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波:“同判”的认定标准及其异化防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2 次 更新时间:2025-07-06 21:25

进入专题: 同案同判   比较正义   形式标准   实质标准   裁判多样化  

孙海波  

 

【摘要】同案同判是司法追求的重要理想,同案和同判是两个密切联系的概念范畴。长期以来,人们出于各种原因忽视了同判。为此,需要将研究重心从同案转向同判。绝对的同判并不存在,司法致力于实现的是类似的裁判。这种类似性需要满足形式与实质双重要件。形式要件着眼于裁决核心问题相似、裁决的事实基础相似、法律规范选择以及实体裁判结果大体一致,形式要件仅确保裁判具有初步的相似性。深层相似性仍有赖于实质标准的检验,需进一步满足法律适用方法一致、裁量在合理性的区域之内以及裁判价值导向一致的要求。同判是一种相对的司法要求,它依赖于特定的时空背景,并且可能会抑制司法的创造性。不科学的同判观只看重案件在裁判结果上的相似或趋同,而忽视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和裁判的多样化,在现实中有异化的可能及风险。为此,要认识到同判的内在限度,从观念、制度和方法上探求防范同判异化之对策。

【关键字】同案同判;比较正义;形式标准;实质标准;裁判多样化

 

一、引言:被忽略的“同判”

古老的形式正义原则要求对类似情况应作类似处理,对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这一朴素的平等观念经常被称为“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尽管学者们对其性质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这是施加给法官的法律义务,有的认为是对法官提出的道德要求,但无疑这一教义性原则对司法审判实践是必要且重要的。实践中,各种复杂因素的叠加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存在,大大挫伤了人们对于法律确定性和统一性的预期。很多当事人因同案不同判感到自己未能得到公平对待,进而将这种不同判视为一种司法不公正。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聚焦同案同判问题。更确切说,讨论的重心主要指向了什么是“类似案件”,即如何判断先前案件和待决案件之间的相似性,以及怎么确定和选择案件相似性的比较点等。似乎有这样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只要判断或证成两个案件属于类似案件,那么做到类判或同判就是自然而然或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同判俨然成为一种不证自明之物,是同案或类案的一种逻辑必然结果。但“同判”是一个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忽略的模糊概念。澄清同判的含义,建构同判的识别标准,认识同判的限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法治意义。

在正式讨论同判之前,有一个问题无法绕过去:同案和同判是否可以分离?我们面对两种可能的选择:一种是将同案同判作为一个完整的命题,拒绝简单切割二者的做法;另一种认为同案和同判是两个虽有联系但相对彼此独立的主张,因此可以分离出两个各自独立的命题。以上两种回答,视角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从价值论的角度将同案同判作为一个整全性价值,认为同案和同判价值上具有一体性,无论同案离开同判,还是同判离开同案,在价值上都是不完整的,因此主张将二者作为一个价值整体来看待。第二种观点在本质上是一种方法论的主张,就同案的判断和同判的实现而言,尽管二者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仍然可以分开讨论。

对此,笔者的基本看法是,在价值论上,不宜强行将同案与同判切割开,否则讨论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完整的,会从整体上失去意义。同时,从方法论层面看,在尊重同案同判作为一个价值整体的基础上探讨同案或同判的问题,并不会从根本上解构同案同判命题。本文也正是在这一认识之下讨论同判的问题。事实上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学界和实务界之前也将主要精力放在了同案的问题上,尝试提出各种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但不必然要附带讨论同判的认定问题。

尽管同案和同判可以各自讨论,但仍应注意二者之间具有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同案对同判产生的可能影响。概括来说,同案与同判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倘若离开了同案的前提,即便做到同判似乎也无意义。反过来,两个类似案件本应类似裁判,如果最终差别对待,则势必有违反法治统一和平等对待原则之虞。具体而论,一方面,同案的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会影响同判的实现。如果同案的标准宽松,本不相似的案件可能会给予类似的裁判结果;而如果同案的标准严格,则能够较好地贯彻同案同判的价值论要求。另一方面,同案和同判有独立性,同案并不必定总是要求同判,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正义要求类似的案件以不同的方式裁判。这实际上指向了同案同判的内在限度问题。

同判并不是同案的自然延伸或逻辑必然结果,而是一个值得我们去认真对待和讨论的问题。本文单独讨论同判,既不意味着我们要从整体上否定同案同判的价值,也不意味着对同判的讨论完全可以抛弃同案的相关基础。

二、“同判”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中文语境中的“同案”或“同判”有可能会被误解为“同样的案件”或“同样的判决”。由于这个世界上不存在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故而同案的提法可能过于绝对。相比之下,使用“同样的判决”或“同样的裁判”,在语义上就没那么强,至少在弱的结果层面两个案件有可能呈现一模一样的裁判结果。比如,两个刑事案件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完全能够做到分毫不差。为避免误解,需说明的是,本文使用的“同案”“同判”均是在同类或类似意义上使用,可以和“类案”“类判”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

(一)含混的“同判”概念

人们可能辩解并未忽略同判。但事实是,同判的概念至今十分含混,很难讲清楚两个案件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可归为同判的范畴。当事人等未接受系统法学训练的人有明显的后果导向性,不太关心法律的解释和教义推理的过程,通常只关注案件的具体结果。这些人习惯比较某一案件与类似案件的结果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认为法官做到了同判;相反,若发现裁判结果之间有悬殊,便倾向于认为法官未做到同判,甚至将这种结果的不一致直接贴上法律适用错误或裁判不公正的标签。

对于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尤其是接受法教义学训练的法律人而言,结果比较虽然重要,但并不构成认识和判断同判的全部。有论者可能关心法律的实体选择是否一致,还有论者可能关心司法适用的程序是否具有同一性,亦有论者可能关心法律的实质解释、推理方法以及判决理由是否相似或一致。当然,不排除一些人主张客观的同判标准并不存在,是否同判完全凭法官的主观认知、经验、法感、直觉、预感甚至偏见来判断。

同判是人们对司法的直接感受,所以澄清其概念有重大意义。同判并不是一个不证自明之物,也不是完成同案判断之后理所当然实现的结果。从同案到同判,中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它依赖法官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或者比较、平衡不同事物的判断力。不得不说,同判的概念是复杂的,涉及许多不同的面向。我们应以辩证思维来透视同判概念的复杂性,既要从正面构建判断同判的标准,也要从对立面思考什么不是同判。从直观或形式的角度看,如果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那么就可以认定是不同判。在深入到实质层面后,如果法官在两个案件中运用了不同解释、推理或论证方法,给出的法律适用理由不同,那么即便结论相似,也很难构成同判。所以,同判的认定不仅需要形式层面的观察和分析,更需要关于案件裁判是否相似的实质性判断。

总之,同判概念的含混和复杂性,并不是我们忽视它的理由。同判是值得追求的重要司法理想,是司法正义的朴素表达和象征。同判的形成和认定依靠价值判断,而非完全主观臆断的产物。在法治国家里,同判的判断具有相当的客观性。以此为基础,建构一套理性化的认定标准是可能的和现实的。

(二)“同判”的法理基础

为什么要实现同判?这背后既有后果论的理由,也有道义论的基础。之所以要追求同判,是因为它会让我们的法治和司法变得更好,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稳定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和信赖,提升法律的可预测性和裁判的可接受性等。所有这些都是后果论方面的考量。从道义论方面看,遵照既往类似案例实现同判,这“本身是有价值的,而不是因为服务于其他目的才有价值”。更具体而言,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是落实同判的最根本的道义论理由。

正义或平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投射到司法领域便是要求同案同判。学界有很多论述从不同角度辩护同案同判,这些辩护同样适用于作为“同判”的独立主张。就形式正义论据来说,平等对待的价值理念深入人心,区别对待必须给出正当的理由。如卡恩所言,“在公认的类别范畴中,平等对待所有人是任何法律秩序的必要属性,法律概念本身就要求这种最起码的规则性”。但清晰、明确地描述平等对待或正义本身并非易事。因此,学者有时会从不正义切入来反观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加直观和具象。对于不正义,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不正义感。区别对待(抑或不同判)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来打消人们的不正义感,就是不公正的。

同判还是不同判,根本上依赖于比较。考夫曼曾赋予比较以极高的地位,认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拥有类比的性质,即一种‘个案比较’的性质”。这与他对法律本身的“类推属性”定位有关,经过类比才能沟通应为与存在。在此意义上,可以将形式正义称为比较正义(comparative justice)。通过比较才能真正鉴别是否做到了平等对待,“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人们首先要决定,在道德和法律标准的控制下,每个人应分别如何受到对待,然后再比较各自所受的对待,看看这些对待是(否)相同”。人们把既往类似的判决作为一种经验材料,通过对它们的描述、统计、分析和比较,来预测法官在未来类似的案件中将会作出什么样的类似判决。可见,这种比较正义其实也是一种预测正义。

由上可见,同判的司法主张背后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不能因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就断定不需要“遵照或参照先例”,也不需要比较案例间的裁判差异,进而主张同判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尽管我国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要载体,但是成文法规范适用的统一性最终仍然会落实在案例之间的比较上。故而,同案同判和法律渊源形式或法系背景虽有密切联系,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关系。

由于缺乏足够精致的认定标准,我们对同判这个事物认识不清。上文已述,同判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追求绝对一模一样的判决没有意义,反而会容易导致机械司法或僵化裁判。我们所致力于探讨的是一种“温和”意义上的“类似判决”,即两个判决在关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同判有着内在的类型或层次,因此并非单义概念,而为程度概念。从表面上看,同判体现为两个或多个判决在结果上基本一致,或者根据案情结果具有比例上一致或相似性。这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同判,也是一种初步的同判。仅结果相同,比如两个案件当事人被判处同样的刑期,未必做到了真正的同判。由此,结果意义上的同判可能被进一步的标准所证成或推翻。如果说结果相似性是一种形式性同判,那么更高层次的则是一种实质相似性同判,即两个或多个案件裁判的实质证成具有一致性。其实质证成理由即便不完全一致,也具有内在的融贯性。故而,本文主张一种整体的同判,它由裁判的形式相似性与实质相似性共同保证。

形式与实质是一对基本的分析性范畴。形式更多是渊源取向的谱系性标准,“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实质内容”,依靠可观察的外部标准作判断。实质超越于外部形式,着眼于内容判断,关注规则或行为的内在合理性,强调给予实质理由的价值判断。本文对同判的认定依循形式与实质二分逻辑,无论哪一种标准都最终聚焦于“相似性判断”。形式标准的选取,着眼于事实、争议问题、法律规范以及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外部可观察性,只能证成同判的“形式相似性”。相比之下,实质标准超越单纯描述,涉及法律适用活动中的价值判断,服务于同判的“实质相似性”或“深层相似性”的证成任务。总体而言,二者是内在统一的。

三、“同判”的形式认定标准

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为证成同案同判奠定了根基。然而,这一原则主要是形式性要求,并未对判断何为同案(类案)和同判(类判)提供具体的甄别和认定标准。因而,形式正义观念变成了空洞的主张,“无法说明什么是同样的情形、什么是不同的情形,所以依然存在着打着这个旗号对相同情形给予不同对待的可能性”。韦斯腾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了这一点,“正义的观念,就像平等的观念一样,完全是形式性的。它要求给予每个人应得之物,但本身没有定义什么是他们的‘应得’”。平等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面临的内在矛盾是,由于自身并未言明什么是同案或同判,必须另行寻找判断相似性的标准。

从形式上看,两个案件的判决如果要做到同判,应符合某些初步的形式标准。穷尽列举并不现实,重要的形式认定标准包括裁决核心问题具有一致性、裁决的事实基础具有相似性、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向具有同一性以及实体裁判结果裁量幅度大体一致。这些外部标准,主要依靠描述和归纳,通过直观的观察和比较就能得出相似与否的判断,它们共同致力于帮助法官判断同判的形式相似性。以上这些要素并非选择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可初步判定两个裁判具有形式相似性。

(一)裁决核心问题具有一致性

只有两个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具有一致性,讨论它们是否以及如何做到同判才有意义。反过来说,如果两个案件针对的是不同问题,那么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比较意义。比如,先前类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违约,待决案件的争议问题是在特定情形下应否调减违约金。显然,争议问题不同,导致裁判的方向自然会出现差异。又比如,一个案件的争议问题集中于程序性事项,而另一个案件的争议问题聚焦于实体性事项。强行在它们之间通过类比追求一个类似的裁判结果没有太大意义。从逻辑上看,只有裁决核心问题本身具有可比性时,比较结果才有意义。

裁决核心问题通常表现为争议焦点,既包括事实争点也包括法律争点。事实争点针对的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比如,在姓名权争议的案件中,一个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如何决定姓氏,另一个案件的争议事实是名字如何选取。很显然,姓氏和名字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又差异很大的问题,此时两个案件裁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就不一样。此外,争议问题更多体现为法律争点,即就某个问题在法律上的评价出现争议。假设一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过错侵权,另一个案件涉及无过错侵权,显然法官所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在法律上会获得差异很大的评价。当案件有多个争议的核心问题时,应尽可能确保这些争议问题都具有对应性,进而保证在裁判的定性上能够一致。

争议问题属于典型的形式要素,是案件比较的重要线索和脉络。只不过,在不同部门法中,争议问题的形态及比较的复杂难易程度会有所不同。刑事法的要件事实建构呈现出较高的类型化和体系化特征。其中,争点问题多为实体问题,无非就是定性或定量问题,比如在个案中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可见,刑事法的争点问题本身是较为明确和容易确定的。相比之下,民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私法的任意性特征更鲜明,法律关系的要素构成也更多样化。有时候,虽然争议的实体问题相同,但举证等程序问题会导致两个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可以简单地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对争议问题的确定及比较往往较为复杂,相应地,对民事司法中的同判的认识也更为困难。

(二)裁决的事实基础具有相似性

裁决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而必须建立在裁决事实的基础上。事实的改变,尤其是关键性事实的变化,很多时候会导致结果出现明显的差异。诚然,案件事实的比较也是判断同案的重要基础。严格来说,同案和同判是两个不同的具体问题,它们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并不必然是完全相同的。判断同案的相似性,要求两个案件在所有关键事实,尤其是具有相关性的关键事实方面具有类似性。评价同判更多着眼于裁判事实,专指与所适用规范中要件事实相匹配的那部分事实。判断同案的事实来自案件本身,而证成同判的事实更多是根据规范要件事实评价和加工形成的法律事实。可见,二者并不完全相同。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为例。该案确立的裁判要点是,道路交通侵权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比如骨质疏松)并非过错,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如果待决案件是一个涉及受害人患有血友病的刑事案件,那么将其与24号指导性案例比较并寻求同判是可行的吗?很显然,上述两个案件涉及的法律争点问题虽然相似,都包含当事人的特殊体质(病理性体质)这一要素,但两案基本事实悬殊。民事案件主要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刑事案件重在处理的是定罪量刑。基本事实差异,导致二者失去比较的可能和意义,故而是否做到同判没有可比价值。调整一下基本事实则可能有很大的差别。比如,邻里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致使其中一方胸椎受到骨折伤害;经查,受害一方患有骨质疏松特殊体质。对此,能否比照指导性案例24号不以特殊体质为由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与刑事案件不同,后一个属于人身侵权案件,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具有进行比较的现实可能性和意义。

无论是对同案还是同判的判断,都依赖于关键性事实的比较,非关键性事实很难影响最终的评价。关键事实,也称重要事实,“如果一个事实报道了一个特定实例,而这个实例可归属于某个相关法律规则的范畴之下,那么这个事实就是‘重要的’事实”。换言之,如果某个事实可与规范要件事实相关或匹配,或者对解决争议问题至关重要,则可认定为关键事实。就同判而言,从结构上看,裁判结果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的产物,离开了裁判事实,法律规范自身不足以推导出裁判结论。而且,如果两个裁判在裁判事实上有明显差异,一个明确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另一个部分地呈现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显然,规范与事实的对应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论。从这个角度看,特定裁判事实是判断同案的重要形式基础,具有独立于同案判断的特殊意义。

(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向具有同一性

同判所蕴含的“同”被视为一种相似性,而非绝对相同。这种相似性,其实是站在一定的法律立场上评价得出的。这里的法律立场,实际上就是案件争议解决所指向的法律规范。将同案同判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命题,如果两个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不具有同一性,那么就难以成为同案,失去同案这个基本前提,同判也将变得无意义。

这里需要解释两点。其一,虽然同案或同判的认定均涉及相关法律规范,但仍有细微差异。在同案的判定上,相关法律规范是一个最外围的判定标准,其重要性程度比不上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相比之下,相关法律规范对同判的认定更为重要,因为规范的选择将会很大程度上决定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其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选择是形式标准,因为它能用来证成同判的形式相似性。一旦涉及规范如何理解、解释和适用,就触及了实质内容,形式认定标准相应也会转变为实质认定标准,这就变成了实质标准中讨论的法律适用方法一致。

麦考密克曾明确地指出裁判规则是判断同案是否同判的重要标准,“我们可以找到强有力的原则理由说明,为什么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所应当遵照的是那些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适用于所有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之所以说它们是类似的案件,原因也在于这些案件也遵照同样的裁判规则”。法律规范是比较相似性的重要参照,是不可替代的比较点。“人们在法律生活中对案件进行比较、类比,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不同案件的相同点或不同点,从而得出案件类似或不类似的结论?法律。”如果两个案件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或者说在普通法中如果两个案件参照的先例(规则)不同,那么裁判的方向就会出现不同,类判或同判就无法得到保证。

故而,无论是同案还是同判,都是相对于特定法律规范而言的,即站在该法律规范的立场,对案件的相似性以及裁判的相似性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这里的法律规范应作何解释?有学者使用“同等情况应使用相同的法律条款”,准确讲应当使用“法律规范”这个概念,具体又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这与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款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一个案件涉及法律原则,另一个案件涉及法律规则,显然它们很难被匹配为相似案件,同判自然无从谈起。在我国法律实践中,还存在司法解释。两个案件如果所涉及或适用的司法解释都具有同一性,那么迈向同判就具备了现实基础。

还应当留意的是,无论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都并不总是完全确定的。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抽象程度更高。比如,公序良俗原则本身的内涵是丰富的和开放的,无法由有限的类型化所穷尽,会涉及信用担保、违反标准规则、环境保护及诱导违约等方面。两个案件虽然都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规范指引,但在属于其项下不同类别时,同案和同判都会成为问题。这一点在法律规则中体现得并不明显。如果贯彻同案同判,要严格比较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只有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都能较好地对应或匹配,才有助于确保证成同案或实现同判。在数个法律条文构成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场合,更要注重法律条文的选择和对应。如果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得以对应,那么其所蕴含的后果就有可能成为同判。

(四)实体裁判结果定性大体一致

实践中法律案件的类型千差万别。即便是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基于地域、法治发展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化环境的差异,法官们的判断也很难做到完全一致。不考虑法院的层级和地域差异,就连同一个法院的同类案件前后也会出现不一致的裁判。甚至同一个法官在不同的时间段里也会对某一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不同判并不只是出现在判例法体系中。在成文法推理的框架下,虽然法官不会进行从案例到案例的类比推理,但是公众仍然会在案例与案例之间、案例裁判结论与成文法规范蕴含的结果之间作比较。一旦发现结果不一致,人们便倾向于认定两个案件未做到同判或类判。结果的比较不可避免,它是重要的但并不是完全决定性的。

在简单案件中,法律规定清晰明确,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法律的适用不存在困难,裁判结果相对单一和确定。这类案件实现同案同判并不困难。法官对裁判规则的把握较为精准,所以比较结果是判断简单案件是否做到同判的重要标准。一旦涉及疑难案件,同判的认定就不能再单纯机械地比较裁判结果。有论者主张同案的判断能通过计算来解决,照此逻辑,同判的认定也可以依赖一定的计算规则。虽然简单案件的同判可以通过计算结果实现,但结果计算的方法在疑难案件中注定无法行得通,因为疑难案件的复杂之处在于,法律的不确定导致裁判结论具有可争辩性,裁判的不唯一或可争辩性意味着裁判具有开放空间,法官对此拥有裁量权。

经验研究证实了这一点。在某些情形下,法官们面临真正的选择困境,“即必须在几个选项中作选择,而所有选项都是合法的”,无论他怎样选择,似乎每一个选择背后都有正当的支撑性理由。这个时候,判决究竟是“同判”还是“不同判”,很难直接给出答案。举例而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条文是关于继承人以外主体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构成了对法定继承的一种补充和矫正。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扶养较多”:是指在经济上奉献较多,在劳务上奉献较多,还是在精神上奉献较多,又或是综合比较奉献较多。对于该不确定法律条款,法官需要使用解释方法、依靠价值判断进行具体化。现在有一个典型案例,甲乙丙三人对孤寡老人杨某进行日常照顾并帮其雇佣护工照料,杨某去世后法院判决甲乙丙的照顾行为属于“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另一案例中,假设A与孤寡老人系租客关系,A在老人生前进行日常照顾并在老人患脑出血后精心照料,老人生前将一套自有房屋赠与给了A,那么老人去世后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A是否能够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享有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在证成两案属于类似案件的前提下,怎样判决才算同判?

很显然,上述案件属于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疑难案件。对于同判的认定,很大程度依赖实质认定标准。此处首先讨论形式标准。假设法院判决在定性上与典型案例截然相反,认为A不享有酌情获得遗产的分配权利,这时裁判结果能够起到一个初步的检验作用,证成两案属于不同判。假设,法院判决A可以参与遗产分配,但分配数额与典型案例悬殊,此时仍有可能支持两案做到了同判。把结果作为认定同判的形式标准,重要的是结果定性。定性不一致必然属于不同判。只有在定性一致的前提下,才须进一步考察定量是否差距过大。在法律本身设定了明确裁量基准或裁量幅度的情况下,如果裁判结果在合理的裁量幅度内,则可认为属于同判。

四、“同判”的实质认定标准

对于同案的认定,需要诉诸规范目的这个实质标准,判断两案之间的相关相似性和相关不同点何者更为重要。同判的认定依循类似逻辑,前文形式标准只能帮助我们初步判断裁判的相似性,是一种推定的或表面的相似性。真正的同判需要穿透表面或形式相似性,深入到裁判背后的实质理由和法律适用方法,诉诸实质认定标准来最终认定两个裁判是否做到了真正的同判。同判的实质标准起到了一种补充和矫正的作用,可推翻那些表面看似同判但实质上属于不同判的结论。实质认定标准包括法律适用方法一致、裁量在合理性的区域之内以及以裁判的价值导向一致。这三方面尽管无法穷尽实质标准的所有内容,但构成了最重要的实质判断方法,以下将逐一展开讨论。

(一)法律适用方法一致

笔者曾多次围绕同判的认定标准问题与法官进行访谈,得到最多的回答就是,若两个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或裁判思路一致基本就可认定为同判;无须强求判决结果一模一样,事实上也做不到。方法是达致目的的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法律适用方法是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补充、续造和修正的活动,我们这里主要关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两种最常见的方法。每一种方法的内部又有具体的形式,因而不同法律适用方法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会决定案件裁判的差异。两个案件即便结果相似,倘若法律适用方法大相径庭,也很难被当成同判。

法律方法涉及依照法律对个案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性的评价,故而或多或少具有实质性。哪怕形式逻辑推理也不可能在价值真空中进行,而必然包含着法官的规范性判断。就像魏德士指出的那样,就连涵摄的过程也总是包含着评价的因素。考虑到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实质胜于形式,笔者将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致置于实质标准范畴中。法律方法的选择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愿,更多应考虑案件的类型和疑难复杂程度。从一般经验来看,由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和裁判结论的可争辩性,即便运用同一方法有时也未必就一定能实现同判。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致,就是法官在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方面的一致。

就法律解释来看,同判要求“应对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同样的解释”。更准确地说,它要求法官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或选择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案。法律解释本质上依赖于一种类型思维,以相似性为基础的类推解释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语词有一个可能的语义或文义空间。法官所从事的说明活动在此空间内是“法律文义内的解释”,一旦超越该界限就属于“超出文义的解释”或“违背文义的解释”。依照经典的法律解释理论,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常见方法:

第一,文义解释就是语法和字面含义解释,根据解释尺度又有扩大解释、字面解释与限缩解释。比如,在涉及“自创姓氏”的姓名权争议案件中,一个案件选择限缩解释,认为“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中“父姓”或“母姓”只能是有血缘关系的“父姓”或“母姓”,从而将选取“养父”姓氏或“养母”姓氏的做法予以否定。相反,如果采用扩大解释,则会将“养父母姓氏”或“继父母姓氏”也包括进来,从而会作出定性上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能的文义空间”,实际上赋予了法律适用者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扩大的还是限缩的文义,会直接导致不同判。

第二,历史解释主要是通过回顾历史立法资料和立法背景来对法律规范作出阐明。历史解释有主观与客观之别,“主观主义者希望认识立法者的意志并且认为受其约束;客观主义者尽管同样希望对立法者的意志加以认识,但认为其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诉诸并探求立法者的主观意志,而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官主要依赖历史资料背景作出客观解释,这两种不同方向的解释产生的结果有时候会有悬殊,很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第三,体系解释坚持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把个别法律规范放到整体的脉络中加以解释。其目的是消解规范之间的冲突,实现法秩序调整的统一性。在适用某个法律规范时,应采纳体系解释方法,注意协调该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中其他规范的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得出一个融贯一致的解释方案,对同样的问题作出类似的评价,从而实现同判的目标。

第四,目的解释是以规范目的作为评价根据来解释法律规范。依照目的的来源,目的解释可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前者也叫“原旨主义”,以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为解释指向;后者也称“文本主义”,斩断解释与立法者意旨的关系,探寻法律规范在当下客观环境中应具有的意义。这种分类与历史解释颇为相像。两个类案可能各自采纳主观或客观目的解释,一个解释的结果来源于过去立法者头脑中的主观根据,另一个解释的结果建立在当下客观环境的基础上。如此必然会使得两个案件的裁判出现分歧,从而制造不同判。

以上表明在每一种法律方法内部的不同选择,都可能会导致不同判。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法官在文义、历史、体系和目的解释四种方法中任意选择,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进一步导致解释结论的差异。

法律推理是从已知前提推导出未知结论的裁判证立活动,与法律解释活动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研究案件相似性的问题上,学者们曾聚焦于两案的法律推理方法具有相似性,认为类比推理这种基本推理方法就是判断案件相似性的重要标准。如果两个案件都依照类似规则或参照类似先例裁判,就构成类似案件,同样由此形成的裁判也属于同判。在同判的认定过程中,我们需要甄别和比对两个案件是否实际使用了类似或同样的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推理方法论体系中,主要有演绎推理(偏重形式和逻辑)和类比推理(注重以类型化为基础的实质判断)。其中,演绎包括了个案事实与规范要件事实的类比,而类比最终也要回到规则的演绎适用上。

演绎推理(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更加偏重形式。它的复杂版本(解释/等置→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实际上已将法律解释前置到推理大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即便是两案都运用演绎推理,也可能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与演绎推理相比,类比推理会好很多。以对相似事物应作出相似评价为基础,类比推理本身就是对裁判者施加的一种约束。据此,法官在A案件中适用规则R得出结论S,那么在类似案件B中应类比适用规则R,得出和S相似或一致的评价。这也是为什么在推动中国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援引案例裁判结果并非明智之举,更好的方式应当是参照或遵循案例中的法律推理思维或推理方法。

(二)裁量在合理性的区域之内

在法律规范的适用只有一种结果、别无其他选择的情形中,并不存在裁量空间。相反,当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唯一,或者法律评价具有开放性时,裁量就出现了。裁量带来的真正难题是,在裁量空间的范围内,每一种选择方案都是合法的,背后都有正当的支撑性理由。“如果两位理性的法官根据同样的原则可以合理地得出不同的结果,那么第三个法官,他的人格构成是复杂的,结合两位同事的人格特征,他可能会发现自己陷入了真正的两难境地,无论他作出哪一种选择都是合法的。”显而易见,在有裁量空间的场合,选择可能性的增多意味着不同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法律体系中的概括性规定、一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原则性规定,均会为司法裁判活动创造裁量空间,须“允许并要求法官对由立法者提出但是没有回答的问题作出裁判”。在开放性的空间内,每一种判断本身就是一种试错性的努力,很难说甲判断就一定比乙判断更好。还有另外一种裁量值得注意,即法律规范对裁判结果设定了一个幅度空间。比如,针对某类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有一个上限和下限;在此范围内,所作的任何处罚决定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又比如,最常见的是刑法中关于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具体量刑情节,具体选择判罚刑期。在此类情形中,裁量幅度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多元与差异。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裁判结论很多时候难以得到公众认同。其原因在于,法官对案情的感同身受、对相关情节的评价以及案件的整体把握有差异,进而在定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重刑还是轻刑、实刑还是缓刑)上容易出现不同判。对于有明确裁判幅度的法律适用场合,裁判尺度畸轻畸重会导致裁判结论合法但不合理。结果的比较在这类案例中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即裁判结果不宜差距过大,尤其是避免出现畸轻或畸重的极端形式。在刑法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设定量刑基准,根据具体情节探寻某一类犯罪量刑的均值,发挥一种水平中线的作用。就像一些人工智能案例系统,通过设定某类案件的量刑均值,能够对偏离量刑均值的判决发出自动预警,从而提醒裁判者要注意法律适用中的裁量尺度,尽可能作出与类似案件偏差不大的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大体一致”“大体相似”“不宜偏差太多”等本身是较为模糊的表述。如何判断“大体相似”“大体一致”“偏差不多”,表面上看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比较,是一种形式性的判断。其背后,实质上是一种关于“合理性”的判断,即A案件中判决X,与类似案件B中的判决Y是否具有一样的合理性。在一般条款、概括性规定、不确定法律概念制造的开放性空间内,法官的裁量没有明确的幅度边界,受成文法的限制较少,甚至在个别场合法官可作出超越法律的裁量或判断。若没有坚实合理的判断理据,恣意性的裁判会层出不穷,不同判将会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对于这类情形,合理性的检验标准更为紧迫和必要。因此,裁量的合理性就构成了评价同判的重要标准。

巴拉克在研究司法裁量时,明确提出应以“合理性标准”来限制裁量权,防止法官恣意作出决定。颇为有趣的是,他提出了“合理性的区域”这个概念。当选择不是唯一,且每一种选择都有合理根据的时候,就会产生一个合理性的区间。在此区间内,法官所作的选择都是合理的。问题在于,合理性既然是一个区域,那么其边界应如何界定呢?区域边界提醒法官应注意到裁量的事实存在,领悟裁量的含义和影响,考虑各种现实的因素,警告自己应谨慎、客观地行使裁量权。具体而言,合理性区域的划定涉及三个要素:法律规范性体系(以法律本身限定裁量权行使)、机构体系(激活规范的法院)以及各机构体系之间的交互关系(民主价值之下的权力互相制衡)。笔者也曾提出用法体系本身及其相应的教义解释,来限制法官恣意地裁量和判断。法教义规则编织的“法网”,实际上构成了对合理性区域边界的限制。

这里的“合理性”也可以用通俗的话来理解,即裁判要做到“合情合理”,既要考虑法律标准,又要考虑一般理性人的合理认知。尽量让法律中的理性标准与法律之外常人的合理性道德感融合在一起,再以复合的标准来检验裁量是否落在了合理性区域的范围内。在合理性的区域内,裁判实体结果略微有差异不影响同判的认定。只要有充分的理由证成这种差异合理,且尚未构成本质上的区分对待,就仍可认为这样的两种裁判是同判。总之,在涉及裁量空间的类案比较中,要兼顾形式上的结果大体一致与实质上的裁量合理性标准一致。

(三)裁判的价值导向一致

由于法律本身是一种规范和事实的统一,将法律规范运用于案件事实必然包含价值判断。不少论者认为只有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价值判断才需要出场,实际上,价值判断在简单案件中也时刻在发挥作用。价值判断在简单案件中之所以隐而不显,是因为立法已经固化于实在法背后的价值判断并未引发争议,法官适用了教义规则实际上就等于完成了价值判断工作。在此意义上,“应当认为法教义学只不过是价值判断的‘口诀’而已”。对待疑难案件,价值判断更是贯穿于整个裁判的始终,不同的价值判断必然导致裁判的价值导向不一致,从而使裁判结果出现明显差异。

仍以前述继承案件为例,A虽然日常照顾老人,但老人生前已赠与A一套房屋;如果继续让其分得老人遗产会导致利益失衡和权利义务不一致,故应否定其享有遗产酌定分得权。相反,如果认为A在劳务和精神上均有大量付出,在老人生前与其以父女关系称呼和相处,老人死后更是以女儿名义为其料理后事,精神上的付出和回报显然无法用金钱衡量,在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时应支持A属于法律规定的“扶养较多的人”,并进一步确认其能够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导向。这种不同裁判结果的背后,实际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方向出现了分歧。同案同判原则要求法官裁判案件时应“瞻前顾后”,“不但要求判决与先例一致(回顾性要求),还要在作出判决时考虑到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影响(前瞻性要求)”。价值判断的导向,显然会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直接影响。

理由支撑结论,当代法学方法论要求法官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故而裁判理由具有多样化。裁判根据和裁判理由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指向法源,解决的是依法裁判的问题,后者涉及用何种理由来证成裁判是合理的,解决的是个案公正问题。裁判理由的来源是多元的,“根据判决所涉及的不同领域,在实践论辩中所给出的‘好理由’,可能来自道德、政治、社会、经济及宗教等方面”。不同理由的选择,意味着裁判的理性力量来源是不同的,尤其是那些对裁判方向起着支配或决定力量的理由选择,对于形成同判或不同判至关重要。形式正义原则要求,“法官裁断当下案件的理由与实质上与之相同的其他案件不能有太大的出入”。价值的主观性决定了价值判断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合理把握价值判断的取向,以此选择能够支持朝着同一方向论证的裁判理由,才能尽可能使得诸种裁判理由形成一个价值链条,彼此之间相互支持,达到一种融贯性的状态。

例如,骑手权益的保障是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民生问题。骑手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因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平台企业拟定的用户注册合同中免除用工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裁判中,一种处理方式是,认为平台企业与骑手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阻断受损害的第三人对平台企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处理方式是,认为平台企业对骑手具有管理责任,故判决平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种裁判代表完全不同的价值导向:一个支持而另一个不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对平台企业提出权利主张。我们还注意到,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定平台企业与骑手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判决平台企业在保险责任覆盖不到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论是平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两种判决在价值导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具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有差异,我们仍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它们属于同判。

除此之外,在一些可能引发公众关注和道德评价的案件中,价值导向的选择对当下以及未来案件的裁判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指导意见》)就规定了几种需要谨慎把握裁判价值导向的情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其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其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的案件;其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民族宗教等可能引发公众关注的案件;其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核心价值观指导意见》还特别指出,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以妥当地确立个案的价值取向,从而引领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判。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当我们面临新类型案件时,因为无先例可循,所以当下个案的裁判就是对未来确立先例。研究同判的意义就在于此,过去对当下的指导,当下对未来的引导,循环往复地落实比较正义价值。失独老人通过诉讼争夺去世子女遗留在医院的受精胚胎,单身女性到医院申请冻卵被拒而将医院诉至法院,法律支持他们的请求吗?这些前所未有的新型案件,到底采纳哪一种价值取向?选择何种实质理由来支撑裁判结论,是法官和法院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就像麦考密克责问的那样,“法院在判决时,难道没有责任考虑对这一案件的判决也是为将来发生的案件确定先例吗?答案是法院有这样的责任,它必须对同样的案例同等对待”。因此,在认定是否同判的过程中,只要两个案件在价值取向上一致,案件所采纳的裁判理由彼此融贯,即便结果有一定偏差亦可认定属于同判。

五、“同判”的局限及其异化防范

同案的判断对同判的评价有重要影响,同判自身既有实质意涵又有形式指向。因此,只有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才能完整地评价两个案件是否做到了同判。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是平行而非选择的关系,它们对认定同判具有构成性的意义。同案同判尽管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但是未必始终都是好的,而有其自身内在的局限,需要设法尽可能防止同判的异化。

(一)同判的局限及其异化可能

一般而言,同判具有内在的目的性价值,是值得追求的重要司法理想。依照本文建构的同判认定标准,同判其实就是基于类似的案件事实,以相关法律规范作为评价标尺,以同样的法律适用方法、相互一致的裁量标准和价值判断取向,为争议法律问题寻求类似的解决方案。实践中案件的情形千差万别,稍有不慎就会把不同案件作为类似案件参照,同样也可能把不同判决作为类似判决来看待。同判具有相对性,案件的裁判随法律规范的含义、价值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等而改变,绝对的同判通常很难实现。这就需要认真对待同判的内在局限,尊重案件的个性化和裁判的多样化。整体来看,同判的局限表现为:它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与此同时,绝对的同判观会抑制司法的创造性或法官的能动性。

1.同判依赖于时空背景

在普通法系,遵循先例原则有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纵向的遵循先例原则要求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院遵循自己的先例。纵向的要比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更强的约束力。司法并不追求绝对的同判,实际上也做不到完全一样的裁判。同判的相对性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来理解。

从时间维度看,同判强调的是在后的案件要比照在先的案件裁判。很多时候我们强调的同判都是在眼前案件与既往生效案件之间作比较。当然,个案裁判中也会考虑到当前案件裁判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可能影响。有学者从系统论的视角表达了同样的看法,“不但过去已经发生的‘前案’对作为‘后案’的当下裁判具有约束和限制,同时,作为‘未来之当下的过去’,当前正在作出的裁决,也是未来可能作出之裁决的‘前案’”。当下既是过去之未来,又是未来之过去,在贯穿时空的维度中,法官在写作“连环小说”时会根据社会情势、政策与其他背景环境对故事情节作出调整。同判只是一种相对的司法裁判样态,过去的案例可能影响当下,但未来会不会延续过去那种判决就另当别论了。

从空间维度看,案件的判决主体和地域有明显差异。同判至少有以下几个不同层次:一是在一国范围内,针对某一类型的问题能否做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全方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类案检索制度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均旨在从法治统一角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尺度。二是地方辖区内的同判,如果全国范围是“大同判”,那么这里就是“小同判”。比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辖区内统一法律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辖区的各基层法院之间统一裁判尺度。三是法院在自己的系列判决中保持“同判”。这有点类似于普通法中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现有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如果想要作出与自己先前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裁判,需要作细致的类案检索工作,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四是每一个法官如何使自己所作的判决前后一致,不至于频繁改变自己的裁判立场或观点。以上不同的层次展现了同判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尤其是全国范围内的“大同判”受制于很多因素。想要以一个确定的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绝非易事。

2.极端的同判观会抑制司法的创造性

尽管同判并不唯结果至上,但是结果比较和评价在认定同判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至少对当事人或律师来说,他们首要关注的就是案件的裁判结果。极端的同判观主要从形式上追求结果的一致,忽视了法官在实质证成两个裁判过程中的相似与不同,因而缺乏一种整体的视角。如果“千案一判”,在同判原则的要求下尽可能消除裁判之间的差异,会抹杀掉裁判的多样化,不符合客观司法规律。以结果为导向的计算主义司法,必然会陷入一种机械裁判的局面。有的时候,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裁判有合理的根据,重要的是能通过公开说理和论辩来证成这种差异化对待。

结果或后果导向的同判思维将导致法官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举例而言,由于24号指导性案例影响巨大,后案法官不仔细甄别当事人的体质性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区别,间接援引24号指导性案例关于责任承认的判定就是一种典型片面追求同判的思维。片面追求同判在养成法官惰性思维的同时,还抑制了法官独立思考和探讨问题的能力。在先案例的裁判并非始终就是正确的,疑难案件的裁判很多时候就是在不断试错。这里我们要重新平衡比较正义(重复前案裁判)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如果先前案件的裁判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当时依据的法律或先例被修改,又或者社会政策和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官应固守同判教义重复着一种不正义(不正确)的判决,还是发挥司法创造性摆脱同判的拘束,从而最终实现个案裁判的公正或正确?笔者认为后一种要求显然更胜一筹。

3.同判的异化可能

以上讨论向我们展示,如果不正确看待同判的内在局限,很有可能会形成一种不科学的同判观。尤其是要警惕那种机械贯彻同判,甚至将同判“神化”的观点,其实际上使得这样一个事物或概念最终异化了。在一种不合理的同判观的影响下,本来应当作出不同处理的两个不同案件,结果硬生生被给予了同判的处理结果,即所谓的“异案同判”,这种同判是一种畸形的而非真正的同判。

同案同判这一教义原则深入人心,以至于对实践产生了极强的影响。一旦人们看到同案未做到同判,就怀疑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进一步质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法官出于各种考虑将不同案件强行作为类似案件处理,并象征性地给出了同判的评价。不同案同判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两个相差很大的案件,无论是事实还是争议的问题都有很大不同,法官碰巧作出了大体一致的判决,在相关法律的评价或结果选择上恰好出现了巧合。这种随机的同判,由于缺乏同案的逻辑前提,几乎没有任何法治意义,也并不是本文所探讨的同判。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形更为重要,两个看似很相似,但存在关键不同点的案件,本应作为不相似案件来看待,结果法官有意将其评价为类案,并作出了类似的裁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很可能与人们如何看待同案同判有关。在普通法系,遵循先例是一种基本的司法原则或法治原则,要求法官除非认为先例不相关、不相似或有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才可以摆脱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在面对看上去很相似但实质却不相似的案件时,法官担心自己的裁判被别人指责未能做到同案同判,因此铤而走险最终选择了异案同判。与此同时,如果人们将同案同判视为一种道德要求而非法律原则,情况可能会有很大改观。至少法官不会一条道走到黑,担心自己背负同案不同判、违反法治原则的骂名,真正能够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而不是强行作出同样的裁判结果。

(二)同判异化的应对之策

我们指出同判的局限,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问题,并不是要否定同判的价值,更不是解构同案同判这个命题,而是想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让同案同判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用。司法具有复杂性,要具体考虑案件之间的事实和争议问题的差异、时空性因素、证据及举证情况、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社会政策的变化、案件所涉价值的变迁以及其他社会背景性因素。为防范机械化同判可能带来的问题,有必要从观念、制度和方法上提出应对之策。

1.正确认识同案同判的限度

即便在严格贯彻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体系下,先例也并不总是能够一以贯之地遵循。如果一个拥有合法权威的先例出现了“清晰而又严重的错误”,有理由认为该先例本身及其确立的规则都是有问题的,因此法官可以正当地背离先例。按照遵循先例原则的要求,本来应当坚持同案同判,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官背离同案的裁判思路,选择一种新的裁判方向。这种“不同判”恰恰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机械地重复过去错误的或有问题的裁判,只会导致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的不正义。在观念上,必须正确认识到同判的限度。确实,同判应该是一种常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司法裁判样态。只不过,在实践中司法具有内在与外在的复杂性,影响同判的现实因素有很多。同判并不是要求裁判的整齐划一,应当允许差异化判决的存在。在那些法律适用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形下,尤其是无法可依或无现成规范可循的新型复杂疑难案件中,本无先例或类案可循。此时,法官不应被同判束缚手脚,而须通过司法创新来确立新的裁判思路。自此之后,相对于未来的类似案件,这种个案判决又可以作为同判的来源案件,发挥标杆性作用。

法官应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尊重现实的客观司法规律。一方面,不能无视同案同判的原则性要求,认为是否做到同判无关紧要,这种观点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会产生十分消极的影响,必须予以警惕和摒弃。相反,应当重视对先前类似案件的援引和参照,尽可能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又不能把同判绝对化,其只会导致机械司法的局面,并不能真正实现裁判正义。当严格贯彻同判可能会导致一种不合理结果出现时,就应通过论证在个案特殊情境下放弃同判而作出不同判决。

2.强化类案的检索与参照制度

从制度上来看,主要是激励或鞭策相关主体在司法过程中检索和参照类案。“同”或“不同”只有在比较的过程中才能显现出来,所以应切实充分发挥类案的引导和示范作用。针对交通事故侵权中频繁发生的受害人有特殊体质的现象,是按照旧有裁判思维中以特殊体质的参与度扣减侵权人的责任,还是依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不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过错和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4号案例中为之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指明了方向。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当检索指导性案例和其他类案,并制作详尽的类案检索报告。这实际上是通过类案检索制度迫使法官关注不同层次和形式的类案,并尽可能在类似案件中做到类似裁判。在讨论同案的局限及风险时,指出了几种不同层次的同判。每一种同判在实现的过程中,都有各自的特色与难题。在全国范围内应注重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案例对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功能,同时也应考虑各地的现实差异,保持一定的裁判的灵活性和差异性。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示范性案例在司法辖区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确保同一类问题能够得到大致相似的解决。法官个体应充分运用比较思维,通过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比较,确证待决案件与先在案件是否构成同案,继而通过类比的方法参照先例或类案,切实发挥类案在实现同判方面的指引功能。

在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过程中,随着案例数量的增多,针对某一类问题久而久之就会形成若干数量的类案,类案之间的裁判规则统一是理想的状态,现实可能会出现类案裁判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形。此时,同案不同判的就会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在网库融合发展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类案适用冲突解决的相关规范指引,明确告诉法律适用者,在出现不同裁判规则时,法官如何既满足参照先前类似案件裁判的要求,同时又敢于作出不同的裁判,即一种制度允许的不同判。

3.加强同案不同判的说理和论证

裁判不说理一直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这背后的缘由很复杂。有时候法官出于惰性或办案压力而不说理;也有时候法官想说但不敢说或不会说,言多必有失,万一说错了可能要承担责任。在判决书文本中全面展现法律论证思维,大多数时候是法官的一种负担。为了贯彻同判的教义要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类案的发现、识别、比较、分析和援引参照,将会无形中增加司法的复杂性。法官们一方面不谙熟运用案例的论证方法,另一方面从效率和结果的审慎性方面考量,也不会有太高的积极性援引案例释法说理。

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司法案例毕竟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所以,司法案例在实践中更多时候是作为一种非正式或辅助性法源的面目出现,发挥其作为一种裁判理由的功能。先在的类案对法律适用可能提出了持续一致且稳固的见解。此时,处理类似案件的后案法官如果想要偏离或背离先在案件,应当给出充分的理由,并以公开的形式论证,接受当事人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这也是为什么在判例法体系下,法官无论是区分先例,还是推翻先例,都必须展开严格、细致的论证。现有的司法裁判文书样式相对单一,并没有为法官展开案例的比较和推理留下空间。在未来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案例对实现同判的重要引领作用;另一方面要改革司法裁判文书的结构样式,为案例的比较和参照创造条件。

六、结 语

同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依照形式正义原则,对于类似案件应给予类似的处理。同案与同判在逻辑上是贯通的。学界很长一段时间里聚焦于同案的判断,对于何谓同判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不乏论者在观念上认为同判的讨论实属多余,同判不过是同案的自然延伸或逻辑发展结果。其实不然,同判是一个十分含混的概念,有待从概念和认识论上加以澄清。同判的判定依赖形式与实质双重标准。从争议的焦点问题、案件基本事实、法律规范的选择以及实体裁判结果定性大概一致,可以初步认定两个裁判在形式上是同判。真正的同判还需实质标准的进一步检验,需要做到法律适用方法一致、裁量在合理性的区域之内以及以裁判的价值导向一致。只有将形式和实质要素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判断两个裁判是否构成同判。

同案同判无论是作为价值命题,还是作为方法论主张,都不是绝对的、不可凌驾的要求。司法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自身的不完备性,导致在有些情形下无法机械固守同判的要求。同判依赖于特定的时空和法律环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层次性。在无先例或类案可循的特定情形下,同判指向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判。法官通过发挥能动性或创新在个案中确立新的规则或裁判方向,实际上是为将来的同判确立标杆或方向。在观察同判时应有贯通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整体性眼光,从观念上正确认识到同判的限度,从制度上激励法律实务人员对类案的检索和援用,从方法上强化运用类案裁判的说理和论证,对同案作出不同判决需要承担严格的论证责任。

孙海波,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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