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易陷入扩张适用困境,应当以有因性和无因性作为分析范畴限定敲诈勒索罪的入罪范围。经过对敲诈勒索罪法条文本的规范诠释,可知敲诈勒索罪系实质复行为犯,手段行为包含未达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及威胁、要挟,目的行为是索取财物,且属交付型财产犯罪。进而界定,有因性是敲诈勒索罪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在此基础上,对上访型、维权型、索债型三类有因性敲诈勒索展开类型化分析:依规信访、合法维权、正当索债的行为,因具备权利行使属性或正当基础事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虚构事由、恶意制造瑕疵、超出合理诉求反复勒索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敲诈勒索 胁迫 有因性 无因性 出罪事由
敲诈勒索罪虽然客观上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恶害相威胁的行为特征,但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是索要财物的手段,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我国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属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不同于其他财产犯,其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中疑难问题较多,因而需要加以特别关注。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在论述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以有因性为视角对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进行类型化阐释。
一、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诠释
敲诈勒索罪是我国财产犯罪中的一个普通罪名,相对于盗窃、抢劫和诈骗罪等财产犯罪而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较为复杂的。在司法实务中敲诈勒索罪存在被扩张适用的现象,具有向口袋罪演变的趋势。因此,正确界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从刑法教义学上探寻敲诈勒索罪的出罪途径,合理限缩敲诈勒索罪的司法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并没有对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行具体描述,因此,只能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这里应当指出,罪名中的敲诈勒索一词,属于并列式复合词。并列式复合词是由两个意义相近、结构对称的语素或词并列组合而成的复合词。并列式复合词的语义关系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同义叠加。这里的同义叠加是指两个意义相近的语素组合而成的复合词,这种结构通过重复相近概念增强表达力度。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敲诈和勒索两部分词素具有同义性:敲诈一词本身就具有以威胁或者要挟等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的含义,而勒索也是指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因此,敲诈和勒索的含义相同,本罪也完全可以称为敲诈罪或者勒索罪,只不过敲诈和勒索两个含义相同的用语叠加,起到强化语义的作用。第二类是互补关联。这里的互补关联是指两个意义不同的语素构成的复合词,这种结构突破单一语素的局限性,通过意义配合共同构成完整语义。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这里的诬告陷害就属于互补关联的并列式复合词:诬告是指捏造事实告发他人,陷害是指使他人置于被刑事追究的境地。在诬告陷害罪中,诬告和陷害这两个词素具有互补性,共同形成诬告陷害一词的完整语义。通过以上对敲诈勒索一词的语言学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深刻理解敲诈勒索的规范语义。
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中的敲诈和勒索具有同义叠加的关系,但可以发现在敲诈和勒索的语义中都包含着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威胁或者要挟,目的行为是索取他人财物。例如,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时指出:“敲诈勒索罪是指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某种要求、困境或弱点,使用威胁讹诈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按照这一描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使用威胁讹诈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此,威胁是手段,索取财物是目的。因而,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教义学中的复行为犯。复行为犯是相对于单行为犯而言的,单行为犯是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其杀人行为具有单一行为的特征。复行为犯则是由两个不同行为构成的犯罪,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抢劫罪,该罪由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和劫取财物这两个行为构成,因而抢劫行为具有复合的性质。从刑法规定来看,复行为犯可以分为形式的复行为犯和实质的复行为犯。其中,形式的复行为犯在罪状中清晰地规定由两个行为共同构成某个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实质的复行为犯在罪状中并未明确地规定由两个行为共同构成某个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从该罪的罪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两个行为。因此,实质的复行为犯也可以说是隐形的复行为犯,需要对其罪状的内容进行分析才能确定其为复行为犯。
应当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形式的复行为犯的立法例较为常见,而且立法机关通常将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胁迫规定为手段行为,至于目的行为则各不相同。例如第202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第226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第236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第237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第242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第246条规定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第27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30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在上述罪状中,立法机关都将暴力、威胁作为手段行为。在对手段行为的描述中,暴力一词是相同的,威胁和胁迫两个用语在不同罪名中分别采用。然而,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只是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但并未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教义学中,只能从敲诈勒索一词的语义解释中得出敲诈勒索罪包含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和取得他人财物这两种行为,因而属于实质的复行为犯。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未做具体描述,因而虽然可以分解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在手段行为中包含威胁方法是没有分歧的,但是否包含暴力方法则存在争议。我们可以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这个问题,例如《日本刑法典》也未规定恐吓的具体方法,因而日本刑法学者对恐吓的解释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日本学者通常都把恐吓解释为暴力、胁迫。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指出:“恐吓,是指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使被害人感到畏惧,该行为必须针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交付。”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暴力,它是相当于日本刑法中暴行罪中的暴力。山口厚在论述暴行时,曾经将暴行分为四类:(1)最广义的暴行,不仅是对人,对物行使物理力的,也包括其中;(2)广义的暴行,是指对人行使物理力(包括所谓间接暴力);(3)狭义的暴行,是指对人实施物理力,暴行罪中的暴行正是如此;(4)最狭义的暴行,也是指对人行使物理力,但含有抑制人的意思或反抗这一要素。由此可见,山口厚是将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等同于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属于上述第三类狭义的暴行,与第四类最狭义的暴行相比,狭义的暴行没有达到抑制他人的意思或反抗的程度。需要指出,即使在日本,暴力也并非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恐吓罪的手段,从日本判例来看存在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指出:“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发展而来。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由于日本刑法对恐吓罪的手段行为没有描述,因而在理解上就存在从不包含暴力到包含暴力的发展过程。显然,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暴力可以成为恐吓的手段,是指以暴力相威胁,这个意义上的暴力只是恐吓的内容,并未真正付诸实施。因此,日本学者将恐吓罪的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加以区分,将前者限制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抢劫罪的暴力是足以抑制他人的意志。正如山口厚指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判例以及通说认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根据是否达到此程度,可区别恐吓罪。”然而,暴力付诸实施是否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涉及本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分,值得进一步考察。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包含暴力以及暴力如何界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但不包含当场使用暴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当场使用暴力但不包含当场取得财物;第四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但其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外,我国刑法学者也存在从一开始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不包含暴力,到逐渐认为敲诈勒索罪手段包含暴力的演变过程。例如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采用“两个当场”的观点,这里的“两个当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在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况下,行为构成抢劫罪;反之,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笔者曾经对“两个当场”的观点进行了反思,指出:“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行为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此,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包含暴力的问题涉及本罪的构成要件构造,应当根据司法实务中敲诈勒索罪的具体案件进行刑法教义学的考察。
相对于暴力手段而言,威胁手段是敲诈勒索罪最为常见的方法。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复行为犯往往在威胁或者胁迫这两个概念中择一而从。如果仅仅从语义学分析,两者似乎没有差别。但从语用学进行考察,则在这两个用语之间仍然存在些微差异。应该说,无论是威胁还是胁迫,都属于精神性强制,不同于暴力所具有的物理性强制。当然,威胁或者胁迫的内容都可以包含暴力,也就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胁迫。只是在将要使用暴力的紧迫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威胁的使用暴力较为宽缓,胁迫的使用暴力较为急迫。例如强奸罪和抢劫罪等犯罪中采用胁迫一词,而在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等犯罪中采用威胁一词。值得注意的是,在描述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时,还经常使用要挟一词。这里的要挟是指掌握他人的把柄以此相威胁,因而要挟可以归之于威胁。总之,威胁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手段,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法教义学中,敲诈勒索罪属于交付型财产犯罪。这里的交付型财产犯罪是相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而言的,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例如抢劫罪或者盗窃罪,都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者意愿,公然或者秘密取得他人财物。交付型财产犯罪则不同,是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敲诈勒索罪,其不同于盗窃、抢夺等犯罪的特征在于本罪包含着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处分过程的强制,属于交付犯罪。申言之,敲诈勒索罪的鲜明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未绕过、也未打破被害人对法益的保护,而是以被害人为工具,借助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都属于交付罪,但其交付原因并不相同:诈骗罪是因被欺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则因受到暴力或者威胁导致意志受强制而交付财物。因此,交付罪,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具有交付财物的外观,但两罪都是非自愿交付,被害人的财产自由权受到侵犯。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由于受到欺骗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因而属于交付型财产犯罪并无疑问。但在敲诈勒索罪中,如果将暴力作为手段行为,若对暴力程度不加以限制,则会混同于抢劫罪,因而丧失交付型财产犯罪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对敲诈勒索罪的暴力限制在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虽然当场使用暴力,却由于暴力程度轻微,被害人对于是否交付财物仍然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只是基于害怕而交付财物,则具备交付型财产犯罪的特征。
二、敲诈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性质考察
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是限缩敲诈勒索罪的范围的重要根据,这里的敲诈勒索罪出罪事由是指在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由于存在某种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而予以出罪的情形。因此,出罪事由属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二阶层违法性的判断事项。根据阶层犯罪论,第一阶层主要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只要具备构成要件要素即可推定具有违法性,进而进入第三阶层的有责性的考察。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予以出罪。在这个意义上,违法阻却事由也可以称为出罪事由。出罪事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就是我国刑法中法定的出罪事由。第二类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刑法上阻却违法事由的法源,除了来自实定法(含公法、民法、刑法)本身明文规定之外,也可能来自习惯法(或法理)。并且,超法定阻却违法事由之承认,由于对行为人有利,因此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派生的习惯法禁止原则。据此,裁判与学说得籍由法律续造(法律漏洞之补充)的方式创新或补充阻却违法的事由。”由此可见,基于阶层犯罪论的逻辑,构成要件该当只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可以出罪。出罪事由既可以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是非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两种典型的出罪事由,其中,正当防卫是侵犯人身犯罪的出罪事由,而紧急避险则是侵犯财产犯罪的出罪事由。然而,这两种出罪事由都适用于紧急状态,因而适用场景极为有限。尤其是对于财产犯罪,涉及刑民交叉和财产纠纷等复杂情形,更依赖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有因性就是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其正确把握对于限缩敲诈勒索罪的入罪范围具有实质合理性。
相对于无因性敲诈勒索,我国学者提出了有因型(性)索财行为的概念。这里的有因型索财行为是指基于一定的正当化事由而向他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索取财物的情形。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有因型敲诈勒索的概念,认为有因型敲诈勒索是指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并强索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有因型索财行为还是有因型敲诈勒索,其内容都是相同的,即指那些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具备有因性而予以出罪的情形。应当指出,有因性敲诈勒索与有因性敲诈勒索罪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有因性敲诈勒索这一表述中,没有加之以“罪”字,因而是指在有因的情况下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该敲诈勒索行为因为存在有因而予以出罪。但有因性敲诈勒索罪的表述中加之以“罪”字,则是指在有因的情况下构成的敲诈勒索犯罪。但有因性是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而非入罪要素,因而有因性敲诈勒索罪的概念是自相矛盾的。正如正当防卫杀人的概念是成立的,但正当防卫杀人罪的概念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正当防卫杀人是指正当防卫行为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正当防卫出罪因而不可能构成杀人罪。反之,正当防卫杀人罪的概念则自相矛盾:如果是正当防卫就不可能构成杀人罪。有因性敲诈勒索罪也是如此,在有因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如果把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与无因型敲诈勒索罪相提并论,就会产生有因型敲诈勒索罪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误解。对此,我们应当从出罪事由的意义上界定敲诈勒索的有因性。
在司法实务中考察敲诈勒索案件的时候,存在无因与有因的对应,由此为敲诈勒索行为的入罪和出罪提供了具有参照意义的分析思路。无因与有因是民法学领域法律行为分析方法中的一对范畴,例如我国民法学者指出,如果一法律行为因另一法律行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学理上认为该法律行为以另一法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法律行为不因其他法律行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学理上认为该法律行为不以其他法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在此,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以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否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在刑法中并无法律行为的概念,然而,有因与无因的分析方法仍然可以适用于对具体犯罪的分析。例如笔者在论述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时,曾经提出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笔者所提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是针对整个财产犯罪而言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指所有财产犯罪都存在一定的原因而出罪的问题。当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敲诈勒索罪。事实上,我国古人已经注意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无因性与有因性。我国古代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通常称为恐喝取财罪,因此涉及恐喝取财罪的无因性问题。例如《唐律疏议》关于恐喝取财罪的规定要求无因性,我国学者在解释《唐律疏议》中的恐喝取财罪时指出:“恐喝取财罪构成之要件,在于无因缘地进行恐喝。所谓无因缘,指恐喝者并非因为受到侵损,要求赔偿,而进行恐喝。而纯粹是无端地进行讹诈。因此,只要是无因缘地恐喝取财即可成立恐喝取财罪;而不论是否直接进行恐喝,或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恐喝,或者恐喝是否令人畏忌。反之,若恐喝者是有因缘地恐喝取财,则不能成立恐喝取财罪,律注云:‘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我国学者在此所说的无因缘也就是无因性,由此可见《唐律疏议》将恐喝取财罪限于无因,有因则可以排除本罪之成立。因此,敲诈勒索案件中的“因”是指前因,也就是基于特定事由而引发的敲诈勒索。前因后果是对事物之间关联性的一种描述,应该说任何事物都存在一定的前因,前因与后果一样对事物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敲诈勒索案件中的“因”具有特殊含义,它是指引发敲诈勒索行为并且对该敲诈勒索罪的出罪具有重大影响的事由。例如,在某年的司法考试中曾经出过这样一个案例题,涉及敲诈勒索中的有因与无因问题对构成犯罪的影响:A.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B.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在上述两种场景中,甲都是利用食物中的苍蝇威胁乙,以此索要3000元财物。从形式上来看,两者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然而,对于利用食物中的苍蝇这个情节还要进行细致分析。在A案例中,苍蝇确实是从餐馆提供的食物中发现的,由此造成对甲的侵权。在B案例中,苍蝇却是甲事先准备偷偷放进食物中的,这是甲对餐馆的陷害。因此,A案例中的甲吃饭中发现苍蝇,可以视为本案中的有因行为。但B案例中的甲在食物中偷放苍蝇则不能认定为有因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A案例中的甲的索要财物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B案例中的甲的行为是利用自己偷放在食物中的苍蝇作为威胁的内容,对餐馆索要精神损失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可见,在上述A案例中,甲的有因性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出罪事由。
敲诈勒索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无因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以此索要财物。但在某些情况下,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完全是无缘无故的,行为人往往采用要挟的方法,这里的要挟就是利用现有恶害,以举报、揭发或者宣扬等相威胁。这种情形与凭空威胁有所不同,凭空威胁是指捏造事实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例如前述B案例中,甲在餐馆吃饭时偷偷向食物中投放苍蝇,以此向餐馆勒索财物。在这种情况下,食物中有苍蝇是甲凭空捏造的,因此其无因性是十分明显的。但在要挟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只不过是利用现有恶害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例如甲是某县委书记乙的司机,长期为乙开车。乙在为甲开车的过程中,获知了甲受贿的事实,遂以告发相威胁,向甲索要封口费10万元。甲为掩盖自己的受贿罪行,不得已给乙10万元。本案中甲受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乙利用甲害怕受贿罪行暴露而满足乙的勒索要求。因此,本案属于要挟方法构成的敲诈勒索。在本案中甲确实存在受贿事实,乙利用这一事实进行敲诈勒索。那么,该受贿事实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出罪事由的有因性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尽管相对于凭空敲诈而言,利用现有恶害进行勒索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由此引发敲诈勒索行为。但这一现有恶害是敲诈勒索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罪与非罪的判断却并无影响。
相对于无因性的敲诈勒索罪,我国学者将诸如上访型敲诈勒索行为、维权型敲诈勒索行为、索债型敲诈勒索行为等这些具有特殊前因的敲诈勒索行为称为有因型敲诈勒索。对于有因型敲诈勒索行为需要考察其出罪事由。有因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之“因”如何界定,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应当指出,“因”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不同之“因”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出罪的影响需要正确判断。尤其是这种影响涉及罪与非罪之分,也就是说某些“因”会导致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而另外一些“因”则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可能只是影响量刑。在此,虽然有因性敲诈勒索都是“事出有因”,但重点需要考察的是哪些前因足以成为出罪事由之“因”。作为出罪事由的“因”,首先是指行使权利的行为。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财产犯罪不能成立。但在行使权利和财产犯罪关系中,最为常见且最受重视的是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的关系。我国学者指出:“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从他人那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权利,为实现这种权利而采用胁迫手段取得其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就是理论上所要研究的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问题。”这里能够与行使权利相勾连的只能是有因性的敲诈勒索,至于无因性的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并无关联。
应当指出,敲诈勒索案件中的有因行为只有在具有行使权利性质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出罪事由。这里的行使权利是指行使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前置法中的权利。由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前置法中是合法行为,因而根据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在刑法中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大多数的财产犯罪,因为财产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在行使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可能受到侵犯,因而足以排除财产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由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前置法与后置法的关系,由此决定了在解释适用刑法过程中民法拥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根据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原理,合法化事由应具有统一性,这一点应得到承认,即在A部门法中成为合法化的事由,在B部门法中也应作为合法化的事由。”需要指出,我国司法实务中承认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排除财产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在具有行使权利性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出罪。典型的如黄静敲诈勒索案:2006年2月9日,涉案人黄静花费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采用了频率为2.0GHz的英特尔cPU。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备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差,完全不能和正品cPU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能销售。针对电脑被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某(系黄静的代理人)跟华硕公司展开了谈判。周某某向华硕公司提出支付500万元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周、黄二人将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500万元美元的赔偿要求,华硕公司表示不能接受。3月7日上午,黄、周二人再次到华硕公司交涉时,华硕公司报警。随后,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14日,黄静被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因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某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当年曾经引起广泛关注,对于此后处理同类案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黄静购买的电脑存在重大瑕疵,要求华硕公司退货或者维修并给予必要的赔偿,均属正常。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黄静和周某某向华硕公司提出了500万美元的天价索赔。按照一般理解,这500万美元的索赔款超出了正常赔偿范围,因而将黄静和周某某为达成这一赔偿目标而以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为施压手段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如果从形式上看,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的施压手段属于敲诈,而提出的500万美元赔偿则属于勒索行为,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该索赔行为是以黄静购买的电脑存在重大瑕疵为依据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授予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即索赔权。因此,黄静的索赔行为具有合法性,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是刑法教义学中的规则。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阶层,在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考察的基础上,再进入违法性的考察。因此,违法性对具备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流,将那些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应当指出,行使权利作为非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以从现有的刑法规定中推导出这一司法规则。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2款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是一个提示性规定,虽然它只是对个罪的规定,但为处理采用人身侵权的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定罪,提供了普遍性的适用规则。本条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客观行为是非法拘禁,主观目的在于索要债务。因此,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或者其他侵犯财产罪。需要指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将这里的债务扩展到非法债务。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即使是索要高利贷、赌债或者其他非法债务的,也只能构成侵犯人身犯罪,其方法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财产罪。因此,在上述以侵犯人身的方法实现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排除财产犯罪的司法规则的基础上,例如在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如果该方法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人身的犯罪,则其索要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关系,在不同国家刑法中可以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行使权利是否阻却违法性就存在无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和胁迫罪说的争议。日本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又称为恐吓罪,虽然在罪名中只列举了恐吓这一手段行为,但构成要件中包含了索要财物的要素,因此在犯罪构造上与我国的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同。但日本刑法中另外设立的一个胁迫罪,是指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行为。该罪被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称为侵犯自由意思决定的危险犯,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侵犯自由意思决定的实害犯。因此,在日本刑法语境中即使是行使权利,也只能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但其以胁迫为内容的方法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由于我国并未设立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胁迫罪,因此,对于以威胁方法实施的敲诈勒索来说,只要具有行使权利的性质,排除财产犯罪,则方法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行使权利作为有因性敲诈勒索行为的出罪事由,争议并不大。因为权利行为通常是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例如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因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获得赔偿。即使是采取威胁方法进行索赔的,也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有因性敲诈勒索中还存在虽然并非行使权利,但是基于其他正当事由,例如基于道德事由的敲诈勒索,我国学者也称为行使自然权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基于对方过错,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道德习惯,行为人行使一定的索赔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出罪事由。典型的如路某敲诈勒索案:2021年3月28日9时许,路某现场发现妻子张某与刘某某裸体躺在床上,遂用手机拍两人裸体视频,并对其拳打脚踢。刘某某让路某不要难为张某,提出对路某给予补偿。路某提出6万元的补偿,经两人协商,刘某某陆续给路某微信转账2.5万元。后因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路某被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某及其亲属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2024年1月,该案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再审判决认为,路某当场发现刘某某与其妻张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愤怒之下拳打脚踢刘某某与张某,系激情宣泄行为。刘某某明知张某已婚,仍与张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刘某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某为弥补过错,主动提出给予路某补偿,路某在二人协商过程中虽有言语施压,但经二人多次协商后最终接受涉案数额款项,并非出于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该院判决路某无罪。在本案中,原判决对路某定罪的主要理由在于:刘某某是在路某的拳打脚踢下,主动提出予以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将拳打脚踢这一对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泄愤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敲诈行为,同时将刘某某给予路某的经济补偿认定为被勒索而交付财物。本案的起因在于路某之妻与他人发生通奸关系,该行为本身是违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夫妻具有互相忠诚义务的行为,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对通奸行为作出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也并未对配偶与他人发生通奸关系,被害方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因而,在本案中,路某对刘某某并无行使权利的法定根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审的无罪判决,是以刘某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根据的,以此承接对其拳打脚踢的行为,同时将暴力与取财行为相切割,认定是刘某某主动提出经济补偿,因而消解了路某的刑事责任。这一论证思路,当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它只是具有个案的合理性,还不能就类案的出罪提供一般性的法理依据。
三、敲诈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目前在现实生活中敲诈勒索罪存在明显的扩张适用的趋势,逐渐成为一个口袋罪。这种现象的发生当然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理解有关,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未能正确认识到有因性对敲诈勒索具有出罪功能。无因性敲诈勒索在司法中认定标准是明确的,因而并不会出现定罪扩大化的现象。但在有因性敲诈勒索的司法认定中未能将其认定为出罪事由,导致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例如前述黄静敲诈勒索案,不可否认,如果不考虑维权这一因素,仅仅根据黄静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要求华硕公司支付巨额赔偿款的行为,确实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即使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很容易从巨额赔偿款中推导出来。这就说明,相对于那些构成要件具有足够大的筛选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锁定某个罪名的犯罪,敲诈勒索罪是一个构成要件具有相对开放性的罪名,它所涵盖的范围较为空泛,因而需要在违法性阶层适用有因性的出罪事由。黄静敲诈勒索案存在维权的基础性条件,尚且被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刑事追诉。其他没有法定的维权依据的敲诈勒索案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概率则会更大。下面,笔者根据有因性类型对敲诈勒索的出罪事由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一)上访型敲诈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我国法律中并无上访的概念,2022年颁布的《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采用了信访概念。《条例》第1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因此,上访是指采取走访形式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诉求的信访形式,它是信访的一种常见形式。上访对于反映民意、解决纠纷具有积极效果,但越级上访、反复上访等现象也带来了某种消极效果。因此,上访活动的规范化对于保障依法上访、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上访型敲诈勒索是指将上访人通过上访活动或者以平息上访为对价,采取要挟方法向机关或者单位索取财物的行为。上访活动中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是利用上访获取其所应得的经济补偿,第二种是通过上访或者以放弃上访为对价索取一定的经济补偿。
利用上访获取其所应得的经济补偿,尽管这种损失未必是当地政府造成的,但政府具有维稳的职能,因而为平息上访地方政府往往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因此,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关于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争议。关于政府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杨某光等敲诈勒索案可以作为一个典型案例进行讨论。被告人杨某光等人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委会水口村小组村民。被告人杨某光等人因土地租赁纠纷向沙田镇政府反映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诉求未果,遂集资到广东省信访局信访。后经调解给予23户人每户2万元的补偿,土地租赁人自愿出资46万元补偿村民,杨某光等人签署了《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承诺不再就此问题上访。后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将杨某光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光等人在向沙田镇政府信访反映果树赔偿诉求未得到解决后到广东省信访局上访表达诉求,没有闹访行为,同时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人杨某光等人的上访行为不应该视为威胁、要挟、恫吓,沙田镇政府不应该对杨某光等人的上访行为产生恐惧感,因此就不存在因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合理事由,本案被告人杨某光等人的上访行为尚不足以迫使沙田镇政府产生恐惧感而被迫交出财物,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某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以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认为杨某光等人明知沙田镇政府害怕村民在敏感时期到省进京上访,而多次向沙田镇政府提出所谓果树赔偿问题,威胁不给就到省进京上访。沙田镇政府被迫无奈才与被告人杨某光等人达成协议,支付46万元补偿款,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包括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有意志,机关法人组织成员的意志可拟制为机关法人的意志。作为机关法人的政府在受到威胁后,政府组织成员基于对维护政府名誉和履行政府职责的考虑而做出的决定,可认定为政府的意志。本案的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杨某光等被告人在信访维稳敏感时期越级上访,给沙田镇政府领导造成强大的维稳压力,从而实现赔偿诉求。由于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虽然他们通过上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当,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杨某光等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本案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也不可能会因为杨某光等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综上,杨某光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二审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在以上判决理由中,笔者认为核心的无罪判决理由在于对杨某光等人上访行为的定性。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光等人的行为属于通过上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即使存在不当,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此,上访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加以考察。其一是上访行为本身的性质,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因此依法上访是权利行使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即使是违反规定上访,也属于上访手段的正当性问题,但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是通过上访行为索取财物行为的性质。上访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经济诉求,如果这种诉求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人意图通过上访获得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索取财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一种权利行使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利用上访获取正当的经济补偿,则这种获取经济补偿的行为具有权利行使的性质,这才是本案杨某光等人的上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理依据之所在。由此可见,如果通过上访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即使采取了越级上访或者反复上访等不当手段,也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至于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并不是决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问题。我国学者以政府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为根据,从而得出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的结论。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结论并不能简单地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中推导出来,关键还是要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受到敲诈勒索。应当指出,政府并不是刑法概念,刑法中只有国家机关的概念,《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机关,这里的机关是指国家机关,而国家机关代表政府。进一步说,国家机关又是由其工作人员代表的。因此,笔者认为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表述并不正确,而且容易引起误解。所谓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虽然表面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骗,但该被骗行为造成的是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因而是国家机关被骗。既然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其工作人员被骗,那么国家机关也可以通过其工作人员被敲诈勒索。那些否定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观点通常都是以国家机关不可能被威胁为理由。这种观点是将抽象的国家机关与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以区隔,由此得出国家机关本身没有意识和意志因而不可能受到精神强制的结论。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分离的,这主要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其意识和意志就是国家机关的意识和意志。因此,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被威胁而交付财物。由此可见,不能以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的属性因而不能被威胁为由,来论述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对于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以此获得财物的行为不能否定行为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是否构成还应当考察其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是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不影响自己的仕途,因而其个人出资平息上访事态。对于此种情形,只要上访人具有实际利益诉求,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那么是否可以得出只要是上访就可以排除敲诈勒索罪的结论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如果行为人在上访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者虚构上访事由以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利用上访威胁当地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以此谋取利益的要挟性上访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谢锡告敲诈勒索案: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流溪村后壁洋寨在扩建寨心路过程中,移除了被告人谢锡告种植在路旁约0.05亩土地上的芋苗45株。事后,经研究决定补偿被告人谢锡告青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谢锡告不同意,并多次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信访。陈店镇镇委、镇人民政府考虑到被告人谢锡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经多方协调,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给予被告人谢锡告人民币12万元的补助款。被告人谢锡告承诺不再就此问题到各级各单位信访,并签订了《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2017年开始,被告人谢锡告再次以上述事由进行越级上访。对于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锡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要挟党政机关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一次上访的诉求已经得到满足,但被告人谢锡告仍不罢休,多次进行上访,以此要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谢锡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本案就是典型的以上访为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罪,虽然本案中存在真实的上访诉求,但在上访诉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反复以相同事由进行上访,意图索要财物,被告人谢锡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论处。
(二)维权型敲诈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维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从语义上来说,维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权利都属于维权。维权通常发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场景,而侵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笔者在这里讨论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维权,而是在消费或者其他经济生活中,因消费纠纷所衍生的维权行为。例如本文前述的黄静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购销活动中因商品瑕疵而引发的维权事件,销售方控告黄静的巨额索赔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检察机关以不起诉终结了本案的司法进程。由于维权概念较为空泛,本文聚焦于购销活动中职业维权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
职业维权是指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依法进行索赔的行为,这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知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惩治售假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行为还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社会上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对这种职业性的知假买假并高额索赔的维权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2024年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高额索赔的,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13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连续购买后索赔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14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由此可见,《2024年解释》并没有完全禁止职业性知假买假的索赔行为,而是在索赔数量上予以适当限制。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种职业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较大争议,既存在入罪的案例也存在出罪的案例。我国学者从有因性的出罪事由出发,对职业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了细致分析,提出了具有参考意义的结论。笔者认为,职业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维权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在客观上与真实消费者不知情买假行为并无区别,只是在主观上职业维权人明知是假货而购买,其目的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并索赔的职业维权行为对于知假制假或者知假售假的经营者是一种有力的打击,使其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而且,这种知假买假并索赔的职业维权行为,是以经营者存在知假制假或者知假售假为前提的,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职业维权行为具有行使权利的性质,因而不能将这种职业维权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国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超市内购买茅台、五粮液等白酒,随后通过称向消费者协会、工商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商家出售假酒等手段,向商家要求退款并索要赔偿,索赔数额在商品价款的1至3倍不等。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销售者所销售的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行为人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当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某些不法分子恶意制造产品瑕疵索要高额赔偿的情形,对于这种恶意制造产品瑕疵并以产品质量为名要挟性地索取高额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是一种以维权为名的勒索财物的行为。例如向某等敲诈勒索案: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向某独自或先后伙同他人前往多地的超市、便利店、咖啡店等场所,用事先准备的钢针将食品包装袋扎穿,将毛发或钢丝球塞入包装袋内,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商家退款并索要高额赔偿。如果商家质疑,向某等人则以通过网络平台曝光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等方式进一步要挟商家并索要钱款。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依法对向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向密封包装的食品内投放异物,再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勒索商家,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虽然也有购买产品的行为,但在购买产品以后,恶意捏造瑕疵,然后以维权为名索取高额赔偿款。因此,这种恶意制造产品瑕疵并以维权为名高额索赔的行为,并不是有因行为,而是无因行为,行为人恶意制造事端,以此作为勒索财物的借口,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索债型敲诈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索债型敲诈勒索罪是发生在索要债务中的敲诈勒索,由于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而索要正当债务是行使债权的行为,即使在索要债务中使用了威胁手段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学者提出了债务人对索债行为的合理容忍限度的命题,应该指出,对索债行为的容忍限度是以债务人对索债行为具有合理容忍义务为前提的,因而可以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双方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务到期,行为人具有追索债权的必要性,行为人没有超出债权范围,适用手段正当合理,如以提起诉讼、提请仲裁相要挟,或者以一般的言语恐吓债务人的,均属于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的手段,不成立财产犯罪。”当然,债权人的索债行为应当是有限度的,如果采用暴力手段索要债务,则其手段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目的行为本身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对于索要确定的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容易解决,关键在于对于不确定的债务或者其他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采用恐吓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这里所谓不确定债务是指行为人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债务数额各执一词相争不下,因而产生债务纠纷。对于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以揭发隐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要挟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因而值得研究。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发生一定的债务纠纷,这里的债务纠纷是指因民间借贷、合同违约、侵权赔偿或者其他财产给予等债权债务关系所引发的财产争议。这种债务纠纷中的给付事由和数额都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行为人可能采用要挟性手段索取财物,满足自身的经济诉求,因而涉嫌敲诈勒索罪。典型的如沈某敲诈勒索案: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认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某公司安排人员约谈沈某,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022元。此后,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000元,实得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裁判理由认为: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与沈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虽然沈某在索取而不得的情况下采取了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以此要挟公司给付劳动补偿款,同时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由于劳动补偿款是真实存在的,即使沈某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债务纠纷中,如果索要财物数额明显超过、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数额,或者在清偿以后反复索要,则是一种利用债务纠纷勒索财物的行为,因而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陈某霖敲诈案: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某霖以曝光与吴某波婚外同居7年的隐私为由,多次索要经济补偿款。陈某霖于2018年1至2月间分两次向吴某波索要人民币共1100万元,吴某波则要求陈某霖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承诺书再付款。至此,陈某霖的补偿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但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霖再次向吴某波索要补偿款人民币4000万元。吴某波迫于无奈同意分期4年支付协议,吴某波在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后,陈某霖又要求一次性付清,并进一步以公开二人同居关系为由相威胁。对于本案,法院判决仅仅认定后一次索要3700万(未遂)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没有将第一次支付的1100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且也没有将第二次已经支付的300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陈某霖与吴某波因同居分手的补偿款发生纠纷,因为法律对此类补偿款的数额并无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而数额高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某霖在获得约定的补偿款以后再次索要数额巨大的补偿款,并且在已经约定4年付清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一次性付清。笔者认为,陈某霖的这一行为已经超出索要补偿款的范围,是利用揭发隐私要挟性索要财物,已经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此法院判决陈某霖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当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法院判决判处陈某霖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这一量刑结果可以说是较为轻缓的,而且被告人也接受,没有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在债务纠纷中,如果是采用威胁方法索要债务,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在债务清偿以后,再以索债为名强行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结语
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中较为复杂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本罪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敲诈勒索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其构成要件行为对本罪的表征能力不足。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只要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则基本上能够根据行为特征认定犯罪。毫无疑问,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较强的犯罪表征功能,因而在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出罪事由的使用较少。例如在人身犯罪中的杀人或者伤害行为,除非是正当防卫,不存在其他出罪的可能性。又如财产犯罪中的抢劫行为,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出罪可能性较为罕见。然而,敲诈勒索罪则不同,在现实生活中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多有所见,但如果这种取财行为是为实现正当目的,即具有有因性的情形,例如索要债务或者获取合法补偿等情况,都可以因具有有因性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认真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出罪事由,避免对本罪的扩张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来源:《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第2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