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懒惰的”被害人
当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存在过度保护被害人的倾向,这种倾向正不断地培养“懒惰的”被害人,应当引起学界反思。
以一类网络现金贷业务为例,其业务模式被法院认定成“套路”,因而成了诈骗罪的手段,法院认定诈骗行为虚构之事实、隐瞒之真相不再是针对交易基础事实,而是转向了妨碍被害人理性选择的事实。换言之,行为人只要以“套路”引诱借款人盲目冲动、不理性地借贷,即使在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交易基础事实上并无欺瞒,也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比如在江苏泰州虞某诈骗案中,被告人虞某研发运营短期、小额现金贷APP,专门以“低息”的噱头吸引有借款需求的年轻人下载。用户注册后会被引导借款,系统会逐步显示借款金额、到账金额、应还金额、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费。其中利息与综合服务费在放贷之初就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砍头息”),利息虽然被控制在合法的年化利率以内,但额外加收的综合服务费导致实际借款成本高昂(高利贷事实)。即便如此,这些事实借款人在合同中都能了解到,虞某并未欺瞒。
与此同时,借款APP的设计具有促使借款人盲目、快速借款的特征,例如广告语夸张宣传利息低,实际却存在服务费等隐形高利;借款界面折叠合同条款,需要点击才能展开阅读;设置一键勾选程序,借款人可以选择不阅读具体条款而直接借贷;若不点击同意,则无法继续借款;贷款到期后APP又为借款人提供续借、借新还旧等机会等等。借款APP的这些特性,正好迎合了部分借款人的懒惰心理,成功地制造出信息差,借款人往往一键勾选同意、迅速借款,不阅读合同关于利息、服务费的规定,等到逾期违约后,面临高额的实际息费,又继续借新还旧,最终陷入债务危机,身份从“借款人”变成“被害人”。
对此,法院认为:“低息”宣传噱头属于虚构事实,折叠合同(尽管可以点击展开)属于隐瞒真相,虞某“不仅未充分履行向借款人提示注意的义务,反而利用自身的网络技术、资金等优势,有目的地选择放贷对象”,“利用对方急需用钱的心理,设置隐蔽性条款、操作流程快速以及设计不点击同意即不能继续借款等操作程序,使借款人短时间内对合同条款难以审查”,导致借款人“在没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虞某则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
细察法院的认定逻辑,不难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疑问:首先,借款合意是依据合同达成的,而非广告语。夸张宣传、甚至是虚假宣传,可能涉嫌违法,但不属于虚构利息、逾期费等借贷事实,这些基础信息在合同中已经写明。其次,折叠的合同条款只要点击即可展开阅读,这是现代网络交易的通常做法,放贷人并未设置障碍来阻碍借款人阅读合同,也不属于隐瞒真相。按照法院的判决思路,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是因为短时间内对合同条款难以审查,而虞某的系列“套路”恰恰使得借款人短时间内无法仔细阅读合同,如此才符合了诈骗罪的构造。但是,被害人“在没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究竟是被虞某截断了“认知”的途径,还是自己不主动去“认知”呢?若是前者,虞某的行为成立诈骗无疑;但若是后者,即被害人在个人事务上管理不当,因怠于查看合同而陷入认识错误,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就不能不加区分地归咎于虞某。
从案件事实来看,涉案现金贷APP并未对借款过程设置倒计时,即使折叠了合同条款但并未禁止他人展开阅读,借款人完全有充分时间仔细、完整地阅读合同,之所以在短时间内仓促借款,是因为借款人自身懒于查看利息规定,仅凭广告宣传就误以为利息低,产生错误认识进行借款,支付了高额利息。这原本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应归属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畴。但是法院为了保护借款人,只要其错误估计了利息,便认定存在法益侵害,继而将诈骗行为的判断资料由针对交易基础信息的欺骗事实,修改为针对被害人理性判断的妨碍事实,并对放贷方提出了较一般交易中更为严格的信息提示义务,以确保被害人能够审慎、认真、理性地阅读合同。
虞某诈骗案并非个例,在李某俊诈骗案、傅某锋诈骗案中,同样的现金贷业务模式均被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为诈骗罪。在我国当前打击“套路贷”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套路”行为被广泛地认定为诈骗罪。2019年9月3日公安部发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十大典型案例,在其简要的案情介绍中,有8个案例涉及前述“套路”,并被定性为诈骗。这种裁判逻辑极为霸道地保护了借款人,是刑法家长主义在诈骗罪实务中的体现。只要借款人无法还债,即可摇身一变,由现代交易市场的平等主体,退化成无法自我负责的被害人。在这种受保护姿态下,被害人仿佛一个“幼儿”,不能、也不用为自己的民事交易行为负责。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放贷行为人则被科加了过高的注意提示义务,必须如同一个“保姆”,谨慎、尽责地敦促借款人注意、理解每一项合同条款,否则便被视作诈骗。
将这种保护关系加诸成年人,是令人难以理解与接受的,而实务部门几乎是无条件地接受了这种刑法家长主义。即便在个人本应具有高度处分自由的财产法益领域,也贯彻如此严苛的家长主义立场,无疑是在不断培养“懒惰的”被害人,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不需要自主收集并理解基础信息,只因刑法会无条件地对其进行保护。长此以往,市场只会逐渐萎缩,正常的交易无法进行,现金贷业务将会大量撤出市场,而真正需要资金的群体则会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为了避免培养“懒惰的”被害人,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应审慎对待刑法家长主义,并且应该将被害人的行为选择纳入评价范围,尤其应考量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以明确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自我责任。由此,如何平衡国家刑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与个人在市场中的自主空间,就成为认定诈骗罪绕不开的问题。
二、批判与反思:刑法干预的边界
诈骗罪的司法实践在培养“懒惰的”被害人,如果要从理论上描述这类现象,这其实是刑法家长主义在“套路贷”问题上过度干预的体现。刑法家长主义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并非空中楼阁式的理论漫谈,而是切实地反映在实践之中,当前司法对家长主义立场的无条件贯彻,限制了个人自由,忽视了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性,直接导致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架空,处罚范围被不断扩大。
(一)严肃家长主义之批判
刑法家长主义是法律家长主义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法律家长主义指的是“国家立于知识与伦理的优越性,以具有先见之明的保护者之姿,透过强制、干涉的方式,来保护个人的利益”。国家总是站在长远利益的角度,为了增强个人的生存利益、防止其受损,甚至会以牺牲自由的代价来干涉个人选择。法律家长主义是法理学上提出的对法律干预模式的描述,指向公域中的国家与个人关系。对应到刑法中,刑法家长主义则是从保护被害人的视角,描述了刑法与被害人的保护关系,在“套路”放贷活动中,借款人未能仔细阅读利息规定,盲目、反复借贷承担了高额息费,在刑法家长主义看来,便是未从长远利益出发进行理性选择,妨害到财产法益。
“刑法家长主义由国家权力的膨胀所生,并令司法产生扩张处罚的愿望,希望在规范外寻找处罚的根据。”受此影响,放贷人的“套路”引诱行为虽不涉及对交易基础信息的欺瞒,本不符合诈骗罪的规范构造,但会因引诱被害人自损而被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由此,被害人忽视利息规定的自我答责性为刑事司法所忽视,高额息费损害长远利益的不理智性被放大,诈骗罪处罚范围的扩张由此产生。
这其实是一种刑法硬家长主义的体现。硬家长主义是根据对个人自愿性的承认与否,自刑法家长主义中划分出来的一种类型,与软家长主义相对。硬家长主义将被害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禁止被害人进行任何自损式的冒险,但它并非直接惩罚自损者本人,而是通过惩罚他人的引诱、帮助行为,翦除被害人自损的外部助力,进而保证被害人的法益不受自损式侵害。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主体性几乎被彻底忽略,反馈在结果层面是无须对自损结果自我答责,而投射到行为层面则是对个人自由的双层压制。
自由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前者向外寻求,探讨个人在社会中的行动空间;后者向内追溯,思考个人对自身利益的主宰。在消极自由层面,硬家长主义不论体现出多大的利益保护价值,都无法掩盖它对公民社会行动空间的不断挤压。刑法打击“套路”放贷行为,不允许放贷行为人为被害人提供借贷机会,将直接剥夺被害人的借贷自由。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虽然保护了特定群体免于陷入债务困境,但为司法实践所忽视的是具有急切用钱需求的群体也因此丧失了借贷机会,陷入无法解决的经济、生活困境。高利的现金贷业务被定性为诈骗,等于是国家禁止个人选择小额短期的现金贷来满足资金需求,这样的干涉加诸私域的财产交易,还将导致民营经济市场难以焕发活力,潜在危害巨大。
在积极自由层面,什么样的利益值得保护与追求,应该由被害人自己选择,刑法不能忽视被害人借款时的主体性,肆意将追求快速借款、忽视利息规定,承担高利息、获得借款机会定性为“错误决定”,继而处罚放贷人。换言之,被害人拥有承担高利、满足即时用钱需求的“堕落”自由,被害人有权在自己的评价体系内将满足当下用钱需求置于长远生存利益之上,而不必接受国家的所谓“理性”价值观。刑法应在个人自主选择的借贷活动中保持谦抑性,不宜过分扩张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如果国家以保护被害人长远生存利益这一价值目标,来限制被害人的自由选择,将被害人快速借款的行为视作不理性并定性为“认识错误”,通过处罚放贷人来间接禁止被害人,那就是国家剥夺了被害人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的主体性地位,侵害了被害人的积极自由。
司法对网络现金贷业务的硬家长主义干预,促成了诈骗罪的扩张态势,这种司法倾向忽视了借款人对陷入错误认识的自我答责性,尽管在个案结果层面确实是保护了被害人,但却是以剥夺自由作为代价,侵害了个人的行为主体性,破坏了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长此以往将带来市场的萎缩,造成因小失大的局面。
(二)诈骗罪认定中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反思
要想纠正诈骗罪认定的不当扩张,就必须还原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尊重被害人在个人财产事务上的自主性,建立起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责任分配机制。所谓被害人自我答责,系指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新思路,它区别于传统理论的单一行为人视角,转而以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作为分析目标,对行为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展开逆向排除检验;通过建立被害人的个人选择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归责性关联,另辟蹊径地以被害人负责结论作为排除行为人犯罪性的根据。
诈骗罪的教义学研究向来不缺乏被害人视角,这是因为诈骗罪在犯罪构成层面就涉及被害人行为的定型性,即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由此形成了被害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意识等争议尤为集中的问题领域。但是当前的被害人视角,只是将被害人的特定行为模式作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加以考虑,并未将被害人作为责任分配的主体,以被害人自我答责来排除对行为人诈骗罪的追究。学界真正开始反思被害人参与诈骗罪责任分配的必要性,是借被害人教义学的值得保护性、需保护性概念,引申出针对被害人怀疑情形下是否成立诈骗罪的系列思考。
1.被害人怀疑问题中的被害人归责讨论
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怀疑”讨论的是:当被害人已经对行为人的“骗术”产生了具体怀疑,但仍轻信对方从而导致财物被骗,此时能否成立诈骗罪。与本文开篇提出的被害人懈怠行为一样,被害人怀疑也是一种被害人过错行为,当前实务中基本达成共识的是被害人在被骗过程中有过错,可以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但不同于被害人的懈怠性过错,在怀疑性过错上学界较早展开了研究,并有观点主张直接以被害人怀疑排除诈骗罪成立。
根据被害人教义学的主张,当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但不履行自我保护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便丧失了刑法上的值得保护性与需保护性。此时,参与其中的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形式上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也因被害人缺乏刑法的值得保护性与需保护性而没有处罚之必要,因此不构成犯罪。
在诈骗罪中,如果被害人已经对行为人的“骗术”产生了具体怀疑,但仍轻信对方从而导致财物被骗,根据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既然被害人已经产生怀疑,就应进一步探查交易事实的真实性、谨慎选择,在其能够自我保护免于被骗的情形下,被害人却存在投机心态,轻信对方致使被骗,如此便丧失了刑法的保护必要,自然也没有处罚行为人之必要。“被害人教义学自我设定的功能,是将被害人不应当也不必要受到刑法保护的行为方式,排除在刑事可罚性范围之外。”可见,“值得保护性”与“需保护性”是对刑事处罚的值得处罚性、需处罚性概念的延伸,通过在刑事处罚性概念中植入被害人因素,将因被害人能进行自我保护、以排除对行为人的刑事追究,作为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扩张的举措之一,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借此,被害人同为责任分配主体的地位得到了重视。
但是,在被害人怀疑能否排除诈骗罪成立的问题上,以被害人欠缺值得保护性与需保护性为由否定诈骗罪成立的观点,遭受了许多质疑。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在确定当事人行为是否可罚时,并不以可否期待被害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为其出发点。将特别轻率的被害人排除出刑法保护的范围,是修改了法律,而不是在解释法律”。还有学者指出,因被害人怀疑而“产生自我保护义务且应回避风险,是被害人信条学对被害人的苛求,没有任何规范支撑”。
从质疑观点来看,以被害人教义学的自我保护义务为着力点,引申开的针对被害人参与被骗责任分配的归责思路,当前所面临的最大诘问在于个人自我保护义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这一诘问又根源自学界对被害人教义学理论本身的疑虑,是学界对被害人教义学的批判在被害人怀疑问题上的具体投射。
批判观点主张,首先,国家作为个人让渡部分自由而组成的集合体,天然负担保护个人法益的任务,且从国家诞生的历史来看,将刑罚权交由国家垄断,本就是为了解除公民自我保护的义务。因此,如果将保护法益的任务委于法益主体本人,便是国家在推卸责任,是怠政思想的体现。其次,即使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后手段定位出发,强调刑法的补充性,也无法为被害人教义学的自我保护义务争取存在空间,因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限于国家干预方式,系指国家能够采取的对公民自由限制最小、损害最轻的方式,而公民对法益的自我保护不在此列,并非只要公民能自我保护,国家就该放弃刑罚权。
由此,借助被害人教义学登堂入室的被害人参与诈骗罪责任分配的主张,出师未捷便深陷自我保护与国家保护孰轻孰重的泥淖。由此难免引出疑问:被害人能否真的参与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分配?被害人的怀疑、懈怠等过错行为,是否真的具备排除行为人诈骗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本文所主张的在诈骗罪认定中贯彻被害人自我答责机制的理论设想能否得到落实?
2.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的合理性之辩
为回应上述疑问,需要回到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的合理性问题上来。首先,承认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义务,并不意味着将保护法益的职责全权交给了被害人,进而架空国家的职能。国家始终是保护法益最关键的后盾,而刑法是国家法律手段中最具震慑力的,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永远不可或缺。国家的诞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但国家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毫无作为、将一切维护法益的任务委任于国家。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始终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覆盖到所有违法行为,刑法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这便要求在部分情形下,法益主体需要履行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义务,谨慎管辖风险,若其能被期待、且有能力做到这些,但却以自身之懈怠、任性等个人因素导致损害发生,那么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不会被倾注于这种情形。以诈骗罪为例,被害人在经济交易的过程中应该主动去收集相关信息,至少应该谨慎阅读合同条款,若其惫懒懈怠,盲目选择,那么由此带来的误解、错误认识便不能划归诈骗罪的范畴。
另一方面,公民若毫无作为,对自身法益漠不关心,对于自己人生之幸福采取彻底的被动态度,完全期待于国家的保护,那与此同时其也将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公民就“有如无法分辨什么对自己真正有利或有害的未成年子女”,这样无疑会加强国家权力的专断性,进而导致刑法对个人生活空间的过度侵入,势必损及公民自由。我国司法实践认定诈骗罪的刑法家长主义倾向,便是过度强调国家保护、忽视被害人自由的结果。
其次,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核心主张在于谨慎发动刑法,将刑事立法、司法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控手段与刑法之间进行选择,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发动法律;而是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宽缓的手段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段,公民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样包括在内。由此,诈骗罪的认定必须重视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对风险的第一次管辖义务。换言之,被害人有义务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收集相关信息,如果被害人因毫无作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只要行为人在基础交易信息上并无虚构隐瞒,由此产生经济上的不利负担便落入被害人的管辖范围之内,没有刑事处罚他人之必要。
当法益主体作出了自我答责性的自我决定,那么第三者对于法益的尊重义务就欠缺了,被害人对个人法益的自我保护义务、对风险的管辖职责便占据主要。此时国家保护只能让位,不发生刑事追责,这正是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实践体现。
3.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补足
以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义务支撑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有其合理性。我国当前无论是支持观点还是批判观点,大多都是立足于自我保护义务基础上的论证。对义务层面的偏重,有历史必然性:我国古代就有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的体现,例如元代刑律《元典章》第200条规定“庶几人各爱其身,不以轻生陷人为利”,若死者属于“自害其身”,就必须“自食其果”、自我答责。在“各爱其身”思想下生长的我国本土的自我答责观念,偏重个人自我保护义务是不足为奇的,但这种历史选择也有其时代局限性,在我国古代家长制的政治文化背景下,个人居于父权、君权之下,自我决定权几无立足之地,而在如今的时代背景下,必须补足尊重个人自我决定权的一面。
这是从历史的视角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从实质合理性出发,令被害人负有自我保护义务,是对其拥有完整的个人自由的承认;对义务的主张,又以其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为前提。在刑法上贯彻对个人自由的真正尊重,单纯强调个人拥有自我决定权是片面的,只享有权利却不履行义务,是特权而非自由;但若只看重自我保护义务,忽视与之相伴相生的自我决定权利,同样无法保障自由,反而走向国家对个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学界当前对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合理性的质疑,以及对筑基于该义务上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的不信任,均是单从义务出发而忽视与之依存的自我决定权所致的误解。这同时表明,试图单以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支撑起整个自我答责原理尚不足够,自我保护义务需要与自我决定权结合起来,才能构筑起完整的个人自由价值,进而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提供完整的理论支撑。因此,要在诈骗罪的责任分配中重新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仅凭被害人教义学的自我保护义务难以证成,必须同时强调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
自我决定权概念是二战后的美国在尊重个人价值观的社会诉求下形成的,它与自由主义相伴而行,在宪法领域首先得到了热烈的讨论。在美国1973年通过的Roe诉Wade案判决(Roe v. Wade,410 U.S.113(197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州的禁止堕胎限令过于宽泛,严重限制妇女在妊娠过程中自我决定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14条规定的个人自由,因此判定其违宪。借由女性的堕胎自由问题,个人自我决定权在宪法上得到确认,并作为宪法兼容多元价值追求的体现。
关于自我决定权的本质,学界存在人格自律说、一般自由说的争论。人格自律说强调个人的主体性,亦即不服从他人意志、作为自己生命的作者,因此它将自我决定权理解为维持人格自律所不可欠缺的权利,如生殖自主、生命身体自决等;一般自由说将自我决定权理解为个人私领域的不可入侵性,视作公民一般性的行为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个人拥有任何行动的自由。这两种观点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不过是分别从积极自由、消极自由角度出发,前者强调个人的意志自主性,后者侧重公民的社会行动空间。自我决定权本身是由个人自由派生出的个别权利,本身就同时包含了个人私生活领域内的自主发展性与一般性行为自由,在各国宪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发展权,日本宪法第13条的幸福追求权,以及我国宪法第33条、38条、51条规定的人权、人格尊严以及一般性行为自由等。
我国刑法学界对自我决定权的研究,目前还是因循宪法领域的解释逻辑,从人格自律加行动自由的角度,概括性地将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理解为“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强调“公民在自己的生活范围之内自立为王,不受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等外界因素的干涉”。但这种理解经常面临质疑:何以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能够对抗、消解刑法规范科以行为人的不得侵害他人的禁令?
例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负担的不侵犯他人的义务,与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利、自我保护义务并非对立排他,即使被害人应该自我保护,行为人也不应侵害被害人的法益。换言之,行为人帮助被害人自陷风险,即使自损结果是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体现,但站在行为人角度,其仍受损害原则的约束:行为人促成了被害人的法益受损,虽然是被害人自损,但于行为人而言仍是在侵害他人,刑法理应就此追责行为人。因为国家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所依据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损害原则:“防止对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的损害总是支持设置国家强制的理由。”由此,如何解决自我决定权与损害原则之间的矛盾,就成为贯彻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绕不开的一步。
自我决定权最核心的内容在于“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但为了实现个人意志、赋予个人支配自身事项的权利,必须将获得向他人求助的权利纳入自我决定权的权限之内,否则所谓的自我决定权只会沦为口号式的空谈。德国2020年通过了“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的判决,明确了杀死自己的权利不仅包括自杀的自由,还包括寻求第三方帮助的自由,以及接受帮助的自由,以此来保障个人有充分的空间将基于自我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付诸实施。在该判决中,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引申出“死亡自决权”的概念,将自杀协助行为纳入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而德国刑法的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由于限制了他人对被害人自杀决定的协助,妨碍到被害人的死亡自决权,便被宣布违宪。这一违宪判决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业务性促进自杀行为的去罪化,而且在宪法层面再度明确了自我决定权在为法益主体赋权之外,还具有排除第三方协助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从而将该基本权利的射程从法益主体行为本身的合理性、拓宽至第三方协助行为的正当性。
在此意义上,应重新将自我决定权定义为: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具体包括自由处分个人法益的权利、为此向第三人寻求帮助的权利、以及接受他人帮助的权利。自我决定权的发展依赖于与他人的合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应当支持公民自行处分个人利益、并保障公民与第三人的交流,延伸至刑法领域,则本人处分自身法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人对本人处分法益的帮助、建议行为,同样不应构成犯罪。因此,在被害人从事自损活动时,自我决定权赋予了行为人参与行为的正当性,例如在被害人怀疑问题上,被害人对“骗术”已经产生具体怀疑,但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基于投机心理继续交易,这本质上是自我决定权的行使过程,那么作为交易相对方的行为人行为便具有了正当性,不应再被评价为欺骗行为。尽管损害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得侵害他人,但自我决定权对侵害范围进行了限定,剔除了他人自损情形。
这是在刑法中探讨自我决定权的意义之所在,即因法益主体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参与其中的第三人即使是在实施一项侵害法益的行动,也不应遭受刑法处罚。由此,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补足,与自我保护义务一起共同完成了对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的证明。
回到诈骗罪的问题上,被害人参与被骗责任分配的主体性地位应当得到肯定。虽然是借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掀开了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思考,但究其根本,对被害人行为的重视是为了对抗过于强势的刑法家长主义带来的国家过度干预,以保障个人自由。可仅凭被害人教义学的自我保护义务,难以架构出一条完整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之路,故而需要加入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赋权。当被害人的不理性交易选择出自其真实的自我决定,而非他人的支配控制,那么此时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义务才被启动,当其怠于自我保护,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便要自我负责。
自我决定权与自我保护义务的结合,使得被害人参与被骗责任分配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其主体地位得到明确。接下来的问题在于,该如何在诈骗罪的归责中贯彻被害人自我答责机制?作为一种刑事归责的基本理念,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应如何与诈骗罪的教义学研究结合起来?
三、重构与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视角下的欺骗行为
在诈骗罪的认定中,被害人懈怠、怀疑时,只是存在自我答责的可能,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害人有过错,就一律排除诈骗罪的成立。正如刑法家长主义不应在规范之外寻找处罚依据、肆意扩大诈骗罪处罚范围,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同样也不能超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自我保护为由任意出罪。因此,被害人自我答责在诈骗罪中的展开,必须紧扣其犯罪构成。
(一)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在诈骗罪的研究中,学界也存在一种家长式的干预态度,将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解读成保护不问理由的财产减少,试图规避个人财产免受所有可能的风险。例如有学者主张,“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使命,在于保护那些不熟悉交易或几乎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使其免于作出减少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有学者认为“将特别轻率的被害人排除出刑法保护的范围,是修改了法律,而不是在解释法律”。还有学者提出因为诈骗罪中被害人遭受了损失,所以其自我决定不可能是有利于自己的,不属于实现自由,行为人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责。
这类观点的共性在于:只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终局性结果出发,强调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要求行为人对所有的损害结果负责,而不问被害人是如何产生错误认识,忽视了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自主责任。
如果完全贯彻上述主张,则被害人自我答责在诈骗罪中便无立足之地。因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强调对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并要求自我决定的被害人履行自我保护的义务,而被害人懈怠、不作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由其自己负责,不向第三者追责。如若认为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不问理由的被害人财产减少,那么被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就被彻底忽视,自然没有自我答责的余地。
诚然刑法设置诈骗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法益,但是诈骗罪并非不加区分地保护所有情形下的财产减少,而是有挑选地保护特定行为方式造成的财产损害,这也是为何本罪的犯罪构成有其特定构造。因此,需要解构出诈骗罪独特的规范保护目的,看其能否兼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基本主张。
在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上,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前后相继的特定因果进程环环相扣,必须由前者引起后者,叠加后造成的财产损失才能落入诈骗罪的评价范围。这也表明,诈骗罪保护的并非是不问过程的财产减少,而是被害人在交易中不受他人蒙蔽的财产不当减少。只有当被害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基于受行为人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时,才能够成立诈骗罪。但如果被害人是由于自身的懈怠和不作为,在接受交易信息的过程中自行导致了认识错误,那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即使此时行为人有一定的欺瞒,但只要与交易基础信息无关,便不具备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危险,不构成诈骗罪(连诈骗未遂都不构成)。
诈骗罪不保护在交易中懈怠、不作为的人,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负担收集基础信息的作为义务,这样的义务分配并非只针对被害人,作为交易相对方的行为人,同样负担提供交易基础信息的义务,因此只有针对交易基础信息的欺瞒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而被害人只有在接收交易基础信息过程中因行为人欺瞒而产生认识错误,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进程。
之所以强调交易双方在基础信息上的提供与接收义务,是因为这是保证交易成功的关键。现实世界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常态,市场的活力也在于交易主体利用不对称的信息去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任何的交易都具有风险。但为了避免交易市场陷入无秩序的混乱状态、各方利益均得不到保障,国家法律必须介入并制定基础的交易规则,来规制交易风险。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不可能禁止所有的交易风险,诈骗罪无法将所有的不诚信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只有操纵交易基础信息的欺骗才属于诈骗行为。这是因为“对交易基础信息发生错误认识意味着交易失败的风险,即一方获得不应获得的利益(即非法获利),而另一方失去该利益(即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作为交易主体之一,必须履行接收、收集交易信息的义务,而不能将所有交易风险委托刑法来代其规避。我国有学者认为,面对行为人的诈术带来的交易风险时,“允许被害人冒险的理由在于,被害人相信实在法规范能在自己冒险受损后对自己予以救济”。然则,刑法规范不会不加区分地对所有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被害人冒险时必须自行履行信息收集义务,若因其毫无作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会落入诈骗罪的保护范围。
正如法谚“法律是为睁着眼睛的人而记述的”(vigilantibus leges scriptae sunt)所言,法律默认的前提在于所有人都具备参与权利交易所需的能力,即阐明他人的解释和评估其射程所需的能力,并且必须使用这种能力。立法者规定诈骗罪时便默认被害人具备、并且会使用理解交易对方递出的基础信息的能力,因此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绝不是不加区分地保护被害人所有认识错误情形下的财产损失,而是聚焦于交易基础信息的提供与接收,并且对作为交易双方的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提出要求:行为人不得就交易基础信息进行欺瞒,被害人必须主动接收并理解交易基础信息,诈骗罪保护交易基础信息在双方间的正常流转,不保护在交易中懈怠、不作为的被害人。
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刑法天然地保护被害人的懈怠,“在立法上,刑法甚至会预先考虑权利人对法益危险的懈怠,在罪名设置上加强对法益的保护......处罚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就是要保护那些容易遗忘财物的人。若承认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则刑法中的很多罪名都没有设立的必要”。对此,本文要为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进行辩护。诈骗罪的保护范围剔除了“懒惰的”被害人,这是由其沟通犯本质所决定的。立法规定诈骗罪,预设的情境是公私财产进入了流通领域,这是一个在不触犯底线的前提下自由逐利的合法风险领域,交易双方可以利用各自掌握的前沿信息、对市场的敏锐洞察力,来追求最大的利益。而这个底线就在于交易的基础信息必须流通、透明,禁止非法获利。当财产进入市场,财产法益的不可侵犯性便转化成了基础交易信息的不可操纵性,法益主体让渡了部分财产安全,以风险接受的形式换取利益更大化。行为人如果在基础信息上没有欺骗,但在其他利好信息上有隐瞒、虚构,刑法不会介入处罚。而被害人在进入交易领域后,若不履行收集信息的义务,自我决定地轻率行事,那自然不会落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但是盗窃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与诈骗罪不同,直接指向公私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不涉及沟通领域,所以不存在以被害人的不作为来排除犯罪成立的空间。例如离家不锁门导致被偷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不慎遗忘财物导致被侵占也不影响侵占罪成立,因为家门大开、失落财物并不等于私人财产流入交易市场,物主并未让渡自身财产安全来获取利益最大化。因此,若不考虑具体罪名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一概而论刑事立法预先保护权利人对法益危险的懈怠,是欠妥的。
综上,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保证交易基础信息在交易双方间的正常沟通,以此来保护被害人财产不受蒙蔽地不当减少。而不加区分地保护被害人免受自身评价错误造成的一切损害,并不在诈骗罪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应该作为检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指南。
(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体系位置
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能够兼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基本主张,那么该如何在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贯彻被害人自我答责?这首先涉及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作为一种基本归责原理,在融入刑法教义学过程中的体系位置问题。
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检验诈骗罪能否成立的指南,其实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但究竟放到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哪个位置去适用,学界却并未达成一致。有观点认可被害人自我答责在构成要件阶段的出罪功能,但并未明确对标诈骗罪何种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似乎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一类整体性排除构成要件的事由;也有观点直接将被害人自我答责放到错误认识要件内讨论,主张因被害人自我答责而中断因果进程,无法成立既遂的诈骗罪(至多成立诈骗未遂)。
我国实务处罚诈骗罪未遂的范围十分有限,相当多的诈骗未遂实际上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例如2011年3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应当定罪处罚。事实上,相当多的诈骗未遂难以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整体性排除还是中断因果关系,被害人自我答责在诈骗罪中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带来的都是刑法不介入的局面,因此体系位置的差异对于案件最终的处置不会有太大影响,故而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广泛讨论。尽管如此,诈骗未遂仍旧具有处罚可能,因此理论上不能“装聋作哑”,必须阐明被害人自我答责对标诈骗罪哪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
除了诈骗罪中的讨论,针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本身,其体系位置的争议也是一直存在的。有的学者将其置于风险创设的层次,认为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创设风险,从而排除行为人的行为不法,即使行为人故意地参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也不成立犯罪未遂。这实际上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实行行为的认定准则。也有学者将其置于风险实现的层次,认为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下,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只是没有现实化,该原则只能排除行为人的结果不法(仍存在行为不法)。这则是将被害人自我答责放到因果关系问题中讨论,行为不法的存在留下了成立犯罪未遂的余地。
以上两类观点基本沿袭了德国刑法教义学在客观归责视野下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观察路径,而从我国古代的司法传统与当前的实践做法观之,无论是元代“自害不为杀”的刑律规定、清代死者“自跌致死”类案件中排除他人刑责的成例,还是当下实务中隐性却普遍存在的被害人自我答责观念,都是一种整体性排除犯罪成立的逻辑,并未深入探究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体系位置。诈骗罪中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位置犹疑,本身源自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融入刑法教义学过程中的位置踌躇,由此可见一斑。
被害人自我答责于我国而言,本是散见于实务中的一类传统的司法观念,经过理论上的梳理,才被提升至刑事责任分配领域的基本原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首先必须考虑它与本国犯罪体系、司法传统的衔接与适配,其次也应借鉴域外的研究模式,对标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体系化构建。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是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一类整体性排除犯罪成立的事由,这表明被害人自我答责具有彻底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效果。因此若仅将其作为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在诈骗罪这类故意犯罪中就会留下成立犯罪未遂的余地,行为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我国诈骗罪的审判实践正越来越看重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性,一旦认定被害人自我答责,即使涉案数额巨大、达到处罚未遂的标准,也会直接排除诈骗罪成立,不以犯罪未遂定处。
例如在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诈骗、改判无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迟某在原民事诉讼中虚报了6万元债权,原审被告蛟河制药厂因自家会计的过错,导致无法举证证明涉案6万元已经归还,致使作为处分人的原审法院陷入错误认识,错误执行了蛟河制药厂6万元。迟某原本被判处诈骗罪,经申诉后,法院重视到被害人因举证不能引起原审法院错误认识的自我答责性,进而改判迟某无罪。本案涉案金额6万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已经达到处罚未遂的标准,而法院直接改判无罪,可见我国实务界并不只是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中断因果关系的要素,而是认可其彻底排除犯罪成立的适用效果。但若将被害人自我答责解释为整体性排除犯罪成立的事由,又难以说明其合理性,并且容易造成滥用,被拿来随意出罪。综合考量,要达到直接排除诈骗罪成立的适用效果,又紧扣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更合理的解释方案是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欺骗行为的判断准则。迟某案的裁判理由也指出,迟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方面不一致”,亦是认可了这一体系位置。
迟某案并非个例,更加具有实践指导性意义的是《刑事审判参考》所载第1616号案例,在网络直播赌石行为的定性上法院直接指明:“部分报案人对翡翠原石及其交易规则具有一定认知和了解,应风险自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星等人诱骗他人高价购买原石、切后扔弃或者代卖获取高额利润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可见,被害人对交易风险的“自担”直接被用作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客观欺骗事实,因为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告人的行为不再是欺骗行为,这是我国实务界将被害人自我答责放置欺骗行为认定的一次指导性实践,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践对该理论位置的接受。
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实行行为的排除规则,这一方案在域外也得到了认可。例如在德国,被害人自我答责一般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原则被提及,属于风险创设原则的例外,如果被害人需要为某风险答责,便阻止了其他行为者对相应风险的管辖,他人不再是不容许地侵入受害者的权利领域,因此不属于创设法不允许之危险。被害人自我答责例外地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性,置换到我国理论语境下,便是排除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性,对标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判断。“欺骗行为要件在诈骗罪诸要素中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只有对欺骗行为的排除,才能确保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适用带来阻却诈骗罪成立的效果。
综上,客观上的损害结果如果能够由被害人自我负责,那么就该结果相关的法益危险便整体性地划归被害人自我管辖,其他人对此领域的危险不具有创设性;无论他人对损害结果抱有多大的主观期待,也不能向其追责。被害人自我答责本质上是关于法益危险分配的理论,属于实行行为的认定规则。作为检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指南,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实际上是在欺骗行为的认定中发挥作用。
(三)欺骗行为的本质重塑
在欺骗行为的认定中考虑被害人自我答责,我国以往的诈骗罪研究较少关注此点。这是因为与错误认识、处分意识等要件的热议不同,作为诈骗罪成立起点的欺骗行为本身就一直未引起太多讨论。在我国传统理论中,欺骗行为一般被描述为足以令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是一个十分正确、却过于简单的定义。诈骗罪涉及双方主体间的交易,而百分百诚实的交易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必须划定欺骗行为所虚构之事实、隐瞒之真相的具体边界,否则将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张。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有学者试图引入日本的重要事项说来限定欺骗行为。日本刑法学一般认为欺骗行为是对“作为决定交付基础的重要事项”的虚构、隐瞒,而凡是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都属于重要事项。具体来说,这些情况大致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害、交易目的、交付者为了实现附随目的而特别要求的交易条件等。近年来,我国也陆续有学者开始借鉴德国的交易基础信息理论来重构欺骗行为,将欺骗行为界定为操纵交易基础信息促使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
然而,无论是作为决定交付基础的重要事项、还是交易基础信息,都旨在丰富欺骗行为的具体内容,二者在本质上都是指向令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基础因素,例如标的物的种类、特性、交易目的、交易类型、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等。这些研究丰富了欺骗行为的内容,但遗憾的是,这些内容仅聚焦在行为人视角下的欺骗内容认定,而忽视了作为交付基础的信息是需要传递给被害人的。如果行为人未对交易的重要事项、基础信息进行欺骗,而是被害人自己未履行信息接收的义务,此时虽然交易信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传递发生了错误,但该错误应归咎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并未实施欺骗行为。但是司法部门在认定诈骗罪时,若仅着眼于欺骗内容,忽视被害人方的信息接收义务、忽视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性,那么便很容易突破交易基础信息的范围限制,将所有的交易不诚实内容均作为判断资料来认定欺骗行为,加之被害人确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自己导致),便会因形式上符合了诈骗罪犯罪构成而作出有罪判决,造成诈骗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本文开篇提出的培养“懒惰的”被害人问题,便是此倾向的现实表达。
因此,需要重新界定欺骗行为的本质:欺骗行为是针对交易基础信息的虚构、隐瞒,其本质是对不被允许的交易基础信息差的利用、操纵。在交易基础信息差的不允许性层面重塑欺骗行为,是因为在自由经济秩序中,交易双方并不被要求完全的信息共享,信息差是普遍存在的,而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诈骗罪仅处罚不被允许的信息差。所谓不允许性,需结合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认定。诈骗罪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交易基础信息在交易双方间的正常沟通,以此来保护被害人财产不受蒙蔽地不当减少。被害人不是被骗信息的机械接收者,其有权利做出不理性的交易决定(自我决定权),也有义务进行交易信息的收集(自我保护义务),更有享受收益、承担损失的主体资格(自我答责)。因此,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信息差是否被允许,必须考虑被害人的信息收集义务以及信息确认措施。如果被害人拒绝收集、确认信息,只要行为人并未针对交易基础事实进行虚构隐瞒,即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也可排除欺骗行为。
(四)欺骗行为的具体认定
从操纵不被允许的交易基础信息差的本质出发,认定欺骗行为需要比较衡量被害人的信息收集措施与行为人的伪装程度。换言之,行为人制造信息差的行为如果截断了被害人的信息收集途径,致使被害人无法控制交易风险、也无法认识交易风险,那么此时被害人对于财产损失无法自我答责,欺骗行为得到肯定。但若行为人的信息伪装并未截断被害人的信息收集途径,只是为其制造了门槛;而被害人在信息确认方面的不作为导致了错误认识,并引起财产损失,这便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畴,欺骗行为应被否定。
被害人自我答责是由个人法益、答责能力、风险认识、风险支配四个维度构建起来的,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需满足:客观上发生的是可自我答责的个人法益损害,被害人具备认识风险、支配行为的自我决定能力,实施了支配性自陷风险的答责行为,以及具有对答责风险的认识。被害人的信息收集、确认措施与风险认识、风险支配要件的判断紧密相关。如果行为人只是制造了信息差,并未截断被害人自行确认的途径,而被害人毫无作为,此时被害人对忽视交易基础信息、盲目交易所伴随的损失风险是具有认识的,并且具有支配性,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由此带来的实际损失就不能划入诈骗罪的保护范围。只有被害人的信息确认途径被行为人所截断,无法认识风险,此时被害人无法自我答责,才能够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有学者提出担忧:欺骗行为的认定应进行客观判断,如若考虑受害者的情况,会导致欺骗行为丧失客观统一标准,不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欺骗行为的认定应采取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毋庸置疑,但客观判断并非完全不考虑被害人的情况。欺骗行为创设的是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危险,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危险判断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害人的信息确认措施是否到位,自然成为行为危险的重要判断资料。在欺骗行为的认定中增加被害人自我答责视角的审查,也是客观地分析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信息差。问题在于,如何进行客观审查?
有人认为,要将受骗者的一切情况作为判断资料,再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但如何确定客观标准,是否有必要将受骗者的一切情况都纳入评价范围?也有人提出区分一般生活领域与市场、投机、违法领域,前者的被害人不需要履行谨慎注意的自我保护义务,刑法对其实施家长式保护,不存在自我答责的适用空间;后者由于通常伴随交易风险,因此被害人对自身的法益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可以进行自我答责。但该如何划分一般生活领域与市场交易领域?在菜市场买菜、赶集交易,是一般生活领域还是市场领域呢?一般生活中的交易,被害人就不需要确认交易信息吗?
欺骗行为的成立要考察被害人的信息确认措施,至于被害人应该确认到何种程度,确实需要明确标准。对此,本文提出构建“一般性的被害人形象”作为认定基准,只要被害人做到了一般性形象的被害人所能尽到的信息确认措施,那么便认定被害人没有可能认识到被骗风险,并且对该风险不具有可管辖性(无法支配风险),不需要自我答责。反之,若被害人不作为或者敷衍、轻率,则需要对损害自我答责,排除行为人欺骗行为的成立。
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欧洲法院于多年的司法审判中构建了一个主导的消费者形象,“某竞争行为不会引起符合主导形象的消费者的误解,那么,即使存在其他被该行为误导的消费者,该竞争行为也是正当的”。这种主导的消费者形象其实可以被借鉴到诈骗罪中的一般性被害人形象中来,如果行为人制造的信息差不会阻碍一般的被害人去收集、确认信息,那么该信息差就是被允许的。即使个案的被害人主张自己被该信息差蒙蔽、未接收到交易基础信息,也可认定是其信息确认措施不够,因为作为一般人的被害人均能够进行信息确认,那么被害人选择不作为之时便具有对交易风险的认识与掌控,需对交易损失自我答责,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行为人自然不存在欺骗行为。
被害人的个体形象根据经验、知识水平等各有不同,如果“一般性的被害人形象”标准设置得过高,会导致刑法的傲慢,不保护弱者。相反,如果标准设置得过低,会导致刑法的家长化,过度介入私人生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导消费者形象同样面临这一难题,欧洲法院在长期的审判观察中发现,对于主导的消费者形象具有参考意义的要素分别是:注意力、理智程度、信息流通。这三个维度考察的是消费主体对于市场信息的平均把控度与判断力,因此同样可以运用到刑法中“一般性的被害人形象”的塑造上,借此判断被害人的信息确认措施是否到位,以辅助欺骗行为的认定。具体而言,可从如下四方面展开:
第一,作为平等交易主体之一,一般性的被害人需要对交易事项具有相应的注意力与理智判断力,不能要求交易相对方像“保姆”一般事无巨细、耳提面命地灌输交易信息,被害人如果连基本的注意力与判断力都不愿意付出,最终陷入错误认识、造成损失便要自我负责。在诈骗罪的研究中,有不少学者秉持一个基本观点:如果被害人过分放任,由于自身的轻率、不谨慎而误信了明显荒谬的话,陷入被骗风险,则可以排除诈骗的刑罚,只进行民法上的处理即可。这类观点便是对被害人未尽到一般的信息收集义务、而应自我答责的基础表达,只不过在过往的研究中未从被害人自我答责角度切入,而未予以系统的理论建构。
第二,考察涉案交易基础信息在被害人所处地域、环境的流通程度,或者说被害人获取信息的便捷程度。如果某一交易信息处于一般被害人都能够获取到的范围内,那么行为人无需对该事项进行明确告知,这属于被害人可自行确认的内容。被害人如果连一般的信息阅读、收集义务都不履行,这便属于其自我答责的范畴。因为确认信息的行为被害人是能够自由支配的,对自身不确认可能会导致误解的风险自然也具有认识,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便能够自我答责。例如在手机端APP操作借款时,这类交易所针对的借款人群体是会使用手机的,折叠起来的合同信息自然处于其能够获取的范围内,当其选择相信广告宣传、拒绝确认利息规定之时,造成的误解以及损失便要自我答责,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排除。
第三,欺骗行为是针对交易基础信息的欺骗,因此,作为基准的一般被害人形象所应具有的注意力、判断力、信息灵通度,均应对标交易基础信息,而非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信息。所谓交易基础信息,是指令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基础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种类、特性、交易目的、交易类型、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交易基础信息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交易类型,从促使被害人决定交易的基础动因展开,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在吴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吴某自称“孙中山转世”,虚构了“解冻民族资产”“联合国搬迁项目”等大型工程,骗取公司员工信任后,以公司资金困难等名义向员工借款,并许诺高额回报,骗取多名被害人78万余元。在本案中,作为一般被害人形象的注意力、判断力、信息灵通度所考察的不应是“孙中山转世”这一噱头性信息能否被识破,而是所投资大型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公司的盈利能力等信息能否被确认,因为这些信息才是促成被害人决定借款投资的交付基础,才属于交易基础信息。至于“孙中山转世”等噱头性信息,对于交易成功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被害人并非单纯因为吴某的“孙中山转世”身份才决定借款,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应识破所谓伟人转世的低级骗局而认为其应自我答责。本案中,由于吴某成立公司本身就是为了诈骗投资款,虚构了项目信息,其展现给被害人了解、确认的信息本就是虚假的,被害人确认信息的措施被吴某操纵,无法自我答责,因此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欺骗行为。
第四,作为自我答责判断基准的一般性被害人形象,所选取的“一般人”属于特定群体,而非普遍性的社会一般人。换言之,需要考虑被害人所属的特定群体内的一般人形象,该形象是特定的地域、专业领域内的平均人水平,要把握其平均的知识水平、经验能力、判断能力,分析其应该进行的信息收集和信息确认措施。
以华南虎假照片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周正龙伪造了假虎照片上报陕西省林业厅,获得奖励2万元。周正龙虚构的假虎照信息,流向的接收对象是陕西省林业厅,其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必须考虑接收对象对该虚假信息的确认措施。作为省级的林业厅,其一般性的注意程度、理智判断力是要高于一般人的,因此陕西省林业厅的工作人员对该信息真伪的确认要求也是更高的。但根据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省林业厅在未认真核实照片真伪的情况下,决定奖励周正龙现金2万元”,这表明陕西省林业厅连一般的信息确认义务都未履行,其陷入错误认识完全是自身懈怠的后果,对于误发的奖励金应当自我答责。尽管周正龙虚构了信息,但信息接收方陕西省林业厅并未实施充足的确认措施,周正龙的行为本不具有引起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风险,未达到诈骗罪欺骗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尽管本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性,但只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性,便不会认为周正龙构成犯罪,其行为无法被评价为欺骗行为。
四、结语
单一行为人视角下构建起的传统犯罪理论是具有盲区的,盲区在于未将被害人自陷风险时的行为作用纳入到对行为人行为有害性的认定中去。从行为人视角展开的犯罪构成分析,一贯是在单向地考察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风险加功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难以注意到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与自我保护义务。此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体现出对损害结果的催化与助益,站在行为人的单向视角下,就容易将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评价为一种侵害关系,如果行为人又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便容易得出有罪结论。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加入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分析,尤其是在认定实行行为时就考虑被害人对法益风险的管辖,便可为传统理论视角下的盲区提供新的观测支点,在入罪分析中增加一重过滤机制,从而更加审慎地发动刑罚。
自2006年冯军教授借助域外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将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一种基本归责理念在理论上描述出来,我国学界对该理论的探讨便一直集中于其合理性的证成以及与我国犯罪论体系的融合问题,真正将其作为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工具,运用到具体犯罪问题上的讨论并非主流。从一种基本理念进化成认定犯罪的一项理论工具,势必要经历较长时间,本文在诈骗罪欺骗行为的认定中加入被害人自我答责视角的观察,便是此漫长学术长河中的一次尝试。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朱晓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24年度青年项目“诈骗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自陷风险性研究”(项目编号:GD24YFX10)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项目编号:QNMS2518)专项资金资助。
[1]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12刑初1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刑终215号。
[2] 参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赣0727刑初159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7刑初42号。
[3] 参见《公安部部署深入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9月3日)》。
[4] 王皇玉:“论施用毒品行为之犯罪化”,《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2004年),第51页。
[5] 参见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6—7页。
[6] 周光权:“实务中对托盘融资行为定罪的误区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28页。
[7] 参见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及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8] 参见黄文艺,见前注[5],第9—10页。
[9] 参见朱晓艳:“论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法学家》2024年第1期,第27页。
[10] 参见(德)托马斯·希伦坎普:“被害人教义学今何在?——对于作为立法、解释、归责和量刑原则之‘被害人学准则’的一个小结”,陈璇译,《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186页。
[11] 参见车浩:“从华南虎照片案看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责任”,《法学》2008年第9期,第58页;缑泽昆:“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基于被害人解释学的研究”,《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第121页。
[12] 车浩:“被害人教义学的发展: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被害人自我保护”,《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第10页。
[13] 蔡桂生:“诈骗罪中‘被害人释义学’和信息支配本质”,《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第149页。
[14] 王骏:“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以诈骗罪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165页。
[15] 参见庄劲:“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之反思”,《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58页。
[1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86页;蔡桂生,见前注[13],第149页。
[17] 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康德历史哲学论文集》,李明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
[18] 参见刘淑珺:“日本刑法学中的谦抑主义之考察”,《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1期,第308页。
[19] 三代川邦夫『被害者の危険の引受けと個人の自律』(立教大学出版会,2017年)68頁参照。
[20] 参见陈高华、张帆、刘晓、党宝海点校:《元典章(第3册)》,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6—1477页。
[21] 参见朱晓艳,见前注[9],第29页。
[22] 菊地一樹「法益主体の同意と規範的自律(1)」早稲田法学会誌66巻2号(2016年)186頁参照。
[23] 参见黄贤全:“试析罗诉韦德案及其影响”,《世界历史》2006年第1期,第75—77页。
[24] 参见(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莫纪宏译,《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14—16页;高乘正臣「自己決定権論の射程と限界」平成法政研究7巻2号(2003年)56—64頁参照。
[25] 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89—90页。
[26] 参见王焕婷、卢勤忠:“试析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刑法归责”,《刑法论丛》2017年第3期,第313—314页;张明楷,见前注[16],第186页。
[27] (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3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页。
[28] 秋山紘範「ドイツ刑事判例研究(100)業としての自殺援助禁止の違憲性 GG Art.2, Art.1,Art.12,Art.9;StGB§217」比較法雑誌54巻4号(2021年)255頁参照。
[29] 参见姜秉曦:“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6期,第80—81页。
[30] 冨川雅満「詐欺罪における被害者の確認措置と欺罔行為との関係性(一)——真実主張をともなう欺罔をめぐるドイツの議論を素材として—」法学新報112巻3·4号(2015年)191頁参照。
[31] 蔡桂生,见前注[13],第149页。
[32] 参见王骏,见前注[14],第175页。
[33] 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页。
[34] 王莹:“诈骗罪重构:交易信息操纵理论之提倡”,《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56页。
[35] 王骏,见前注[14],第174页。
[36] 本文对该法谚的翻译来自日语“目を開いている者のために法は記述されている”。冨川·前揭注[30]191—192頁参照。
[37] 庄劲,见前注[15],第58页。
[38] 参见赵书鸿:“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共同答责”,《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第75页;周光权:“论基于民事交易习惯的出罪”,《政法论从》2025年第1期,第146—148页。
[39] 参见车浩,见前注[11],第58页;缑泽昆,见前注[11],第121页;黎宏、刘军强:“被害人怀疑对诈骗罪认定影响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6期,第64—65页。
[40] 参见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93—103页;(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41] 参见马卫军:“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根基探析”,《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2期,第89页。
[42] 参见朱晓艳,见前注[9],第28—31页。
[43] 参见朱晓艳:“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司法适用研究”,《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第147—148页。
[44] 参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蛟刑再初字第1号。
[4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67页。
[46] 参见陈璇:“德国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3月20日,第5版;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40],第102页。
[47] 徐凌波:“欺骗行为的体系位置与规范本质”,《法学》2021年第4期,第36页。
[48]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57页;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2页;张明楷,见前注[33],第65—66页。
[49]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50] 参见(日)桥爪隆:“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王昭武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1期,第172—173页。
[51] 参见吴天云:“诈欺罪所谓重要事项之评价方法——以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6年3月28日二则判决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第343期(2023年),第115页。
[52] 参见王莹,见前注[34],第257页;徐凌波,见前注[47],第37—38页。
[53] 参见朱晓艳,见前注[43],第148—154页。
[54] 参见蔡桂生,见前注[13],第150页。
[55] 参见张明楷,见前注[33],第114页。
[56] 参见黎宏、刘军强,见前注[39],第66—69页。
[57] 张艳:“欧盟法、德国法中消费者主导形象的内涵及启示”,《阅江学刊》2016年第5期,第49页。
[58] 参见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6页;张艳,同上注,第49—52页。
[59] 参见肖中华、朱晓艳:“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第115—116页;郭莉:“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事实’”,《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94页。
[60]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陕0102刑初107号。
[61]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旬刑初字第82号。
朱晓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