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
内容提要:自从概念法学退场、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登场之后,法官已不再是依司法三段论逻辑运行的涵摄机器。后果考量方法作为司法裁判中必要的法律方法,与“规则本位”的法条主义方法形成双重方法论张力,并相辅相成:后果考量以个案实质正义为价值旨归,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而法条主义则坚守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信仰,追求形式平等与逻辑自洽的裁判范式。继承纠纷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有利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家事法中的落实,有利于防范遗产传承中的道德风险,有利于发挥家事司法的道德教育功能,应当引起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后果考量方法旨在以法官的“造法”矫正既有规则适用的负面效应,但恣意地超越法律、任意诉诸法外因素的后果考量应当被禁止。行之有效的方法即以严格的方法论制约法官的恣意。
关键词:后果考量;法条主义;道德风险;适用场域
一、问题的提出
形式主义或称法条主义的司法方法论最基本的两个要素就是机械的演绎推理和封闭的规则体系,在司法裁判中遵循形式主义的司法三段论,其优点在于“给人以形式的安定性,只要秉持统一法律规则,就可以保证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进而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与适用效果的可预期性,一方面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保证法官是且仅是法律的喉舌,而不受来自法外的政治、权力、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也存在两个致命的问题:其一,这些优点以法律规则体系完美无缺、法律规则当前涵摄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确立之时预定的要件事实未发生流变为前提要件,一旦规则体系立法之时未能达到完美无缺、社会发展变化使其不再完美无缺,或者法律规则的要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落差巨大,便要付出惨痛的代价;其二,这些优点的实现以法官对法律适用所导致的结果、对社会的实际需求漠不关心,将自己置身于政治道德的论战之外为代价,其结果就是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完全割裂。然而,社会是发展变化的,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发展、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作为观念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有重大影响,而且“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尤其是我们的法律以保障厚植党长期执政的政治根基、增进人民福祉为终极目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有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讲政治、顾大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否则,就会偏离法律的目的,迷失方向。
实际上在西方国家,“自从概念法学退场、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登场之后,法官作为涵摄机器的形象已经破灭”,“现代司法裁判活动,已远非对既定法律规则的简单适用或者说用单纯的涵摄模式可以概括”,法官绝非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演绎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后果考量方法是在一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判决结论,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赖以作出判决的重要方法。后果考量方法作为司法裁判中必要的法律方法,与“规则本位”的法条主义方法论形成互补:后果考量方法以个案实质正义为价值旨归,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而法条主义方法论则坚守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信仰,追求形式平等与逻辑自洽的裁判范式。这种范式的调适要求裁判者既要做法律文本的“解读者”,更要成为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预判者”。
我国司法界一直有严格法条主义项与后果导向的弱化法条主义两种裁判倾向,理论界对“三效合一”的后果考量亦反响不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提供了司法政策性依据。更重要的是,通过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确定应遵循的原则及裁判边界,实现了对后果考量方法的规范性指引。但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往往将目光聚焦于刑事案件,或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鲜有学者意识到继承纠纷案件同样需要后果考量。这种认知偏差源于一种普遍误解——认为继承纠纷案件不过是遗产在亲属之间的流转而已,即便存在个别显失公平的判决,也不足以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更无关政治效果。本文试图做出努力突破这种思维定式,论证家事案件的特殊重要性,呼吁理论界与司法界给予其应有的关注。
二、继承纠纷司法裁判后果考量的必要性
后果考量的法律方法论,其根本价值在于弥补司法三段论的固有局限,通过矫正法条主义可能引发的法的负面效应,实现情、理、法的深度融合,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三段论的机械适用是否产生法的负面效应,本质上不取决于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甚至与案件是否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由此,继承纠纷案件不具有排除适用后果考量的理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跨度30多年,恰逢改革开放后的经济体制从摸索到渐趋成熟的关键时期,其间家庭财富在数额及结构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庭结构也在发生变动”,尤其是“伦理道德是受激荡最巨大和最深刻的领域之一”,这些均对遗产传承的诉求、遗产范围的确定、遗产在继承人间的分配等造成实质性影响。但《民法典》继承编规范体系基本上是在延续《继承法》的基础上建构,致使原本建构在中国传统孝文化、男女平等价值理念,以及马克思主义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基础之上的继承法规范,在一些案件中未能在变化的新社会环境下导出良好的司法适用效果。这意味着继承纠纷较之债权纠纷、物权纠纷乃至侵权纠纷案件更具有后果考量的必要。
(一)有利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家事法中的落实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精辟地描述了有法可依的形式法治与良法善治的实质法治相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揭示了法治“以人民为中心”“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从继承纠纷的司法数据分析来看,在很多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流向并非其内心所愿,甚至有违情理、有失公允。这就要求法官克服法条主义的局限,在法律适用中不机械、教条地依靠司法三段论解决纠纷,综合考量每一个案件各种错综复杂的实质性要素,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真正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只有这样方可使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家事法领域得到深入落实。
(二)有利于防范遗产传承中的道德风险
依据马克思主义财富分配的正义观,私法领域财富分配的正义标准即人民得其应所得的标准,除劳动以及生产要素的市场评价之外,尚有出身(身份)与合意。劳动不仅指具有市场价值的社会劳动,还包括难以进行市场衡量的家务劳动。劳动获得财产权“消除了财产领域的胁迫和武力,具有强烈的道德直觉吸引力”。《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离婚时有权请求对方补偿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129条关于对公婆、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丧偶儿媳享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的规定,均为对家务劳动市场价值的肯定,确定了家务劳动取得财产权的正当性。遗产传承是私法领域财富分配的一种形态,“劳动”、“出身”(身份)与“意愿”是财富传承正义性与道德性的实质性判断根据。由此,继承法的道德性就在于遗产传承的亲缘性、自由性与公平性。
自人类社会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后,遗产传承的亲缘性就成为继承法道德性的最核心要素,因为财产所有人的意愿或人类的公益,都要求人们的财产传给他们最亲近的人,只有这样才会使他们更加勤奋和节俭。法定继承人顺位的划定即亲缘性的体现;遗产传承的自由性源于财产的私有性,相较于生前的财产处分自由,决定遗产流向的自由对其本人更加重要,因为遗产饱含着他一生的艰辛,凝结着他内心对至亲的牵挂。尊重被继承人遗产传承的自由是人文精神的体现、法的道德性的根本要求。“遗产继承的公平性,具有多方面的伦理要求。一方面是遗产所有人与遗产继受人之间的公平,另一方面是不同的遗产继受人之间的公平。”“公平性”聚焦在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以及继承遗产数额的多寡,衡量的标准就是“继承遗产利益与个人贡献付出的一致性”。“贡献”包括对被继承人财富积累的贡献,对被继承人经济抚养、精神抚慰的贡献等。
任何人单凭法条的演绎推理,而非基于“劳动”、“出身”(身份)与“意愿”而取得遗产;或者满足“劳动”、“出身”(身份)与“意愿”等实质性要素,仅因法条的逻辑演绎而不能继承遗产或不能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都是对遗产传承的亲缘性、自由性、公平性等道德性的伤害。在司法裁判中综合考量各种实质性要素,不严格恪守法条的逻辑推理,方可防止遗产传承中的道德风险。
(三)有利于发挥家事司法的道德教育功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要从巩固全体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要“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把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实践,深入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实际上,法所具有的教育功能不限于通过适用刑罚教育鼓励公民自觉守法,更不限于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法的教育功能是以它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内核、价值理念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意识,影响、引导、塑造人的价值观、道德观、荣辱观。法的这种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意识而产生的积极的内在效能是法所固有的功用和性能,是法天然的和内在的属性。这就是为什么党中央强调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根本原因。
继承法是家事财产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重视家庭建设,因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良好的家事财产法制能够引导、培育处于婚姻关系中的人们对家庭的责任心、对家人的爱心、对父母的孝心,从而培育他们作为人应有的品格和德行,增进夫妻情感,促进家庭和谐,进而让每一个生活在家庭中的人都能感受到亲人的暖、道德的善,让每一个未成年人受到良好家教、家风的熏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的道德教育功能始于家事法的教育功能。
僵化的法条主义裁判逻辑,难以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会因为“死亡时间”的巧合、一纸结婚证书的有效持有、遗嘱形式要件的些许瑕疵而使不曾和谐相处的“亲家”继承遗产、让离婚25年的前妻继承遗产,甚至让处于离婚冷静期内的配偶、让因感情纠葛十余年而离婚数年的配偶获得公婆的遗产。因媒体报道而产生较大社会反响的案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继承巨额遗产,丈夫随即起诉离婚,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将妻子继承的遗产合法转化为个人财产。“如果过分浸淫其间,法律形式主义可能会对人的性格发育不利”,会滋生“不为亲人死亡而哀、反为得到意外之财而乐”的邪念,从而鼓励人们采取各种手段维持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引导人们绞尽脑汁发现被继承人遗嘱的形式瑕疵,甚至篡改死亡时间;它鼓励并且奖励此等非君子行为,催生金钱至上的婚姻观,侵蚀人的价值观、人生观和自食其力、奋发自强的精神美德。长此以往会纵容那些采用聪明的办法操纵法律规则以获取暴利的人。这样的裁判结果一经被大众认知,将会引起广泛的社会效应:一些聪明的人学会了利用规则去“算计”他人的利益,另一些聪明的人学会了如何防范他人的“算计”。如此一来,“算计”与“防范算计”的斗争会在更多的家庭成员中展开,财产权有序制度应当营造的平等、和谐、友善的愿景将难以出现。
一个真正体现司法智慧的判决,应当超越形式逻辑的机械推演,借助法外因素的综合考量进行实质性论证,作出符合民心、顺应民意,不违继承法道德性的公正判决。这种实质正义的司法实践,能够对人性弱点予以制度性矫正:通过杜绝“不劳而获”的投机空间,遏制亲属间的利益算计;通过判决告知人们哪些遗产是你能够获得的,怎样获得遗产是道德的,怎样获得遗产是为道德所不齿的;引导人们依靠自己的努力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从而增进人们和谐友善、团结互助、相互信赖的道德素养,提升人们自立自强、自食其力、奋发自强的精神美德。
或许有人会主张,继承纠纷领域法条主义的司法裁判,即便可能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也绝不至于动摇政治根基。然而,历史与现实反复印证着这样的真理: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和谐程度与国家民族的命运休戚相关。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的:“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从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视角审视,作为政治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体系,其裁判活动对观念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继承纠纷中僵化的法条适用所潜藏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对公众价值观、荣辱观和正义观产生的侵蚀效应,实质上构成了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隐性冲击。这种机械司法的政治外溢效应绝对不容小觑。因此,在继承纠纷裁判中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指引的后果考量,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更具有实践层面的紧迫性。
三、继承纠纷司法裁判后果考量的方法论
现代司法裁判突破传统法条主义的形式正义框架,形成了“后果导向”与“规则本位”的双重方法论张力。有学者认为,后果主义方法论因其灵活性而对法官具有较大的吸引力,担心后果考量会被过度推崇,甚至被误用和滥用,从而带来了各种潜在的危害。司法中法治的核心要义是对法官予以法律的约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恣意地超越法律、任意诉诸法外因素的后果考量是应当被禁止的。否则,易于走向依法裁判的对立面,摧毁司法的本质,危害形式法治。这意味着对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必须予以一定的制约。
(一)后果考量的适用场域
后果考量方法实际上是以法官的“造法”取代既有法律规定的方法。易言之,有法律规定而弃之不用,转而适用与既有法律规定完全不同,或角度不同的法官“造法”。为此,几乎所有后果主义论者皆反对后果考量的泛化,主张将后果考量限定于一定的场域之内,有学者将之称为后果考量的“可适用性”。这是制约后果考量,防止司法权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英国学者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认为,“在那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判决结论的场合,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依靠对后果的考量做出判决实乃必要之举”。我国学者主张后果考量适用于疑难案件,即因法律模糊、法律漏洞、规范之间冲突导致难以决断的案件。不否认需要后果考量的案件确实不是简单司法三段论推理能够得出裁判结果的案件,但是不能将适用后果考量的“疑难案件”归结为因法律模糊、法律漏洞、规范冲突而难以决断的案件。一方面,解决此等疑难案件的方法未必是后果考量,运用常规的法律方法及法教义学方法亦可能得到合理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影响个案实质正义的因素未必是法律模糊、法律漏洞及法律冲突。如果非要将“适用场域”限定在法律模糊、法律漏洞、法律冲突场合,那么,法律有明确规定,但适用结果悖于“情理”,有违公正的案件将被排除在后果考量的方法论之外,不能“善治”的法律规则将无法通过后果考量予以矫正。还有学者将需要政治性判断与政策考量的案件称为“难办案件”,以此称谓与无须政治性判断与政策性考量的“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相区别,主张将适用后果考量的“难办案件”限定为两类:法律无规定可适用的案件和法律适用有悖“民意”“天理”(所谓自然法)的案件。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确需法官以法律续造予以漏洞填补,且在法律续造中会有后果考量的因素,但填补漏洞的常规法律方法具有基础性、优先性特质,而后果考量仅具有辅助性、补充性。
我们认为,既然后果主义的目标在于矫正既有法律规定在某具体个案中适用引发的负面效应,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那么后果考量的“适用场域”,即疑难案件,就应界定为依据既有规则,或可适用规则得出的裁判结果有违立法初衷,有违“民意”、有悖“天理”,难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件,即实质非合理性案件。因为此时即便教义分析和法律论证推理可以发挥作用,但起支配或指导作用的也是理解和吸纳民意的政治判断和政策考量。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均属于常规案件,都应当通过以尊重法律规范权威性为核心要义的教义分析、法律论证推理予以解决;因为法律漏洞、法律模糊或法律冲突而不能以简单法律涵摄解决的疑难案件同样如此,如果有区别,不过是分析、论证的路径不同而已。
如何评价与判断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继承纠纷司法裁判而言,应当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核心标准:其一,裁判结果与社情民意的契合度及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度;其二,裁判结果对人的主观意识及道德观念产生的引导效应。二者构成因果关联的有机整体——符合民情民意,并普遍认知的正义裁判自然能塑造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而偏离实质正义、背离民情民意的裁决则必定对社会道德生态产生负面效应。该社会效果的负面效应会直接影响主流意识形态安全与社会稳定,最终将转化为政治系统的治理效能损耗,形成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双重负面共振。
(二)后果预判
后果预判是对实质非合理性案件先行作出后果的判断。有学者将后果预判概括为“先定后审”:法官先基于直觉形成预判,再基于“后审”对预判进行完善、修改和重创。但这样的思路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后果意识,后续的找法和教义论证均为后果引导下的事后论证,可能会使法官以个人的价值偏好、主观想象左右裁判结果。因此,后果预判应首先将适合于该案的法律规则涵摄于案件事实,通过三段论推导出裁判结果,经对推导的裁判结果进行反复权衡、评估后形成后果预判,“相对于法律的权威,而且相对于法教义学的权威,后果取向应退后”。后果预判的关键在于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认知。孙子对祖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若干子女未尽其应尽义务。祖父母设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留给孙子,但遗嘱形式有些许瑕疵。在认定遗嘱效力时,法官应先将《民法典》第1135条作为大前提进行三段论推理,对于遗嘱无效的结论,根据案件实质性要素的调查进行反复权衡:通过对合格见证人见证力强弱程度的权衡,厘清主体资格缺陷对遗嘱真实性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通过对孙子几年如一日照顾祖父母、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等客观事实,以及孙子与祖父母的亲缘关系评估,确定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的内心意志;由此评估适用法定继承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最后形成后果预判:尽管遗嘱有形式瑕疵,若形式瑕疵不足以对遗嘱的客观真实性的判定有实质性影响,遗嘱应当有效。如此作出的后果预判,不是先定后审。
(三)法律续造
无论经后果考量后的判决看起来是多么易于接受或令人心驰神往,都必须同时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如此方可使法外因素在既有法律标准之内发生作用,进而防范法律被搁置或架空,以规则之治为基础的法治被侵损之风险。而发现法律、寻找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律解释与续造的过程。法官所预判的后果虽超出直接的规范后果,但仍能落在文义解释涵盖之内,此为法律的解释;相反,则为法律续造。项严格地说,法律解释也是法律续造的一种,是解释性续造,相较于法律解释,预判后果超出文义解释射程之外的法律续造为建构性续造。无论是解释性续造还是构建性续造,都应当纳入既有法体系与法秩序之中,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借助另一个更高层次的公认规则(支持规则)支持他创制的规则,或解释的规则;没有支持规则的,可以价值、目的、原则为基础作为支持。这便是学者们纷纷呼吁在法律之内寻求后果考量的真谛!否则,等于绕开了法律本身,司法裁判就会沦为法外裁判。
本质上说,生存配偶继承权的实质性要素不是仍然有效的结婚证,而是同甘共苦、相濡以沫的夫妻情感,结婚证不过是“情感”的辅助性判断手段。在生存配偶与先逝配偶血亲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既有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可为预判后果寻找可资遵循的规则,以形成法律续造:其一,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异财,或因感情破裂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正处于离婚冷静期,可以《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为可遵循的规则,在文义射程内予以相反的解释:尽管结婚证具有持续性效力,但已经丧失婚姻的实质性要素——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尽夫妻应尽之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婚外与他人有染、转移挥霍家庭财产,则可以对第1130条第4款进行文义射程范围内的解释:对此等过错行为与“不尽抚养义务”行为一样以遗产分配的不利益予以否定性评价。其二,“配偶”双方感情深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财产具有积极贡献,只因各种原因尚未领取结婚证。在遗产纠纷案件中,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既有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可以对第1131条“遗产酌分”的规定予以规范射程内的解释: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生活的照顾、情感的慰藉、工作的支持解释为“抚养较多”,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民法典》蕴含的自由、平等、公正、和谐、友善等核心价值可以作为上述法律解释的价值基础,承载此价值的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可以成为此法律解释的原则指南。
(四)综合考量
如前所做的法律续造能否最终转化为裁判依据,本质上取决于能否通过严谨的实质性论证经受住客观性、普遍性、正义性,以及逻辑自洽的融贯性多重考量与检验。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隔离法官的个人偏好,防止恣意裁判危及法治的风险。
首先,客观性考量。一方面,以一般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站在裁判者的立场审视法官法律续造的正确性,如果是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都会合情合理地认为是正确的,或者都会作出这样的裁判,那么如此“造法”便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以一般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站在被继承人的立场审视法官造法的正确性。配偶感情破裂分居十余载,无同居共财的夫妻之实,与双方父母互不往来,在离婚冷静期间内或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中一方死亡,或者一方父母死亡,无论是站在法官的角度,还是站在被继承人的立场,以一般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心理都愿意将遗产留给卑血亲,而不是没有实质上的亲缘关系、没有情感互动的配偶一方。由此,法律续造的客观性即得以证成。
其次,普遍性考量。法律规则的生成必须以普遍适用性为前提,因为其本质是通过抽象的行为模式对不特定主体产生约束力。普遍适用性要求规则能够覆盖同类社会关系,在相似案件中实现平等适用,这是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根本保障。这就要求法官造法对未来类案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及系统性影响。先逝配偶辛勤工作、养育子女、勤俭持家,而生存配偶好逸恶劳、有暴力倾向、与他人有染......在生存配偶与先逝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遗产纠纷中,生存配偶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解释性续造揭示一个道理:配偶继承权的道德性源于婚姻的实质性要素,即便结婚证有效,仍要对“情感”进行实质性判断,否则,实施家庭暴力、嗜赌成性、感情破裂而分居,甚至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生存配偶将堂而皇之掠走大半财产。此“情感实质”优于“形式凭证”的裁判准则对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类似案件均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并能遏制“婚姻形式异化为财产掠夺工具”的制度风险。
再次,正义性考量。此为后果考量的实质性标准。“正义”是许多事物最高层级的证立理由,当然是法官造法最有力的证立标准。“正义”被不同时代、立场的人们赋予不同内涵。但“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似乎是普遍接受的“正义”标准。在继承纠纷中法官造法的正义性应有切合情境的实质性内涵:任何人依据其身份及对财富的贡献,在不违反被继承人意志的前提下从遗产中获得其应得的部分,就是正义的。如果法官造法是将互敬互爱、相濡以沫的婚姻关系认定为配偶继承权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以尽义务程度、对财富的实质性贡献确定遗产份额,阻止感情已破裂,财产没有交集的配偶遗产继承、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是正义的;当有证据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意”,不违公序良俗,法官造法是通过突破“遗嘱形式瑕疵”的束缚,让遗嘱指定的对被继承人尽过生养死葬全部赡养义务的人获得遗产,是正义的。
最后,体系融贯性考量。后果考量场景下的法官造法在形式上与适于该个案的既有规则相背离,在实质意义上必须与既有法律的外在体系保持逻辑一致性,与既有法律内在体系价值理念保持统一性,即后果论证的结论不能与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范产生矛盾,以及与其他规范背后的价值产生冲突。融贯性考量致力于防范法外因素任意切入司法裁判对既有法秩序的颠覆性影响,以便一如既往地保持体系的融贯性。自由价值是根植于继承法制度体系自始至终,在继承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价值。“法定继承是常态下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而遗嘱继承是特殊个案中被继承人意志的个别表达。”在确定遗嘱的效力、配偶的继承份额时,无论是对遗嘱“内心真意”的实质性判断,还是夫妻“情感”的实质性判断,均旨在祛除形式主义的束缚,真正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这无不与以自由价值为价值基础的继承法规范体系保持了价值理念的统一性,与《民法典》第490条、第1087条、第1091条、第1092条、第1130条等规范保持了外在体系逻辑一致性。另外,以配偶对家庭财富的实质性贡献,对公婆、岳父母情感关系的实质性论证确定错综复杂的家庭财产分割方案,及配偶与对方父母继承份额比例,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遗产的分配和决定遗产的走向,教导人们努力创造自己的财富,不贪图不应当获得的钱财,有利于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的和谐共处,更有利于增进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创造性,与其他继承法规范共同弘扬富强、公正、平等、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了法内在体系价值理念的统一性。
以上论证旨在将法律续造转化为得到法体系支持,并融合于法秩序的可普遍化的裁判依据,即先“将法外后果转化为法律性标准”,再以此作为个案最终判断的大前提,涵摄于具体案件事实,从而获得判决结果。唯有如此,法外后果方能被既有的法体系或法秩序包容,并不会绕开法律本身,沦为法外裁判。
四、继承纠纷司法裁判后果考量的实证
(一)继承纠纷司法裁判后果考量实例分析
高男与李女系夫妻,一生有四个儿子:甲1、甲2、甲3、甲4,甲4与乙1系父子关系。李女于2012年病故、高男于2014年病故,二老生前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由乙2(乙1的女朋友,纠纷发生时为乙1的妻子)代书,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二老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孙子乙1伺候二老,二老决定将其面积为56.35平方米的房屋送给乙1。二老在书面遗嘱上捺手印,姓名由乙2代签,两位见证人签名并捺印。二老先后去世之后,甲1、甲2、甲3有意按法定继承分得房产,乙1起诉请求遗嘱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乙1胜诉,甲1、甲2、甲3上诉,以代书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遗嘱无效,主张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查明二被继承人患小脑萎缩、脑血栓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乙1专职照顾二老生活直至去世,且二老的后事由乙1出资办理。即乙1对二老尽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而甲1、甲2、甲3仅在2010年高男患病住院期间带其就医,并轮流护理,之后四年的患病卧床均由乙1照顾。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而本案的代书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严格适用《继承法》第17条、第18条,代书遗嘱因形式瑕疵应属无效。但是,法院以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家庭伦理道德作为考量要素,作出后果预判:乙1孝敬、赡养祖父母的道德品格应予以社会、家庭的褒奖;有能力赡养老人而未尽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方式予以惩戒。为此作出如下解释性续造:其一,以《继承法》第14条作为可遵循的规则,以乙1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生养死葬义务,将其认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并可分得适当遗产。其二,以《继承法》第14条遗产酌分条款为支持规则,解释“适当分给遗产”,不是适可而止的意思,而是与非继承人所行扶养行为相适应,与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即酌分的数额与尽义务程度相当。其三,以《继承法》第13条为支持规则,解释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以对未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以惩戒。
该裁判以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家庭伦理道德作为考量要素,试图对既有法律规则予以矫正目的的解释性续造,以此着力弘扬家庭伦理道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具有高度的政治自觉和法治自觉,值得称赞。但该裁判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其一,解释性续造的路径有偏差。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形式瑕疵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依据遗嘱形式要件的既有法律规则,遗嘱无效。法条主义思维方式及裁判逻辑将引发法律的负面效应: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非法定继承人难以予以褒奖,有条件、有义务赡养老人,而未尽义务的法定继承人难以予以惩戒。解释性续造的路径应当是遗嘱形式要件的既有规则。绕开该条规定,从其他规则入手,徒增法律续造的成本。其二,以遗产酌分规则作为支持性规则存在逻辑矛盾。该裁判以乙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依据遗产酌分规则将乙1认定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遗产酌分规则赋予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扶养义务的非法定继承人以遗产酌分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基于继承人身份享有的继承权有本质区别:其性质为债权,需于继承开始后向继承人主张酌给遗产;分得的遗产为积极财产,无须承担遗产债务;权利的行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以尽过主要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可以得出多分遗产的结论,得出的非继承人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结论导致规则体系的逻辑矛盾。其三,以遗产酌分规则作为支持性规则有恣意裁量之嫌。依据遗产酌分规则酌给非继承人的遗产数额确实应当取决于其尽义务的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1条的规定,酌给遗产数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酌分请求权人方可获得全部遗产。本案甲1、甲2、甲3尽管没有尽其应当尽的义务,但在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期间带其就医,并轮流看护,且没有实施任何《继承法》规定的被剥夺继承权的行为,酌给乙1的遗产可以多于继承人继承的数额,若裁判其获得全部遗产,无异于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四,解释性续造难以对未来案件具有积极指导及系统性影响。以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义务即将非继承人身份转化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抑或以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义务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将这样的规则创新普遍适用于未来类似案件,不仅会导致规范体系的逻辑矛盾,而且会使后果考量沦为法外裁判,甚至危及形式法治。
(二)对该实例后果考量方法之修正
既有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其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可以肯定,本案在后果考量场域范围内。预判的后果:被继承人的孙子几年如一日的照顾老人、抚慰老人的善良之举应当以分得遗产的方式予以褒奖;有条件、有义务赡养老人,而未尽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以遗产继承的不利益予以惩戒;被继承人代书遗嘱因祖孙之间的亲缘关系、孙子孝敬老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其他两个合格见证人的见证能够确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应当予以尊重。
基于此预判,可以对既有法律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作出如下矫正:遗嘱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经案件相关事实的实质性论证可以证明遗嘱为遗嘱人内心真意的,遗嘱有效。此创新性规则已经超越既有法律(《民法典》第1134~1138条)文义解释的射程范围,性质上属于建构性法律续造,需要在法体系内寻找可资利用的支持规则。从《民法典》总则编来看,第134条仅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未将形式作为成立要件;第135条尽管规定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但没有规定未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尤其是对于形式瑕疵的法律行为,合同编第490条予以了“履行治愈”。从这些条文来看,无法得出形式瑕疵的法律行为无效的结论,甚至相反:尽管形式有瑕疵,但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证明法律行为存在的,法律行为成立;符合第143条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性条件的,自成立时有效。从继承编来看,第1143条规定遗嘱人无遗嘱能力、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以及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而未规定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民法典》所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揭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是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所有的规定都是法律续造的支持规则。另外,继承编第1130条遗产份额“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均等”等表述,第1152条转继承条款中“遗嘱另有安排除外”,以及废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所表明的尊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立法态度,在另一个角度上对法律续造提供支持。
接下来,要对该创新性规则予以客观性、普遍性等综合性考量。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单方死因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遗嘱有效与否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人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要件。本案的遗嘱不存在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问题,抛开最后一项要件不谈,决定遗嘱有效的最核心要素应当是遗嘱人真实的内心意志。遗嘱能力是确定遗嘱真实的内源性依据,形式要件不过是辅助确定遗嘱人真实内心意志,防止欺诈或伪造的工具与手段。本案尽管代书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但两个合格见证人见证,以及事后被继承人的兄弟在书面遗嘱上签字可以排除代书遗嘱系伪造;从被继承人与孙子的亲缘关系,以及孙子几年如一日的身边相伴、照顾,任何具有一般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站在法官的立场都会认定遗嘱确为被继承人真实的内心意志;任何具有一般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站在被继承人的立场都会将自己的遗产留给一直贴心照顾自己的孙子,而不是留给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的儿子。由此足以证明该创新性规则具有客观性;立法者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旨在协助确定遗嘱的客观真实性,防止欺诈、胁迫、伪造遗嘱。实践中不乏司法裁判忽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在本质要素的考察,将形式要件作为判定遗嘱效力的决定性根据,即便微小形式欠缺对“遗嘱人真实内心意志”的判断没有任何影响,均概然认定为遗嘱无效,甚至有其他事实足以证明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内心意志也在所不问。该建构性法律续造对未来有关遗嘱形式瑕疵而引发遗嘱效力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并有系统性影响。此足以证明该法律续造具有普遍性。
此外,从支持规则到创制的裁判规则的证立过程来看,其效力不是建立在形式的有效性上,而是在实质的可接受性上,依据一系列普遍有效的支持规则来获取对裁判规则的可接受性,其意义,一方面实现体系的融贯性,另一方面体现规则实施的正义性——不仅让人们获得了依“天理”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且不违背法的原理及法的秩序。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非常重视家庭领域建设,“反复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是因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结构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新变化”,“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家庭建设的新期盼新需求,认真研究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家庭结构、生活方式、伦理观念的变化引致的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对遗产流向、遗产传承的诉求均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实质性影响,一些规范在《继承法》立法时表现的形式合理性,在今天难以掩饰地呈现了严重的实质非合理性。唯有遵循人民至上的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指引,依靠后果主义方法论对影响遗产走向的各种实质性要素及裁判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量与合理判断,构建后果主义司法裁判的标准,方能作出符合民心的公正判决,实现遗产传承的自由性、亲缘性、公平性;而“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执法、司法的温暖”。这一司法理念的贯彻,正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