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欣:“执行异议之诉”概念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7 次 更新时间:2026-04-09 22:48

进入专题: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救济   不当执行  

陈国欣  

 

摘要:作为我国执行救济的基础概念,“执行异议之诉”在中国制度和比较法理论的相互作用下衍生出了三重含义。“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分歧,导致我国规范间存在冲突,催生出对我国法和比较法的不必要的误解。通过历史考察和比较考察可知,不论是从概念的原始含义,还是从概念在我国法和比较法上的位置看,“执行异议之诉”都应定位为狭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制度。亦即,“执行异议之诉”只是针对不当执行的救济制度的上位概念,而不是执行中所有实体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上位概念。在“不当执行”的基础上,“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以解决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引发的应被纠正的实体法上错误为目的的诉讼。因此,在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应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而不包括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这一界定下的“执行异议之诉”可妥当解释我国当前规范间的冲突和实践争议,并可在未来执行法时代成为我国理论与比较法理论互动对接的适当媒介。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救济;不当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执行法理论和实践中相当重要却相当暧昧的概念。中国知网中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名的文章逾400篇;[1]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逾50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逾6000件。[2] 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执行异议之诉”至少有三重含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亦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法院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服,且该不服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时,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3] 就诉讼的动因和争点——“案外人对某个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并请求排除执行”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基本等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4] 所不同者在于,在案外人异议程序前置的影响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形态。从理论上看,这两个诉讼除原被告地位对调外并无本质区别,二者争议的核心都是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这一点上,这二者的制度功能与德日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当。本文余下为论述方便,将此二者合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把握为我国法上的与德日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对应的概念。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的诉讼。亦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对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向第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起诉。异议的理由应当以发生在该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后的事实为基础。[5] 从原文来看,这一用法下的“执行异议之诉”,乃是对德语之Vollstreckungsabwehrklage(《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的标题)的直译。[6] 这一制度相当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之请求异议之诉[7] 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实定法目前并无这一制度,学界则多沿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叫法。[8] 或许正是受这一译法影响,近年来我国学界开始有研究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概念等同使用。[9]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某一特定的制度,而是若干制度的上位概念。其中,狭义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含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10] 而广义说则认为,“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即由执行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以改变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性构成要素为目的的,满足诉的构成要素并据以支撑相对独立之诉讼程序的请求”。[11]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包括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2]

在规范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也不一致。在2020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作为三级案由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列的概念,二者均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的下位概念;而同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仍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成了我国规范上的概念,但其内涵依旧模糊。

“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不明,不仅会导致我国理论、规范和实践无法形成有效对话,甚至还可能使我国研究者对外国法的制度和概念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概念考势在必行。

二、民国时期 “执行异议之诉” 的用法和内涵

早在民国时期,“执行异议之诉”就已经是定型的法律概念。[13] 虽然新中国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体系,但在改革开放后,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过程中,民事程序法制度和理论在相当程度上重新继承了近代中文法学的诸多理论和概念。前述“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的狭义说,即是此例。

(一)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用法

在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是相当常见的概念。例如,民国最高法院1931年抗字525号的裁判要旨指出:“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之标的物,除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者,得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件诉讼外。不得依抗告程序,径向上级法院声明不服。”在这一语境下,“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异议之诉。另外,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抗字第2197号的裁判要旨认为:“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实际并不存在,或毋庸清偿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者,虽得酌量情形停止或限制执行,要不得谓此项诉讼一经提起,即须停止或限制执行。”在这一意义上,“执行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异议之诉。从这两个案例看,在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指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可以指债务人异议之诉。进一步说,这一实践用法并非民国最高法院的原创。早在民国成立初期,北京大理院(1927年前的最高法院)便有类似裁判/解释。例如,在北京大理院1915年上字第831号判例语境下,“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异议之诉,[14] 而该院1925年统字1951号解释则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债务人异议之诉。[15] 就此而言,在实践语境中,“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指代何种诉讼,取决于该诉讼的原告是第三人还是债务人。

(二)实践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和规范上的“异议之诉”的关系

不同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在民国时期的规范上比较罕见。据民国学者考察,在1940年《中华民国强制执行法》(以下简称《民国执行法》)公布前,[16] 在中国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关于强制执行的规范,只有以下三部:[17] 1913年公布的《查封动产暂行办法》、[18] 1920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执行规则》[19] 和1933年公布的《补订民事执行办法》。[20] 其中,《查封动产暂行办法》中无关于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执行规则》中只有“异议之诉”,而无“执行异议之诉”;《补订民事执行办法》则兼有“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11条规定:“因执行事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处得指示其另行起诉。”第43条规定:“第三人证明关于拍卖物提起异议之诉时,应停止其拍卖。”第5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如对于强制执行之不动产有权利者,须于强制执行之终结前,向执行审判厅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若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以债务人为被告。”除这三条,该规则中并无其他“异议之诉”概念。从这三条看,在规范上,“异议之诉”可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

另外,《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7条和第8条分别补充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则。除此之外,该办法第11条规定:“各地方法院送由高等法院呈部之执行报告书表,该高等法院于转呈前应详加审核。于执行事件逾三个月尚未终结之原因,与有无停止执行及对于串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者曾否送检察官追诉等事,尤须注意。”这可以说是目前可见于规范的最早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然而问题在于,所谓的“串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究竟何意?从体系角度看,这指的应当是该办法第7条第3款之“如系债务人串通第三人虚捏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提起异议之诉者,于判决确定后,须将该债务人及第三人送交检察官依刑法第384条追诉”。从第7条和第11条的关系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可有两种解读:其一,“执行异议之诉”仅指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二,“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之诉”等同,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

换言之,尽管“执行异议之诉”成了规范上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的内涵不甚清楚。可以确定的是,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无疑义的内涵,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否是“执行异议之诉”则可能见仁见智。这一判断与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基本一致:将第三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较多,而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较少。[21] 考虑到《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系1933年公布的规范,而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因此可以说《补订民事执行办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乃是此前司法实践的习惯用语规范化的结果。进而,这一规范上概念的内涵,在相当程度上也取决于此前的实践习惯——“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可以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因此,在理论上应认为前述第二种解读较为妥当。换言之,在《民国执行法》公布前的规范和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其实是规范上的“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惯用语,二者内涵等同,具体包含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两种类型。这一推论与当时的理论是一致的。按当时学者的解释:“异议之诉,为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之方法。因其异议涉及实体问题,与对于执行机关所签发之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有所不服者不同,故须依诉之方式主张之,不得适用声请或声明异议之程序。其裁判应为判决。至于参与分配人对于参与分配之异议之诉,以及债权人对于价金分配表之异议之诉等,均属另一关系,非此所谓异议之诉也。”[22] 简言之,以“执行异议之诉”或“异议之诉”统称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许是民国时期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共识。

(三)民国时期“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

后来,《民国执行法》并未延续“执行异议之诉”和“异议之诉”并列的用法,而是统一使用了“异议之诉”的概念。这具体包括《民国执行法》第14条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15条之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此为基础,《民国执行法》第16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处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而第18条前段则规定:“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不停止强制执行。”按学者解释,第18条前段中所谓的“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23] 从理论上看,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两个不同的制度是十分正常的,然而饶有趣味的是,从第16条和第18条看,《民国执行法》似乎有意使“异议之诉”成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如前所述,这或许是当时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共识,特殊之处在于,《民国执行法》并不采“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尽管如此,时至今日,在继承了《民国执行法》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依然是常见的概念,[24] 并且,“执行异议之诉”与《民国执行法》第16条之“异议之诉”等同,既可以指第三人异议之诉,[25] 也可以指债务人异议之诉。[26]

概言之,在近代中文法学中,“执行异议之诉”最早其实是司法实践的惯用语,本质上与规范上的“异议之诉”同义。《补订民事执行办法》中“执行异议之诉”和“异议之诉”并列,可能只是立法不严谨所致,毕竟在该办法中,“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只出现过一次。在近代中文执行法理论的认识中,“异议之诉”只包含以排除执行为目的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不包含分配异议之诉等执行程序衍生的其他诉讼。因此民国时期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也应按此理解。前述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的狭义说,很可能是继承了这一认识。例如,刘学在教授和朱建敏博士在论文中曾有这样的表述:“我们认为,无论是债务人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请求还是第三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的请求,在性质上均已构成了独立的诉,必须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规范。……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废除‘审判与执行不分’、‘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混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7] 这一论述的参考文献正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所著之强制执行法教材。该论文后续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建议,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两种,参考文献亦多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著述。[28]

进一步说,“执行异议之诉”大抵可以推测为产自民国司法实践。虽然我国民国时期的民事程序法制度和理论受到日本法很大的影响,但是,据笔者调查,“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是从日本传入的概念。在日本论文检索系统CiNii中,以“執行異議の訴え”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知,只有日本学者上北武男在1974年《法律时报》第46卷第9号发表的文章使用过“執行異議の訴え”一词。[29] 从文章内容看,该文主要讨论的是请求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的关系。该文题目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源于日本执行法立法时的一个草案。该草案针对请求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的关系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等同于请求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的合并;方案二则是分别设立请求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30] 从目前日本执行法的状况看,日本立法者采取了第二种方案。正因如此,在目前的日本法律词典中,并无“執行異議の訴え”概念。[31] 而且,从时间来看,中文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产生在前,日本的“執行異議の訴え”立法提案产生在后。因此,中国法上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与日本法并无关系。进一步说,考虑到日本法对德国法的继受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也不是德国法上的概念。

三、“执行异议之诉” 在我国法上的位置

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源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不过,当时的制度十分简略,规范上更无“执行异议之诉”概念。直到20世纪90年代在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理论详细介绍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时,“执行异议之诉”概念才开始经常出现在文献中。也是从这时开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在我国开始发生争议。

(一)2007年前我国理论界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

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关键词,以“全文”为检索范围,在中国知网中能够检索到的最早的提到“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献,是汪鹏南1990年发表在《中国海商法年刊》的《论船舶扣押期间的风险》。该文在分析船舶扣押效力时指出:“在被扣方转移被扣船的所有权的场合,被扣船的买方将对扣船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而本次扣船程序必将被撤销,因为该被扣船不再是被扣方的财产,自然就不得继续将其作为保全被扣方债务的保全标的物。”[32] 在这一意义上,“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第三人异议之诉。[33] 不过,这毕竟不是以执行救济制度为对象的研究,其“执行异议之诉”的用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学者对其的认识,却体现不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

在后来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分别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不同的制度。一方面,有学者将第三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类观点主要是以我国当时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不足为基点,主张应用诉讼程序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而提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建议。在这一类研究中,“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一般是被等同使用的概念,而其立法建议的内容,则多与德日第三人异议之诉相似。[34] 另一方面,也有研究分别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执行之“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并将“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35]

概言之,在2007年前的我国执行法理论中,“执行异议之诉”有两种用法:“第三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然而奇怪的是,以上研究基本都以德国、日本两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为比较对象,却得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于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该如何认识“执行异议之诉”,成了我国法下“执行异议之诉”内涵的解明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2007年后学界和实务界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在我国学界观点对立的态势愈发明显。如引言所述,在目前的文献中,我国学者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三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修法新设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36] 第二种观点是2007年后开始多见的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异议之诉。[37]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这一派观点内部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38]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采取的立场是将“执行异议之诉”理解为执行程序衍生的所有诉讼,而这一立场目前已经改变。具体来说,在2011年发布的《案由规定》中,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案由之下,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个子类。在这一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认识中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学界的第三种观点之广义说类似,所不同者在于:其一,于我国现行法无债务人异议之诉,《案由规定》无法将理论上认可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其二,《变更追加规定》系201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因而2011年的《案由规定》中没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不过,在2020年《案由规定》修订后,作为二级案由的“执行异议之诉”被修改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从这一动向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意避免把“执行异议之诉”等同于执行程序衍生的所有诉讼。作为修订的结果,“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含“执行异议之诉(其下包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这一意义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解,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

令人疑惑的是,同年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的第32、33和34条仍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考虑到与《变更追加规定》同批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执行异议之诉”采取的也是2020年《案由规定》的理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自2015年发布至今,其第十五章“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始终只包含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因此可以推测,《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和34条的“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只是2020年司法解释修订的漏网之鱼。不过,由于我国实定法中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所以无法从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推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采取的是前述学界的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三种观点的狭义说。在未来执行法立法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把债务人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还有待观察。

(三)争议的原因和问题所在

如前述,民国时期的“执行异议之诉”,乃是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或许正因如此,我国早期理论在以台湾地区理论为媒介研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时,才会从同一个比较研究的对象中推导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2007年前,我国早期研究者虽然分别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第三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上位概念”,但是,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文献并没有明确否认“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指代债务人异议之诉。[39] 命题“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与命题“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都是执行异议之诉”在逻辑上并不矛盾。因此,早期的研究者们其实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其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尚不构成本质上的冲突。不过,我国2007年增设案外人异议之诉后,人们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本质的认识逐渐发生了冲突。

其一,在2007年后,我国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同。渐渐的,在这种观点内部产生了“执行异议之诉只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认识,而这在逻辑上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都是执行异议之诉”是矛盾的。例如,有观点认为:“对于不当执行的救济……大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笔者注:现第23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含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由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行主体适格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及立法机关正酝酿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四种。”[40] 从逻辑上看,这一观点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使其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并列,也就意味着这一观点认为,在本质上,“执行异议之诉”只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

其二,与前述观点相反,我国部分翻译作品分别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和第771条翻译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41] 从逻辑上看,这一译法的本质在于“只有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而这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义也是矛盾的。

其三,即使是在将“执行异议之诉”当作若干制度的上位概念的观点内部,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范围,也存在分歧。狭义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只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42] 这一观点与民国时期的理论完全一致。广义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还包含许可执行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3]

笔者认为,法学作为以规范地解释和适用为主要任务的学问,对法学概念内涵的解读,应以实定法为依据;同时,从学问角度看,每个理论概念的产生都内含一定的理论基础,虽然概念内涵可能会因为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变化,但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以明确概念原义及其理论基础为前提。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和民国时期“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看,可以初步确定的是:第一,在我国现行法下,“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否应当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还需从“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关系角度进一步检讨。第二,在概念原义上,“执行异议之诉”是包含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因此即使我国未来将债务人异议之诉归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也无不妥。此外,“执行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完全等同,因此,直接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之Vollstreckungsabwehrklage翻译为“执行异议之诉”,是违反中文之“执行异议之诉”的原义的。更何况,在德语上,Abwehr本身并无“异议”之意,[44] 因此,如若直译,恐怕还是译为“执行抵抗之诉”更妥。反之,如若意译,那么势必应突出该制度的趣旨——债务人对执行名义记载的请求权(亦即具有执行力的请求权)的存在或内容提出异议以求排除执行。[45] 日本的请求异议之诉概念着重突出的就是该异议指向的对象——“请求权”,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概念着重突出的则是该异议提出的主体——“债务人”,二者与该制度的核心都是契合的。在我国,从表面上看,将该制度称为“执行异议之诉”,确实也符合该制度“排除执行”之目的;但是,在执行法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是以排除执行为目的的,因此,如果用“执行异议之诉”指代该制度,那么在概念上将很难区分该制度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概言之,不论是从中文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原义看,还是从德文之Vollstreckungsabwehrklage的词义和制度趣旨看,我国未来或许都应放弃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之制度称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文余下,将该制度称为债务人异议之诉。

总的来说,从前述分析看,当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发生争议,一方面是因为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始内涵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学者把不同的比较法的理论和制度填入了这一原生于中文世界的法律概念。

四、我国 “执行异议之诉” 在比较法上的位置

前述分析理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始内涵以及其内涵在我国学界的争议状态,但是争议的重要根源——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与比较法上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关系,尚待解明。

(一)我国理论和制度对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认识和不足

目前我国学界已经注意到并且基本认同德日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核心理念——执行救济可分为“针对违法执行的程序上救济”和“针对不当执行的实体上救济”,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46] 我国立法也基本采用了这一思路。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和第238条分别以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来提供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尽管我国学界对第238条之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的存废还有争议,但是可以说,2007年增设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执行之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二分的立场已在我国法上确立。[47] 在目前的研究中,我国学者虽然都赞同执行之实体救济主要是为了解决不当执行的问题,但是,对于何为不当执行,则众说纷纭。

观点一认为,“所谓不当执行,指的是执行行为虽然符合强制执行法规范,但执行之结果与实体法律关系真实状况相背离”。[48] 类似的观点是:“在不当执行的场合,执行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执行机构按照执行根据实施的是正确的执行行为。争议之所以产生是由于新的事实出现,执行根据本身侵害了私权或发生私法上的纠纷。”[49] 观点二则认为,“实体性执行救济针对的是不当的执行行为,即执行行为虽然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但其结果侵害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50] 比较来看,前述观点的差异在于对“不当”的范围认识不同。在观点一的界定下,几乎执行中所有的实体法上争议都被归入了执行之实体救济的范畴,例如持观点一的学者认为,执行之实体救济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51] 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执行之实体救济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52] 不同的是,在观点二的界定下,“不当”仅限于强制执行在实体法上对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构成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执行程序衍生的其他实体法上争议。或许正因如此,持观点二的学者认为,执行之实体救济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53] 那么,这两种认识,哪一种更符合“不当执行”在德日理论上的原义呢?

(二)强制执行之实体救济的德日逻辑和构造

按德国学者的解释,在强制执行的形式化的影响下,执行机关不再以实体法为行动的根据,[54] 亦即,执行程序不审查实体法问题。[55] 于是,在程序上合法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违反实体法的秩序,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应的诉讼制度来纠正错误,[56] 亦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债务人异议之诉)、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和第805条(优先受偿之诉)。[57] 在理论上,这三个诉讼也被合称为“基于实体法抗辩的执行诉讼(Vollstreckungsklagen wegen materiellrechtlicher Einwendungen)”,[58] 或“针对强制执行实施的实体抗辩(Materielle Einwendungen gegen die Durchführung der Zwangsvollstreckung)”。[59]

具体来说,强制执行的形式化首先体现为执行所欲实现之请求权的形式化,亦即,实际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并不是请求权本身,而是记载该请求权的执行名义。如果该请求权在实体法上已经不存在,那么以该执行名义为基础的强制执行在实体法上就是错误的,因此法律认可债务人针对该请求权可以主张实体抗辩(债务人异议之诉)。另外,强制执行的形式化也会催生第三人的财产被错误当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这也是一种应被纠正的实体法上的错误,对此法律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60] 同理,优先受偿之诉也是为了纠正执行形式化引发的错误。因为在形式化原则的影响下,尤其是在优先权人没有占有执行标的物的情形下,执行机关很难准确判断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位阶(优先权存在与否),[61] 此时,如忽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径直将标的物扣押、变价并将变价所得价款交付给执行债权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强制执行不当侵害,因此,法律允许优先权人通过优先受偿之诉排除侵害——第三人疏明请求后,法院必须命令执行机关提存价款。

从理论上看,这三个诉讼的共同本质在于:在形式化原则的影响下,强制执行在实体法上的错误可能会不当侵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为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诉讼程序以阻止侵害。正是有这三个诉讼“兜底”,形式化了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实体法上的正当性才得以最终确保。在这一意义上,作为执行之实体救济的核心概念的“不当执行”中的“不当”,指的其实是强制执行在实体法上的正当性存疑。这一存疑主要表现为“执行债权人的请求权”或“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实体法上可能出现错误,忽视这一错误的强制执行会不当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法权益。[62] 进一步说,这一错误是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不可避免的结果,而其之所以表现在“执行债权人的请求权”和“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两方面,是因为强制执行的形式化主要表现为“执行要件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Vollstreckungsvoraussetzungen)”和“扣押要件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Zugriffstatbest?nde)”。[63] 换言之,形式化的作用方式与形式化导致的实体上错误/问题是对应的。

除前述三个诉讼,德国法还设置了“扩张的执行诉讼(Weitere Vollstreckungsklagen)”来补充执行之实体救济,亦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5条和第786条规定的诉讼和第878条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中,第785条和第786条规定的诉讼乃是以债务人异议之诉为模板建构的(准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本质上与优先受偿之诉十分接近——二者的目的都是主张比其他债权人更优越的实体法上地位。[64] 因此可以说,“扩张的执行诉讼”其实只是前述“基于实体法抗辩的执行诉讼”衍生的变种。或许正因如此,德国执行法教科书在编排执行之实体救济的制度体系时,一般只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优先受偿之诉。[65] 概言之,德国法上的“执行诉讼”概念其实是执行之实体救济制度的总称,该概念包含“基于实体法抗辩的执行诉讼”和“扩张的执行诉讼”两类;前者系执行之实体救济制度的核心,而后者则是前者衍生的变种。换言之,“执行诉讼”是广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而“基于实体法抗辩的执行诉讼”则是狭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

与德国法不同的是,虽然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救济制度几乎完全是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的翻译和继受,[66] 但是,日本法已经废止优先受偿之诉。按日本学者的研究,优先受偿之诉只在优先主义的立法下才能有效发挥其机能,在平等主义的日本法中,优先受偿之诉只是一种法律继受的错误。[67] 因此,现在日本法在讨论执行的正当性及其救济时,并不涉及优先受偿之诉。具体来说,关于执行之正当性及其救济的制度逻辑,日本法上主要有两种学说。

中野贞一郎认为,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民事执行的启动、停止和取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和第三人对执行机关提出的执行名义和反对名义。因此,执行正当性的确保(不当执行的避免),应当从当事人的对相关名义的提出责任的分担角度解释。一方面,民事执行的启动是否具有实体正当性,取决于债权人能否提出有效的执行名义;在债权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名义后,执行机关应付与执行文,并启动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的停止和取消是否具有实体正当性,取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能否提出反对名义;而债务人或第三人获得反对名义的途径,包括请求异议之诉、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68] 比较来看,中野说和德国法理论在逻辑起点方面(审执分离/执行的形式化)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德国法理论侧重于相关救济制度在实质上与执行形式化导致的问题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中野说则侧重于相关救济制度(审判)作用于执行的方式。

竹下守夫则认为,民事执行的实体正当性以“实体权利的存在”“即时请求的可能性”“执行当事人适格”和“执行标的物的责任财产归属性”为要件。[69] 而执行之正当性的确保,依赖于事前审查机制和事后纠正机制。其中,事前审查机制主要是指执行文制度,亦即,通过执行文制度确保执行名义的有效性。而事后纠正机制包括“纠正事前审查判断错误的手段”和“事前审查虽然没有判断错误但执行欠缺实体正当性(不当执行)时的纠正手段”。前者包括“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执行抗告”“执行异议”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后者(不当执行之救济)则包括“请求异议之诉”“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70] 比较来看,竹下说虽然也像德国法一样立足于问题和救济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竹下说并不局限于对不当执行的救济,而是从更宏观的视角打通了执行正当性的形式审查和实质救济之间的关系。

笔者以为,中野说主要是从审判和执行的关系角度,强调执行之实体救济应由审判程序承担;而竹下说则主要是从执行的构造角度,强调执行之实体正当性的审查和救济应与其整体的构造相对应;在相当程度上,二者其实互补地论证了执行之实体救济的逻辑——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执行程序本身只能通过一定程度的形式审查确保执行的实体正当性,而执行之实体正当性的最终保障(实质审查),依赖于相关的审判程序。这一逻辑与前述德国法的逻辑是基本一致的。日本法与德国法相似的另一点是,理论上在讨论针对不当执行的救济时,一般不涉及分配异议之诉;[71] 只有在宏观论述“强制执行中的不服及其救济”时,分配异议之诉才进入实体救济的视野。[72] 换言之,在日本法上,分配异议之诉虽然在广义上也属于执行之实体救济的范畴,但是其并不属于狭义的针对不当执行的救济的范畴。

(三)“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之实体救济制度体系中的位置

从前述德日比较看,德日理论对于执行之实体救济的认识,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执行中的所有为了解决实体法争议的诉讼,都属于执行之实体救济的范畴,例如分配异议之诉;这一广义上的“救济”,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的内涵等同。而在狭义上,只有以解决执行形式化引发的实体法错误为目的的诉讼,才是针对不当执行的实体救济;这一狭义的“救济”,本质上是一种针对强制执行的实体抗辩。申言之,广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旨在为执行中的相关主体提供一个提出实体上不服的机会;而狭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是指相关主体的实体上不服系以对强制执行的抗辩为基础。如前所述,强制执行的形式化体现为执行要件的形式化和扣押要件的形式化;在前者的影响下,强制执行所欲实现的请求权可能是错误的请求权,在后者的影响下,强制执行所针对的财产可能并不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而德日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优先受偿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73] 都是以“错误的请求权”或“错误的执行标的物”为攻击对象的。与此不同的是,分配异议之诉仅在质疑执行机关确定的分配顺位和比例,而不攻击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请求权或执行标的物。在这一点上,民国时期学者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内涵的界定以及其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论述,也是同一思路。进一步说,民国时期的“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作为针对不当执行的诉讼的上位概念,之所以只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因为《民国执行法》既不采执行文制度,[74] 也不采优先主义,[75] 所以其规范上既无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也无优先受偿之诉。

以前述为基础反观我国可知,我国学界对于“不当执行”产生的分歧,是因为其中一派将“不当执行”等同于“执行中的所有实体争议”,但实际上,“不当执行”仅限于“执行形式化原则引发的实体错误”。我国学界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的广义说,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把本应限定在“不当执行”范围内的“执行异议之诉”,扩大为广义的执行之实体救济。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原义和我国目前规范采取的都是狭义的立场,因此,我国法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界定,应当在坚守狭义立场的同时,检讨我国执行法上的具体诉讼制度的内涵,判断其是否以解决“执行形式化原则引发的实体错误”为目的。

五、“执行异议之诉” 内涵的再界定及其价值

以前述分析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法和《执行法草案》的制度体系,即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法上的内涵及其理论价值。不过,在此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法是否已经采取执行的形式化原则?

(一)执行形式化原则的中国化

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要件的形式化,其二是扣押要件的形式化。前者强调的是在启动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不对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消灭和障碍)进行实质审查,后者强调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对于责任财产的认定采取外观主义。[76] 从这两点看,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已基本贯彻了执行形式化原则。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执行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执行名义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名义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法院有管辖权。同时,第18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从以上要件看,我国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只需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须考虑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在执行名义生效后是否变更或消灭。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认为,“债权转让后各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原权利人始终是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77] 换言之,只要执行名义有效,执行机关就可以依照执行名义启动并实施强制执行,执行名义背后的实体事项的变化,除非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提交相关文书,否则不影响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这与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的理论是一致的。

其次,目前我国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对强制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应采取外观主义的原则,并辅之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兜底”。[78] 换言之,执行机关在查封、扣押或冻结债务人财产时,以占有判断动产的权属,以登记判断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权属;[79] 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其之后的诉讼来实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亦即,案外人权利的存在,是否会使得争议标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80]

基于此可以说,我国不当执行救济的讨论语境与德日基本一致。因此可以初步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都是“执行异议之诉”,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二)我国法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

除前述三者,在我国法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还需讨论。

首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应当也属于针对不当执行的救济的范畴,亦即,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在制度功能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旨在为被执行人提供一个机会,使其可以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出实体抗辩。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名义记载的债务人之外的人,对其债权承担责任,而该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则主张自己不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本质上其实是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通过诉讼的形式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实体抗辩,否认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有应被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否认执行力对自己扩张)。从理论上看,之所以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需要提出这样的异议,是因为执行机关作出的裁定仅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并未在实质上判断该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是否真的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承担责任。其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执行机关作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在效果上与德日的特殊执行文类似,且二者的审查依据都只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相应地,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其实类似于日本法上的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德国法用债务人异议之诉处理这一问题)。[81] 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我国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质上也是以解决执行形式化原则导致的错误为目的的,因此将其归入对不当执行的救济范畴,亦即归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在理论上是妥当的。就此而言,2020年的《变更追加规定》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之处;2020年《案由规定》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并列,反而不太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概念的理论定位。

其次,我国理论界议论颇多的许可执行之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可能是个难题,因为我国学界对于许可执行之诉的认识本身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亦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82] 也有学者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和理论,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所示债务人之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之效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之诉讼。[83] 这一界定下的许可执行之诉,相当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后段之诉讼。[84] 换言之,我国学者分别把我国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制度,称为许可执行之诉。我国很早就有研究注意到这一问题。[85] 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后段之诉讼才是真正的许可执行之诉,将《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起的诉讼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只是一种误解。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诉讼,不论是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起的,还是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都应当认为是与德日之第三人异议之诉相当的诉讼。除原被告地位对调,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和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不论是从诉讼标的与事实理由,还是从诉讼争点与证明责任角度看——是同一个诉讼的镜像两面。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是此二诉讼的共同争点,对于这一争点,《民诉法解释》第309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说,此二诉讼的判决主文都表现为继续或取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在理论上,这两个判决主文的既判力范围是完全相同的。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此二诉讼的诉讼标的都是案外人对特定标的之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所不同者在于,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没有异议权,而在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中,案外人主张自己有异议权。从民事诉讼之重复诉讼理论看,这两个诉讼本质上是同一个诉讼。

另一方面,许可执行之诉这一中文概念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理论。我国台湾地区不设执行文制度,因而也没有比较法上所谓“执行文付与之诉”和“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增设许可执行之诉前,主要是以执行异议来救济债务人的利益,而以执行抗告救济债权人的利益。直到1996年修法,才增设了第14条之一,用两款规定分别设置了“债务人对执行当事人不适格之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86] 从制度内容看,这两个诉讼分别相当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前段和后段的制度。

不过,理论上可能会有这样的质疑:《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前后段的两个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之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的诉讼的结构非常相似,是否在本质上也属于同一个制度呢?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虽然各含有两个诉讼且构造相似,但是二者的制度逻辑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的诉讼乃是以“案外人异议”为程序起点的,“案外人异议”本身就是“对抗强制执行”的救济程序;在整体的制度逻辑上,《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后段后句的诉讼整体都是“案外人异议”的后续纠纷解决方式。不论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还是案外人提起的诉讼,都居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延长线上。与此不同,《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2款前后段的两个诉讼,乃是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程序起点的。从性质上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本身是一个权利主张程序而非救济程序。以此为基础,如果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那么其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许可执行之诉其实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延长线上的制度。

换言之,许可执行之诉本身不是一种救济制度,而是一种权利主张制度。这一逻辑其实是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之下的一种无奈,因为执行机关本身无法实质判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真的具有理由,因此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主张自己的请求。与此不同的是,被执行人提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切切实实的对抗不当执行的权利救济制度,因为执行机关作出的允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可能会在实体法上出错,而这一错误是执行形式化原则导致的。如果从德国法的视角看,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强制执行提出的实体抗辩,而在“许可执行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在于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而在于要求强制执行。也正因如此,在日本法上,债权人提起的“执行文付与之诉”与债务人提起的“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虽然都是“执行关系诉讼”,但二者分别被界定为“权利主张诉讼”和“权利救济诉讼”。[87] 因此,许可执行之诉不是针对不当执行的救济制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

概言之,在我国法上,“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而不包括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不包括许可执行之诉。这一界定下的我国“执行异议之诉”与德日法上狭义的执行实体救济基本一致。

(三)未来执行法时代“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

行文至此,本文还剩下最后一个问题没解决,那就是为何要理清“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这一概念对我国规范、实践和理论有何意义?对于这一问题,最直接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回应是:对概念内涵的正本清源乃是学问的应然之理。在我国法上,“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纯粹的实践惯用语,而是规范、实践和理论上都频繁使用的概念。“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分歧,会使我国理论界内部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交流沦为各说各话,甚至引发许多不必要的误解。因此,从学问和明理的角度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是必须要理清的。

具体来说,首先,在规范上,《案由规定》和《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是不一致的,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执行异议之诉”内涵的解明。按本文分析的结果看,在《案由规定》中,应明确区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并将前者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在《变更追加规定》中,应放弃将许可执行之诉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此二司法解释可实现统一。

其次,在实践上,“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理论概念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宏观的视角,深化我国实践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具体制度的本质的认识。在本文解明“执行异议之诉”概念的内涵之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功能上的区别也得以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攻击的是执行名义对特定财产对象的执行力,而债务人异议之诉攻击的乃是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整体。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概念作为不当执行救济各诉讼制度的上位概念,在未来的执行法时代,能够作为一个适当的媒介,促进比较法之对不当执行的救济的理论与我国制度融合。在执行之实体救济方面,与现行法相比,《执行法草案》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然而,虽然我国当前已经有了不少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的研究,但是还缺少从更宏观角度的对这三个制度整体的研究。事实上,在比较法上,这三个制度间存在着许多理论共性,例如三者的诉的性质都是形成之诉,[88] 正因如此,德日理论上不乏从更宏观角度对此三者的研究,[89] “执行异议之诉”概念将是未来我国理论与相关德日研究互动对接的一个很好的媒介。[90]

结语

在我国民事程序法制中,像“执行异议之诉”这样的原生于中国法且能够和比较法建立比较妥当的理论联系的概念其实并不多。在中国化研究越来越被重视的当下,此类概念的内涵及其理论价值应当被充分挖掘。与日本、韩国等成体系的法律继受不同,我国的法律继受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这种中国特色的法律继受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其中,本土制度与继受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本土化后的继受制度与其制度原貌之间的理论联系的问题,可能才是真正的中国问题。这样的问题,如果不是同时从中国法和比较法内外两个视角进行自我审视和检讨,恐怕难以解决;而双重视角的自我审视和检讨,须以明确相关概念在中国法上和比较法上的位置为前提。在这一意义上,本文只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序论”性研究,更深入的本质论的探讨(例如内部各诉讼的性质和功能),有待后续展开。

 

陈国欣,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

来源:《南大法学》2025年第5期。

    进入专题: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救济   不当执行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诉讼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4691.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