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浪涛:第三人的自我答责与行为人的结果归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 次 更新时间:2026-05-28 09:51

进入专题: 禁止溯责   因果关系   结果归责   自我答责   信赖原则  

柏浪涛  

摘要:基于何种理由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刑法学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其基本理由有两项:一是“支配”,二是“义务”。第一,“支配”的反面是负责。故意行为的结果归责理念是意志支配,而意志支配之间具有排斥性,因此在“故意行为+故意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答责关系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第二,“违反义务”的后果是负责。过失行为的结果归责理念是义务违反,而义务违反之间不具有排斥性。同理,在“过失行为+故意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答责关系并不必然是排斥关系。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有两个判断步骤。(1)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行为的不法性。为此需要考察注意义务的确立与分配。信赖原则只是分配结论,而非分配依据。(2)在危险实现阶段判断结果归责。为此需要考察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和实效。一项义务若超出行为人的履行能力(结果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则失效。违反失效义务的行为缺乏不法性,因此排除结果归责。

关键词:禁止溯责;因果关系;结果归责;自我答责;信赖原则

作者:柏浪涛(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专题: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一、问题意识

被害人自我答责问题在我国已经获得大量研究,相较而言,关于第三人自我答责问题的研究投入不足。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可以使行为人无需对结果负责,那么第三人的自我答责能否使行为人无需对结果负责?这既是刑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为了聚焦分析,本文将第三人答责的行为类型限定为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讨论的问题是,先有行为人的行为,然后介入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该故意行为导致实害结果,第三人应对结果负责,那么行为人应否对结果负责?例如“保姆放火案”,保姆乙在雇主家放火,物业主管甲平时对消防泵管理不善,导致水压不够,消防员只能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延迟了灭火时间,火灾导致四人死亡。又如“楼梯口放火案”,房主甲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楼梯间的入口处,该地点不是专门的消防通道。某晚,乙故意纵火,点燃入口处的装修垃圾,酿成火灾。由于装修垃圾堵塞,多名居民无法及时从楼梯口逃走,导致死亡。这两起案件中,第三人应对死亡结果负责,那么物业主管、房主应否对死亡结果负责?

目前,我国学界研究的第三人行为主要是过失行为,所借鉴的理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现实化理论,而对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则研究较少。因为理论供给不足,所以我国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争议非常激烈。例如“社区矫正案”,法院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并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局安排黄某负责对张某的监管、矫正工作。张某没有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生活、工作情况,但黄某在记录簿上登记张某进行了电话汇报。黄某没有按规定每半个月对张某进行一次走访,却填写了走访登记表。张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未请假外出,该情况未被黄某发现。某日,张某未请假外出,在外地与前妻发生感情纠纷,持刀将前妻砍成重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故意实施的犯罪结果不能归责于黄某,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但是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此后,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认为,黄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黄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德国学界解决这类问题的传统做法是禁止溯责理论(也称回溯禁止理论)。该理论认为,若第三人应为结果负责,那么结果不能溯责至行为人。然而,一概将第三人答责与行为人答责视为互斥关系的看法,值得怀疑。本文的初步结论是,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并不必然是互斥关系,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独立判断;由于该问题涵盖了因果关系、过失犯、共犯等问题,所以不能期望运用某一个标准或理论予以解决,而应根据归责原理进行体系性审查,先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行为不法,后在危险实现阶段进行结果归责。

二、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

众所周知,条件说会导致“原因”的认定范围过于广泛。为了限制条件说,学界提出禁止溯责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基于意志自由,故意制造一个结果,既然该故意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原因,那么其之前的条件就不能被视为导致结果的原因,亦即在认定原因时,不能回溯至该故意行为之前的条件。前述“社区矫正案”中,一审法院的理由就是,罪犯张某对前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由此造成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监管人黄某。然而,这种“第三人答责能够排斥行为人答责”的看法,值得细致推敲。

(一)意志支配与结果归责的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的第一项理由是,不法行为是意志支配的行为,“支配一件事物”的特征是独占性和排他性,因此,如果认为导致结果的行为是第三人意志支配的行为,那么就不能同时认为该行为也是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针对该理由,需要从两个角度展开分析。

1.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

从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角度看,依据禁止溯责理论会得出因果关系中断论,亦即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先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然后又被中断。然而,这种因果关系中断论值得怀疑。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所谓“先存在因果关系,后被中断”的说法,不符合因果关系的特征。不过,行为制造的危险流被中断的现象是存在的。例如“投毒枪杀案”,甲在丙家向丙投毒,丙中毒昏迷,两小时后丙会中毒死亡,甲离去。半小时后,乙潜入丙家,开枪打中丙的头部,丙当场死亡。甲无法预见乙的举动。丙的死亡意味着甲的行为危险流失去了继续发挥作用的对象,亦即被中断了。但是,即使危险流被中断,也不意味着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具体的结果观,甲导致丙昏迷、失去反抗能力,为乙的杀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不考虑甲的作用,就无法解释案发当时的死亡结果是如何发生的。所以,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又认为,自然因果关系是通过物理方式传递作用力的,例如甲击打台球桌上的母球,用母球击打目标球,“甲击打母球”与“目标球进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是通过第三人的心理活动建立的;第三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制造危险,这表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通过物理方式传递的,而是通过不确定的心理性纽带连接的;这种心理性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认可。

然而,自然事件作为介入因素与人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虽然在作用方式上有所区别,但是均满足“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二者在条件关系上没有区别。并且,通过第三人心理方式建立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是被承认的。例如,狱警甲唆使囚犯乙虐待囚犯丙,乙照办。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乙由于不具备监管人员的身份,所以无法构成该罪的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共犯。甲只是唆使乙,没有强迫乙,乙具有意志自由,能够决定是否实施虐待行为。即便如此,仍然要承认甲的唆使行为与丙遭受虐待之间的因果关系。

2.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

禁止溯责理论认为,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即使不能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主义因果关系,但是能够中断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然而,这种看法值得商榷。“意志支配行为”是一种事实判断。就此而言,“支配”的确具有排他性。若认为乙在支配某行为,的确不能同时认为甲也在支配该行为。但是,结果归责是一种规范评价。在评价结构上,一个结果既可以归责于乙,也可以归责于甲,二者并不冲突。这就如同在足球场上,甲将球传给乙,乙将球踢进对方球门。当从事实判断角度询问:“谁踢进了球?”回答只能是“乙踢进了球”。当从价值评价角度询问:“赢得比赛,功劳应归于谁?”回答既可以是“应归于乙”,也可以是“应归于甲”,还可以是“应归于甲和乙”。由此可见,禁止溯责理论认为的“结果归责具有排他性和专属性”,并不妥当。

不过,禁止溯责理论认为,从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角度看,基于条件关系,后行为可以被视为因果链条的一环,但是,从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角度看,后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新的开端,因为后行为是基于意志自由的故意行为,是自由行为;只要是自由行为,就不可能是被其他因素引起的行为;基于此,结果不能溯责至自由行为之前的行为。然而,“自由行为是个新的开端”这种说法意味着因果链条被重新启动。而“重新启动因果链条”这种说法仍处在自然主义因果关系的框架内。结果归责的判断步骤是“一对一”式,亦即作为评价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评价对象的各行为人是“一对一”关系。各行为人虽然在自然主义因果链条上有先后位置,存在“排队现象”,但是在接受归责评价时,不存在“排队现象”,亦即不是“必须先评价甲、后评价乙”,而是对各行为人“一对一”式分别评价。所以,所谓“自由行为是个新的开端”的说法,并不适用于归责活动的分析。

(二)自我答责与他人答责的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的第二项理由是自我答责原则。详言之,从“禁止侵害他人”这项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出两项要义:一方面,每个公民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另一方面,每个公民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及后果负责,他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无须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被他人利用并用于犯罪,否则会不当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提供了一种动机或诱惑,而这一点不足以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公民基于自我答责会形成封闭的答责空间,这个空间对于所有外部人员而言都是独立的;既然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能够排除行为人的答责,那么第三人的自我答责也能排除行为人的答责。

然而,上述看法可能将自我答责的排他效果无限扩大了。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确能起到排除行为人答责的效果,但是,在前行为人→后行为人→被害人的场合,后行为人自我答责并不必然起到排除前行为人答责的效果。这是因为,这两种场合的关系结构是不同的。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互斥关系,所以,从被害人的自作自受能够推导出行为人不用负责的结论。而在前行为人→后行为人→被害人的场合,后行为人与前行为人之间不是侵害与被侵害关系,二者都是侵害者。侵害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是互斥关系,而可能是并存关系。例如“大阪南港案”,甲用洗脸盆多次殴打丙的头部,引起丙脑出血、陷入昏迷,甲将丙运至偏僻处离去。与甲无共谋的乙路过,发现丙昏迷,用硬物多次殴打丙的头部,导致丙脑出血更加严重。次日丙因脑出血而死亡。乙的行为没有阻断甲的行为危险流,二者是加功关系。乙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并不能排除甲的答责。甲也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后行为人的自我答责能否形成排他的答责空间,需要考察前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第一,故意行为具有意欲要素,行为人具有目的性,对故意行为的危险流具有现实支配性。若该危险流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则该结果属于行为人意志支配的产物或“作品”,因此该结果能够归责于故意行为。这是一种意志支配的归责理念。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流具有支配性和方向性,所以故意行为的答责空间有可能形成明确的边界,并且,意志支配与意志支配之间具有排他性,所以,两个故意行为的答责空间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例如前文“投毒枪杀案”中,甲故意制造的危险流被中断了,死亡结果不是甲的故意行为危险流的实现,不是甲意志支配的“产物”,而是乙的故意行为危险流的实现,是乙意志支配的“产物”。在此,乙的自我答责能够起到排他效果。

第二,过失行为缺乏意欲要素及目的性,危险流的发展具有盲目性和任意性,行为人对过失行为的危险流缺乏现实支配性,仅具有支配可能性。这种支配可能性体现在,若行为人遵守注意义务,则有可能防止危险流的产生与发展。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导致这种盲目的危险流任意发展并现实化为结果,那么该结果能归责于过失行为。该结果是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产物。这种归责理念是基于义务违反的归责理念。这种基于义务违反的结果归责与其他结果归责在答责关系上不会形成必然的排斥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义务违反与义务违反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同样的,义务违反与意志支配之间也不会形成排斥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过失行为危险流的发展具有盲目性和任意性,所以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与其他危险因素相结合,最终导致结果。如果过失行为人对“其他危险因素的结合”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则应对最终结果负责。如果其他危险因素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此时即使第三人应对结果负责,也不能排斥过失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简言之,面对过失行为危险流,第三人的自我答责并不能形成排他的答责空间。例如“赌场枪杀案”,猎人甲来到地下赌场,将一把枪支随意放在公共桌子上,然后去喝酒赌博。赌客乙与丙发生争吵,乙看到手枪,产生杀意,拿起枪打死了丙。甲事先知道该赌场经常发生械斗。甲的过失行为制造了危险流,危险流在任意发展过程中,与乙的故意行为相结合,导致死亡结果。甲对这种结合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因此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在此,结果归责于乙并不能排斥结果归责于甲。

不过,虽然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过失行为是底层不法行为,亦即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不容许危险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增加意欲要素就升格为故意行为。因此,当一个结果不能归责于故意行为时,判断任务并没有结束,还需要判断该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底层不法行为)。上文“投毒枪杀案”中,甲的行为中蕴含过失行为,亦即违反防止毒药制造危险的注意义务,对丙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所以,虽然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的故意行为,但仍需要继续审查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

归纳言之,在论证结果能否归责于故意行为时,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在论证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时,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不是排斥关系。对于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需要进一步独立判断。

三、前行为的危险制造与行为不法

关于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结果能否归责于前行为,需要两个判断步骤。第一步,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前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第二步,在危险实现阶段判断结果能否归责于不法行为。

(一)前行为的不法性判断

在第三人答责的场合,首先需要判断前行为是不是底层不法行为(过失行为)。其判断难点在于,前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实害结果,如果将其一概认定为不法行为,则有可能不当地限缩国民的自由空间。该如何判断,理论上争议较大。

1.社会角色标准

该标准被称为禁止溯责理论的新学说,认为法规范只能期待一个人做出与其社会角色相符的行为。例如“还车案”,甲准备归还所租车辆时,基于自己作为汽车工程师的专业知识,发现刹车装置很快会失灵,但是甲没有向汽车租赁公司说明该情况,下一个承租人驾车出了事故。由于甲在归还车辆时的社会角色只是车辆承租人,所以法规范不能期待甲告知刹车问题,甲在此不存在不法行为。同理,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中,法规范不能期待前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犯罪不发生联系,因为几乎任何事物都可能成为他人犯罪计划的一部分,所以法规范能够期待的仅仅是行为人按照他的社会分工及其任务行事;基于此,应按照前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判断其行为是不是不法行为,并由此判断结果能否溯责至前行为。

该标准的问题在于,第一,社会角色只是表面特征,背后的实质依据应是注意义务。例如上述“还车案”中,如果刹车问题在甲承租前便已经存在,则甲没有告知义务。如果刹车问题是在甲使用中出现的,则甲有告知义务。不过,甲即使不告知,也不需对下一个承租人的事故负责,因为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时负有检查义务。由此可见,社会角色只是一种形式标签,无法为具体的结果归责提供实质根据。第二,该标准忽略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差异。社会角色有可能排除过失行为的不法性,但无法排除故意行为的不法性。例如,一名生物学专业的大学生在餐馆做服务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发现蔬菜沙拉中含有有毒物质,但仍端给顾客。社会角色标准认为,在此不能期待该大学生使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去发现有毒物质。其行为符合服务员的角色要求。然而,若该服务员已经发现有毒物质,则刑法能够期待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故意不避免,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此,行为人承担什么职业角色并不重要。

2.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

既然上述判断不法行为的标准并不妥当,那么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场合,应当维持传统标准,亦即一个行为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则属于不法行为。该不法行为是过失犯的不法行为。过失行为是低位阶的不法行为,故意行为是高位阶的不法行为。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场合,前行为从制造危险到危险现实化为结果,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1)危险制造阶段。在该阶段,前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创设的危险尚属于抽象危险。例如前文“赌场枪杀案”中,甲乱放枪支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枪支的义务,给公共安全制造了抽象危险。这个阶段的注意义务是关于抽象危险的预见义务及避免义务。该注意义务也被称为谨慎义务或行为准则,意在表达国民在社会生活中须谨慎行事,是一种类型化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被称为“与行为相关的过失”。(2)危险实现阶段。在该阶段,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危险并现实化为结果。例如,在“赌场枪杀案”中,当乙拿起枪杀害丙,意味着甲制造的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紧迫的危险并且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这个阶段的注意义务是结果预见义务及避免义务,是一种具体化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被称为“与结果相关的过失”。

(二)注意义务的分配与信赖原则的反思

关于前行为的不法性,在确立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后,需要研究注意义务的分配问题。这涉及信赖原则,其含义是,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会履行注意义务,然而他人未履行注意义务,由此导致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例如,司机甲遇到绿灯,能够信赖遇到红灯的司机乙停车,乙却驾车闯红灯,与甲驾驶的车辆相撞,该结果不能归责于甲。信赖原则是学界分析第三人介入型案件的一个重要依据。譬如,前文“保姆放火案”中,物业主管能够信赖一般人不会在家里放火;“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甲能够信赖一般人不会利用自己堆放的装修垃圾实施犯罪,因此,乙利用装修垃圾放火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然而,关于信赖原则的排除归责功能值得怀疑,依据信赖原则处理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也值得商榷。

1.信赖原则不是论证依据,仅是论证结论

信赖原则的推导逻辑是,在注意义务的分配方面,由于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履行注意义务,因此行为人不负有相关注意义务,所以他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但是,信赖原则未能从实质上合理解释行为人基于何种依据能够信赖他人,并因此排除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认为,其第一项依据是自我答责原则,亦即一个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要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就不需要根据他人的行为来调整自己的行为。然而,用自我答责原则来论证信赖原则,是一种反义解释,没有提供新的实质根据。反义解释也称反对解释,是从语句的正面含义推导其反面含义。例如,从“告诉的才处理”推导出“没有告诉的不得处理”。自我答责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只需要管好自己的事情,不需要为他人的事情操心”。该结论的反面结论就是,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会管好自己的事情。反义解释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该结论与原正面结论处在同一水平层面,没有为原正面结论提供更深层次的依据。这就如同,没有告诉的不得处理无法成为告诉的才处理的实质根据。

信赖原则又认为,其第二项根据是一种“奖励思想”。行为人的合法行为是一种先行付出,对这种付出应予以奖励,奖励其获得一项信赖利益,亦即“信赖他人会实施合法行为”。然而,当行为人依法行事时,“能够信赖他人会依法行事”,这种“推己及人”不算是一种奖励,而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一个人享有自由,同时负有尊重他人自由的义务。一个人遵守某种行为准则,是因为他相信这是一项普遍准则。概言之,这种“奖励思想”是一种“口惠而实不至”。

信赖原则无法提供实质根据的原因是,信赖原则不是论证依据,而是论证结论。从表面上看,信赖原则是注意义务的分配规则,亦即由于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所以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例如,遇到绿灯的司机甲能够信赖遇到红灯的司机乙会遵守等候义务,所以甲没有观察乙行车状况的义务。实际上,信赖原则是注意义务的分配结论,亦即由于行为人没有注意义务,所以能够信赖他人。例如,遇到绿灯的司机甲享有优先通行权,没有观察乙行车状况的义务,所以能够信赖乙会遵守等候义务。不难发现,根据信赖原则判断注意义务是倒果为因,“不是因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所以没有注意义务,而是因为有注意义务,所以不能主张信赖原则,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之下才可能产生”。

因此,透过信赖原则,真正需要追问的问题是,凭借什么实质根据来分配注意义务?该实质根据应是利益衡量,亦即在社会发展利益与法益保护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明确了这一点就能够解释,为何需要对信赖原则加以限制适用。限制适用信赖原则的第一项规则是,行为人不能信赖幼儿、醉酒者等会遵守注意义务。例如,司机不能信赖幼儿不会闯红灯。之所以有此规则,是因为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对路边的幼儿负有“观察其会否闯入机动车道”的注意义务。限制适用信赖原则的第二项规则是,当他人已经采取不法行为,则不能信赖他人会采取合法行为。例如,司机甲看到司机乙已经在闯红灯,此时不能信赖乙会停止闯红灯。之所以有此规则,是因为司机甲看到司机乙已经在闯红灯时,负有避免相撞的注意义务。限制适用信赖原则的第三项规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不能信赖他人会采取合法行为。例如,司机甲在闯红灯时,不能信赖“面对绿灯的司机乙会停车避让,因为当乙看到我要闯红灯时,乙有避让义务”。之所以有此规则,是因为若支持甲的信赖主张,则意味着不法行为可以“畅通无阻”,其他人反倒要为不法行为“让路”。这显然不合适,其他人没有这种避让义务。

概言之,信赖原则的理论依据及限制适用规则均不具有实质价值,因为对二者均能用注意义务理论加以解释。因此,根据信赖原则判断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实际意义有限。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根据信赖原则判断这类案件。对此需要细致辨析。

2.信赖原则的理由考证

关于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信赖原则的第一项主张是,对于自己管理的危险品如枪支、爆炸物等,行为人不能信赖他人不会利用这些危险品实施犯罪,但是对于自己管理的普通物品,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不会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犯罪;“楼梯口放火案”中,装修垃圾属于普通物品,房主甲能够信赖他人不会利用其实施犯罪,因此,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然而,为何行为人不能信赖他人不会利用危险品实施犯罪?信赖原则本身无法予以解答。对此,只能通过注意义务理论予以解释。详言之,枪支、爆炸物等危险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人对这类危险品负有“防止流入不特定人之手”的注意义务。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等。为何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不会利用普通物品实施犯罪?这是因为,普通物品如装修垃圾等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人对这类物品不负有防止流入不特定人之手的注意义务,只负有防止这类物品制造危险的注意义务。例如,房主若将装修垃圾胡乱堆放在阳台,并有坠落危险,则违反了这类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的第二项主张是,行为人在管理普通物品时,如果发现某人具有犯罪倾向,有可能利用该物品,那么不能信赖其不会利用该物品。然而,为何行为人此时不能信赖他人不会利用物品实施犯罪?这是因为,注意义务既有类型化的注意义务,也有具体化的注意义务。在一般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普通物品没有注意义务,但是在具体某个场合,行为人则可能负有注意义务。具体而言,行为人一方面负有内在的注意义务,亦即认识危险的义务,另一方面负有外在的注意义务,亦即防止危险的义务。当行为人发现某人具有犯罪倾向,有可能利用行为人的物品时,行为人负有防止物品被用于犯罪的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的第三项主张是,如果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则不能信赖他人履行注意义务。“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甲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楼梯口,堵住了逃生通道,该行为违反了消防法上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信赖他人依法行事。然而,自己有错在先,就不能信赖他人依法行事的说法过于宽泛,例如小偷有错在先,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可以防卫过当。对这种说法需要从注意义务的角度进行具体化分析。这种说法应是指以下情形,司机甲在闯红灯时,不能信赖“面对绿灯的司机乙会停车避让,因为当乙看到我要闯红灯时,乙有避让义务”。在此,甲违反的注意义务与信赖乙履行的注意义务具有关联性和排除性,亦即乙履行注意义务能够避免甲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而“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甲的堆放行为违反的是消防法义务,基于此,甲不能信赖的是“他人有义务排除由我制造的消防方面危险”。甲仍能信赖他人不会利用装修垃圾实施犯罪。不过,这种信赖的实质根据只能依靠注意义务理论加以论证,亦即装修垃圾不是危险品,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甲对装修垃圾不负有防止流入不特定人之手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甲能够信赖他人不会利用装修垃圾实施犯罪,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乙点燃装修垃圾进行放火这一犯罪行为不能归责于甲。但是,火灾发生后,房客由于装修垃圾堵塞、无法逃生而死亡能否归责于甲,仍需要进一步论证。换言之,甲虽然没有制造火灾的危险,但是制造了火灾后无法逃生的危险。甲身为房主,负有“保持楼梯口畅通”的义务。甲违反了该义务,因此所制造的危险是法不容许的危险。接下来需要论证,该危险实现的结果能否归责于甲。

四、前行为的危险实现与结果归责

上文分析了危险制造阶段的问题。在危险实现阶段,需要考察具体危险是否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判断结果能否归责于前行为(底层不法行为、过失行为),需要完成三项审查任务:第一,危险的同一性,亦即导致结果的危险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是否具有同一性?为此,需要判断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第二,危险的现实化,亦即结果是不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第三,危险的不法性,亦即导致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这是因为,结果可归因于损害行为,但只能归责于不法行为。

(一)危险的同一性与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

每项注意义务均有特定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例如,甲驾车未保持规定车距,与前车发生追尾,撞击声引起路边老人乙心脏病发作,乙因而死亡。保持车距这一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是防止自己车辆与前车相撞。防止引发路人死亡不是该义务的目的。因此,乙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这种归责理论被称为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其中的规范是指注意义务规范。该理论是学界分析第三人介入型案件的代表性方案,因此对其需要细致论证。

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前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扩张的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认为,前行为人在行为时,不仅要注意其行为不会直接侵害法益,而且要注意其行为不会通过第三人的行为侵害法益;第三人的行为处在前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内。然而,这种看法过于武断,不符合自我负责的原则,有可能对前行为人不公平。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是否包括第三人的行为,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注意义务的特征加以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注意义务本身的危险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某项物品本身就蕴含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那么对该物品确立注意义务就是为了防止该危险;如果前行为人违反该注意义务,而第三人利用前行为人这一状况实施犯罪,那么由此产生的危险能归责于前行为人。例如“药店毒药案”,药店店员甲对老鼠药疏于管理,随意放置,乙因此偷拿到该毒药,投毒杀人。老鼠药本身就蕴含被用于投毒的危险,甲应注意该危险,因此应对该危险负责。与之不同的是“火灾隐患案”,房主张某出租一座火灾隐患很大的房屋,王某蓄意放火,导致租户因火灾而死亡。由于张某不需注意他人放火的危险,所以对放火危险不用负责。

然而,这两个案件的区别不在于毒药与房屋,因为毒药蕴含危险,具有火灾隐患的房屋也蕴含危险。如果说房主不需考虑他人放火,那么店员也不需考虑他人偷药并投毒。就危险物而言,有意义的区分在于性质上的危险物与用法上的危险物。前者指该物品本身就蕴含危险,例如枪支、爆炸物、毒药等。后者指该物品本身不蕴含危险,但是通过使用手段可以制造危险,例如砖块、钢管等,可以当作凶器使用。对于性质上的危险物譬如毒药,行为人负有防止流入不法分子之手的注意义务,若违反该义务,第三人利用该危险物制造危险,那么行为人应对该危险负责。但对于用法上的危险物,行为人不负有这类注意义务。第三人利用该物品制造危险的,行为人对该危险不用负责。就房屋而言,普通的房屋类似于用法上的危险物,而有火灾隐患的房屋类似于性质上的危险物。上文“火灾隐患案”中,如果王某的放火行为利用了房屋的火灾隐患因素,那么房主对放火危险应负责。

以前文“社区矫正案”为例,虽然黄某未履行社区矫正的监管职责,但是,“社区矫正制度及配套监管规定的目的,却并不包括防止罪犯实施此类严重的暴力犯罪。”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所预防的危险只能是罪犯所具有的轻度人身危险性。这是因为,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所以,导致结果的危险(张某的严重暴力危险)与黄某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不具有同一性。关于前文“楼梯口放火案”,有学者认为,房主在楼梯口堆放建筑垃圾,违反了注意义务,从空间领域角度看,该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是住户出入楼房的通行利益和安全;如果住户走路时,被建筑垃圾绊倒而受伤,则该结果应归责于房主。然而,导致住户死亡的危险是第三人故意放火制造的危险,该危险不处在上述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内,上述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不是防止第三人故意放火。因此,由放火导致的死亡结果与房主违反注意义务之间缺乏关联性,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房主。

然而,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既然上述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是住户出入楼房的通行利益和安全,那么这种通行利益和安全也应包括发生火灾时的通行安全。如果这栋楼房因电线起火而发生火灾,住户逃生时在楼梯口由于装修垃圾挡道而逃生不及,那么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房主。本案中,火灾虽然是乙故意引起的,但只要是火灾,就符合上述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不过,导致结果的危险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只是结果归责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因为这只表明,导致结果的危险与注意义务欲防止的危险是同一种危险,而实现结果归责,还要求结果的发生是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的实现。因此,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住户的死亡结果能否视为房主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危险的实现。

(二)危险现实化的具体方式

就危险的现实化而言,危险连贯性理论认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需要考察行为制造的法不容许的危险在发展过程中有无连贯性。例如“出租车案”,甲过失导致丙受伤,甲搭乘一辆出租车送丙前往医院,出租车司机乙由于过失而导致车辆相撞,该事故直接导致丙死亡。第一个危险是甲的过失行为对丙制造的法不容许的危险。第二个危险是甲带着丙乘坐出租车所制造的被容许的危险。第三个危险是司机乙制造的法不容许的危险。危险的样态先从法不容许的危险变成法所容许的危险,再变成法不容许的危险。由于中间介入一个法所容许的危险,所以法不容许的危险的发展缺乏连贯性,由此导致重建因果关系时,不需要用到第一个危险,只需要用到第三个危险,因此结果只是第三个危险的实现。

该理论的问题在于,采取线性思维,认为危险的发展是线性关系,由此提出连贯性要求。然而,线性发展不是危险发展的唯一样态。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危险的发展更多呈现并列式发展样态。上文“出租车案”中,上述三个危险并非线性关系,而是并列关系。第一,当甲带着丙乘坐出租车时,甲的过失行为危险并没有变成法所容许的危险,过失行为制造的法不容许危险(丙受伤的态势)依然存在并继续发展。第二,第三个危险是乙制造的危险,不是甲制造的危险,所以不应将该危险纳入甲的危险发展轨道加以考量。第三,结果只能视为第三个危险的实现,该结论的理由不是中间介入一个法所容许的危险,而是第三个危险引起死亡结果,由此导致第一个危险失去继续发挥作用的对象,亦即被阻断了。第四,中间介入一个法所容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司机乙的过失行为不能归责于甲带丙乘坐出租车的行为,更不能归责于甲此前的过失行为。概言之,危险的现实化并不要求上述这种连贯性。

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要求行为人支配危险现实化为结果。过失行为对危险缺乏现实支配性,仅有支配可能性,因此,结果要归责于过失行为,不要求结果是行为人意志支配的产物,只要求结果是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产物。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中,先前过失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危险本身对结果有贡献。例如前文“赌场枪杀案”中,甲乱放枪支的行为制造了过失行为危险,该危险在任意发展中,被乙加以利用,乙用该枪杀了人。死亡结果就是乱放枪支对公众产生的危险的现实化。第二种方式是危险的状态对结果有贡献。例如前文“投毒枪杀案”中,甲投毒导致丙昏迷,乙杀了丙。乙的杀害行为阻断了甲的故意行为危险流,死亡结果是乙杀害行为危险流的实现。但是,甲导致丙昏迷也蕴含一种底层的不法行为(过失行为),制造了任意性危险。乙利用了该任意性危险的状态亦即丙的昏迷状态,才制造了案发当时的死亡结果。该任意性危险在结果中得以实现。虽然该危险并没有支配性、主导性地现实化为结果,但是结果要归责于过失行为,并不要求危险支配性地现实化,只要求结果是违反义务的产物。当然,结果最终是不是义务违反的产物,还要考察其他条件,譬如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

前文“楼梯口放火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方式。详言之,火灾及死亡结果是放火者乙制造的危险的实现,不是房主堆放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直接实现。但是,堆放行为制造了一种危险状态,妨碍了被害人逃生,促进了放火危险的实现。申言之,堆放行为危险在死亡结果中得以现实化。这便为结果归责提供了事实基础。接下来考察违反注意义务与发生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危险的不法性: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关联性的补足论证

1.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功能

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中,有观点认为,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关键看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前文“社区矫正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罪犯张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毫无预兆的突发事件,是黄某所无法预见的,所以不能归责于黄某。又如,前文“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对于第三人的放火行为及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因此结果不能归责于房主。对于这种观点,反对意见认为,“预见可能性”这种标准具有模糊性,是个空洞的标准,难以成为结果归责的标准。然而,这种反对意见可能值得进一步商榷。刑法学中许多概念、标准在适用上具有模糊性。其中原因之一是,刑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无法达到自然科学的精确性。但是,模糊性不意味着毫无用处。例如,“结果避免可能性”这个概念也具有模糊性,但是无法否认其在结果归责中的地位。因此,更重要的是论证“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实际功能。

对此,理论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在判断作为责任要素的主观过失时,需要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第二种意见认为,预见可能性包括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和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前者处在不法阶层,后者处在责任阶层。在不法阶层,如果一般人无法预见结果的发生,那么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第三种意见认为,预见可能性仅指行为人自身的预见可能性,且处在不法阶层。在不法阶层,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结果的发生,那么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该意见受到的批判是,行为规范要发挥指引功能,就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行为规范因人而异,就会丧失指引功能;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来调整法律的客观评价标准,意味着将该标准“原子化”,这将导致每个人都可以给自己制定法律标准,并以此来衡量自己。然而,这种看法混淆了义务规范的生效效力和具体实效。就生效效力而言,结果预见义务只能针对一般人,亦即在确立结果预见义务时,设想的规制对象只能是一般人。而考察义务的具体实效时,必须针对具体的行为人,考察其履行能力。若履行义务超出了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则义务失去实效。基于此,若行为人缺乏履行能力,亦即对结果缺乏预见能力,则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若要求行为人对无法预见的偶然结果负责,则意味着结果归责落入偶然责任的窠臼,或者只能将该结果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因为客观处罚条件不需要结果归责的论证要求。不过,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标准并非一无是处。在考察行为人自身的预见能力或预见可能性时,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可以作为参考标准。概言之,“行为人自身”是判断基准,“一般人”是参考标准。

这一结论在我国《刑法》第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我国传统理论将意外事件作为主观要件中的出罪事由。然而,《刑法》第16条中使用的是“损害结果”,而非“危害结果”。损害结果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危害结果是一种蕴含不法性的价值评价。《刑法》第16条表明,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预见可能性,则该损害结果不属于不法结果。因此,意外事件是结果归责领域的排除事由。基于此,前文“投毒枪杀案”中,甲虽然认识到自己给丙制造了昏迷的危险状态,但是无法预见该危险状态与乙的枪杀行为相结合并导致死亡结果,所以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同理,前文“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虽然认识到自己的堆放行为制造了通行障碍的危险状态,但是无法预见该危险状态与乙的放火行为相结合并导致死亡结果,所以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房主。

2.结果避免可能性的价值

关于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有观点认为,当第三人基于意志自由按照自己的计划故意操控事件的发展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意志无法施加影响,对结果的发生缺乏支配可能性,因此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该观点(简称支配可能性说)受到的批评是,“支配可能性”这一概念过于模糊,无法成为普遍的结果归责标准。然而,这种批评是一种苛责,刑法学中无法杜绝带有“可能性”的概念,譬如不作为犯中的“作为可能性”。

支配可能性说的问题在于推导论证。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自由行为缺乏支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对结果的发生也缺乏支配可能性。例如上文“赌场枪杀案”中,甲对乙的杀人行为缺乏支配可能性。但是,甲如果妥善保管枪支,则乙无法在案发当时顺利杀死丙。这表明,甲对具体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支配可能性说更需要论证的是,结果要归责于故意行为,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支配性,而结果要归责于过失行为,要求的是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为何对后者降低要求?对此,传统理论的理由是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理论,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结果发生,则表明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违反义务之间缺乏关联性,基于此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违反义务的行为。该理论也被称为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理论。

然而,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理论存在不足之处。这种关联性是一种“有A则无B,无A即B因”的条件关系。运用条件关系需要解释诸多问题。第一,众所周知,这种条件关系是一种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理论没有回答,为何条件关系在论证故意行为的因果关系时理由不够充分,而在论证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时理由就充分了?第二,条件关系的任务是为结果寻找原因,是因果关系范畴的做法,所以义务违反的关联也被视为因果关联。然而,为何通过因果关联的论证能够得出规范主义的归责结论?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理论的回答是,由于结果归责不是事实性判断,而是规范性判断,因此可以通过假设法进行比较。然而,该回答并没有从根本上解释,为何规范性判断能够运用条件关系这种假设法?第三,条件关系难以解释择一的因果关系(也称双重的因果关系)问题。例如,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向丙投放致死量的毒药,丙喝了这两份毒药,中毒死亡。若依照条件关系,则死亡结果与甲、乙均无因果关系。该结论显然不合理。条件关系运用到义务违反的场合,也会存在类似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在义务违反的关联性基础上仍需继续探究结果归责的依据。其中的核心点在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性不等于不法性。违反结果避免义务的行为要具有不法性,要求结果避免义务具有实效。结果避免义务要具有实效,要求行为人具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若行为人缺乏履行该义务的能力,则该义务对行为人无法发挥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一项义务若无法发挥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则意味着其在具体个案中失效。行为人违反一项失效的义务,该义务违反性不具有不法性。由此表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的行为要具有不法性,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结果避免能力(结果避免可能性)。结果可以归因于损害行为,但是结果只能归责于不法行为。所以,结果避免能力(结果避免可能性)成为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无需对自己无法避免的结果负责。由此可见,运用条件关系的“假设法”,形式上的作用是判断因果关系,实质作用是判断结果避免义务的实效性,以及义务违反性是否具有不法性。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析结论是就危险实现阶段而言的。在抽象危险阶段,行为人若违反了类型化的注意义务,则仍具有不法性。不过,该不法性一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回到前文“社区矫正案”,即便认为黄某的行为满足了“规范保护范围”“结果预见可能性”等归责条件,但该行为也不满足“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条件。这是因为,社区矫正所预设的最大强度的安全保障机制,并不包含预防严重暴力犯罪的基本条件。亦即,即使黄某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也无法预防张某的严重暴力犯罪。相反,就前文“赌场枪杀案”而言,甲如果妥善保管枪支,则乙无法在案发当时顺利杀死丙,亦即甲对该具体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因此该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过以上系列论证,可以对文首“保姆放火案”作全面分析。在危险制造阶段,物业主管甲违反注意义务,未能妥善维护消防泵,对大楼的公共安全制造了抽象危险。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在危险实现阶段,第一,在火灾发生时,甲对于“未维护好消防泵会延误灭火”具有预见可能性。可能有人认为,前文“楼梯口放火案”中,房主在火灾发生时,对于“不当堆放行为会妨碍逃生”具有预见可能性,为何房主不满足“结果预见可能性”的要件?这是因为,“维护好消防泵”与“保持楼梯口畅通”这两项义务有所不同。消防泵是消防专用设备,所以履行“维护好消防泵”这一义务无须考虑火灾是如何发生的。而“楼梯口放火案”中的楼梯口不是消防专用通道,而是日常生活通道,因此履行“保持楼梯口畅通”这一义务需要考虑火灾是如何发生的。如果不考虑火灾的发生原因,要求行为人任何时候均需保持楼梯口畅通,则无异于要求行为人将普通通道当作消防通道加以维护,这不当地限缩了行为人的生活自由。房主在楼梯口制造了堵塞危险,能够预见到该危险状态可能与电线老化起火等常见火灾隐患相结合并导致死亡结果,但无法预见该危险状态竟然与乙的放火行为相结合并导致死亡结果。第二,关于结果避免可能性,法院证明,即使消防泵正常,也无法及时抢救被害人,因此物业主管甲违反义务与结果发生之间缺乏关联性。这表明,“维护消防泵”这一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失去实效,因此甲的行为虽然具有义务违反性,但缺乏不法性,故结果不能归责于甲违反义务的行为。

结语

自然科学依靠因果关系将两件事物联系在一起。例如,当金属被加热时就会膨胀。“加热”与“膨胀”的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然而,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与之不同。在人类行为之间建立联系的依据不仅仅是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归责。通过归责,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建立了关联性。具体而言,第一,结果归责需要结构化判断。在归责结构上,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答责具有排斥关系,但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答责并不必然是排斥关系。第二,结果归责需要类型化判断。在第三人故意介入型案件中,禁止溯责理论忽视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不同的归责理念,忽略了“意志支配”与“义务违反”是两项不同的归责理由。结果归责应按照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分别判断。第三,结果归责需要体系化判断。传统理论仅凭某一项标准(如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判断第三人故意介入型案件。然而,“信赖原则”“规范保护目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等标准均需纳入“不法行为(危险制造)→不法结果(危险实现)”的体系中并逐项审查,如此才能将问题性思考与体系性审查有机结合,既确保论证的充分性,又避免论证的重复性。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3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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