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行政监管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是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党中央和国务院反复强调要通过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但目前学界更多的是关注如何查处已然的违法犯罪,且并未详尽评介国外关于企业在监管阶段的经营行为与责任减免的内在关系。要完善“抓前端、治未病”的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应该以责任主义为立足点,从学理上阐明企业配合监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应当成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程度并据以减免责任的依据,从而完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企业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同共治式监管。在制度层面,《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应该确立责任主义,明确规定监管过程中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从轻和减免责任的依据;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实行个案办理与行业预防延伸;从有利于查处企业违法犯罪的角度出发,应该健全“行刑”正向衔接机制。
关键词:协同共治;行政监管;责任主义;预防;衔接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推进决定》)第2条第5款中指出:“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和廉洁风险防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改善营商环境,加强行政监管,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一直是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企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行政犯,其前提是监管严重失灵,对其施加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戒时才构成犯罪。因此,通过“抓前端、治未病”的行政监管才能更好地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同时,与传统的自然犯相比,企业的犯罪更为专业,其预防和查处往往必须依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同共治。因为“唯有秉持共治理念、遵循共治路径、追求共治目标的合作式诉讼,才能达致现代治理体系的理想彼岸,有效治理行政犯”。但是截至目前,学界对此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如何追诉企业的已然之罪,即偏重于惩罚而不是预防,且往往是立足单一的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学科展开探讨。显然,对于企业违法犯罪,实行预防式治理才能实现标本兼治。按照有些学者所言就是:“正如对犯罪的治理预防重于惩罚一样,解决涉企冤错案件问题,也应当采取预防为主、补救为辅的策略。”尤其是在我国由传统的应对型法治向预防性法治转变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以预防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犯罪更具现实针对性。
实际上,只有完善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犯罪。因为按照公法领域统一适用的责任主义原则,企业在监管阶段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是减免其行政处罚与刑罚责任的法理依据。行政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必须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证据来源需要依赖监管阶段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对企业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刑罚大小同样与企业履行其义务时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密切相关。
有鉴于此,本文拟运用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经济法等交叉学科知识,以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为主线,以责任主义为视角,根据企业在行政监管时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等主观要件,探索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理与制度依据,健全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并为构建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协同共治的监管模式提供可资借鉴的方案。
一、行政监管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
行政监管旨在预防企业违法犯罪,以解决市场失灵。而“传统刑事法在企业犯罪规制实践中过多地关注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从而忽视了引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内部原因,因而在法律监管的实践中侧重于对企业的制裁与惩罚,忽略了对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与改变,因此,无法从根源上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此,从几乎所有研究涉企犯罪的成果来看,主要是探讨如何追诉已然犯罪。与此相应,对国外关于企业犯罪成果的评介也是如此。上述原因甚至导致学界对于国外预防与追诉企业犯罪的评述还存在有失全面之处。实际上,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监管均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我国也概莫能外,作为“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治理方式,行政监管也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
(一)通过行政监管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是很多国家的立法通例
鉴于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前提“是在‘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基础上设立了一套更完备的规则体系,将压制和预防本来相互对立的概念更好地联系起来”。行政监管是制定和实施这种“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规则体系。对此,以当今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与监管实践为例予以说明。
德国通过专门创设独立的市场监管法——经济行政法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德国的经济行政法是规范政府监管市场主体的部门法,经济刑法从属于经济行政法。“适用经济刑法的前提是经济主体实施了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这样的行为,应根据经济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这就意味着经济行政法包含了经济方面的普通违法和刑事违法的规定,从而贯彻了法制统一原则。这被称作经济行政法的从属性。”对此,德国经济刑法之父缇德曼教授指出:“公司(团体)受指控并承担责任的真正的实质原因不在于职员的犯罪行为,而在于自身义务的违反(即‘前过错’),即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职员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德国政府的市场监管本质上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严密的经济行政法,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
在日本,政府部门的监管也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前置手段。鉴于预防企业犯罪的主要手段是通过事前的行政监管对其经营活动进行规制。因此,在日本,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成为制裁企业犯罪的主要手段,具体是通过责令整改等方式,或者施以行政罚款或者民事赔偿等。鉴于日本对企业的犯罪往往是通过行政制裁代替刑罚处理,且将行政制裁作为一种预防性手段,因此,作为预防性措施的行政监管已经代替了刑事制裁的惩罚性功能。在所有行政制裁措施中,课征金缴纳制度发挥的作用最大。日本的判例认为,课征金最早是为了预防垄断行为而设立,而刑事处罚是非难,因此,与刑罚不同,预防性特点使得对企业施以课征金无须违法主体具备主观过错。
对于美国的政府监管以及企业内部设置的守法合规机制,我国学者有较为系统的评介,但已有的成果均是着重介绍并借鉴了美国企业的合规及其刑事责任减免,却忽略了其首要目的也是为了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犯罪后享受的刑事激励是建立在事前合规的基础上。即“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而后才享受由此带来的制度福利,而非在企业犯罪之后,承诺制订合规计划,并由此享受这种承诺所带来的福利”。即美国企业的守法合规机制仍是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另外,美国涉罪企业的合规责任减免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事前合规才能享受刑事激励,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主观上无过错或者过错较小。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说明:首先,美国设置合规的初衷就是旨在发现和预防犯罪。在美国,合规之所以纳入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为了应对因政府放松管制而导致的外部监管乏力问题,通过强化企业内部的自身监管,从而预防其违法犯罪。其次,美国颁布的系列法案均是为了强化企业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的理念。如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目的在于通过企业合规来达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再次,刑事激励措施是企业开展合规工作的重要支撑。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在犯罪发生时,只要企业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相应的企业可以得到最高幅度为95%的减刑。在《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中,美国司法部也将企业是否具有合规计划设定为提起诉讼、适用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法定裁量因素。前述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赋予了企业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的充足动力。由此可知,国内法学界对美国的合规制度及其法理评介似乎存在失之精准之处:其一,美国的合规本质上是强化事前监管,即企业会同监管部门事前制定详细的合规计划,若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法,应根据其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刑罚。而国内学者在评介以及借鉴美国的合规制度时却均是从立足于犯罪后的整改以免除企业刑事责任这个角度。其二,美国的合规责任减免是符合刑事责任依据的,但若犯罪后整改就免除刑事责任则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总体而言,通过行政监管将“法益保护前置化”,从而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换言之,将行政监管视为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源头是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二)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的行政监管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7次会议中指出:“要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的原则,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实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要求之一就是建立预防型治理模式。实际上,预防性法律制度和实践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兴起,有学者将预防型法治称为一种新的法治形态,以区别于传统的以事后处置为主的应对型法治。预防型法治着重于构建事前预防体系,通过在法益损害发生前的介入,以引导法律主体积极防范,让法益免受非法侵害。
行政监管的本质就是通过“抓前端、治未病”以解决市场失灵,从而预防市场主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多项监管政策。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以下简称《事中事后监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等等,虽然上述规范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均是以强化行政监管为主基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通过“抓前端、治未病”以预防企业违法犯罪,已经成为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三)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政监管是“抓前端、治未病”的三大阶段
作为一种“抓前端、治未病”的有效手段,行政监管主要是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大阶段的监管来实现。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事前、事中、事后的次序存在差异。因为在经济领域中,选择事前和事后的法律规制是永恒主题。下文对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大监管进行简述。
1.事前监管。事前监管往往是市场主体在正式开展经营之前,行政机关与企业沟通协调之后,对企业采取的指导、审查与批准许可等监管行为。倡导“放管服”改革,弱化事前监管,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是近年来行政监管的发展方向。不过,对于可能发生系统性风险的特种经营事项以及一些新业态新领域,事前监管却是不可缺少的。这种事前监管主要是在设置负面清单的基础上,监管机关向承诺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颁发资格准入与审批事项许可以及按照承诺事项经营后的责任减免,等等。但是鉴于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事前的预防,即在许可条件上过多地设置障碍,而忽视事后的监督管理”。因此也使得弱化事前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成为优化政府治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2.事中和事后监管。事中监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监管机构发现存在管理漏洞或者面临违法违规风险,从而实施的针对性监管;事后监管主要是针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施以行政处罚,以达到预防与补救作用。针对发生系统性风险较小的企业经营事项,主要是依靠事中和事后监管。事中监管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柔性执法,是政府的一种常态化与过程化监管,往往采取提醒、约谈、出具警示函、告诫等柔性手段。如证监会认为,证券监管措施属于一种事中监管,是对市场主体合法性和审慎性监管过程中实施的矫正性措施,主要作用是防止风险蔓延和危害后果扩散,对时效性要求较高;事后监管则是一种以惩戒和预防为主的刚性执法,主要是针对涉嫌违规违法的企业进行专门性调查,以及对其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行为。事后监管通常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实体性处理结论,以惩戒为主,预防和警示为辅。按照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拘留等六大类;移送司法机关则是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通过“行刑”衔接机制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一直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三大阶段。当然对于企业的行政监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侧重点、方式和手段均会呈现一定的差异,如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之下,协同共治成为行政监管的主要方式,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二、责任主义要求企业在监管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减免责任的依据
责任主义既是当今世界各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应该坚持的原则。责任主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必须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决定适用处罚的种类及其幅度。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以责任能力以及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肯定该行为之责任的原则”。责任主义既为我国刑法学者所提倡,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能认可的原则。如《刑法》第14、15条中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法学领域,虽然传统上对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往往是坚持客观归责,主观过错不是构成要件。但是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中部分吸收了责任主义的合理内容,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不过,无论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行政法学界,对于责任主义的理解与适用均存在较大分歧。有鉴于此,下文中,笔者主要从法理上阐述责任主义应该成为我国公法领域的普适原则,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在追究企业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时,必须根据企业在事前、事中、事后积极主动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按照企业客观过错以及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大小减免其责任。这样一来,协同共治的监管模式既能通过激励提升企业配合监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也使得对企业追究或者减免责任时能够严格按照法治原则进行。
(一)责任主义为给予企业行政激励提供了法理依据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与实务,“行为人一旦违法,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其逻辑是,“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只要相对一方的行为构成违法,其主观上一般也必然有过错,不是明知故犯的过错(故意),就是应当知道违法而未能知道的过错(过失)”。这种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学界称其为行政法中的结果责任。责任主义原则与结果责任原则截然不同:“在采取责任主义的行政处罚中,主观过错不仅是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而且是决定作出处罚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结果责任之下,主观过错只可能是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
近年来,对于行政处罚中的结果责任原则学界进行了反思,认为完全忽略相对人主观意识的考量违背了基本归责原理,主张在行政处罚中增加相对人主观要素的评价。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责任主义,从本质上,某一行为如果被行政处罚,应对其进行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审查。要件中的有责性包括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果“不具备主观过错,只是最后的‘有责性’要件不符合,无法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责任”。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三个判断标准与刑法学上的三阶层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一判断标准得到了域外学界的认同,被德国、奥地利、希腊、荷兰、葡萄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之所以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三个判断标准与刑法学上的构成要件理论高度一致,其原因是:“在刑法犯、行政犯和秩序违反行为之间,一般来说在法益侵害或者社会伦理的非难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但是,应当认为,这种差异只是量上的,而不是本质上的。……至少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以及罪行均衡这些近代刑法的大原则应当一般性地适用于行政制裁。”“责任主义不仅适用于刑罚,也适用于其他的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所要求的责任内容虽然可能比刑法所要求的责任内容稍微缓和一些,但在完全不能非难行为人的场合,是不能科处制裁的。”国内的一些行政法学者,也与日本公法学领域的代表性观点保持了一致:“责任主义是现代国家实施制裁性行为的基本原理,对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同样适用。”
基于以上原因,《行政处罚法》专门新增了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增设该款规定的本意是明确的:将主观过错由此前的“量罚”向“定罚”转向。如立法部门的同志认为,《行政处罚法》将主观过错作为单独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彰显了“无过错不处罚”的重要性,实际上已经确立了主观过错要件,重构了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理论。学界对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是给予了高度的肯定,认为主观过错条款是“最具创新意义的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33条2款确立的无主观过错免责原则,是责任主义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该条款的确立,使得行政激励成为柔性监管必不可少的配套手段。因为柔性监管强调行政机关与企业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协作共治,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主要是通过指导、协商、激励、沟通等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阶段,企业是否主动履行了义务是评判其主观过错的标准,也是决定对企业是否施以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依据。另外,《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中规定了“轻微违法行为不罚”和“首违不罚”,这两类不罚也是吸收了责任主义中的合理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如果企业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中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应尽义务,那么,即使构成了行政违法,必须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遵循比例原则,以决定是否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对于因为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1条中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一致的规定。同时,在有些地方的监管实践中,为了改善营商环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和第1款中的规定,各地监管部门减免了一些企业的行政处罚。如2022年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遵循宽严相济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6404件案件免于处罚。上述系列案例可以正面引导一些企业,使其从“被动监管”“事后监管”和“服从性监管”转向为“自我防控”和“合作共治”。
(二)责任主义是减免企业罪责的法理基础
虽然无论是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刑事立法上,均坚持责任主义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长期受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贯彻责任主义要求。具体而言,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上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情形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均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多也只是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酌定情节。因此,下文中将拟澄清责任主义的内涵,然后从法理上论证责任主义是减免企业罪责的基础。
在刑法学界,责任主义是保障自由与权利的近代刑法基本原理之一。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且具备必要的责任能力时才应当予以归责。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是:①责任是刑罚的基础;②刑罚必须与责任的量相当。德国学者汉斯·威尔策尔的相关理论被视为刑事责任理论的基石:如果行为人对违法性存在无法认识的可能性,就绝对不能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否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上的责任原则。日本学界通说也要求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应当遵循责任主义: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责任,就不能对其处以刑罚。“若认可无责任之处罚,人们就会总是处于遭受处罚的恐怖之中,也会导致其行为的萎缩,因此,责任主义就是通过只处罚基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以保障自己对行为预测可能性。”英美的刑法通说也认为,只有包含行为、意图、行为和意图的结合等要素才应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无论对“意图”作任何一种解释,其内容均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过错。
虽然企业属于拟制人格,难以判断其主观因素。但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必须遵循责任主义要求。因为责任主义可以统摄二阶层、三阶层与四要件理论,在操作实践中也便于理解掌握。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其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就是:虽然犯罪应该归咎于组织原因还是个人原因存在争议,但无论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必须存在主观原因。否则,便不应承担责任。《刑法》第30条对企业犯罪作了简略规定,对于该条的理解,刑法学界通说认为,企业构成犯罪的前提也是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企业的主观过错及其大小是决定是否减免刑罚的前提。换言之,企业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中是否积极主动地完全或者部分履行其义务,是决定应否适用或减免刑罚的前提。事实上,在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减免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是以企业是否完全或者部分履行应尽义务作为评判标准。例如在日本,只有企业事先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制定完善的守法合规计划并执行了该计划,才会减免罪责。如果只是部分执行了合规计划,也是根据其实施该守法合规计划的程度决定激励的幅度。
综上,从法理上讲,责任主义应该成为公法领域中的普适原则,那么无论是对企业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应该遵循责任主义的要求,按照企业主客观过错的大小确定处罚的种类及其幅度。这样一来,企业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阶段是否积极主动地完全或者部分履行应尽义务就成为减免企业责任的评判标准。因此,行政监管既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关键环节,也是决定是否减免企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
三、健全协同共治式新型监管模式
党的十九大报告、二十大报告以及《推进决定》等中均强调要打造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即“为了形成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强大合力,形成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强大合力,共治(即协同共治)是大势所趋”。协同共治式监管,既要注重监管过程中的协商、协作、协调和协同,也要强调各个部门的互联、互通和互助,从而形成合力。对于预防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犯罪,一直以来,“我国主要是依靠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强调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成为主旋律。在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中,可以将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因为协同共治要求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企业、第三方组织等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协同参与,这样既可以从源头上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又有利于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进行查处。
(一)协同共治式监管必须依赖数据生产要素的支撑
数字经济时代的全面到来,传统监管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时代需求。2021年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指出:“加快构建数据要素市场规划,培育市场主体、完善治理体系,促进数据要素市场流通。”2022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数字政府建设意见》)也规定:“大力推行智慧监管,提升市场监管能力。”与此相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29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同时,《推进决定》中也要求:“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建设和运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总体而言,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挖掘、存储、利用和共享,已经成为实行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技术支撑条件。因为“数字技术以促进共享机制的生成来激励多元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形成集体行动的协同共建”。具体到协同共治这种监管方式而言,从《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数字政府建设意见》《事中事后监管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为了提升监管能力,增强市场监管的智慧化和精准化,“互联网+”智慧监管模式已经成为“放管服”改革以来的主要监管手段。数据共享是推行协同共治这种新型监管模式的前提和基础。通过数据和平台共享,不同的监管部门与行业组织可以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的海量数据进行挖掘,从而实现监管信息的清晰化和可识别性。企业也可以通过数据赋能,依法合理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与监管部门之间依靠数据共享,既便于监管部门和企业积极主动地交流沟通,推动相关机构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开展日常巡查、考核以及整治等工作,也有利于企业及时反馈和整改,做好前期预防工作,也可以防止预防监管不力、无人监管以及沟通不畅等诸多问题。
(二)构建行政机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模式
自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要打造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具体到如何维护市场秩序而言,就是要实现协同共治式监管。这种协同共治式监管本质上属于一种柔性监管,也就是政府等监管组织在有授权的情况下,避免强制性手段,代之以协商、合同、激励、指导等柔性方法监管被监管对象。在协同共治式监管模式中,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会以合意的方式形成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几乎能够全面覆盖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事前的预先许可、放松监管、事中的规范填补和事后的行政责任认定等全过程”。协同共治式监管对双方乃至多方主体而言是共赢,企业内部因为自律直接降低了行政资源损耗,对于行政机关则提高了监管效能。构建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必须以政府监管数字化平台为依托,并实现与企业内部管理数据平台、第三方行业组织以及司法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因为有别于传统的人力投入式与运动式监管,数字经济时代的监管是全方位、动态化和及时性的。
第一,在事前监管环节,协同共治式应该侧重于规则共建与责任前置。虽然“放管服”改革旨在放松事前监管,但并不是放任不管。事前监管中,行政机关主要是应当发挥制度供给与规则设计的主导作用,通过立法、政策指引、合规清单与技术标准,为企业提供稳定、可预期的行为框架;企业应该参与规则共建,将法律和监管要求嵌入企业治理结构、业务流程和技术架构中,成为其内部运行规则;行业组织等则发挥专业优势,参与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指引的论证。通过多方参与规则共建,实现风险的源头预防。
第二,在事中监管环节,协同共治的核心在于构成协同与动态监管。行政机关应该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业务进行动态检测,并通过柔性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方式,与企业保持常态化沟通,实现监管前移和精准介入。同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事中的“柔性监管中应有妥协和让步,还需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权利”。企业应当承担事中控制的第一责任,通过内部风控体系、自查机制和风险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防止风险扩散;行业组织在这一过程中,可以通过合规审计、风险评估和技术检测,为行政机关和企业提供专业、中立的参考意见,提升监管判断的科学性。对方主体在制度化渠道中持续互动,构成协同共治的运行机制。
第三,在事后监管环节,协同共治的关键在于责任落实与制度反馈。协同共治并不排斥必要的强制执法,在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处罚和纠偏职责,结合企业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守信联合激励”,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决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及其幅度,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业组织可以参与事后评估,对监管措施和治理效果进行专业复盘,为制度完善提供依据,推动制度优化,达到预防类似监管漏洞的效果。另外,企业若构成违法犯罪,最终还是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因此,事后监管中司法机关也应该参与。司法机关主要是从刑事立案、证据固定以及定罪与量刑角度进行指导。
总体而言,作为柔性手段的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主要是依托数据平台,通过事前的规则共建、事中的过程协同以及事后的责任落实,将行政机关的制度权威、企业的内部治理、司法机关的追诉专长以及第三方组织的专业优势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使监管更精准、更有效落地。
(三)通过反向衔接预防类罪是协同共治的主要方式
处理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实现协同共治的一项具体措施。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健全“行刑”反向衔接较为关注。如2021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以及《推进决定》中等均对“行刑”反向衔接作了规定。“行刑”反向衔接与正向衔接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前端治理与预防,后者则是末端的治罪与惩罚。也有学者明确指出,“行刑”反向衔接和正向衔接共同形成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治罪与治理并重执法网络。但是目前立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反向衔接的范围均是仅限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应该免除刑罚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给行政机关处理,以解决一直以来存在的“不刑不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虽然解决“不刑不罚”问题是“行刑”反向衔接的功能之一,但是通过反向衔接,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协同共治的方式预防企业违法犯罪也应该属于其功能之一。
事实上,对于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从而预防类似违法犯罪的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02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分别规定了治理类检察建议与综合司法建议,均是针对各个行业或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共性监管漏洞,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分别制发社会治理类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堵塞漏洞,以实现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办理同类行业或者领域的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共性监管漏洞,为了避免问题反复,应该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的方式,形成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共治的格局,共同堵塞监管漏洞,从而预防违法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安全生产类犯罪时已经形成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如针对安全生产类犯罪中存在的一些预防与惩治中的共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遴选了5起指导性案例,并制发了八号检察建议书。这5起安全生产类犯罪案件分属于渔业作业、建筑安装等不同生产领域。承担上述案件的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不同行业监管漏洞,采取“案内”审查向“案外”预防治理延伸,通过向综合监管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检察建议,督促企业以及各个监管部门完善监管机制,实现司法个案惩治与行业类案预防并举。有些地方的检察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开始完善“行刑”反向衔接网络平台,以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做法,通过检察意见、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到对企业日常的协同共治中,从而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
总之,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构建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企业等多元主体的合作共治模式,从而发挥其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功能,顺应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求,因为“监管领域多元主体共治局面的出现,既与中国共产党所倡导的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理念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主张相契合,也与国际上‘规制治理’的规制新动向相向而行,更是近年来党和国家践行的‘放管服’改革的胜利成果”。
四、《行政处罚法》与《刑法》应该确立责任主义
上文已经从法理上阐释了责任主义应该是公法领域中的普适原则,其既是预防企业违法犯罪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对企业施以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依据。但是《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确立责任主义,《刑法》也只是部分体现了责任主义要求,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与此相背离。因此,下文以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为切入点,以责任主义为主线,从制度层面探索《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如何确立责任主义。
(一)《行政处罚法》中应明确规定责任主义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中部分吸收了责任主义的内容,但是却没有确立该原则;《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虽然体现了责任主义精神,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没有贯彻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明确规定主观归责的责任主义原则。
第一,《行政处罚法》“总则”篇中应该明确将责任主义确立下来。学界对《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占优势的观点是“量罚论”,认为《行政处罚法》仍然坚持客观归责逻辑,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行政处罚的必备要素。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摒弃行政处罚中的结果归责原则,《行政处罚法》“总则”篇中应该确立责任主义。
首先,责任主义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伴随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律不惩罚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人,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只有因为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或者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对其予以制裁。
其次,制裁的幅度应该与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成正比。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的普适原则,比例原则与责任主义是密不可分的,比例原则要求无论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必须充分考虑其主客观过错的大小。即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适用比例原则是应该无过错无责任,责任的大小与主观过错成正比。
再次,结果归责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目的。行政处罚旨在教育与预防,结果归责丝毫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结果上存在行政违法就予以处罚,是无法达到教育与预防目的的。因为惩罚一个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的行为人,这样不但不能达到教育的效果,相反还会让行为人以及普通社会民众产生一种无故也会被罚的印象。
最后,从结果归责转向责任主义是近年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近年来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实行了客观归责向主观归责的立法转变。德国《违反秩序法》是一种轻罪法,该罪中的违反秩序行为大多为刑法未规定的轻罪行为,适用罚金刑和6个月以下监禁刑,警察是处理的主体,处罚的方式主要是罚款而不能施以刑罚。该法第10条直接写明了处罚原则是责任主义,“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情形除外”。对此,很多学者认为,在主观归责这一点上,德国适用行政处罚“与刑法并无二致”。与德国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的主观归责原则相比,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实施的“行政罚法”采用的也是主观归责的标准,以故意或过失为原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罚法”第7条、第8条作了明确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中应该确立责任主义,摈弃长期坚持的结果归责原则。这样既能体现现代法治精神,也与当今其他国家的做法保持一致,同时也能真正实现行政处罚的教育与惩罚效果。
(二)将责任主义贯彻到具体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
责任是现代刑罚的根本问题,责任主义首先是主观责任而非客观责任,以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或者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等罪过为前提。罪过不仅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量刑的依据,即适用刑罚时确定刑种、强度及其极限的基准。虽然刑法第14条、第15条中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刑法上应该坚持责任主义也是我国学界的共识,但是,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上看,责任主义并未得到完全遵循。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主观无过错难以阻却行政犯罪。目前我国已经全面进入行政犯时代,与自然犯相比,行政犯通常并无道德可谴责性,且行政法规数量庞大复杂、专业性强,普通人基于常理、常识和常情往往难以判断是否违反了前置性行政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而言,对于行政犯追责时不应该适用“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另外,从责任主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要求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时不予行政处罚,按照基本逻辑,如果某个行为不应施以行政处罚,那么该行为就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了。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违法性认识不存在主观过错,就应该阻却行政犯罪。
但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不存在主观过错,即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司法机关均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实证数据显示,涉及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决书虽然呈现上升趋势,但是均对定罪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犯,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并没有成为阻却犯罪事由。
第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对量刑的幅度没有实质影响。总体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忽略了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与指导作用”。因为刑法上的责任主义要求量刑的幅度应该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成比例,但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主观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主要是体现在自然犯上,对于行政犯则没有实质影响。其原因之一是对于行政犯而言,“由于故意与过失之间非难可能性的差异并不明显,以及区分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大,而没有必要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指出:“司法机关在量刑中,在对罪过进行考察时,几乎完全忽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主观恶性差别……没有一例判决将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考量的因素。”但是笔者认为,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一样是定罪量刑的基石。对于行政犯而言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量刑中就完全忽视其责任过错的大小,否则,就是背离了责任主义的要求。
总之,鉴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由此导致了定罪量刑背离了这一原则。造成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中没有确立责任主义,对此,可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刑法》总则中应该明确将责任主义确立下来,这样既能凸显该原则的重要性,也使得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具有了总则上的依据;其二,制定司法解释与颁布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责任主义提供操作标准。鉴于行政犯的主观认识错误难以认定,应针对不同的类案,提炼共性,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颁布指导性案例,为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提供出罪以及定罪量刑的操作标准。
(三)规定企业积极主动配合监管是从轻和减免责任依据
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尤为强调监管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协助、共管以及企业的自我监管。如《事中事后监管意见》提出要构建“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鉴于责任主义中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既是定罚(行政处罚与刑罚)也是定量(处罚的种类及其幅度)的依据,由此,企业在监管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就成为衡量其主观过错大小以及减免责任的依据。另外,在目前我国一些监管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市场主体事前的积极与主动配合监管行为是可以作为从轻和减免责任的依据。
第一,将企业在监管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为从轻和减免责任的依据,是责任主义的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推行的“放管服”改革中,尤为强调企业在监管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企业与自然人不同,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是以法人意志和行为体现出来的。柔性监管以服务为导向,强调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的沟通、协调、配合与合作。同时,“不断推进柔性行政执法本身就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向,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多种非强制手段的兴起,造就了行政管理领域‘刚柔并济’的格局”。上述柔性监管中行政奖励等系列举措,与行政处罚应该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相一致。因为责任主义归责原则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市场主体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过程中的积极主动配合就成为衡量其主观过错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处罚中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实质上是为柔性监管中一些奖励性举措提供了制度与学理依据。与行政追责类似,由于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必须遵循责任主义原则。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管,也就意味着作为企业往往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过错较小,因此,对其追责就应该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及其减轻和从轻的幅度。
第二,行政许可承诺制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为协同共治监管中减免企业责任提供了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承诺制,是指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在签署告知承诺协议满足法定许可条件后,由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和信用审查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事后核查的一种行政实施程序。”2019年国务院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0条中正式确立了行政许可承诺制,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实质上是通过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的合意从而弱化事前的实质审查,强化事中、事后的信用监管与核查,该制度“运用契约形式处理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是行政许可迈向市场化的重要举措”。从行政许可承诺制的操作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事先对市场主体详细规定并告知了每一种法律风险及其责任形式,市场主体承诺不会实施任何告知内容上的行为,并承担违背承诺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企业没有履行承诺义务,那么在事中、事后的信用监管中,行政机关将遵循责任主义原则,按照市场主体主观过错的比例进行轻重不同的惩戒。
很显然,仅从承诺与信用惩戒方面来看,行政许可承诺制实质上以市场主体的诚信程度作为主观过错的大小来决定是否予以惩戒及其种类与幅度,充分体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从政策层面而言,2021年《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中明确指出:“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不过,如何依据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情况判断其主观过错大小,目前制度上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基于市场秩序维持功能等理念出发,对许可承诺程序相配套的信用规制工具进行系统清理,并细化“修复标准”,将引发重大消极影响的主观故意失信行为排除出可修复的范畴。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市场主体予以行政归责,行政许可承诺制充分体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
在追究市场主体刑事责任时,刑法虽然没有从条文上规定要求遵循责任主义,但是从法理上是认可责任主义的。事实上,目前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已经有通过端口前置的行政执法秩序,以市场主体的诚信与配合程度作为减免刑事责任依据的制度雏形。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第2条第10款中规定:“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表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同时,《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第1条第2款中指出,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的上述规定,实质上是通过“抓前端、治未病”,依据前置性的行政执法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同时,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责任主义对违背前置行政法规主观过错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刑罚以及轻重。
综上所述,在追究企业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一些制度规定中已经明确了应该坚持责任主义,按照企业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处罚的种类及其幅度。因此,在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时,贯彻刑法上的责任主义原则,以监管过程中企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作为判定其主观过错的大小,是有制度与实践雏形的。
五、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机制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要健全“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行刑”反向衔接应该更多的是强调犯罪预防,而企业犯罪的“行刑”正向衔接,其前提是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存在严重的监管失灵,通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还不足以惩戒时,必须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就涉及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但一直以来,我国就存在“行刑”衔接不畅现象,下文中,拟结合对企业犯罪的追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机制。
(一)细化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双向咨询机制
行政机关并不擅长刑事追诉,而刑事执法机关对于刑事立案与现场勘验等经验丰富,检察机关对证明标准与定罪量刑比较娴熟。但司法机关往往又不熟悉行政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在制度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第13条、《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11条等中均有类似规定:行政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和固定等问题向司法机关咨询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答复。同时,司法机关自然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咨询相关行政法领域专业问题。但是上述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同时,实践中,相互咨询尤其是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咨询的现象较为少见。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细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向咨询机制。其一,充分发挥“两法”衔接平台作用。通过“两法”衔接平台为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化解信息鸿沟,及时沟通案情,同时解决证据收集瑕疵、文书撰写规范等常见问题。具体而言,“行刑”衔接平台可以为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提供信息共享,这样既可以发现对方办案中遇到的难点,也便于己方向对方咨询其擅长的专业问题,双方在“行刑”衔接平台上也可以及时予以回复。其二,对于行政机关在咨询方面的不作为现象,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对监管部门的不作为现象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1号)的规定,提出司法建议,以此纠正监管部门的不作为现象。
(二)健全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案件的程序机制
一直以来,司法与执法机关沟通不畅、配合不足都是行刑衔接的短板之一。虽然为了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一些规范“行刑”衔接的文件赋予了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程序的权力,但是却仅限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如《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第10条。这种提前介入难以保障后续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该健全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案件的程序机制。具体而言,其一,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驻证监会的工作机制。为了落实两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证监会成立了“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其运行成效较为明显。仅是从2022年1月到6月期间,检察机关对各类证券犯罪提起公诉的人数就同比上升93.4%。通过在行政机关中派驻检察工作室,对可能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检察工作室从有利于刑事追诉的角度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二,立法上扩大司法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的法定情形。首先,若行政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疑难,司法机关应该提前介入,从有利于刑事追诉的角度提供指导意见;其次,行政机关在制作移送涉嫌犯罪函时,必须有公安司法人员参与,从有利于刑事追诉的角度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撰写涉嫌犯罪移送函。
(三)规范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对该条款中“等”字的理解,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的立法者均认为对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实物证据应当从严解释,即应限定为物证、书证、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四种。除此之外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均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是随着行政犯这一专业性犯罪时代的全面到来,尤其是涉及到对企业的刑事追诉,上述规定已经无法满足“行刑”衔接实践的需要,因此,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当适当予以调整,从而使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能够规范化。
1.增设专门性证据种类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范围,我国立法上一直是实行的封闭列举方式。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写明八种证据种类。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只要无法归属于第59条中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就无法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予以使用。显然,行政执法中收集的检测报告、检查报告、行政鉴定、事故调查报告、专家意见等,均不能归属于上述八种法定证据,这样势必导致法院在采信上述专门性证据时面临规范层面的障碍。事实上,各方主体已经认识到严格限定证据范围的弊端,将专门性证据增设为新的法定证据种类的探索不断出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3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鉴定意见也仅仅是诸多技术性证据材料中的一种,它与其他类型的专门性证据应当是并列关系。可以认为,借助《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契机,增设专门性证据为新的法定证据类型,既契合了行政犯的时代背景,也顺应了刑事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中专门性证据不断扩张的需求。
2.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种类应予扩大
《刑事诉讼法》与《2021年刑诉法解释》均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只能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但是该规定与“行刑”衔接实践相背离。因为一直以来,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均是畅通无阻地使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上述现象并未改变。不但“行刑”衔接实践中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范围保持着扩张解释的状态,甚至某些司法解释也认同了司法实践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63条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笔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均应该扩大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明确规定:除当事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之外,其余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六、结语
总之,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均是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行政监管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但目前学界更多的关注是如何针对已然的违法犯罪进行查处。近年来尤其是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和国务院反复强调要通过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来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事实上,完善“抓前端、治未病”的协同共治式行政监管,既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要求,也契合了预防式法治的时代背景。责任主义既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的普适原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的依据。责任主义原则要求企业在监管阶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为减免责任的依据。但目前,《刑法》虽然体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是立法上却并未确立,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遵循责任主义的要求。《行政处罚法》中虽然部分吸收了责任主义的内容,但依然是以传统的结果归责为主。协同共治式的监管模式要求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企业和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监管,这样既可以从源头上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又有利于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进行查处。要完善预防和查处企业违法犯罪的协同共治式监管,《行政处罚法》与《刑法》中应该确立责任主义,明确规定监管过程中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从轻和减免责任的依据,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