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涛: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的机理及制度构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9 次 更新时间:2026-06-24 16:51

进入专题: 行刑反向衔接   预防类罪   监管漏洞   行刑共治  

张泽涛  

张泽涛,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内容提要:当前理论与制度普遍将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解决“不刑不罚”问题。然而,若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因监管漏洞导致类罪频发时,应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实现预防,这同样是反向衔接的应有之义。将反向衔接扩展至类罪预防,有助于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执法司法格局。实践中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虽既有零散的规范依据,也有指导性案例支撑,但仍面临制度依据不足、“两法衔接平台”信息共享不畅、内外主体协同困难、建议刚性欠缺等困境。应从学理上明确其制度定位、系统修改相关规范、完善衔接平台与配套保障机制、发布指导性案例,从而推动从个案办理到类罪预防的治理转型。

关键词:行刑反向衔接  预防类罪  监管漏洞  行刑共治  行刑一体化

一、引   言

随着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稳步推进,行刑双向衔接日益受到重视。同时,“长期对‘反向衔接’重视不足,不刑不罚、应移未移、应罚未罚问题成为突出短板,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质效需要进一步提升”。基于此,党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继制定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行刑反向衔接作出规定,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第34条、《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时代检察监督意见》)第5条、《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02号)(以下简称《双向衔接制度意见》)、《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4〕266号)(以下简称《检察院反向衔接指引》)等。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制发三批行刑反向衔接的典型案例,推动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适用。学界对行刑反向衔接也较为关注。但无论是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抑或学界的相关探讨,大多是针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罚的案件,由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从而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刑不罚”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不宜仅限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实现类罪预防更应纳入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例如,在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中,若犯罪行为是因共性的监管漏洞所致,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堵塞监管漏洞,以实现类罪预防。此时,作为治罪末端的司法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堵塞监管漏洞,无疑也属于行刑反向衔接的一种。从法理上讲,行刑反向衔接是司法机关参与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主要方式,其与正向衔接共同形成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治罪与治理并重的执法司法网络。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既在有些监管领域中存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也有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支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落实往往与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紧密相连,只有将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延伸至预防类罪,才能系统整合相关制度规范中的零散性规定,从而形成完整齐备的规范体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等文件也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关口前移,形成“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治理新格局。有鉴于此,本文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为视角,以源头上的预防违法犯罪为出发点,首先从法理上论证预防类罪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应有之义,分析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所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将预防类罪纳入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并探讨如何完善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机制。

二、预防类罪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应有之义

对违法犯罪从源头上进行预防治理,是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核心要求之一。法院、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均属于社会治理共同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行政犯实现治罪与治理并举,必须通过行刑共治。因为从个案延伸至类罪,行政犯的治理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社会治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践中,行政犯罪主要集中在税收、市场、电信网络、环境保护等领域,往往是由共性的监管漏洞所致。只有以行刑反向衔接的方式,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实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共治,充分发挥二者的优势,才能堵塞监管漏洞,从而预防类罪的再次发生。

(一)反向衔接是通过行刑共治实现预防式治理的主要途径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不断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形成问题联治、风险联控、平安联创的局面,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水平”。与此相应,预防型法治已穿透到各部门各领域,贯彻到法治各环节全过程。在犯罪治理方面,也以风险防控为导向,从以下三个层面实现了转型:一是预防性立法。将干预支点前移,大量依赖行政立法预先设定行为标准与监管规则,对潜在刑事风险行为先行管控,刑事立法仅作为严重行政违法的最后兜底。二是预防性司法。在个案裁判中注重特殊预防,运用职业禁止、从业禁止、量刑积累等措施阻断再犯可能,并引入人身危险性评估等预防手段。三是预防犯罪。将治理中心前移,通过规范引导、刑罚威慑与行政监管协同,构建“抓前端、治未病”的多元治理格局,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诱因。

通过“抓前端、治未病”的监管预防犯罪,与我国加强对行政犯刑事治理的时代背景相吻合。要做好监管预防必须通过行刑共治,而行刑反向衔接是实现行刑共治的主要途径,因为行政犯专业性较强,要预防专业性较强的行政犯罪,必须依靠前端的行政执法。相较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更为专业,“行政执法分工较细,其工作人员对应不同职能,专业化程度很高”,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来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行刑共治必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专长。

从导致行政犯的原因来看,同一类型的行政犯往往是由共同的监管漏洞所导致,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须通过行刑共治才能实现。“唯有秉持共治理念、遵循共治路径、追求共治目标的合作式诉讼,才能达致现代刑事治理体系的理想彼岸”。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监管漏洞导致了违法犯罪,应该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由归口行业的行政机关主导,协调综合监管机构,落实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中的整改要求,以堵塞导致刑事犯罪的风险点,实现类罪预防。显然,这种行刑共治的预防犯罪方式属于行刑反向衔接的一种。

(二)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有规范指引与制度规定

虽然大多数规范性文件将适用反向衔接的范围限定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罚的案件中,但也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有所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74号)第20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中,发现行政主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参照本意见办理。”按照该条规定,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如果行政检察部门发现存在共性的监管漏洞,行政主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政检察部门应向其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要求纠正并跟踪落实,以堵塞监管漏洞,从而预防类罪。这种情形是“检察机关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凝聚‘于法有据’‘师出有名’的基本共识,依托行政诉讼监督和行刑反向衔接,推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迈向了新的发展阶段”。可见,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从而实现类罪预防在司法解释中是有明文规定的。

另外,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在一些监管领域中也有具体的制度规定。例如,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第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应该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布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者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向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反馈。显然,检察机关与法院上述举措的目的是堵塞行政机关的监管漏洞,从而预防类罪的发生,其性质无疑属于行刑反向衔接。

(三)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有指导性案例的支撑

除制度规范外,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共治,从而预防类罪还有系列指导性案例的支撑。例如,针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2018年、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9—41号)、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64—66号)。对于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落实“八号检察建议”系列指导性案例。“八号检察建议”及系列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应急管理部印发,并同时抄送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11个部门,以推动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鉴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案件,下文对“八号检察建议”及其系列指导性案例进行阐述。

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更加受到重视。“安全生产,预防第一”,必须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强化监管和源头治理。监管安全生产工作是跨部门、跨领域的,这也决定了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管相对较为复杂和困难。对此,为了预防导致危害安全生产的共性监管漏洞,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八号检察建议”。实践中,一线基层执法部门排查管控履职缺位,忽视事故苗头和征兆,导致违法违规行为畅通无阻、事故隐患扩大化等。针对上述共性监管漏洞,“八号检察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应该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向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会同监管部门,采取联动机制,堵塞监管漏洞,从而达到“抓前端、治未病”的效果。为了保证“八号检察建议”的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颁布了五起指导性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均是检察机关针对执法机关存在的共性监管漏洞,通过反向衔接,向应急管理部、渔业管理部门、消防大队等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这些监管部门落实和细化监管责任,从而实现个案治罪与类案预防的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与法律以及大多司法解释中将反向衔接的范围限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罚不同,这五起指导性案例中的被告人大多被判处了实刑。事实上,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追诉与预防,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颁布了四起指导性案例(检例94—97号),针对这些指导性案例,有论者就指出,“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涉案企业、相关行政机关等积极履职尽责,从源头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此批案例展示了检察机关以办案促安全生产和社会治理的有效做法,作为指导性案例下发可以发挥良好的示范作用”。因此,虽然规范层面以及学界通常观点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案件,但是系列指导性案例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制——已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样可以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过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从而实现类罪预防。

(四)反向衔接是落实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有效途径

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是检察机关制发和落实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主要途径。我国已进入风险社会,不少行政领域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手段很难实现治理效果,刑事制裁反而冲在了社会治理的第一线。如,一段时期以来,非法集资案和个人信息保护案频发,检察机关率先掌握了违法信息和治理经验,反过来督促和指导行政机关多方协动和数据共享,这就说明刑事检察权和行政检察监督权能够互动配合,也为直接监督行政活动提供了条件。《新时代检察监督意见》明确指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以下简称《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首次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确立下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推进犯罪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是“抓前端、治未病”,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这种前端预防主要是“通过类案监督治理一个领域、解决一类问题,发挥‘治理一片’功能”。

具体到行刑反向衔接上,对于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普遍性漏洞,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实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共治的格局,从而实现从源头上预防类罪。有实证研究显示,绝大多数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是针对政府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制发。为了将行刑反向衔接进一步细化与规范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系列规范行刑反向衔接的司法解释,如《双向衔接指导意见》《检察院反向衔接指引》等均加强了行政检察监督,以配合反向衔接的展开,从而实现治罪与治理并举。近年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如202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抓前端、治未病,结合检察办案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24889份,并持续跟进”。实践中,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反向衔接紧密联系,如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通过搭建“沪嘉通”正反双向衔接平台,充分发挥“政府+检察+院校”的协作优势,按照“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社会治理”的路径,实现由点及面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政府建设。在行刑反向衔接的类案治理中,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发挥职能优势,在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线索移送等方式,通过行刑共治实现预防类罪的效果。

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相似,近年来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也成为法院参与国家治理的主要方式。“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是落实‘抓前端、治未病’要求的重要手段,是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1号)(以下简称《司法建议规定》)第3条规定的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是针对行业或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向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这类问题往往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实践中,大多司法建议都是针对政府部门提出,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权的正确与合法行使,堵塞社会管理中的漏洞,强化防范措施。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制发的社会治理类司法建议旨在预防类罪,其本质上属于行刑反向衔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法〔2012〕74号)(以下简称《司法建议意见》)中将司法建议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和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该规定第8条将司法建议分为三种类型,其中第二种是“针对某一类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第三种是“针对一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显然,这两种情形均规定司法建议是针对普遍性问题向主管机关提出,从而实现类罪预防。

综上,法院和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制发的社会治理类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均是针对监管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堵塞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的共性监管漏洞,从而预防类罪。

三、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制度与实践困境

虽然预防类罪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应有之义,但从现行制度规范和学界讨论来看,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存在制度依据不足、缺乏学理支撑等问题,实务中预防类罪的反向衔接也面临一些操作难题。

(一)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缺乏制度依据与学理支撑

首先,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虽然一些司法解释对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作出了零散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系列指导性案例。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均仅限于个别监管领域,而在绝大多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行刑反向衔接均限定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如,《双向衔接制度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该意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不刑不罚、应移未移、应罚未罚”问题。而且,规定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效力层级较低,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是由应急管理部、公安部与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制定,其效力位阶明显低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可见,虽然目前存在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但鉴于其效力层级较低,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仅限于在个别领域进行实践探索,而不具备普遍性。

其次,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缺乏学理支撑。目前,学界对于行刑反向衔接的功能定位、疑难问题的剖析以及需要完善的操作机制,均是从防止“不刑不罚”的角度展开。这样会导致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实践探索法理支撑不足。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八号检察建议”及颁布的五件指导性案例,虽然从内容到形式均应归属于反向衔接,但是这些举措不是为了解决“不刑不罚”问题,而是为了堵塞监管漏洞,这样一来就导致无法将上述实践探索归属于反向衔接的范围。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无论是“八号检察建议”还是其配套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是否属于反向衔接均语焉不详。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共有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例四起(第94—97号),虽然这些案件实质上均旨在通过反向衔接实现类罪预防,但是除第96号案例的“要旨”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做好防控风险工作之外,其他案例中均没有提及行刑反向衔接。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学界探讨及制度规定均将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解决“不刑不罚”问题上。这一研究视域明显较窄。行刑反向衔接实现个案处罚公正性的价值当然非常重要,但作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刑反向衔接的价值是多元化的,预防类罪实现社会治理也是其重要价值之一,对此应予以重视。

(二)“两法衔接平台”难以为行刑反向衔接提供信息共享

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实现预防类罪的前提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能够信息共享,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多元主体参与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而形成多方的协同共治。数字检察时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需要利用数字化技术,挖掘案件背后的执法盲区、向源头治理有效延伸。虽然近年来全国各地大多建立了“两法衔接平台”,以此实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但是总体而言,“两法衔接平台”难以为反向衔接提供信息共享的技术支撑。

一方面,目前“两法衔接平台”无法解决反向衔接中的信息孤岛问题。“‘两法衔接平台’更多的是强调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正向衔接,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向司法机关移送线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两法衔接平台’适时开展立案监督。但是在行刑反向衔接层面,暂未能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实现案件信息流转和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另一方面,实践中“两法衔接平台”对于实现行刑反向衔接帮助不大。目前“两法衔接平台”中的主要数据是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证据及法律依据,对于行刑反向衔接的用处不大。而且,“两法衔接平台”尚不完善,并未开通反向衔接的信息共享功能,检察机关仍然需要通过传统的专项执法、查阅台账等方式发现案件信息线索,难以达到对案情了解的及时性、全面性与精准性。有学者甚至指出,目前的“两法衔接平台”反而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

(三)各主体之间的协同共治面临操作难题

行刑反向衔接是司法机关参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主要途径,其良性运作既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也涉及司法机关内部刑事与行政等部门之间的一体化机制。尤其是反向衔接往往涉及数个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分工模糊、职能交叉重合,且往往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等诸多事项,加剧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衔接难度。

首先,多元的监管部门与单一的司法机关存在衔接障碍。“现代公共事务治理的复杂性、开放性以及相互关联性,多数行政领域的外部边界和内部分工都不可能绝对的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的特征。”这些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涉及多个监管部门,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会出现主体衔接难题,因为监管责任往往分为主责与辅责,而主责与辅责也是因不同的监管漏洞所导致的。以生产安全的监管为例,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安委〔2020〕10号)的规定,安全生产由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应急管理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等37个行政机关协同监管,具体由应急管理部综合监管,其他部门在各自领域中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如果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发现因为存在共性的监管漏洞导致了类罪,司法机关就应以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方式,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以预防类罪;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通过反向衔接移送多个行政机关分别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这一操作就会面临主体衔接上的难题: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直接向每个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鉴于司法机关难以区分每个监管主体的职责,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也就无法精准发现监管漏洞,无法发挥类罪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直接向应急管理部门制发也面临操作障碍。虽然应急管理部门比司法机关更了解每个行业监管部门的责任,但是“‘碎片化’的分散监管结构,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关能够代表政府发出指令、配置资源、应对危机……职责不清造成相互扯皮,最终导致问责困难,同时进一步加剧监管的无效和低效”。这样一来,如果司法机关只向应急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再由其转发给其他监管部门,就会由于应急管理部门既缺乏名分,也不是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制发者,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执行力与权威性势必会降低,从而影响整改成效。

其次,案情的跨地域、跨部门以及行政监管的特殊设置等复杂特点加剧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反向衔接的难度。一是反向衔接的案件往往跨不同省、市、区,这样就会加大衔接难度。目前较为高发的非法集资、网络赌博、偷税漏税等类行政犯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该类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这类案件也是由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是鉴于这种案件的犯罪行为地众多,且涉案财物数额巨大,各地司法机关容易发生管辖争议,最终只能由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这样就使得受理这类案件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划,无疑会增加反向衔接的难度。

二是一些垂直系统的行政机关为反向衔接带来了复杂和疑难。2013年大部制改革以后,我国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压缩,虽然这些监管部门是按照行政区划予以设置,但是海关、金融、外汇等部门由中央政府垂直管理,生态环境检测监管执法机构则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希望通过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司法机关只能层报至上级司法机关,由后者对接同级行政机关,这样才能展开反向衔接,从而预防类罪。对于行政机关属于垂直系统的,行刑反向衔接的操作更为复杂和疑难。

三是部分第三方认证及检测机构无法对接司法机关。传统上,对于一些专业性认证与技术性检测,大多是由行政机关下设的专业部门进行。随着“放管服”和大部制改革的推行,使得“需要推动一些新的更为市场化的实施机制的生成,如广泛引入第三方作为监督者、认证者,对相关行为进行审计、监测,这对于规制实施的全面实现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即将这些专业性认证、技术性检测、审计等专业性工作逐步委托第三方机构行使。环境数据的监测即是如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6〕63号)颁布之后,原由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承担的职责改由社会第三方机构负责收集和处理数据。截至2019年底,具备环境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已经达到了3336家,从业人员约6万人。这些第三方社会监测运营机构与行政区域管辖并不对应,因此行政监管部门也就难以对这些社会监测运营机构进行地域监管。如果希望通过反向衔接堵塞监管漏洞,其难度无疑会更大。“因为涉案的认证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并非都是行政机关,较难与属地管辖的公安、检察院建立同一层级对应的移送机制。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地域行政监管,会跨区域聘请认证机构,以逃避属地的行政组织的监管。”鉴于一些第三方机构履行了原本由监管部门承担的职责,如监测、审计与认证等,这样就进一步加大了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难度。

最后,司法机关内部缺乏行刑一体化机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必须依赖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行刑一体化机制。就检察机关而言,行刑一体化是检察系统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的具体要求之一。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行政监管问题,往往要依赖检察机关内部处理行政案件的部门。但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行刑一体化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往往将更多精力投入刑事追诉中,对于不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不起诉案件的反向衔接往往关注不够;相比于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虽然较为熟悉行政监管中的专业知识,但其主要职责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反向衔接并非其核心业务。理论上,如果要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就应先由刑事检察部门指出类案的犯罪风险点以及监管漏洞,然后交由行政检察部门与所涉行政机关以及刑事检察部门沟通反馈,制发检察建议,从而堵塞监管漏洞。显然,这种操作模式必须依赖检察机关内部的行刑一体化机制,但目前检察系统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衔接却存在脱节现象。

(四)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针对性、精准性与刚性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发现主管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等存在管理漏洞,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等情形时,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应该开展反向衔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整改。《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司法建议规定》《司法建议意见》均规定了因行业、领域中的共性监管漏洞导致的类案,检察机关、法院应该向主管机关或者行业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督促后者进行整改,从而预防以后可能产生的违法犯罪。然而,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缺乏针对性、精准性和专业性,以及刚性不足的问题。

首先,大多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缺乏针对性、精准性与专业性。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的监管知识,且其主要职责是办理案件,其制作的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大多缺乏针对性、精准性和专业性。实践中许多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不足较为明显:一是观点表述的模糊性与非精准性。检察建议中常充斥着诸如“管理存在疏漏”等宽泛的表述,未能深入挖掘并阐明问题的核心所在。更为重要的是,这并非简单地端正工作态度就可以解决。许多行政犯与行政违法之间的边界较为模糊,罪名的法定刑可能较轻,但案件的情节认定并不简单,如高空抛物罪、危险作业罪等犯罪中“情节严重”“现实危险”等入罪关键性要素较为模糊。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人员能够发现社会治理问题,及时制发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已属不易,再对其建议内容的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实现难度无疑更大。二是逻辑构建的松散与不严谨。许多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构建框架时,内容之间前后矛盾,举措之间相互冲突,甚至存在脱节现象。更为严重的是,检察官制作检察建议过程中的调查终结报告在多数情况下更多地被当作一种结案手续来对待,而非作为制定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前不可或缺的论证、分析环节。这不仅削弱了调查终结报告应有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更直接阻碍了后续建议内容的切实执行与有效落地。与此相似,实践中社会治理类司法建议也多欠缺严谨论证,分析欠缺深度。其内容也仅仅只是关注“面”上问题,并未挖掘问题的深层原因,对策性、操作性不足,同质化严重。可以说,针对性、精准性和专业性不足是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的普遍问题,已经影响到其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

其次,由于刚性不足,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社会治理效果欠佳。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不具有刚性效力,“明显带有‘商谈’性质,与协商性司法基本机理——对话、协商与合作一致”。有学者称之为软法性质的柔性监督。由于这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缺乏刚性,也没有与之对应的配套机制,立足于犯罪预防式治理的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欠佳。有学者对2018年至2020年间的3488件司法建议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治理类司法建议占10.78%,且被建议单位“对司法建议进行深入研究、有实质性落实内容的回函少之又少。被建议单位多采用‘一事一议’等较为随机的方式处理司法建议,并未形成规范化回复机制。而对于被建议单位不予回复或‘应付式’回复等问题,法院并无法律依据或‘刚性’机制促使司法建议‘落地’”。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也是如此,行政检察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行政机关的回复率只有50%左右。上述数据表明,社会治理的预防性特质使得此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相对缺乏明确性、紧急性,故而不易引起行政机关的足够重视。甚至可以认为,即便与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相比较,立足于预防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刚性更加不足,实践效果也更加堪忧,很难达成制发建议时预设的治理目标。

四、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的完善进路

完善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应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目标导向,通过协同共治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

(一)从制度上规定并从学理上阐明预防类罪属于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

虽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既有制度雏形,又有法理支撑,但目前绝大多数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均将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解决“不刑不罚”上,且学界讨论与制度规定基本上保持一致。为促使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的有效适用,应系统修改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从制度与学理两个层面为其提供依据。

首先,系统修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将行刑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预防类罪。具体而言,梳理涉及行刑反向衔接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在其中明确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及第三方组织存在监管漏洞,会导致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应该制发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督促其进行整改,以完善管理制度,从而通过反向衔接实现类罪预防。如此,既契合了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需求,也能够使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得到配套制度的支撑,形成逻辑周延、严密自洽的体系,为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提供规范依据。

其次,从学理上阐明实现类罪预防是行刑反向衔接的主要目标。制度的良性运作须具备学理支撑,虽然目前已有学者认识到行刑反向衔接的范围不宜仅仅限定在解决“不刑不罚”问题上,如有学者指出,“在行政犯中构建行刑反向衔接的实体机制,需要结合时代背景与实质法益的概念加以分析,为行刑反向衔接的全流程塑造合适有效的实体机制,从而在有效治理行政犯的同时预防其再次发生”。也有学者意识到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参与协同共治的主要方式,因为“办案部门制发的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不仅体现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特征,还抓住了我国治理理念中政府主导的特征而重点向各级政府和行政监管部门制发”。但是目前绝大多数研究均将反向衔接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即使认识到通过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预防类罪也是反向衔接目标的学者,也没有对此进行系统论证。有鉴于此,对于行刑反向衔接的探讨,应将其范围扩大至预防类罪,这样既符合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机理,能够为最高司法机关推行的一些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提供法理支撑,也契合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需求,能够为从国家战略高度通过行刑反向衔接预防类罪,从而形成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行刑协同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供学理支撑。

(二)完善“两法衔接平台”的行刑反向衔接模块

“两法衔接平台”对实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具有重要作用,应完善“两法衔接平台”,尤其是其中反向衔接模块。

首先,搭建统一的行刑双向衔接网络平台,打造行刑双向衔接的完整闭环。虽然目前大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已经搭建了“两法衔接平台”,但是其中均缺乏反向衔接模块,且不同行政机关的数据平台并没有开通互联,这并不利于行刑衔接尤其是反向衔接的推进。为此,各地应该建立行刑反向衔接数据模块,并推动省级层面的综合执法司法信息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在此基础上搭建统一的“两法衔接平台”。目前一些地方将行刑双向衔接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已经研发出行政违法行为全景式精准监督履职平台,通过衔接平台实现了全量分析和全链应用。以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研发的“沪嘉通”平台为例,该平台不仅打通了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的正向衔接通道,还全新搭建了行刑反向衔接流程,解决了以往因信息孤岛和执法孤立引发的众多问题。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该平台聚焦行政执法问题突出环节和领域,建立监督模型,通过数据耦合、串联、透视等技术应用,及时排查行政执法风险点,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起到“抓前端、治未病”的作用。

为了顺应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时代需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22〕102号)中指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具备对接党委、人大、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和军队等机构数据的能力,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采用总对总系统联通或分级对接。”对此,笔者认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应该与执法司法部门之间实现数据互联互通,这样就可以破解异地反向衔接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衔接难题。具体而言,将全国一体化政务数据共享枢纽与执法司法部门的大数据办案平台互联互通,刑事案件管辖地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异地司法机关搭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桥梁,对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在异地反向衔接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实时进行信息共享与配合协作,这样就便于跟踪、反馈、督促和落实,从而形成“事前沟通、事中督促、事后监督”的运作模式,达到“抓前端、治未病”的效果。

其次,规范执法平台的数据录入方式及内容。传统上,行政机关大多采用手动方式录入执法信息,录入的信息主要是行政执法证据、触犯的行政法规以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案件录入的即时性、全面性、准确性、覆盖面不能得到保证,检察机关通过该平台并不能及时准确地获取涉嫌犯罪的执法案件信息”。对于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而言,这种执法信息录入方式无法提供充分的信息共享支撑,因为司法机关既需要知悉行政机关的执法证据、触犯的行政法规等案件信息,更要了解监管漏洞。因此,应该规范执法平台的数据录入方式及内容。一方面,执法信息平台中应该详细录入行政监管风险点、技术标准与规章、导致行政违法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归责主体及其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升级综合执法信息平台,使其能够直接导入和整合各级执法机关的信息数据。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司法机关获得案件信息的及时性与全面性,从而有利于发现行政机关的监管漏洞,也便于司法机关线上审查、跟踪与反馈。当然,录入行政执法信息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2025年6月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6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如果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共性的监管漏洞所造成的,并因此构成了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录入行政执法信息时,应该隐去行为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而主要录入导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共性监管漏洞,为司法机关通过反向衔接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提供便利。

完善执法平台数据录入方式及内容还可以解决行刑反向衔接中难以认定行政机关主体的问题。由于实践中存在“多龙治水”现象,个别案件中难以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如果每一行政机关将其行业中的监管风险点、技术标准以及规章等详细录入到执法平台中,那么,针对存在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情况,司法机关就可以借助行刑衔接网络平台查阅到应施以行政处罚以及导致犯罪的监管漏洞,进而确定反向衔接的具体主管机关。

(三)构建行刑一体化的内外协调机制

我国一直采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元制裁机制,“由于部门法理论和实践的长期分立固化,目前仍然缺乏清晰实用的行刑关系大局观……我国行刑衔接机制始终缺乏能够提供整体判断的主导机制”。这种行刑二元制裁机制会导致两大弊端:第一,司法机关内部的刑事与行政司法部门之间信息难以共享,导致向行政机关等提出的建议缺乏针对性;第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脱节。鉴于此,对行政犯的治理应秉持“行刑共治”的理念,构建行刑一体化的内外协调机制。

首先,健全司法机关内部协调机制。虽然同一司法机构内部的刑事司法部门与行政司法部门的主要职能不同,“但同时又因它们共处同一单位,所以在单位目标层面它们又具有同质性”。“不同部门、职能之间都要通力合作、减少内耗、相互促进,都要超越部门偏见、打破职能壁垒、跨越部门分割、穿越职能差异,进而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履职局面。”具体到检察机关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之间的一体化履职机制可借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3〕126号)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刑事检察部门通过“文书共享”或开通不起诉案件查询权限等方式实现与行政检察部门的案件信息共享,同时充分挖掘刑事检察数据资源,以此为切口与行政主管机关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以形成合力,充分释放检察效能。

其次,理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为了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各地政府、法院、检察院纷纷采取了府院(政府+法院)、府检(政府+检察院)或者“府院+府检”联动机制,取得了良好成效。如,湖南省湘潭市为实现与行政机关多维度多层次联动协作,市检察院与依法治市委员会、22个相关行政机关等成立府检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针对一些因监管漏洞导致的类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案件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依托行政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深度合作,与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优势互补、良性互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实现系统的源头预防与系统治理。

最后,如果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领域时,应该向主责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由前者牵头进行监管整改、堵塞漏洞、追究行为人责任。如,非法经营案往往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综合监管责任,税务、海关、审计、网络、统计等部门承担专业监管责任,因此,对于非法经营案的反向衔接,往往是向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由其协同司法机关以及专业监管部门分别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并堵塞监管漏洞。

总之,在完善行刑一体化外在衔接机制时,应该总结目前各地探索的府检、府院以及府院+府检的联动机制经验,从制度上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席会议、信息资源共享等方式予以规范化,从而为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提供具体机制。

(四)完善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的配套保障机制

目前,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反向衔接的积极性并不高,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的回复率与跟踪落实情况不佳。对此,可以系统梳理与行刑衔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操作实践,总结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互动机制,以保障行刑反向衔接的落实效果。

首先,梳理现有制度中关于行刑反向衔接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方式。现有制度已经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方式作出了规定。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2条第8、9、10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如何通过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以解决衔接中的薄弱环节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第4条、第10条以及第14条有关于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协调配合机制的规定;《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4条也提出了检察院与行政机关沟通落实检察建议的各种方式,如询问、走访、不定期协商、召开联席会议等。不过,这些规定较为零散,并没有体系化和规范化。对此,应该系统梳理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沟通协调配合方式的规定,然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以指导行刑双向衔接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方式,形成工作合力。

其次,将行刑反向衔接作为评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履职及同级政府法治指数的指标,从而保障反向衔接工作效果。事实上,无论是规范层面还是操作层面,将与反向衔接有关的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办案人员或者当地政府的法治指数的指标已有相关探索。如,《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核。”《司法建议工作规定》第10条也规定:“完善审核、指导、考核、激励等机制,并将司法建议工作质效纳入绩效考核。”与此相应,有地方将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作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考核指标。如,2023年12月河南省委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措施》明确规定,“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同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机制,检察建议回复整改等办理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平安考核内容”。浙江省嘉兴市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的决议》也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检察建议工作,将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检察建议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平安建设考评体系”。

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是法院与检察院参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主要途径。在这类反向衔接中,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回复落实情况能够反映社会治理成效。因此,可以结合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的探索,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制发与回复落实情况作为评判法官、检察官业绩以及地方政府法治指数的指标,以提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而实现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效果。

最后,细化反向衔接中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外部协同机制。《新时代检察监督意见》规定了各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纪检监察机关等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指导、支持与配合。《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类案监督工作指引(试行)》《检察院反向衔接指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零散,难以具体指导反向衔接实践中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外部协同。

对此,应细化反向衔接中落实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外部协同机制,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事前沟通与事后回访。在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中,司法机关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事前沟通和事后回访,对于专业性的监管问题,在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时要充分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事后也要跟踪、评估、协调。二是完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汇报和质询制度。具体而言,对于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带有普遍性的管理漏洞,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复和落实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专项报告或者质询等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监管漏洞,从而达到预防类罪的效果。三是理顺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复和落实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检察院和法院应该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五)遴选指导性案例为司法机关提供参照

2010年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大量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复杂或者新兴行业中的代表性案件,且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这些指导性案例均有强制力,各级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从整体视角探索“解决个案”到“治理一片”的办案模式,通过依法履职促成对社会痛点的法治化治理,拓展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度,不仅是为已发生的社会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更应注重对未发生的风险进行防范。为了实现对行政犯治罪与治理的并举,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会同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部门,针对不同的领域分类制定指导性案例,以规范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

首先,指导性案例应依托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在制定指导性案例时,应该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为手段,以堵塞行政监管漏洞为目的,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内部行刑一体化职能,促使刑事部门与行政部门等形成合力。同时,针对专业性较强的行业监管问题,司法机关在制发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时,应该咨询并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须通过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实现,但现有制度及实践却将二者有意分开。如,202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12条专门规定了反向衔接,但仅限于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第14条又单独规定了推动落实社会治理类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即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等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从而消除系统性风险隐患,以预防类罪的发生。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虽然意识到防止不罪不罚类反向衔接需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但是对于监管中存在的监管漏洞却又另行制发一份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以堵塞监管漏洞。这样既违背了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的制度机理,又人为地增加了工作量。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发布堵塞监管漏洞的指导性案例,这类案例应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为手段,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实现预防类罪的效果。如此,既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办理具体个案,同时也可以总结经验,为在制度层面确立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提供实践支撑。

其次,指导性案例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监管部门联合制定。针对不同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往往会与监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事先与监管部门反复沟通交流。如,2025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6起规范行刑反向衔接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主要旨在解决“不刑不罚”以及如何协同共治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为了指导证券领域违法犯罪的行刑衔接实践,2020年与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系列指导性案例。针对近年来寄递领域中大量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发了“七号检察建议”,并会同国家邮政局联合落实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以堵塞监管漏洞,预防快递领域的违法犯罪。

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更需要依靠监管部门的配合协作。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这类指导性案例时,须会同行政监管部门一起,这样才能保障其权威性与执行力,最终实现完善管理制度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最后,建立层级严密、措施互补的反向衔接指导性案例群。实践中,每起反向衔接预防类罪的个案都较为复杂且各具特点,因为这类案件均是行政犯,其构成前提是违反了前置性行政规范,这些行政规范数量众多、纷繁复杂,且专业性强,往往是由数家行政机关分别进行监管,职权与责任区分存在交叉重合。这样一来,单个指导性案例往往无法解决实践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社会治理类案例通常是以批次的方式同时发布数起,即以“一批次、一主题、多案例”的形式发布,这就使得这些指导性案例往往具有问题相似性、策略同一性、措施互补性的特点。这种做法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发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的指导性案例时,应该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遴选大量个案,会同综合监管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挖掘导致监管漏洞的深层次原因,然后从大量个案中选取能代表漏洞成因的系列案件,形成层级严密、措施互补的反向衔接指导性案例群,从而最终实现堵塞监管漏洞和预防类罪发生的目的。

五、结   语

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功能不应局限于解决“不刑不罚”问题,更应指向犯罪治理的深层逻辑,即通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共治,从源头上堵塞监管漏洞,实现类罪预防。本文从规范依据、指导性案例支撑、社会治理逻辑三个维度论证了预防类罪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应有之义,系统分析了当前预防类罪式行刑反向衔接面临的制度依据不足、信息共享平台功能不全、内外主体衔接不畅以及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刚性不足等实践困境,并提出了从学理定位、规范修改、平台完善、机制构建到案例指引的系统性完善方案。

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的时代背景下,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价值正在从“治罪”向“治理”跃升。预防类罪式反向衔接不仅是对现行制度边界的拓展,更是对传统行刑衔接理论的范式突破。未来,随着数字检察与数字司法的深度赋能、府检与府法联动机制的常态化运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刚性保障的逐步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有望从“末端纠错”走向“前端预防”,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域”的治理效能,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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