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1 次 更新时间:2026-09-08 20:18

进入专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利益衡量   权益对抗  

王毓莹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判定是否排除执行机关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权益对抗主体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对抗关系,不同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不同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需要立法者就二者之间的权益优先顺位作出新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民事权益受侵害性、程序利益以及保护案外人的生存权等特殊政策。且在排除式模型中,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时,通常可以直接排除强制执行。而在冲突式模型中,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其他民事权益时,需要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具体衡量。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利益衡量;权益对抗;排除强制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引发的实体争议,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两重审理内容,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方主体,涉及当事人私法权益的保护和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评价。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复杂性是此类争议的典型特征。其中,关于案外人享有的哪些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巨大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对于借名买房的借名人、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错误汇款的汇款人、账户借用的借用人等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迟迟未达成共识。

司法实践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长期未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出台统一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范,导致审理法官、地方法院只能在个案或地方司法文件层面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而不同个案、不同地方司法文件判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权利优先顺位的标准并不相同。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正式公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个案或地方司法文件层面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转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层面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有效地回应了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但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只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债权、不动产以物抵债的债权等小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很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因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太大而未作出规定,在未来仍将处于个案或地方司法文件层面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分歧状态。而且,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争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确定,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建构起统一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标准。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利益衡量的原因、要素和模型,为我国将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指引。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是执行衍生诉讼,但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争讼程序,且其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对抗关系,不同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也不同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实体法现有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应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者应当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新的执行纠纷,作出新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结构

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对抗与判定”,即双方当事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通过主张、证明、抗辩、否认等一系列攻击防御方法展开对抗,法官则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等依法作出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是执行衍生诉讼,即其是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而引发的诉讼,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也是处理实体争议,性质也是民事争讼程序。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适用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其基本结构也是“对抗与判定”。

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处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地位的当事人双方是谁而言,理论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案外人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谁,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谁,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执行机关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等不同观点。《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则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的规定,根据被执行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除在传统的三种诉的类型中进行定位外,还创设了诸如救济之诉说、命令之诉说、合成之诉说等各种学说。且各种学说内部又有进一步的分类,即可以分为实体法上的学说和诉讼法上的学说,消极的学说和积极的学说,等等。而理论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谁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理论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

比如,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请求确认特定执行标的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诉讼。基于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将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展开,即案外人主张特定执行标的非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被执行人主张特定执行标的属于其责任财产。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又如,诉讼法上的命令之诉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构造的特质,在于复合了为强制执行而确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将确定结果反映至执行机关与控制担当执行机关的指示或宣告,依指示或宣告命令执行机关不许强制执行。基于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将在案外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展开,即案外人主张执行机关不能继续强制执行,而执行机关主张可以继续强制执行。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执行机关为被告。再如,实体法上的给付之诉说认为,执行债权人侵害第三人的行为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为了排除执行债权人假借强制执行机关适法的执行行为所造成的侵害或妨害将来侵害而提起的给付之诉。基于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将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展开,即案外人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的侵害行为,而申请执行人主张不存在侵害行为。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传统学说,而是在相关释义书中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程序层面,围绕是否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这一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是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展开,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主张密切相关。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实际上是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展开,《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即是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上述观点的结果。

但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现行法显然采取了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说的观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二是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个层面的审理内容,可能会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不过,第一个层面的审理内容所谓的民事权益,并不限于所有权;且第一个层面的审理内容,可以被第二个层面的审理内容包含,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时,会产生案外人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的对抗;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时,会直接导致案外人因诉无理由而败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描述并不准确,且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抵牾。基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将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展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并非该诉的适格被告。

事实上,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说,不仅是德国、日本学者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通说,我国学者也主要倡导此说。该说认为,执行机关所执行的财产,因案外人有实体权利足以不受执行,对于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案外人在诉讼上取得对抗执行的异议权;如果案外人获得胜诉,则判决可以排除对其强制执行。基于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抗的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诉讼法上的异议权,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机关的公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诸如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均是以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旨在变动公法法律关系。

不过,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这一诉讼标的具有抽象性,其存在依赖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这一具体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抗的内容,实质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或者说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又因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执行债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执行债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执行程序启动、存续的动力之源。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益对抗,具体来说是案外人主张其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或者即便享有民事权益也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核心,实质上是判定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何者优先,即判断权利的优先顺位。

(二)不当执行行为对实体关系的干预

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是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展开,但二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其实并无直接关联。案外人系主张其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而该种民事权益源自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比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担保、租赁、买卖、共有、借名买房、股权代持、以物抵债等实体法律关系,案外人主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系主张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执行债权,而该执行债权源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比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借贷、买卖等实体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事实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权益对抗关系的产生,源自执行机关执行案外人财产这一公法上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享有普通的金钱债权时,原则上在执行开始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可以换价为金钱且不属于禁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均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申请执行人享有附有担保的金钱债权或者交付特定物的债权时,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或特定物,是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普通的金钱债权,其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意的责任财产;但是,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附有担保的金钱债权或者交付特定物的债权时,只可以请求执行机关执行担保财产或特定物。其中,基于审执分离原理,以及在信赖权利外观的基础上寻求执行效率,对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明,民事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即执行机关仅能依据权利外观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基于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等公示制度,标的物的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通常是一致的,但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转移登记的滞后性等原因,有时二者也会出现分离。比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合同时,虽然借名买房合同约定由作为借名人的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实际上登记在作为出名人的被执行人名下。又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离婚协议时,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实际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再如,案外人将动产借给被执行人使用时,虽然案外人对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动产实际上由被执行人占有。诸如此类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胜枚举。于此背景下,执行机关基于形式化原则,可能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由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发生了关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是否要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产生了纠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是执行法律关系,而不再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单纯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是否要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的纠纷是一个全新的纠纷,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纠纷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并不相同,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也会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并不是作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与否判决的唯一因素。比如,即便案外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交付商品房并转移商品房登记的请求权,也不当然意味着其享有的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只有满足《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规定的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

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处理,《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基本上作出了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程序法也基本上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关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对抗关系的处理,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就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等异议事由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制的对象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就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不动产以物抵债权利人的债权、不动产被征收人的债权、不动产租赁权人的租赁权等异议事由作出了规定,但已如前述,这些规定并不足以覆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全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诸如涉及借名买卖、股权代持、账户借用、错误汇款、挂靠、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信托、保理等其他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行法并未作出规定。当然,《九民纪要》《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规定,值得肯定。

由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是否要排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的纠纷,不同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担保、租赁、买卖、共有、借名买房、股权代持、以物抵债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因此《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关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并不能当然应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实上,《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在立法时,也并未考虑规制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行为衍生的民事纠纷。比如,《民法典》第2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的规定。其中,该条规定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规定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物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经济价值的社会关系。又如,《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显然,无论是《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还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均指向无国家公权力或者说民事执行权介入背景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权益,均未考虑因国家公权力或者说民事执行权介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新的纠纷。

由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执行纠纷,是因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之干涉关系错位而引发的,而干涉关系也不同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之申请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关于申请关系的规定,也无法应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事实上,无论是执行法律关系之申请关系还是干涉关系,本质上都是关于执行程序运行的执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执行权的范畴,相关法律规定也都是纯粹的程序性规定。而因干涉关系错位而引发的关于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纠纷,本质上可以通过异议事由与诉讼法上异议权的关系,将关于执行法律关系的纠纷进一步下沉为关于权利优先顺位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这种纠纷是实体性争议,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是实体性规定。诸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九民纪要》《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等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规定,均是实体性规定。

因此,无论是《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关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程序法关于执行程序运行的规定,均未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位作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等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规定并不全面。在未来,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为起点,就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行为引发的新的纠纷,作出新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就此作出全面专门的规定。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要素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冲突,需要立法者作出新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而这种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需要依托一定的要素。现有理论通常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要素,包括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行为的违法性或不正当性、案外人本身的过错、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生存权的保障、社会背景、社会效果、查封前的占有、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成立时间与查封时间的关系等因素。但理论上达成的共识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

虽然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仅是因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产生了纠纷,二者之间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上并无直接关联,但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以及欲用该民事权益对抗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均是民事权益。因此,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优先顺位的判断中,必须考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与效力。理论上也通常认为,案外人具有何种权利始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视案外人的权利内容以及执行的样态而定。其实,在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领域,也不乏两项权利之间无直接关系但需要依据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等因素进行排序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优先于罚金,优先于没收财产。其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理,就是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

事实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益冲突,定位于发生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目的就在于以实体法上既有的权利位阶理论化解权益冲突,且实体法已经为这种权益冲突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案。换言之,关于不同民事权益之间权利优先顺位的利益衡量,《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基本上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价值判断结论,通常无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者作出二次的价值判断。具体来说,《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是物质性人格权,优先于精神性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优先于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权利,优先于财产利益。〔23〕其中,在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方面,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优先于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比如,《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换言之,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因此,抵押人如果将同一标的物先抵后卖,且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则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发生对抗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就衔接了《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即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性。

又如,《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即预告登记之后,原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受到法律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进行释义时指出,此种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包括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比如,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不抵债,其债权人申请执行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处分或排除执行。因此,不动产如果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以及执行机关均不得处分该不动产;即便处分了该不动产,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在作为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案外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的对抗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9条,即衔接了《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赋予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效力。

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化的债权优先于债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基本规则,考量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通常可以适用《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价值判断结论,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作出衡量。不过,如果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均是债权,因实体法采行“债权具有平等性”的基本规则,故《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价值判断结论无法应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由于审判机关必须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能基于债的平等性,判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平局”。所以,如果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均是债权,在二者进行利益衡量时,除了要考察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还要考察下文所说的“当事人的程序违法和程序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的生存权等特殊司法政策”的因素,作出新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仅将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为衡量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利益的唯一因素的现象,且导致个案的价值判断结论严重背离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司法实践滥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30条提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概念,用其统领权利先期阶段下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事实上,我国不存在具有可处分性、可扣押性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定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已经是理论界的基本共识。司法实践明显呈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公法,无需完全适用民事实体法的理论和规定。

(二)民事权益受侵害性和程序利益

有损害必有救济。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执行程序而受有损害,当然需要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予以救济。反之,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执行程序而受有损害,则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并无寻求救济的必要。而且,执行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补救制度,具有法定性,其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现实损害。

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产生了执行纠纷,且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该纠纷处于现实损害或者不安的状态,执行纠纷具有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就案外人而言,即便《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是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但若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因申请执行人发动的执行程序而受有损害,则案外人也没有基于其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也无需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

比如,《民法典》第725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该规则的效力是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对承租人来说,其既不需要终止原租赁关系,也无须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而成为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不仅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得以确立,在民事强制执行法领域也得到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2款即规定,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原则上采取“承受主义”,不因拍卖而消灭。

如果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租赁权,并不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拍卖该执行标的而消灭,案外人依然可以向该执行标的的竞买人主张租赁权,即执行机关采取“带租拍卖”的方式,则案外人的租赁权并未因申请执行人启动的执行程序而发生减损,自然无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其所享有的租赁权。事实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执行机关除去了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拟向竞买人移交占有拍卖财产。如果作反面解释,则是如果执行机关“带租拍卖”,对于作为租赁权人的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0条第1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且明确规定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的前提,是执行机关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

此外,就案外人而言,即便《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结论,是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或者二者具有平等性,但若案外人所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系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目的是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则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比如,“假离婚、真逃债”“倒签房屋买卖合同”“伪造以物抵债协议”等。而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不仅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而且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因此,如果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衡量中,作出对案外人不利的价值判断结论。事实上,这也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基本立法精神。比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第2款对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1条更是在《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的基础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的情形、规制手段、法律后果、损害赔偿等问题作出了明确且全面的规定。

除了民事权益受侵害性的程序法要素外,申请执行人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也是衡量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利益的重要因素。在涉借名买房、股权代持、挂靠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常会涉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多个法条对善意相对人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指的是交易相对人。目的是在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在市场交易中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而落实物权、股权等权利的公示公信原则,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比如,《公司法》第34条第2款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源自商事外观主义与行政公信力。已如前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法律关系,只是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发生了关联,显然不属于《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所谓的善意相对人。不过,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即申请执行人在进行财产调查时基于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对之付出了成本,因此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衡量中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倾斜。

(三)保护案外人生存权等特殊政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确定,尤其是债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是一个需要立法者进行二次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已如前述,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也普遍认为,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除了要考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背景、社会效果、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案外人的生存权等因素。而这些综合考虑的因素实际上均是政策性因素。需要考量的是,哪些政策性因素可以纳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衡量的范畴。“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价值判断问题严格地说也不是真假对错的问题。吻合大多数人分享的价值共识的价值判断结论,就是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价值判断结论。”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利益衡量的政策性考量因素,应当是符合大多数人价值取向的因素;从现有理论、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信心、维护交易秩序。比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赋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主要考虑的是,2004年的《查扣冻规定》第17条适用的基本社会环境和制度基础未得到根本改变,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如果不加分别地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将会危及社会稳定。此外,不动产是实体经济的载体,属于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相应的购房费用亦属大额支出,多涉及民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市场主体的经营存续。因此,考虑到涉不动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较大,且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不动产属于人民群众的重要财产,如果不对作为不动产买受人的案外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的确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以及影响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共识。以上考量因素在不动产以物抵债的权利人等主体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当一体适用。比如,《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明确赋予了不动产以物抵债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二,保护案外人的生存利益。比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赋予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主要考虑的是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此外,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即消费者购房的目的是用来居住,在房价高企的当今社会,有的商品房消费者毕其一生,甚至是两代人的收入,方购得一处安身立命之所,其对房屋的债权应当处于优先顺位。的确,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消费者支付的全额付款或者首付款往往是其多年的积累甚至是几代人的积蓄。如果不赋予消费者享有的交付商品房和移转登记的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使得商品房消费者钱房两空以及背负银行按揭贷款的债务,毋庸置疑会严重损害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危及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最为关键的是,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指出,“2017年,中共十九大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明确提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为全面推进中国人权事业提供了根本遵循”。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中考量案外人生存权的保障,是贯彻不断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思想的重要体现。而且,以上考量因素,在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等主体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当一体适用。

第三,避免规避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比如,实践中不乏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借名人的案外人,其借名买房旨在规避相应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时,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尤其是诸如政策性保障住房、限购房屋,背后往往隐含着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者利益的保护,如果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支持了借名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则无异于通过诉讼程序架空了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又如,实践中还不乏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隐名持股旨在规避相应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时,也不具有正当性。同样,如果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支持了隐名股东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也无异于通过诉讼程序架空了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因此,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衡量中,如果案外人存在规避行政法律法规、行政政策的行为,应当作出对案外人不利的评价。而且,以上考量因素在涉及股权代持、挂靠、租借车牌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当一体适用。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模型

基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可以分为两种模型。一是排除式模型,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时,因执行机关不能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处分权采取执行措施,故案外人的所有权通常可以直接排除强制执行。二是冲突式模型,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时,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存在直接冲突,需要就两种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作出具体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排除式模型

通常认为,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的财产,才能构成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标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具有相对性,即只拘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仅指向被执行人及其责任财产,执行机关不能通过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这也是责任自负、不牵连无辜思想的执行法体现。因此,执行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特定执行标的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且因被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处分权,执行机关可以基于查封、扣押、冻结所具有的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权,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该执行标的,即查封、扣押、冻结后由国家取得处分权,执行人员可将执行标的处分,以拍卖或变卖的方法实施换价,于拍定后将执行标的交付拍定人,以拍卖价金清偿债权。因此,执行机关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特定执行标的的前提,也是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换言之,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是强制执行的前提。

如果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且该主张成立,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并立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没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进而执行机关不能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处分权采取控制性或处分性执行措施。换言之,如果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的利益衡量中,案外人的利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所有权可以直接排除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前述执行标的先抵后卖、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且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情形。此种利益衡量模型,可以称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式模型。换言之,只要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通常可以直接排除强制执行。

不过,案外人在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时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形。第一种特殊情形,是案外人基于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比如,在涉让与担保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可能基于对让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且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则债权人在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书面确认让与担保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即便让与担保财产登记在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此时,因财产在形式上已经转移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名下,故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能作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过,让与担保因为是“为了担保”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买主),外形上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因此,即使是所有权转移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虽然在形式上享有所有权,但在实质上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所以,即便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也不能基于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基于优先受偿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基于所有权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官应当向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进行释明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

此外,由于让与担保财产登记在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名下,因此在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让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下的财产。事实上,基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此时,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可能作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如前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让与担保采取的是担保物权的构造,而非所有权的构造。因此,在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过,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有所不同。具体来说,让与担保债务人的所有权上面存在让与担保这一优先受偿权的负担。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如果允许作为让与担保债务人的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在案外人附有让与担保负担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的利益衡量中,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即此时,申请执行人只能就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毋庸置疑将受到损害。所以,为了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要赋予让与担保债务人的所有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应当要求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对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完全履行债务。

又如,在涉所有权保留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均可能基于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不过,与让与担保一样,《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采取的也是担保物权构造,而非所有权构造。据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性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因此,关于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出卖人或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买受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思路与前述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或让与担保的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相同。

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第二种特殊情形,是在涉借名买房、股权代持、挂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错误汇款、账户借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机关执行登记或占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借名买房的出名人、股权代持的显名股东、被挂靠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错误汇款的接收人、账户借用的出借人等名下的财产时,借名买房的借名人、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挂靠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错误汇款的汇款人、账户借用的借用人等,在实践中经常以其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借名买房的借名人、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挂靠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错误汇款的汇款人、账户借用的借用人等享有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比如,关于借名买房的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存在债权说、物权说、事实物权说、风险分配的经济理论说、物权期待权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借名买房的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因此,房屋尚登记在借名买房的出名人名下时,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出名人,而借名人只享有基于借名买房合同而产生的请求出名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债权。又如,关于账户借用的借用人对货币享有的民事权益,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账户借用的借用人享有的是债权。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账户借用的借用人对出借人只能基于账户借用合同主张债权。所以,借名买房的借名人、账户借用的借用人也不能基于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基于债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至于股权代持、挂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错误汇款等,也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一一判断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进而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依据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实上,隐名股东、挂靠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错误汇款的汇款人,对于特定执行标的均只享有债权。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冲突式模型

在被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执行债权,请求执行机关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控制性或处分性执行措施。但是,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时,并不能直接得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而是需要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就两种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作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此种利益衡量模型,可以称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冲突式模型,即在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时,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债权存在直接冲突,且无法直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法院对两种民事权益的优先顺位根据前述三大类考量因素作出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主要是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用益物权和债权。

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时,需要在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作出利益衡量。对于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处理,《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2款采取的是剩余主义。不过,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通常不会因执行机关采取的涤除行为而受到损害,即权利人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担保物权人、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因为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解决。由于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并未受到申请执行人启动的执行程序的侵害,因此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通常不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

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用益物权时,需要在案外人的用益物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作出利益衡量。已如前述,对于拍卖财产上用益物权的处理,《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2款原则上采取的是承受主义。因此,如果执行机关采取带用益物权拍卖的方式,则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并未受到申请执行人启动的执行程序的侵害,用益物权通常不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

不过,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不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仅是原则。如果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因为申请执行人启动的执行程序受到侵害,则根据前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因素,案外人可以基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年公布)第二部分第5条第2款规定:“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担保物价值的;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主张债权时,需要在案外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作出利益衡量。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无法基于债权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位作出利益衡量。且案外人作为攻击方,申请执行人作为防御方,案外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具有平等性时,应当作出对案外人不利的评价,即判决案外人败诉。不过,已如前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需要综合考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民事权益受侵害性和程序利益、保护案外人的生存权等特殊政策。实践中,案外人基于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较多,除了前述借名买房、股权代持、挂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账户借用等情形外,还包括债权转让、预告登记、不动产买卖等情形,以下就个别情形举例说明。

比如,在账户借用的借用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已如前述,借用人对出借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基于债权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无法打破账户借用的借用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但考虑到账户借用通常旨在规避相关管理规定,以及账户借用可能诱发虚假诉讼,应当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倾斜,不赋予账户借用的借用人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即便账户中的资金被出借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借用人基于账户借用合同对于出借人依然享有债权。当然,账户借用的出借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账户借用的借用人对出借人享有的债权,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种平等受偿的不利本质上还是来源于账户借用的不正当性。

又如,在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已如前述,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是债权。基于债权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无法打破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但在我国语境下讨论借名买房的问题离不开对政策的顾及和考量,实践中,大量的借名买房的借名人之所以没有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往往是出于规避限购令、逃避税收、转移债务等目的。而且,与前述涉账户借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样,实践中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签订尤其是倒签虚假借名买房合同的问题。因此,在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的利益衡量中,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倾斜,不赋予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即便房屋被借名买房的出名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借名人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对于出名人依然享有债权。同样,借名买房的出名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借名买房的借名人对出名人享有的债权,也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种平等受偿的不利本质上也还是来源于借名买房的不正当性。事实上,在肯认借名登记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借名人承担借名登记所产生的一系列外部风险,可能是抑制借名人滥用借名登记的主要手段,在法律政策上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立法者对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作出权利优先顺位的排序后,应当准确设计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以维护相应的利益衡量结果和价值判断结论。比如,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第2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基于保护案外人的生存权的特殊司法政策,赋予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并构筑了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但司法实践关于商住房、店铺、地下室、别墅、复式、大平层、养老型住房、车库等是否属于这些法条所规定的“商品房”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不应只看标的物的外观和表象,应当回归赋予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本旨,即保障案外人的生存权的利益衡量因素。因此,只要标的物的主要服务功能是保障商品房消费者日常居住生活所需,均应当纳入“商品房”的语义范围。

五、结语

从实践来看,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复杂性、冲突性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特征。正因如此,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类型,理论、立法和实践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不过,多个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地方司法文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在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规范及惯常做法之外,发掘执行实践经验并升华为理性认识,使之成为民事执行法的内容,是完善民事执行法的内容、提高民事执行法的质量、确保民事执行法的实效性的重要工作。”《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出台即是实践经验累积的结果,其不仅明确了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更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衡量由司法衡量转向立法衡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并未就全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作出规定,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为起点,运用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对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各类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作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也期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作出更全面的规定。

 

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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