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 张苒:国际法视角下的国际调解院:制度创新与未来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 次 更新时间:2026-07-29 00:53

进入专题: 国际调解院   制度创新  

王勇(华东政法大学)   张苒  

作者:王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苒,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国际展望》2026年第4期

内容摘要:作为国际法治领域新的公共产品,国际调解院正式成立并已实质运营。作为全球首个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不仅突破了法律方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导向和对抗性的零和思维,而且在组织功能与性质、成员国代表性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同时填补了传统国际机制所缺少的制度性调解的空白。然而,在融入现行国际法律体系的进程中,国际调解院不仅面临既有条约对调解制度的淡化处理、与传统机构功能重叠和竞争、投资争端调解专业化不足等现实挑战,而且需着力突破调解机制长期固有的和解协议执行效力难题。国际调解院应通过“示范条款”与“多边议定书”双线并行的策略将调解方式融入条约体系,深化与既有机构及专业组织的合作,建立国内外联动的和解协议履约监督与保障机制,使自身顺利跨越初创期的制度壁垒,从而为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构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贡献力量。

关键词:国际调解院  国际争端解决  调解  和解协议执行

问题的提出

 

放眼全球,国家间冲突的地域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分歧出现的频率、激烈程度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变化使得围绕诉讼和仲裁建立的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不堪重负。理论上,具有维护各方友好关系优势的调解机制本应大放异彩,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就大部分争端而言,谈判是最基本、最常使用的方式,但当谈判无果时,选择由第三方介入的程序,调解、诉讼和仲裁将是打破僵局、被各方接受的选项,调解、诉讼和仲裁也因此被称为争端解决的“三驾马车”。早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国际社会就认可了调解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特有价值,且多数区域性和普遍性的多边文书都将调解列为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但长期以来,全球争端解决机制中始终缺少一个与国际法院(ICJ)、常设仲裁法院(PCA)、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等类似的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这种制度性公共产品的缺位使得国际调解的实践远不及诉讼与仲裁。据《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统计,87%的受访者表示仲裁仍是首选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这一数据在2018年曾高达97%。为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和推广调解的应用,填补国际争端调解领域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空白,国际调解院(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 IOMed)应运而生。

IOMed是中国作为首倡国和东道国、多国共同发起成立的全球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国际法律组织。2022年,中国与近20个理念相近的国家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于2023年2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逐步开启《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草拟谈判等相关工作。作为IOMed运作与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公约》的制定经过了五轮磋商,于2025年5月在香港开放签署,IOMed随着《公约》的生效于同年10月在香港正式成立。《公约》围绕调解构建了专门的条约型机构框架,这一基于条约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将调解制度化,由此建立了全球首个致力于通过调解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国际组织。IOMed的成立填补了国际社会长期以来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空白。这不仅是对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更是国际法治领域的重大创新。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分析IOMed的具体创新之处,并探讨其作为新兴国际组织在后续发展中可能面临的挑战,进而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国际调解院的创新

IOMed打破了传统争端解决机制的话语权和规则垄断,从价值理念、组织建构和运作机制三个层面凸显了其作为创新性争端解决平台的比较优势与制度创新,展现出调解相较于诉讼和仲裁的独特优势。

(一)突破法律方法中心主义与对抗思维的理念创新

IOMed在价值理念层面的创新主要体现在对国家间争端的解决。《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列明了国家间争端的主要解决方式:一类是如谈判(negotiation)、调查(inquiry)、调解(mediation/conciliation)等政治外交手段,另一类则是如仲裁(arbitration)和司法解决(judicial settlement)等法律手段。IOMed实现了对传统法律方法中心主义价值导向和对抗性争端解决理念的双重超越,将“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转化为非对抗性的争端解决新范式。近代国际法是在欧美国家主导下产生的,在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支配下,国际争端解决格局呈现出法律方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导向,司法裁判或仲裁的方式被认为是比政治方式更优越且处于上位的争端解决方式。这种预设阻碍了调解等政治方式的发展。然而,一些主权国家在实践中对诉讼和仲裁表现出抗拒态度。究其原因,在于诉讼和仲裁解决争端追求的是决出输赢的零和结果,争端一方需要被迫接受自己控制不了且于己不利的裁决。这不仅对本国不利,也不利于维护争端各方的关系,进而会影响国际交往。随着传统争端解决机制的频繁失灵,各国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端的不信任和怀疑也日益增强,IOMed的成立正是对传统法律方法中心主义的突破,其创新性不仅在于通过建立与ICJ、PCA并列的国际调解机构打破法律方法中心化的格局,更在于其旨在与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相互补充的定位,突破了法律方法中心主义所包含的零和思维。IOMed将自身蕴含的“和合共生”东方智慧转化为国际公共产品。IOMed的成立实现了非西方法律文明在全球法律秩序中从被动接受者向主动构建者的身份转变,这不仅是对法律方法中心主义的超越,而且是非西方法律文明在全球法律秩序中争取参与权和建构权的重要突破。

进一步而言,西方中心主义的世界观认为国际社会遵循“你输我赢、赢者通吃”的法则。法律方法中心主义作为西方中心主义在法律领域的重要载体,着眼于在法律层面通过诉讼或仲裁以“你输我赢”的裁决式思维解决争端。这种对抗性的争端解决理念会导致当事方因担心出现难以接受的裁判结果而拒绝接受管辖。与此不同的是,调解不仅避免了一方获益而另一方受损的零和结果,还通过引导当事方从对抗心态转变为以探寻解决办法为导向的谈判心态,使当事方能够在充分考虑自身利益的前提下预防或协商解决争议;即使最终没有达成和解,调解过程本身也为争端解决带来积极影响(维护关系不破裂)。IOMed的创新性还在于其提供了一个独立的、提倡对话的调解平台,实现了非对抗性争端解决方式的组织化和制度化。此外,过分强调对抗性的争端解决方式会导致争端避免和争端搁置等重要议题被忽视。《公约》对调解结果选用了“解决方案”(settlement)一词,表明其允许当事方寻求法律框架之外的多元解决方式。这意味着,在满足自愿、公正、独立、善意、高效、经济原则的前提下,当事方可以考虑达成“暂缓解决”“搁置争议”的共识,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与安全。这也体现了调解所具有的维护和修复当事方长远关系的优势。

(二)组织性质、功能及成员国代表性的全面创新

IOMed并不是对现有争端解决机构的简单复制,其本身完成了从法律属性、组织功能与成员国代表性等方面的系统性重构。这不仅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长期缺失的制度性公共产品,更是回应了人们对传统争端解决机制代表性不足而引发的对国际法制定和适用的合法性担忧。

从组织本身来说,IOMed不仅是首个以条约为基础建立的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是全球首个具备国家间争端调解职能的常设争端调解机构。首先,《公约》填补了调解前端程序规则缺乏统一条约规范的空白。尽管国际投资和商事调解已经通过《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亦称《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ICSID)和《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亦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SCM)获得了条约层面的认可与规制,但前者仅将调解定位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领域非强制性的辅助手段,后者本质上属于保障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条约,未就调解的前端程序作出规定。可见,已有的调解前端程序规则大多具有示范效应,或仅限特定民间机构内部使用,未能与SCM在宏观上形成规范调解程序与执行效力的严密条约体系。而《公约》的出现有效回应了这一缺失,它将调解的前端程序规则从“软法”或民间规则提升至政府间条约层面,从而填补了国际调解在高端制度化供给方面的空白。

其次,IOMed是首个将调解作为唯一核心职能,并能够调解国家间争端的调解机构。围绕ICJ和PCA形成的裁决式争端解决路径,对于超法律范畴的争端解决存在很大局限性。因为国家间存在大量不属于法律范畴的争端,而具有政治外交属性的调解在处理此类争端时具有明显优势。但国家间争端的调解又长期处于“有程序规则但无专门组织”的碎片化状态。对此,IOMed通过制度化的顶层设计,填补了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制度性公共产品空白,构成对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重要且有益的补充。

从成员国代表性来看,IOMed是首个由发展中国家主导建立的全球性政府间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多由西方发达国家提出并主导建立,发展中国家在关键机构的组建和运行中的代表性和话语权明显不足。传统机构设置和规则制定也容易忽略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各机构所处的地理位置就可看出:ICJ、PCA以及国际刑事法院(ICC)均在荷兰海牙,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争端解决机构(WTO-DSB)在瑞士日内瓦,ICSID在美国华盛顿,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Court)在法国巴黎。这种地理布局使得西方国家主导着规则制定权及解释权,且拥有法律人才储备等国际争端解决核心竞争力。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意味着代表性不足和话语权缺失。因此,IOMed的成员构成具有很大的突破性,不仅签署《联合声明》的19个参与国均为发展中国家,其33个创始成员国也均为发展中国家,从而提升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和争端解决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三)核心运作机制的法理与制度创新

在制度设计方面,IOMed通过与既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差异化建构,凸显了其包容性、专业性及实效性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与程序规则、调解员选任、保密机制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四个层面。

首先,IOMed以包容性的制度设计打破了传统争端解决机构在案件受理方面的刚性壁垒,实现了受案范围与程序规则层面的弹性适用。在受案类型方面,IOMed突破了公法和私法的边界,不仅涵盖了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以及私主体(private party)间的国际商事争议。在争端来源国方面,还保留了为非缔约国和国际组织进行调解的弹性空间,这使得争端各方在面临复杂争端时,可以将案件一揽子提交给IOMed,从而避免因管辖问题浪费时间及费用。在程序规则方面,特别是就程序终止而言,传统以诉讼或仲裁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机构要求另一方“不反对”或经仲裁庭认可才可终止(见表1),而IOMed允许任意一方随时可以单方面终止调解。与传统机构相比,将争端提交至IOMed的任一争端方不会面临被强加不利裁决的风险。凭借随时单方面退出程序和拒绝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争端方对争端的最终解决结果保留了实质性的主导权。

其次,IOMed通过设立双名册制度对调解资源进行分类化管理。《公约》注意到国家间调解与国际投资商事调解对调解员的专业性和实践经验的要求差异较大,因而设立了两套调解员名册,还保留了未来设立特别调解员名册的可能性。《公约》通过对调解员的分类管理实现了对调解案件的精细化处理,广泛的受案范围使得涉及法理、政治及商业的复杂争端能够一揽子交由IOMed处理,而对调解员的分类管理保证了IOMed具有不同专长的专业人员储备,从而能够通过不同名册上的调解员实现对复杂争端的精准和综合施策。《公约》的这一做法与ICSID等仲裁机构调解员与仲裁员仅设立一个名册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从而保证了调解员的专业性(见表1)。此外,针对ICSID历年来指派的仲裁员和调解员中有65%来自北美和西欧地区的现象,《公约》通过限制成员国提名调解员数量及理事会指派人数的方式,从制度源头上打破传统机制存在的地域性偏见,确保了调解员的代表性与名册的文化包容性。

再次,IOMed确立了比既有机制更为严格的保密制度。在传统机制中,ICJ的审理判决全部公开,WTO专家组报告亦对成员方公开,ICSID的裁决书虽经当事人同意后公开,但设定了“60天内不反对即为同意”的拟制规则(见表1)。相比之下,《公约》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即与调解程序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在调解程序中产生或获得的所有文件均须保密,除非争端方另有约定,且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任何自动公开的机制。争端方能够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展开底线交流,从而更有效地解决争端。2026年5月,IOMed秘书长郑若骅在全球调解峰会上表示,IOMed已于5月初成功处理一宗涉及租船合约链条的海事争议案件,完成调解首案。在此之前,除秘书长在4月表示“IOMed已经开始了管理调解案件的服务”外,没有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流出,这也反映了IOMed提供调解服务的严格保密性。

最后,IOMed针对和解协议既判力缺失的问题作出了创新性回应。传统机制的一大优势在于其结果的终局性,即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均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同等的既判力,这就存在当事人撕毁协议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风险。为此,《公约》构筑了两级运作机制。在公法层面,主权国家间和解协议的效力直接受到国际条约法和《公约》“各方应善意履行”条款的约束,撕毁和解协议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国际不法行为;在私法层面,《公约》预留了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适用SCM的空间,但SCM无法覆盖所有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复杂和解协议。因此,《公约》规划了需要进一步协商并签署的专项议定书(尚在协商中),以明确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具体执行条件和执行程序。这一设计既满足了各国希望促进公约尽快生效的期待,又为未来执行制度的完善预留了弹性空间,同时在尊重调解自愿性的前提下构建了防范二次诉讼风险的执行保障体系,有望增强争端解决结果的确定性与终局性。

 

国际调解院未来发展面临的挑战

作为新兴国际组织,IOMed在后续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挑战。在外部环境上,IOMed面临既有条约对调解制度的结构性忽视,以及作为争端解决机构本身与传统解纷机构的潜在“受案竞争”;在内部运作上,IOMed受制于国际投资调解专业实践匮乏,以及和解协议因缺乏既判力和类似《纽约公约》的强制执行机制而暴露出的效力软肋。

(一)现有争端解决体系对调解制度的淡化处理

作为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化方式,调解的作用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足够重视。诚然,调解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和平解决争端方式之一,早已在《联合国宪章》等基础性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但现有大量条约在争端解决条款的设计上普遍未将调解方式明确列出,形成了对调解制度实质性的“淡化处理”。这种淡化不仅忽略了调解应有的制度价值,未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在实践中深刻影响了争端方的行为模式,成为IOMed全面推广其服务所需克服的现实障碍。

一方面,条约文本对调解制度的淡化处理加剧了各方解决争端方式选择的路径依赖。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未在争端解决条款中将调解列为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国家间争端领域,尽管《联合国宪章》中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但仍存在部分重要公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中没有将调解列出,这些公约采用一致的“标准格式”,即先谈判,谈判不成则提交仲裁,仲裁庭组建不成提交国际法院,未在文本中明确提及调解。在国际投资领域,多数双边投资条约(BITs)同样未对调解作出具体规定。BITs通常设置两级争端解决条款,第一层级为“冷静期”条款,第二层级几乎都是仲裁,虽然作为共识机制的调解“可由争端各方随时商定”,但在传统上极少有条约在“冷静期”中明确提及调解。尽管过去的十多年间,在条款中列明调解作为友好解决争端手段的条约数量有所增加,但截至2026年2月,在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的2808份BITs中,包含国际投资争端的调解或和解机制条款的条约仅722份,占比仅25.7%。这种文本上的边缘地位,导致当事方对选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存在路径依赖,争端各方首先考量的是如何满足条约规定的强制性前置条件以开启仲裁程序或评估是否直接通过司法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探索具有灵活性的调解路径。由于缺乏明文规定的制度指引,争端方难以形成将纠纷提交调解的行为惯性,进而限制了其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契机。

另一方面,条约文本对调解制度的淡化处理导致各争端方对于调解制度的选择存在顾虑,不会轻易尝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在面对利益攸关的重大国际纠纷时,主权国家或跨国投资者往往极其审慎。既有条约中调解条款的空白,使得当事方在考虑启动调解时,面临缺乏清晰程序指引和明确预期保障的窘境。出于对程序不确定性、谈判时效拖延以及可能增加额外争端解决成本的担忧,许多争端方宁愿直接诉诸尽管对抗性强但程序规则明确的仲裁机制,也不敢贸然尝试启动调解程序来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现有争端解决机构的潜在“竞争”

IOMed在某种程度上被解读为旨在替代ICJ的国际组织,但其在筹备阶段便明确了补充性的机构定位,即IOMed是对现有机构和争端解决方式的有益补充。这不仅是IOMed的成立初衷,也是调解所固有的“非对抗性”本质。《公约》也明确,争议各方可随时诉诸公约规定的调解,无论是否已经提交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且如果各方同意,可以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进行调解。但补充性质的机构定位并不意味着IOMed能够完美嵌入现行的争端解决体系,其存在本身会在客观上引发争端方的“择地而诉”(forum shopping)行为,这使得IOMed与现有争端解决机构呈现出“竞争”表象。就其处理的三类争端而言,国家间争端既有ICJ、PCA和WTO-DSB等全球性争端解决平台,也有非洲联盟(AU)、东盟(ASEAN)、美洲国家组织(OAS)等区域性国际组织设立的专门争端解决框架,还有联合国秘书处也经常行使其“斡旋”(good offices)职能,介入地区冲突。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虽已包含调解程序,如ICSID调解机制,但实践中仍高度依赖仲裁。专司调解的IOMed不仅为不适宜仲裁的案件提供了新的争端解决平台,也直接与ICSID的调解职能产生同质化竞争,进而从传统的投资仲裁机构中分流出部分投资争端;就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纠纷来说,众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与IOMed存在潜在“竞争”关系,即便在中东和非洲地区,也聚集着众多具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仲裁中心所在国均未签署IOMed,原因之一可能是这些国家担心IOMed会成为其本土争端解决中心的竞争对手。此外,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日本国际调解中心(JIMC)等国际商事争端调解中心与IOMed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例如,SIMC已经调解了430多起案件,全球影响力遍及60多个司法管辖区,其在规则体系、调解员储备及市场认同度方面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

(三)国际投资争端调解的专业化困境

IOMed在制度设计上涵盖了投资争端,但在实务运作层面,如何保证国际投资争端调解的专业性面临挑战。IOMed成立前,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中的应用最为广泛,国际商事调解案件的数量随各方调解意愿的提升而逐渐上升。对于国家间争端特别是国家间武装冲突而言,通过第三方调解的使用率是最高的。对1945年到2003年期间发生的343起国际冲突调查显示,调解(包括调停)的使用率高达59.3%,谈判次之,仲裁最少。与前两类争端相比,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长期依赖仲裁,ICSID早在1983年便受理了首例调解案件,但自此以后,国际投资调解几乎未被采用。截至2025年年底,ICSID共登记了1085起案件,其中仅有15起提交至调解程序。直至2012年,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才第一次提出将调解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领域的设想。除ICSID之外,PCA、IBA、ICC登记的投资争端调解案件合计不超过5起。调解案件数量长期低迷不仅导致调解员缺乏足够的实战机会,也使外界对该领域调解员的专业水平产生质疑,而且还导致国际投资调解领域难以形成成熟的行业管理与标准操作流程。这一状况又进一步削弱了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任与选择意愿。同时,由于国际投资调解发展时间较短,国际社会并没有成功的争端解决组织范式可供IOMed参照,在缺乏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和可参照先例的背景下,如何组建专业的国际投资争端领域的调解员团队是IOMed面临的困境之一。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及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调解程序的结果,如果双方都对结果满意,那么他们便愿意履行约定的条款,和解协议也因此更易得到当事方的自愿遵守。正如IOMed秘书长所述:“双方只有在谈好了、都同意的情况下才会签署和解协议。这意味着最终结果一定是双方都能接受、都感到满意的。”但调解是争议双方在第三方协助下达成的“妥协方案”,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会作出必要妥协,即使达成和解,出于经济、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仍可能出现一方拖延或拒绝履行协议的情况。因此,IOMed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这类情况,且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缺失会降低调解的吸引力,削弱当事方选择调解的意愿。而实际情况是:IOMed目前缺乏有效且经过实践检验的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公约》第41条的规定意味着执行商事和解协议的具体条件仍有待各国进一步磋商。对商事和解协议执行问题的讨论离不开对SCM适用性的分析,《公约》认可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SCM获得直接执行的约束力,甚至在谈判过程中,有国家提出在《公约》中直接嵌入衔接适用SCM的相关规定。但截至2026年5月21日,SCM的64个签署国中,仅22个国家予以批准。相比之下,确保国际仲裁裁决执行效力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已获得了172个国家的批准。但1959年生效的《纽约公约》距今已有近70年的时间,而SCM于2020年才生效,前述差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SCM生效时间较短造成的,毕竟《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数量是以每年2—3个的速度缓慢积累的。从目前的签署和批准情况来看,SCM尚无法保障和解协议具有与仲裁裁决同等程度的普遍执行效果,因此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仍需要根据《公约》寻求全面解决方案。

此外,在IOMed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在于其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终局性。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争端各方达成的跨国契约,并不具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这意味着即使争端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都可能单方面撕毁契约,将同一争端重新提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公约》第34条也体现了IOMed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效力,和解协议本身无法直接阻却其他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同一争端的管辖。如果耗费大量外交斡旋与政治资源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时可能被其中一方通过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而轻易绕过或推翻,将会严重削弱争端各方选择调解机制的意愿,这也是IOMed未来发展亟须填补的制度软肋。

四、国际调解院未来发展的对策建议

面对初创期的诸多挑战,IOMed需要从内外两个层面来应对。针对外部环境挑战,IOMed应逐步推进调解制度深度嵌入既有条约体系,并寻求与传统争端解决机构的合作;针对内部专业性疑虑,IOMed可以考虑寻求与国际调解协会(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IMI)等专业机构合作,夯实专业公信力,而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与效力问题,IOMed应构建内外联动的和解协议履约监督与执行体系。此外,中国作为发起国,应在促进IOMed的后续发展中起到核心示范作用。

(一)双线并行推进调解与既有条约条款的衔接

如前所述,相当一部分条约没有在争端解决条款中列明调解为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方在现有框架下启动调解的积极性,进而对各方选择IOMed进行调解产生了一定影响。由此,IOMed可以选择双线并行的策略,以化解既有条约文本对调解制度淡化处理而引发的对调解价值忽视的问题。

首先,IOMed应设立专门的“条约实践与法律协调工作组”,针对受案范围内的三类争端,分别出台具有高度兼容性的示范争端解决条款,使各方在缔结新约时,具有可参照或直接纳入的示范性条款。IOMed成立前,调解的价值已经受到重新审视,国际社会逐渐重视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例如,在投资争端领域,各国的示范性BITs、近些年缔结的BITs及多边条约中,均将调解列明为解决投资争端的可选方式,且已有条约在争端解决条款中对调解的性质、调解员的任命等作出了详尽规定。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促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陆续出台《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修正2002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SCM(2019年)等相关规范。IOMed可以此为契机,积极游说各缔约方在签署的新约中加入示范争端解决条款,或基于合意将调解纳入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中,从而实现国际法律体系对调解制度的广泛吸纳。

其次,IOMed有必要发起制定一项“关于在既有国际条约中适用IOMed程序”的补充议定书,一揽子完成IOMed程序与既有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衔接工作。对此,可以借鉴税收领域的《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MLI)及仲裁领域的《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即《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Mauritius Convention on Transparency)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参照MLI的“正面清单”加入模式,各国在加入时明确列举其自动纳入IOMed程序的条约。需要注意的是,签订议定书并不意味着所有清单指定条约下的争端均强制在IOMed启动调解,在IOMed启动调解程序仍需各方就特定案件达成合意。但可以预见的是,尽管“正面清单”模式保留了启动调解的自愿性,部分国家仍可能出于对政治风险的顾虑而对加入补充议定书持观望或否定态度。为此,议定书中应引入高度灵活的保留条款,即允许缔约国就特定领域的争端解决方式作出保留,同时允许缔约国随时以单边声明的形式撤回或更新其正面清单。

(二)构建与既有争端解决机构的合作机制

作为新兴国际组织,IOMed融入传统争端解决机制最有效的路径便是与传统机构开展合作,《公约》也明确了IOMed与其他国际组织及争端解决机构开展合作的职能。因此,IOMed可以与传统机构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并确立仲调衔接的联动规则,这不仅符合IOMed补充性的机构定位,也能够有效消除各方对IOMed的竞争疑虑,有利于构筑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根基,以更高效、更恰当的方式解决争端。诉讼、仲裁与调解这“三驾马车”在争端解决方面各具优势,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模式,展现出比单独使用其中任一程序更高效的特点,如SIAC与SIMC于2014年推出了《仲裁—调解—仲裁协议》(Arb-Med-Arb Protocol,以下称“AMA协议”),实现了仲调分离与衔接,即已签署仲裁协议或已启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在启动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将争议提交调解。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可被记录为同意裁决;若调解失败,则继续仲裁程序。这一制度设计为IOMed与其他仲裁机构的合作提供了成熟的仲调衔接规则范本。对于商事和投资争端而言,IOMed可以依托香港地缘优势,率先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仲裁中心签署机构间合作备忘录,构建由IOMed进行调解的“AMA协议”示范项目。在此仲调衔接规则下,当事人可以在启动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将争议提交调解,一旦调解成功,和解协议便可记录为仲裁机构的“同意裁决”,使和解协议获得《纽约公约》的强制执行保障。就国家间争端而言,IOMed可以率先争取与PCA建立案件互通的仲调衔接合作机制,同时设定调解的最高时限,以及禁止调解员在后续程序中担任仲裁员等规定,以确保程序的顺利、公正推进。

(三)积极探索与国际调解协会的合作

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较成熟的国家与国际权威机构中,调解员的专业资质认证制度是确保机构公信力的核心。有了认证标准也便于选任合适的调解员,如SIMC就设置了四个等级的认证标准。IOMed作为首个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设置相应的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通过组织背书确立国际调解员专业资格认证的国际标准。目前IOMed处于创立初期,成员多为迫切需要加强能力建设的发展中国家。为迅速弥补早期独立评级机制的缺失,IOMed可以通过与IMI建立合作关系,直接引介并本地化其在全球范围内长期推广的调解员认证评价体系。IMI是一个致力于制定并推广全球通用调解标准的非营利组织,与其合作政治阻力小、制度成本低。作为先行者,IMI已经开发出一套成熟可行的、基于能力的调解员评估模型,通过IOMed推广其标准也符合IMI的组织目标,同时还可以补齐IOMed在创立初期缺乏独立专业评级机制的短板。此外,IMI位于荷兰海牙,已获得部分西方国家的认可和支持,因此与IMI的合作不仅能借助IMI广泛的专家网络解决人才储备问题,更能利用其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中立背书,消解西方国家对IOMed专业公信力的质疑。此外,《公约》第8章规定IOMed应开展并加强能力建设服务,并在条文中列明了IOMed“促进对青年专业人员和外交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任务。IMI于2010年发起了“青年调解员计划”(Young Mediators’ Initiative),旨在通过老带新的导师制培养机制(IMI-YMI Membership Framework),培养新一代的替代性争议解决专业人才,IOMed可以作为核心的支持机构,为该培养框架提供实践平台,使青年调解员能够在经验丰富的调解员的指导下观摩调解进程,学习调解实务知识并实际参与高规格的国际调解业务。这种合作模式不仅能够实现《公约》的能力建设目标,更有助于培养一批既通晓国际规则、又具备跨文化调解技巧和充分实操经验的专业人才,为IOMed的长久运行和国际调解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需要注意的是,与IMI合作的同时,IOMed自身要持续探索建立高标准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机制,并建立认证后的继续教育机制,以保证调解员名单上的专业人员能够紧跟前沿动态,持续提升专业能力。

(四)推动构建保障和解协议执行的配套体系

《公约》第41条明确,缔约国需要谈判达成一项本公约议定书,以确定缔约国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条件。SCM能够约束和解协议在其缔约国国内的执行效力,但截至2026年5月,《公约》的13个缔约国中仅有白俄罗斯既是SCM的缔约国,又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为确保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获得有效执行,各方应凝聚共识,尽快推进《公约》议定书的磋商。磋商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尽快完成议定书的落地,而是为了集思广益,收集各方对于和解协议执行的意见,以寻求有效的执行方案。考虑到《公约》缔约国几乎都是发展中国家,其本国调解法律制度还不够成熟,在议定书的具体磋商阶段,可以同步引导各缔约国完善本国法律体系,以逐步具备顺利衔接相关国际规则的能力,从而为和解协议在其国内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治保障。同时,IOMed应构建常态化的履约跟踪与监督机制,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保障。与传统调解不同的是,IOMed是一个常设的国际组织,不会出现临时调解结案即散场的局面,这也为和解协议执行的常态化跟踪与监督提供了条件。具体而言,IOMed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履约监督委员会,对和解协议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要求当事方在必要的时间节点范围内反馈履约进度,如约定的付款期、特定行为履行期等,并对履约情况予以记录。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方,应记录在案并适度通报,通过国际信誉威慑促使其主动履约。

此外,和解协议的有效执行不仅依赖国际层面的法律背书,还需要国内转化立法或强制执行程序的积极配合,以确保和解协议在国内层面得以最终履行。因此,各缔约国应在国内法层面为在IOMed框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供执行保障,如通过特别立法或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向指定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该协议等同于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中国可以就此问题率先身体力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认同国际调解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所要求的“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同时明确界定IOMed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与审查标准,如当事方可凭借IOMed出具的官方结案证明与和解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不违背中国公共政策及法定排除事由的前提下,法院即应通过简易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不仅体现了中国作为发起国对IOMed运作的支持,还为其他缔约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内执行范本。

(五)发挥中国适用IOMed解决争端的示范作用

作为IOMed的发起国和总部所在国,中国理应在适用IOMed解决争端方面发挥引领与示范作用,进而推动全球争端解决从对抗性的法律方法中心主义向“和合共生”的多元争端解决发展。中国作为所有签署国中最早经国内立法机关批准《公约》的国家之一,除了率先在国内法层面提供保障外,还应积极带头向国际社会推广IOMed调解机制的适用。

第一,中国应积极牵头在国际条约、协定及合同中纳入IOMed调解程序。首先,可以率先在自身缔结的BITs及自贸协定(FTA)中纳入相关内容,以商务部牵头的“中国对外缔结的新一代BITs升级谈判”为重要突破口,在中外FTA中明文纳入IOMed调解程序,通过示范效应逐步推动调解机制在既有条约体系中的深度渗透;其次,可以在多边条约谈判进程中提出将IOMed列明为可选争端解决机构的倡议,逐步在全球范围内推广IOMed。再次,就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所衍生出的一系列复杂争端,中国企业与政府机构应主动在缔结的商业合同争端解决条款中纳入IOMed调解程序,将这些纠纷引至IOMed。

第二,中国可以审慎评估,将本国与周边国家之间低敏感的、功能性或技术性的议题协商提交至IOMed。例如,南海问题长期复杂、政治敏感度高,2016年所谓的“南海仲裁案裁决”不仅非法无效,而且加剧了南海紧张局势,这充分暴露出传统单方面强制仲裁难以解决高政治敏感性和复杂争端的弊端。基于此,中国与相关国家可以协商,将南海问题中涉及渔业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争议程度较低、政治敏感性相对可控的非核心争端提交至IOMed,以建立基本的政治互信与功能性合作机制。

中国对IOMed的示范性适用是其作为负责任大国的担当和使命。IOMed是中国连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为国际社会贡献的重要国际法治公共产品,其突出特点在于,成功将以和为贵、“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通过严谨的条约文本与程序设计制度化和规范化,成为具有全球普适性的国际法治规则,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文化传统与法律体系的国家提供了平等参与、共同建构国际法律秩序的平台。其成立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从“对抗性模式”向“共识治理”的转型。这不仅打破了西方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规则垄断,更为消弭国际分歧、维护世界和平稳定、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夯实了坚不可摧的法治基石。

   语

IOMed的成立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从单一的对抗裁决模式向多元的促和协商模式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IOMed不仅在实体层面填补了国际争端调解领域制度性公共产品的空白,更在价值理念上实现了对传统法律方法中心主义和对抗性零和博弈思维的突破,将“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成功转化为制度性、规范性的国际实体。在制度构建上,IOMed凭借极具包容性的受案范围、精细化的双名册制度、绝对严格的保密规则以及兼顾公私法双重属性的“双层执行保障”机制,展现出相较于传统机制的显著创新与制度优势。诚然,作为新兴机构,IOMed在融入既有国际争端解决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会面临各种挑战。对此,IOMed可以从规则衔接与机构协同两个角度加以应对:对内,确立“示范条款”与“覆盖式多边议定书”双线并行的条约衔接策略,逐步将调解机制及IOMed主持调解的内容融入国际争端解决法律体系,并在《公约》框架下加快推进执行专项议定书的磋商,构建常态化的履约监督机制;对外,应积极探索与PCA及相关国际仲裁中心等传统机构达成“仲调衔接”机制,并借助IMI成熟的专业网络,以合作共赢的姿态减少“竞争”疑虑、夯实专业公信力与加强人才储备。在体系化建构与破局的进程中,中国作为IOMed的发起国与东道国,应发挥核心引领作用,为IOMed的早期运行提供实务支持,通过自身行动推动全球争端解决范式的实质性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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