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探求伦理规范的合法性根据,既是伦理学重大的理论课题,也是现代伦理生活的重大现实课题。要回应这一课题,首先需对“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现代伦理生活的基本问题进行自觉的澄清和揭示。对此缺乏充分的自觉和深入的反思,是现代哲学和伦理学在回应伦理规范合法性根据这一课题时所形成的代表性的思想进路的根本缺陷。从“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问题意识出发,深入考察这一问题所面临的特殊的现代性境遇,就可以发现:如何在既承认“个人主体”及其自主和自由的前提下,同时又克服其实体化和绝对化倾向,为复数的个人的共同存在和共同生活寻求一种相互结合和团结的“粘合剂”,是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为此,我们必须对现代社会关于“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观念做出新的变革性理解,并从“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这一新的视角重释个人的主体性及其“自由”,这将有可能为生成使“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成为可能的伦理规范提供一个重要的思想平台。
关键词: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 伦理规范/ 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
作者简介:贺来(1969- ),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吉林 长春 130012)。
原文出处:《社会科学研究》(成都)2026年第1期 第147-153页
为人们的行动和生活寻求和确定伦理规范,是伦理学的核心任务之一。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分化和脱嵌趋势的加剧,寻求人们“自愿服从”且具有“普遍有效”的伦理规范,对于现代人伦理生活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那么,伦理规范从何获得其可靠的合法性根据和思想根基?这于现代伦理学而言,是重大的理论课题,于现代人的伦理生活而言,则是重大的现实课题。本文试图把此问题置于现代伦理生活的具体语境中,通过对现代伦理生活基本问题的澄清,反思现代哲学和伦理学寻求伦理规范的代表性思想进路,分析回应这一问题所面临的关键矛盾,并试图为回应这一重大理论和现实课题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
一、“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现代伦理生活的基本问题
按照科尔斯戈德的概括,在现代哲学和伦理学中,围绕伦理规范的根源和基础这一问题形成了四种典范性的思想进路。第一,唯意志论进路,它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归结为某个权威的立法者的意见,这种立法者或者是上帝,或者是政治主权者,或者是某个具有特殊权威和权力的个人等。第二,实在论进路,它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归结为“内在地具有规范性的实体或事实”。第三,“反思性认可”进路,它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归结为“人类的本性”,它“要解释人类本性中的什么因素成为了道德的来源,并说明我们为什么要使用这些道德概念并且认为自己受制于它们”。①第四,诉诸自律,它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归结为行为者的自由意志:“行为者对于自身行动的具有自我意识的反思的能力,赋予我们对自身的权威,正是这种权威给予道德要求以规范性”。②科尔斯戈德认为前三种进路均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她坚持只有第四种即康德式和罗尔斯式所代表的进路,才是解释伦理规范的真实来源,因而奠定其合法性根据的可靠思想路径。
深入反思上述四种思想进路,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对伦理规范根源及其合法性根据的论证虽然出发点各不相同,但它们都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现代社会伦理生活最根本的性质,那就是区别于个人私人生活,伦理生活是复数的、异质性的主体之间的共同生活。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曾十分中肯地把伦理生活把握为一个包括所有制度性机制及其实践的领域,区别于“抽象法”与“道德”领域,这是一个复数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结构,它要回答和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以普遍性的社会交往结构和制度性机制为中介,在尊重、保障和满足异质性的主观性个人的自由意志的同时,追求和实现整个社会生活的普遍性的“共同善”。黑格尔对伦理生活的这种规定颇为中肯地揭示了其特质:第一,伦理与道德不同。“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按照这种法,意志承认某种东西,并且是某种东西,但仅以某种东西是意志自己的东西,而且意志在其中作为主观的东西而对自身存在者为限”③,因此,道德的观点代表着主观性的普遍性,它代表着个人以自由意志为存在论根据,以个人自律为出发点对个人的卓越德性和完美人格的追求,与之不同,伦理则超越单纯个人的主观性,寻求复数的主观性个人普遍性的“共同善”。第二,伦理与政治、法律不同,后者是强制的、硬性的制度规范,伦理则植根于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中,寻求调节复数主体之间关系,实现社会公共生活的内在联结和团结的软性的价值规范。第三,由于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了伦理学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不是单个的主体如何获得完美的人生和至善的人格,也不是法律和政治制度规范对社会生活的硬性的强制性规训,而是寻求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主体与其他不同的主体实现“共同生活”的伦理价值规范,概言之,如何反思和寻求伦理价值规范,从而使得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构成伦理生活最为基本的问题。
要回答这一基本问题,需确立与此问题的特有性质相适应的思想进路。反思上述在此问题上现代伦理学四种典范性的思想进路,由于忽视了伦理生活作为“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这一独特性质,决定了它们对此问题的回答包含着深层的理论困境。
“唯意志论”的观点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和合法性归结为单一主体的权力意志,把某一具有权威的单一主体视为伦理规范的立法者和源头。从前述伦理生活所要处理和回答的基本问题,即“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基本问题出发以之进行反思,不难看到,这一思想进路实质上是立足于单一的抽象主体,以独断的方式遮蔽和扭曲了伦理生活的实质,这种单一的抽象主体或者是柏拉图代表至真至善的“哲学王”,或者是神圣的上帝,或者是掌握最高世俗权力的君主,等等。这些抽象的“单一主体”为现实社会生活中制订和颁布的伦理规范,“复数主体”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循。如果说在未分化的以“人的依赖性为前提”的前现代社会,“主观自由没有被承认”,“个人在自身中没有内心生活也没有权能”④,在此条件下,这种对伦理规范的奠定和确立方式尚且有着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分化,个人主观性的自由及其自由选择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基本事实。在此条件下,这种奠定和确立伦理规范的方式必然带来两个严重后果,一是它以“立法者”的无上权威消解和抹杀了主观性个人的自由意志,这在现代社会是难以接受的,第二,与第一点相关,对主观性个人的自由意志的消解抹杀,必然使复数主体的“共同存在”这一现代伦理生活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在根本上被忽略和遗忘,就此而言,这种思想进路与其说是在为伦理规范奠定合法性基础,不如说恰恰是把伦理规范的基础推向了无根的虚无。
“实在论”的观点把伦理价值规范的根源归结为某种形而上学的终极实体,试图从形而上学终极存在出发演绎伦理价值规范,从而使后者获得不容置疑的合法性,这是处理和回答上述伦理学基本问题的另一具有代表性的思想进路。在它看来,伦理规范的根据不在自身,而在于在它之外或之上的代表最终真理和最高价值的形而上学本体。形而上学实在作为整个世界的“逻各斯”,负有为“存在者整体”之存在奠定基础、颁布“法则”、确立“道路”之权能,而在其中,伦理生活自然不能是“法外之地”。在哲学和伦理学史上,这一思想进路又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人之外的超感性的先验实体,诸如“至善理念”“绝对精神”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演绎并形成对伦理规范的具体规定,二是以人的先验本质,诸如人的理性本质、神性本质或感性本质的悬设为根据,演绎并形成对伦理价值规范的具体规定。无论哪种模式,其共同取向都是把伦理价值规范的来源和根据还原某种超历史的、永恒的、终极性的先验本质。很显然,这种对伦理价值规范的确立和奠定方式,是用先验的抽象原则强制性地取代和消解了伦理生活的具体性,复数主体的“共同存在”这一伦理生活所要处理的基本问题被形而上学的实体蒸馏成先验本质的抽象衍生物,因而它与前述把伦理价值规范归结为权威立法者的意志一样,结果必然导致伦理价值规范的虚无化。
除了上述二者,现代哲学还发展出了一种影响巨大的思想进路,即以个人主体性作为伦理价值规范的阿基米德点,对其来源和合法性根据进行论证。科尔斯戈德把这一思想进路的特点概括为“诉诸自律”,它把伦理规范的根源归结为行为者的自由意志:“行为者对于自身行动的具有自我意识的反思的能力,赋予我们对自身的权威,正是这种权威给予道德要求以规范性”。⑤对人的主体性的发现和尊崇,是现代哲学的重大成果,人的主体性不仅是认识的立法者,而且是伦理价值规范的立法者,个人主体为自己的行动确立伦理价值规范,使之成为人们自觉服膺的“绝对命令”,既是主体“自由意志”的明证,也是“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相比前述“唯意志论”和“形而上学实在论”,这一思想进路既摆脱了专制的“大写的主体”对个人自由意志的无视和抹杀,也克服了形而上学的先验本质对个人主体的遗忘和遮蔽,使个人及其自由意志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必须肯定,这是现代社会寻求伦理价值规范的重要前提条件。但是,正如后文将要专门探讨的那样,在这里作为出发点的个人主体是单数的主体,而如前所述,伦理生活是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伦理价值规范因此亦需在复数主体的交互关系中才有可能生成,如何从单数的个人主体出发,回应和证成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伦理生活的基本问题,这是它面临的难以解决的重大困难。黑格尔曾十分中肯地指出,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主体性的挺立正是破坏传统社会未分化的“和谐生活”,使现代社会生活系统陷入分化和分裂的重要根源,因此,个人“主体性只是一个片面性的原则。这条原则尽管绝对能够塑造出自由的主体和进行反思,并削弱迄今为止宗教所发挥的绝对的一体化力量,但它并不能利用理性来复兴宗教的一体化力量”⑥,因此,从个人主体的自由意志出发颁布关于伦理价值规范的普遍性“绝对命令”,很难解释和规范由复数主体的交互作用所形成的伦理生活。
由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唯意志论”和形而上学本体论的思想进路,还是现代以“单数个人”为实体的“主体哲学”的思想进路,都与现代伦理生活所面对和所要处理的“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基本问题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尤其面对日益分化和异质化的,甚至不同主体之间的分裂和冲突成为现实的现代社会生活,这一缺陷愈加深刻地体现出来。
二、“复数主体共同生活”的现代性境遇
要切实回应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这一现代伦理生活的基本问题,需深入考察和理解这一问题所处于其中的现代性境遇。在很大程度上,无论这一问题的出现和凸显,还是这一问题的解决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困难,都根源于这种现代性境遇。
“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之所以构成为一个问题,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和转型的结果。在传统社会,人们的“共同生活”是一个自然的事实而不是一个“问题”。正如诸多社会理论家所指的那样,“同质性”和“未分化性”是传统社会的根本特征之一,“我”与“我们”有机地统一在一起。例如,滕尼斯就指出:在前现代社会,“相互之间的共同的、有约束力的思想信念作为一个共同体自己的意志,就是这里应该被理解为默认一致(consensus)的概念。它就是把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成员团结在一起的特殊的社会力量和同情”⑦,涂尔干也认为,在传统社会,社会成员服从于以共同信仰和共同情感为核心的“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这种“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超越“个人意识”而世代相继,在其支配之下,个体人格完全统一于集体人格,个人成为整体的缩影,以之为基本纽带,把人们内在凝聚在一起,从而使整个社会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迁和转型,一个重要的趋势是“我”从“我们”、“个体”从“共同生活的整体”中不断脱嵌并走向分化进程,正是这一趋势,使得传统社会的生活共同体无可逆转地解体,现代人再也难以回到传统社会直接的、非反思的“有机统一体”,正是在这种现代性处境中,“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才构成为一个问题并被凸显出来。
更重要的是,对“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问题的回应所面临的深层理论和实践困难,同样根源于其现代性境遇。
众所周知,“主体性”是现代性的基本原则。黑格尔指出:“现代世界的原则就是主体性的自由,也就是说,精神总体性中关键的方方面面都应得到充分的发挥”。⑧哈贝马斯把黑格尔对现代世界的这种原则概括为四个基本维度:第一,个人(个体)主义,所有独特不群的个体都自命不凡;第二,批判的权利,现代世界的原则要求,每个人所认可的东西,必须表明和证明其具有合理性;第三,行为自由,并以此为前提的每个人为自身行为负责;第四,最后是唯心主义哲学自身,哲学把握自我意识的理念乃是现代的事业。⑨在现代社会,这种主体性原则贯穿在包括伦理生活在内的所有生活形态之中,它试图取代前现代社会宗教所扮演的角色,成为支撑现代社会的价值规范基础。
如果把上述“主体性”原则置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这一重大变迁的历史语境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主体性”原则实质上是以“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的挺立,冲破了传统社会未分化的伦理共同体对个人自主性的束缚,确立了后者对于伦理共同体的优先地位,就此而言,“个人主体性”原则意味着人的重大觉醒,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是,如果把“个人主体”原则绝对化和实体化,以之作为终极的地基和出发点,那么,它必然会给“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何以可能”带来巨大的困难。
这一巨大困难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从“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出发,建立起他人及其自由的共存关系?这是绝对化和实体化的个人主体性原则难以回答的重大课题。
从存在论的层面反思,这种实体化和绝对化的个人主体实质上是“那个在变居不定的行为体验中保持其为同一的东西,就是那个从而同这种多样性发生关系的东西”“我们把这种东西领会为在一封闭域中并为这一封闭域而向来总已现成的东西,领会为在一种优越的意义上作为根据的东西,……,这种东西的存在或明言或未明言地总具有现成性的意义”⑩,个人主体作为“实体”,意味着它“无需其它存在者即能存在。把‘实体’的存在特征描画出来就是:无所需求”。(11)很显然,存在论意义上的这种实体化的“个人主体”必然既与“他人绝缘”,也与“世界绝缘”。从它出发,无法找到通向“他人”和“世界”的窗口。
这种存在论困境体现在伦理关系层面上,必然导致个人主体把他人视为外在的“对象”,从而使二者之间成为一种相互割裂的外在关系。对此,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曾通过对“市民社会”这一现代个人主体性活跃的舞台的分析,对此作过十分深入的揭示,他说道:“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在这一基地上,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运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又在这一基地上一切激情的巨浪,汹涌澎湃,它们仅仅受到向它们放射光茫的理性的节制”。(12)黑格尔的论述表明,以实体化的“个人主体性”为根据,人们之间所形成的必然是“私人”之间的“互为手段”的外在关系,如果任其在“偶然性”和“主观偏好”的支配和主宰下无限膨胀,整个社会的伦理共同体将失去内在的维系和支撑并因此面临着瓦解和崩溃的危险,“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将因此而陷入深刻的困境。
对于这种由于抽象的个人主体性原则所导致的“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困境,现当代思想家和哲学家已从多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例如托克维尔认为它将助长社会成员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事物的怀疑和冷漠,从而使人们失去对社会团结的愿望和信心;麦金泰尔反思它所带来的伦理价值上的个体主义,将使社会共同生活失去所必需的内在精神纽带;从齐美尔到霍耐特的思想家们揭示了个人主体性原则的内在悖论,指出个人的实体化将引向个人在社会网络中的孤立化、社会联系的枯竭和主体间冷漠的加剧,并最终导致“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的丧失。
可见,“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之道,这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伦理生活的现代性境遇所带来的重大现实挑战。
与此同时,自觉反思“复数主体共同生活”的现代性境遇及其挑战,还需意识到问题复杂性的另一面,那就是:虽然“个人主体性”这一现代性原则是给“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带来挑战的重要根源,但是,“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又不能以否定和抛弃“个人主体性”为代价。否定“个人主体性”和“个人自由”这一重要前提,同样无法证成使“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成为可能的伦理规范。
正如后文将进一步讨论的那样,在现代社会,“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所遵循的不再是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强制性的抽象规范,而是通过每一个人主体自愿参与同时又为每一个人主体所自觉接受和服膺的普遍性伦理规范。如果说在传统社会,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在她之上的抽象的普遍伦理规范,那么在现代社会,这种伦理规范已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现代社会,“普遍伦理规范”不是脱离个人主体性的“从上而下”的强制性的权力话语,而应是以尊重个人主体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人的自我立法而形成的伦理律令,就此而言,它具有“从下而上”的特质。在此意义上,要探寻“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之伦理之道,又必须以个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对待为前提并包容“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并自觉地拒斥“从上而上”的整体主义的强制性权力话语。
因此,要切实证成使“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成为可能的伦理规范,关键在于既承认“个人主体”及其自主和自由的前提下,同时又克服其实体化和绝对化倾向,为复数的个人的共同存在和共同生活寻求一种相互结合和团结的“粘合剂”。这种“粘合剂”既可以是如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硬”的制度规范,也可体现为“软性”的制度规范,即本文所讨论的伦理规范。换言之,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寻求和确立伦理规范,这种伦理规范既承认和尊重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同时又跨越个人主体之间的樊篱和界限,在彼此之间建立一种内在相通、彼此相融的关系?这显然是一个矛盾,然而却又是一个必须解开的深刻矛盾。
三、“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与“自愿服从”的伦理规范
在我们看来,要回应上述这一深刻的矛盾,必须对现代社会关于“个人自主性”和“个人自由”观念做出新的变革性理解,这是破解这一深刻矛盾的突破口。如果我们克服对于“个人主体”的实体化和绝对化理解,不再把它把握为与他人隔离的、孤立的个人主体性,而是从“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这一新的视角重释个人的主体性及其“自由”,那么,就有可能为生成复数主体的共同生活的伦理规范创造一个可靠的平台和基础。
“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这一新的视角意味着,“个人主体”不是离开他人,离开与他人关系的孤立存在,它只有在与他人的“互依性”社会关系中才能获得其现实存在,在这种关系中,个人主体的实体化和绝对化在根本上被消解。
从历史上看,“个人主体”在现代社会的实体化,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对传统社会个人完全屈从于抽象的共同体的整体主义的反拔。众所周知,抽象共同体对个人的专制,是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最初还是十分自然地在家庭和扩大成为氏族的家庭中;后来是在由氏族间的冲突和融合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公社中”。(13)在这种条件下,个人必然为共同体所吞噬,成为敬献在共同体这一“祭坛”之前的牺牲品。可见,现代社会的“个人主体”并非人类有史以来就有的人的存在形式,而是社会关系的历史发展的产物,对此,马克思曾指出:“只有到18世纪,在‘市民社会’中,社会联系的各种形式,对个人说来,才表现为只是达到他私人目的的手段,才表现为外在的必然性。但是,产生这种孤立个人的观点的时代,正是具有迄今为止最发达的社会关系(从这种观点看来是一般关系)的时代”。(14)因此,现代社会“个人主体”的凸显,是作为抽象的共同体所代表的整体主义的抵制和替代而出现的,脱离具体社会关系的变迁,把个人主体实体化与绝对化,在实质上与传统社会以抽象共同体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一样,体现着抽象的实体主义的独断思维方式,其区别仅在于前者把抽象的共同体绝对化和实体化,后者把个人主体绝对化和实体化。
与之不同,强调“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的视角,就是要从人与他人的“对象性关系”中理解“个人主体”的现实存在。对此,哲学家们曾做出过十分中肯的阐发。黑格尔曾通过对“自我意识”的分析,指出:“自我意识是自在自为的,这由于、并且也就因为它是为另一个自在自为的自我意识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它所以存在只是由于被对方承认”(15),这即是说,“自我意识”只有在与另一个“自我意识”的对象性关系中,才是“真实的自我意识”。马克思立足于人的劳动实践活动,对此有过十分深刻的论述,他说道:“人是类存在物,不仅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他自身的类以及其他物的类——当做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种事物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身当做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因为人把自身当做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16),这意味着,人不仅把自然界当作自己的对象,而且与“他自身的类”,即与他人具有对象性的关系,在生活实践的展开中,每个人只有通过与他人的这种对象性关系中才能获得自身现实的存在,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强调,“人的个体生活和类生活不是各不相同的,尽管个体生活的存在方式是——必然是——类生活的较为特殊的或者较为普遍的方式,而类生活是较为特殊的或者较为普遍的个体生活”。(17)当代哲学和社会理论家们,如米德、哈贝马斯、霍耐特,等等,也从不同侧面同样进行了多方面的揭示,哈贝马斯曾这样阐发米德的“自我”理论:“集中在自我身上的意识并不是直接的或纯粹内在的。相反,自我意识是沿着由外而内的道路,通过与互动参与者之间以符号为中介的互动而形成的”(18),从自我与他人的对象性的互动关系中重新理解个人主体及其自主性的根源,构成他们共同的旨趣。
从“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视角出发,同时也将必然导致对于“个人自由”观念的变革,它意味着,“个人自由”不是离开他人、离开与他人关系的孤立个体的先验的与生俱来的品质,而是只有在与他人自由的“互依性”关系中才能获得其真实的内容。
如前所述,从“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视角理解“个人主体性”,就要从人与他人的对象性关系中理解“个人主体”的现实存在,同样,从“互依性”关系理解“个人自由”,也意味着需要从与他人的对象性关系中理解“个人自由”的真实内容。这意味着,真实的“个人自由”不是孤立个体的先天规定性,而是必须以“自由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为基本条件。在哲学史上,康德的道德哲学强调以人的“自由意志”为根据“自我立法”,当他主张“你只按照你赖以能够同时意愿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时,实际上已经潜在地蕴含着这样的思想: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普遍法则的制约下,把他人的自由视为同样的目的的条件下才具有有效性和正当性,在其法权哲学中,他进一步明确只有当每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按照普遍法则而相互兼容和共存时,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权状态”,并保障和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可见,康德的道德哲学和法权哲学已经潜在地包含着从自由个体之间的“互依性”和“交互性”的视角理解“个人自由”的思想内涵;这一思想内涵在其后的德国古典哲学中得到了更加自觉的阐释,并在马克思哲学中获得了彻底的表达。在马克思哲学看来,只有从与他人的社会关系出发,“个人自由”的真实意义才能得到切实的揭示,马克思指出,由于资本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全面宰制,作为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之一的“个人自由”在根本上是“作为孤立的、封闭在自身的单子里的那种人的自由”“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19),因此,这种“利己主义的自由”必然是形式性的、工具性的抽象自由;只有在“人与人相结合”即“自由个人”交互关系的条件下,“个人的自由”才能获得现实的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0)
可见,以“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为基础,重新审视和检讨“个人主体”和“个人自由”观念,既充分尊重个人主体及其自由,同时又避免了其实体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复数主体之间的分离和分裂,从而为复数主体之间的共同生活的伦理规范提供了可靠的现实基地。以之为根据,将有力地回应伦理规范的形成和实践中两个具有根本性的前提问题:第一,它为人们对伦理规范的“自愿服从”提供了充分的根据。无人服从的“伦理规范”是无意义的,只有“自愿服从”的伦理规范才有存在的必要。而伦理规范要让人自愿服从,就必须体现每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只有每个人自愿参与并选择的伦理规范,才能为人所自愿服从并具有权威性。上述所阐发“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充分承认和肯定个人自由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价值,否认和拒斥任何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的抽象伦理规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强调伦理规范必须体现个人意志并以保障、促进个人自由发展为根本目的,因此,从“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出发,将为人们对伦理规范的“自愿服从”提供充分的依据。第二,它为伦理规范普遍的客观有效性提供了充分的根据。伦理规范的有效性,不仅因为它为所有人“自愿服从”,而且它还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有效性。上述所阐发的“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从复数的自由个人的共同存在和协调发展这一层面理解个人主体及其自由的现实内涵,在此,自由的个人主体与其他自由个人主体之间不再是彼此隔离和对立的关系,而是复数的“自由个人”之间的“共在”“共生”和“共荣”关系,以此为根据所形成的伦理规范将必然不再是单数主体的自我立法,而成为对“复数主体”均具有普遍效力的客观规范。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到,从对“自由主体的互依性关系”的自觉理解出发探求伦理规范的根据,将使人们摆脱和克服形而上学的实在论、形而上学的人性论、唯意志论、单数主体的“自由意志”等思路的理论困境,它既充分承认和肯定个人主体性及其自由这一现代性成就,同时又克服了其实体化对于普遍性的伦理规范所带来的重大挑战,为回应“复数主体如何共同生活”这一事关伦理生活根基的最为核心问题提供了具有启示性的思想平台。
注释:
①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第20页。
②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第21页。
③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11页。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263页。
⑤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第21页。
⑥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24页。
⑦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71—72页。
⑧参见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第20页。
⑨参见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第20—21页。
⑩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第133页。
(11)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第108页。
(1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第197—198页。
(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页。
(1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第6页。
(15)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82页。
(1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61页。
(1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8页。
(18)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98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438页。
(2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