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联合国宪章》下使用武力法的基本框架包括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其例外。实践中违反使用武力法的情形时有发生,国家自卫权屡屡被扩大解释甚至滥用,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的法律主张呈扩大化之势,使用武力法面临着冲击和挑战。国际社会对于在《联合国宪章》框架内管治使用武力问题的共识没有改变,难点在于执行。使用武力法的有效实施需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的职能,完善安理会对使用武力的管控,同时兼顾各国合理安全关切,并重视人民的力量对限制大国使用武力的作用。展望未来,在复杂国际安全形势下,应坚守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核心地位,切实加强使用武力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和平《联合国宪章》之权威。
作者:黄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元平,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摘自:《边界与海洋研究》2025年第4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4期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首要宗旨。《宪章》关于使用武力的核心条款是第2条第4项,该条款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告别了那个暴力统治和弱肉强食的旧时代”,该原则作为现代国际法最伟大的成果之一而被载入人类文明的史册。
《联合国宪章》框架内的使用武力:原则与例外
《宪章》确立了现代国际法中使用武力的法律框架。《宪章》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一个原则和两个例外。此外,联合国实践和非殖民化进程中的国家实践,还确认了遭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的人民可以使用武力反抗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的合法性。
(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宪章》第2(4)条的要点有三:一是该条款所保护的对象,既包括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又包括联合国的宗旨。二是该条款的禁止对象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其中侵略为最严重的非法使用武力的形式。三是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这与《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相适应。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和平《宪章》的基础,它已被公认为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且被视为一项强行法规范而不允许克减。
(二)《宪章》明文规定的例外
根据《宪章》规定,在国际关系中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联合国采取的集体武力行动或安理会授权联合国会员国采取的武力行动,二是受到武装攻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的行为。各种可允许的使用武力情况,必须在《宪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定条件下合法地行使。确有必要采取武力行动时,应当尽可能选择联合国的集体行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武力的非法使用或滥用。
联合国实践对使用武力法的发展
(一)联合国安理会对武力的管控及授权
联合国安理会对武力的管控,体现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安理会对武力使用的垄断权。《宪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核心内容。《宪章》之下,只有安理会才有权认定存在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并由此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议以采取维持或恢复和平的强制措施。安理会管控国家之间的使用武力行为,体现为通过决议或声明的形式对使用武力事件表明立场。冷战后,安理会授权联合国会员国使用武力的模式得以确立。在联合国会员国之外,安理会也授权区域组织采取根据《宪章》第七章的执行行动。
概括来说,安理会促进使用武力法的实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大解释《宪章》第39条中的“和平之威胁”这一概念的外延,为授权使用武力提供先决条件;二是安理会作为一个“论坛”,为澄清使用武力法中的模糊之处,促进有关使用武力的条约解释和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平台。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对使用武力法的解释与发展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涉及武力问题的决议,有利于使用武力法的正确解释和适用。一系列的联大决议还确认了遭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的人民可以使用武力反抗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的合法性,由此使当代使用武力法中合法使用武力的范围扩大为包括民族解放运动武力反抗外国压迫的情形。联大还通过一系列决议谴责非法的使用武力行为,表明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尊重和维护立场。
(三)国际法院对使用武力法的解释与发展
自1946年以来,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在涉及武力问题的诉讼案件和咨询意见中阐述的法理,有利于澄清、明确并细化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自卫权的解释和适用,由此对使用武力法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近80年来,国际法院并没有阐述使用武力法适用中的一些疑难情况(如预先性自卫的合法性)留下了遗憾。
当代使用武力法面临的主要挑战
(一)国家自卫权的扩大解释与适用
首先,“武装攻击”的规模和效果。根据《宪章》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条件是“受武装攻击”。国际法院在1986年尼加拉瓜案中认为,武装攻击构成使用武力的最严重形式,而纯粹的边境事件不构成武装攻击。然而,“武装攻击”的概念在其“规模和效果”上却存在不小争议,例如,“武装攻击”的门槛问题和使用武力行为能否累积构成武装攻击的问题。
其次,对非国家行为者行使自卫权。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国际关系”,作为自卫权行使前提的“武装攻击”应来源于国家,故自卫权行使的对象被认为只能是另一国家。但在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能否对以恐怖组织为代表的非国家行为者行使自卫权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讨论。应当认为,武力打击恐怖主义仍然要在安理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以行使自卫权为由单方面对恐怖组织等非国家行为者使用武力并不符合《宪章》的要求,也没有形成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近年来出现的“不愿或不能”理论,本质上是以归责的形式绕过了“自卫权的行使对象是否可以扩大到非国家行为者”的敏感问题,实际上降低了归责的标准。由于存在较大的合法性缺陷,这一理论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再次,预先性自卫和武力报复。自卫权合法行使的条件是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武装攻击。但在自卫权行使的最早时机方面,一直有一些国家和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以支持所谓的“预先性自卫”“预防性自卫”和“先发制人的自卫”等概念。实践中国家直接援引预先性自卫权的情况并不多见,使用武力的国家倾向于仅仅借助自卫权来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而非宣称“预先性自卫”,这是基于有关国家对引起自卫权的“武装攻击”概念持相对宽泛的解释立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模糊态度本身也代表了这些国家对这一主张合法性的疑虑。对早已结束的武装攻击行为行使自卫权,很可能涉及超出自卫权的合法边界而构成“武力报复”。武力报复在国际法上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最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概念。自卫权的合法行使需要符合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这两项原则实际上没有固定的标准,其遵守与否或视国家所欲实现的目标而定。实践中,武装攻击的性质和规模常常是评估必要性和相称性的重要因素。在自卫权行使的地点与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般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原则上仅限于受害国领土,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延伸到对方国家的领土,二者区分的标准仍取决于具体情况。若武装攻击与第三国无关,则受害国无权在第三国境内行使自卫权,除非得到第三国的明确授权。
以上关于自卫权的各种讨论和争议问题仍未有定论。由于《宪章》普遍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自卫成为各国唯一可以单方面诉诸武力的合法行为。扩大自卫权的行使甚至滥用自卫权,已成为影响使用武力法实施的一大难题。
(二)单方面使用武力的法律主张扩大化
实践中,一些国家在自卫权之外为自己单方面使用武力提出了其他的正当化理由,甚至试图使这些主张成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新例外。这些主张包括:人道主义干涉、应邀请的武装干涉、武力保护海外国民、保护的责任、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支持民主的干涉权、武力收复前殖民地领土、武力收复被占领土、危急情况等,这些单方面使用武力的主张冲击着禁武原则。限于篇幅,下文仅对被讨论较多的三种主张展开论述:
其一,人道主义干涉。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指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冷战后,一些国家和学者提出应有条件认同人道主义干涉。无论如何,从国家实践的整体来看,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成为允许使用武力的一个新例外。为促使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一种新的干涉理论——“保护的责任”应运而生,这种学说被认为是人道主义干涉的“升级版”。保护的责任欲使国家主权与保护个人免受大规模暴行的侵害相协调,但近年来,随着保护的责任被一些国家滥用为单方面使用武力的借口,这一概念在规范意义上的正面影响和对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强制措施的最初期望落空了。保护的责任并没有创设一项单方面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其理论中所设想的强制措施仍然在《宪章》第七章的范围之内。
其二,应邀请的武装干涉。这主要是指一国应另一国合法政府的请求而进行的武装干涉。其合法性取决于邀请的有效性,有效的邀请往往从主体、时间和范围等方面判断。在主体上,一般认为只有有权代表一国的政府(而不能是叛乱团体)作出的邀请才是有效的,实际上这与政府承认问题有关。在时间上,普遍认可的观点是,“邀请”必须是事先的,国际实践并没有为事后作出的同意提供坚实的例证。至于邀请的范围则颇为模糊,应当承认一国同意另一国在其领土上使用武力是存在特定范围的,超出这一范围则属于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不干涉原则的非法行为。有关邀请必须是自愿作出的,而且是明确的。即使实践中不乏应请求国政府邀请打击国内恐怖组织的实例,且其合法性未受过多的质疑,但也很难认为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新例外,原因主要有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因此不能援引同意作为解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不应忽视此等干涉概念本身存在的一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其三,保护在国外国民的武装干涉。它一般指的是当海外国民的生命或者安全受到威胁时,国籍国有权单方面在海外国民所在国领土内使用武力以保护其国民。在海外国民所在国同意的情况下,保护海外国民的行动合法性并未受到质疑。但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形下以武力方式撤离本国公民的行为和以保护本国国民安全为由对所在国进行单方面军事干预的行为存在较大争议。这种干涉明显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也没有得到国家实践的充分支持。保护海外国民是否为一个独立的使用武力理由,还是归结为行使自卫权的一个理由,这取决于对一国国民的攻击是否满足了自卫权的行使条件,但自卫权概念中的“武装攻击”诸要素实际上难以在相关情况下得到满足。迄今,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普遍共识以支持其成为禁武原则的新例外。在某些极端情况下,譬如,海外国民遭受大规模侵害但所在国拒绝或无法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时,能否使用武力护侨就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实践中可供借鉴的一种做法是,争取得到领土所属国的同意甚至与该国政府合作实施解救行动,这并不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也不违反禁武原则。
促进使用武力法有效实施的思考
80年来,使用武力法一直受到各种冲击和挑战,原因主要有二:《宪章》本身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含糊性;使用武力法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问题与国际法的实施机制有关。尽管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存在内涵上的模糊性和解释上的灵活性,但国际社会关于在《宪章》法律框架内管治使用武力问题的共识没有改变,关键在于使用武力法如何得到有效实施。
(一)完善联合国安理会对使用武力的管控
坚持安理会在处理使用武力问题上的核心地位,加强和完善安理会对武力使用的监督控制具有深刻意义。一方面,改进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并不完美,在授权使用武力的过程中,安理会严格来说是缺乏控制的,安理会的有限参与(例如知情权)也需依赖参与国自觉履行报告义务方得以保障。为此,应规范授权使用武力的决议文本,不仅要求明确授权的范围和限制等,还应当强化安理会对被授权国家和组织的约束和授权行动的控制。
另一方面,强化安理会对各国行使自卫权的监督。其一,完善国家向安理会报告的制度。规范会员国向安理会报告使用武力情况并形成惯例,这有助于国际社会围绕使用武力问题进行一定的法律层面对话。这一报告制度的本意是保障安理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应在报告内容上要求各国明确报告中涉及自卫权行使的法律依据及其具体主张,以充分确定当事国使用武力的立场;在时间上应要求各国在诉诸武力后及时报告,以使安理会充分履行职能,而针对不履行或迟于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况,可建立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其二,建立国家使用武力的事实认定机制。在使用武力的事实认定上,联合国安理会具有权威地位,安理会可依据《宪章》有关规定及实践惯例在相关区域部署观察团或实况调查团等,或者要求秘书长就有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
(二)兼顾各国合理安全关切,重视人民的力量
在联合国之外,使用武力法的实施还需要依靠每个国家的自觉遵行,特别是大国主动履行义务具有显著的示范意义。倡导兼顾各国合理安全关切超越了安全是对抗的、零和的现实主义理论假设,推动全球安全治理进一步转向包容合作,有利于在安全领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此外,人民的力量也不可忽视,特别是在限制大国使用武力行为方面,爱好和平的人民呼声可以改变国家的政策。80年来,维护和平和反对滥用武力的观念深入人心。各国人民已形成一股维护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强大力量,这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国家特别是大国的行为和政策,有利于使用武力法的实施。
结语
武力使用问题是一个常新的话题,在当代国际法发展过程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引起广泛的讨论,至今仍存在诸多的争议。尽管面临各种冲击与挑战,但国际社会仍持有应在《宪章》框架内调整使用武力问题的共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联合国宪章》的基石,如何确保该原则不被《宪章》之外各种名义下的单方面武力行动所架空,同时协调好各国的合理安全关切,是当今国际社会需要认真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