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可处罚性审查是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关键环节。可处罚性审查具有检察审查权的权力属性,包括处罚法定性审查和处罚必要性审查两部分内容。司法实践中,可处罚性审查面临法定性审查标准模糊和必要性审查体系缺位问题。可处罚性审查规则的构建应遵循两条路径:基于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按照“四要件”的顺序递进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基于法定和酌定量罚情节,按照“二维三层”的审查路径,判断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可处罚性审查的监督缺位容易诱发权力运行风险,需要通过健全参与机制、完善听证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等方式,强化可处罚性审查的程序规制。
关键词: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彰显了维护法治统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结构的轻罪化转向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渐成司法常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表明不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但不予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所有法律责任,若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则仍存在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程序衔接机制缺失等因素,部分案件在刑事程序终结后,未能及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了“不刑不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规范化的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推动刑事不起诉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有序衔接,成为亟待破解的司法实践难题。
本文所指的行刑反向衔接,是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在政策层面,国家对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升。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为检察机关完善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提供了政策指引。202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行刑反向衔接正式纳入行政检察的业务范畴,标志着行刑反向衔接专业化探索步入新阶段。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应受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11.3万人,而到2024年,这一数据上升至16.02万人,数据的增长直观地反映了行刑反向衔接在实践中取得的切实成效。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进一步对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在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流程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可处罚性审查作为行刑反向衔接的关键环节,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在整个行刑反向衔接流程中发挥着关键调控作用。《工作指引》虽已搭建起可处罚性审查的基本框架,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对其开展系统研究,导致审查标准在实际适用中存在诸多模糊与分歧,影响了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效能发挥。本文将从剖析可处罚性审查的法理逻辑出发,结合实践中暴露的突出问题,着重探讨可处罚性审查的具体规则和监督机制,以期为破解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运行难题提供有益参考。
二、法理阐释:可处罚性审查的基础理论
行刑反向衔接是行刑双向衔接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刑正向衔接相对应。一般而言,正向衔接强调“刑事优先”,即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优先移送司法处理,而反向衔接侧重“罚当其责”,旨在防止刑事程序出罪后出现处罚真空。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设计中,可处罚性审查承担着实现法律责任梯度转化的枢纽功能。结合《工作指引》对可处罚性的规定,本文将可处罚性界定为经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处罚必要性,应当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罚的属性。
(一)可处罚性审查的内容
可处罚性包括处罚法定性和处罚必要性,可处罚性审查的内容自然也要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在处罚法定性审查方面,主要是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审查被不起诉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这方面的审查存在事实与规范的双重验证,强调对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性及其法律依据的精准认定,具有鲜明的事实评价属性。相比之下,处罚必要性审查呈现不同的审查逻辑。尽管《工作指引》未对处罚必要性的含义作出界定,但其列举的八种可不提出检察意见情形,实际暗含了处罚必要性的价值评价属性。例如,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这一规定与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新增的“首违不罚”制度相呼应,充分彰显了新时代行政法律规范所蕴含的“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法益衡平”“人本执法”等多重价值取向从价值权衡的视角来看,这类违法行为虽已具备行政违法性,但考虑行政处罚的惩戒效果与潜在负面效应,若机械适用处罚可能会加剧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在此情形下,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豁免,不仅能够彰显法律的谦抑品格,也可以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良性修复。这一制度设计的更深层逻辑在于,通过舍弃部分“违法必罚”的秩序价值,换取社会治理效能的整体性跃升。《工作指引》明确规定的其他七项不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的情形,同样贯穿了相似的价值权衡逻辑。由此可见,处罚必要性审查属于典型的价值评价过程,其主要通过对违法行为现实危害、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法益损害和修复状况,以及行政处罚实施后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等多种要素进行综合权衡,判断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契合比例原则、能否达成行政效能目标,从而作出一个能平衡各方价值的决定。法定性审查与必要性审查在审查重心、判断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差异化的审查策略。
(二)可处罚性审查权的检察审查权属性
检察机关可处罚性审查权主要来自规范授权与实践需求。从规范赋权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可处罚性审查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共同构建了检察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基本权责,前者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案件”,后者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尽管条文中并未直接使用“审查权”的表述,但条款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和“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质上已经预设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权限。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由检察机关进行可处罚性审查更具有现实合理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已经完成对行为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给予行政处罚方面,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相较于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可处罚性审查,能够显著提升行刑衔接效率,降低执法司法成本。此外,由检察机关行使可处罚性审查权还可以起到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的作用。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构成要件、证据标准上存在交叉,检察机关通过可处罚性审查,能够将刑事司法的证据采信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传导至行政执法领域,从源头上减少法律适用争议,推动行刑一体化机制完善。
对于可处罚性审查权在检察权体系中的定位,目前尚缺乏系统探讨。传统的检察权研究主要集中在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探讨方面。对于二者的关系,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理论基础,主张检察权的本质即法律监督权。在该理论框架下,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均服务于法律监督这一核心职能。第二种观点则强调检察权的多元复合属性。该观点认为,现行《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直接等同,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国家机关定性不能决定检察权的属性或主要功能,检察权可以统摄全部检察职权,涵盖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项独立权能。按这种观点,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是包含法律监督在内的多项检察职权的复合型权力。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权力结构,在逻辑上也更自洽。
近年来,部分实务专家立足检察权的运行实践,从检察审查的角度重新解释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基本属性。这种观点认为,新时代检察权的核心内容是检察审查权。所谓检察审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等执法司法行为,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民事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具体包括批捕、公诉职权,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公益诉讼职权以及监督职权。这种观点在尊重“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前提下,突破了传统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争议范围,全面透视了检察职权,与检察实践具有深度契合性。检察审查为认识可处罚性审查权提供了一个恰当视角。本文认为,可处罚性审查权本质上是程序启动权和初步判断权,而非实体处罚决定权。更具体来说,可处罚性审查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和办案中获取的信息优势,对“是否应当以及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作出的“先行”判断,旨在提高行政机关对检察意见的接受度,促进行刑反向衔接高效进行。
(三)可处罚性审查权与行政权的边界
从审查结果来看,可处罚性审查呈现两种形态:其一,对于经审查认定不具有可处罚性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其二,对于经审查认定具有可处罚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那么,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否意味着可处罚性审查权逾越了检察权边界,侵入行政权领域?本文认为,可处罚性审查并不取代或实质影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独立判断权,没有逾越权力边界。
一方面,对于经可处罚性审查后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仍然享有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是否作出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工作指引》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的跟踪督促方式,包括督促纠正、通报司法行政机关等,但这些措施本质上属于程序性、建议性的监督手段,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由此可见,检察意见本质上属于建议性文书,其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更多依赖于意见本身的准确性、合法性与合理性,而非源自命令或强制。
另一方面,对于经可处罚性审查认定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理论上仍然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从程序层面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及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这一文书“回转”机制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可以主动审查是否应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必等待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事实上,在行政检察部门专司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之前,也存在一定比例的不起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径自启动行政处罚,表明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具备独立审查不起诉案件可处罚性的可能。从实体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被不起诉人提出检察意见的职权,但并未排除行政机关直接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可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行政处罚,该条规定也未明确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检察机关经可处罚性审查后作出终结审查的处理,也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阻碍。
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可处罚性审查,并不会实质侵害或削弱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在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框架中,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明确的职能边界,二者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既实现了程序层面的有序对接,也体现出功能上的互补与协同,强化了法律实施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由此自然地引申出一个关键问题:既然行政机关仍享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那么检察机关开展可处罚性审查的制度价值究竟何在?本文认为,其核心意义在于程序优化与资源整合。可处罚性审查通过确立“刑事程序终结—可处罚性审查—行政程序启动”这一新型衔接流程,将行政检察职能深度嵌入行刑衔接机制中,从而显著提升了程序独立性与操作专业性。这一模式能够有效克服传统“附带式衔接”模式下可能出现的程序空转与责任落空问题,使得刑事与行政两套责任体系得以顺畅过渡。更进一步来看,检察机关通过可处罚性审查,以“是否具有可处罚性”为判断标准,可以对不起诉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和过滤。这种审查程序能够识别出无处罚必要性的案件,避免行政机关有限执法资源的无效投入,从而提高行政执法的针对性和效率。它不仅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与程序保障方面的专业优势,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与功能补充。因此,可处罚性审查并未僭越行政权,而是在尊重行政权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性审查与建议性职能,增强行刑衔接的理性与效能,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三、实践检视:可处罚性审查的二元困境
开展可处罚性审查需要依赖一套系统的审查规则,最便捷且高效的路径莫过于从行政法领域移植一套成熟的审查框架,并以其为基础作出审查结论。然而,由于多方面因素制约,行政执法实践中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具备高度适用性的可处罚性审查规则体系。在此背景下,《工作指引》构建了一套可处罚性审查的基本框架,为检察办案提供了初步规则。但是,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常常会超出制度预设的边界,对现有的规则提出挑战。下文将从法定性审查与必要性审查两个层面,检视可处罚性审查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法定性审查:认定标准模糊
法定性审查作为可处罚性审查的基础环节,其审查标准直接影响行刑反向衔接的合法性根基。然而,司法实践中处罚法定性审查面临多重困扰,严重制约着审查结论的精准性与权威性。
1.违法行为归责体系不周延
目前,处罚法定性的界定存在概念模糊和逻辑断层的问题。一方面,“法定性”这一表述在实践应用中易引起分歧。“法定性”通常指的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客观状态,强调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与既成性,是对法律事实的静态描述。在行刑反向衔接办案实践中,该审查环节的任务在于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动态法律评价。与使用频率较高、认知度更广的“违法性”概念相比,“法定性”概念的内涵更为宽泛,这种概念的宽泛性使得基层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审查标准,进而导致审查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审查的要件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是否超出追责时效,均是判断行为行政违法性的核心要件,但《工作指引》仅将这些要件列为“可不提出检察意见”的注意事项,未纳入法定性审查的核心逻辑链条,暴露出违法行为的归责体系不够周延。完整的行政违法归责体系需要综合考量权利义务规范与行为事实状态,而现有的审查框架呈现碎片化特征,未能形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衔接,难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完整性判断,实际上削弱了审查结论的科学性。
2.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认定困难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有效期限,时效经过会产生追责权消灭的后果。追责时效制度发挥着控制行政处罚权、提升行政处罚效率、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功能,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难以获得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而产生错误成本,预防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追责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起算时间的标准是确定的,但实践中对这一时间的具体界定存在争议。例如,对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追责时效的起算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上传淫秽视频行为完成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网站被关停、视频被下架之日起算。上述观点争议实际上是对行为终了如何认定的争议。例如,违法行为人在2024年2月向网站上传淫秽视频100部,直到2024年9月公安机关才发现案件线索并将网站关闭,在此期间,上传的淫秽视频被点击观看次数达2万次。若按第一种观点,违法行为人2024年2月上传视频时行为已经终了,到2024年9月被公安机关发现时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追责时效,因而无法再进行行政处罚;若按第二种观点,2024年9月网站被关闭方可认定违法行为终了,公安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时自然未超过六个月追责时效,因而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种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理解分歧,反映到司法办案中,就会导致“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当然,如果更深层来看,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刑事追诉时效与行政处罚时效的衔接缺位问题。当刑事诉讼程序因复杂案情或其他因素导致办案周期延长,一旦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就会出现“刑事程序阻碍行政处罚”的结果,使得本应接受行政制裁的违法行为因程序衔接不畅而免于处罚,削弱了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整体效能。
(二)必要性审查:量罚体系缺失
实践中,处罚必要性审查所依托的量罚情节本就设置复杂,再加上当前处罚必要性审查的规则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一套契合行刑反向衔接需求的量罚情节体系,使得检察机关在权衡处罚必要性时,难以准确把握尺度。
1.审查规则与法律条款衔接不畅
当前,处罚必要性审查规则与行政法律规范条款的衔接并不顺畅。《工作指引》第9条列明的八种“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情形,为处罚必要性审查划定了范围。但是,这八种情形中,仅第二种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与《行政处罚法》第33条“首违不罚”条款能够形成规范衔接,其余六项具体情形(除兜底条款外)实质上将《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升格为“免除处罚”情形。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但依据《工作指引》的规定,该情节属于可以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检察意见,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这种文本规范层面的冲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适用审查规则时的混乱。又如,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一般将量罚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类,由于不同情节在法律评价与制度功能上存在差异,其对处罚必要性审查结论的影响力自然也有所不同。《工作指引》虽然强调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对处罚必要性的影响,但未将从重处罚情节纳入审查视野中,也未将各类情节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影响程度进行区分,使得行刑反向衔接存在沦为单向度“从宽机制”的风险。
2.量罚情节的涵摄内容不明确
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框架下,量罚情节是处罚必要性审查的关键要素。在理论层面,量罚情节的范畴界定始终存在分歧:秉持法定主义立场的学者强调,量罚情节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以此维系法秩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而主张实质主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突破形式法定的桎梏,将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因素纳入考量范畴。这种理论争议投射到司法实践中,衍生出许多矛盾的情形。例如,部分案件将被不起诉人的特殊身份(如大学生、孕妇、老年人等)作为处罚必要性审查的要素,虽然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质上突破了法律文本的边界,挑战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此外,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能否作为量罚情节纳入审查,同样存在理论分歧。刑事强制措施本属程序保障措施,若将其转化为实体审查要素,可能会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功能混淆,削弱强制措施适用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而且,部分量罚情节的内容过于宽泛,使得检察机关在裁量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价值判断与法律适用尺度。以“首违不罚”这一情节为例,其构成要素中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均缺乏量化标准与细则指引。司法实践中,许多相对不起诉案件获得不起诉的条件包括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量罚情节。换言之,多数相对不起诉案件均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归入“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八种情形之一。如果采取这种宽泛的审查标准,可能会削弱行政处罚的惩戒功能,违背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设置初衷。
四、基准塑造:可处罚性审查的规则构建
可处罚性审查在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定性审查认定标准模糊和必要性审查量罚体系缺位问题,根源在于现有的审查规则体系未能有效回应行刑反向衔接的复杂性。下文将从行政违法性审查与处罚必要性审查两大维度,探索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可处罚性审查规则体系。
(一)行政违法性审查:以要件的逻辑展开
可处罚性审查的第一层是法定性审查,前文已经论述,法定性审查的概念表述不甚准确,故本文改用行政违法性审查这一概念。明晰行政违法性审查的规则,关键在于寻找一套理论逻辑将行政违法性审查的内容串联起来,而这套逻辑便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
1.构成模式的选择:阶层论与要件论之辩
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行政处罚理论体系的基础内容,其体系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由于我国行政处罚理论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发展历程较短,导致行政处罚法的制度建构尚未形成严密的体系架构,许多基础性法律制度和规范仍存在空白或模糊之处。在这种背景下,直接借鉴犯罪构成理论构建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便成为目前学界呼声最高的一种选择。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行为的核心依据,其中要数“三阶层”和“四要件”学说影响深远。“三阶层”学说源自大陆法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各要件呈递进式逻辑结构。认定犯罪时,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再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最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只有三个要件依次满足,才能认定犯罪。这种阶层式结构能够层层递进地排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对人权保障和司法实践的促进作用显著。“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构成,属于平面耦合式逻辑结构,四个要件相互依存,只有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犯罪。“四要件”理论具有方便实用、契合诉讼规律的特点,便于司法人员系统分析案件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紧密相连,部分学者参照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的“三阶层”和“四要件”学说。行政处罚本就有别于刑罚,二者之间具有历史上、价值上的密切联系,如果在行政处罚领域采取“三阶层”理论进行指导,便会与刑法中的“四要件”理论产生难以协调的混乱局面。尤其是处于二元结构中的公安机关,既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又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就会面临两种理论构造的艰难选择。而且,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面临大量复杂案件,需要简洁高效的理论工具辅助判断,“四要件”正好满足这一需求。总的来说,“四要件”理论在我国发展已久,理论界与基层执法人员对其更为熟悉,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利于理论衔接和实践展开,更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助于维护法治体系的统一和稳定。
2.围绕“四要件”展开递进式审查
行政违法行为审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及客观要件四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具有直观性、可验证性,能够为后续主观及责任要件的认定提供事实基础,通常作为构成要件审查的逻辑起点。因而,本文认为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中,审查程序应严格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递进式逻辑架构(图1)。
图1 行为违法性审查逻辑
首先,客观要件审查要按照行为与规范“双验证”规则,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反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第一,要按照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对现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违法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不允许的行为。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按照不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予以排除。第二,若实行行为能够证实,则进入法律规范符合性审查阶段。此时,需要重点审查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对该行为确定了处罚条款。这里尤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区分单位违法和自然人违法。例如,在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中,姚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向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出售1697万美元,姚某某及某科技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对姚某某及某科技公司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认为姚某某及某科技公司未通过指定场所私自将外汇出售的行政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除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双罚外,对其他境内机构仅处罚单位,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而该案确定的行政处罚对象为某科技公司,而非姚某某。后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85万元的行政处罚。二是部分犯罪类型缺乏对应的行政处罚依据。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不同步,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空抛物、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存在规制空白,如此便无法对该类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若缺乏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并作出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
其次,客体要件的审查需要穿透形式违法性表象,结合行政法各领域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对违法行为实质侵害的法益进行评估。根据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设置,依据侵犯客体的差异,行政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特定行业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六类。在进行客体要件审查时,要注意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是两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责时效是六个月,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行为的追责时效是五年。时效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法律对不同价值的平衡,当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时,通过惩罚实现的威慑与矫正功能已无法与长期追溯带来的行政成本、社会关系波动等负面效应相抗衡,意味着法律对客体保护已无必要,需要放弃行政处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终结审查,不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若经审查,确认存在侵害法益且没有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应转入主体要件审查阶段。
再次,主体要件的审查需要聚焦于自然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或者单位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资格。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自然人行政责任能力依其年龄与精神状态,可划分为以下三类:其一,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为完全责任能力人,需对其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对此类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其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责任能力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教育,必要时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此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醉酒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自陷责任能力缺陷状态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单位违法,则需审查单位是否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资格。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对无责任能力人,应当依法终结审查并作出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和完全责任能力人,应当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
最后,主观要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审查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一般法意义上正式确立了主观归责原则,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这种故意或过失是推定成立的,无须行政机关主动证明。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没有举证主张自己无主观过错,行政机关可以默认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或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则应终结审查并作出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当然,过错推定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违法类型,对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对这类违法行为,除非有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责任阻却事由,原则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完成上述全部要件审查,且能够认定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时,则完成行政违法性审查并进入行政处罚必要性审查环节。
(二)处罚必要性审查:以量罚情节为核心
处罚必要性审查本质上是在法律框架内对行政责任归属的价值判断与裁量活动,其审查规则设计需要兼顾法定性与裁量性:一方面,处罚必要性审查要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审查标准与依据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鉴于行政违法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处罚必要性审查需要保持必要的裁量空间,以个案事实为基础进行差异化权衡,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实质正义失衡。
本文认为,处罚必要性审查的关键在于构建系统化的量罚情节审查体系。这套审查体系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以行政法律规范为基石,确立“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法定量罚情节,为审查活动提供刚性基准。二是在法定量罚情节外,参考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时所考虑的因素,审慎拓展酌定量罚情节,将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因素纳入考量中,最终确定量罚情节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量罚情节的适用规则,通过明确各量罚情节的优先顺位、竞合处理及叠加效应,最终形成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处罚必要性评价体系。
1.量罚情节体系的构建
量罚情节体系的构建需要确立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全面覆盖原则。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案件涉及的情节都必须进行全面审查。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执法现实,即行政机关接收案卷后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刻意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量罚情节既脱离执法实践,也无必要。二是法定与酌定相结合的原则。法定量罚情节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不得将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情节纳入;酌定量罚情节的设置要严格限制,具体可包括同类违法行为人处理、行政机关裁量基准、行政处罚社会影响评估等情形。三是部门法优先原则。《行政处罚法》作为兼具程序与实体属性的基本法,虽对行政处罚作出了共性规定,但存在细化不足的局限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数部门法与《行政处罚法》处于同一法律位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优先适用部门法,且因部门法更契合专业领域的司法实际,其量罚情节规定往往更为具体。因而,在量罚情节的选择时,应优先适用部门法中的量罚情节。四是差异化构建原则。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所涉行政法律规范不同,不同行政法律规范在量罚情节的设置也存在一定差异,所以需要按照违法类型构建差异化的量罚情节体系。从司法实践观察,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多集中于治安管理领域。为此,本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样本,探索构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量罚情节体系,以便为其他行政领域构建量罚情节体系提供方法参照。
经梳理发现,《行政处罚法》对量罚情节的规定条款有11条,涵盖应当从轻或减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可以不予处罚、不予处罚四类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量罚情节的规定条款有16条,涵盖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可以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等情形。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对同类量罚情节的评价存在显著差异。以“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这一情节为例,《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则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显然,后者通过更大的从宽幅度体现了对该情节的特殊价值评判。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专设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情节共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评价维度,有效填补了量罚制度的逻辑空白,使量罚体系更趋科学。在构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量罚情节体系时,还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已在行政违法性审查阶段作为责任阻却事由适用的情节,如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及无辨认控制能力精神障碍患者这一主体身份情节,不应再纳入量罚情节的审查范畴。经筛选整合,本文最终构建了包含不予处罚、减轻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4个维度,涵盖14项法定量罚情节、3项酌定量罚情节的完整体系(表1),为审查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必要性提供了参照。
表1 治安管理处罚量罚情节体系
2.量罚情节的认定规则
在具体的量罚情节认定时,法定量罚情节与酌定量罚情节要遵循差异化的审查标准。法定量罚情节涵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其中,绝大部分量罚情节认定时,依据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即可作出准确评判。例如,立功表现、受胁迫或诱骗等情节,可依托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特别需要注意两类特殊量罚情节的认定。
一是对“情节特别轻微”或“情节轻微”的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情节特别轻微案件规定了减轻或不予处罚从宽幅度,《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制度亦以情节轻微为适用前提。本文认为,该类情节的认定应严格限制,原则上仅适用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因相对不起诉决定已实质确认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原则上不适用“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轻微”量罚规则。
二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认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既是为了制裁违法,也是为了保护法益,更是为了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中表现为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则表现为自愿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具体认定时要根据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处罚必要性审查时,要坚持实质法益保护原则,对于违法行为人已经主动修复受损法益、社会秩序业已恢复的情况,要在审查时给予较大的从宽幅度,在具备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不予处罚。例如,在周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周某为方便种植桑树养蚕,将原有上山道路用挖掘机进行平整、拓宽,导致地表植被被破坏。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毁坏的林地面积,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考虑是否需要对周某进行行政处罚时,检察机关认为,在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案件事实并向周某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周某随即进行了复绿整改,涉案林地面貌已经得到恢复,补种的树木已经成活,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综合考虑其他量罚情节,某县检察院对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刑反向衔接一案终结审查,决定不向行政机关制发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酌定量罚情节的审查认定需要秉持更为严格的标准,具体从三个维度展开:其一,遵循同案同罚的公平原则,参考同案犯处理结果进行审查。比如,若公安机关已对互殴案件中的被害人作出行政处罚,基于公平性考量,一般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同样给予行政处罚。又如,当主犯面临10~15日行政拘留时,即使从犯情节相对轻微,亦应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避免同案量罚失衡。其二,兼顾个案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综合评估行政处罚的社会影响。具体来说,科处行政处罚应以社会正义作为底线价值,同时充分考虑可允许性、相称性和必要性等正当性条件,在公共利益与个案特殊利益之间取得适当平衡。例如,在“两卡”类违法犯罪高发的情况下,对在校大学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参与此类违法犯罪的情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从轻、减轻规定,但考虑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与降低社会负面影响等原因,可以在公开听证程序后,审慎作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检察意见或者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再如,对涉及重大舆情风险的案件,需要全面权衡各方信息,避免因给予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引发舆论争议。其三,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尊重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结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治安状况及治理需求制定的细化规范,既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灵活性,又承载着法治统一性的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处罚必要性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终局裁量权。
3.不同量罚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
在量罚情节审查中,不同量罚情节的多元竞合与叠加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当前,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尚未就量罚情节的适用顺位与组合规则形成系统性规范,仅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8条至第11条提供了有限指引,导致实践中行政裁量标准不一、审查结论差异显著。为破解这一困境,本文尝试提出“二维三层”的审查规则。
该规则以“法定—酌定”二维审查维度与“不予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三级审查层级为核心架构,具体包含五项实施规则:其一,以递进式审查为逻辑主线,按照“不予处罚情节—从重情节—从轻减轻情节—酌定情节”的顺序展开审查,前三个环节为法定量罚情节审查,最后一个环节为酌定量罚情节审查;其二,明确酌定量罚情节的兜底功能,所有案件均需要经过酌定量罚情节审查环节,实现个案正义的最终校准;其三,确立“不予处罚优先”原则,对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原则上不提出处罚的检察意见,仅在不予处罚将产生重大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方可考虑给予处罚;其四,确立“从重情节优先”原则,若存在从重情节则优先建议行政处罚,仅在给予处罚将产生重大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不予处罚;其五,确立从轻减轻情节叠加规则,对同时具备两项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包含“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取得谅解”这一核心情节的案件,经过酌定量罚情节审查,不予处罚不会产生重大法律风险的,可以不予处罚,反之,则给予处罚。
在具体操作流程中,处罚必要性审查遵循阶梯筛查与动态评估相结合的运行逻辑:首先,判断是否存在不予处罚情节。若存在不予处罚情节,则转入酌定量罚情节审查,经酌定量罚情节审查,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不予处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可以考虑处罚,但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若不存在不予处罚情节,转入从重处罚情节审查环节。其次,判断是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若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则转入酌定量罚情节审查环节,经酌定情节审查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给予处罚,但要结合从轻、减轻情节提出是否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对于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不予处罚;若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则转入从轻减轻情节审查环节。最后,判断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若存在两个以上从轻减轻情节且包含“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取得谅解”核心情节,经酌定量罚情节审查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不予处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给予处罚,但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
五、监督增效:可处罚性审查的程序规制
可处罚性审查的效能发挥,不仅依赖完善的审查规则,更需要完善的监督机制。当前,可处罚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监督缺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着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价值的释放。
(一)可处罚性审查监督机制的缺位
程序正义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要求权力运行必须接受监督与制约。可处罚性审查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其审查过程应当受到监督制约。但从实践来看,可处罚审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监督机制的薄弱性,致使案件当事人被排除在程序运行之外,无法形成对审查过程的有效制约。
1.涉案主体参与渠道不畅通
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框架下,虽然检察行权不会实质影响行政权,但可处罚性审查机制会对案件当事人权益,尤其是对被不起诉人权益产生影响,影响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影响来自检察机关行使终结审查权,通过决定不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终结行政追责程序;间接影响则表现为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虽然名义上行政机关保有最终处罚决定权,但基于行政协作关系及后续风险的考量,司法实践中检察意见的采纳率一般比较高,使得检察审查结论容易转化为终局性的行政处罚决定。这种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的张力,实际形成了检察权对当事人权益的隐性干预。在这种背景下,理应构建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为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提供参与程序、表达诉求的制度通道。但是,现行制度设计基本上将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害人排除在审查流程之外,造成了权利保障的空白地带。
其一,在检察机关启动行刑反向衔接并进行可处罚性审查时,未能建立对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告知程序,致使被不起诉人无法知悉自身正处于可能被科处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之中。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既无从知晓审查的依据与标准,也无法就行为性质、情节等关键要素进行申辩,最终只能变成被动接受审查结论的客体。其二,在检察机关通过可处罚性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检察意见决定时,未能确立检察机关向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结果通知机制,这一制度性疏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防御权利,导致其错过对不利决定提出异议的最佳时机。相较于行刑正向衔接中健全的权利告知、程序通知、权利救济等保障性措施,行刑反向衔接在当事人权利保障上还存在明显短板。这种程序正义的缺位,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会动摇公众对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信任基础。
2.检察决定缺乏制度性约束
可处罚性审查虽不直接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案件由刑事程序转入行政程序。尤其是处罚必要性审查环节,因涉及对量罚情节的综合判断,检察机关实际上存在一定的裁量权限。实践中,量罚情节的多样性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相互交织,不仅涵盖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情节,更涉及天理人情等法外因素的价值权衡,使得检察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常常面临专业知识与经验判断的双重困境。听证制度作为平衡多元利益诉求、促进理性决策的重要程序装置,能够通过吸纳当事人、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等多方主体参与,构建开放的意见交换平台,增强审查结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然而,当前听证程序尚未嵌入可处罚性审查程序,使得审查过程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制衡,难以充分吸纳社会公众的多元诉求,导致审查结论面临正当性不足与公信力弱化的困境。同时,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进一步加剧了权力运行风险。行政检察部门在提出检察意见后,行政机关仍将结果反馈至行政检察部门,其他检察部门对审查过程、审查结果、反馈结果缺乏有效介入,最终形成行政检察部门“自我监督”的封闭体系。这种缺乏第三方介入的办案模式,难以对检察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形成有效制约,容易产生检察行权隐患。
(二)可处罚性审查监督机制的构建
构建科学完备的可处罚性审查监督机制,是确保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公正、实体正义的关键。构建监督机制需要从多个维度协同推进,既要关注案涉主体的程序参与,也要强化内外部的协同监督。
1.健全涉案主体程序参与机制
可处罚性审查的审查结论会产生强烈的外部效应,关涉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切身权益。构建完备的权利保障体系,赋予涉案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畅通权利救济渠道,是完善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重要内容。
其一,探索建立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双向告知程序,保障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维护权益的基础要素。这一权利的落实,不仅要求向其公开案件信息、明确诉讼地位与权利范围,更需要清晰地展示侦控机关对权利保障的具体措施。从理论上来讲,知情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公权力机关通过认知提示引导理性决策,并借助认知监控机制规避非理性因素对诉讼进程与结果的干扰。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同步启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告知程序:一方面,要向被不起诉人详细阐释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内容、其可能面临的行政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充分听取其意见与辩解,帮助其建立对后续行政处罚程序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要向被害人说明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内容、被不起诉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并积极回应关切,以此缓解被害人因不起诉决定而可能产生的不满情绪。
其二,优化审查结果反馈与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对检察决定的救济渠道畅通与否,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程度。为强化权利保障,应当通过规范的书面告知文书向当事人传达可处罚性审查的结果。检察机关作出审查结论后,可以向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分别制发《检察意见告知书》或《程序终结告知书》,载明程序终局效力、权利救济途径、异议提出时限等内容,帮助案件双方明确后续程序走向。同时,要尝试构建“复议—复核—申诉”的梯次救济体系,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可在收到告知书10日内向原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仍存异议的,可向省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复议、复核、申诉申请,各级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确有合理依据的,应由原承办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制发变更检察意见通知书;若理由不成立,则出具不予采纳理由通知书。
2.构建内外部协同的监督机制
针对当前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中存在的听证制度缺位与内部监督不足问题,亟须从程序公开性与监督实效性两个维度提出系统解决方案。
一是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听证制度。通过优化听证程序,充分实现检察听证解决案件争议与息诉罢访的二元功能。在启动机制上,要建立“申请+职权”的双轨模式,允许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对涉及重大利益或法律争议的案件申请听证,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对跨领域专业疑难案件、涉众型争议案件及内部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主动启动听证。在参与主体上,应突破现有框架,在保障检察官、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代表等核心参与方的基础上,弹性引入法学专家、行业代表作为听证员,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智力支持,必要时还可邀请心理咨询师介入,疏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检察机关应将听证笔录与评议意见作为检察意见书附件同步移送行政机关,并在审查决定中对听证会中提及的主要异议进行书面回应,尤其是应当对未采纳的意见详细说明理由。对于听证过程中发现的新证据或争议焦点,应当重新启动调查程序,防止程序空转。
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构建覆盖全流程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应建立双向反馈机制,行政检察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复函后五日内,应将案件处理文书同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后者对处理结果存疑的,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两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需要设置阶梯式争议解决程序:先通过检察官联席会就法律适用统一性、证据转化合规性等核心问题进行协商;对无法达成共识的案件,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从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界定、处罚必要性证明标准等关键维度进行审议,作出决定。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同步建立专项评查机制,构建评查指标体系,对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信访的案件实行百分百评查,创新采用跨区域交叉评查、智能文书分析等技术手段提升评查效能,借助周期通报制度,及时揭示个案质量问题与办案风险隐患。编制、发布行刑反向衔接白皮书,向社会公布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不断增强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六、结语
面对法律规范模糊、审查标准碎片化、程序监督虚化等现实挑战,未来,检察机关要以规范化、智能化与社会化为支点,构建科学的可处罚性审查体系,提升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效能。
在规范化维度上,要推动可处罚性审查的实体规则细化与程序监督制度化。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指引》,明确可处罚性的审查要素与证明标准,构建差异化的行刑反向衔接移送规则体系,针对行政犯与自然犯的不同特性,分类制定移送审查标准。通过编发典型案例的形式统一类案处理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具象化指引。同时,将程序监督纳入制度设计中,建立涵盖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的全流程监督机制,确保审查权依法规范运行。
在智能化维度上,打造“人机协同”的审查模式,推动可处罚性审查向标准化、精准化方向发展。通过构建“行政违法行为数据库”与“量罚情节知识图谱”,实现对历史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智能解析,自动提取行为模式、情节要素与裁量基准,形成动态更新的审查规则库和规范适用指引。通过机器学习算法进行类案比对,预测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和可能风险,为处罚必要性审查提供数据支撑,推动可处罚性审查由传统的经验主导范式向现代的数据驱动范式转型。
在社会化维度上,要推动可处罚性审查与社会治理体系深度融合,构建多元共治格局。通过建立“专家听证+行业评估+社区调查”的复合审查机制,在重点领域案件中引入法学专家、行业代表、社会工作者等第三方专业力量,增强审查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