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现行法在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同时规定此种登记具有溯及效力,但由于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要求登记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将导致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总体而言,这一规则在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外部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均有不足。该规则的本意在于保护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利益,鉴于社会现实以及婚姻观念的变化,该规则如今已经不合时宜。以承认该规则有效为前提,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内部,不影响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使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该婚姻关系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嗣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例外地承认补办结婚登记对外的溯及效力。
【关键词】补办结婚登记 效力回溯 第三人信赖保护 同居关系当事人利益
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结婚登记在现代法上逐渐成为判断婚姻生效与否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第1、3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亦自双方完成结婚登记时起生效。不过,以完成结婚登记为婚姻生效时点的规则亦有例外。《民法典》第1049条第4句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则配套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该条的表述不难看出,婚姻关系的生效时点有可能早于当事人完成结婚登记。
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意义上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及法律为何要允许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效力回溯的法律效果。毕竟,承认效力回溯意味着当事人在某一阶段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不仅会改变当事人之间在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能影响第三人对婚姻状况的合理信赖。
例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早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办理结婚登记,本应为被执行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因而属于个人财产,申请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然而,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于2011年11月(早于不动产登记时间)按照习俗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双方在该时点均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后续办理的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案涉房产因而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思考的是,如果认为补办结婚登记可以溯及既往地影响财产归属,夫妻之间很可能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一方的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缩小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责任财产范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既有研究鲜有涉及。本文将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为线索,对该规则予以反思并尝试在解释论层面重释该规则。首先,反思该规则在规范解释与价值判断层面存在的问题;其次,回顾该规则的立法背景,说明其制度本意以及在如今的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合时宜;最后,从效力回溯的法律效果、回溯效力的最初时点以及效力回溯规则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重新解释该规则。
一、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在规范解释上自相矛盾
(一)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毕竟,如果尚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无法通过结婚登记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更遑论使得婚姻关系具有溯及效力。然而,由于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该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将导致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
详言之,《民法典》第1046条以下确立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中,第1046条规定结婚以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为前提,亦即男女双方出于自愿作出合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当前以结婚登记作为缔结婚姻之形式要求的背景下,个人关于是否同意结婚的意愿表达已经成为结婚登记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只能以其向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这也解释了《民法典》第1049条为何规定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假设当事人一方曾在其他时间或场合表示愿意与对方结婚,无论该表示是否认真、严肃,抑或表意人是否希望其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处申请结婚登记时作出,便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结婚的意思表示。以婚约为例,即使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婚约证明双方有意结婚,由于缔结婚约在我国实证法上并非结婚的必要程序,婚约也不具有使得一方有权请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法律效果,所以,任何一方均可在登记结婚之前反悔,仅凭婚约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符合《民法典》第1046条意义上的“自愿”要件。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在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之处在于,既然该条关于效力回溯的规定以当事人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前提,便不可能不考虑《民法典》第1046条关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要求。与此同时,判断当事人在某一时点是否自愿结婚又只能依据其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的意思表示。然而,在补办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只可能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申请补办登记,至于在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是否自愿结婚,登记机关一方面无从判断,另一方面也无权以溯及生效最初时点的当事人意思为判断依据。即使当事人在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的确愿意结婚,由于该意愿表达未在登记机关处作出,所以并非规范意义上的结婚的意思表示。概言之,由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在缺乏婚姻登记机关的参与时,当事人无法满足《民法典》第1046条关于双方自愿结婚的要求,因而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原则上不可能构成《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自然也就无从回溯至登记前的某一时点。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方案及其不足
针对上述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选择其他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例如当事人是否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持此观点之裁判。按照该方案,以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处作出的意思表示判断其是否自愿结婚仅适用于一般的结婚登记,并不适用于补办结婚登记这一特殊情形。
当前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看似支持上述方案,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附件五中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除身份信息外,当事人声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方自年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外,该声明的其余内容分别对应于禁止重婚、无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等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婚龄规定可通过身份信息判断)。由此可推知要求当事人声明自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是否自该时点起满足自愿结婚的要求。
然而,选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事实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的做法难言妥当。其一,现有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无法有效审查当事人是否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前所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点系由当事人在补办结婚登记时自行声明,而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条,除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之外,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其余程序与一般的结婚登记并无区别,当事人不必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自身在所声明的时点满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条件。所以,即使当事人虚构某一时点作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起点,婚姻登记机关也未必能够分辨。其二,当事人在对外宣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必有缔结婚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例如双方可能只是为了借助共同生活的外观回避来自原生家庭的催婚压力。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甚至尚不满足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而且,只要允许效力回溯,即使采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标准也无法避免下文提及的价值判断层面的各种问题。
二、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在价值判断上不合理
相较于上文所述的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更为根本的缺陷是在价值判断上不合理。究其根源,下述各种不合理之处主要是因为若允许效力回溯将造成婚姻关系在一定期间内的“名实不符”,即虽然缺乏婚姻登记但实际上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以,无论如何选择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均难以直接消解这些不合理之处。
(一)允许效力回溯可能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引发不合理的结果
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而言,由于内部的财产关系与对外的债务关系均自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起发生变化,因而可能引发不合理的结果。就内部的财产关系而言,当不存在婚姻关系时,当事人原则上无权主张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在效力回溯规则之下,当事人可以主张在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之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以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为前提)。《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之所以将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间的默认规则,是因为其背后承载了诸多价值考量因素,例如维系夫妻这一生活共同体、保障在大多数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等。但在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至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未必均能达到如同夫妻般的程度,如果一概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确定财产归属,可能导致一方过度分享对方取得的财产。
相较而言,更不合理的是对外的债务关系。假设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曾经在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至补办结婚登记期间负债,如果不存在效力回溯规则,该债务在性质上为个人债务;但在效力回溯规则之下,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债权人便可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非举债方共同清偿。由此引发的风险在于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另一方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
就此的反对意见可能提出,《民法典》第1064条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严格限定,在非举债方并未作出同意的表示时,仅在举债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举债时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一方举债时尽管客观上并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如果一方举债旨在满足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非举债方通常也会从中获得利益,让其共同偿还债务并无不公。然而,此种反对意见存在以下两处不足。
第一,即使非举债方享受了举债带来的利益,也不足以证成其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一方面,在同居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密关系中,一方举债也可能使得亲密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受益,但法律仍然认为此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亲密关系中各方的共同债务。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登记之前很可能处于同居关系,根据法律对于不同类型亲密关系业已形成的价值判断结论,无论是否获益,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则上无需为对方的举债行为负责。更何况即使认为在同居期间负债的一方应从对方处得到补偿,这也只是当事人内部的问题,与双方是否对外承担共同债务无关。另一方面,就补办结婚登记而言,由于举债方在负债时事实上处于未婚状态,债权人在授予举债方信用时的认识只可能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可能就此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信赖。所以,非举债方不参与偿还债务并不违反债权人授予信用时的合理预期,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反而意味着债权人获得“意外之财”(即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得到扩张)。
第二,在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下,即使非举债方未实际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也可能承担共同债务,这对于补办结婚登记中的非举债方而言尤为不公。以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为例,无论是学理见解还是对相关裁判的实证分析均表明,对此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要求债权人证明举债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以,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甚至可能与外部债权人合谋虚构债务,而后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另一方成为共同债务人。尽管此种不合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民法典》第1064条之适用,但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无疑加剧了因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可能引发的问题。
此外,允许效力回溯还可能在对外债务关系的其他方面引发不合理结果。例如,对于夫妻之间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如果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在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至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为另一方提供了保证,前者将从原本的保证人变为共同债务人,因而不再能够主张现行法对保证人的一系列特别保护(如保证期间)。即使认为夫妻之间提供担保的确隐含了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但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而言,一方提供保证时双方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将保证人的身份转为共同债务人显然违反其提供保证时的通常意思。
(二)允许效力回溯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除了可能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引发不合理的结果,允许效力回溯还会损害第三人对于补办登记当事人在登记前的婚姻状况的合理信赖,影响婚姻登记信息的公示功能。具体而言,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损害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方面。就人身关系而言,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完成补办登记之前,由于婚姻登记系统中并无其已经结婚的信息,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未婚证明的方式对外表明自己处于未婚状态,第三人可能因此产生合理信赖并与之建立亲密关系。
就财产关系而言,当事人可以利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回溯效力改变财产归属以损害第三人利益,此种改变既可能体现为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以对抗各种类型的债权人,也可能是改变特定财产的归属以对抗就该财产享有权利的特定债权人。前者的典型即是文首提及的执行案件,一旦承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原本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将有一部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被部分剥离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至于后者,以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第三人转让房屋为例,假设甲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于乙,而后因为房屋涨价反悔。如果该房屋所有权为甲的个人财产,由于不存在欠缺处分权的问题,乙只需基于买卖合同请求甲履行义务即可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然而,在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之下,甲可以与丙补办结婚登记,并声称双方在甲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之前已经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相应地,该房屋为甲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如果满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乙仅在满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时方可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即使采纳新近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学说(如潜在共有说、债权说等),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有权单独处分房屋所有权,也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前述问题。毕竟,即使是其中最强调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债权说,也认为夫妻一方无偿或者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在例外情形下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保护自身利益。所以,至少在满足例外情形时,甲和丙仍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合谋”排除乙的履行请求权。
(三)允许效力回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由于部分社会管理政策的适用会考虑当事人的婚姻情况,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还可能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政策的限制或者不当获得优待,因而有损公共利益。例如,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人管字〔2006〕716号)关于“外省市人员进京投靠入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满55岁须满足与被投靠人结婚满2年的要求。在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之下,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当事人有可能虚构事实主张两年前已经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从而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提前获得落户资格。
再如,在一起公务员录用纠纷中,被告考察原告后决定不予录用的理由是后者在登记结婚前育有子女,因而违反所在地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规定。原告则提出,尽管其生育子女早于结婚登记,但根据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其婚姻效力可以追溯至举办婚礼时,孩子因而属于婚内生育的子女,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溯及至举办婚礼时将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相悖,但并未给出详细论证,二审法院则直接回避这一问题。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消极态度不难理解,如果严格遵循效力回溯规则的文义,原告在生育子女时处于已婚状态,自然不涉及非婚生育的问题,但法院在价值判断上显然难以接受此种结论。毕竟,如果认可原告的主张,未婚先育的当事人均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消除先前的违法行为,这将在实质上架空限制未婚生育的规范所欲实现的管制目的。
综上所述,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的利益平衡、保护外部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均有不足。而且,由于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自行声明的时点,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缺乏审查能力,上述各种不合理之处在当前的补办结婚登记操作模式中还会被进一步放大。既然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在规范解释与价值判断上均有不足,现行法为何要规定这一规则,其目的何在?有鉴于此,下一部分将回顾中国法上最初规定该规则的背景。
三、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本意如今已不合时宜
(一)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本意
从制度渊源上看,我国实证法上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最早规定为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8条第4句。在此基础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首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
参考原《婚姻法》的立法资料,补办结婚登记规则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2001年4月24日公布)第8条第4句。在审议先前版本的草案时,有观点认为未登记就“结婚”的情形应当一概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表示,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不少未办理登记但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许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虽然符合结婚条件,但登记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对此类当事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果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律宣布为无效婚姻不利于保护妇女利益,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结婚登记制度,采取补办结婚登记等办法解决。可见,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本意在于保护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利益。例如,如果认为双方在该期间内仅构成同居关系,则当事人在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是否享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受婚姻关系影响的事项中均会处于不利地位。
明确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在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效力。假设补办结婚登记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由于一般的结婚登记也能产生此种法律效果,这两类结婚登记在法律效果上便不存在差异,规定补办结婚登记以及区分两类结婚登记也就缺乏实际意义。欲实现原《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规则的立法目的,允许此种结婚登记产生回溯效力无疑是可选方案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婚姻法解释一》的释义书也表示,既然原《婚姻法》规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此种登记便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即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也认可该关系在补办结婚登记前的效力。
但问题在于即使认为有必要保护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原《婚姻法》为何选择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规则。可供对比的是,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所调整的情形同样是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但该条选择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对于符合该条第1项规定的当事人,法律直接按照事实婚姻关系予以处理,不再要求当事人以任何形式将婚姻关系体现于婚姻信息登记系统中。原《婚姻法》为何不采取类似做法?就此需要结合我国法对待事实婚姻的立场转变进行说明。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实证法的立场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承认阶段、限制承认阶段、不承认阶段以及相对承认阶段。其中,原《婚姻法》是区分第三、四阶段的标志。在此之前,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第24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改变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至少部分)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传统。尽管当时仍有许多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立法过程中亦有观点主张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在彼时强调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以登记取代仪式作为婚姻关系生效标志的政策导向下,原《婚姻法》最终延续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立场,仅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规则作为缓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婚姻法解释一》的释义书也强调,2001年修改后的原《婚姻法》虽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该法认可事实婚姻,补办结婚登记规则只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考虑,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补救性规定,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强调。
总结而言,我国法最初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规则以及相应的效力回溯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政策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一方面,法律政策层面上“移风易俗”的总体目标决定了原《婚姻法》不可能一般性地承认事实婚姻有效,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1项即使稍作让步,也主要是考虑到民众在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业已形成的合理的法律预期。另一方面,在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仍有许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这些当事人不属于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适用对象,但客观上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需求。所以,原《婚姻法》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一》的起草者必须在事实婚姻之外选择其他方式提供保护,且不得违反强调结婚登记的法律政策目标,因而最终形成了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
(二)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不合时宜
基于上述说明不难看出,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随着结婚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大众婚姻观念的变迁,该规则立足的社会现实情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一方面,就结婚登记而言,比较原《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生效时与如今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可知,结婚登记的要求已经明显降低,先前存在的各种不当限制大多也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就婚姻观念的变迁而言,尽管结婚仪式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但相较于二十多年前,结婚仪式的重要性如今已经不能压倒结婚登记,人们不再认为结婚登记相较于举办结婚仪式而言是无关紧要的。民众的婚姻观念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变化,部分原因在于结婚仪式的公共仪式功能减弱;与此同时,国家层面长期以来对于结婚登记程序的强调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此种强调不仅体现于婚姻家庭领域围绕结婚登记作出的各种法律规范,还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行政管理制度“渗透”至日常生活中,从而使得当事人相较于先前有更强的动力办理结婚登记。例如,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将无法享受一系列与生育有关的福利待遇(如婚假)。
所以,不同于原《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规则之时,如今的当事人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大多是因为没有结婚计划,或者虽有结婚计划但主动或被动地处于“观望阶段”而尚未最终决定结婚。对这些当事人而言,法律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提供保护不仅有过度之嫌,也不符合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时的主观期待。至于少数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往往是因为开始共同生活时尚不满足《民法典》关于结婚实质要件(如未满婚龄)的规定。此外,考虑到近年来许多地区集中开展的补办结婚登记工作,先前因为登记制度存在种种不便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将更为少见。
除了社会现实与婚姻观念的改变而导致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不合时宜,该规则能否充分保护同居当事人的利益也值得怀疑。以家务劳动补偿为例,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如果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家务劳动补偿事项存在分歧,只有当事人在产生纠纷之前已经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才能保护当事人在同居但尚未登记结婚期间的利益。相反,如果当事人一直同居但从未补办结婚登记,仅凭《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无法提供保护,可能因为补办结婚登记而负有家务劳动补偿义务的一方只需拒绝补办登记即可避免负担补偿义务。综合考虑该规则能够提供的保护以及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更为合理的方式毋宁是区分不同类型的同居关系,并直接从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例如,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婚姻关系的相关规则,至于未达到此种程度的非婚同居关系,则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判断应否适用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则。
四、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重释
鉴于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存在前述种种不足,制定该规则时所立足的社会现实业已发生明显变化,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最为理想的选择无疑是废弃该规则,并通过同居关系类推适用合伙关系或婚姻关系规则等方式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不过,正如法学方法论上所强调的那样,解释规范不应导致其沦为赘余。而且,考虑到中国法上对于同居关系适用婚姻关系规则的保守态度,至少对于已经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而言,效力回溯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这些当事人在已同居但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的合法利益,因而仍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例如,就当事人在同居但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4条第1项并未区分不同类型的同居关系,如果没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法院在判断前述财产的归属时很可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但在效力回溯规则之下,法院便可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1项,将双方各自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类似的还有前文提及的同居期间的家务劳动补偿。
有鉴于此,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仍有效为前提,更为可取的做法是尽量通过规范解释避免该条可能引发的不合理结果,以下将从效力回溯的具体效果、效力回溯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效力回溯的时点确定三方面展开。
(一)效力回溯的具体效果:以区分内外效力作为原则
前已述及,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最为根本的问题是在价值判断上不合理,无论是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含决定社会福利归属的公权力机关)之间,不作限定地承认效力回溯均会引发不合理的结果。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婚姻关系的效力”之表述入手,通过区分内外效力的解释方案避免该条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结果。具体而言,尽管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但此种溯及效果应当只及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效力),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部效力)。换言之,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时需要对其作目的性限缩,既然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在已同居但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的利益,“婚姻关系的效力”这一同时涵盖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表述在文义上便过于宽泛,有必要基于该条的规范目的将“婚姻关系的效力”限缩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以下将详述区分内外效力的方案的具体构造与合理性。
第一,就内部效力而言,在认定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内部的财产归属以及其他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时,可以承认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从而实现效力回溯规则保护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如果仅着眼于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一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取得某一财产的,该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中的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在嗣后离婚并要求家务劳动补偿时可以主张将在已同居但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多承担的部分计算在内。至于前文提及的一方过度分享对方取得的财产的风险,可以通过合理界定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予以规避(详见下文)。
第二,就外部效力而言,所谓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不影响外部关系,首先指的是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得基于在内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对抗外部第三人或者主张社会福利。所以,一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向第三人处分某一财产的,即使补办结婚登记后该财产被溯及既往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也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另一方不得主张该财产的处分未经其同意,因而构成无权处分。与之类似,在第三人就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名下的某一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早于补办结婚登记,法院有权执行该财产的全部份额,无需考虑该财产在内部关系上是否因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需要为债务人的配偶保留其应有份额。
在承认上述效力区分的前提下,由于效力回溯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事人便无法借助补办结婚登记回溯性地改变财产归属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至于以婚姻状况为基础的社会福利,同样应当以当事人完成补办结婚登记的时点(而非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标准。由此,前文提及的允许效力回溯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便不复存在。
第三,除了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外,区分内外效力还意味着后者在向前者提出请求时同样不应基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获得额外好处。在判断第三人有权请求的内容时,如果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便不应受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的影响。所以,一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向第三人负债的,该债务仅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非举债方不会因为效力回溯规则成为共同债务人;一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为另一方提供保证的,前者同样不会因为效力回溯规则成为共同债务人。由此,前文提及的允许效力回溯可能在夫妻对外债务关系上造成不合理结果的风险同样不复存在。
综合以上三点可见,采取区分内外效力的方案基本上可以规避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在价值判断层面存在的问题。值得参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裁判意识到区分补办结婚登记内外效力的解释可能性。例如,在一起赠与合同纠纷中,户某与陈某自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虽已举办婚礼但在十余年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在二人分居期间与对其婚恋情况不知情的郑某交往,并赠与郑某财物。户某在知悉陈某与郑某的交往情况后于2023年8月16日与陈某补办结婚登记,并迅速于同年9月18日离婚。而后,户某主张补办结婚登记能够溯及既往地影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并因此提出陈某与郑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但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可以影响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但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溯及力;郑某无法预测陈某后续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接受赠与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二)无须区分内外效力的例外情形: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
在区分补办结婚登记内外效力的基础上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该原则是否存在例外。如前所述,由于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当事人通常不可能满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然而,如果当事人曾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并经由结婚登记形成存在婚姻关系的外观,但因为其他原因致使缔结婚姻的程序存在瑕疵,且此种瑕疵能够影响婚姻效力,此时可能构成例外。
一般认为,缔结婚姻的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包括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2)他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3)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权限办理结婚登记;(4)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婚姻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其中,第二类瑕疵并非简单的程序瑕疵,他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仅违反《民法典》第1049条关于应当亲自申请结婚登记的要求,还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合意。既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有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此类瑕疵自然不构成例外情形。至于第三、四类瑕疵,由于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的管理规定,通常认为并不影响婚姻效力,因而也不属于例外情形。
实际上,有可能构成例外情形的仅有上述第一类程序瑕疵,即使用他人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具体而言,假设甲在申请与乙登记结婚时冒用了第三人丙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在核对当事人信息时并未发现冒用身份的情况,因而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此种情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仅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因而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2款。根据该款,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第三人丙在发现自己“被结婚”后,如果想要摆脱处于婚姻关系的状态,只能针对为甲乙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如果丙胜诉,甲乙二人基于冒用他人身份缔结的婚姻关系将因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然而,尽管存在冒用身份的问题,但甲乙二人仍可能希望维持当初缔结的婚姻关系。如果追溯至双方登记结婚时,甲乙二人均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了合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因而符合《民法典》第1046条关于自愿结婚的要求;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3条规定的效力瑕疵,便可以满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关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要求。与此同时,由于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甲乙二人形成了处于婚姻关系的外观,双方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是处于已婚状态。所以,即使承认外部关系上的效力回溯,也不存在前文提及的损害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一方利益、第三人合理信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持不同意见者可能提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不存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学理上一般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影响实际作出结婚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婚姻关系,因而根本不存在需要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缔结婚姻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身性,对方并不是与具有某个特定姓名的人结婚,而是与冒用身份之人结婚,即使登记的姓名错误亦不影响成立婚姻关系。至于被冒用身份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自己与婚姻登记信息上的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后再基于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
上述观点确有道理,但问题在于实证法上已经规定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在被冒用身份之人基于该条提出撤销结婚登记时,法院缺乏驳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明确法律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作此规定,本文以为主要是因为更正登记能够适用的范围有限。详言之,在涉及第三人被冒用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中,第三人未必清楚是谁实施了冒用身份的行为(这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即使第三人能够取得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在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时也会面临以下困难,即基于冒用身份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当变更到未冒用身份一方与何人的名下。由于婚姻登记信息中不可能只有一方当事人,如果缺乏冒用身份一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实则缺乏更正登记的可能性。所以,并非所有涉及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均可通过更正登记解决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尽管在理论上值得商榷,但也是在考虑到现实情况后的无奈之举。
总结而言,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为前提,对于一方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被第三人诉请撤销后补办结婚登记,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时可以例外地承认溯及效力无需区分内外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最初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点为溯及效力的开始时点,此种溯及效力一直持续至双方最初的婚姻关系被撤销之时。在此期间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被撤销的婚姻关系的影响(因而会影响处分权认定、责任财产范围等事项),第三人也可以在共同债务等问题上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债务。
(三)效力回溯的时点确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涉及的另一项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内部,确定效力回溯时点的意义在于判断当事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何时起按照夫妻间的法律规则认定。就此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确立的标准是“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前已述及,当事人一般无法满足《民法典》第1046条的规定。所以,至少就当事人自愿结婚这一实质要件而言,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时只能另择标准作为替代。
在当前的补办结婚登记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选择的替代标准是前文提及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标准。从实质内容上看,自愿结婚在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具有作为夫妻永久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的意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确与之相契合。不过,由于在实践操作中主要以当事人自身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的时点确定当事人何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登记机关往往缺乏审查能力,如果一概将声明书中确定的时点作为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可能存在不当保护当事人的问题。
相较而言,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仅推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确定的时点作为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与此同时,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该推定。详言之,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双方在此之前或之后的某一时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应以当事人证明的时点作为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尤其是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双方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的时点之前已经举办婚礼,考虑到婚礼在社会观念中被认为是缔结婚姻关系的重要象征,单纯的同居关系当事人通常也缺乏举办婚礼的动机,法院应以举办婚礼之日作为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与之类似的是双方生育子女并共同抚养。
此外,由于《民法典》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并不限于当事人自愿结婚这一实质要件,所以,在确定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时还应考虑其他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例如,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如果其中一方尚不满足法定婚龄的要求,此时应当将双方均满足法定婚龄之日作为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
(四)效力回溯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补办结婚登记
最后,关于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适用范围,实践中有裁判认为,即使双方只办理一般的结婚登记,并未选择补办结婚登记,只要在登记之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适用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双方同居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三年后领取结婚证,其实质是补办结婚登记。与之类似,在一起物权确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如果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后续进行结婚登记即属于补办登记,从而可以溯及既往地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扩张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适用范围的做法,本文持反对意见。首先,此种做法与现行法明确区分一般的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的立场相冲突。就规范文义而言,《民法典》第1049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均表明补办结婚登记不同于一般的结婚登记;二者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也有明显差异,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而非一般结婚登记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次,一般的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当事人只要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便将其登记结婚的行为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可能违反当事人缔结婚姻时的真实意思。以溯及效力为例,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一般的结婚登记,有可能正是为了避免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即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也可以采取前文所述的对同居关系类推适用其他规则的方案,无须强行将一般的结婚登记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最后,考虑到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正当性本就值得商榷,更应当避免扩张其适用范围,这也符合法学方法论上“不得扩张解释特别规定”的要求。
五、结论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并不合理。由于是否自愿结婚只能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该条要求当事人应满足《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将导致在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效力旨在保护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利益,但此种做法不仅保护范围有限,还可能因为溯及效力引发一系列不合理结果,进而损害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利益、外部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以承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有效为前提,可以采取区分补办结婚登记内外效力的方案降低该条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即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只限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不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