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友 史学炎: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 次 更新时间:2026-08-07 13:09

进入专题: 特殊动产   登记对抗主义   执行异议之诉  

石佳友   史学炎  

【摘要】《民法典》第 225 条并未明确“第三人”的客观范围,文义上特殊动产转让人的扣押债权人在“第三人”的射程范围之内。扣押债权人不因扣押而取得动产质权。《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并未一般性地赋予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仅在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时将占有作为替代登记的公示方法。《民法典》第 225 条在特殊动产多重转让中的适用受到交付的限制,其规范价值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将扣押债权人纳入《民法典》第 225 条“第三人”的范围内,有利于发挥裁判的引导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债权实现,维护登记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执行程序中扣押债权人所受的保护弱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311 条“名实不符”场景下,何等受让人得排除强制执行划定了边界。

【关键词】特殊动产  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  善意取得

作者石佳友、史学炎(中国人民大学)

【引用来源】石佳友、史学炎:《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第164-181页。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225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时代起就一直是学术争论的对象,甚至不乏学者主张废除登记对抗主义。但学术界对《民法典》第 225 条的研究大多集中于物权变动模式, 其主要在交易场景下展开,并且相对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7 条规定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问题。 

相对而言,一个较少被专门讨论的问题是:受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的受让人,得否排除转让人的扣押债权人对该特殊动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 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这一问题未置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 第 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30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 号)第 14 条等既有的规范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这一问题,既有的学术研究存在分歧。有肯定观点认为受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依据主要是: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第三,《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明确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立法机关在释义书中认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认为《民法典》第 225 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就是“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也有学者认为受让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 225 条文义上包含了债权人。 第二,应当区分债权的状态,查封、扣押债权人与受让人形成了对物的争夺关系。 第三,受让人的物权未经公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第四,扣押债权人取得对被执行财产的动产质权,扣押债权人属于物权人。 第五,登记对抗主义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 

下文将首先总结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进行检讨;其次论证特殊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并通过利益衡量给出实质价值判断;最后,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论证扣押债权人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二、未登记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立场及其检讨

(一)裁判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 225 条和《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之规定,“第三人”仅指针对特殊动产进行物权交易、对特殊动产提出物权主张的人,比如特殊动产所有权受让人、抵押权人等善意的物权权利人,扣押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持多数观点的法院主要给出了以下理由:物权优先于债权,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的所有权虽然在效力上存在欠缺但仍优先于一般债权。 扣押债权人对于登记并没有信赖利益,其基于债权而产生的扣押权利不能对抗所有权人。 “登记对抗制度的设立系为保护交易安全,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应指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故善意第三人应限于存在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特殊动产登记不能真实反映权利的实际状态,应根据价款支付、交付、占有等因素综合认定所有权归属并保护实际权利人。

有少数裁判认为,应当保护扣押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利益,扣押债权人也属于该条所称的“第三人”。 这种裁判观点的主要理由有:扣押债权人因扣押而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因而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当事人之间代持或者隐名投资的协议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文义上,登记对抗制度中第三人的范围可以涵盖扣押债权人,而不宜将第三人缩限解释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 “特殊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赋予特定动产登记比占有更强的公示性,申请执行人作为信赖登记的一般债权人,且受让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涉案车辆”。

(二)不宜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合同利益

或许是受到“约定必须遵守”理念的影响,最高院倾向于促成合同的完全履行,将强制执行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降至最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财产若属于待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司法解释力求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其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基准,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推进至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唯有如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才不会因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处于不平衡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 1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 号,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 2 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14 条等规定均认为,买受人只要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的,即使未完成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标的物亦可以成为其责任财产,不能够作为出卖人责任财产被执行。相应的,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124 条第 2 款更是明确指出:“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这样一来,案外人、被执行人的利益格局处于稳定的应然状态。这看上去是一个当事人共赢局面,但是案外人非但没有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不利影响,反而获得了优待:案外人只要支付全部对价,就一定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在正常的双务合同关系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不能当然认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必然获得对待给付。合同出于种种主观或者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履行是交易中固有的风险。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应当预料到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并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相应的安排来规避此等风险,比如约定违约责任、要求提供担保、约定履行的方式和顺序等。然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却可以排除买卖合同不履行的固有风险,对合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受让人意欲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 52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第 30 条第 1 款第 4 项之规定,受让人作为对特殊动产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转让人对其扣押债权人的金钱债务。

有观点认为:“而以合理对价为置换,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其实并未对出让人的责任财产亦即消极信赖人的利益状态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物权变动虽未经登记亦可对其产生对抗效力。” 这种观点混淆了作为执行标的的具体财产和抽象的动态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好比一条流动的河流,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具体的财产就是组成河流的水。强制执行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抓取”,如同从流动的河流中取一瓢水。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特定财产,应当以强制执行时该财产是否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判断标准,即采取静态的判断方法。在本文的语境下,只要特殊动产被扣押时仍属于债务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即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时较为充盈,而有时较为匮乏,强制执行允许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时效内随时申请强制执行,抓取债务人的财产。交易标的物被强制执行也是交易中固有的风险之一。

(三)不应弱化登记义务

最高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 号,已废止,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 时已经明确认识到“为了交易的便利快捷或出于其他因素考虑,转让机动车后未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此外,机动车抵押问题、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等也涉及对机动车登记的理解。” 最高院采取了向现实妥协的方案而非倒逼实践发展。同样的观念也体现在《查扣冻规定》第 15 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司法裁判需要充分考量裁判的示范效果。“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相较于抽象的“纸面上的法”,社会公众对裁判这一具体的“行动中的法”更加敏感。“要借由降低信息成本,让更多人理解法律的规范内容,从而影响其行为。” 鲜活的案例无疑是最好的普法方式。法院应当通过发挥裁判的示范作用合理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法官被置于特定的案件之中,其价值判断受具体案情的影响较大。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法官在裁判的时候通常仅关注个案的妥善处理,而往往忽视了裁判的示范效果和对社会公众行为的引导。

实践中受让人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有所不同:有的是因为客观制度不完善,有的只是因为当事人未按法律的规定行事。法院在实践中似乎不区分不同原因,而对当事人一概予以保护。比如《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16 条规定,只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未怠于办理登记,即满足“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条件。这实际上混淆了债权和物权、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消费者以外的一般买受人与出卖人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缔约地位和能力,没有特别保护的需要。买受人与出卖人缔结的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是固有的交易风险,出卖人违约等不属于登记制度不完善的交易风险应当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可以通过挑选交易相对人和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来控制、规避风险。或许是因为不动产价值巨大且对自然人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买受人的生计,避免其“财货两空”,最高院才作此规定。“法律保护弱者,不保护愚者。”但是特殊动产并不具有维系自然人生存的作用,法院应当在区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基础上作出不同处理。受让人因为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制度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适用《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以占有作为代替登记的公示方法。受让人非因制度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值得法律的特别保护。因转让人不履行义务而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对方违约的风险。针对实践中长期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做法,司法机关不应当予以默许、变相鼓励,而应当旗帜鲜明地回归法律秩序,让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付出代价,倒逼当事人如实办理登记。

三、未登记受让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的价值基础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确权的基础上对不同权益进行衡量的过程。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什么样的权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民事权益是所有权。但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仅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二者的权利性质为依据,而应以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作为标准,综合考量公共利益、司法政策导向、权利取得先后、当事人过错、生存权益、风险预防能力和法律秩序等因素。 即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也未必可以直接排除基于一般金钱债权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在《九民纪要》的影响下,所谓的“外观主义”的适用受到了限制。支持未登记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观点认为:受领交付的特殊动产受让人已经属于所有权人,只不过“权利外观”即登记的所有权仍在转让人名下,所以转让人即《九民纪要》所称的“名义权利人”,受让人作为“实际权利人”自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需要根据扣押债权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 225 条“第三人”的范围来界定。如果属于,那么受让人相对于扣押债权人而言就不是“实际权利人”,因为其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这一“第三人”。扣押债权人是否属于第 225 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有待证明的结论而非论证的前提。此处不得径行以未登记的受让人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否则就属于“循环论证”。“外观主义”并不能简单、直接地为本文讨论的问题提供正当性依据,证成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需要额外论证。

(一)当事人利益冲突:所有权与债权实现

在当事人利益层面上,扣押债权人和受让人均主张对特殊动产的权利,且二者处于不相容的状态。这正是“登记对抗主义”需要解决的“权利竞存和抗争”的问题。从权利的性质和优先顺位来看,“物权优先于债权”并非颠扑不破的绝对真理。我国民法中存在着不具有完全对抗效力的物权,其处于债权和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权之间。 《民法典》第 403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第 54 条第 3 项即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效力较小的抵押权尚且需要登记方可对抗扣押债权人,效力更强大的所有权更应当登记才能对抗扣押债权人。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为什么普通动产的抵押权需要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普通动产的所有权无需登记?一般而言,物的可识别性越强,越可能公示;物的价值越高,越需要公示。一方面,普通动产种类繁多,当前在技术上不存在统一的“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方法。在理想的状态下,如果相较于动产交付和动产本身的价值而言,存在成本低廉、操作方便且行之有效的普通动产登记制度,那么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另一方面,普通动产通常价值较小,其交易更加注重便捷和效率,而非权属的确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登记公示的必要。随着技术的发展,如果有十分便捷、低成本的登记方式,登记要件主义相较于交付主义自然是更优的立法模式。抵押物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当事人可以自行筛选出具有经济价值的动产作为担保物。但是在物权法定主义下,难以概括性区分哪些动产需要登记,而哪些不需要。在衡量特殊动产经济价值和办理过户登记成本的基础上,受让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办理登记。即使受让人不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影响其基于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当第三人对特殊动产主张权利时,受让人才有登记的需要。所以,前述“举轻以明重”的逻辑仍然成立。在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应当贯彻这样的逻辑。普通动产所有权变动适用交付生效主义是经济考量和技术限制的结果。综上所述,在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层面,物权绝对优先于债权的逻辑不能成立,扣押债权人的债权未必劣后于未登记的所有权。排除扣押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会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债权能否实现。

无论是在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时还是在交易时,扣押债权人均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交易安全并非只保护针对特定标的物的交易,也应当保障债权的快速实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强制执行法的本质是披着公法外衣的财富交易法。” 如果说交易时的交易安全是“前端”,那么强制执行中的交易安全则是“后端”。债权无法得到妥当实现,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安全。如果金钱债权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那么在交易时债权人势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根本不会展开交易。担保也是一种交易成本。在鼓励交易的环境下,交易应当以无担保为原则,有担保为例外,将一般债权人排斥在保护范围之外不利于鼓励投融资、促进交易。

扣押债权人在交易时存在对特殊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或许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交易时并不存在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信赖。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即使债务人在交易时资信状况良好,也可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资不抵债;其二,抽象的责任财产并非具体财产,而是由金钱、债权、股权、动产、不动产等具体财产构成,因此难以认定金钱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某一具体财产的信赖而缔结合同。针对上述质疑,可以作如下回应:第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在未来可能恶化,但人们通常会认为,当前拥有较多财产的民事主体在未来更有可能履行金钱债务。第二,抽象的责任财产仍由具体财产构成。债权人在交易时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赖是建立在债务人所拥有的具体财产基础之上的,脱离具体财产讨论抽象的责任财产并无实际意义。当债务人名下存在若干重大资产时,债权人通常更容易相信其具备偿债能力。只不过作为执行标的的特殊动产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中的价值占比可能高,也可能低,债权人的信赖程度可能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只要债权人根据登记相信特殊动产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即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扣押债权人值得保护的利益在于债权的实现以及债权实现的效率。若债务人有金钱财产等其他更便于执行的财产法院通常不会优先执行特殊动产。债权的快速实现同样重要。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废弃既有的执行成果,开启新的执行程序,均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

(二)制度利益:登记制度与交易安全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信赖是抽象的,没有具体到个别的财产,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具体指向特定的物。 这种观点不利于确保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的真实性,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商业秩序和营商环境。 登记是现阶段绝大多数物权的最佳公示方式。 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真实的权利关系,甚至经常是不真实的,那么登记对抗主义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

需要澄清的是,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绝非简单的行政管理手段。 时至今日,仍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施行前相关文件的精神,机动车登记仅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意义,对机动车权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 有关文件的规定或许在当时是妥当的,但是《物权法》第 24 条和《民法典》第 225 条均明文赋予登记以物权法的意义。以过时的下位法作为论证依据实难令人信服。船舶和航空器同属于特殊动产,但是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理似乎均承认船舶和航空器登记的物权法意义。船舶和航空器登记的物权法意义,并不仅源自于二者巨大的经济价值,而是源自于《民法典》第 225 条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在交易标的物的价值远大于登记成本且可以办理登记时,应当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登记簿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是登记簿发挥作用的前提。《九民纪要》中专门提及了“名实不符”这一“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的不一致的现象。但是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判例、学说,对于“名实不符”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程度的滥用,混淆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和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在“债物二分”的体系下,不应当突破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仅以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判断权利归属。“名实不符”往往与规避成本、代持安排、交易便利等因素有关。“名实不符”的状态可能是交易的当事人故意制造的。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保护个案当中的受让人,而忽略了法定交易秩序的重要性。允许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排除扣押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会人为地在物权法之外创造“隐性所有权”,削弱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滋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公示公信原则落空。倘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真实,未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反而能由人民法院的判决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登记制度自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也无法得到落实。这也会动摇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因为时常出错的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成为可以信赖的权利外观。实践中有不少法院虽然意识到这一问题,但是却选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驳回原告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部分法院意识到案外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意图通过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发挥裁判的引导作用,避免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是诉讼费用相较于特殊动产的价值而言不过是九牛一毛。若要真正从源头上阻遏这种行为,就应当准许强制执行特殊动产。

第二,交易风险提升。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会因登记不实蒙受更大的风险。在以登记不实之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时,除非转让人嗣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受让人在物权法上只能诉诸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以其作为执行标的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无法以该物实现自身债权。

第三,交易成本增加。有观点认为“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现实中,一般人的交易常识也是不能只看登记,尤其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 但是为了规避风险,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会采取一系列额外的措施,交易的成本会大幅提升:对于转让人而言,其若意图促进交易,必然需要向受让人提供自己系权利人的充足的权属证明,甚至还需要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更严重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受让人而言,其若想要保护自身权益,确保交易顺利完成,势必会投入更大的成本调查标的物的权属。

第四,“执行难”问题加剧。允许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意味着确认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特殊动产是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受让人无需依靠登记制度即可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当前我国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主要依靠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按照登记名义进行查找, 在“案多人少”的现状和“审执分离”的要求下,要求执行法院投入更多资源“深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特殊动产的权属,既不经济也不现实。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财产,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难以被强制执行。特殊动产在事实上难以作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被查询到,在法律上不属于转让人的责任财产,也无法用于清偿转让人的债务。 该特殊动产事实上就几乎成为了享有执行豁免权的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这种安排诱发了道德风险,助长了“名实不符”的不正之风,加剧了“执行难”, 在法律上应当予以否定。

构建行之有效的登记公示制度、降低交易成本,倒逼当事人如实办理登记的最好方法就是将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财产视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不允许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排除转让人债权人对特殊动产的强制执行。特殊动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应当由受让人和转让人按照内部的合同关系分担处理。通过强制执行倒逼当事人办理登记,要远比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促使当事人登记有效,甚至可以说是既有的维护登记秩序的最佳方法。在善意取得场景下,取得权利外观者和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持的合同关系或曾经存在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关系(嗣后发现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权利外观持有者受到合同或者类似合同关系的拘束,主动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的可能性较低。扣押债权人是相对于“权利人”(特殊动产受让人)完全陌生的主体,更有可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受让人若想要规避特殊动产被不特定陌生人追夺的风险,只能办理过户登记。

(三)公共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防止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的开展,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形式审查标准,执行异议程序主要解决违法执行而并不处理不当执行的问题。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特殊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 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其意图排除强制执行的,只得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依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这无疑增加了实现债权的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图 1”所示,实线箭头代表在个案中可以直接维护的利益,虚线箭头代表通过个案的示范和引导间接维护的利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允许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不同层面的利益衡量。其在当事人利益层面,间接影响金钱债权能否实现;在群体利益层面,分别通过对当事人利益和对登记秩序的影响,间接维护一般金钱债权人这一群体的利益;在制度利益层面,通过维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群体利益间接保护抽象的交易安全;在公共利益层面,直接节约司法资源。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依据没有特别限制,被执行人有多项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依职权选择执行财产。 执行财产的具体形态并不重要,执行财产的金钱价值才具有意义。在有利于实现债权人金钱债权的范围内,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意财产以实现债权,被执行人无权要求仅以特定财产清偿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 号)第 3 条第 1 款要求法院合理选择执行财产,允许被执行人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执行特定财产,但是该项规定是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现,是限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行使的原则,而非赋予被执行人将执行财产限定于特定财产的权利。《民诉法解释》第 309 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证明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债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也没有权利仅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利影响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四、未登记受让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的解释论证成

(一)《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适用的边界:登记不能

有不少认为扣押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观点,系以《物权编解释(一)》《物权法解释(一)》]第 6 条作为说理的依据。 该条司法解释看似规定了取得占有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无需登记也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但是该条对于受让人的要求十分严苛,并非所有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均属于该条规定的“受让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鼓励交易,在不损害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将无法办理登记但符合特定条件的受让人予以特别保护。

《物权法解释(一)》第 6 条要求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物权编解释(一)》则更为清楚地要求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对价”即意味着转让特殊动产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受让人需要提供对待给付以获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合理价款”甚至还进一步排除了互易合同、以物抵债等受让人提供非金钱给付的可能。但无论是“对价”还是“合理价款”均排除了赠与和含赠与性质的特殊动产转让行为。除此之外,受让人还需要“已经”支付对价或合理价款。实践中,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还要求受让人“实际占有”“实际管理控制”甚至“使用”,即直接占有特殊动产。 虽然该条并未明确以“受让人非因过错未办理登记”为构成要件,但是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求受让人对未办理登记没有过错。 

结合司法实践,《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蕴含了三个要件:非因过错未办理登记、支付合理价款和取得直接占有。按照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无需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未改变《民法典》第 225 条的规则。《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之规定是在登记不能时,将直接占有和合理价款的支付作为替代登记的方式。将该条放在法律体系中加以观察,可以得知该条和《查扣冻规定》第 15 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 2 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14 条均隐含了相同的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即“登记不能”+“支付全部价款”+“取得直接占有”=“所有权”。

 

针对第一个要件,“登记不能”仅指特殊动产不具备登记能力而无法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形。 登记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具有重要意义。特殊动产又被称为“准不动产”,其相较于普通动产而言价值较高,并且存在“物的编成主义”的登记制度。占有和交付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而非交付。 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记载于登记簿的,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即对所有权登记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合理的信赖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交易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的,不应允许其主张适用《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因为此时存在可供利用的更完备的公示手段,交易当事人规避登记的行为不仅会损害第三人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令第 225 条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登记制度建设和运行成本)。有观点认为,因为特殊动产流通频繁且登记成本较高,不能苛求特殊动产交易的当事人一律办理登记。 本文认为,正因为特殊动产交易频繁,所以更应当办理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且登记成本高昂的问题已经随着近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登记制度的完善大大降低。特殊动产价值较大,远超办理登记所需的费用。当事人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交易当事人出于经济考量,认为办理登记成本过高而未办理登记的,自应忍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但另一方面,登记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服务交易。为了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通和物尽其用,特殊动产的流通不应当仅仅因为其无法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而受阻。当特殊动产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相对人或第三人不存在对登记簿的信赖。所以仅在登记不能时才可以允许当事人采用《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规定的交易方式排除扣押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一方面是为了充实转让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证明交易的真实性,防止恶意串通、倒签合同、虚构交易。但是买卖合同和支付对价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很难查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倒签合同的可能。即便在技术上可以查明是否存在倒签合同,鉴定也需要付出时间和经济成本。至于价金的给付,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很难说哪一笔款项是受让特殊动产的对价。只要被执行财产具有足够的价值,无论是客观上的金钱价值还是对被执行人主观上的价值,被执行人都有足够的动机与案外人串通。更何况占有特殊动产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与申请执行人相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更加熟悉、紧密。案外人为了维持对被执行财产的占有也有动机和被执行人串通。

“直接占有”的要件也是为了进一步增强交易真实性。间接占有是基于法律关系的占有,其不具有肉眼可见的外部可识别性,并不能起到表彰权利的公示作用。 然而,占有并不是合适的表明所有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既可以是有权占有,也可以是无权占有;既可以是自主占有,也可以是他主占有。案外人可能基于侵占、无偿借用、委托持有、租赁、承揽、质押等多种法律关系占有被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能够通过私人关系或者贿赂等方式和占有财产的案外人串通,占有并不足以起到公示所有权的作用。综上所述,《物权编解释(一)》第 6 条力图通过占有和支付合理价款等要件强化公示效果,但是其仍无法与登记相媲美,这也从侧面说明该条仅适用于登记不能的情形。该条规定远不足以一般性地证明,受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享有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量援引该条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做法是对该条的误读。

(二)《民法典》第 225 条的“第三人”:扣押债权人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 225 条的作用在于促使特殊动产受让人办理登记,以防止特殊动产被善意取得,扣押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不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然而部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又承认,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已通过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为受让人直接占有的,第三人因无法完成交付而无从善意取得所有权。 为了“物尽其用”,将《民法典》有限的规范供给发挥最大的作用,有必要发掘第 225 条的规范价值,避免令其成为无意义的具文。第 225 条在交易场景下发挥的作用不大,其规范功能恰好隐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这也就是说,《民法典》第 225 条所称的“第三人”并非交易中的受让人而是扣押债权人。

特殊动产扣押债权人的实体法地位是一般债权人,不能认为其属于质权人而将其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扣押债权人不能因扣押取得对特殊动产的质权,其在实体法上是一般债权人。如果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仅限于物权人,那么扣押债权人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受让人即使未办理登记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我国法上不存在类似《德国民法典》第 1204 条第 1 款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4 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 号)第 55 条,扣押债权人在个别执行中在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指的是多个申请执行人按照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应当如何有序、高效行使执行权。在个别执行中,清偿债务的顺序不是结果意义上的“优先受偿”,仅是在债权实现的时间顺序上有先后之分,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个别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还是会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得到全部实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或者参与分配的规定,扣押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 224 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主义。第 225 条规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说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系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 未完成交付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7 条第 4 项也表明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这就决定了第 225 条在动产多重转让时适用的有限性:登记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不影响已经取得占有的前受让人所有权人的地位。已经受领交付的特殊动产的前受让人,即便未办理登记也可以对抗后受让人,因为后受让人难以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7 条所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处理均未受领交付的多数买受人均请求履行合同的问题,在该条语境下讨论《民法典》第 225 条的意义有限,因为第 225 条解决的是特殊动产已经完成交付(而非均未交付)但是未完成过户登记时的问题。

交付是占有的转移。除占有改定以外,转让人需要终局性地丧失占有并令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 转让人已经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使受让人直接占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取得对特殊动产的自主占有、直接占有。因为间接占有以直接占有人的他主占有为要件, 所以转让人不再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终局性地丧失对特殊动产的占有。转让人无从转让对特殊动产的占有,其他民事主体自然无法从转让人处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指示交付需要达成转让间接占有地位的合意,转让人完成指示交付后,受让人即取代转让人的间接占有人地位,转让人无从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对后受让人的交付。

 

特殊动产作为“准不动产”,其在登记技术上采用“物的编成主义”的模式,与不动产登记更为近似。 相较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与不动产近似,不应存在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因未交付而导致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的情形。特殊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但并未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的,可以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系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办理过户登记本身即意味着出卖人和买受人达成了转移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只不过双方一致同意仍由出卖人直接占有特殊动产。 

“图 2”所示,除非出卖人通过占有媒介关系或者侵夺、骗取等非法方式重新取得对特殊动产的直接占有,否则仅在前受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且转让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时,受领交付的善意后受让人才有可能取代前受让人成为特殊动产所有权人。在特殊动产多重转让的情况下,第 225 条规定的“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义不大,即便前受让人并未办理登记,后受让人也很难成为所有权人。

(三)排除执行的类型化分析: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体系衔接

为了限制恣意性,利益衡量必须在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展开。 这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划定了边界。《民法典》第 225 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挥着与第 311 条相同的作用,甚至第 225 条比第 311 条更能够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民法典》第 225 条和第 311 条享有相同的价值判断,二者分别在开展交易时的“前端”和债权实现的“后端”,令具有不同程度可归责性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程度的风险,以保护交易安全。可归责性虽然可以在过错归责和风险归责两种不同的语境下适用, 但都要求权利人能够主观上意识到、客观上能够阻止权利外观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是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第 225 条衡量的是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冲突。但是二者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均是牺牲具有可归责性的静态的权利人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风险归责意义上,受让人可以通过办理登记更好地控制特殊动产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从经济的视角来看,特殊动产受让人完全可以以更低的成本办理登记,而债权人识别特殊动产背后的交易和权利归属则需要支出大量成本进行实质调查。

 

《民法典》第 311 条适用于交易场景下,第 225 条主要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除了适用的场景不同以外,《民法典》第 311 条和第 225 条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权利人所受风险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以保护交易场景下善意第三人,真实权利人所承担的风险限于无权处分人主动与善意第三人达成交易。在强制执行的场景下,第 225 条为了保护一般债权人而放弃了对未登记的受让人的保护。未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因为其面对的并非与之存在特定关系的无权处分人的“背叛”,而是源自于陌生的不特定第三人(转让人的债权人)的追夺。第二,相对人善意程度不同。在交易场景下,受让人通常可以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调查,除了查询登记簿以外,还应当通过标的物占有状况、交易场所、交易时机、交易对象等具体的情事进行判断(《物权编解释(一)》第 16 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常仅依据登记簿的记载进行权属判断(《查扣冻规定》第 2 条第 1 款)。第三,相对人付出代价不同。交易场景下,受让人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受领交付或者完成登记;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仅受到禁止超标的额查封的影响,这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最严重的可能导致执行不能。总的来说,在善意取得场景中,权利人所受风险更低,相对人所付出的代价更大、善意程度更高。在强制执行的场景下,受让人所受风险更高,扣押债权人善意程度更低、代价更小。

 

“图 1”“图 3”所示,上述具体的不同之处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具有实质相似性。二者主要的制度价值均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均牺牲了具有可归责性的权利人的利益。第 311 条系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直接维护,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群体的利益,以达到维护抽象的交易安全的制度目的。第 225条是通过保障债权快速实现和倒逼当事人如实办理登记的方式维护抽象的交易安全。除此之外,第225 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还承载着维护登记秩序、节约司法资源等善意取得制度不具有的功能。

在制度利益层面,如“图 1”所示,虚线仅代表通过个案发挥间接引导作用,实线代表通过个案能够直接发挥作用。不允许案外人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能直接在个案中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作用。其只能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促使不特定的交易当事人尽快如实办理登记,从而间接影响登记秩序,并在此基础上保护不特定的交易当事人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保障交易安全。相比于善意取得,强制执行对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的影响较弱, 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是间接的、抽象的、力度较弱的, 债权人的代价和善意程度也较弱。在受让人有更强的可归责性时,才有必要倾向保护转让人的债权人。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仍应当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对权属进行实质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权利的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并非所有案外人均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也不必存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制度设计。之所以不允许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不是因为在价值判断上交易安全当然优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而是因为受让人的可归责性导致法律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此有必要对受让人可归责的程度进行区分。

如上文“图 4”所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扣押债权人相较于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而言,其善意程度更低,付出的代价更小,所以需要受让人具有更强的可归责性。但是可归责性程度的划分并不能做到同数学计算一样精确, 本文也只能大致根据造成“名实不符”的过错大小和风险控制能力进行粗略的划分。如“图 5”所示,坐标轴上“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向右区域表明权利可以被善意取得的情形,“基于所有权请求权长期未办理登记”向右区域表明权利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从左到右,归责原则逐渐由风险归责到过错归责,越靠近右侧,权利人可归责性越大。在最右侧,权利人故意导致“名实不符”的,比如委托代持,其存在明显过错具有很强的可归责性。在最左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 号)第 28 条,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被窃取用于办理登记的,权利人甚至不具有风险归责意义上的可归责性。如果登记不实是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导致的,参照《九民纪要》第 124 条的精神,案外人用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所有权,原则上应当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所有权均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本可以消除“名实不符”的状况却在相当时间内未加以消除的,也具有可归责性。 若案外人在相当期限内,怠于办理宣示登记、合同无效后怠于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则其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其他情形下案外人的可归责性大小分述如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权利人的意思所导致,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小。虽然法律行为的无效有权利人意思的参与,但是无效的结果并非权利人所欲追求的,可归责性较小。权利外观因转让人等权利人以外的人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等非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权利人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在客观上可以通过合同的安排(履行顺序、违约金等)加以控制,也具有可归责性。权利人因自身原因怠于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比如不配合办理登记、不请求转让人根据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其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具有较强可归责性。

综合考量案外人的可归责可以得出结论: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长期未办理登记”作为分界点,其左侧的情形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分界点及其右侧的情形不可排除强制执行。这也印证了强制执行中案外人需要比善意取得中权利人具有更强的可归责性:在“图 5”中,除了“证书被盗、冒名登记”的情形以外,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但是只有在分界点及其右侧,案外人才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特殊动产受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一般属于“图 5”分界点及其右侧,受让人的可归责性较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因冒名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法律行为无效导致登记不实的,受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五、结语

《民法典》施行已经五周年,民法学说的重心应当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或许“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我国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格格不入的“异类”,也给司法实践和学说带来了不少困惑。但是若能从学说上挖掘其潜在的规范价值、赋予其独特的意义,也不失为“无心插柳柳成荫”的意外之喜。

相较于扣押债权人,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办理登记避免强制执行,其在风险归责意义上具有可归责性。只有令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蒙受强制执行的不利才能倒逼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最大程度地发挥登记制度的作用,维系财产公示秩序,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交易成本。相反,如果允许未登记的受让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无异于默许甚至变相鼓励当事人不办理登记,既使得业已建成的登记系统形同虚设,又使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耗费在由此衍生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上,造成程序的空转。“名实不符”的交易环境会极大增加交易成本,交易相对人如果无法信赖权利登记的正确性,那么必然要投入额外成本进行调查,这与权利登记公示的初衷相违背。强制执行程序在维系权利公示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存在强有力的激励制度令绝大多数当事人如实及时办理权利登记,才能维系公示登记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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