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下称《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举行,33个国家现场签署《公约》。国际调解院由包括中国在内的19个国家共同发起建立,旨在作为全球首个政府间常设调解机构,为和平解决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制度化的新平台。2022年《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达成后,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作为谈判会议秘书处与会议主席团队,为《公约》谈判提供程序和实质支持,组织召开了5届谈判会议。《公约》谈判按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条约谈判通常做法开展,历时1年8个月,达成11章63条的最终案文。国际调解院的治理架构、受案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名单、和解协议的效力、能力建设、创始成员权益等关键制度安排是谈判重点及焦点问题。《公约》将在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生效。预计国际调解院将在2025年底或2026年初正式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国际调解院总部将落户中国香港。国际调解院填补了国际调解机制的一项空白,是国际法治的创新之举,其顺利运行对完善全球治理、促进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稳定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国际调解院香港公约;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公约谈判;国际调解;调解
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IOMed Convention,下称《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特区成功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交部长王毅出席签署仪式,并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约》。包括中国在内共33个国家现场签署《公约》。来自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欧洲85个国家和近20个国际组织的高级别代表约400人出席签署仪式。
国际调解院由包括中国在内的19个国家共同发起,将是世界上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解决国家间争议、国家与另一国国民间商事或投资争议以及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新平台。国际调解院填补了国际调解机制的一项空白,是国际法治的创新之举,在国际关系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公约》是建立国际调解院的章程性文件,也是机构未来运作和发展的基础。本文将从谈判背景、谈判历程、谈判程序设计、《公约》主要内容及谈判焦点等方面简要介绍《公约》谈判相关情况。
一 谈判背景
(一)谈判达成《联合声明》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调解的需求日益增加,但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现有争端解决机构主要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一般仅将调解作为辅助或前置手段,难以满足国际社会日益增长的对调解的需求。另外,商业性调解机构也不适合处理具有政治敏感性的国家间争议、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议。为顺应国际调解发展态势和需求,2022年,中国、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等十几个国家谈判达成《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Joint Statement on the Futur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下称《联合声明》),决定共同发起建立国际调解院,专门提供调解服务,为各类国际争端提供友好、灵活、经济、便捷的解决方案。
《联合声明》决定由中国牵头在中国香港特区建立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协调和组织各方以约两年时间完成《公约》谈判,并明确《公约》谈判参与方范围,规定《联合声明》签署方和认可方有资格参与《公约》谈判。《联合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协助未来《公约》谈判,不预设或限制签署方在《公约》谈判中的立场。
(二)设立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
为落实《联合声明》,推动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尽早设立并开展工作,2022年10月21日,外交部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的安排》,明确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落地香港特区的具体事宜,包括筹备办公室在香港的法律地位、职能、人员组成、机构、人员特权与豁免等。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制定《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令》,并于2022年12月23日刊宪生效,为筹备办公室在香港设立奠定法律基础。经过本地立法,筹备办公室在香港特区作为官方认许机构(Officially Recognized Body),参照国际组织运作。
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根据《联合声明》授权,负责组织与协调有意参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就拟签署的《公约》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谈判,草拟《公约》及其他相关文件,制定与国际调解院运作相关的规则、内部规程及细则等。2023年2月16日,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成立仪式在香港特区以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举行。中国、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苏丹、白俄罗斯、塞尔维亚、老挝、吉布提、阿尔及利亚、柬埔寨等10个《联合声明》签署国的部级官员发表视频致辞。筹备办公室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调解院进入实质创建阶段。
二 谈判历程
2023年5月至2024年10月,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共组织召开5届《公约》谈判会议,邀请所有签署或认可《联合声明》的国家参加。《公约》谈判共历时1年8个月,比各方原定计划提前4个月完成《公约》谈判,并确定国际调解院总部落户中国香港特区。《公约》谈判按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条约谈判通常做法开展,确保谈判进程规范、专业、透明、高效。
(一)第一届谈判会议
2023年5月9—12日,第一届谈判会议在香港特区举行,17国参与(除上述参与筹备办公室成立仪式的10个国家外,还有埃塞俄比亚、马达加斯加、加蓬、科特迪瓦、津巴布韦、喀麦隆、赤道几内亚等7国)。会议审议并通过《公约谈判路线图及工作模式》《公约谈判程序规则》,确定谈判总体框架及谈判所依据的程序规则。会议审议通过《公约框架要素》,就《公约》章节架构及主要内容框架达成一致,并授权筹备办公室根据《联合声明》、第一届谈判会议情况及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草拟《公约》零案文,提交第二届谈判会议供各方谈判参考。
(二)第二届谈判会议
2023年10月10—13日,第二届谈判会议在香港特区举行,17国参与。筹备办公室于会前9周将草拟的《公约》零案文分发给各方,并详尽列明条款起草依据、来源。会议首次审议《公约》零案文,采取逐章逐条审议方式,充分听取、汇总各方意见建议,并在会后分发反映各方意见的汇总版案文,作为未来《公约》案文修改的基础。同时,为尽快确定国际调解院总部落户方案,确保在国际调解院成立前完成总部选址及建设工作,筹备办公室草拟并提交本届会议审议通过《国际调解院东道国选址程序》(下称《选址程序》),启动总部选址程序,明确选址标准,并决定于第三届会议确定国际调解院总部所在地。
(三)第三届谈判会议
2024年1月30日至2月2日,第三届谈判会议在香港特区举行,18国参与(新增斯里兰卡)。会议就总部选址问题进行审议,各方一致通过《关于国际调解院东道国的决定》,确定国际调解院总部落户中国香港特区。根据第二届会议审议情况,该届会议选取《公约》有关国际调解院的建立、理事会、秘书处、受案范围、调解程序、财务等6个重点章节予以审议。筹备办公室在各方意见基础上,起草上述6个章节的修改版案文,逐条附解释说明,阐述案文修改的具体考虑。应谈判各方要求,同时从谈判需要角度考虑,筹备办公室研究草拟了一系列参考文件,包括需提交理事会决策的程序规则及事项清单、秘书处权力职能清单、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争议的条约实践汇总及案例梳理、国际调解院项下国家间争议调解程序概览以及涉第三国案件的特殊处理程序、国际调解院未来运作成本预算和成员国会费缴纳标准及预估等重点难点问题,为谈判各方审议《公约》相关章节提供重要参考。经过讨论,会议就《公约》上述6章绝大多数条款达成共识。会后,多国代表团纷纷表示,会议主席和筹备办公室展现了强大领导力,该届会议进展超出预期,为后续快速推进完成《公约》谈判奠定了基础。
(四)第四届谈判会议
2024年6月3—7日,第四届谈判会议在中国澳门特区举行,19国参与(新增泰国)。会议首先审议第三届谈判会议尚未讨论的章节,包括序言、调解员名单、和解协议、能力建设(新增章节)、财务、特权与豁免、最后条款,对绝大多数条款达成一致。各方随后就《公约》案文剩余未决事项进行讨论,最终顺利敲定全部案文,通过《公约》英文本。这也标志着《公约》实质性谈判已完成。根据《公约》规定,《公约》共有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等6种作准文本。第四届谈判会议之后、第五届谈判会议之前,《公约》英文本还需翻译成其他5种作准文本。为确保《公约》文本的翻译工作能高效高质量完成,筹备办公室草拟并提交会议审议通过《国际调解院公约翻译工作方案》。该方案明确了翻译工作推进方式和时间表,决定由参会各国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文本翻译,翻译文本经筹备办公室委托语言专家核校后提交第五届谈判会议最后通过。
(五)第五届谈判会议
2024年10月14—17日,第五届谈判会议在香港特区举行,19国参与。会议通过《公约》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准文本及《关于国际调解院公约最终文本及相关事项的决定》,圆满完成《公约》谈判,并决定于2025年在香港特区择期举办《公约》签署仪式。根据上述决定,各方同意将《公约》提交本国政府并促其考虑尽早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同时建议将《公约》又称为《国际调解院香港公约》(Hong Kong Convention on the IOMed)。会议初步审议了《缔约国年度会费预估》,审议并通过《国际调解院调解规则专家组工作方案》《关于国际调解院成立前筹备办公室工作的安排》《国际调解院标志及旗帜方案》等文件,对后续筹建工作作出安排,并授权筹备办公室在谈判完成后履行临时秘书处职能,直至国际调解院秘书处正式成立运作。
三 筹备办公室的角色及谈判程序设计
筹备办公室在《公约》谈判过程中承担双重职能:一方面承担谈判会议主席工作团队的职能,筹备办公室主任经各方同意担任所有谈判会议的主席;另一方面承担类似公约谈判秘书处的职能,为《公约》谈判提供程序和实质支持。具体而言,一是负责会议组织与程序保障,包括拟定会议日程,组织会议开展,提供场地安排、技术设备等,确保谈判高效有序进行;做好会议文件、各方提案的整理分发,确保所有谈判参与方信息对等,强化多边谈判透明度;协调特区政府提供会议场地、礼宾礼遇、警力安保等支持。二是作为法律顾问和技术支持,负责草拟《公约》零案文、修订案文及谈判重点难点问题的技术性参考文件,审查确保《公约》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及一致性,防止出现互相冲突或过于模糊的条款,确保《公约》用语符合国际法规范,并协助编纂《公约》多语种作准文本等;草拟谈判会议的所有程序性文件,包括谈判程序规则、路线图及工作模式、各届会议议程、会议报告等。三是作为会议主席和谈判秘书处,发挥中立协调者的作用。筹备办公室不具备政治主导权,但在谈判过程中,中立身份可使其成为可为各方信赖的技术协调人,通过私下沟通、非正式磋商等方式,促使对立各方寻找共识点,提出折中文本草案建议,化解技术分歧,维护谈判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一)谈判路线图及工作模式设想
根据《联合声明》,《公约》谈判于筹备办公室成立后尽快启动,并用约两年时间完成。为了以有计划、有步骤且透明的方式完成《公约》谈判目标,筹备办公室草拟了公约谈判路线图及工作模式设想,考虑于2023年5月至2024年10月之间举行5届谈判会议拟订《公约》,并制定具体时间表和工作模式。
第一届谈判会议前,筹备办公室将准备《公约》谈判程序规则草案、谈判路线图和工作模式提案及《公约》框架要素提案,供各方审议通过。各方还可在第一届谈判会议前或期间提交关于《公约》核心要素的国家立场或政策指导文件,亦可提交《公约》全部案文,即允许各方在筹备办公室草拟公约案文前充分表达立场和意见。
第二届谈判会议前,筹备办公室将根据《联合声明》、第一届谈判会议情况及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草拟并提交《公约》零案文供谈判参考,同时请各方在第二届谈判会议前向筹备办公室提供《公约》具体案文起草建议。
第二届至第五届谈判会议将逐章审议《公约》草案。每届会议前,筹备办公室将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及此前谈判情况准备《公约》草案修订文本,争取在第五届会议上通过《公约》最终文本。
谈判会议以线下方式开展。除非另行决定,会议举办地为中国香港。谈判会议工作语言为英语。除正式谈判会议外,各方亦可在会议主席的指导下举行非正式磋商等,以争取在《公约》谈判有关事项上达成共识。另外,可适时由各方分别指定一至两名调解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起草国际调解院调解规则。
(二)谈判程序规则
为确保谈判以高质、高效、规范、透明的方式举行,筹备办公室参考联合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等国际组织开展公约谈判的程序规则,草拟了《公约》谈判所依据的程序规则,对谈判会议地点和日期、议程、代表团组成、会议主席、议事程序、决策机制、工作语言、保密条款等作出规定。
1.会议地点、日期、议程。谈判会议的地点和日期由筹备办公室与各国协商决定。筹备办公室应提前至少6个星期通知各国每届谈判会议的地点和日期,起草并尽早分发谈判临时议程。各国代表团可增加、删除或修改议程内容,但谈判会议期间只能增加代表团认为紧急且重要的内容。
2.代表团组成。参加谈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由代表和必要的副代表及顾问组成。代表、副代表及顾问名单应在每届谈判会议邀请函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交筹备办公室。从历届会议各国代表团组成看,主要由各国外交部、司法部或商务部组团参会。
3.会议主席。程序规则明确规定,会议主席不代表任何国家,有责任以公正、透明、包容、有效和高效的方式主持会议。会议主席的权力包括:宣布每届谈判会议的开始和结束;指导会议讨论;确保本程序规则得到遵守,以及给予发言权。主席应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并在遵守本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把握谈判进程和维持谈判秩序。主席可提议限制发言时间或结束辩论,也可提议暂停谈判或休会,或暂停对所讨论问题的辩论。为避免每届会议重新选举会议主席迟滞会议进程,且考虑到筹备办公室主任孙劲博士曾担任《联合声明》谈判主持人,各方商定由孙劲博士担任各届谈判会议主席。后续谈判证明,会议主席高超的多边协调能力和国际法专业能力,获各方高度认可,对推进谈判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4.议事程序。程序规则还对提案、发言、程序问题等作出具体规定。
5.决策机制。所有决定都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协商一致也是多边条约谈判所偏好的决策方式,有助于谈判达成的公约或协议被普遍接受,且更易于各方自愿履行。
6.工作语言。谈判工作语言是各方争议较大的问题,部分非洲国家表示用英语工作存在困难,希望增加法语为工作语言。参与谈判的国家语言涵盖联合国6种官方语言,从公平性角度出发不可能只增加法语。但若同时增加多种语言,筹备办公室可用财政资源恐难以承担,且每届会议还需预留较长翻译和校对时间,将大大延长谈判文件的准备工作,迟滞谈判进展。经协调,各方最终同意工作语言仅为英语。
(三)《公约》零案文的提出
第一届谈判会议后,筹备办公室根据谈判各方授权,负责起草《公约》零案文。《公约》零案文最初共10章,包括国际调解院的建立、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员名单、受案范围、调解程序、和解协议、财务、特权与豁免和最后条款,主要根据各方签署的《联合声明》、第一届谈判会议各方通过的《公约框架要素》及相关立场表态起草。其中,国际调解院的建立、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员名单和财务章节还重点参考了联合国、常设仲裁法院(PCA)、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现有国际组织章程协议相关条款,受案范围、调解程序、和解协议章节重点参考了《联合国国家间争端和解示范规则》,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相关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示范法及国际投资争议调解准则,《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等调解领域相关规则。特权与豁免章节主要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常设仲裁法院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争端解决程序的东道国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协定》等。最后条款主要参考国际公约一般性表述。
筹备办公室在《公约》零案文的起草过程中,一方面在综合梳理现有制度和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调解院未来运作的需求和考量,量身定制相关规则,另一方面从协调各方立场角度出发,从专业层面尽可能减少谈判过程针对非实质性问题的分歧和争议,以免拖慢谈判节奏,并确保相关条款表述有来源有出处或有明确理由依据,且在分发《公约》零案文时逐条附注所有参考案文来源。
(四)总部选址规则及标准设计
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经各方同意设在中国香港特区,是各方对中国牵头设立国际调解院的共同授权和认可。但筹备办公室与国际调解院总部不同,总部选址问题仍是《公约》谈判待决事项。考虑到《公约》谈判两年时限,同时为便于国际调解院在《公约》生效后可以立刻投入运作,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筹备办公室将总部选址问题纳入第二届谈判会议议程,尽早启动总部选址议程的审议。
筹备办公室参考联合国框架下部分常设机构或秘书处所在地选址相关实践,草拟了《选址程序》,力求制定公平、公开、透明的选址程序,以确保选择的东道国能最大限度满足国际调解院有效、高效运作的需要。联合国框架下部分常设机构或秘书处所在地选址程序一般包括:1.组建东道国选址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其授权及工作程序(非必经程序);2.邀请有意成为东道国的政府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竞选文件;3.在临时秘书处等机构协助下,由各东道国候选国协商确定东道国及总部所在地,或者由东道国选址专门委员会按相关程序决定东道国及总部所在地;4.缔约国大会作出决定,确定东道国及总部所在地。
考虑到《公约》谈判参与方数量相对有限,各方决定不组建东道国选址专门委员会,而是由筹备办公室承担其部分职能,同时将总部选址决策交由候选国内部协商并经由公约谈判各方决定。
在选址标准方面,《选址程序》规定了如下方面的评选标准。1.候选国能否给予国际调解院运作所需的法人地位和法律能力;过渡期间(临时秘书处)相关法律安排。2.候选国能否给予国际调解院及其官员履职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3.候选国对国际调解院在财政安排、行政及后勤方面的支持:可提供的总部所在地土地及楼宇设施情况,会议设施等;设施维修维护;水、电、通信等设施;安全;机构设立及运作所需的额外财政支持,包括一次性启动资金、后续年度捐款等。4.候选国当地便利及条件,如城市国际化程度、营商及法律环境、举办国际会议能力、公共设施、教育、医疗、就业、出入境便利等。5.候选国认为可提交的其他相关信息。
在2024年1月底举行的第三届谈判会议上,中国代表团详细介绍了中国政府将为总部提供的各项支持及香港作为未来总部所在地的突出优势。各方高度评价中国的总部整体设想和具体方案,一致同意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作为国际调解院东道国,国际调解院总部将设立于中国香港特区。
四 《公约》主要内容及谈判焦点
《公约》是建立国际调解院的章程性文件,是未来机构发展运作的重要基础法律文件,对机构设立相关问题、机构如何运作、机构如何提供调解服务等方面都作出了框架性规定。经各方谈判,《公约》最终达成11章63条,包括国际调解院的建立、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员名单、受案范围、调解程序、和解协议、财务、能力建设、特权与豁免和最后条款等章节。本文将对谈判中的部分重点难点问题予以简要介绍分析。
(一)治理架构
国际组织治理架构的设置因其历史背景、功能定位、成员结构等不同而有所区别。现有主要国际组织治理架构中,比较典型的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等,一般设有大会、理事会、秘书处等三层架构,比较好地实现了代表性、普遍性与正当性;也有治理架构相对简约的机构,如常设仲裁法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仅设决策机构和秘书处,不设“大会”或“常设理事会”,制度运作更强调去政治化和程序中立性;还有近年来新设的国际组织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治理架构更趋精简化与执行导向,采用权重投票,不设常驻董事,强化秘书处主导,以实现高效治理。筹备办公室在研究考虑国际调解院治理架构制度设计及草拟《公约》相关章节条款时,从机构定位、功能、未来发展等角度出发,重点参考了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实践,同时也借鉴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部分做法。
国际调解院定位为一个全球性的争议解决服务平台,性质上与常设仲裁法院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相似,属于案件平台型国际组织:调解程序独立,机构不设常任调解员,仅提供调解员名单,每起案件由当事方选择调解员,机构本身不干预调解过程。因而,在制度设计方面,筹备办公室主要考虑如何兼顾程序中立、专业化运作与国家主导,实现简约治理、高效决策与国家意志充分表达之间的平衡。无论是在最初《公约》零案文起草,还是后续《公约》谈判过程中,各方普遍支持国际调解院采用两级架构,即理事会和秘书处。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负责总体战略、预算、人事、规则制定等。理事会以国家意志为基础,表决机制去中心化,强调协商一致,若投票则按一国一票处理,实现国家主导治理。同时,理事会为会议机制,不设常设代表,避免机构冗余,精简机构运作成本。秘书处作为机构唯一常设实体和执行机构,负责理事会决策的执行、调解程序的管理与支持以及调解能力建设活动等。国际调解院的有效运作和长远发展与其调解服务息息相关,调解服务工作高度依赖调解员与秘书处专业能力。秘书处未来应侧重技术官僚主导,实现专业化运作,确保调解自治和程序中立,同时在特定敏感案件受理阶段起到关键“闸门”作用。
另外,虽然《公约》没有设置缔约国大会,但预留了未来就修正《公约》事宜召开缔约国大会的可能。多国对于将修正《公约》的审议及决定权交由理事会持保留意见,因此,目前理事会职权不涉及《公约》修正的相关内容。经讨论,各方同意将修正《公约》的提案及决定权保留在缔约国手中,并对决策机制作出严格规定。因此,《公约》第56条要求《公约》任何修正案应尽最大可能由缔约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如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须以所有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公约》规定,理事会的职权包括审议通过国际调解院的行政和财务条例,秘书长和副秘书长选任程序,国际调解院的年度收支预算,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行为守则,审议和批准国际调解院运作情况年度报告,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设立附属机构或咨询机构等。对于决策机制,各方普遍认同理事会应尽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运作,不宜采用投票表决。考虑到可能遇到尽一切努力之后仍不能就某一具体事项达成协商一致的极端情况,为避免决策僵局影响组织正常运作,各方同意此种情况下,可由理事会投票表决,每个成员均有1票。除《公约》规定的特定事项须采用三分之二特殊多数表决之外,其他事项采用简单多数表决。
同时,各方同意设立秘书处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定,准备年度收支预算和国际调解院运作情况年度报告交由理事会审议和批准,并与缔约国保持联系。秘书处由秘书长、1名或数名副秘书长以及其他必要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是国际调解院的法定代表和首席官员,负责国际调解院内部管理,包括任命官员等,亦有权认证根据《公约》作出的调解报告或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核证其副本。对于秘书长的任期,各方参考现有国际组织做法,讨论了包括4—6年在内的各种可能性,最后认为任期5年、可连任1次能够较好保证秘书长的工作连续性和效果。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条款是设立各类争端解决机构条约的核心条款之一。《公约》使用了受案范围(scope of cases)一词,而非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主要国际争议解决机构条约中常见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关于国际调解院能否使用“管辖权”一词以表述其案件受理范围,早在《联合声明》谈判过程中,有部分国家代表提出调解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并非对相关范围内的案件具有作出法律裁决的权力,而更强调争议当事方的自愿性,因而不适合用“管辖权”。经各方同意,《联合声明》决定使用受案范围一词,《公约》继续沿用该词。
受案范围也是《公约》谈判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有国家对于国际调解院处理国家间争议较为谨慎,主张受案范围应聚焦商事及投资领域,或对可受理案件类型进行正面列举,或详尽列出所有不予受理案件类型的负面清单,以弱化国际调解院案件的敏感性,降低国家加入门槛;亦有多国表示国际调解院作为政府间国际调解组织,理应在全球治理及和平解决国际争议方面积极发挥建设作用,如排除国家间争议,将大大限制国际调解院的能力和发展,与设立国际调解院的初衷有所背离,因此不应对受案范围有任何限制。
经过多轮讨论,各方最终达成一致,认同国际调解院作为全球首个专门从事调解的政府间机构,受案范围上的限制不宜太多,否则其将成为特定行业领域的调解机构。同时,从调解有效性和避免直接卷入敏感性争议等角度出发,国际调解院受理案件完全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仅受理争议各方一致同意提交的争议,以有效降低敏感性。在受理案件类型方面,《公约》第24—28条规定,国际调解院受理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嗣后一致同意提交的3类争议,即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
1.国家间争议
《公约》第25条规定,对于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和事实争议、分歧或任何关切事项(legal and factual disputes, disagreements or any issues of concern),经缔约国同意并应其请求,国际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关于国家间争议,从以往调解实践看,争议类型涉及陆地边界、海洋划界、武装冲突、外交关系、人质事件、自然资源、环境、航运等诸多领域。《公约》对国家间争议的类型未作限制,采用了一个较为宽泛的表述。主要考虑是,一方面,实践中国家对于是否存在争议可能有分歧,因此避开对争议的定义问题,而将关注点放在是否取得当事国同意上面,更强调当事国对是否提交调解的自主性。《公约》同时保有灵活性,允许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声明排除特定类型的争议,如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海洋权益或其他其认为不适合诉诸调解的争议。另一方面,《公约》第24—26条、第29条、第36条对国家间争议提交调解设立了4个“安全阀”,赋予当事国对调解程序较强的掌控性,有效排除违反当事国意愿将案件提交调解机构的情形,以避免调解结果出乎当事国意料的情况。这4个“安全阀”分别是:第一,提交调解必须得到争议所有各方的一致同意;第二,争议未被争议的任何一方声明排除;第三,争议不涉及第三国,或得到了相关第三国的事先同意;第四,争议各方可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时候终止调解。
对于是否能受理非缔约国提交的争议,谈判各方的普遍共识是国际调解院受理案件应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有所区分,但又应尽量保持包容性,不要将过多潜在案件拒之门外。如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希望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根据理事会通过的相关规则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国家间争议调解中,如何处理涉第三国争议是一个难点问题。《公约》第26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除非经涉及的第三国事先同意,国际调解院不得就该争议提供调解服务,同时要求争议当事国在根据《公约》提交调解时,有义务将涉及第三国的情况通知国际调解院。谈判中各方就如何判断“涉及(involving)第三国”、谁有权决定是否涉及第三国、调解保密性与潜在第三国获取信息之间如何平衡等进行了讨论。各方初步认为,对于“涉及第三国”宜进行严格解释,以免过于限制当事国通过国际调解院进行调解的权利。对于谁有权决定是否涉及第三国,虽然《公约》第31条规定,争议涉及第三国而未取得该国事先同意的,秘书长有权拒绝登记受理案件,但若该争议是否涉及第三国本身存在争议时如何处理,《公约》并未明确规定。部分代表还提出第三国如何获知调解的发生,以及除依赖争议当事国主动通知和征询意见外,秘书长在一定情况下是否应承担主动通知义务等问题。各方同意,将在后续制定国家间争议调解程序规则时对上述问题予以进一步讨论,并作出细化规定。
2.一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
《公约》第27条规定,对于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国际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最初《公约》零案文未对争议类型作出限制,由争议各方共同决定是否诉诸调解。但有国家提出如若不限制争议类型,可能会出现个人等将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或涉及刑事等方面的争议提交调解的情形,而国际调解院不适宜介入此类案件。同时也有国家对允许个人对国家单方面提起争议解决程序持谨慎意见。经讨论,各方同意将争议类型限制为商事或投资争议。此外,各方就是否对“另一国国民”明确定义开展了讨论。考虑到调解与诉讼、仲裁不同,且《公约》未采用强制管辖概念,因而《公约》不需要像《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一样对“另一国国民”进行严格定义,仅在第27条中明确了“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同时,根据部分国家的建议,参考《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相关做法,《公约》第27条规定,缔约国向国际调解院指定的组成部分或机构,也可作为争议一方,将其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提交调解,但该组成部分或机构提交调解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已通知国际调解院无须批准。
对于该类争议,以及上文提到的国家间争议,《公约》第29条规定,允许一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提出保留。对于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声明排除的特定争议,国际调解院不得就相关争议向该国提供调解服务,但同时允许缔约国以具体同意的方式将某一特定争议提交国际调解院,为缔约国诉诸调解提供灵活空间。
3.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
《公约》第28条规定,对于私主体之间因国际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国际调解院应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提供调解服务。与上述一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类似,《公约》没有对“国际商事争议”进行明确定义,而是在第28条参考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的除外事项,即私主体一方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的交易引起的争议不在受理范围之内。同时,部分国家要求对私主体(private party)进行定义。《公约》第28条参考了国际投资条约相关规定,明确了私主体包括个人以及根据可适用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实体,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如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其他协会,以及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等。
《公约》第57条对非单一法律制度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如缔约国内不同领土单位对《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则凡提及的一国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生效法律或者程序规则。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应解释为包括由该国不同领土单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三)调解员名单
调解员的经验、能力、能否取得当事方信赖等因素关涉调解的质量和结果。如何挑选合适的调解员,对于调解机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至关重要。考虑到国家间争议调解与商事投资争议调解涉及的专业领域差别较大,经各方同意,《公约》第19条规定,设两个调解员名单,国家间调解员名单对应国家间争议,一般调解员名单对应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商事投资争议与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当争议各方希望寻求国际调解院调解时,可从这两个名单中择定其具体案件的调解员。
同时,各方都意识到现有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员大多来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代表性较低。根据ICSID统计,自1966年至2024年底,在登记的案件中,仲裁员或调解员有65%来自西欧、北美地区。国际调解院作为主要由发展中国家发起成立的国际组织,应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争端调解中的代表性和参与度。同时,部分国家表示应对提名调解员国籍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以避免欧美等争议解决领域传统优势地区调解员占大量指派名额,削弱国际调解院调解员的代表性。为此,经各方达成一致,《公约》第20条、第21条规定,两个调解员名单都由每个缔约国从本国国民中指派一定数量的调解员组成,相关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等专业领域具有公认的能力,可被信赖开展调解。在此基础上,指派列入国家间调解员名单的人员还应在国际法、外交、国际关系或国际政治经济问题上有公认能力,并具有高超政治技巧和判断力。此外,从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地域多样性和性别平衡等角度出发,《公约》第22条规定,允许理事会向两个调解员名单指派一定数量的调解员,以确保国际调解院名单成员的多样性。
对于是否允许调解案件的当事方从调解员名单之外指定调解员的问题,各方存有争议。一方面,由于调解涉及领域较为广泛,特定案件可能会出现调解员名单并无有相关资质与经验的调解员的情况。如允许当事方根据需要另行指定调解员,则将有利于增强国际调解院调解服务的灵活性和吸引力,进一步拓宽案源。但另一方面,部分国家担心这种做法可能会弱化缔约国向调解员名单指派调解员的效果,一定程度上降低国家主动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吸引力。经讨论,各方同意不在《公约》案文中对此进行规定,该问题留待未来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处理。
(四)调解程序
《公约》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调解程序将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或争议各方另行约定的程序规则开展。最初《公约》零案文对调解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谈判中引起许多围绕技术问题的争论。经部分国家提议,筹备办公室在草拟《公约》修改版案文时对调解程序章节进行大幅简化。最终,《公约》第6章仅保留了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不可减损的规定、在调解中不可选择性执行的调解规则和机构案件管理相关规则,如案件登记(第31条)、开展调解依据的调解程序规则(第32条)、保密原则(第33条)、在其他程序中援引作为证据(第34条)、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身份限制(第35条)、调解终止情况(第36条)、调解费用(第37条)、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关系(第38条)等。有关具体程序规则将在未来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中规定。
《公约》第30条明确规定,国际调解院开展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正、独立、善意、高效、经济,后续调解程序规则起草也应体现上述原则。对于案件登记,《公约》第31条规定,争议各方应根据提交调解的程序规则向国际调解院秘书长提出请求;如秘书长认为争议明显不属于《公约》受案范围,或争议涉及第三国而未取得该国事先同意,则将拒绝受理相关案件,否则应登记案件。
各方亦对规范调解员行为十分看重,提出在调解程序章节明确写入相关内容,如调解员应向争议各方披露任何潜在利益冲突,应遵循调解员行为守则,力求公平对待争议各方并促进争议事项的和解。因此,《公约》第32条就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有关调解程序与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关系和衔接问题上,为鼓励当事方运用调解机制,降低调解门槛,《公约》第38条规定,诉诸调解不妨碍当事方诉诸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同时也允许调解程序与其他程序并行。在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争议各方可约定调解作为其他程序时效中断的理由。
对于调解终止,现行调解规则一般会授权调解员认定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并以之为终止调解的情形之一。但在谈判中,有国家表示对于国家间争议,调解员宣布“某争议不可能通过调解解决”而终止程序可能会造成严重负面政治影响。这种情况下,如争议各方有意继续调解,应更换调解员而非终止调解程序。考虑到国家间争议确有其特殊性,各方最终同意删去调解员终止调解的情形,而通过兜底条款兼顾非国家间争议调解的需要。《公约》第3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根据第五届谈判会议通过的《国际调解院调解规则专家组工作方案》,国际调解院未来将有两套调解程序规则,包括国家间争议调解规则和国际商事投资争议调解规则,一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和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将共用一套调解程序规则,并设立了两个专家组,每个专家组负责起草一套规则。专家组由所有参与《公约》谈判的国家派专家组成,后续还将邀请《公约》签署国派专家参与,每个专家组分别由筹备办公室委派的两个协调员(co-facilitators)牵头负责。预计2025年下半年,专家组将起草完成两套调解规则并提交国际调解院成立预备会议审议,待国际调解院成立,经由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对外颁布。
(五)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
相较于仲裁、诉讼等传统争端解决方式,调解充分尊重当事方意愿,所有程序以当事方自愿为基础。从调解实践看,当事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率较高。但与此同时,和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也是阻碍当事方诉诸调解的重要原因,这导致国际调解的发展和广泛使用受到制约,尤其是在跨境商事领域。《公约》项下是否应设置专门的执行机制以及如何设计相关规则,是谈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终达成一致的《公约》在第7章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争议各方之间正式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善意履行。争议各方签署和解协议,即为同意该和解协议可作为其是由调解所产生的证据,并可据此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寻求救济。
关于国家间争议,在当前国际实践中,当事方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或性质将取决于具体协议本身,且只能依赖于国家自愿履行,或按照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由各方善意履行,但无法强制执行。此外,考虑到国家参与调解的特殊性,从不影响一国法律立场角度出发,参考《联合国国家间争端和解示范规则》相关规定,《公约》明确了一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其承认相关条款所可能依据的法律或事实考虑。
关于一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公约》规定争议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善意履行。《公约》未对执行机制作出规定,如和解协议未能有效履行,争议方有权将和解协议作为相关证据并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寻求救济,包括国际法或一国国内法。《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商事概念未作限定,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商事的广义解释,商事应包括投资,即就投资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机制予以执行。但需注意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提出保留,声明该公约不适用。
关于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就此类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公约》规定缔约国可根据其可适用的法律予以执行。部分国家对商事和解协议执行问题进行了国内立法,能在一国国内层面解决部分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但大部分和解协议仍有待《公约》层面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可为该类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供执行依据。谈判中,有国家提议在《公约》中直接嵌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规定,直接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机制。但并非所有参与国都已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因而此方案未获采用。虽然理想状态下,和解协议多数为自愿履行,但当事方在争议发生后考虑诉诸何种争议解决方式时,会因和解协议存在不履行的风险且又无法强制执行,而导致不愿意诉诸调解。而且对国际商事争议而言,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跨境执行比在国内执行更难。与前两类涉及国家的争议不同,谈判各方就该类争议设置强制执行机制的敏感程度较低,阻力相对较小。因此,各方都较为认可在国际调解院框架下设计相关执行机制的必要性。但考虑到在《公约》中写入完整的执行机制会导致《公约》内容过于庞大,各国批准《公约》时可能会面临更加复杂困难的国内程序,为促进《公约》尽快生效,各方同意此类争议的执行问题留给缔约国未来谈判达成一项议定书来解决。
国际商事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内地可考虑利用司法确认作为执行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有关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及执行。如果能够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国际调解院属于该条中“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则可在中国国内法层面先行解决国际调解院项下有关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国际调解院的吸引力。
(六)能力建设
发起设立国际调解院的国家现阶段主要为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是各方尤为关注的问题,多国在谈判中表示希望在《公约》中规定加强能力建设的相关内容,同时特别提及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需要。《公约》在第6条国际调解院的职能中明确规定,国际调解院将“促进调解领域的能力建设合作,认识到并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考虑到各方对能力建设的强烈需求和关注,谈判后期筹备办公室新增起草了“能力建设”章节,进一步强化国际调解院开展能力建设活动的相关内容,获各方普遍欢迎。《公约》第8章还明确规定秘书处应编制促进能力建设的年度工作计划;应设置“能力建设委员会”,作为理事会的咨询建议机构,研究能力建设活动的策略和优先事项;该章还规定了可实施针对青年专业人员及外交官的调解奖学金计划,以及设立“调解基金”以推广和鼓励使用调解并加强能力建设。
开展能力建设是国际调解院未来重要任务之一,将有助于实现国际调解院的宗旨和目标。国际调解院将致力于推广调解的使用,培育调解文化,探索和推广最佳调解实践,组织有关调解的国际、区域、国家及地方的论坛和会议,为各方交流、能力建设和信息共享搭建平台等。比如,开展调解员、调解辅助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壮大调解人才队伍,不断提高调解服务质量,推动国际调解的专业化发展;针对政府官员、实务界人士开展相关调解培训,增强其利用调解解决争议的意识和能力;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加强合作,分享资源和经验。未来调解基金设立后,将根据理事会通过的具体规则运作,综合考虑发展中国家开展能力建设的需求,助力其利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增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度,培养发展中国家的调解人才。
(七)创始成员权利
各方普遍关注创始成员的资格及权益问题。为鼓励和吸引更多国家尽早加入《公约》,《公约》第7条规定,对于已签署或认可《联合声明》的国家,如其在本公约生效后5年内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则有权成为国际调解院创始成员;其他国家,如在本公约生效后2年内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亦有权成为创始成员。
对于创始成员的权益问题,曾探讨过几种方式,比如权重投票,赋予创始成员更多投票权,或者在指定调解员数量上给予创始成员更多名额等。但国际调解院在运作性质上与采取权重投票的国际组织如国际金融机构等不同,若设计加权投票,则与一国一票原则不符,而且可能对后续其他国家加入《公约》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经各方商议,《公约》第20条规定在调解员数量上,允许每个创始成员向一般调解员名单额外指派不超过10人。
五 未来工作
《公约》第59条规定,自开放签署起,至生效后3年内,《公约》将继续向所有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公约》第60条规定,《公约》将在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生效,预计国际调解院将在2025年底或2026年初正式成立。
《公约》谈判的圆满完成和签署是筹建国际调解院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国际调解院未来顺利运作的基石。除此之外,筹建一个全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包括研究制定配套调解规则,如国家间争议调解规则、国际商事投资争议调解规则、调解员行为守则、受案细则等,还包括研究起草国际调解院运作相关规则,如理事会议事规则、行政和财务条例及秘书处内部相关规定等。此外,国际调解院还需与东道国谈判缔结总部协定,以及推进开业前期各种筹备事项等。
筹备办公室将按照第五届谈判会议对后续筹建工作作出的安排,在谈判完成后至国际调解院秘书处正式成立运作前履行临时秘书处职能,开展国际调解院的宣介推广,高质量推进国际调解院建章立制和开业准备工作,确保国际调解院顺利建立,汇聚更多志同道合的伙伴,推动全球治理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和平与发展事业写下新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