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是法律与区块链法理研究的基本议题。该议题以“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为研究起点,可以导向法律如何评价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这一研究思路,并为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提供融贯的理论框架。若法律对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持消极评价,则会抑制这一结构的改变,从而形成对区块链的监管逻辑;若法律对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持积极评价,则会接受这一结构的改变并协同区块链演进为新的法律秩序,进而形成对区块链的协同逻辑。此外,该理论框架还能与法规范的性质相匹配。在法律表达上,监管逻辑侧重对风险的处理,而协同逻辑则侧重对新权力科层结构的安置。由此,该理论框架既能融贯地解释当下区块链法律实践,亦能指导未来区块链法治的发展。
区块链作为分布式公共账本技术,因具有不可逆性、高效性、去中心化等核心技术特征,正日益广泛地嵌入互联网、金融、司法、社会治理等不同领域,形成各式各样区块链应用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探讨。为了融贯地解释当下区块链法律实践,并指引其朝向未来法治发展,有必要诉诸并回应作为元问题的“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
关于现行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既有研究存在两种回应,并以前者为主要落脚点。第一种可概括为法律监管区块链,其基本主张是区块链应用会对个体权利和社会秩序产生诸多风险,因此法律有义务进行监管。当下针对区块链的对策性法律研究(以数字货币和去中心化金融的法律研究为典型)几乎都遵循这一认知,走向对“存在何种风险”和“如何规制”的分析。第二种回应是代码即法律。人们可以制定、修改共同体规则,并通过区块链的底层协议代码化和智能合约执行,形成代码之治。由于代码之治多被视作理论乌托邦,且即便区块链创造了自治系统,监管理论仍认为既有必要也有办法实施法律监管,这使得监管区块链仍是当下的主流认知。
为此,本文以“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为研究起点,将后续研究重心导向对权力科层结构变化的法律评价。
一、研究起点和研究思路
去中心化是研究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的起点。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研究起点的去中心化应当被理解为一种修辞,这样才能为后续研究提供有效思路,即关注法律如何评价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
(一)研究起点: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
去中心化不仅是区块链的核心技术特征,更被视作区块链的存在理由。为此,不计其数的科学研究和多达数十亿美元算力的投入,都是为了实现、保护并完善去中心化。正是因为去中心化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自然成为包括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研究在内的议题的研究起点。然而,需要厘清的是,何种意义上的去中心化才适合作为研究起点,并能够为后续研究提供清晰、可行且融贯的逻辑思路。
在区块链与法律的理论研究中,去中心化往往被视作哲学概念,并将后续研究导向“去中心化是否实现”和“法律如何评价去中心化本身”的逻辑思路。譬如,去中心化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和法律以及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能否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等研究,都是典型例证。然而,如果把作为哲学概念的去中心化认为研究起点,后续研究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概念困境,甚至走向自我矛盾的境地。究其原因,去中心化在哲学层面无法达成定义共识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经济学、管理学和组织学等不同学科对去中心化的知识构造存在差异,即各学科在如何理解中心及如何实现去中心化方面均有各自的标准,且这些理解相互之间往往存在冲突。一方面,这些去中心化判断标准本身难以经验化,自然难以转化为清晰且可操作的法律评价标准。另一方面,这些去中心化判断将会使后续法律研究陷入本质主义的争议之中。正因如此,由此展开的法律评价既难以判断某一应用是否真正实现去中心化,又不得不承认去中心化与中心化在现实中呈现混合状态。相关论述只能停留在“去中心化与中心化是兼容的,在不同法律场景应用中有其优势与价值”等判断之中。最终,这种不符合语义逻辑的表达,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作为哲学概念的去中心化的变相否定。
本文认为,去中心化的恰当定位应当转向修辞概念,并以此作为区块链的法理研究的起点。这一转向非但不会削弱去中心化的重要性,反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去中心化在现实议题中的作用机制,并为后续研究提供可行、融贯的逻辑思路。首先,在实践层面,去中心化更多发挥的是修辞功能。去中心化这一含糊的语言表达,精准地捕捉到了社会对从集权中解放、独立自主的渴望,以至于在政治实践和法律实践中往往被用作强力的修辞性口号,催生了一系列具有标志性的去中心化实践,如政治去中心化、Web3.0和元宇宙。为此,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能够精准地描述去中心化实践。其次,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可以让后续研究不再执着于判断去中心化是否真正实现。去中心化以修辞的方式推动事物朝去中介化的方向发展,但现实结果往往是,即便获得了成功,其仍是以其他方式的再中介化。这相当于“从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既然如此,与其囿于去中心化是否实现,不如承认其作为一种朝向去中介化发展的方向性力量,从而避免陷入本质主义争论之中。最后,更为关键的是,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可以让后续研究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评价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这一思路。修辞所展现的方向性力量,其关键在于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以及法律如何评价这种改变。这种法律评价直接决定了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并从中形成融贯的理论框架。
(二)研究思路:法律如何评价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
将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当作研究起点,其不仅有助于走出对去中心化本身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陷入的混淆,更重要的是将后续研究思路导向法律如何评价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这种法律评价决定了法律如何介入区块链,并能得出监管和协同两种介入逻辑。
那么,权力科层结构之改变是什么?区块链为什么会引发这种改变?作为一种强烈修辞,去中心化推动区块链技术不断嵌入不同应用场景之中,并尝试发挥革新作用。区块链并非在“无结构”的真空中运行,而是进入已有成熟制度安排的应用场景之中。这些既有制度通常以科层结构化的组织方式运行,并通过明确的分工体系实现不同权力的分配与协调。其中,科层结构是载体,对应不同权力的制度化配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区块链技术会对制度安排的原有结构产生何种影响?理想状态的区块链技术至少会带来两方面技术语境的去中心化,一是架构的去中心化,即任意节点的故障都不会影响网络系统的整体运作;二是控制的去中心化,即不存在单一个体或组织能够直接控制整个网络系统。为此,首先,基于架构的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会使得既有制度的科层结构发生改变。其往往表现为,区块链弱化甚至瓦解原有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并催生出更值得信任的其他机构。科层结构的变化是外在的,往往直观可见。其次,基于控制的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会使得与科层结构相对应的权力及其分布发生变化。从微观层面来看,这种权力表现为具体制度下基于社会分工的功能性配置。区块链往往会不同程度地重组这些功能性配置,并将其安置在新科层结构之下。从宏观层面来说,如果把国家看作一个庞大的组织,那么国家对具体事务的制度安排及相应权力的配置可抽象地类型化为信息控制权、规则制定权、决策权、监督权等核心权力。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型化方式,但本文的重点在于权力分布的变化。区块链的介入并没有实质地突破这些权力的性质,而是改变了这些权力之间的权重占比。最后,科层结构的变化和权力分布的变化随区块链的介入而联动,本文将这种变化称为“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
为形象地解释区块链技术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本文以中本聪设计的比特币在货币体系的应用为例。传统法定货币的制度安排依赖一整套高度分工的科层结构:中央银行负责货币发行与宏观调控,商业银行承担信用扩张与流通职能,清算机构负责支付结算,监管机构维持金融稳定与风险控制。这种科层结构对应发行权、信用创造权、清算权与监管权等权力分布。在比特币的理想模型中,通过共识机制与点对点网络等技术方式,将发行、流通与清算等功能整合,从而在形式上“绕开”既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由此改变原有的科层结构。从权力分布的角度来看,权力并未消失,而是从传统制度节点向协议开发者、矿工、节点运营者等技术节点重新分配。
最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法律如何评价权力科层机构的改变?法律评价的关键在于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引发的风险和机遇。为此,后续研究应当着重分析其中的风险与机遇,具体思路如下:对于风险,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具有何种风险?这些风险来自两方面。一方面,风险与原制度安排和任务分工所指向的目的密切相关,表现为因无法实现这一目的而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新技术会对个体的基本权利产生的新风险。对此,后续研究不仅要分析具体产生了何种风险,还需考虑既有制度能否有效回应和控制这些风险。对于机遇,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蕴含哪些潜在机遇?同样地,对于机遇的分析也需要重点关注两方面。一方面,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能否提升原有制度安排和任务分工目的的实现效果;另一方面,还要额外考虑个体在原有制度安排中的自主性是否得到提升。后一方面往往是区块链革新的终极目的,正如比特币的理想在于提高个体对财产权的控制。最后,基于风险与机遇的综合考量,可对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作出法律评价。这种法律评价也决定了法律介入区块链的方式,并有助于形成融贯的理论框架。对此,本文的结论是,如果法律评价是消极的,那么法律将抑制乃至拒绝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并呈现为监管区块链。反之,法律将会逐渐拥抱和接受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并协同区块链技术演化为新法律秩序,呈现为协同区块链。
二、作为介入逻辑的监管:抑制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
法律对区块链所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持消极评价时,将抑制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形成对区块链的监管逻辑。通过分析监管的介入对象和理论本质,有助于从法理层面呈现监管逻辑。
(一)监管区块链的介入对象:区块链应用的两类风险
毋庸置疑,监管区块链与风险高度相关。但尚需厘清的是,法律通过监管介入区块链所指向的风险,究竟是何种意义的风险?其与去中心化有何联系?监管区块链实际上涉及区块链应用的两类风险:一类是由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所引发的风险;另一类则是处理完前类风险后的常规风险。
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所引发的风险是关键所在,既有对区块链的监管行为整体呈现为对这一风险的抑制。这一事实描述能够准确概括当下对去中心化金融的法律监管。去中心化金融的初衷在于,通过推动金融运行朝向分布式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实现如下方面的个体自治:(1)用户能够独立保管自己的资产;(2)用户能够自主交易,且不存在可以单方面审查和组织用户交易的中介;(3)用户能够民主地治理相应金融领域。然而,去中心化金融的实际运转无不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上述乌托邦愿景。数字货币作为去中心化金融的典型代表,充分印证了这一点。自比特币诞生以来,各种数字货币相继涌现。这些数字货币的权力科层结构变化与比特币类似,此处不再赘述,以下将重点阐述它带来的风险。随着区块链去中心化特征对传统权威金融机构的瓦解,取而代之的是集体治理或去中心化组织治理。参照原有货币体系所设定的目的,数字货币如果应用于货币领域则存在挤兑风险,如果应用于证券领域则存在信息不对称风险,如果应用于金融商品领域则存在市场操控风险等,以至于无论应用在哪个金融场景,都无法实现构想中的平等权力科层运行下的个体自主,反而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如对数字货币的炒作易使投资者“暴雷”,不法分子利用数字货币进行逃税、洗黑钱等金融犯罪,数字货币往往会对金融主权产生冲击等。由于这些风险难以控制且易发生,一旦发生,其造成风险损害无法有效弥补,因此各国监管措施都在不同程度地抑制这些风险。即便是对数字货币高度接受的美国,亦是如此。他们仍然提防去中心化所引发的高度风险,力求确保权威监管机构在数字货币的发行、流通、交易等关键环节中发挥监督作用,而非彻头彻尾地实行去中心化。总而言之,其监管逻辑往往是对权力科层结构引发的风险进行抑制。
监管区块链在抑制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所引发的风险后,将开始以可控的方式处理第二类风险。经过抑制,难以控制的风险已经被严格处理,区块链应用的其余风险则可以通过既有常规监管策略实现有效控制,这正是本文将第二类风险称为常规风险的原因所在。当完成对常规风险的清晰确定和有效控制后,区块链应用将以合规的方式长期应用于社会之中。正是因为抑制了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引发的风险,并区分出常规风险,数字货币监管政策才会出现常被提及的“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从而将相关数字货币行为纳入类似的传统金融监管体系之中。相关监管策略,无非是证券法、金融机构、支付货币等监管逻辑的延伸和调整,具体内容将在第四部分根据既有秩序处理风险中详谈。
(二)监管区块链的本质:驯化区块链
对区块链应用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风险和后续常规风险的监管,只是表层上的事实描述。本文认为,与之相对应的理论阐释,应是通过既有法律秩序驯化区块链技术。
将既有法律驯化区块链技术作为监管区块链的理论阐释,实际上与“科技实质论”的新兴科技法律治理一脉相承。后者的基本主张是:新兴科技并非只是工具,而存在着独立的性质、力量和规则,可以衍生出某种“自创生”系统并形成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行动和社会生产。然而,此种法律治理拒绝将科技的结构、功能和社会反馈作为社会的评判标准,而是将既有的国家目标和社会观念全面贯彻到科技之中,一旦科技无法满足这些要求或与之发生冲突,法律就否定或限制其存在。基于此,不难理解为何监管区块链只是表象,其本质是驯化区块链,并具有以下核心特征:一是,区块链引发新的社会秩序。这一新秩序主要来自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特征及其携带的对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这一点在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愿景式构想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区块链使得交易的开展无需第三方中介居中协调,从而改变了现有社会经济权利的分配方式,使其无须像传统交易模式那般需要将国家机关等权威机构作为可信赖的第三方中介才能顺利完成交易。二是,既有法律对新秩序持消极的态度,并呈现为风险治理的监管模式。基于法律的保守主义倾向,社会秩序往往会坚守既有法律作为评价标准,以此审慎对待区块链应用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及其带来的新秩序,并将后者视作潜在危险和风险。由此,以既有法律作为观察和评判视角,区块链新秩序所带来的风险一旦属于高风险且既有法律无法有效解决,既有法律将会选择抑制甚至拒绝这一新秩序。如此一来,这便对应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所引发的风险。在抑制区块链的同时,若规制者仍想最大限度地享受区块链不可篡改、点对点等其他特性所带来的红利,往往会选择驯化区块链,使其即便仍存在风险,也能够为既有法律秩序所调整,这对应的是常规风险。所以,驯化的是区块链技术本身。既有法律拒绝了区块链技术愿景式去中心化的结构及权力分布,转而将其驯化为既有法律可接受的样子。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块链与互联网一样,都是可以被驯化的,这是驯化去中心化的历史必然。本文也认可这一控制观点,但希望对此予以修正的是:一方面这并非盲目控制,而是在审慎对待权力科层结构改变的基础上,根据既有秩序有意识地加以驯化,另一方面,驯化仅是其中一个面向。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驯化区块链?就技术本身而言是驯化,对于区块链应用而言就是监管或合规,因此如何驯化可通过如何监管加以理解。驯化往往根据权力科层结构改变风险的不同程度进行抑制,并结合后续常规风险的监管手段,呈现为下述抑制程度由强到弱的四种监管方式。一是禁止型监管,其对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持彻底不接受态度,并完全禁止相关风险。对于数字货币应用于金融领域产生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及其风险,我国采取强烈抗拒的态度,通过下发系列文件一贯地坚持数字货币应用于金融领域的禁止立场,并不断明确被禁止的具体活动和范围。二是风险隔离型监管,其有选择地禁止特定风险或将其限制在特定领域,尽可能阻断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引发的风险传播路径,防止其演变为系统性风险。比如,要求稳定币发行维持1∶1的储备资产以隔离兑换风险;限制银行参与加密资产交易,防止相关金融风险延伸至传统金融体系;提高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将高风险活动限定在抗风险能力较强的人群之中。三是审慎型监管,即审慎对待权力科层结构引发的各种风险,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进行差异化抑制。对此,最为理想的方式是依据特定理由划分不同风险并作出精细化约束,形成分类监管。当下欧盟《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iCA)和美国正在推进中的《数字资产市场清晰法案》(CLARITY Act)就是典型。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更为实务的审慎监管方式,即针对特定风险或应用进行特定立法,如我国对数字人民币和香港稳定币的监管方式。2021年我国央行发布的《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指出,为了抑制加密货币和稳定币中的诸多风险,央行研发并推出中心化管理的数字人民币。四是实验型监管,其将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引发的风险放置在沙盒中,进行有边界的实验和实时监管,并在反馈中不断动态调整监管规则,以维持区块链应用的创新发展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动态平衡。围绕金融科技项目,英国自2016年起推出全球首个监管沙盒。此后,各具特色的区块链金融实验陆续开展,通过可控实验逐步积累监管经验,为后续出台正式制度提供经验依据。
最后,有必要对围绕去中心化和监管的典型和潜在异议进行澄清。一种典型异议是,监管区块链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背道而驰。譬如,2026年1月美国头部加密交易平台Coinbase撤回对CLARITY Act的支持,指出该法案表面上禁止稳定币付息,实则是对既有银行货币体系的权力结构维护,以金融稳定为名的强监管变相抹杀加密行业本身的金融创新空间。为此,该法案被认为是反对去中心化金融的,其主张的去中心化是狭隘的。实际上,这正应对了本文所提出作为修辞的去中心化。与其说监管区块链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背道而驰,不如说是在抑制区块链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此外,还存在一种潜在的异议:监管区块链同样也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这与后续将要论证的协同逻辑并不相同,因为监管区块链是在抑制而非接受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新的法律法规不过是旧秩序的延伸,尚谈不上引发新秩序。
(三)片面强调监管区块链的缺陷
一味强调监管区块链的缺陷在于:第一,在学理上不能反映出法律介入区块链的全貌。对区块链的监管逻辑,在本质上是驯化区块链,并在工具上高度依赖既有秩序,这使得其只能呈现法律对新科技的防范面向,而难以为拥抱面向提供孕育空间。法律对区块链技术的拥抱,并不仅表现为接受彻底去中介化并走向区块链自治的代码即法律。实际上,当下的应用实例,如我国的区块链司法和国外的区块链反腐等,其背后就蕴藏着接受权力科层结构改变意义上的拥抱面向。这正是下一部分将要说明的内容:在这些区块链应用中,既有法律对区块链的介入并非监管,而是协同。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若一味采取监管的法律理解并以此指导未来区块链应用,其结果会使区块链难以惠及普罗大众。人工智能技术是在已经普惠地嵌入和服务日常生活之后,才走向深度监管,而区块链技术尚未做到这一点,就已经走向深度监管。区块链一度被视作革新技术,目前主要应用于金融领域。虽然区块链金融领域的相关政策和研究都主张在监管之中推进创新,但当下区块链应用仍难以与民众产生广泛关联。另外,区块链应用虽自称逐步迈向Web3.0,但发展至今却远不如Web1.0和Web2.0那样普惠民众。当然,正在构想中的实物资产代币化(RWA)项目具有潜在的普惠金融性质,有望通过技术创新,降低投资门槛并提高大众对投资项目参与方式的灵活性。但就我国当前实践而言,其发展就像数字货币那样,或许不能如其所愿。实际上,早在2014年,以太坊创始人在构想其区块链社会时就提出,以太坊的金融应用固然让人兴奋,但是其长期愿景应当关注区块链社会与非金融的协作。正如下文将要展示的那样,“区块链+公共事务”值得关注。在这些领域,现阶段区块链应用可以有效发挥其革新力量。
三、作为介入逻辑的协同:接受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
法律通过协同逻辑拥抱区块链技术,使得区块链惠及大众。本文提出的协同逻辑是指,既有法律如果接受区块链带来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则将与区块链协同并逐渐发展为新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介入方式,当下尤其体现在“区块链+公共事务”应用之中。下文将从历史脉络追溯去中心化实践对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及法律协同,并在理论上阐释法律介入区块链的协同逻辑。
(一)对去中心化的接受:历史脉络及当下区块链应用
协同逻辑并非本文的空想产物,而是流淌在去中心化实践的历史脉络之中。政治去中心化、Web3.0和元宇宙这些标志性的去中心化实践,无一不是通过颠覆权力科层结构,为个体自主性翻开新篇章,并随之引发法律秩序的变革。
信息科技的兴起为去中心化实践带来新的标志性事件,热议的Web3.0以去中心化为特征,其核心理念是通过重塑权力科层结构,瓦解科技公司对数字世界的霸权并还权于个体。Web3.0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由硅谷信息技术产业的嬉皮士资本家提出带有数字乌托邦色彩的加州意识形态。去中心化思想虽然在此时已经萌生,但是并没有进一步形成为人使用的修辞概念。去中心化概念在20世纪90年代密码朋克倡导者及其追随者的著作中开始有意识使用,到了中本聪及随后盛行的Web3.0时代,其成为显性的价值表达和修辞。在这段发展脉络中,区块链技术(中本聪对比特币的设计)直接受到密码学启迪。密码学倡导者在其所处的年代就主张,正如印刷术改变了中世纪行会权力和社会权力结构那般,密码学也会带来类似的效果。由其发展而来的区块链实际上就具有这样的潜力,即通过形成“代码之治”或“代码即法律”,建构起未来Web3.0的基本架构。一言以蔽之,去中心化修辞推动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并引发法律革新,这一协同逻辑在Web3.0依然存在。
或许存在质疑的声音认为,Web3.0的展望过于遥远,法律协同区块链需要更为切实的例证。实际上,区块链应用部分目前已体现出法律对权力科层结构改变的接受及衍生而来的协同逻辑,这主要体现在“区块链+公共事务”之中。据统计,在国际上,区块链已经广泛应用于公共事务。其中应用最为频密的领域是公共记录管理和医疗保障,此外还包括国际贸易和海关、投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社会福利等重要领域。本文要指出的是,公共事务中的部分区块链应用携带着革新式的普惠性质。此时,区块链与法律的关系已不再是在监管逻辑下依据既有秩序回应潜在风险,而是在协同逻辑下寻找新法律秩序安置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在法律协同区块链这一逻辑下,下文主要以国内的区块链司法为例进行说明。区块链司法的主要应用有三:一是司法行政业务流程的优化。如通过电子送达文书的“即存即送”和“即收即验”,辅助当事人依托法院电子送达进行真实性验核,提高文书送达效率并降低司法成本。二是区块链存证,即通过区块链技术将电子证据记录和存储在区块之中。三是联盟链司法,这是基于区块链的智慧法院和公检法司等各部门间的司法协同。譬如,长三角地区法院引入区块链技术,将起诉、立案、送达、举证质证、开庭、审判、执行、档案管理、数据管理等环节的关键信息实时上链。下文将具体解释后两种应用为何体现的是协同逻辑,即两者为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改变了权力科层结构,法律为何接受这种改变。在此需要回应一些潜在异议:或许有读者会认为,这些应用体现的是法律对区块链不可篡改等特征的接受,与去中心化无关。为了回应这一异议,不妨站在政府决策者的角度思考下述问题,上述例举的试点中的司法关键信息上链的做法,后期是否会普及全国司法系统及其所有环节?国外为权力科层结构更大幅度变动的反腐等区块链应用是否也必然引入国内?依据异议者的理解,就像区块链大量应用在记录管理领域那般,区块链无异于一种能够有效解决数据共享和数据可信等传统难题的强大办公软件。据此,是否可以认为,应当毫不犹豫地将区块链嵌入一切公共事务之中?显然,政府决策者不可能将其简单视作一种强大的办公软件并嵌入一切公共事务之中,而是必须要考量其背后涉及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及法律的接受程度。
(二)“区块链+公共事务”下的协同逻辑:通过区块链优化科层制
承前所述,“区块链+公共事务”下的协同逻辑意味着,区块链应用改变了相关公共事务制度安排背后的权力科层结构,既有法律由于接受或部分接受这种改变,将协同区块链演化为新的法律秩序。下文将描述上述所提及的区块链司法等典型案例是如何改变权力科层结构的,并借助科层制展开理论化分析。
哪些“区块链+公共事务”应用引发了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这需要从区块链在信息共享和信息可靠等方面的信息优势谈起。许多场景对区块链的应用正是采用了这一优势。具有信息优势的区块链可应用于私法领域,如“区块链+电子提单”“区块链+商品防伪”,也可应用于公法领域,如当下许多政务信息管理的区块链应用。但是,这些应用即便触及公法领域,也没有改变其背后的权力科层结构。在区块链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区块最终记录的信息仍是来自于既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机构,以至于相关权力机构的权力行使在内容上、性质上和分布上并无改变。区块链除了为公共事务领域带来信息优势外,还具有改变权力科层结构的潜能。以上述司法关键信息上链的联盟链司法为例,为何应当认为其引发了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从科层结构的角度来看,维持司法制度运转的关键权威机构(公检法司)和主体(当事人)实际上并未变化,但与之相关的权力分布发生了结构性调整。从权力分布的角度来看,由于关键信息的全程上链提高了司法过程的透明性和可监督性,权力分布因此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为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互动的调整,更主要是体现在监督权和决策权之中。一方面,当事人乃至公众的监督权极大加强,这是因为当事人能通过区块链技术对司法全过程进行持续性观察,使得监督权在行使方式上从事后、间接转向过程、嵌入。另一方面,法院的决策权行使变得更为谨慎。法院虽依旧是牢牢把握决策权,但其决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链上信息使得裁判活动变得一览无遗,同时其他主体(如当事人和其他国家机构)对部分重要司法信息具有更强的控制权,这些决策环境迫使法院更为审慎地作出决策。借助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更形象地解释为什么区块链司法引发了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人民陪审员制度显然改变了合议庭成员的结构,引发了类似区块链司法那样加强监督权和使得决策权更为谨慎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但不同的是,相较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程序确保主权力审慎决策,区块链司法通过技术方式更为行之有效。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律如何评价这种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仍以司法关键信息上链的联盟链司法为例,需要对其风险和机遇进行综合性分析。联盟链司法由于改变了权力科层结构引发了一系列风险,包括对既有制度(如证据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产生冲击的风险以及“51%攻击”等代码安全风险。那么,这些风险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回顾既有实践,风险可以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加以应对:一是将区块链改造成许可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的第一个层级为“司法内部共享链”,本质上属于法院内部信息化建设。二是将区块链节点的参与主体限制为国家权力机构。譬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的一级节点单位均为各级法院、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等官方机构。上述风险控制措施仍具有驯化色彩。在审视完风险之后,应当转向对机遇的分析。联盟链司法至少能够增进两种维度的司法信任:一是基于司法信息防篡改性的司法信任;二是基于司法程序的透明性和可监督性的司法信任。除此之外,联盟链司法还可以潜在地迈向更高层级的司法信任,即公众能够作为节点被纳入多方参与共识之中的参与式司法,乃至理想化的去中心化司法。综上,鉴于机遇大于风险,且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故法律评价应当是积极的。
上述关于“区块链+公共事务”应用的描述与分析,可置于对科层制优化的学理探讨脉络之中加以理论化。不同的区块链应用,实则对应的是不同性质的优化方案。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现代法治是基于科层制的法理性统治,以至于科层制是国家实现法律目标的组织形式,并仍是当下实现社会治理和法律治理的基本架构。科层制尽管如此重要,却仍难脱逃组织僵化、信息失真、人性异化、权力异化等老生常谈的弊端,以至于学术探讨不断为其出谋划策。对此,回应方案无外乎两种:一是“去科层化”方案,旨在替换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科层制;二是“科层化改良”方案,强调仍需重视国家的作用。区块链技术可以为上述两种方案提供相应的具体措施。一是形成分布式、多中心的权力结构,从而衍生出无需中央权威机构的“区块链治理”。区块链治理虽然在技术上能够实现大规模社会互动的管理,并摒弃传统中央权威,但存在私人力量主导分布式治理系统并削弱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因此国家协调仍旧是必要的。在现实层面,科层制即便遭受诸多批判,依然业已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架构。去科层化方案依旧是遥不可及的乌托邦幻想,因此这类区块链应用在现阶段不应为我国所推崇。即便是标榜为“数字王国”的爱沙尼亚,也不过是以许可链的方式提升数据安全和行政效率,而非真正实现权力结构的去中介化。二是区块链以技术的方式嵌入科层制,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科层制的治理功效。相较于去科层化方案,这种基于区块链应用的改良方案在保持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权力科层结构的基础上,致力于克服科层制的弊端,呈现两种典型应用,并可为当下政治实践和法律实践所接受。第一种应用就是通过区块链完善政务信息管理和提高业务效率。对科层运转而言,科层制的决策、执行、监督均依赖信息的获取、筛选、传递和反馈,因此科层制是一个理性化的信息处理系统。从这个角度而言,相关区块链应用正是利用了区块链的信息优势工具,以回应科层依赖信息运转所出现的失真、不对称等问题。第二种应用就是通过区块链确保权力决策的审慎作出。科层运转将权力委托给不同的代理人,但由于人性缺陷及制度设计本身等问题,主权力代理人往往会拥有类似于垄断的地位,即便走向权力异化,也难以受到有效制约。信息运转背后承载的是权力,在信息作为制度性权力要素的数字时代更是如此。由于区块链应用通过技术的信息优势重新分配各权力代理人对信息的控制,从而变相增强了其他权力代理人的监督作用,促使主要权力代理人更为审慎地进行决策。在此意义上,改变权力科层结构的区块链应用的学理定位是防止权力代理人的异化。
四、两种介入逻辑的法律表达重心
本文立足于强调法规范性质的法律与区块链法理研究,因此本文的工作不仅在于提出具有融贯性的介入逻辑,还在于将这些逻辑嵌入法规范之中,唯有如此,这两种介入逻辑才具有法律生命力。从规范角度来看,监管逻辑的法律表达围绕风险展开,即适用何种既有秩序回应风险以及由谁来承担风险。协同逻辑的法律表达则围绕如何安置新权力科层结构展开。
(一)监管逻辑的法律表达重心:对风险的处理
监管区块链的法律表达重心落脚在对风险的处理上。其中,首要回答的是依据何种既有法律秩序处理风险。根据上文论述的监管逻辑,由于区块链应用引发的权力科层结构改变及相关风险难以根据既有秩序予以处理和回应,法律遂抑制这一改变并驯化区块链,从而使既有法律秩序能够回应驯化后的区块链技术所产生的风险。在成熟的监管框架出台之前,选择何种既有法律秩序是一个动态的探索过程。这是对区块链应用的风险性质和能否达成相应社会功能不断清晰化的过程。其中,对于风险性质的认识往往伴随逐渐清晰的类型化框架。以数字货币为例,学界对其分类的探讨层出不穷,逐渐形成证券型数字货币、商品型数字货币、支付货币型数字货币等主流分类,对应的主导风险分别是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投资者保护风险、由市场操控引发的市场秩序风险和由系统性风险引发的金融安全风险,并在监管逻辑上可以分别对应证券、商品、法定货币等传统金融法律秩序。当下欧盟《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和美国《数字资产市场清晰法案》基本体现了上述分类的交叉。除了考虑风险性质之外,区块链应用所指向的社会功能也是认识监管模式并确定使用何种既有秩序的重要面向。在我国,数字货币的现阶段应用主要承载着如下两项社会功能,一是作为接轨国际金融和未来数字金融的基础设施,二是确保金融安全和金融主权。这导致我国在数字货币融资领域采取禁止性监管,同时开放了数字人民币和香港稳定币两种支付货币型数字货币,并在监管上延续支付货币的监管策略和形成特殊立法。当下许多国内学者主张应当反思禁止型监管,并尝试开放证券型数字货币。但正如上文所言,是否开放除了取决于对风险性质的认识之外,还取决于数字货币作为证券能否发挥优化财富配置和增长个体财富的社会功能。这种判断的结果对于投资者而言尤为重要。
然而,依据既有法律秩序处理风险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新瓶装旧酒,仍有必要根据区块链应用对既有秩序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香港稳定币条例》为例,其将风险监管前置,重点关注链上挤兑风险与相关系统性风险,特别要求1∶1储备,同时强调即时赎回能力。证券法逻辑亦是如此,针对证券型数字货币造成的发行人模糊、持续信息披露难以落地、控制权难以识别等问题,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再例如,针对反洗钱、反恐怖金融等风险,监管政策延续强调收集交易双方信息、确保资金转移信息留痕的“旅行规则”这一传统策略,但出于跨境交易的复杂性,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2025年6月对“第16号建议”条款进行了修改,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施加了更为严苛的义务,如明确支付链责任起点、强制传递受益人信息、引入收款人信息验证、强制部署反欺诈技术等。
最后,监管逻辑的重心还在于谁来承担风险。法律只能处理可识别且可归责的风险。在早期的区块链探讨中,由于难以确定责任承担对象,区块链风险的归责往往被视作无解的难题。之所以难以确定可归责的对象,是因为理想的去中心化区块链系统被设置成由诸多平等主体共同参与的记账机制,在此结构下,对区块链进行监管和干预只能以整个网络作为对象,而无法针对单一的组织或个体。然而,经过本文对监管逻辑的澄清,监管议题面临的是经过抑制之后的区块链,因此归责是现实可能的。由此,确定归责对象的方法,仍是在既有法律秩序内,根据传统的“谁控制、谁负责”来厘定。在区块链系统中,私主体或是通过技术达成控制,如负责技术开发和协议升级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是通过经济达成控制,如负责设计奖励机制的技术人员,因大量拥有初始代币而成为对协议变更具有决定性因素的参与主体;或是通过组织达成控制,如负责运行的数字货币交易所,正因如此这些主体都可以在相应环节中成为归责对象。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治理亦是如此,即通过寻找智能合约权限结构、投票权集中性、治理流程控制链条和财产调配能力等关键维度,探索链上代码背后的实质控制者,以此识别和确定责任承担者。
(二)协同逻辑的法律表达重心:安置新的权力科层结构
对于协同逻辑,其法律表达重心在于安置新的权力科层结构。对此,需要解释的是,权力科层结构和规范的亲密性来自何处,这并不像在监管逻辑讨论中风险与规范之间的关系那般直白。其亲密性来自规则是科层制的核心要素之一。规则不仅是科层运行的行动指南,还是不同权力代理人的划分依据,更是整个科层结构的骨架。正因如此,本文倾向将协同逻辑的规范表达与权力科层结构关联起来。另外,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力科层结构这一措辞,正因为其是强调规范性质的法学研究。同样的内容,政治学研究采用的措辞则可能会是“权力动态”(power dynamics),但这与规范相关的亲密性就会大大降低。
对于如何安置新的权力科层结构,首要任务在于承认。此处将结合区块链存证展开论述,因为这是我国已经实现法律协同的典型例证。首先,区块链存证改变了司法对电子证据认定的权力科层结构。在传统电子证据认定上,由于电子证据的生成和存证并非同步完成,难以保证在法庭呈现的电子证据是原件状态,因此司法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高标准的繁琐程序和严苛审查,并高度依赖诸如鉴定机构、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其结果是法院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采纳电子证据。区块链存证虽然并没有彻底解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但优化了电子证据司法审查程序,以至于改变了权力科层结构,并在结果上使得个体能更好地通过电子证据维权。其中,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在于:公民通过区块链存证技术呈现的电子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真实性,很大程度绕开了传统制度安排中对电子证据收集、存储、流转的苛责,在科层结构上表现为鉴定机构、公正机构等第三方机构逐渐被绕开乃至取代。从权力分布的角度来看,电子证据以可触及的方式呈现,法官不得不审慎对待自己的决策权,与此同时公民能更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诉权。这种改变往往是积极的,既有法律应当协同区块链存证应用而发生相应改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颁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1条和202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19条,不仅承认了由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更承认了区块链技术对司法电子证据认定的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对于关键信息上链的区块链司法,若日后普及全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关键信息上链的范围,并具体界定哪些属于法定上链信息。如果不将区块链应用产生的科层运行新规则写入法律,则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将形同虚设。
协同逻辑的法律表达重心除了承认之外,还需要关注新秩序与既有秩序之间的冲突。此种冲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与事务权力运转本身密切相关的内在冲突。譬如,区块链存证产生的法律秩序某种程度上背离了证据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二是与信息问题相关的外在冲突。此时,冲突与事务权力运行本身无关,而是与作为事物运行载体的信息有关。以个人信息问题为例,个体难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更正权、删除权对区块链信息记录主张权利。权力科层结构的改变衍生而来的新秩序和既有秩序相冲突是协同逻辑的应有之义。那么,对此应如何有效处理?为了减少这些冲突,技术优化方案是其中一个重要选择,如将个人信息存储于链外,然后通过哈希值链接到区块链,继而绕开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但该方案存在成本高的弊端。除此之外,对规范回应方案更值得进行法律探讨。现阶段的主要法律方案是通过法教义学调和法律冲突,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尽管区块链电子证据革新了证据法,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仍需保持稳定。此时,法教义学便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不少研究经过解释将区块链电子证据推定为原件,以维护最佳证据规则的持续适用。再譬如,借助目的解释论,对被遗忘权作软化解释、对匿名数据作扩大解释、对告知同意作重新解释。然而,法教义学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协同逻辑的区块链应用仍是有限的。随着协同逻辑的区块链应用深化发展,对其他既有法律的修改是必要的。
无论是承认新权力科层结构还是回应新旧秩序的冲突,都需要落脚到新权力科层结构下不同权力节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配置之上。在理想区块链应用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实际上并不是难题,其主要取决于“社区规则”的设定方式。即各平等权力节点之间通过正当程序达成共识,这些共识内容包括决策规则的形成、奖励或惩罚机制的设定、共同治理方式的安排等,并通过技术手段固化为共识机制。以去中心化争端解决平台Kleros为例,平台通过代币质押、随机抽选与激励机制,明确界定了各参与节点的权利与义务:由系统从用户中随机抽取的陪审员围绕争议案件独立投票,与多数意见一致者获得代币奖励,反之则受到代币惩罚。与此同时,由于与个人利益相关,陪审员将会认真投票并可能达成共识。然而,理想模型与现实之间存在显著的断裂。当下,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正逐步设立自己的联盟链司法,摸索不同节点之间的权力边界。务实的制度回应方式,是以特殊对待的方式明确相关节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义务。对于技术提供方而言,它们往往是管理节点之一,有必要设置两方面的针对性义务。一是技术方面的基础性义务,主要体现为系统安全保障义务和技术中立义务。前者要求技术提供方确保系统的稳定性、抗攻击能力以及数据完整性;后者要求技术于运行过程中保持功能中立,不得通过算法设置、权限控制等方式对特定主体产生不公平对待。二是防止技术滥用的约束性义务。技术方往往在系统架构设计、数据上链规则、时间戳生成与接口控制等方面拥有实质性影响力,这将会导致:一方面,法院等机构高度依赖技术提供方,这一现象在区块链仲裁应用中已有所显现。另一方面,技术提供方也有可能通过修改规则或干预链上数据,实施不当行为。正因如此,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防止技术权力的滥用。譬如,应当设置操作可追溯义务,确保关键技术应留痕且可被事后检验;设置内部审查义务,对关键技术在技术运转的不同时期展开审查;等等。对于其他参与主体,尤其是法院及相关国家机构,其权利义务内容仍主要来自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授权性规范。但是在区块链技术嵌入后,这些主体还有必要承担额外的技术性和程序性义务。一是,技术遵循义务,即在参与联盟链运行过程之中,应当遵守既定的技术规则与操作流程,不得随意违反链上机制。以广州“公法链”鉴定材料被撤换修改事件为例,作为参与节点的鉴定机构能随意撤回原有鉴定意见书并重新修改,实际上意味着技术规则未能对参与节点形成有效约束;相应地,作为管理节点的主管机构如司法局亦未有效履行对链上行为的监管职责。正因如此,有必要在规范上强调技术遵循义务。二是,链上数据的审查义务。尽管区块链提升了司法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决策者可以完全信任链上数据。决策者仍有必要结合上链前的数据来源、生成过程以及具体案情,对链上数据进行整体性判断,防止技术外观掩盖实质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