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补办结婚登记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对象、效力及溯及力。根据司法解释,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文通过梳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范渊源、规范目的,结合婚姻登记部门工作实践,重点讨论以下问题:补办结婚登记的规范目的是否必须通过补办才可能实现?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为何要确定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点?这一时点如何确定?补办结婚登记在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补办结婚登记究竟有无存在的意义?本文的结论是:无法找到一个妥当的时点作为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时点。无论溯及到何种时点,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存在都会带来严重问题。补办结婚登记应当与正常结婚登记具有同样效力。
我国法律法规在不同历史阶段还为婚姻关系形成时间赋予其他重要意义。比如,对于公务员招录、知青返城户口迁移、外省市人员进京夫妻投靠等等的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公示及确定如果发生问题,会引起系列连锁反应,影响人民切身利益。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有关规定的过程中,似未见学者对此进行讨论。在《民法典》实施生效五年后,深入反思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溯及力问题,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概念与规范渊源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术语》(MZ/T 082-2017),补办结婚登记,是指已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据此,补办结婚登记针对的应该是已经具备婚姻之实(或者是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此在周围人观念上具备了婚姻之实;或者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在事实上具备了婚姻之实),但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补充完善形式要件的行为。补办之补,似应是后补、补充完善的意思。
在法律上,补办结婚登记最早出现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后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年的《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第2项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对象及效力:“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尽管第5条以男女双方起诉离婚为背景,但实际上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关系的态度。
2003年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8条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据此,补办结婚登记和非补办的结婚登记即正常结婚登记应是没有区别的。2024年《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时第8条没有变化。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时第8条变成了第11条,同时增加前段内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增加的这句话怎么解释?与《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是何种关系?值得讨论。
首先从文义看,第11条中男女双方向谁提出“要求结婚”的请求?逻辑上应当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要求结婚”,即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民法典》第1049条第一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可为佐证。客观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向其他人或者机构提出结婚要求,也没有什么用处。问题是,是否存在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但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的情况?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但双方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的情况,应该是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是否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都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既然,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都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那如何区分有些是要登记、而有些是要补办登记的情况?既然都是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那直接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就可以?何来补办登记?从第11条文义中似无法得出结论。
《民法典》第1049条后段完全延续了2001年《婚姻法》第8条后段的内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立场,补办登记后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定性为同居关系。与之前《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不同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其主要原因在于,同居关系并非法定身份关系,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方式解除。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对象与规范目的
如前所引,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均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为何增加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其规范目的何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到,关于未办理登记就“结婚”的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办理登记就“结婚”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样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婚姻法》第7条后增加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针对的是什么情况,以及增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范目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写的《婚姻法》权威释义书提到,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写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权威释义书重复了上述看法。
从上述解释来看,补办结婚登记针对的是“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此点也有民政部《婚姻登记术语》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定义作为佐证。前文讨论到的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前段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所针对的,应当也是这两类情况。补办结婚登记的目的应该是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合法权益,最终是为了维护婚姻登记制度。
上述立法目的无疑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上述目的是否必须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来实现。要求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应当就可以实现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补”,即是否有必要强调补办结婚登记。如前,所谓补,也就是后补、补充完善之意。“补”,暗含着一个前提:存在一个应当完成某项工作的时点,在该时点未完成某项工作,因此需要在该时点之后继续补充完成该项工作。具体到补办结婚登记,意味着存在一个应该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但未在该时点进行登记,因此需要后续补充完成结婚登记。推及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一个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
三、结婚登记条款的规范性质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共同生活的男女必须进行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49条第一句中的“应当”,强调的是“亲自”,即不能由他人代为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中的“应当”,也应作相同解释。《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前段所谓“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只是指明了男女双方要进入婚姻关系的必要途径,不能解释为强制要求共同生活的男女必须进行结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第3句,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第一句之反面解释)。与婚姻关系对应的概念是同居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之间具有深刻的社会、法律方面的差异。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不仅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子女关系等方面有巨大差异,两种关系在终止程序及后果、社会认同与观感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但无论如何,究竟是通过结婚登记形成婚姻关系,还是不进行结婚登记保持同居关系,从逻辑上而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选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双方只要愿意,随时都可以申请进行结婚登记;同样,只要双方不愿意,任何时候都可不申请进行结婚登记,只要双方愿意承担不登记的后果。因此,在法条规范性质上,结婚登记条款并非属于命令行为的规定,而是通过赋予不同行为不同后果,规范和引导人民的共同生活。
四、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
如民政部《婚姻登记术语》所规定的,对于已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观念上会存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但是,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否存在着“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如果有,这一时点该怎么确定?是举行仪式前、举行仪式时还是举行仪式后?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共同生活当时还是共同生活后?前到什么时候、后到什么时候?
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法律有规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不仅能解决补办结婚登记的正当性问题,而且这也是确定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时点。此点后面还会有讨论。麻烦的是,从实然角度考察,无法找到法律对此的规定;从应然角度考察,似乎也找不到这样的一个时点。
之所以找不到这样的点,是因为如前所述,结婚登记条款并非属于命令行为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宪法》第49条第4款),《民法典》对此加以强调(《民法典》第1041、1042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单身男女同居生活,包括未进行结婚登记仅举办结婚仪式就同居生活,或者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国法律禁止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民法典》第1042条),此种行为可能引发其他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079、1091条)。从《民法典》的规定逻辑来看,单身男女双方究竟是同居生活(可能基于各种目的),包括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还是通过结婚登记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是自身的选择。换言之,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是否要以及何时通过结婚登记形成婚姻关系,是自身的选择。因此,似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登记结婚的时点。既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也就无所谓后补。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希望在某一时刻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则应当进行结婚登记;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彼此之间只是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当然也会产生其他一系列后果。但是,结婚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行为”,即以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为要件。是否要以及何时进行结婚登记,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只要双方愿意,可以一辈子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当然也可以随时分开。这一点也可以从《民法典》第1046条加以解释。第1046条中的“结婚”,自然应解释为登记结婚,结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的表述,第1046条中应可以解释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进行结婚登记的内容。学理上,这也被认为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
在一份再审判决中,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属于城市居民,有着较高的文化程度、丰富的工作阅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其同居时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也比较健全,其选择同居而非结婚登记应出于双方自觉的意愿,而非因法制观念淡薄或受客观登记条件所限,故其结婚登记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不宜视为“补办结婚登记”。这一观点深值赞同。
在登记程序上,补办结婚登记和结婚登记也没有任何差异。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前段新增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前所述,从文义解释看,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都是未办理结婚的。对比规定正常结婚登记的第7条第1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后段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抛开居民身份不说,上述条文关于结婚登记和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是没有区别的。仅从文义看,假设同为内地居民,究竟哪些人适用第7条、哪些人适用第11条前段,颇有疑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包括:“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要求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包括:“本人与对方自____年__月__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存在疑问的是,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要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声明填写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在申请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何就要补办结婚登记而不是结婚登记,似乎也存在疑问。曾有判决认为,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的声明。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李某与王某3在登记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笔者认为,鉴于婚姻关系形成时间不仅仅影响当事人,也会对第三人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尊重双方意思表示的婚姻自由并不包括当事人可以选择采取结婚登记或者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不能因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就采取登记或者补办登记,婚姻关系形成的时间也不能取决于双方在登记时是否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特别请教了某直辖市某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他们的工作中,只有一种特殊情况,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的。对于这些登记对象,他们会简单询问一下同居日期,在系统中做个标注,但结婚证标注的结婚日期仍然是登记的日期。换言之,即使对于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结婚证体现的婚姻关系形成的日期仍然是登记日期,而不会往前追溯。这种登记,就是结婚登记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
总结起来,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结婚登记即可;似没有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准此以言,《民法典》第1049条最后一句以及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新增后段规定,似都没有规范意义。
五、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
(一)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意义
符合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民法典》第1049条)。也就是,婚姻关系产生于完成结婚登记那一刻。要强调结婚登记的补办,必然存在一个问题:婚姻关系的效力从何时产生?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必须要考虑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问题;如果没有溯及力,补办结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产生,那就是正常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就没有任何独立存在的意义。
(二)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时点确定的可能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2001年《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补办结婚的溯及力。从逻辑上讲,补办结婚登记何时发生婚姻关系,有若干方案选择。其一,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比如,2026年5月5日完成结婚登记,从5月5日开始双方形成婚姻关系。如前,这一方案使得补办登记和正常登记具有同一效力,补办登记不具有溯及力,无法凸显补办登记的意义,进而客观上使补办结婚登记失去了存在价值。其二,溯及到登记之前过去的某个时点。溯及到过去某个时点,可以真正体现补办结婚登记的价值。比如,2026年5月5日完成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的形成不是2026年5月5日,而是之前的某年某月某日。但究竟该是何年何月何日,仔细想来,其实是个难题。
根据前引民政部《婚姻登记术语》,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似乎应当回溯到举办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起算,如此似也符合前引补办结婚登记的立法目的。但是,回溯到举行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起算婚姻效力会有很大的问题。因为无论是举办结婚仪式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都与法律规定的结婚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并不必然等同。举办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都不以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为前提,因此,如果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回溯到举办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时,很可能会发生彼时双方并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由此造成将不合法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当然,可以将溯及力限定在那些举办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范围之内。但是,婚姻关系的确立会产生很多法律后果,因此,婚姻关系形成的时点需要明确和确定,这就要求结婚时点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无论将举办结婚仪式还是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作为补办结婚登记效力溯及的时点,在公示性和确定性方面都存在问题。
结婚登记具有重要的公示意义。公示的目的包括:①维护一夫一妻制。通过婚姻登记联网核查,防止重婚行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②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在与当事人进行房产买卖、股权处分等财产交易时,可信赖婚姻登记显示的婚姻状况,判断当事人的处分权限,维护交易安全。③明晰身份关系。为继承、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相关法律事务提供明确的依据,减少纠纷。公示强调外观主义,善意第三人需要从公示外观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如果公示确定某事项的时点与事实上某事项的时点不一致,而法律还保护事实上的时点,公示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具体在结婚登记方面。善意第三人要通过结婚登记的时点来判断婚姻关系形成的时点。如果结婚登记的时点并非婚姻关系形成的时点,法律承认的是“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点,结婚登记就失去了公示价值。
从确定性标准衡量,何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身就存在判断标准的不确定。加之,结婚登记的时间应当精确到某日,从证据角度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言,未必能够找到一个为外界所知悉认可的确切时点。举办结婚仪式的时点应当倒是确定的,往往是一个为民间认可的好日子。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人可能会举办多场结婚仪式(比如常见的情况是在男方家里举办一场、在女方家里举办一场),也有人不举办结婚仪式。由此导致看似确定的一个时点,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确定的。
综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举办结婚仪式,作为婚姻关系形成溯及力的时点都存在问题。
另外一个可能的选择是:以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时点作为溯及力的时点。粗粗一想,这一方案是非常可行的。如前引条文所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选择的正是“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关系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起草者认为,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当然,该条规定也对于具体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已满足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婚姻效力亦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起算。
司法解释起草者考虑到了对溯及力加以限制的必要性,但都没有对实质要件进行逐一分析。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回溯至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不仅逻辑上存在问题,公示性确定性存在问题,也不符合生活实际,还会产生严重后果。换言之,这一方案存在的问题似乎不比举办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方案更少。
(三)对“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为溯及时点的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双方为异性(第1046、1047条)、完全自愿(第1046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1047条)、单身(第1051条)、不存在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第1048条)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第153条)。上述结婚实质要件需要同时具备,但是并非每个实质要件都会对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时点的确定产生实质影响。需要逐个分析哪个或者哪些实质要件会对该时点的确定产生实质影响。
首先需要排除的是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以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两个要件不具有从时点进行判断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双方为异性的要件也可以排除。但是,性别矫正可能使问题变得复杂。一个男性通过手术变成女性之后与另一男性结婚,是否可以从变性手术完成时起,认为双方为异性从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002年8月6日,针对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因男方实施性别矫正(男性变女性)手术,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7号)。答复指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的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答复针对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形成婚姻关系如何判断,答复并未直接涉及。从答复的逻辑可推测出,对于一方甚至双方性别矫正后婚姻关系的效力,民政部办公厅的立场似倾向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看双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即为有效婚姻。但此类情况在现实中应不多见,尚不具备形成规范判断的意义。
完全自愿的条件也得排除。“自愿”本就是主观感受,“完全自愿”比“自愿”要求得更加纯粹,外界不容易判断且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双方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应当推定双方完全自愿,除非证据证明“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至于双方何时开始具备“完全自愿”,则似完全不可考察。
最可能对溯及时点的确定产生判断意义的应该是两个要件:一个要件是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年龄是确定且可以被外人轻易得知的。但是,这意味着无论何时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都要溯及至男22周岁、女20周岁时开始(除非双方同一天满足年龄条件,应当是以后达到者的生日为准)。
另一个要件是单身,即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如果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都没有过婚姻状态,则此要件对溯及时点的确定也没有意义,又要回到法定婚龄进行判断。如果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某一方或者双方有过婚姻状态,则需要溯及到一方或者双方结束婚姻状态的那个时点。但是,可以想象一些更为复杂的情况。比如,双方都有过婚史,但在双方各自结婚之前,彼此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单身、婚龄、完全自愿等等。只不过后来双方都形成了各自的婚姻,但后来又都结束了各自的婚姻。此时,双方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该如何计算?如果是自双方都结束各自的婚姻起算的话,双方在各自结婚之前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是自各自婚姻之前起算,那后面双方各自的婚姻怎么算?算重婚还是算什么?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各自有过不止一段婚姻关系呢?问题会变得异常复杂。
举一个例子。男女双方在各自40周岁时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依据上面的分析,假设双方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要从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时起算。但是,假设男方在25周岁时曾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又于1天后登记离婚。再假设,男方女方分别在22周岁、20周岁时就彼此相爱完全自愿、也未有法定禁止亲属关系,具备了法定婚姻实质要件,只是由于男方父母之命(或者其他任何原因),男方有了存在1天的登记婚姻。此时该如何计算双方婚姻关系的起算?要溯及到男方22周岁、女方20周岁的时点?还是仅要溯及到男方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或者诉讼)时刻?这一假设的例子可能会有多种情况的变种,比如,女方也有过短暂登记婚史等等,都可能会影响到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起算。
总结起来,除非双方或者一方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曾经与他人有过登记婚姻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尽管是“双方均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婚姻关系,但依此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实际上是要从双方均达到《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起算。除非双方同时达到(即男22周岁与女20周岁在同一天,但是这种情况少之又少),是以较晚达到法定婚龄的一方达到法定婚龄的那个时点起算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除此之外,其他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形成的溯及力时点的确定都没有意义。
此外,婚姻登记机关不是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有无能力、时间对上述实质要件进行详细核实也是存疑的。
(四)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产生的后果
反对补办结婚登记有溯及力的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虽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满足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补办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效力,男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法律对补办登记前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给予认可,就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有悖于我国近年来婚姻立法的精神,是一种倒退。因此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影响,也会深刻影响其他有关社会关系。只要不是在结婚登记时形成婚姻关系、而是往前回溯,也就是结婚登记的时点不决定婚姻关系的时点时,无论是回溯到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还是回溯到举行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等其他时点,都会使得结婚登记时间与婚姻关系形成时间不一致。无论如何选择时点,只要存在溯及力,结婚登记的公示意义就不复存在。
补办结婚登记存在溯及力还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第一,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创设了一种隐含的事实婚姻关系。
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使得婚姻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登记时间。登记时间与婚姻关系实际发生效力之间这段时间内的男女关系,客观上就是一种因溯及力而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理论上可以产生婚姻关系的一切法律后果。这样来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包含了两种事实婚姻关系,第1项是明确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第2项是隐含的事实婚姻关系。
第二,补办结婚登记似乎可以获得比正常结婚登记更为优越的境遇。
正常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成立存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补办结婚登记,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溯及力规则,尽管确定的要件很可能只是双方的法定婚龄,但是双方会通过对其他要件,比如对完全自愿等加以描述,使得婚姻关系的成立时间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当事人的选择很可能就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计算:于己利益最大化,于他人损失最大化。对当事人而言,补办结婚登记所获得境遇不比正常登记差、甚至更好。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的适用场景,补办结婚登记的目的很可能就是为了离婚。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的利益计算是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双方能否就“双方均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达成共识、从而确定一个婚姻的起算时点,也是存疑的。
无论如何,能够往前溯及婚姻关系成立时间的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应当取得比正常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更优越的法律地位。否则,补办结婚登记就会产生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或者松懈风险(psychological/behavioral hazard):既然迟早都可以补办,而且补办登记更好,为何还要正常登记呢?由此会不会激励更多人故意不去正常结婚登记(道德风险),或者至少会激励更多人不去积极主动地正常登记(松懈风险)。由此看来,补办结婚登记反倒可能影响“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合法权益,最终是为了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这些规范目的的实现。强调正常登记则即可实现上述目的。
第三,回溯到某一时点产生的婚姻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从生活经验和常识来看,现实生活中,双方从普通的男女关系到恋爱再到结婚,需要经历一个相对长时间的过程。男女双方大概率不可能从达到结婚年龄当时就产生愿意结婚的想法。结婚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只有从他们明确的意思表示与所实际实施的结婚行为才能予以体现。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实际上是推定当事人先前就具有结婚的意思,这是与婚姻自由的本质涵义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相悖的。因此,溯及至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违背双方意愿。当然,从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开始起算婚姻关系,还需要一个前提:在那个时点双方是认识的。如果双方在那个时点互相都不认识,则又产生一个新的问题:是否要从双方认识开始起算婚姻关系?从生活经验和常识来看,一见钟情原本就是故事,从双方认识开始就形成婚姻关系,似更不可能。加之,双方认识的时间如何举证?是否和自愿一样,又变成一个外界不可知而仅凭当事人自己一张嘴的情况?结婚登记的公示作用在这一意义上也变得不再存在。
第四,婚姻关系成立时点的回溯对双方子女的影响。
补办结婚登记之前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后,该子女有可能从非婚生子女变成了婚生子女。究竟是非婚生子女还是婚生子女,取决于回溯的时点。当然,我国法律规定二者具有同等权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因此,在法律上,该影响似可忽略。从社会观念上,也不应区别对待。但是,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会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产生何种影响,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第五,婚姻关系成立时点的回溯对双方人身关系可能的影响。
补办结婚登记很大可能使得双方自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开始就产生婚姻关系。假设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在此期间曾与他人同居,则可能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本一个法律不评价不禁止的行为变成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如果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在此期间曾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因为补办登记溯及力的存在,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则可能使得一方或者双方,构成重婚罪。
第六,婚姻关系成立时点的回溯对双方财产关系及第三人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1063、1062条,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补办结婚登记很可能会使得双方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开始,财产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在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双方的共同债务也会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就开始。无论是否从法定婚龄起算,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范围都会因溯及力的存在而变得不确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会受到严重影响。在前引《人民法院报》刊载案例中,两级法院均将复婚登记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并将婚姻关系成立溯及至双方离婚后再次同居之时,“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此认定,一方面在司法解释之外创设了新的事实婚姻类型;另一方面,客观上也缩短了双方离婚状态持续的时间。假设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在一起同居,依照判决逻辑,结论应该是双方一直并未离婚。这与双方曾登记离婚的现实明显是不一致的。可见,如案例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溯及力不仅会影响双方,也会对第三人(本案中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死者父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补办结婚登记有溯及力可能会有各种弊端;取消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进而取消补办结婚登记,这些弊端都可以消除。
六、补办结婚登记是否有改造的可能性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第2项的立法思路的逻辑似乎是,如果要离婚,首先要结婚。既然没有结过婚,那就补个结婚。循此思路,能否保留补办结婚登记,但要将其限定在同居男女为了起诉离婚而补办结婚手续的意义上。换言之,补办结婚登记只能作为办理离婚的前提性程序,不具有其他意义。除了让时间逐渐消化的事实婚姻(第7条第1项)之外,没有结婚登记,就没有婚姻关系,也就没有离婚。因此双方要想离婚,就要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因此可以称为“补办”。
仔细分析,这一做法也存在问题。首先是,双方到法院诉讼离婚,说明双方已经感情破裂。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是要结婚,结婚要求双方自愿,那就是双方感情不能破裂。这就造成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同一时刻,双方感情既是破裂的,又是没有破裂的。结婚登记人员问:“你爱他(她)吗?”当事人只能回答:“我们结婚是为了离婚。”当事人岂不更尴尬。其次,仅仅作为离婚的前提性程序,那就不能有溯及力;而如果不能有溯及力,那对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子女、财产等均不产生婚姻关系的影响,法院仍然要按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补办结婚登记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再次,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少人仅仅为了离婚而补办结婚登记;已经到了诉讼离婚的阶段,双方是否还能一起去补办结婚登记,也有待实证考察。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到一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家暴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同居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后补办结婚手续,离婚获法院支持。”从案例标题看,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就是为了离婚。但是案例材料没有说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多久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多久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例材料中也没有介绍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如何。在另一案件中,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法院向原告告知其需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办理。法院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驳回了原告起诉。
另一种改造的可能途径是,将补办结婚登记适用对象限定为真正的事实婚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第1项)。但是此种情况下,从什么日期起算婚姻效力依然是个问题。上文提到的难题依然是存在的。《民政部办公厅对〈关于“事实婚姻”者补办结婚登记问题〉的意见》(民办函〔2001〕1号)提出,按照《婚姻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因此,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应当如实填为登记日期,不得将发证日期填写为登记之前的时间。此意见以《婚姻法》规定为背景,针对的是华侨婚姻登记的问题,但在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问题上,具有参考意义。看来,无论针对什么进行补办登记,都不应该有溯及力。
七、结论
《婚姻法》《民法典》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溯及力的内容。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会引起复杂后果,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似有画蛇添足之嫌。但是,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自然带来溯及力问题;失去了溯及力,结婚登记的补办也就失去了意义。
从结婚登记的效力来看,何时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就应当从何时开始。不能因为是补办,就当然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这样的意义上,结婚登记就是结婚登记,不存在补办的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建议删除。
取消了溯及力,“补办结婚登记”也就失去了意义。建议取消“补办结婚登记”的概念,只规定正常“结婚登记”。一个可资参考的先例是复婚登记概念的废除。复婚登记自1950年《婚姻法》中就存在,当时用词是“恢复结婚的登记”(第17条第3款)。1980年《婚姻法》第28条使用了“复婚登记”,《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复婚登记”予以保留(第35条)。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第3、5条)、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8、9条)以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中都有复婚登记的概念。在《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中,复婚登记是与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并列的结婚登记方式(第14条)。《民法典》第1083条舍弃了《婚姻法》第35条复婚登记的概念,改用结婚登记概念(“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复婚登记在2024年《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后依然保留。2025年修订时,《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也舍弃了复婚登记的概念,与第1083条保持了一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25年)第43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本条规定也与第1083条保持一致,舍弃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15年)第43条中的复婚登记概念。至此,复婚登记概念在我国法上被彻底废除。类似地,补办结婚登记概念也应该废除。《民法典》第1049条最后一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似均可以删去。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 参见任经华:“补办结婚登记前的生育行为不符合计生管理规定——徐州泉山法院判决王莹诉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6版。
[2] 参见叶若林:“补发结婚证与补办结婚登记关系之我见”,《中国民政》2013年第1期,第41页。
[3] 参见《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人管字〔2006〕716号)。
[4]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申请结婚登记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需要填写不同的声明表格。也就是,登记机关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确定是进行结婚登记还是进行补办结婚登记。此点后续还会讨论到。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5页。
[6] 修订通过后的《婚姻法》是第8条。参见顾昂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7]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
[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47页。
[9]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7版),2020年自版发行,第286—287页。
[10] 参见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76页。
[11] 参见冉克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伦理、自治与强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63—173页;王利明:《民法》(第10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689—690页。
[1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395号。
[13] 参见胡良武:“补办结婚登记,哪种方式更合理?”,《中国民政》2018年第8期,第42页。
[14] 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4民终456号。
[15] 甲乙于1991年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丙,2001年甲乙离婚。2003年3月,乙携女儿丙与甲同居。2007年1月1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甲因车祸身亡,未留下遗嘱。乙丙及甲之父母丁戊成为甲的法定继承人。甲多处房产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继承人对继承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形成诉讼。双方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甲乙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甲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甲、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海口中院及海南高院均认为,甲乙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的复婚登记应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甲名下的房产应属于甲、乙的共同财产。参见胡娜、詹润红:“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2日,第6版。
[16] 《婚姻法解释(一)》制定当时曾考虑到不能溯及至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男女同居时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7] 参见张学军,见前注[10],第79页;宋豫:“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166页。曾有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两人在××××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两人形成同居关系起算。但该观点被二审及再审判决推翻。参见前注[12]。
[18]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版,第324—325页。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0页。
[20] 参见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8—130页;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73—78、88页;王成:“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法律评价——<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再解释”,《北方法学》2025年第6期,第124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5],第85页。
[22] 参见王雷:《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与继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01—105、126—128页。
[23] 同上注,第105页。
[24] 最高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释义书中举的例子,就是以较晚一方达到法定婚龄时间作为溯及力的起算点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16]。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5],第85页。
[26] 参见强晓如、郭英华:“论我国‘补办结婚登记’的要件与效力问题”,《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9页。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16],第25页。
[28] 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甲男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财产由配偶乙女、女儿丙女等人按份额平均继承。关于乙女是否能够继承甲男于2006年以前所取得的财产问题,乙女主张其于2005年即与甲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故婚姻效力应自2005年时起算。其对2005年至2006年间甲男取得的财产亦有继承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甲男和乙女在登记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故乙女主张其与甲男婚姻的期限自2005年开始起算于法无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5],第87页。从案件介绍来看,如果仅仅凭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就可以进行补办登记,似乎不能称为“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另外,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假设甲男仍在世、双方诉讼为离婚诉讼的话,估计双方会为是否要选择补办结婚登记以及婚姻效力溯及至何时开始,发生争议。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欣丽与张离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参见胡娜等,见前注[15]。
[29] Kenneth J. Arrow, “Uncertainty and the Welfare Economics of Medical Care,”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53, No.5, 1963, p.962; Mark V. Pauly, “The Economics of Moral Hazard: Comment,”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58, No.3, 1968, p.531.
[30] Kenneth J. Arrow, “The Economics of Moral Hazard: Further Comment,”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58, No.3, 1968, p.538; Katherine Baicker, Sendhil Mullainathan and Joshua Schwartzstein, “Behavioral Hazard in Health Insurance,”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130, No.4, 2015, p.1624.
[31] 参见强晓如等,见前注[26],第12页。
[32] 补办结婚登记能否溯及子女为婚生,有相反判决,同时非婚生育子女在特定时代可能会对父母产生某种影响。甲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同年5月7日,甲与乙领取《结婚证》。甲于2009年2月报名参加当年公务员考试,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公示期间,被告区计生局出具一份《婚育证明》,内容为:我区居民甲、乙于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该夫妇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招录部门遂对甲未予录取。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见任经华,见前注[1]。依此逻辑,该子女似应为非婚生子女,不因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而变为婚生子女。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5],第47—51页;王成,见前注[20]。
[34] 夫妻财产法艰深庞杂,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存在不同观点。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包括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者关系互动平衡,深刻影响着夫妻财产及夫妻债务规则。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第20—40页。
[35] 参见胡娜等,见前注[15]。
[36] 参见田中臣:“质疑‘补办结婚登记’——对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异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53页。
[37] 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于2007年5月14日生育一女。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签订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说明双方有离婚合意,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现原告诉来本院,且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此判决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38] 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黔0201民初3466号。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