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内地对稳定币采取禁止式监管,但随着境外稳定币市场的快速发展,仍有必要探索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稳定币治理框架。当前,我国监管或司法对稳定币的法律定性尚不明确,将其比照支付备付金或投资基金亦无法解释稳定币为何具有独特的经济功能与运作基础,因此,“基于法律定性”的治理框架难以应对稳定币的风险挑战。本文认为,应构建以法定货币为核心的、“基于货币体系”的多层次稳定币治理框架。在该框架下,稳定币位居兼具独立计价单位和独立基础设施的“货币—证券”层级。该治理框架可直接满足货币概念多元化的现实需求,确立稳定币在不同场景下的货币效力,更能兼顾稳定币治理的本土化。同时,该治理框架与现行立法与监管不存在根本冲突,更不会引发监管套利风险。在该框架下,其一,为防范稳定币对数字人民币的过度货币替代,应限定稳定币的底层资产范围,并限制稳定币发行机构的数量和独立计价单位的使用;其二,为促进稳定币与其他私人支付手段的公平竞争,应推动稳定币基础设施与既存金融基础设施之间、不同稳定币之间的互联互通;其三,为维护货币安全,应在统一货币体系内实现不同货币层级反洗钱规制的协调衔接。
【关键字】稳定币;货币体系;数字人民币;货币竞争;区块链
引 言
稳定币是指以法定货币、商品等特定资产作为支撑,或通过算法调控,以维持市价稳定的一种加密资产。其中,在当前市场中暂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以法定货币,特别是美元资产作为储备支持的“法币稳定币”。在比特币等早期加密资产市价不稳的背景下,稳定币应运而生,初衷在于为加密行业提供相对稳定的通用交换媒介和价值存储工具。稳定币发展初期,由于其在货币主权、反洗钱、网络安全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各国普遍对其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我国央行”)等部委自2013年以来,逐渐强化对稳定币等虚拟货币的禁止式监管立场,规定境内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然而近两年来,随着稳定币在改善跨境支付效率、提供新产业机遇等方面的潜在优势,美国、中国香港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继转变对稳定币的谨慎态度,通过专门立法探索稳定币的规范发展。例如,2025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引导与规范法》(以下简称《GENIUS法》);同年8月,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稳定币条例》。由于虚拟货币具有极强的跨境流通色彩,且相关纠纷与资产处置需求不断增加,域外监管态度的转变不可避免地对我国内地既有监管立场形成外部压力。对此,我国监管部门一方面表示要维持“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态势,另一方面也强调“密切跟踪、动态评估境外稳定币的发展”。
当前,对稳定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禁止式监管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随着境外稳定币市场逐步转向以合规为导向的发展路径,特别是在稳定币能从技术上满足反洗钱与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的背景下,我国内地如何调整稳定币的监管方式,仍具有较强的研究意义。有权威学者亦在我国监管机构认定稳定币交易非法后,主张在自贸区先行试点稳定币应用,并探索建立稳定币监管方案。进一步看,我国如结合境外市场发展与立法推进情况,适时调整现行监管方式,则必将构建系统、全面的稳定币治理框架。目前,学界提出的主流治理方案,多半以明确稳定币的法律性质为基础,进而围绕其定性创设具体的法律制度。但由于稳定币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以下简称“支付备付金”)、货币市场基金等现有金融产品的关系难以区分,学界尚未对稳定币的法律性质达成共识。退一步讲,即便我国参照欧盟或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基于稳定币的法律定性构建治理框架,相应的监管也未必能促进稳定币行业的规范发展,反而可能基于本土制度环境、监管偏好和风险考量等因素,对稳定币施加更严格的限制。事实上,稳定币作为可发挥货币功能的新型私人支付手段,已与中央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或商业银行创造的银行存款发生了更紧密的经济联系。如何理解稳定币与既有法定货币、其他私人支付手段的关系,必将深刻影响稳定币治理框架的建构。基于此,下文在梳理“基于法律定性”的稳定币主流治理框架及其实践困境的基础上,提出“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论证该治理框架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而为未来潜在的监管调整提供理论参考。
一、“基于法律定性”:稳定币治理框架的主流选择及其实践困境
目前,我国相关机构在开展稳定币监管或司法活动,以及学界在评价域外稳定币监管之前,大多会先界定稳定币的法律性质,并据此判断稳定币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制范围。然而,此种“基于法律定性”的治理框架能否适用于我国现实,有待进一步探究。
(一)金融监管与司法活动中的稳定币法律定性及其困境
稳定币是数字经济发展下的新生事物,目前我国暂无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在此情形下,实践中对稳定币的态度主要依赖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定与司法机关的裁判;而对稳定币的法律定性,被视为启动相关金融监管或司法活动的前置条件。在金融监管层面,自2013年我国央行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来,我国逐步确立并强化了以“非货币属性”和“非法金融活动”为核心的虚拟货币监管立场,并通过不断调整法律定性来扩展监管和禁止的范围。监管初期,我国仅将比特币视为虚拟商品,否认其货币属性;到2017年,监管部门将以代币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虚拟货币的“代币发行融资”(ICO)行为认定为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活动,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多种违法犯罪,并进一步确认代币及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到2021年,监管政策再次升级,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与之相对应,我国逐渐扩大禁止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参与者范围,即从最开始仅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而延伸至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交易所。
在司法层面,各地涉稳定币等虚拟货币的裁判采取了与金融监管基本一致的法律定性结论。同时,部分法院基于“境外政府处置”与“境内私人交易”的区分,对虚拟货币开展了司法处置活动。就民事案件而言,法院一般会先推定虚拟货币相关政策文件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具有可供裁判参考的规范意义,进而认定案涉虚拟货币投资、兑换、借贷等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尽管在特定时期的司法裁判或司法文件中,曾认可了部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但随着禁止式监管政策的不断强化,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取向,即全面否认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并要求相关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就司法处置而言,由于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已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而现实中仍存在处置变现的需求,北京、上海等多地地方政府部门将“境外政府处置”排除在“境内私人交易”之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处置模式为,由境内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将收缴的虚拟货币先委托境内市场机构处置,再由该市场机构委托境外市场机构在境外交易所卖出,卖出所得资金最后经外汇管理部门特批流回境内。以上金融监管与司法活动有力降低了稳定币对我国金融市场的风险,但“基于法律定性”的治理方式仍存在以下困境:
其一,稳定币与其他虚拟货币类型的法律定性未作进一步区分。
虚拟货币本身就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不代表任何请求权或不受任何资产支持的“无担保型”虚拟货币,也包括代表投资权益的“证券型”、代表商品权益的“效用型”,以及受到法币等资产支持的稳定币。不同类虚拟货币所涉主体、行为及其风险各有差异,因此相应的监管或司法活动中存在分类处理的必要。但在我国监管与司法实践中,包括稳定币在内的各类虚拟货币大多被等同对待,相关交易被等同禁止。
其二,稳定币等虚拟货币的具体法律定性未被清晰界定。
在现行规范性文件中,“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围绕虚拟货币展开的投资行为亦常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但是,非法金融活动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可能对应代币票券、证券、存款等多种受现行法约束的事物,何种虚拟货币属于何种现行法上的事物,并不明确。此外,受到监管明确禁止的是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而非虚拟货币本身;但虚拟货币本身是否属于合法的财产,近年来正式的监管文件对此不置可否,其原因或在于避免给公众留下“虚拟货币合法化”的误判。在司法裁判中,是否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存在争议,此外,部分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采取了回避态度。例如,上海一法院发布一起涉虚拟货币融资合同案件,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主办案件法官在判决之外的解读内容中又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
其三,“境外政府处置”与“境内私人交易”的区分立场缺少正当的法理基础。
为降低社会争议风险,各地政府在司法处置实践中普遍采用双重委托代理方式,在境外完成虚拟货币处置。从表面上看,该模式规避了在境内交易的可能,但从实质效果看,境外交易的法律与经济后果最终仍归属于境内的处置机关。进一步看,如果由境内企业或个人发起、同样通过双重委托代理方式在境外开展稳定币交易,相关行为极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其根本原因仍在于,我国现行监管未能赋予稳定币以相应的运作机制与功能特征,将其与其他虚拟货币加以区分,从而无法为相关交易活动提供有限、明确的合法空间。
(二)学理上的稳定币法律定性及其困境
面对稳定币法律定性在现行法上的空白,以及在监管、司法活动中的不明确,学界开始结合美国、欧盟、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主张为稳定币制定专门法律制度。不过,也有学者出于降低立法成本的考量,提出将稳定币纳入既有支付或金融产品的法律框架中,并通过适度修改现行法律从而予以约束、加以规制。这一法律治理逻辑遵循了域外通常对新兴金融活动采取的“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监管”原则,以避免监管重叠或监管套利。从业务逻辑视角看,稳定币主要被用于支付、可赎回,并在跨境流通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业务特殊性,因此或可被纳入支付备付金(即“支付账户余额”)或投资基金份额的范畴。但是,这种基于业务表象的相似性,并不足以使稳定币成为受现行法框架约束的新兴金融产品。
一方面,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虽然在经济功能上相似,但运作基础不同。经济功能与用户侧的使用意图相对应,而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一样发挥了支付上的经济功能,即通过特定的数据与资金通道,将货币资金从付款人处转移至收款人。同时,为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用户往往需要向支付服务提供者开立账户,形成短期内的资金沉淀。但是,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在支付活动的“后台”——支付基础设施上存在根本差异,进而决定了稳定币无法纳入非银行支付法律框架。对于传统支付业务,支付机构既是支付账户的开立者、支付账户内余额的提供者,又是支付交易数据的处理者与支付系统的运营者,该机构对支付基础设施具有极强的控制力。但对稳定币而言,发行机构只是在稳定币的兑入或兑出环节与用户有资金上的往来,其不必向用户提供数字钱包,而与稳定币有关的交易数据处理、支付系统的运营则由稳定币依托的、接入区块链的众多节点来完成。在此情况下,稳定币发行机构无须像非银行支付机构一样,履行交易处理、安全保障等决定交易能否完成的法定义务。同时,由于备付金是“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银行支付机构须向用户履行保管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但是,稳定币发行机构将从用户处吸收的资金投入储备资产之中,据此获得投资收益,用户已丧失对原有资金的财产权,因此,发行机构不必履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一样的保管义务。尽管有学者提出,可根据稳定币所重点发挥的支付功能,将其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或“支付凭证”来对待;但是,这类带有支付表述的术语均不是现行法意义上的金融产品,因此均无法为稳定币提供纳入现行法框架的正当性依据。
另一方面,稳定币与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相似,但经济功能不同。管理模式与机构侧的经营活动相对应,而稳定币与投资基金一样,其市场价格由相应“保值增值”活动所支撑。换言之,用户将货币资金交于管理机构后,管理机构将所有用户资金汇总,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由此实现原始货币资金的保值或增值。进一步看,稳定币近似于可随时申购或赎回、投资风险较小的货币市场基金,后者被定义为“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金”,二者均可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的价值存储“避风港”。但是,稳定币的经济功能——支付,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经济功能——投资,存在根本上的差异。如上文所述,稳定币的支付意味着货币资金从付款人处转移至收款人,从而发生货币债务清偿的效力。与之相对应,虽然投资基金可以从卖方直接转移至买方,但这种基金的种类十分有限(例如“交易所交易基金”),且相应的转移行为本质是产品买卖而非货币支付。需注意的是,货币市场基金在外观上具有货币债务清偿的效果,但其内部仍然存在基金赎回的复杂过程;对此,我国监管者已将货币市场基金直接用于支付视为“误导性宣传”并予以禁止,从而防止过大的流动性风险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与金融稳定。此外,稳定币是否计息、是否存在套利空间均不影响对其支付功能的认定,实践中一些稳定币发行机构会通过其他途径间接为持有人提供收益,但此种收益并不影响其内在的支付属性。
综上所述,学理上基于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投资基金的相似性,将稳定币纳入现行法律框架的主张,无法回应稳定币在经济功能与运作基础上的双重特殊性。域外已有学者指出,“相同风险、相同监管”原则已面临“相同风险”与稳定币的具体特征区分开来的固有局限性。
(三)“基于法律定性”的稳定币治理困境之成因
不论是金融监管与司法活动中对稳定币定性的模糊处理,还是学理上将稳定币类比于支付备付金或投资基金,均难以为稳定币提供适当的治理框架。“基于法律定性”之所以失效,主要是因为稳定币的实际运作展现出或多或少的货币特征,而与货币相关的法律复杂性,进一步加剧了稳定币的法律定性难度。
具体而言,首先,货币概念的“法定性”被过分强调,掩盖了货币概念在法律上的可调整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其中对人民币的表述是“法定货币”而非“货币”,这意味着在法律解释上,“货币”外延存在纳入其他货币形式的可能。不过,我国央行等部委发布的多个政策文件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多次发布的风险提示,事实上将“货币”与“法定货币”直接等同起来,均明确否认稳定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即“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在今年稳定币进一步引发外界关注后,多地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反复重申稳定币不是货币。从实施效果的角度看,这一政策立场主要是为了维持公众对“人民币是法定货币”的认知,避免公众将稳定币视同于人民币,防止其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损害。但是,这一结论不仅忽视了银行存款、支付备付金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了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债务清偿效果,更忽视了稳定币在客观上的部分货币功能。与比特币等早期产生、不代表对任何人请求权的“无担保型”加密资产会出现价格大幅波动不同,稳定币受到法定货币及相关资产的价值支持,其市价更为平稳,因此,比前者更适合作为日常使用的交换媒介。从该意义上讲,稳定币在经济功能上更接近货币,因此存在法律上差异化对待货币概念的空间。
其次,稳定币法律定性所依据的既有金融产品定义,仅具有适用上的相对性。支付备付金与投资基金中的货币市场基金均与“货币”有关,因此需要重点判断货币定义的可适用性。事实上,货币并不存在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定义,由于立法目的存在一定差异,某部法律中的货币定义仅适用于该部法律及其关联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法律制度。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我国央行发行法定货币即人民币的专门职责,该法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币的有序发行流通,因此对“货币”的约束重点为法定货币。但与此同时,在涉及支付结算或债务清偿的法律中,银行存款或支付备付金均具有与人民币一样的债务清偿效果,因此这类由市场机构提供的支付手段亦可以被纳入“货币”外延中。一些国家甚至在涉及支付结算的判例中,将比特币纳入“货币”外延,以约束不当规避支付监管的行为。此外,货币(包括本币和外汇)、贵金属或其他金融产品的私法定义与公法定义会存在进一步的差异,即便某种事物在私法上是一种合法财产,但在公法上可能要受到流通限制。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创造一个专门的稳定币定义,抑或是比照现行法中金融产品的定义,均难以为稳定币的治理框架提供精准的定性基础。
最后,涉及货币的金融产品或交易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如何被监管,受制于“本土化”非法律因素的更深刻影响,因而稳定币监管难以照搬他国实践。法定货币是各国法律中的共同货币类型,其发行权归政府所有,中央银行负责设计、印制、投放与回笼法定货币,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但对于法定货币之外、同样可以发挥货币功能的私人支付手段,其在法律上性质如何、是否需要予以合法化对待,会受到诸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进而在各国法律中存在较大差异,呈现出货币领域的法律本土化。例如,基于长期大一统的路径依赖,我国政府机构对货币领域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与影响力,而对私人支付手段的创新愈发谨慎;加上防范金融风险和国际形势的考量,我国长期对包括稳定币在内的虚拟货币采取禁止式监管立场。与之不同的是,美国等发达经济体拥有更长的私人银行业发展历史,政府机构对私人支付手段的创新更为宽容。尽管在2019年脸书公司发布天秤币白皮书后,多国政府机构要求此类稳定币未经批准不得发行;但近两年来,基于提供经济新增长点、利益集团博弈等因素,以美国为首的多国政府开始鼓励稳定币行业的发展,并为之建立专门的监管制度。
二、“基于货币体系”的稳定币治理框架及其证成
“基于法律定性”的稳定币治理困境,凸显了货币概念的复杂性,因此需另寻既能认可稳定币体现的货币功能,同时又不与法定货币产生冲突的新治理路径。下文将以货币体系为出发点,分析稳定币在多层次货币体系中的定位,并论证“基于货币体系”开展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多层次货币体系与稳定币的体系定位
“基于货币体系”意味着货币被划分为多层次的结构,这一理论源于传统经济学基于货币供应量统计的需要,将货币划分为流通中的现金(M0)、狭义货币(M1)以及广义货币(M2)。在M0/M1/M2的划分基础上,为解决危机救助的先后顺序问题,美国学者佩里·梅林(Perry Mehrling)提出了“货币分层”(Hierarchy of Money)理论。该理论根据不同类货币的流动性差异,将一国的货币体系分为四个金字塔形状的层级——货币基础、中央银行货币、商业银行货币、货币证券;其中,层级越低,货币的流动性越低,同时货币的私人属性越强。货币分层体系是公私合作的产物,处于该体系顶端的政府发行与调控央行货币,提供基本结算等业务,并为其他层次的货币提供信用支持。
随着货币数字化水平的提升,货币层级仍为四层,但每个层级的货币类型及其重要性有所变化:第一层是作为货币发行储备的“货币基础”,包括本国国债、国际化程度高的实体外币、黄金,在将来可能会加入国际化程度高的数字外币资产;第二层是体现中央银行信用的“央行货币”,包括面向公众使用的“零售型”(即纸币、硬币),主要面向金融机构使用的“批发型”(即央行存款准备金),以及同时兼具零售与批发用途的法定数字货币;第三层是以央行货币计价,但同时体现商业银行信用的“商行货币”,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活期存款已通过银行卡等载体实现电子化;第四层是基于商行货币相关业务所形成的“货币证券”,例如商业票据,在数字化场景下又新增了支付备付金、稳定币等类型。
此种基于价值存储功能的分层意义在于,下一层级货币的信用依赖于上一层级货币的信用,且上一层级货币对下一层级货币的发行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同时,下一层级的货币被视为可兑换上一层级货币的“债务凭证”,这使得下一层级货币的发行机构在面临流动性危机时,可以获取上一层级货币的信用支持。此外,基于货币的交换媒介功能,四大货币分层中最重要的是第二层的央行货币与第三层的商行货币。一方面,中央银行为不同商业银行之间的跨行交易提供账户、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并据此开展货币调控;另一方面,商行货币在全社会的货币供应量中占据多数,其以央行货币计价、结算,进而扩大了零售型央行货币在全社会的流通。央行货币作为整个货币体系的“锚”(anchor),同时与商业银行存款共生,据此可保障货币体系的等价性和统一性,进而维护货币主权。
对稳定币而言,发行机构在吸收公众的货币资金后将其投资于国债、银行存款等以法定货币计价的金融资产,其彰显的信用既非央行信用又非商业银行信用,因此只能归入货币分层体系中的第四层即“货币证券”。但与商业票据、支付备付金等传统的货币证券不同,稳定币具有以下较为特殊且会影响上层或同层货币共存的行特征:其一,稳定币具有独立的计价单位,不必然与央行货币的计价单位保持一致。如某稳定币被作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交换媒介,或充当法定货币与无担保型加密资产之间的“交易对”,买卖双方一般以该稳定币的名称作为计价单位(例如,1枚稳定币“USDT”、10枚“USDC”),而非直接以美元、欧元等法定货币的名称作为计价单位。尽管稳定币将法币资产作为价值支持,发行机构亦会宣称某枚稳定币可以兑换为等额的法定货币;但在加密市场中,稳定币的价格仍会与其宣称的“面值”发生一定偏离。正因为如此,国际清算银行认为稳定币经常以不同的汇率进行交易,其在货币的“单一性”(singleness)方面表现不佳。其二,稳定币依托于独立的基础设施,且与其他稳定币、央行货币相关的基础设施未能实现互联互通。一般而言,稳定币基础设施可分为由稳定币发行机构开展投放、赎回、储备资产管理的中心化基础设施,以及开展稳定币流通、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基础设施。其中,为稳定币提供日常流通功能的区块链设施由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网络节点共同运营,这导致与央行货币相关的基础设施很难与其直接进行互联互通,进而实现央行货币与稳定币之间的快速转换。此外,不同稳定币采用的区块链设施不尽相同,加上计价单位的独立性,不同稳定币之间也很难实现与商行货币一样的快速等价转换。在前述特殊表现的影响下,稳定币与商行货币的关联程度不如商业票据和支付备付金,与央行货币的关联程度不如商行货币,因此,难以受到存款保险等危机救助手段的支持。
(二)基于货币体系构建稳定币治理框架的合理性
多层次货币体系的意义在于,不同层级货币之间维持着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共生关系,因此,稳定币如要实现持续发展,必须与不同的货币层级或同一层级的其他货币相共存。在该理论逻辑上构建的“基于货币体系”治理路径,重点关注稳定币的体系共存可能,只要稳定币不与法定货币(或以法定货币计价的其他层级货币)产生根本上的冲突,法律便会认可稳定币相关业务活动。据此,“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尊重稳定币的货币功能,避免了“基于法律定性”的传统治理框架所引发的困境,该框架具有以下三方面合理性:
首先,“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直接回应了货币概念多样化的现实需求,并重点关注稳定币在货币体系内部的共存能力。货币分层体系不再将“货币”与“法定货币”等同,而是在确保体系共存的前提下,尊重不同私人支付手段在事实上发挥的货币功能。稳定币作为私人发行的非法定货币,在货币分层体系下应先受到认可;但同时,“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将识别稳定币损害它与其他层级货币共存的各项风险,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治理。如上文所言,稳定币具有独立的计价单位和独立的基础设施,但储备资产管理的不当、网络安全事件的出现,会分别通过稳定币的计价单位、基础设施的传导,进一步削弱稳定币与其他层级货币的共存能力。一方面,稳定币储备资产的不当管理会破坏其计价单位的可靠性。例如,稳定币“USDC”将大量存款类储备资产存放于美国硅谷银行,在2022年硅谷银行宣告破产之后,USDC的市场价格瞬时下跌,随即与其面值发生过分偏离。该事件不仅造成了整个加密市场的恐慌情绪,更引发了对稳定币储备资产是否安全透明、银行体系是否要认可稳定币业务的质疑。另一方面,稳定币相关的网络安全事件会损害其基础设施的正常运作。由于稳定币依托的公共区块链由链上各节点负责运营,如不法分子利用某一区块链内生的安全漏洞进行网络攻击,政府部门将难以及时介入,进而会阻碍其他层级货币的基础设施与稳定币开展互联互通。
其次,“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确立了稳定币在不同场景下的货币效力,据此可平衡各方利益。在多层次货币体系下,不同层级的货币亦在法律效力上呈现多层次差异。例如,对处于第三层的商行货币,特别是银行存款而言,其虽不具有像现金一样、强制实施的“法定偿付效力”,但同时具有可清偿货币债务的“货币财产效力”。对处于第四层的稳定币而言,在法律认可为合法财产的前提下,其不仅具有货币财产效力,还具有公法意义上的“货币监管效力”,例如,属于税收征管法、反洗钱法等公法约束下的货币。为稳定币确立不同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兼顾不同稳定币所依托的不同技术基础或运营模式,更能考虑到不同法律分别保护的公私利益差异,进而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支付是网络效应极强的行业领域,这意味着某一支付手段使用量越多,该支付手段的可用性就越强,便更能吸引其他用户的加入。目前,尽管银行存款、支付备付金在我国的数字支付中已占据网络效应优势,但在跨境支付等领域仍存在效率提升的空间,现有市场机构便可能基于其市场优势地位,通过不当手段排除“新入局者”,阻碍这类业务领域的效率改善。通过赋予稳定币在财产、监管上的法律效力,便可平衡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稳定币发行机构之间的私人商业利益,同时兼顾支付市场创新发展,特别是跨境支付领域效率提升的公共利益。
最后,“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通过评价稳定币与其他层级货币的共存能力,更能兼顾法律治理的本土化。如上文所言,我国在货币领域展现出更强的公权力介入色彩,以确保该领域更为“可控”;换言之,在多层次货币体系体现的公私合作关系中,我国更注重发挥政府机构的影响,但这并非绝对否认私人支付手段的存在。例如,支付宝在诞生之初,尽管因吸收客户资金形成资金池,有非法集资之嫌,但监管部门基于鼓励创新的态度允许其继续发展,并提供监管指导;直到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进入一定成熟期后,监管部门才为支付宝发放正式牌照。随着后期行业风险的强化,监管部门又强化备付金方面的监管,要求数家大型支付机构将备付金集中存放于中央银行,开创了中国特色的备付金监管模式。对稳定币而言,其在跨境发行流通上的便捷性,极易使境内外主体规避同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管理制度,进而对不同层级货币带来不同程度的冲击。因此,“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更能兼容不同层级货币的法律本土化差异。
(三)“基于货币体系”构建稳定币治理框架的可行性
“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路径,通过承认货币概念多样化、平衡不同货币效力的利益,并将法律治理嵌入本土化环境中,展现出应用于稳定币治理的合理性。同时,该治理框架还与现行法律及监管立场相契合,进而展现出适用于稳定币的可行性。
首先,“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符合现行法关于“代币票券”的规制思路。针对法定货币之外的私人支付手段、规范位阶最高的法律条文,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该条规定将代币票券作为“代替”人民币流通的事物从而予以禁止,为“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即稳定币等私人支付手段的流通不能与法定货币发生根本性冲突即“替代”。不过,代币票券的内涵与外延在任何法律法规中均未被公开释明,而通过该条规定生效以来,我国支付行业的发展历史看,代币票券事实上已将单用途或多用途预付卡、第三方支付、网络虚拟货币等私人支付手段排除在外,其外延呈现出逐渐缩小的趋势。从中可以发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是该法约束私人支付手段的“兜底性”条文,即在某种新出现的私人支付手段暂未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监管者综合各方面考量决定是否将其视为代币票券,进而予以合法化或禁止。对稳定币而言,“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同样侧重于评价稳定币是否替代了法定货币,及其能否与法定货币共存。同时,该治理路径强调的是“支付竞争”而非“货币竞争”,后者更强调稳定币需同时、充分满足交换媒介、记账单位以及价值存储的三大货币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稳定币要在计价和计息上受到一定限制,避免与法定货币展开不必要的竞争。
其次,“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与现行禁止式监管不存在根本冲突,反而有助于禁止式监管的精细化。我国针对虚拟货币采取禁止式监管,不仅是为了保护投资者,更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监管对象同时覆盖了境内任何交易以及境外对境内提供的交易服务。近年来,针对禁止式监管立场的批评愈发增多,主要观点集中于阻碍我国在区块链技术领域的创新,且禁止的实施效果不甚良好。如上文所言,货币领域的监管更易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因此,对包括稳定币在内的虚拟货币交易是继续禁止还是放开,取决于监管者对政治、经济等时局的评断。“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不仅尊重了现行监管的基本立场,还能基于不同层次货币体系共存的目标,对部分细分领域的稳定币交易予以区别对待。例如,禁止式监管不允许境内人民币与稳定币直接发生兑换,而“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在不违反禁止总原则的前提下,允许从事海外贸易的企业或个人将合法持有的外汇兑换为稳定币,以降低跨境支付的成本。这种治理方式可以在充分发挥稳定币的支付效率优势的同时,维持现有的外汇管理体制,进而避免既存货币体系下的央行货币与商行货币层级受到过分冲击。与之不同的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无担保型加密资产因价格波动大,无法发挥与稳定币或传统货币相似的货币功能,目前主要被视为投资炒作对象;因此不论是在现行禁止式监管还是“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下,无担保型加密资产均不应被视为一种货币。
最后,“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不会引发严重的监管套利。在该治理框架下,如某一稳定币可与其他层级货币共存,发行机构将在获得监管认可后向公众提供相关服务。这意味着特定的稳定币业务将需要获得单独的市场准入许可,进而区别于支付备付金、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则。如上文所述,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投资基金存在业务或功能上的重叠,部分市场机构可能会利用此种重叠实施监管套利活动,以避免受到更严格的监管约束。例如,原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市场机构为了减少履行与支付账户管理、支付数据处理有关的运营成本,试图将相关资金业务活动转移至公共区块链上运行,进而将原先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转移给区块链上的网络节点。此种监管套利是私人支付业务的自发市场行为,虽然可以促进货币资金的优化配置,但为了降低不同层级货币转换的系统性风险,“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需要在合规成本上体现稳定币的特殊性,例如,稳定币发行机构只能选择经监管技术认可的公共区块链作为基础设施。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货币体系”与“基于法律定性”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货币体系构建多层次的治理框架,并未完全排斥对稳定币的法律性质予以界定,而是要在明确稳定币在货币体系中的“层级定位”这一前提下,适当区分稳定币与已受现行法约束的金融产品,因而无需在讨论稳定币的具体法律性质上消耗过多的监管或司法资源。换言之,法律定性应当是稳定币多层次治理框架的“果”而非“因”。
三、”基于货币体系“的稳定币治理框架之多层次建构路径
“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框架在我国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可确保包括稳定币在内的不同层级货币的共存。下文基于“限制货币替代”论述稳定币与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协调,基于“激励货币竞争”论述稳定币与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协调,并从“货币安全”视角论述稳定币反洗钱措施的体系内协调。
(一)货币替代的限制:稳定币与数字人民币之法律协调
在多层次货币体系下,稳定币的法律治理应先关注与央行货币的共存。如上文所述,央行货币可为第三、第四层货币提供基本计价单位、流动性以及支付基础设施,因此在整个货币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此情况下,稳定币与央行货币的共存,进一步表现为稳定币不得发挥对央行货币的过度替代作用。换言之,稳定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不能损害央行货币本应基于宏观调控、改善金融普惠等涉公共利益事项而拥有的流通功能。虽然某种货币能否被另一种货币替代,主要取决于市场、公众对不同货币的认可接受程度,但法律仍可以通过类似于法偿性的规定,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限制稳定币对央行货币的替代,不意味着禁止稳定币与央行货币展开适度的竞争,特别是围绕大额支付或小额支付、对企业支付或对个人支付等支付场景,以及支付安全或支付效率、隐私保护程度等支付偏好。
进一步看,防止稳定币对央行货币的过度替代,其重点应围绕央行货币中的数字人民币来展开。这是因为,央行货币中的现金仅能用于线下当面支付,与稳定币的数字化运作模式差异较大;而央行存款准备金仅限于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间使用,不同于稳定币支付的通用性。此外,数字人民币与稳定币作为支付领域的新生事物,均面临市场或法律认可方面的挑战。例如,数字人民币面临运营机构权责不对等、应用场景少导致的流通激励不足困境;同时,稳定币自带的匿名性与金融稳定风险又给我国监管者是否“放开”相关交易带来较大疑虑,因此,更需要从潜在的竞争或合作场景出发,明确稳定币如何在法律上实现与数字人民币的共存。
在不施加额外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数字人民币”与受人民币资产支持的“人民币稳定币”,兼具细分场景上的竞争与特殊领域的合作可能。在场景竞争方面,不论受支持的资产是在岸还是离岸人民币,稳定币较具有竞争力的场景均为跨境支付,特别是境内外企业间的跨境大额支付。其中,由于在岸人民币的流通数量更多,且主要受国内法约束,离岸人民币稳定币在企业间的跨境大额支付,以及企业或个人间的境内小额支付过程中,更能与数字人民币产生竞争;对于离岸人民币稳定币,其在企业间的跨境大额支付中会与数字人民币发生竞争。在领域合作方面,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人民币稳定币或一篮子法币稳定币的储备货币,实现数字人民币与人民币稳定币之间的兑换;人民币稳定币也可以为数字人民币的流通提供安全可靠的区块链基础设施,并助力数字人民币开拓应用场景,实现功能互补。据此,稳定币与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协调路径主要为以下三点:
首先,按照稳定币底层支持资产和地理范围的差异,界定法律认可的稳定币交易行为。对于受人民币资产支持,且可在境内外同时流通的人民币稳定币,我国应仅允许境内市场主体发行;而对于受外币资产支持的法币稳定币(例如美元稳定币),我国应仅允许境内市场主体持有,同时只能向境外企业或个人直接转让。这一方式不仅符合稳慎扎实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提升人民币的国际认可度的政策导向,还有利于防止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被不当规避,进而维护货币主权。与之相似的是,考虑到以非欧元计价稳定币对欧元区会构成更大的货币替代威胁,欧洲央行对稳定币的域内流通采取了更谨慎的监管立场,同时积极推进数字欧元的研发应用。
其次,限制人民币稳定币的发行机构数量和稳定币独立计价单位的使用,避免支付“碎片化”。我国在早期对第三方支付采取了相对宽容的监管立场,支付机构的数量一度迅猛增长;但是,用户在不同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无法互通使用,且众多中小型商户往往仅支持其中一两家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工具,进而造成了支付市场的碎片化。为加强支付市场的统一性,我国央行开始控制支付牌照总量,并通过不同支付机构二维码互认、设立网联平台等方式,推进不同支付方式之间的互联互通。稳定币作为新型数字支付手段,同样会存在不同账户(钱包)间的互通问题,且其独立的计价单位会进一步加深碎片化。因此,在限制人民币稳定币发行机构数量的同时,法律上应要求稳定币发行机构须与收款商户约定,必须优先以人民币计价,并在稳定币支付方式的选择栏一侧,列出该稳定币的实时市场价格,进而同时维护用户对稳定币的面值与市值差异的知情权。
最后,在涉公共利益因素较强的境内支付场景,数字人民币而非稳定币应被优先采用。如上文所言,数字人民币与稳定币在多个跨境支付场景下存在潜在竞争,在境内支付场景下,稳定币所依托的区块链很难发挥其构建去中心化信任、交易公开透明且可追溯的技术优势。进一步看,尽管很多涉及公共利益的支付场景(例如财政资金下拨),须确保资金流转方面的可追溯,但不宜以实名或假名方式对外公开,且此种支付场景高度依赖支付系统的稳健性,须避免基础设施故障对支付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即便稳定币的境内支付在法律上被认可,但仍不宜被优先应用于涉公共利益因素较强的支付场景。同时,如数字人民币接入稳定币的区块链基础设施,在此类基础设施上流通的数字人民币亦不宜被用于涉公共利益因素较强的支付场景。
(二)货币竞争的激励:稳定币与其他私人支付手段之法律协调
稳定币除了与央行货币避免产生过度的货币替代之外,还应基于市场的自发选择,与其他私人支付手段——特别是第三层的银行存款和第四层的支付备付金开展货币竞争。此种货币竞争有助于稳定币与其他私人支付手段充分发挥各自的技术和商业优势,提升支付安全、效率,同时又不会冲击央行货币的核心地位。更重要的是,“发行”只是第一步,“流通”作为第二步更为关键,稳定币作为货币体系中的后发者,亟待通过市场竞争扩大其流通范围,因此,更需通过激励性规制方式,确保不同私人支付手段之间的公平竞争格局。
具体而言,首先,通过稳定币储备资产的适当管理和用户赎回权的保障,维护稳定币与银行存款之间的公平竞争。实践中,商业银行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参与稳定币业务活动,一是自身成为稳定币发行机构,二是成为稳定币储备资产的托管方,三是为稳定币或相关联的加密资产提供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其中,储备资产的管理是否适当、用户赎回权是否得到保障,决定了稳定币市值的稳定程度,更决定了商业银行参与稳定币业务活动的持续性。与商业银行在《巴塞尔协议》下遵守的加密资产风险敞口要求不同,按照银行托管的一般法理,商业银行应当对其托管的稳定币储备资产履行监督义务:一方面,商业银行对稳定币发行机构或储备资产管理机构调用储备资产的指令进行审核,并督促其定期公开储备资产的价值总额、资产构成以及实际投资管理范围等信息。例如,2025年7月,美联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货币监理署联合发布声明,强调银行若要为客户托管加密资产或提供相关服务,必须确保运作安全稳健,注意操作风险、密钥管理风险、反洗钱要求、流动性风险等。另一方面,如稳定币持有人无法及时赎回稳定币面值对应的其他货币资金形式,商业银行应协助其向发行机构或储备资产管理机构主张权利。同时,发行机构或储备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特定期间的申请赎回量超过未经法律认可的自设限额为由,拒绝相应的权利主张。从商业逻辑角度看,虽然稳定币的大范围流通可能会导致“存款溢出”,即大量用户将银行存款转换为稳定币;但从社会总体的角度看,由于稳定币的大量储备资产仍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未流失较多的银行存款,反而因为拓展稳定币、代币化存款(tokenised deposit)等涉区块链业务获得更多的客户数量,因此,客观上也有动力履行监督义务,确保稳定币币值的稳定。同时,法律上亦可通过稳定币发行总额、发行机构数量或用户持币金额的限制,防范“存款溢出”造成的金融风险。
其次,通过限制稳定币给付收益的法定条件,维护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之间的公平竞争。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必须计息不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益。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备付金被界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而与之对应的支付账户余额“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这意味着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备付金没有最终的支配或处分权利。对稳定币而言,发行机构在吸收公众资金后,统一将该资金归集至储备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用户虽然可以主张赎回权,但该赎回权所对应的资金与当初在一级或二级市场上的资金不具有对应性,因为稳定币发行机构已经像银行一样取得了该资金的最终处分权利。从该角度看,稳定币发行机构“借入”了公众的资金,用户应当获得相应的“资金占用报酬”。但是,稳定币的经济功能在于支付而非投资,如果利息过高,不仅会影响稳定币自身在面值等方面应有的货币“标准化”程度,还会影响其他层级货币对社会经济发挥的应有作用;甚至稳定币因具有更强的投资性,而会受到证券监管的约束。对此,香港《稳定币条例》规定,持牌人不得为稳定币支付利息,该类利息包括基于用户持有该稳定币的期间长短,或该稳定币的面值或市值,所产生的任何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美国《GENIUS法》亦规定,获准的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不得为其发行的支付稳定币提供收益或利息支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稳定币发行机构不能为公众提供优于其他私人支付手段的任何收益。由于稳定币需要通过宣传推介形成更大的支付网络效应,发行机构仍可在不完全依照稳定币的面值或持有数量、时间等标准的前提下,提供“优惠”手段(例如代金券)以吸引公众使用。
最后,通过稳定币基础设施与既存金融基础设施之间以及不同稳定币之间的互联互通,维护稳定币与银行存款、支付备付金之间的公平竞争。互联互通是确保货币体系内各层级货币高效转换、实现不同货币间“可互换性”(fungibility)的前提与基础,就支付结算活动而言,我国已通过构建多样化的支付系统实现了不同商行货币之间、商行货币与央行货币之间基本的互联互通,并使得商行货币能接入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例如证券存管机构);而对货币证券而言,我国已通过央行集中存管方式推动其与央行货币之间的互联互通。为了使作为“后发者”的稳定币能够参与互联互通的公平竞争,法律应在确保稳定币基础设施安全可靠的前提下,允许其接入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等机构运营的支付系统,或由非银行机构运营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例如,美联储于2025年10月宣布为合规稳定币的发行机构提供“精简型主账户”服务,从而使发行机构以风险可控的方式(例如不为该账户支付利息、不提供央行贷款),参与美联储运营的支付系统。同时,法律应当为市场自发设立的、类似于网联平台的稳定币交易数据处理机构提供激励性规制,由此还可强化监管部门对稳定币交易的监测能力。
(三)货币安全的维护:稳定币反洗钱措施的体系内法律协调
货币替代与货币竞争主要反映了在正常的支付交易中,稳定币与其他层级货币如何共存。实践中,基于稳定币极强的匿名性,部分稳定币已被不当用于洗钱、恐怖活动融资等违法犯罪,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资金配置。与传统支付手段不同,稳定币的发行机构或其他中心化机构主要在发行、赎回(即回笼)阶段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难以监测和识别所有交易,特别是“非托管钱包”发起的点对点交易。此外,部分企业还提供“隐私加强”的技术手段(例如混币器),进一步阻碍反洗钱措施的开展。因此,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特别是货币资金的流通安全秩序,法律上同样需要专门对稳定币采取反洗钱措施,以维护货币安全层面的体系内均衡,其同样以稳定币与第二层货币、第三层货币的法律协调方式展开。
一方面,稳定币的反洗钱措施与数字人民币的反洗钱措施应具有“可比性”。与传统法定货币——现金的使用或交易无需采用实名方式验证不同,数字人民币依赖于商业银行等运营机构提供支付验证、资金保管等服务,进而产生反洗钱的应用空间。我国央行相关负责人已表示,数字人民币适用现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国际标准及国内法律要求。如上文所述,稳定币作为私人支付手段,在特定跨境支付场景下与数字人民币存在竞争,但同时不得对数字人民币产生过度的替代,相应的反洗钱措施较数字人民币而言应具有可比性,即在反洗钱义务的履行主体、义务内容等方面与数字人民币保持均衡。如果稳定币的反洗钱措施过分严格、数字人民币的反洗钱措施过于宽松,则会吸引更多不法分子使用数字人民币。目前,数字人民币的运营机构及合作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义务内容与传统反洗钱基本保持一致。但同时,“第四类”数字人民币钱包由于仅经手机号注册即可使用,其在反洗钱上需要受到特殊审视。
在针对此类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反洗钱规则中,以识别真实身份为目的的反“去标识化”措施,同样应作为构建稳定币反洗钱措施的内容。为防止不法分子通过批量开立、拆分交易、小额高频转入转出等方式逃避监管,按照《数字人民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之规定,运营机构和合作机构办理转款汇出业务时,仍需按照“旅行规则”(travel rule)的要求,将转款人钱包名称、钱包编号提供给接收转款的机构,并在接收转款的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时向其提供转款人其他信息。如四类钱包客户有关行为或交易出现较高洗钱风险情形时,运营机构和合作机构须要求客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补充身份信息或其他资料,将匿名钱包升级为实名钱包,并采取相匹配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与之相似,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稳定币钱包被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但稳定币发行机构无法知晓其真实身份,则应将相关证据线索提交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识别钱包背后的真实身份。
另一方面,稳定币的反洗钱措施应在参照银行存款或支付备付金的同时,更强调技术的优先治理角色。针对银行存款或支付备付金,我国《反洗钱法》要求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包括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这些义务基于货币提供者与客户之间产生的资金或数据传输法律关系而生,因此同样适用于稳定币发行机构面向客户提供的相关服务。例如,香港《稳定币条例》规定,稳定币持牌人(即发行机构)应识别、评估及了解所面对有关其稳定币业务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并采取与该等风险相称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具体包括采用适当的科技方案,在最初分销范围之外以持续方式筛查稳定币交易及相关钱包地址,或将被识别到与制裁或非法活动有关的钱包地址列入黑名单,以及在收到监管部门或执法机构的要求或法庭命令时,迅速冻结有关稳定币。
但如上文所言,稳定币发行机构不一定是钱包开立者和支付信息的处理者,特别是对于稳定币用户自行开立、自行保管财产的“非托管钱包”而言,稳定币发行机构未与其建立客户关系,因此,很难直接识别其身份,进而无法适当履行反洗钱义务。对此,香港《稳定币条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而是将识别非托管钱包背后的稳定币持有人身份的义务,赋予给了稳定币持牌人(即便该持有人与持牌人并无客户关系)、金融机构或其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等主体。我国将来如制定包括非托管钱包在内的稳定币反洗钱措施,应优先尊重发行机构自身所采用的技术治理手段,例如,稳定币“USDC”的“黑名单”及资产冻结或交易阻止技术,基于大数据的“合规评分”体系,鼓励加密资产社区内部举报违法行为的“赏金制度”,针对混币器等交易隐藏手段所采取的“协作去匿名化”,等等。当然,稳定币发行机构采取的反洗钱技术治理手段同样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其采取的具体措施与洗钱嫌疑相当,不得损害稳定币持有人的信息权益与财产权利。其中,将传统反洗钱遵循的“了解你的客户”(KYC)转变为“了解你的交易”(KYT)以及通过“零知识证明”和区块链“预言机”实现数字身份验证,便是平衡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技术治理手段。此外,还可纳入“嵌入式监管”的法律保障机制,即监管机构作为区块链节点,在链上实时监测与识别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并在符合特定条件后及时进行处置。
结 语
随着域外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推进稳定币立法进程,我国如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稳定币进行监管,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当前,以明确稳定币的法律性质为起点构建治理框架,已成为学界和政策讨论中的主流路径。然而,从监管和司法实践看,稳定币与其他虚拟货币类型的法律定性未作进一步区分,稳定币等虚拟货币的具体法律定性仍然较为模糊,而将“境外政府处置”与“境内私人交易”加以区分的处理立场,也缺少正当的法理基础。同时,在学理层面,试图基于稳定币与支付备付金、投资基金的相似性,将稳定币直接纳入现行法律框架的主张,同样无法回应稳定币在经济功能与运作基础上的双重特殊性。究其原因,货币概念在法律上存在的可调整空间和法律适用的相对性被有意忽视,且涉及货币的金融产品或交易活动受制于更强的本土化非法律因素。对此,应“基于货币体系”构建稳定币的治理框架,在该治理框架下,稳定币属于多层次货币体系中的货币证券,但亦具有独立的计价单位和独立的基础设施。“基于货币体系”的治理路径直接满足了货币概念多样化的现实需求,并确立了稳定币在不同场景下的货币效力,更能兼顾稳定币法律治理的本土化。同时,该治理框架与现行法关于代币票券的规制思路保持一致,与禁止式监管也不存在根本冲突,更不会引发严重的监管套利。在我国面向“十五五”时期深入发展数字经济的背景下,更应当正确、理性地看待稳定币的真实优势,通过构建适当的法律治理框架防范稳定币交易活动的风险。
【作者简介】
柯达,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