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峰: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逻辑及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4 次 更新时间:2025-07-02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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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峰  

摘    要:法人类学思维承继社科法学的经验取向,注重以整体主义、经验主义和情境主义视角剖析司法裁判的运作过程及其内在机理。针对司法裁判中是否需要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法学界形成了司法排斥论、限缩适用论和普遍适用论等代表性立场。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逻辑,主要循沿案件事实的“描述—阐释—重构”、法律规范的社会情境解释、裁判后果“规范—实效”的统合性考量的进路展开。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限度,受到我国司法裁判的历史传统、一般理论与现实经验影响。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不但可避免司法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实现“文本法”与“内心法”的有效沟通,还可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司法人类学范式建构提供一种可能思路。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人类学;法人类学思维;情境嵌入;司法人类学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3期

 

一、引言

司法承担着权利救济、权力制约、定分止争的重要使命。围绕“如何实现司法的重要使命”及其相关议题,国内法教义学界展开了深入探究,并提出如下核心观点:第一,裁判者应秉持“实在法律规范论”基本立场,认真对待法律规范,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第二,法教义学可提供一系列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和科学的法律解释,确保法律解释精神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司法裁判之中,由此可减轻裁判者负担,得出更加契合法律背后基本价值的结论;第三,依法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也是法官的道德义务,即便法官表面上对司法裁判有所法律背离,其实质也是在对法律的回归;第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虽会受到社会舆论、民意民情和政策方针等影响,但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的恪守以及法律权威的强调,可帮助法官摆脱司法裁判困境。

法教义学将一国司法乃至立法的实定法规范融为一体,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解释立法规范,形成和发展法学的规则和学说体系,实现“立法—司法—法学”的循环,强调无论面对何种类型案件,法官都应坚持规范性思维、捍卫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哪怕面对疑难案件,也不会出现无解的情形。然而,国内法教义学始终将德国现行实定法秩序及其司法裁判理论、方法和知识作为潜在分析对象,既疏于对我国司法裁判经验的深入梳理与系统总结,又未能结合本土司法运行机制展开实证研究。在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背景下,若要实现中国司法的重要使命,我们需要面对“合乎现实”而非“合乎现代式理性”的中国法历史经验,重视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突破传统规范性思维的限制,提炼司法裁判的中国理论与经验范式。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法人类学思维— —一种区别于规范性思维的思维— —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展开探究,具体思路如下:首先,本文揭示法学界在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运用问题上的代表性立场,并在此基础上阐释法人类学思维运用的必要性;其次,以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适用与裁判后果考量为重点分析对象,探究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逻辑;再次,结合我国司法裁判的重要使命,反思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限度;最后是结论,本文认为,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不但可避免司法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实现“文本法”与“内心法”的有效沟通,还可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司法人类学范式建构提供一种可能思路。

二、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运用问题上的代表性立场

法人类学(Anthropology of Law),亦称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人类学法学(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或法律与人类学(Law and Anthropology),其起源可追溯至20世纪初,马林诺夫斯基(Bronisław Malinowski)在特罗布里恩德群岛(Trobriand Islands)对小型社会法律秩序的人类学研究。相较于规范法学通过逻辑演绎将法律简化为成文规则,法人类学批判“法律普适性”的先验假设,强调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特质,主张对司法裁判中援引的法律规范进行本土语境化阐释。

尽管法人类学属于广义的“批判法学(Critical Legal Studies)”范畴,其学术旨趣却具有独特面向。与“批判法学”致力于解构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身份特征、意识形态与裁判后果的共生性关系不同,法人类学更倾向于对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解释与裁判后果考量的微观分析。作为社科法学的分支,法人类学与社科法学均强调司法研究的实证转向。然而,法人类学更聚焦于司法裁判过程的整体性考察,并通过日常经验与法律经验的双重质感诠释法律规范在特定司法语境中的文化意涵。法人类学思维承继社科法学的经验取向,注重以整体主义、经验主义和情境主义视角剖析司法裁判的运作过程及其内在机理。对于司法裁判中是否需要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法学界形成了司法排斥论、限缩适用论和普遍适用论等代表性立场。

(一)否定主义:法人类学思维的司法排斥论

秉持否定主义立场的主要是从事法教义学研究的学者,其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分析框架,认为在司法裁判中,无论是面对常规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其法律解释均可从现行法和教义学体系中找到答案。因此,法官需要运用的是规范性思维,既无必要亦不应当运用法人类学思维。

常规案件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对其没有争议,可以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比较具体,法官只要循沿“三段论”推理,从“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出发,寻找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再根据与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律规范做出法律判断。拉伦茨将此过程概括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三段论推理”,其中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大前提,将作为一个“事例”的具体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构成了小前提,结论便是对此案件事实应适用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常规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完全不需要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比如,被告人姜某在A市B镇C村打工期间,接连4次盗窃,盗窃金额81200元。公诉机关在庭上对被告人的盗窃事实予以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陈述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按照拉伦茨的三段论推理框架,姜某的特定盗窃事实作为“事例”S,实现了以一般方式描述的盗窃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T,也即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了T,它是T的一个“事例”,而法官需要做的便是将法律后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适用于S即可。此案的裁判过程非常简单,法官既不需要对适用的法律后果R进行细致考量,以让当事人明了其中的规范意涵,也不需要对特定案件事实S进行深度重构,因此,法人类学思维没有运用的必要性。

虽然疑难案件可能面临案件事实不清,以及拟司法援引的法律规范的概念、术语与原则的意义模糊等困境,但秉持否定主义立场的学者却坚持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逻辑性解释,对于解释者而言,其关键不在于领会立法者意图,而在于探究法律文本中可能获得的内涵。比如,在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中,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之一,即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虽处于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二审法院重点对“监护权”“婚内监护权”等概念进行了澄清,认为父母对于孩子有平等的监护权,此种权利的行使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然而,基于夫妻双方处在分居、矛盾容易激化的现实考量,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理解与阐释,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解释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不难看出,对于何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直接且明确的规定,但若运用规范性思维,便是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置于民事实定法规范之中,完成以“意义确定的法律规范”阐释“意义模糊的法律规范”的法教义学作业过程。鉴于此,即便面对疑难案件,法官仅需遵循规范性思维,并无运用法人类学思维的必要性。

(二)限定主义:法人类学思维的限缩适用论

与法教义学对司法裁判中能否运用法人类学思维问题所秉持的否定主义立场不同,社科法学对司法裁判中能否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总体上持结构性开放立场,但又存在“限缩适用论”与“普遍适用论”的学理分野— —前者主张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主要局限于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场域,后者则强调无论是常规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可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因为它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后果考量等方面都可发挥作用。关于“限缩适用论”的实践表达及其内在理路,限于篇幅,接下来以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解释”的“疑难”为例展开。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规范解释,是法官围绕案件事实选择特定法律规范,并对法律规范内容进行解释的专业化与技术化实践。解释的越清晰明确,裁判的结论就越妥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解释”的“疑难”,往往体现在如何将意义模糊的法律概念解释清楚,以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以及契合司法裁判的使命与目标。对此,英国法人类学家格拉克曼(Max Gluckman)作了细致的理论与经验研究。他在对非洲赞比亚巴罗策小型社会司法裁判过程进行田野调查时,曾参与观察了一起被其命名为“偏袒的父亲”的疑难案件。之所以说是疑难案件,是因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所援引的法律规范“如果一个人离开了其所居住的村落,其就不再享有村落中土地的耕种权”(if you leave the village you lose your rights in its land)存在着解释困境,特别是其间的“离开”(leave),究竟是解释为“主动的离开”,还是包括“受他人胁迫或威胁而被动离开”,法律规范本身并无特别规定,先前的判例也未曾关涉于此。但是,该案主审法官却并未因此拒绝裁判,而是从日常生活视角出发,围绕“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离开村落的原因有哪些?”“离开村落通常会采取何种方式?”“为什么离开村落,就不享有对村落土地的耕种权?”等展开思考与提问,并广泛听取案件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的其他法官,以及现场旁听案件审理的村落居民的意见,最终将“离开”解释为“主动的离开”。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并表示不再上诉。这种以整体主义为视角,将“疑难”的法律概念置于日常生活与经验场域进行解释,运用的便是法人类学思维,它强调的是法律概念的解释在法之外,以及法律概念的解释需要结合现实的生活经验的理路。

格拉克曼对非洲赞比亚巴罗策小型社会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解释”的“疑难”的揭示及学术思考,对于中国社科法学界探究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解释”的“疑难”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早在20多年前,便有学者提出“语境论”进路/方法,并将其作为分析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进路,其间便蕴含着格拉克曼所强调的整体主义与经验主义视角。如何运用“语境论”进路/方法解决“法律规范解释”中的“疑难”问题,学界虽未对此展开深入的学理探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范例。比如,在广受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的河南胡阿某非法经营案中,“如何厘清刑事法律规范中‘毒品’‘药品’的概念边界”成为法官需要解决的核心“疑难”问题。结合该案裁判文书,以及新闻媒体对案件主审法官的访谈,发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充分运用了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与经验主义视角,将被告代购药品的目的、被告的特殊身份,以及代购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关联起来,分析这三个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与一般常识,将该案中所涉及的“氯巴占”定性为法律意义上的“药品”,而非“毒品”,并据此作出了“有温度、有人情味的判决”。法人类学思维具有法教义学的规范性思维所不具有的价值功能,因此,对于疑难案件而言,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是必要的。

(三)开放主义:法人类学思维的普遍适用论

在社科法学学者群体中,有学者对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采取“普遍适用论”立场,认为是否运用法人类学思维独立于案件类型学划分。无论是常规案件,还是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均可运用法人类学思维。

虽然常规案件的案件事实一般都比较清楚,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存在争议,但是,常规案件的司法裁判也同样需要说理。特别是在不断推进中国式司法裁判理念与技术现代化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在常规案件的说理活动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一方面,可以缩短由法官司法裁判而建构的法律经验与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日常经验之间的距离,形塑当事人对法律专业知识与日常生活知识的双重经验质感;另一方面,还可让当事人在较为简单的诉讼程序,以及较低诉讼成本的情况下,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增进对法官乃至司法的法律信任。比如,在一起有关赡养费的常规案件司法裁判中,法官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从日常经验出发,以法人类学知识载体— —谚语“父母的美德是子女最大的财富”为中心,同时向原告、被告强调子女与父母之间本是至亲之情,子女要尊重孝敬父母,父母要关爱体贴子女。要学会换位思考,女儿要常怀感恩之心,父母要秉持宽宏大量。通过叙说通俗易懂的常理,以及广为人知的常识,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展现于司法裁判过程,从而拉进了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文化距离,让当事人在内心深处增进了对法官乃至司法的信任感,提升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疑难案件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的必要性,于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适用与裁判后果考量的各个环节均有体现。以裁判后果考量为例,在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法官经常会面对复数的法律规范解释,且不同的法律规范解释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的情形,这也要求法官坚持“价值导向性”裁判后果考量方式,既要考虑不同法律规范解释带来的不同裁判后果,还要对裁判结果结构内部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进行整体主义考量。因此,运用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视角对裁判后果进行考量,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同时列出,或将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简单相加,而是围绕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之间的关系,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在案件结构中的意义、价值与作用等展开探究,对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展开“深描”,寻找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平衡点,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早在20世纪50年代,法人类学家为论证司法裁判中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平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便在对非洲小型社会司法裁判过程参与观察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扩展个案法”(extended case method),其所指的是法官在对纠纷进行裁决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历史关系”,即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还要考虑裁判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更要考虑纠纷裁决后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平衡。 因此,“扩展个案法”作为法人类学思维的方法论实践,展现的是一种“历史—关系—过程”的整体主义视角。这种整体主义视角不再将裁判后果视为一个独立的存在,而是首先将裁判后果分解为法律后果、社会后果,再对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进行分别考量,在考量的过程中,又要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历史关系,以及裁判过程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等,最终将裁判后果的作出与当事人关系的维续关联起来。虽然扩展个案法的方法模型最早由西方法人类学提出,但其实践表达同样可在中国司法经验中找到,最为明显的例证是中国共产党早期践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所采用的是综合运用情理法,并对裁判后果予以多维考量的整体主义视角,这可避免由规范性思维带来的机械主义司法的弊端。特别是在社会发展变化迅猛,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现实背景下,将法人类学思维运用于司法裁判,可有力消解纠纷处理的司法化与立法化之间的张力,从而建构更加体系化的法治秩序体系。

司法排斥论、限缩适用论与普遍适用论,从不同面向展现了学界对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的态度与情感。纵观中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演化进程,酌理、揆情和度时事始终是司法裁判坚持的基本理念。理在中国古代具有广义的法的功能,揆情是让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揣摩人情事理,而度时事则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要有社会政策考量。凡此一切都是在提醒法官,不要过于法条主义。在不断推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建设背景下,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可避免司法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对沟通“文本法”和“内心法”的价值 等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也正因此,本文认为,对于中国司法裁判而言,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是必要的。究其原因:第一,常规案件的案件事实一般都比较简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就全部予以确信。对法官来说,其要对当事人陈述的“经验事实”进行剪裁,在此过程中,法官必然要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即以具有一定日常生活经验与社会知识的普通人— —通情达理之人(reasonable and customary man)的视角,来厘清“经验事实”的法律边界,从而将其变成“法律事实”。第二,无论何种类型案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都不可能仅聚焦于法律规范本身。法律规范由一系列概念组成,而概念的语义在本质上却是一种“社会语义”,其需要借由法人类学的情境分析方法来对概念在司法裁判中的语义予以具体化。第三,面对疑难案件时,法官不会也不能仅仅“说法”,更要“说理”。“说理”表达的是说清案件裁判的法理、道理与情理,其不是法律判断,而是价值判断,特别是对“道理”“情理”的叙说,离不开运用法人类学的情境主义视角,将专业法律概念转变为一般日常概念。第四,随着时代发展,既有的证据类型、法律原则、伦理标准等面临着新挑战,由此需要法官借助各种法人类学知识,比如,对大批量访谈数据样本的证据效力确认、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地方性标准与一般性标准的厘定,以及法医人类学领域的医学研究与生命伦理的关系分析,虽然对这些法人类学知识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动的,但对司法裁判来说却是必要的。第五,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视角,要求对司法裁判予以“全景式”观察,打破法教义学所秉持的狭义的“司法中心主义观”,即只关注案件受理的法官,以及案件审理的法院,而是将案件当事人,以及所有与诉讼有关的其他人、物甚至场景均纳入进来。由此观之,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是必要的,但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以及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可能存在的限度,却需要从学理与经验的双重维度展开探索。

三、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逻辑

学界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是法官有关法律的创造性过程,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个心理过程。基于我国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展开的过程构造,本文主要以司法裁判中三个核心要素— —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解释、裁判后果考量— —为考察对象,揭示法人类学思维的司法运用逻辑。

(一)案件事实的“描述—阐释—重构”

在证据法领域,事实经常与证据混在一起使用。能够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事实发现问题很容易被归入证据发现问题范畴,但雷磊借由司法裁判的论证框架,认为事实与证据明显不同,因为广义的证据包括了证据事实,而广义的事实也同样包括证据事实、被认定的事实、被推定的事实,以及案件事实等。在中国“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语境中,“事实”主要指的是“案件事实”。

在案件事实发现中究竟秉持何种法人类学思维,既有理论研究没有提供现成方案。格尔茨围绕“事实”问题展开的人类学探索,对我们思考如何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来分析“案件事实”问题具有重要启发意义。1981年,格尔茨谈到,“随着当代生活与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对‘事实能够决定是非’以及‘借由事实来解决棘手问题’的期待值与日俱增,但在司法裁判中,将案件事实削足适履地化约到法律规范之中却尤为常见。也正因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是,在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经过例举具体案例并对其进行简要论证后,格尔茨指出,案件事实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制造的。既然案件事实是人为制造的,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人,以及人的认知、理解和基于此种认知、理解而展开的“描述”。为了更清晰地说明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格尔茨以法国玛穆什地区发生的一起买卖契约的案件事实为考察对象,研究指出该案发生于多年之前,却被完整地记录并保留下来。然而,即便这起案件事实是被“原封不动、不加注解”地呈现出来,也无法遮蔽事实的“深”。为了揭示“深”的类型和内涵,格尔茨创造性地提出了“深描”框架,意在揭示案件事实被人为性地塞进了很多东西。

格尔茨的“深描”框架启发我们,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描述是一回事,案件事实的人为性阐释是另一回事。既要承认无法获得客观性的案件事实,又不能放弃对案件事实科学性阐释的追求。因此,案件事实发现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兼有客观性描述与主观性阐释的双重逻辑,其要求将一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T1,与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描述的阐释T2,共同置于案件事实的“意义结构”中,法官再从案件事实的“意义结构”中,情境化地重构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T。简言之,案件事实发现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是循沿“描述—阐释—重构”的进路展开的,其图式结构如下:

T1: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

T2: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描述的阐释;

T:法官在各方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描述与阐释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情境化重构。

T2源于T1,但不等于T1,T以T1和T2为基础,但又不是T1与T2之和。关于T1和T2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T,这不仅与T1和T2的表述方式有关,还和T的阐释目的有关。在司法实践中,T1是由当事人基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及内在逻辑而展开的描述,但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当事人并不会也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复制,并将其用清晰的语言或文字表达出来。纵然当事人在法庭上一再表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是客观的,但那也只能是一种经过剪裁的案件事实。所以,当T1作为案件事实被完整呈现于法庭之上后,对方当事人会习惯性地对其展开分析与评价,在此过程中,原本就被剪裁的案件事实又会被再次剪裁,T2便由此形成。如果说T1与T2 都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案件事实建构过程,那么,对于法官而言,其需要运用法人类学的经验主义视角,以通情达理之人的日常经验与社会知识分析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分析与再描述、再分析之间的关系,厘清案件事实的初次剪裁与再次剪裁之间的差异,抽象出当事人之间共同认可且符合事件意义发生机理的案件事实,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情境化重构。由此可见,从案件事实描述T1,到案件事实描述的阐释T2 ,再到案件事实的情境化重构T,案件事实在举证、质证、认证中被不断重现或复述直至重构,所以,决定案件事实“真相”的是重现或复述的方式方法,以及受此影响而展开的情境化重构目的。

(二)法律规范的社会情境解释

在司法裁判中,孤立的“事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意义,其必须与法律适用关联起来才能实现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逻辑涵摄。作为法律适用载体的法律规范,其“漏洞问题”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便广为人知。拉伦茨对法律漏洞的概念与类型进行了探讨,哈特以“禁止交通工具进入公园”规范为例,强调“‘交通工具’是否包括飞机、自行车和溜冰鞋,从该法律规范本身无法获得权威答案”。然而,法律的实践科学特征,要求为每个法律问题提供答案,而不能以法律规范存在漏洞而拒绝适用法律。

从形式上看,法律适用是寻找法律规范的过程,但究其本质是法律解释。与法教义学不同,法人类学认为法律规范由一套极为复杂的概念术语构成,法律规范的意义内涵无法从法律概念本身获得,而应将法律概念置于特定的社会情境之中予以“具体化”理解。因此,法律规范解释中的法人类学思维运用,遵循的是承认法律概念的意义模糊性,呈现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内涵和扩展意义内涵,基于社会情境来选择法律概念的具体意义内涵的进路展开的。

在此以《民法典》第10条为例,其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对该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首先必然是认识到其间所内含的一系列法律概念,比如,“应当”“可以”“习惯”“公序良俗”等意义内涵具有模糊性,当其交互适用时,会衍生出多元化的规范语义结构模型。其次,需要结合立法意图,梳理出这些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内涵和扩展意义内涵,对于“习惯”而言,它或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补充,或是作为一种解释规则,表达的是“长期公认并已获得法律效力的专门规则”,因此,“公认性”与“合法性”是理解“习惯”的核心意义内涵的两个关键要素,它们是“习惯”之所以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习惯”的本质规定性体现。“习惯”除了具有“公认性”与“合法性”这两种核心意义内涵之外,还有很多扩展意义内涵,如“明确的社会行为规则”“合理的社会行为规则”“可经受历史检验的社会行为规则”等,这也让“习惯”在具有“公认性”与“合法性”特征之外,还衍生出“明确性”“合理性”“历史性”等特征。最后,在描述了“习惯”核心意义内涵与扩展意义内涵的知识图谱之后,法官需要建构“习惯”的核心意义内涵与扩展意义内涵组成的规范语义结构模型,再将模型置于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发生的社会情境之中,完成对“习惯”概念的情境主义阐释。

在概念语义的生成论视域中,核心意义内涵构成了语义图式的先验基底,而扩展意义内涵则呈现为拓扑性延展,二者之间的动态组合,建构起了规范语义的模态系统。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对规范语义结构模型进行情境化分析,可以弥合文本语义的规范性与社会语义的经验性鸿沟,最终达致司法裁判理论与经验框架下的视域融合。

(三)裁判后果“规范—实效”的统合性考量

“裁判后果考量”是指根据对裁判可能后果的预测来选择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目标。从司法裁判的过程来看,法官对裁判后果的考量发生于案件事实确定和法律规范适用之后,但从裁判过程的内在结构视角来看,裁判后果的考量与法律规范的适用并列于案件事实结构之上,一方面,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亦即法律规范的适用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后果;另一方面,对裁判后果的预设,又会关系到法律规范的适用方式。法人类学思维在“裁判后果考量”中的运用逻辑是,借由整体主义视角先考量法律规范适用能否实现个案正义,再将适用法律规范所实现的个案正义置于社会场域,并以通情达理之人的立场、态度与情感考量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最后再将个案正义(通过法律规范适用形成)与社会实效(对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的预估)置于司法裁判结构体系内部予以统合性考量。

所谓“考量法律规范适用能否实现个案正义”,是指要求法官得根据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法官拟援引的法律规范是具体的,但每个案件都由特殊的事实构成,由此也要求法官认真对待案件事实。比如,在侵权类案件中,法官不但要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还要厘清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在涉及劳资关系纠纷类案件中,法官应平等对待当事人,辨识各方当事人社会地位、权利的强弱。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确保法律规范公平地适用于各方当事人,才能实现个案正义。借由法官适用法律规范而实现的个案正义,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正义。法律正义虽是裁判后果考量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运用法人类学思维考量裁判后果的法官而言,其需要将法律正义与社会实效关联起来,在充分考虑法律规范适用所能实现的个案正义的基础上,再以通情达理之人的态度与情感,预估裁判后果是否具有社会实效。比如,在环境保护纠纷类案件中,法官对裁判后果的考量,既要考虑到污染企业排放有害气体对居民产生的实际危害,并据此判断污染企业是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一般规定,还要考虑到该裁判对其他污染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的警示意义,以及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法的信任力度。

裁判后果的个案正义,聚焦于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障,而裁判后果的社会实效,则关注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可能影响。从经验层面来看,作为个体的当事人生活于社会之中,与社会结构内的其他人、物、事件始终发生着各种联系。因此,当法官运用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视角考量裁判后果时,必须要突破传统法教义学提倡的“以法教义学体系为基本框架”对裁判后果进行评判的历史传统,将个案正义与社会实效统合起来一体考虑,消弭个案正义与社会实效之间的张力,在裁判的展开过程中寻求裁判合法性与社会可接受性的共时性满足。对于裁判后果的考量来说,运用法人类学的整体主义视角尤为必要,它将法律规范、裁判后果,以及个案正义与社会实效等置于司法裁判的动态系统框架内进行一体化考察,不仅承认各结构要素在本体论层面的独立性地位,还注重揭示各结构要素在司法运行中相互影响的辩证关系。

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贯穿于司法裁判的各个阶段,但每个阶段的运用逻辑却明显不同。只有具体而又细致地把握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不同阶段运用的方式方法,才能全面提升运用效率,增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然而,法人类学思维的局限性,使其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受到一定限制。

四、司法裁判中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限度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既要关注法人类学思维本身特点,以及法人类学思维嵌入司法裁判的方式,还要考虑我国司法裁判的历史传统、一般理论与现实经验。对于我国司法而言,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还要结合司法裁判的使命与目标而展开。

(一)本体论层面

法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对“法律”的思维认知,引发了学界有关“民间法”的讨论。在“民间法”语境中,法律作为社会与文化的构成元素,虽是法人类学思维的对象,却被置于由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等共同形塑的结构框架之中。与法人类学思维不同,法律思维(规范性思维)的对象是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其与一般人日常思维的区别不在于对法律条文的熟悉程度,而在于对判决理由的阐释。规范性思维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相信所有问题的答案都能从法律规范中获得,而法人类学思维却认为任何问题的解决都得从整体主义、经验主义与情境主义等视角展开,既要考虑到一般性,又要考虑到特殊性。

1.法人类学思维具有主观差异性

每个法官的知识、经验和经历不同,承担的制度角色和制度责任也不同,致使其对法人类学思维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差别。没有哪个法官认为其所秉持的法人类学思维与其他法官全然一致,也没有哪个法官相信这种一致性必然会导向司法裁判的客观性。法人类学思维的差异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官会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经验以及可能具有的社会知识出发,以“他者”的经验和知识来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寻找契合案件事实的规范,并基于实定法律秩序作出当事人均能最大限度认可的司法裁判,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由此而言,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的司法运作来说,要求法官不能以法人类学思维的特殊化、具体化、微观化为由,人为割裂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内在关联,有意放大司法裁判的主观性,否定司法裁判对正义的整体性关照,确保法官在差异化法人类学思维运用中坚持司法裁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2.法人类学思维不能替代规范性思维

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规范性思维是司法裁判的核心思维,它要求法官尊重实体法的权威性,无论面对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不得拒绝裁判。规范性思维的功能价值在于,指引法官在实定法秩序内部实现司法裁判目标,拒绝以道德、经济、伦理裁判替代法律裁判。对于我国司法而言,不能简单地将法人类学思维与科学性关联起来,从而否定规范性思维的功能价值,更不能以法律规范存在漏洞、规范性思维过于教条来主张“用法人类学思维完全替代甚至遮蔽规范性思维”。法官具有规范性思维是从事司法裁判的根本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都得“像法律人一样思考”,而是在具有规范性思维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法人类学思维来思考、分析与解决法律问题,从而防止法官陷入形式法治与规则治理的“法感”思维之中。

3.法人类学思维不能选择性运用

法官对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应贯穿于司法裁判的每个阶段,避免根据主观偏好有选择地运用法人类学思维。虽然在司法裁判中全过程性地运用法人类学思维不一定会明显提升司法裁判质效,但法官却不能以提升司法裁判质效为由将法人类学思维仅运用于某个阶段。法人类学思维的“融贯性运用”要求法官对司法裁判的各个阶段予以一体性考察,就此而言,对我国司法裁判来说,法人类学思维的运用,不仅需要法官将司法裁判视为由案件事实发现、法律规范解释与裁判后果考量等环节构成的整体,揭示各个环节之间的内在关联,还要求法官认真考虑被援引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与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之间的结构关系,充分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将其情境化地呈现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规范解释过程,确保所援引的法律规范内涵未逾越立法者预设的意义范畴。

(二)知识论层面

法人类学知识既表现为法学与人类学的交叉性专业知识,又可以表现为经验意义上以人类生活为载体,受到法人类学家关注的日常知识与社会知识。前者如法医人类学领域的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判断,后者如日常生活中特定地区民俗习惯的甄别。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会广泛运用法人类学知识,但法人类学知识的运用却有一定限度,这种限度不仅与运用的方式有关,还与拟运用的法人类学知识的特质有关。

1.前沿性法人类学知识需要专业论证

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应以运用学术通说性法人类学知识为主。无论是法学与人类学交叉学科意义上的法人类学,还是法学或人类学分支学科意义上的法人类学,都存在学术通说与前沿学说互相并存,有时甚至相互对立的局面。就我国司法语境而言,基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科学性与客观性等因素考量,法官应坚持以专家学者的学术通说为主,比如,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如果法院对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人像视频存在异议,一般会委托法医学专家、医学人类学专家对视频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专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脸型轮廓、面部特征、走路步伐、两腿间距等展开分析,从而形成专家意见,并在开庭时进行宣读和质证。法官对于庭审现场提交的专家意见,应充分考虑是否依据了法医学、医学人类学教材及相关理论中的一般通说。如果依据的是法医学、医学人类学的前沿学说,需组织法医学、医学人类学专家对学说的科学性展开论证,只有被确定为科学性的知识才能被法庭采纳。

2.法人类学知识与其他知识可能存在冲突

在司法裁判中被运用的法人类学知识,不能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且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会广泛运用各种类型的法人类学知识,但不同类型的法人类学知识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特别是以谚语为表现形式的具有日常经验性特征的法人类学知识,在实践中还可能与法教义学知识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前者典型例子如“买卖不成仁义在”与“亲兄弟明算账”,后者如“父债子还”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没有义务帮助父亲偿还债务,除非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对于我国司法而言,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不能运用彼此矛盾的法人类学知识,更不能运用与法律规范有所冲突的法人类学知识,超越司法裁判的法律边界。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这要求法官对法人类学知识的司法运用,应考虑到地域间的文化差异,就此而言,对于我国司法裁判,特别是民族地区司法裁判来说,应尊重基于民族文化与习惯法衍生出来的“地方性知识”,实现知识之间的“视域融合”,但不能以“地方性法律知识”替代“国家法律知识”,更不能运用法理正当性阙如的“地方性法律知识”。

3.法人类学知识需要经验化与语境化的双重阐释

法人类学知识既包括从生活经验中演化而来的日常知识,也包括经由学者生产出来的专业知识。相较于后者,前者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得更为广泛。法官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具体面对特定案件事实以及与之对应法律规范的过程,即便是简单案件,法官也要将其运用的法人类学知识置于日常经验之中,并以通情达理之人的标准,判断知识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对于逾越社会生活范围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法人类学知识应尽量避免运用。此外,法人类学知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还应考虑特定语境,特别是在网络技术与网络语言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官需要结合网络语言的用户群像与叙说方式,运用社会情境分析法对网络语言使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甄别,避免对网络语言的意义内涵进行去语境化阐释。

(三)方法论层面

作为一种区别于规范法学方法的社科法学方法,法人类学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关涉到案件事实的延伸拓展、法律概念的情境阐释、裁判结果的统合性考量等核心环节,这与法教义学对案件事实的真相还原、法律概念的规范解释,以及司法裁判的法律后果考量不同。受我国司法裁判传统与经验影响,法人类学方法的运用受到一定限制。

1.避免对案件事实进行无限拓展

对案件事实的“前历史”收集,固然应以“相关性”事实为中心,但不应无限扩大“案件事实”范围。在司法裁判中,一方面,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不全然是客观的案件事实,而是再现事实。因此,法官运用法人类学方法分析案件事实,必然涉及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判断;另一方面,法官为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系统性了解,会运用法人类学的“扩展个案法”,从当事人关系的“前历史”中探究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并将这些事实与案件事实予以关联分析。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分析,本质上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收集、整理与剪裁过程,事实的样本数量越多,获得案件事实的机率就越大。对于我国司法而言,特别是基层司法裁判,法官对当事人关系的“前历史”探究,应以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收集与分析为中心,尽可能多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但更应根据“相似或相近的关联性逻辑”排除与案件无关的事实,确保“前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事件发生意义上的必然性与事件理解意义上的“关联性”,科学限定“前历史”事实的范围。

2.法律概念需要“法律—社会”的二阶阐释

法人类学的情境分析法,要求将法律概念置于特定社会情境,根据社会情境来确定法律概念的意义内涵。由此,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人类学的情境分析法阐释法律概念,必然得承认法律概念的意义不确定性,以及其意义内涵取决于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它时的具体情境。法官基于司法情境阐释法律概念,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获得有关法律概念的科学主义理解。对于我国司法裁判而言,法人类学的情境分析法,从形式上看,只是要求法官结合特定司法情境对法律概念进行一阶阐释— —法律阐释,但在法律概念的司法情境阐释之中,还蕴含着社会阐释,由此形成了“法律—社会”的二阶阐释。倘若法官只对法律概念进行法律阐释,有可能会偏离立法者对法律概念的意义边界预设,让法律概念只有“法律性”,甚少具有“社会性”。所以,法官必须同时考虑法律概念在一般立法情境与特定司法情境中的“法律—社会”内涵,找到不同情境之中的共同“法律—社会”意义内涵,并将其抽象出来,避免脱离立法情境与司法情境来对法律概念进行一阶阐释。

3.应对裁判后果进行“一体多元”的统合性考量

运用法人类学方法考量裁判后果,虽然注重的是统合性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对多种后果的共时性与同等性考量,而是以法律后果为内核,以社会后果为参照,同时兼及政治后果与文化后果的“一体多元”考量。法官在裁判后果考量中运用法人类学的“整体论视角”,固然可克服传统法教义学“法律后果论视角”的缺陷,但很容易引发以“社会后果”“政治后果”或“文化后果”等为考量的司法裁判,替代以“法律后果”为考量的司法裁判。就我国的司法裁判而言,基于历史传统与经验形成的“情—理—法”后果考量模式一直被广泛运用,其可被视为法人类学“整体论视角”在司法裁判后果考量领域运用的例证。但是,裁判后果的“情”“理”考量不应作为裁判的优先考量因素,法官在对裁判后果进行“情—理—法”一体化考量时,应坚持以“法”的考量为中心,只有确保司法裁判能够实现法律后果的既定目标,方可围绕“情”“理”展开后果考量。

厘清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限度,不但可以增进对法人类学与司法裁判关系的认识深度,还能提升司法裁判质效,推动司法裁判理念与技术创新。然而,从学理上对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运用限度的分析,只是初步勾勒出了一个理想型的司法裁判结构,其还需要接受司法裁判实践的验证。

五、结语

本文对法人类学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逻辑及限度进行考察,其学术旨趣并非否定规范性思维的制度价值,而在于探索一种新型裁判范式,即司法人类学范式的可能思路。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既为构建法人类学思维与司法裁判的互动模型提供了契机,也带来了新的理论挑战。特别是在司法智能化的技术语境下,算法决策替代人脑决策的空间会更大、质量也更高,但法人类学思维对情感认知的体察、对生活经验的诠释,却能弥补技术理性之不足,使司法裁判在追求形式正义的同时,保持对实质正义的价值关怀。从司法裁判的规范性思维到司法裁判的法人类学思维,这种思维范式转换不仅关乎司法裁判的方法论革新,更涉及司法现代化的价值取向— —如何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时代浪潮中守护司法的人文精神,展现司法的人性温度,或将成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语境下司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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