,美国及部分西方国家通过组建“全球基础设施伙伴关系”“印太经济框架”和“芯片四方联盟”等“小圈子”,攫取在新兴领域的规则制定权与话语权。这种“泛安全化”动向,其实质是建立与中国竞争的“规则包围圈”,对“一带一路”建设投资活动形成了对冲与竞争的态势,具有明显的遏制意图。有鉴于此,“一带一路”建设既要祛除“泛政治化”等非经济因素干扰,又要防范多维叠加的复合型风险对投资合作进程的干扰和阻滞。中国一贯主张以法治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强调法治是共建“一带一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法治合作是“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从学界现有研究来看,围绕“一带一路”法治保障与风险应对问题已积累一定成果,主要聚焦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法理基础与价值意蕴、“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路径构建以及“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风险与挑战等方面。在法理基础和顶层设计层面,石静霞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角度,论证了法治化是“一带一路”倡议长久、顺畅实施的重要保障。廖凡以人类命运体为视角,指出通过国际合作稳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集中体现了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何志鹏将“一带一路”倡议视为中国推动区域法治合作、开展经济合作、践行涉外法治理念的重要例证。在法治体系构建与路径探索上,韩秀丽提出加强法治交流与合作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更是落实“一带一路”倡议“五通”中“政策沟通”的核心要义。在此基础上,李雪平进一步强调要发挥“一带一路”重塑国际经济秩序的作用,需要协调沿线国家不同法理体系间的冲突,着力制定包含国际法“红线”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从而确保合作机制高效服务于宏大战略目标。刘敬东也指出应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作为“一带一路”法治合作的重点,与共建国家共同打造统一、协调的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然而,法治建设的推进并非坦途,黄惠康系统总结了“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严峻复杂挑战,尤其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采取“双重标准”,将经贸问题政治化、武器化,使得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规则、法律之争。

既有文献已为“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提供了多元化的学术视角和理论支撑,但对于如何通过法治合作构建系统且有效的风险化解机制仍有待深化拓展,特别是鲜有文献针对法治合作在实施层面的现实困境与可行性路径展开深入论证。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对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法治保障要求,全面剖析了法治合作在应对“一带一路”投资风险方面所具备的契合性与核心价值,系统梳理了“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分别从主体、规范和实施三个层面探索高质量、高效能的投资法治合作路径,以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投资活动的顺利开展与可持续推进。

二、法治合作:化解“一带一路”投资风险的关键之举

随着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法治合作的内涵和功能亦发生范式转变,从宏观层面的基础性保障演变为化解日益复杂投资风险的关键工具。在“一带一路”投资框架下,法治合作可分解为“法治的合作”与“合作的法治”两个维度。前者聚焦规则的软联通,旨在通过立法、司法与法律文化的协商互鉴,为缔结高水平经贸条约提供实践基础、理念共识与政治保障;后者强调规则对投资实践的引领与保障,旨在构建软硬法协同的规制体系,确保投资项目全周期的合法与合规。当前,“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投资风险正逐渐由单一走向复合,表现出更强的联动性和溢出效应。为此,法治合作需通过规范、规制和机制三个维度深化国际合作,即健全投资条约与行为准则、促进监管标准协同以及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从而有效抑制投资风险的系统性传导。因此,法治合作不仅与“一带一路”倡议的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理念高度契合,更是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的核心支撑,也是推动其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动力。

1.法治合作的内涵与逻辑演进

法治是当代文明社会的基本共识与普遍追求,法治的内涵或原则应当包括“法律至上、良法的内容、良法的形式和基本制度原则”。法治“一带一路”的核心要义在于,将合作纳入法律框架之内,在共建“一带一路”全过程中,切实践行程序正当、公平正义、公开透明等基本原则。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保障,法治合作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因此,为了厘清法治合作的内涵与外延,有必要将其与传统的司法合作、法律合作加以辨析。三者在适用范围、功能定位、参与主体等维度各有侧重(详见表1),体现出由微观层面的程序协助向宏观层面秩序构建的深化和拓展。

国际司法合作本质上是一种跨国界的司法互助行为。它是指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打击国际犯罪、解决跨国纠纷时,基于双边条约、国际公约或相关国际惯例,在刑事、民事及行政等领域内相互提供支持、配合与便利。在具体实践中,国际司法合作主要体现为三大维度的法治协同:首先是管辖权的协调与让渡,其次是司法文书送达与跨境调查取证,最后是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然而,事后的司法救济难以满足深度的跨国交往需求,合作视阈必然向更具前瞻性的规则供给延伸。由此,法律合作的核心在于依托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规范价值,聚焦规则的制定与适用、跨境法律服务供给、法治人才培养与信息技术共享等关键领域。合作的主体囊括了立法、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反映了不同法域在消解跨国交往法律壁垒、推动制度对接方面的积极探索。进而言之,规范层面的制度对接若要转化为长效的治理效能,必须依托多元主体,进一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动态协同机制。基于此,法治合作以各参与方的平等对话为逻辑起点,并在广度与模式上持续深化:在合作广度上通过柔性规则与刚性规范的协同互补,将其治理范畴延伸至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知识产权等新兴领域;在合作模式上,致力于加强政策、规则、标准和机制的平等协商,推动跨国法律实践升级为建立在规则认同基础上的机制化合作。

2.多样化、复杂化的投资风险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跨国投资活动的兴起是必然之势,但机遇与风险并存。企业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进行投资时,常面临各类商业与非商业风险。这些风险极易转化为投资壁垒,甚至引发投资争端。从实践来看,“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资风险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具有全局性与复杂性。

首先,地缘风险往往与政治风险混同,多种风险的交织演进加剧了政治层面的不确定性。其本质在于东道国政府将地缘竞争内化为一种政治工具,用以建构其国内政策的合法性,进而将其国内治理议题从属于大国博弈的议程。以印太地区为例,美国正不断强化与部分东南亚国家及太平洋岛国在资源开发与发展援助领域的合作关系。在非洲地区,美国通过政治操弄抹黑中国的基建项目、炒作安全焦虑,企图破坏中国企业在当地开展的矿产开发与基础设施建设业务。这一系列操作不仅是经济合作项目遭受政治干预的典型例证,更体现了地缘战略资产控制权竞争可直接转化为对特定国家的政治施压。近年来,主要发达经济体将全球基础设施建设政治化与安全化,意图在地缘战略层面对“一带一路”投资活动形成竞争性排挤和干扰。例如,2019年,美、日、澳联手推出“蓝点网络”(Blue Dot Network)计划;2021年,七国集团宣布推出“重返更好世界”(Build Back Better World,B3W)倡议,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的基建投资;2023年,美、印牵头联合中东和欧洲国家推出“印度—中东—欧洲经济走廊”(IMEC)项目,旨在“建立跨越南亚、中东和欧洲的小圈子……将中国影响力挤出中东”。

其次,经济风险加剧了投资活动的不确定性。一些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由于经济基础薄弱,金融与汇率制度不完善,往往面临较高的外部经济脆弱性,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例如,美联储加息与俄乌冲突交织,引发全球供应链梗阻和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飙升,不仅给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带来了极大的输入性通胀压力,也进一步加剧了其主权债务风险。同时,美国特朗普政府频繁动用关税杠杆,推行“对等关税”等贸易保护政策,导致部分共建国家外汇收入锐减、本国货币贬值,进而削弱了其外债偿付能力,这一现象在部分非洲国家和西亚国家尤为突出。此外,企业在投资过程中还将面临汇兑和利率变动风险,汇率的频繁波动直接影响企业外币结算的实际价值,而利率调整则会增加其融资成本。以乌克兰危机为例,受其外溢效应影响,中亚五国汇率波动较为剧烈,其政府为维护本国外汇储备与币值稳定,密集出台汇兑限制措施。这导致企业不仅需要应对繁琐的外汇审批手续、承受高昂的投资经营成本,更可能因外汇无法及时汇出而面临小规模的现金流危机。

最后,“一带一路”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与东道国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关联密切。宗教、风俗等文化层面的差异使得中国企业在项目投资和运营管理中面临着与当地社区开展有效沟通的巨大挑战。例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西原地区合作开采铝矿和冶炼项目,曾遭到当地一些社会人士和部分国会议员的长期反对。究其原因,关键在于项目的运营管理方式未能适应当地的社会政治环境,中方团队易与当地社会形成隔离,并引发了超越文化隔阂的深度不信任,最终导致项目推进严重受阻。不仅如此,环境保护、劳工权益以及反腐败等议题正日益成为引发对外投资社会风险的核心诱因,且极易被外部地缘政治因素放大。例如,中缅合资莱比塘铜矿项目曾遭当地民众抵制,期间一些具有西方背景的非政府组织联合当地新闻媒体制造舆论,试图将一般的环境、发展问题上升到所谓“生态”“人权”的高度,进而激化当地民众与中资企业的矛盾。这种外部干预不仅阻滞了项目的正常进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一带一路”倡议在当地的信任基础。

3.法治合作为规制投资风险提供了重要平台和有效途径

国际视野下的法治合作,实质上是各国在遵循法治基础上开展的制度化协作,其理论内核与“国际法治”的内涵相契合。国际法治集中体现为国际社会在法治原则下运行,即以法律规范为基石构建国际秩序、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调整国际关系,并以法律规范为指针恢复国际秩序。基于法治合作与国际法治的这一内在逻辑,“一带一路”建设投资风险的防范与应对,一方面需以各国国内法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为基础,另一方面须以多边及双边层面的法治合作为载体,最终在国际法治的引领下,实现投资安全保障与投资环境可预期性的有机统一。高质量推进“一带一路”投资合作,保障跨境投资畅通并提升参与国自主发展能力,亟需构建以“风险、韧性与发展”为核心诉求的专门性合作机制。面对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与差异化的内生需求,法治合作在化解多元风险、提升制度韧性及促进协同发展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具体而言,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首先,法治合作有助于构建风险可控的投资条约新范式,妥善防范与规制经济风险。在法治合作框架下,规则透明与市场可及成为推动“一带一路”投资条约改革的新议程。“一带一路”法治合作为构建目标一致的投资协定网络奠定了坚实基础,这不仅有助于形成更加稳固的国际投资市场,亦能推动跨国投资成为国家间经济协同发展的支柱。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系统性风险评估框架以及深化国际规则协作,法治合作能够促进投资规则的协调与对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还可以通过稳定、透明的规则供给保障投资者的合理预期,进而防范由投资环境变动与制度不确定性引发的违约风险与投资纠纷,从而将此类经济风险纳入可预测、可管控、可处置的规范框架之中。

其次,法治合作有助于塑造开放包容的治理格局,有效应对地缘政治风险。“一带一路”法治合作超越了美国及部分西方国家基于“规锁行动”形成的排他性“小团体”合作范式,致力于凝聚更广泛的价值共识,增进参与国之间的平等互利。“一带一路”法治合作在强化协商、调解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适用和效能的同时,也推动了其与诉讼、仲裁等传统司法与准司法救济途径的有机衔接。这种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同构建,旨在为投资者提供更具韧性的权益保障体系,以有效缓冲和抵御因地缘政治因素引发的投资规则“武器化”挑战。

最后,法治合作有助于推动建立与投资有关的国际发展与合作机制,从制度层面预防和缓解社会风险。法治合作的核心价值在于促成参与方进行制度化的政策沟通与相互谅解,进而在东道国政府、投资者与当地社区之间构建多元主体对话机制,有效消解因信息不对称与利益诉求差异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法治合作致力于将投资互动纳入更广阔的国际发展合作机制框架内,进一步深化中国与各参与国开展政策沟通的政治承诺,引导投资项目与东道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协调,实现包容、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

三、“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面临的三重困境

“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存在主体、规范、执行层面的三重困境。在主体层面,囿于各国法治能力建设差异与合作意愿欠缺,投资法治合作往往局限于特定领域,难以有效覆盖新兴领域;在规范层面,硬法修订滞后与软法约束力偏弱并存,软硬法尚未形成制度合力,导致投资法治合作存在规范缺位;在执行层面,合作机制的协同水平与保障实施力度均显薄弱,削弱了各国司法合作的互信基础以及司法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总体上看,这些不足相互交织,规则适用性缺陷制约了治理的有效性,而治理能力的缺失又加剧了投资规则转化与实施的难度。

1.主体层面:法治合作缺乏深度

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因在历史、文化、宗教信仰及经济发展水平上的显著差异,呈现出高度的区域异质性。一方面,共建国家的法律传统迥异,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及伊斯兰法系等多元法律制度并存,容易引发法治理念分歧与制度冲突。另一方面,在跨国规则协调机制缺位的背景下,日益频繁的跨国交往不仅难以弥合文化沟壑,反而容易放大彼此的异质性,进而激发防御性民族主义情绪,最终演化为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简言之,这种深层次的规则体系与法治理念的差异,叠加共建国家国内法治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一带一路”法治合作难以实现高水平的规则对接,亦难以向构建刚性约束机制纵深推进。

与此同时,主体层面的合作意愿不足构成了法治合作的另一核心障碍。部分共建国家对主权让渡的敏感度较高,对国际规则的接受程度不同,导致法律合作意识相对薄弱。例如,在能源领域,一些拥有丰富自然资源储备的国家,其国内法与国际通行规则难以有效衔接。考虑到该领域的投资限制措施较多,大量的能源合作依赖于特殊项目安排,而非基于健全的国际和国内法律保障。以加拿大森特拉黄金(Centerra Gold)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关于库姆托尔(Kumtor)金矿的投资争端为例,吉尔吉斯斯坦政府于2021年5月对库姆托尔金矿实施的一系列旨在变相剥夺产权的干预措施,引发了双方间的国际投资仲裁。森特拉公司指控吉国当局的行为是在为征收或国有化寻找正当性借口,旨在“强化资源主权、控制资源流向、提升资源价值”,带有明显的“资源民族主义”倾向。尽管该案最终以和解告终,但却凸显了部分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能源与矿产领域缺乏连贯、稳定的法律保障预期,其利用单边立法与行政干预规避国际条约义务的做法,使得外资基于条约的权益保障与合法预期面临严峻挑战。尤其是在涉及核心资源利益时,部分国家仍倾向于诉诸政治干预与利益博弈,这也印证了其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缺乏足够认同,导致制度化的投资治理框架难以有效确立。

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法治能力建设上的非均衡性,直接制约了其履约意愿与执行效能。部分共建国家在市场准入、基础设施及营商环境等方面,国内法律与监管框架尚不健全。在市场准入方面,贸易与投资保护主义倾向显著,例如中亚及独联体国家往往固守自我保护式的排斥政策;在营商环境与基础设施方面,许多地区局势动荡,政策难以保持连贯性与稳定性,加之口岸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及物流设施相对落后,无疑进一步增加了跨境投资的合规成本。

晚近,随着跨国经贸合作的不断深化,对涉外法治人才的需求亦不断增大。然而,我国涉外法治人才队伍的培养与储备尚难以满足对外开放与涉外法治工作的迫切需要。人才供需结构的失衡以及理论与实务的脱节,不仅制约了涉外法治工作的整体效能,亦在客观上限制了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达成法治合作的可能性。

2.规范层面:硬法修订滞后、软法硬法协同发力不足

围绕硬法与软法的划分标准,学术界尚未达成广泛共识,现有理论探讨主要集中于三个维度:一是主体维度,将软法解释为主要依赖非国家行为体参与规范建构、运作和实施的特定制度安排;二是规范效力维度,以是否具备“法律拘束力”为核心,将软法界定为旨在阐释或深化既有约束性规则或对未来行为规范产生预期承诺的非强制性文件;三是功能主义维度,主张硬法和软法是在“规则精确性、义务设定与授权第三方解释或执行”方面存在规范强度差异的治理工具。在“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实践中,硬法与软法共同构成了该领域的规范框架,其中硬法主要表现为双边投资条约及含有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软法则广泛涵盖国家间签署的宣言、建议、指南、行为准则、谅解备忘录和框架协议等合作文件。

软法与硬法协同的内在逻辑在于功能互补。在具体机制上,两者呈现出规范生成与效力供给的双向互动:一方面,软法的灵活性能够应对硬法内容的滞后性,通过柔性规则的先行探索为硬法的最终确立奠定规范基础;另一方面,硬法也能通过条款援引为软法提供效力背书与实施保障。例如,少数投资协定范本明确要求仲裁庭在考虑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投资者是否遵守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跨国企业准则》”等国际软法标准,从而将软法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审查依据。然而,在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投资法治实践中,上述软硬法协同的应然逻辑并未得到充分实现。核心问题在于:基础性的硬法更新缓慢,与新兴的软法标准存在明显脱节,而作为补充性规范的软法因缺少硬法的条款援引与保障,难以克服自身非强制性引发的适用困境,导致两者协同发力严重不足。

首先,在硬法供给层面,中国与“一带一路”绝大部分国家缔结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的年代较早,在促进、保护投资与争端解决方面存在系统性滞后。例如,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签订的BIT均未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对准入后国民待遇附加必须符合东道国国内法的限制性条件;争端解决条款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严重削弱了商业主体对协定的制度信赖,使得基于此类协定的跨国贸易与投资活动缺乏稳定的法治保障。不仅如此,大部分BIT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企业社会责任等新兴议题上存在规则缺位,导致BIT无法规制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降低环境、劳工以及公共福利标准的行为,亦无法激励投资者承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责任。这种权责失衡的情形会反向抑制东道国正当的公共利益监管,引发“监管寒蝉”效应,不利于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投资合作的可持续推进。

其次,在软硬法协同层面,尽管宣言、指南、行为准则等软法工具填补了某些领域硬法规范的空白,但其作为非正式立法具有的固有局限亦不容忽视。此类合作文件由于缺乏强制执行力,且多采用宣示性、象征性语言,难以提供明晰的规则指引,这不仅动摇了权利义务的稳定性与平衡性,亦使得投资环境与国家行为缺乏可预期性,进而削弱了参与各方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机制认同感。更为关键的是,在缺乏硬法明确指引时,国际投资仲裁庭对软法效力及适用标准的认定并不一致,导致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机制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的制度合力。以企业社会责任为例,2016年“厄贝瑟公司等诉阿根廷案”仲裁裁决指出跨国企业应遵循企业社会责任,该责任标准涵盖《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然而,在2017年“熊溪矿业诉秘鲁案”中,多数仲裁员认为具有软法性质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仅对主权国家产生义务,持反对意见的菲利普·桑德斯(Philippe Sands)仲裁员指出公约虽不直接约束投资者,但仲裁庭可在判断投资者是否履行了与原住民协商义务时予以参考,并结合秘鲁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评价。仲裁实践的分歧进一步凸显了软法因缺乏强制约束力且与硬法的规范衔接不足,而在具体适用时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

3.执行层面:合作执行机制不健全

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具有开放式区域主义的范式特征。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为统领,中国与各参与国共同确立了“双边+”的合作愿景规划模式。基于国际社会契约思维,中国以点带面地逐步构建起一个具有共同意愿、多层次且差异化的制度安排。然而,此种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框架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备的执行保障体系,这具体表现为在机构协调、规则遵约与争端解决三个层面缺乏有效衔接,导致合作机制在实施阶段难以发挥整体效能。

首先,在协调机制层面,多边常设性治理机构的缺失使得各双边机制之间难以形成有效联动,执行效率受限。多边层面虽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为主要平台,但在闭会期间缺少常态化的统一协调机构(类似上海合作组织、博鳌亚洲论坛秘书处),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支撑机制以负责论坛成果的后续落实,并开展专业领域讨论和能力建设,与之配套的相关决策、协调与执行机制亟待完善。多边平台制度性保障的不足,使得相关合作项目的具体落实高度依赖于双边机制。然而,双边机制面临最大的问题是政府间工作体系庞杂,各部门比较专注于本领域的对接工作,缺乏跨部门的高效协同,造成各项政策在具体实施中缺乏连贯性,影响了整体合作的推进效率。

其次,在规则供给与遵约机制层面,规则本身的软法属性与东道国履约能力的双重局限,加剧了项目执行的违约风险。“一带一路”区域层面的合作主要依托经济走廊,以基础设施等“硬联通”为着力点。但在具体推进中,合作机制的形成与完善有赖于一系列合作文件的签署,此类文件多属于软法的范畴,使得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作机制在执行力度和约束强度上,明显弱于以双边/区域贸易和投资协定为核心的硬法机制。现实层面,中国在“一带一路”对外投资项目的执行中,时常面临东道国的遵约困境。一方面,软法缺乏强制约束力;另一方面,部分共建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治理能力薄弱,加之其对主权信用与国际声誉的重视程度不尽一致,使得东道国违反或怠于执行合作文件的情形时有发生。

最后,在争端解决和权利救济层面,法治环境差异与跨国司法协作机制的滞后,对涉外民商事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构成了实质性障碍。具体而言,部分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尚未加入《纽约公约》,导致有利于中方的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窘境。即便是已加入《纽约公约》或《华盛顿公约》的国家,由于其对公约的态度和执行程度大相径庭,加之相关司法与仲裁实践缺乏透明度,严重制约了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在司法互助领域的合作深化。这种司法执行层面的滞后极大地增加了商事主体寻求跨国法律救济的难度与成本,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在最终执行环节得到有效保护。

四、探索高质量、高效能的投资法治合作路径

作为完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机制的制度供给,“一带一路”建设投资法治合作应当回应“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求,从主体、规范、实施层面存在的问题出发,致力于构建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础的区域新秩序,积极促进区域各国协商治理与合作,探索具有适应性和灵活性的治理范式,通过推动硬法软法的升级与互补,提升规则执行力并完善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投资法治的完善贡献区域法治实践。

1.强化治理主体的深度协作动力

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投资法治合作,核心在于构建一个多层次、双维度协同的治理框架,以有效凝聚各参与方的合作共识与行动合力。具体而言,需要统筹国家层面的制度引领、企业层面的商业实践以及专业层面的法律服务支撑,形成多维联动的协同治理格局。

首先,在国家层面,鉴于“一带一路”多边合作框架的复杂性,以及共建国家在发展阶段与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性,国家间的法治协作应超越传统的双边模式,逐步向区域性多边协调机制演进。在内容供给维度,中国应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投资立法层面的交流互鉴,推动投资议题从“原则共识”向“规则共识”深化。特别是针对跨境数据流动、产业链供应链布局以及人工智能协同治理等新兴议题,应探索共同制定法治合作指南与合规框架,以降低跨国合作的制度成本。在机制构建维度,合作的可持续性有赖于治理结构的创新。应依托中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委员会模式”的会商机制,建立“多方参与—及时反馈”的常态化磋商机制。同时,为避免沟通流于形式,应当制定明确的议事规则与权限划分,确保合作有章可循。此外,还需推动会商主体的多元化,吸纳行业协会与学术组织参与,并将投资协定的商签与升级谈判内嵌于日常会商议程之中,以此提升机制的代表性、透明度与执行的连贯性。

其次,在企业层面,鼓励企业突破“被动遵守规则”的局限,深度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与演进。企业作为投资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与重要的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需坚守合规底线,加强与东道国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主动践行负责任投资,确保投资规划与当地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契合。另一方面,企业应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利用自身的技术与业务优势,通过日常的业务实践、标准制定与技术范式输出,“自下而上”地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规则构建。特别是在能源、科技及大型基础设施等硬法规则尚不完善的领域,企业可凭借其专业知识与技术优势,主动制定并推广行业指引与最佳实践。例如,在技术合作领域,企业间可通过建立技术标准合作机制,加强技术标准的协调与对接,共同制定符合各方利益的技术标准与规范。此外,企业还可与共建国政府合作,探索特定区域的投资合规指引、绿色融资标准或标准合同范本。这些举措不仅能为后续进入的企业提供参考,更能带动所在行业达成规则共识,进而营造稳定有序的区域行业秩序,推动技术标准的跨国协调与互认。

最后,在专业机制供给层面,完善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与法律服务体系,提供高水平的涉外投资法治保障。提升多元主体的法治协作效能,离不开高质量涉外法治资源的支持。立足现实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应把加强涉外法治队伍建设、完善法律服务体系作为深化“一带一路”法治合作的关键环节。在人才培养上,构建“法律文化+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的全要素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对共建国法律环境的理解与尊重,从源头上减少投资摩擦与争端。在体系构建上,亟需建立政府、企业、学界、专业机构协同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打造集“立法追踪、合规管理、风险识别、争议解决”于一体的全链条法律服务体系,为中国投资者开展跨国投资、全面参与法治合作提供机制化支撑。

2.推动软法硬法融合创新发展

在“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框架下,软法与硬法承载着不同的治理效能。软法主要体现参与各方的政治承诺与合作共识,重在凝聚政治互信与指明政策方向;硬法则明确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核心在于提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保障。从功能上看,软法在程序上发挥前置与过渡作用,在实体上提供灵活的规范引导。从演进的目的来看,软法在现阶段是对硬法的有效补充,最终旨在推动成熟的软法共识逐步向具有强制力的硬法规则转化。从特点上看,软法更具灵活性与便捷性,硬法则更加权威、规范,更具约束力与可预期性。传统国际投资法治过度依赖双边条约与投资仲裁机制,缺乏硬法与软法的协同互补。因此,应积极推动硬法、软法持续升级完善,着力促进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吸收,实现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形成促进贸易投资合作的法治合力。

首先,完善软法的遵约机制与转化路径。在环境、劳工、人权等领域,充分发挥软法缔结程序灵活、适应性较强的优势,及时制定相关标准、指南;探索建立软法与硬法的衔接机制,推动与环境、企业社会责任、人权等相关的软法规范进入硬法范畴,提高规则的约束力;同时,针对其他领域的软法,建立配套的履约评估与审议机制,确保各项条款全面有效实施。比如,在建立软法与硬法之间的协同发展机制上,可采取“吸收”和“嵌入”两种模式。吸收主要是指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立专章,例如中国与柬埔寨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明确载明双方要采取进一步行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双边合作规划纲要》。这种将合作文件的一般原则与具体内容整合至自由贸易协定框架内,赋予其条约义务地位的做法,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嵌入则可考虑以附件的形式,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宗旨目标与具体安排纳入BIT等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文本中,使其具有与主文本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实现软法内容向硬法义务的有效转化,为后续争议解决和执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推动硬法规则的全面修订与及时更新。应探索在投资条约中设立缔约方联合委员会等常设性条约管理机构,针对投资合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作出联合解释或缔结附加议定书等方式,明晰既有规则的规范内涵,并确保条约规则的持续完善。同时,优化条约的谈判与国内批准程序,提升条约的缔结与履约效能,从而更好地推动经贸投资合作不断深化。以投资便利化为例,应依托上述常设机构加强协商谈判,系统升级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之间的BIT。通过增加投资准入、投资便利化和投资争端预防三大模块,并辅以可持续发展条款,启动均衡化的投资条约升级议程。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我国在多边和区域机制中的实践经验,推动世贸组织《促进发展的投资便利化协定》相关成果的区域转化,借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投资章节的规则设计,并将其核心理念有效融入“一带一路”双多边条约实践之中。此外,为适应国际社会对环境、社会与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ESG)日益重视的趋势,BIT的升级应秉持负责任投资的理念,在条约序言或实体条款中纳入可持续发展、企业社会责任,以及环境与劳工保护条款等规定,推动条约文本向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转型,以实现东道国公共规制权与投资者义务的平衡,从而保障环境与健康友好型投资合作的稳步推进。

最后,探索建立“由软及硬、软硬结合”的渐进式法律治理机制。鉴于部分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存在经贸协定缺失及对国际规则的认同差异,在条约实践层面我国应采取差异化、分阶段的缔约策略。在具体推进过程中,一方面,充分发挥软法机制的引导和补充作用。依托共建国家间的常态化沟通平台,通过缔结双边谅解备忘录、发布联合声明或行业治理指南等软法工具,针对具体领域的经贸议题确立原则性指导框架。另一方面,稳步推进软法向硬法的转化与升级。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AI)等高标准国际经贸协定为蓝本,深化双边及区域自由贸易与投资协定谈判。在此过程中,系统纳入数据跨境流动、国有企业和竞争政策、知识产权等前沿议题,及时推动基础设施等关键领域的规则硬化与标准升级,从而为企业“走出去”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3.构建系统、高效、可预期的联动执行机制

“一带一路”投资法治合作的根本目标,是构建一个高效、可预期、多层次的争端解决与司法协同体系,作为规则标准“软联通”的重要支撑,从而为深化贸易畅通与资金融通提供切实的法治保障。为实现这一目标,联动执行机制的构建需在以下三个维度展开:首先,从减少法律冲突迈向示范法趋同。中国与共建国家可在供应链合规、通关便利化、数据跨境流动等高共识领域探索制定示范性法律文件,以弥合法律适用真空与管辖权冲突,为跨国商事规则的协调及争议解决提供规范指引。其次,从降低预期风险转向动态风险治理。中国应进一步健全面向共建国家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为企业“走出去”提供精准的法律合规指引;同时,针对共建国家法律体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加快统筹建设涵盖共建国家国内法、涉外典型案例以及国际经贸条约的综合性法律数据库,以此提升区域内法律规则的透明度与可及性,为开展法治合作提供全方位的国际视野。最后,从基础性司法协助拓展至系统性跨国司法合作。中国应稳步推进与共建国家在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文书送达及调查取证领域的务实合作,并针对具有标志性、复杂性的重大合作项目,探索与共建国家司法机关共同设立专门的司法联络与争端预防机制,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优先适用,确保纠纷解决的高效性与执行结果的确定性。

当前,以“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合作机制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代表的制度性安排,已基本构建起“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带一路”多元化争端解决框架。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国际调解院的成立,为当事各方就商事及投资争端的预防与化解达成新的谅解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而相关机制的引入亦将推动国际投资协议中争端解决条款的制度化改革。《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等政策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联合仲裁机制的建设方向。该机制旨在推动中外仲裁机构实现从形式合作向实质协同的转变,其核心在于提升中国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国内地法律体系以及中文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适用度与认可度。联合仲裁机制的设立不仅有助于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公信力,亦能有效缓解“‘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合法权利得不到仲裁有力保护的困局”。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首次授权中国仲裁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仲裁,在此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加强调解员、仲裁员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司法机关对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执行保障机制。在具体实践中,需推动国内调解机构与国际仲裁机构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在案件管理、审理经验、规则修订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与互鉴学习,共同提升服务质量。同时,深度整合现有的“一带一路”仲裁合作资源,积极吸纳共建国家的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增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的影响力,从而打破传统发达国家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话语权垄断。

此外,联动执行机制的有效运转有赖于以预防为先导的争端治理模式。该模式将投资争端预防作为国际投资治理体系的前置性环节,能够及早识别与化解风险,切实提升投资环境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因此,争端预防机制的构建应统筹兼顾个案风险防范与整体制度优化。具体而言,在个案风险防范层面,我国与共建国家BIT的升级谈判可依托中国《外商投资法》确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这一制度原型,系统性嵌入“投诉—会商—反馈”的程序化机制,以实现国内治理经验与国际经贸规则的良性互动;而在整体制度优化层面,则可借鉴《美墨加协定》(USMCA)的实践经验,引入联合评估条款,建立根据特定触发条件启动的投资协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投资环境改善度、条款适用效率以及投资争端发生的概率等纳入指标体系。同时,进一步拓展“一带一路”双边委员会的职能,允许利益攸关方通过会商机制,就合作项目推进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提出磋商请求,由缔约方主管部门进行会商解决。对于会商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或联合解释等文件,应予以公布并妥善归档,同时向相关主体开放查阅,以最大限度增强机制的透明度与国际公信力。

五、结语

以法治合作促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行稳致远,是中国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并由此迈向有效的多边主义的制度创新。深化投资风险的法治合作应对,旨在通过规则重塑以保障投资者的合理预期,为防范单边保护主义、加强区域经贸合作提供制度保障。本文在系统分析主体层面法治合作缺乏深度,规范层面硬法修订滞后、软硬法协同发力不足,执行层面合作执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强化治理主体的深度协作动力,推动软法硬法融合创新发展,构建系统、高效、可预期的联动执行机制的高效能投资法治合作路径,为化解“一带一路”投资风险、促进互惠合作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区域法治协同范本。

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所倡导的投资治理应是在法治合作框架下对法治规则的建构和完善,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改革国际投资治理的制度性实践,反对法律规则对别国的“强制输出”和“话语霸权”,推动国际投资秩序由“单边保护”向“包容性多边主义”转型。未来应加强对如何培育成熟的法治合作文化以及提升法治合作文化与现有制度规则的适配性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研究,为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完善全球治理体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更坚实的法治支撑。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原载:《人文杂志》202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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