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营企业人员背信犯罪的多重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违背委托信任关系的背信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必须达到足以破坏或者动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组成部分的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程度。换言之,是否动摇或者撼动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是判断背信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损失是否构成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成立基准。
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4期
《刑法修正案(十二)》为我们思考背信犯罪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如何适用包括民营公司、企业(下称“民企”)在内的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下称“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相关条款?国有公司、企业(下称“国企”)与民企在职能和定位上存在差别,如果说处罚国企工作人员(下称“国企人员”)背信犯罪是因为该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话,那么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民企人员背信犯罪是不是也要如此理解?如果要一并理解的话,则在民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允许或者同意其“董监高”背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场合,民企人员的行为仍要构成背信犯罪。这种结论不仅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刑法理论中广泛认可的“同意无侵害”原则。
以上问题,主要和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理解相关。如果说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刑法》第三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第三节)这种公共法益或者说集体法益的话,则民企人员的背信行为也要构成犯罪,因为上述法益属于不在民企人员个人所能放弃或者同意的保护法益之列;相反地,如果说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民企或者民企股东或者经营者的私人财产的话,则经过同意的民企人员的背信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法益在民企人员可以自主处分的利益之列。如此说来,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何的问题。
民企人员背信犯罪保护法益述评
(一)财产法益说
财产法益说认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因为对于国企而言,其管理人员的背信行为可能导致国企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家财富保值增值义务与社会责任,从而损害公共利益,此时个人获利不一定导致国企的重大损失。民企人员背信行为主要侵害民企的财产利益与民营企业家的私有财产,只有在“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场合才能构罪,否则,难以构成背信犯罪。但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只是财产。理由是:第一,与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不符;第二,贬低了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存在价值;第三,论证逻辑上存在问题。
(二)公司“董监高”等的受托义务说
受托义务说认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以《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董监高”的忠诚勤勉义务等为内容的受托义务。但其有将背信犯罪认定为不作为犯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并非采用了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方式。另一方面,在刑法以处罚作为犯为原则、处罚不作为犯为例外的当今,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均未将“违背义务”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特别是,将违背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背信犯罪违法性的核心要素,难以准确划定民企中背信犯罪的处罚范围。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说认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状态。从通说主张的具体犯罪的法条体系位置决定其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本见解有其道理,但缺陷也很明显:一是内容过于抽象模糊,二是忽视了本罪所具有的财产犯性质。
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复合法益说”之提倡
本文认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其中,民企内部的委托信任关系和财产是直接法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组成部分的“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是间接法益。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以背信手段侵害公司、企业财产等利益,影响或者动摇“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一)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之间关系的查明
一旦认定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直接法益是“公司、企业内部的委托信任关系”和“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间接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则在本罪保护法益的认定上,首先必须查明作为直接法益的“公司、企业内部的委托信任关系”以及“公司、企业的财产等利益”与作为间接法益的“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
关于复合法益之间的关系,学说理解不尽一致。双层法益观将传统学说中平等看待的数个法益,区分为阻挡层和背后层,进行差异化处理,认为复杂法益中,重要的是背后层法益,尽管侵害了制度、法益之类的阻挡层法益,但没有侵害背后层法益即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场合,该行为不得被作为犯罪处理。同传统的复杂客体论相比,双层法益观在处理侵犯制度或者秩序之类的抽象法益犯罪方面具有一定优势。
(二)民企人员背信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本文认为,双层法益观的理念值得借鉴,但不能单向地强调背后层法益的存在意义而抹杀或者轻视阻挡层法益的存在意义。双层法益犯罪的场合,两个层次的法益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度、秩序等阻挡层法益是为了更加周全有效地保护人、财、物等背后层法益而存在的,故和背后层法益没有任何关联的行为举止,不构成对阻挡层法益的侵害;并且,即便是和背后层法益有关联的行为举止,如果没有达到动摇、撼动阻挡层法益的程度,也不能说侵害了背后层法益。如此说来,制度、秩序等位于阻挡层的抽象法益的侵害,以其背后层法益即具体生活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但阻挡层法益同时也为判断背后层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提供参考标准。由此,就民企人员背信犯罪而言,只有民企人员违背委托义务,“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场合,才能说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组成部分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受到了侵害,本罪方能成立。
将“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作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保护法益,可能遇到“同意无侵害”原理不起作用,导致所有权人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也要构成犯罪的担心,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民企人员背信犯罪具有浓郁的“行政犯”的色彩,在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认定上,必须考虑作为其前置法即《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依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既然作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前置法的《公司法》中规定,民企人员在得到公司、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损企肥私”,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另一方面,在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场合,因为刑法明确地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为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而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企人员在已经向公司、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汇报并且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损公肥私’”,这就意味着经过公司、企业同意的“损公肥私”行为,从一开始就不符合背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可能进入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的判断阶段。
民企人员背信犯罪复合法益侵害的判断
(一)直接法益的具体内容及其侵害判断
如果认为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双层法益,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该复杂法益是否受到侵害?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背信的滥用职权行为。背信犯罪是现代社会中公司、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制度下的必然产物。作为背信犯罪前提的高度信赖关系是企业等组织内部的、实质的信任关系,其决定了背信犯罪的成立范围只能局限在具有一定授权或者法律依据的场合,即受托管理公司、企业事务的“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我国《刑法》中,将“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只有《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其他犯罪的场合均无这一要求,相反地,“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擅自”实施背信行为成为包括民企人员背信犯罪在内的所有背信犯罪成立条件。特别是,尽管民企人员和国企人员的背信犯罪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二者在行为人违背企业内部委托信任关系这一点上一致,但我国国企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企的首要责任是维护国家安全、服务国家战略,其次才是实现国家财富保值增值义务。因此,国企人员的身份和国企的责任,决定了国企人员只要违背其职责要求,违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企的忠实勤勉义务,从履职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即利用国企赋予的权限为自己谋利,即可构成背信犯罪。相反地,民企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民企的主要职责就是实现私企财产经营的利润最大化,因此与利用国企的授权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相比,民企人员的背信行为,主要从是否实施侵害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财产的背信行为,是否从“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角度判断,而是否违背作为职业经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则在其次。这种区别意味着国家权力在介入民营企业内部管理的场合,需要秉持审慎谦抑立场,更多地考虑背信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背信行为本身的义务违反。
其次,民企人员的背信行为必须“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对民企人员背信犯罪中的“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理解上,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正确界定“重大损失”的内涵。“重大损失”主要是指公司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既可以是现有财产的价值减少,即“积极损害”;也可以是将来能够取得的利益的丧失,即“消极损害”。就消极损害的范围而言,应当限定于能够认可请求权利益的丧失,但如果是事实上能够取得的盖然性高的利益,也不一定要以请求权为基础。这里的“财产”指整体财产,必须基于公司、企业财产的整体状态加以考虑。当造成损失的同时又有与此相应的收益时,应视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重大损失”不是法律判断,而是经济判断。经济财产说在我国的相关司法文件中有所体现。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部分指出,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间接法益的内容及其侵害判断
民企人员背信犯罪的间接保护法益即阻挡层法益,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组成部分的“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成立本罪,仅仅是侵害背后层法益即人财物等具体生活利益还不够,作为本罪的阻挡层法益也必须因此而受到侵害。只是因为秩序、制度是一种抽象的保护法益,其侵害不会像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一样,具有有形的物理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其认定上,和侵害生命、身体、财产、自由等具体法益的犯罪相比,具有不一样的判断基准。
一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即可,不要求引起实害结果的类型。这种侵害类型主要规定在以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部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为法益的犯罪之中。这种不要求对行为对象造成现实的、有形的侵害结果,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侵害行为,即直接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就是所谓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另一种则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还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的类型。之所以有实害结果要求,主要是因为本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和人的生命、身体等最为重要的刑法法益距离较远。并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多和人的具体生活利益的环境、条件相关,故刑法对其多半采取比较间接的保护方式,即首先通过行政法规对其予以保护,只有在行政法规不足以保护这类法益的时候,才会有选择地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以上见解也可以应用于民企人员的背信犯罪。民企人员背信犯罪均以“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成立要件。从行为对象只有遭受如此程度的实际损害的角度看,民企人员的背信犯罪是实害犯,但从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只是被动摇或者撼动的角度来看,只能认定为具体危险犯。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为何针对制度、秩序之类的犯罪的入罪标准,远高于侵害具体生活法益的犯罪标准,而且能推测,将来有关民企背信犯罪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对其判断标准的设计不能比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不仅如此,在民企人员实施背信行为,但没有“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也不能退而求其次,以普通财产犯罪的标准对其予以处罚,因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民企人员背信犯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犯罪。
结语
民企人员背信犯罪是侵害复合法益的犯罪,既侵害经济秩序这种抽象法益,又以违背信用的方式侵犯公司、企业财产这种具体法益。在本罪的成立上,必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由于财产也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只是违背委托信任关系而没有侵犯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第二,由于民企内部的委托信任关系也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尽管侵犯了民企的财产法益,但不是以违背委托信任关系的方式,即没有背信行为的场合,也不能构成本罪;第三,即便是以背信的方式侵害了民企的财产,但尚未达到“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程度的,不足以动摇或者撼动“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也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