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
摘 要 就法院应如何解释外国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和2020年先后发布两份司法文件,确立了两套解释方法。前者强调适用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解释外国法,但可能导致过度解释;后者虽然更能准确确定外国法内容,但受制于外国法解释规则的复杂性和法官司法认知的局限性,可能陷入解释不能的困境。存在理论分歧的两套解释方法并存不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实现准确适用外国法的目标,可将外国法解释方法嵌入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在次优状态下实现对外国法内容的合理确认。这一替代方案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可行性,有助于平衡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契合中国涉外法治需求。
关键词 外国法解释 解释方法 外国法查明 次优理论 替代方案
国内法院解释外国法(域外法)涉及两个法律体系,相关解释带有明显的跨体系解释特征。实践中,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各国法院会灵活适用外国法来实现具体的政策目标。不同的外国法适用方法影响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跨境迁移方式和效果。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各国之间乃至一国内部的法律实践也各不相同,直接影响到涉外案件审判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和2020年分别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2020年意见》),就我国法院如何解释外国法作出规定。这两份文件所指向的解释方法并不完全一致,司法实践面临适用困惑。为准确适用外国法、提升裁判公信力和影响力,笔者拟围绕《2015年意见》与《2020年意见》确立的两种外国法解释方法展开研究,揭示我国法院外国法解释方法的困境,寻找既具备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可操作性,也契合中国涉外法治建设需求且可有效化解外国法司法适用中的潜在冲突的替代性方案。
一、司法文件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
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类型以及理论研究的核心议题来看,法院如何解释外国法这一事项通常被放置在外国法查明程序中加以综合考量。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相继出台,外国法查明制度下的外国法解释模式逐步建立。
(一)《解释二》中的外国法解释框架
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外国法的适用以外国法具体内容的确定为前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解释一》就外国法查明问题作出了初步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适用外国法的,应查明;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国法。《解释一》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从外国法的“获得”和“提供”以及外国法的“内容”等角度,细化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内容。其中,《解释一》第15条主要关注外国法查明中的“查”,就法院“获得”外国法和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两类情况,设置了不同的“不能查明外国法”的标准;第16条更关注外国法查明中的“明”,就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问题,根据当事人有无异议之不同情境,由法院作出确认或认定。理论上,通过设置相对严格的外国法查明程序,配置以相对宽松的外国法内容认定标准,既能有效促进外国法的适用,也可适当发挥中国法的辅助性兜底功能,从而实现外国法与中国法的合理衔接与协同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倾向于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致使外国法的适用反而成为例外情形。
外国法查而不明现象引发社会各界关注,结合审判实践,《解释二》专门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第1条将外国法查明限定于“适用”外国法的情形;第2、3、4、6、7、9条关注外国法查明中的“查”,涉及法院如何“获得”外国法以及当事人如何“提供”外国法两个方面;第5、7、8、10条关注外国法查明中的“明”,即外国法“内容”的确认或认定。
就外国法解释,《解释二》延续了《解释一》的做法,将之放置在外国法查明中“明”的部分加以处理。《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确认和认定两种程序。其中,确认程序包括两种情形:对于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认定程序指的是,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据此,在确认或认定法律内容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至关重要,但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此外,为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为准确认定法律内容,第7条规定,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为保证法院履行外国法查明职责,第1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在立法体例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解释一》《解释二》均采用混同立法模式,将外国法解释问题隐含于外国法查明条款之中,这与部分国家专门规定外国法解释条款的分别立法模式形成对比。具体而言,就如何解释外国法,分别立法模式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要求依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进行解释;二是规定由案件审理法官负责解释。与之不同,混同立法模式并未指明外国法解释方法。鉴于每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体系、制度乃至用语各有特色,即便法院获取或当事人提供了外国法,也并不意味着法院能够很好地确认或认定相关外国法的内容,并加以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因此,在现有外国法查明的法律框架下,仍有探究相应解释方法的理论空间。
(二)《2015年意见》中的外国法解释方法
2015年3月,经国务院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在此背景下,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15年意见》。
《2015年意见》第7条就法院如何适用外国法作出具体规定,即“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消除沿线各国当事人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在措辞上,《2015年意见》第7条特别强调要“准确适用外国法”。为此,《2015年意见》不仅要求法院要注意到外国法的独特性,还要求在解释时适用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由此,《2015年意见》第7条确立了一套带有自然法色彩的外国法解释方法,与上述分别立法模式国家所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形成鲜明对比。
理论上,该外国法解释方法可有助于人民法院确认或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具体而言,如当事人对于外国法内容及其理解和适用有争议,则法院可在适当注意该外国法独特性的同时,径直适用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来认定该外国法。即便当事人对外国法内容及其理解和适用没有争议,或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了意见,法院依然可适用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来认定外国法。至于法院究竟是从哈特承认规则角度将相关理念和原则视为额外实体法依据,抑或从德沃金所主张的最佳证成视角出发适用相关理念和原则,还是基于富勒所阐述的法律的道德性角度将相关理念和原则赋予外国法,在外国法查明的解释框架中无足轻重。
(三)《2020年意见》中的外国法解释方法
《2020年意见》主要聚焦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审理,旨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2020年意见》第6条具体规定了外国法解释问题,即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如适用域外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严格来讲,第6条仅禁止以法院地法相关规定解读外国法中的类似规定,并未确立对应的外国法解释规则。尽管如此,一个合理的推测是,《2020年意见》选择了分别立法模式中的依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进行解释的方法。理论上,这一解释方法符合法律体系一致性,即“任何一种法律只有依其所属法律体系的原则、精神、概念、定义等进行解释,才可能作出正确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意见》与《2020年意见》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各不相同。其中,前者要求法院在解释外国法时,需关注相关国家当事人的文化与法律背景差异,并适用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原则;而后者仅隐含性提示,法院可采用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内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因此,如果采取《2015年意见》的解释方法,在查明外国法内容的基础上,法院仍应适用相关国际公认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反之,如果要求法院采用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中的解释规则解释外国法,则涉及所谓的“二级识别”问题,即为了解释外国法首先要确定相应的外国法解释规则。
二、外国法解释方法的内在缺陷
经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解释一》《解释二》所建构的外国法查明框架下的外国法解释模式有其自身特色。尽管《解释二》明确了外国法查明责任、优化了外国法查明程序、规定了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标准等,但《2015年意见》和《2020年意见》所给出的两套外国法解释方法很难嵌入到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致使意在兜底的中国法反而获得了更多的适用机会。这一状况既与冲突法的理念——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相违背,也与冲突法制度的最终愿景——“判决一致”目标——相差甚远。
(一)《2015年意见》的过度解释问题
外国法解释和外国法查明是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问题。前者意在确定相关法律文本的具体内容,后者更为关注如何获取外国法。学界很早就关注到外国法解释问题的重要性。例如,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1条规定:“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2002年12月初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也对外国法解释作出类似规定,即“适用法律的解释,依照该法律所属国的解释规则解释”。然而,在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相关外国法律解释条款被删除。究其原因,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外国法解释的目标、内涵和运行机理缺乏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尚不能形成共识,难以被立法采纳。
尽管理论上缺乏足够共识,但为在个案中正确适用外国法,法院确有解释外国法的必要。《解释二》第8条把外国法解释问题嵌入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将法院对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分为三类情形:(1)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确认;(2)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法院应当确认;(3)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审查认定。与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4条(域外法内容的确定)的相关规定相比,这种三分法构建了外国法查明的递进式规范体系,体现了从尊重当事人合意到司法审查的梯度配置。更为重要的是,《解释二》第8条项下的外国法查明对象既包括外国法律的“内容”,还涉及外国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其范围远远超出一般查明的范围。《解释二》第10条进一步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必须载明外国法查明过程及内容,这实质上确立了“查明即适用”原则,外国法解释问题由此被消解于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
与《解释二》不同,《2015年意见》明确区分了外国法查明事项与外国法解释事项。就前者而言,法院要“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就后者而言,法院要“适用……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问题在于,既然《解释二》在外国法查明程序中已一并解决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问题,那么法院该如何适用相关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呢?理论上,在该查明框架下法院有两种选择:(1)待查明外国法后,再依据相关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解释外国法;(2)在查明程序内,依据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确认或认定外国法内容。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有叠床架屋之嫌。
就第一种选择而言,既然法院已经在外国法查明阶段通过特定程序对外国法进行了“解释”,若再依据《2015年意见》进行解释,则将构成额外解释。根据《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法院负有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载明外国法律查明过程及具体内容的义务。当法院依据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对已查明的外国法进行解释,并得出不同于初始查明结果的外国法内容时,便会引发一系列值得深入探讨的程序法问题。从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来看,最终作为裁判依据的外国法内容,并不必然完整呈现于裁判文书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情况意味着经由外国法查明程序所确定的法律内容在实际裁判过程中的效力,可能会被法院基于特定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所推导得出的法律内容的效力所超越。虽然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的这种解释行为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忽视的是,该司法操作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与现代民事诉讼所遵循的程序处分主义、辩论主义等程序正义原则存在潜在冲突。程序处分主义强调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主支配,而辩论主义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应主要由当事人提出并辩论。在此情形下,法院以自身对外国法的解释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却未充分保障当事人就该解释结论进行举证、论证以及辩论的机会,违背了裁判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机会这一基本要求,极易构成突袭裁判,损害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合理预期与信赖利益,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就第二种选择而言,《解释二》所确立的“查明即适用”原则已就外国法查明设置了较高的标准,法院如果在该阶段依据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解释外国法,则会使该标准形同虚设。根据《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无论当事人有无异议,法院都有权介入,并作出最终的确认或认定。因此,法院完全可在此阶段依据《2015年意见》的解释方法解释外国法,从而最终确定其内容和适用。然而,根据《解释二》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仅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与法院不同,当事人、法律查明机构或法律专家没有义务依据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或法律原则对外国法进行解释。因此,通过此类程序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并不必然反映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如果在外国法查明的基础上,法院仍要基于相关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作进一步解释,则无异于在原有的外国法规定之外,额外引入了更为抽象的法律渊源,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直接降低了当事人、法律查明机构或法律专家参与外国法查明的意义和价值。
综上所述,在《解释二》确立的外国法查明框架已经包含了外国法解释要素的情况下,若法院依据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对相关外国法进行再解释,则有过度解释之嫌。
(二)《2020年意见》的解释不能问题
在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下,原告基于程序处分权利,提出确定的权利主张,法院则基于“法院知法”理念,查找与原告申请内容相适应的含有法律效果的法律条文,并通过涵摄方式审查事实情况是否满足了法条构成要件,从而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发现行为专属于法院,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理论上,如果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的是外国法,则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似乎仍应在“法院知法”的理念下继续探究其内容。为此,本国法官应如同外国法官那样,应用外国法所属国的解释规则,探究外国法的意义。“在主观上,裁判者应跨越时空距离带来的理解障碍,避免自己的先见扭曲外国法的本来意义,为理解外国法创造前提条件;在客观上,裁判者消除先见后,应认知外国法律共同体对外国法意义的客观理解。”
《2020年意见》第6条从表面上看仅针对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实则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引入了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忠实适用外国法。依据该原则,法院应依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解释和适用外国法,而非简单地套用本国法的概念、规则和价值判断。显然,这一外国法解释方法与《2015年意见》中的相关方法存在差异。后者需寻求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作为额外渊源解释外国法,而《2020年意见》则要求法院地法官通过角色互换和想象性重构,依据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自身认可的解释规则解释外国法。
然而,过度理想化的法官角色预设与高度复杂的外国法解释规则体系的叠加,往往会使承办案件的法官陷入双重挑战:一方面,受法律制度和理解能力等因素限制,法官难以准确界定自身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即便确立了自身定位,该法官也难以精准获取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中的解释规则,更不用说加以准确适用了。
首先,就法官角色预设而言,法院地国的法官是本国法律体系下负有特定司法职责的裁判者,只有在本国法律体系提出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才会进行角色转换,将自己想象为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法官,以外国法官的思维方式审理手头案件。这意味着,在解释外国法时,进行角色转换的法院地法官需时时回顾本国法的规定,以确定角色转换的门槛和程度。相关法官即便能够在审判中自如切换身份,其作为“外国法官”的“职业生涯”最终仍需嵌套在本国法律体系之下并依本国法之要求而随时终止。不仅如此,承办案件的法官自身能力也难以保证其能真正如外国法官般审理案件。要求法官完全抛弃之前的理解,将自身置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中解释该外国法,实际上相当于要求法官自带两套以上的法律知识体系或互不兼容的“文化软件”,不仅要随时戒断其他法律知识体系的影响,实现自我忘却,还要独立娴熟地应用被选择外国法的知识进行断案,重拾另一个自我。从法律诠释学的角度而言,法律的规范内容须通过它要被应用的现实情况来确定,为正确认识该规范内容,解释者不仅要掌握相关条文的基本语义,还要对条文所关涉的法律实践有着历史性认识。这意味着,即便另一个自我可以重拾,相关过程与所涉因素也极为复杂,很难通过头脑中简单的转换开关(如果有的话)随取随用。
其次,就外国法解释规则而言,即便法院地法官能够进行身份转化,拥有外国法官的才能,其在选择何种解释方法解释外国法方面,仍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判断常常涉及价值判断,只有借助司法裁判和法教义学提供的大量实例,人们才能理解、审查并在实务上引用法学方法论的见解。问题是,法院地法官知晓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学方法论是一回事,其是否有义务援引相关解释规则是另一回事。就此,至少牵涉两个方面的争议:解释规则的确定以及解释规则的选择。在法律语境中,解释规则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样态。而在选择适当解释方法的过程中,法官须妥当处理好相关理由的充足性、理由的多样性、解释选择的随机性和解释的不稳定性等问题。如果说外国法官尚不能就其本国法律的解释方法达成一致,作为其模仿者的法院地法官,更难以准确把握相关解释方法选择过程中的原则和政策考量,由此也将产生更大的不确定性。
最后,在外国法解释权限与策略方面,若法院地法官将自身置于外国法官角色,需明确所模拟的外国法官类型及其在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论上,面对法律规范争议,存在四种类型的法官。第一种类型的法官秉持态度取向但不具策略性。此类法官不会坚守条文主义,而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按照自己的一阶政策偏好进行裁决。第二种类型的法官既秉持态度取向又具有策略性。此类法官会依据同僚及其他机构的预期反应进行裁决,力求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一阶偏好。第三种类型的法官是守法主义者且不具策略性。此类法官会依据一种关于应如何解释宪法或成文法条款的法律理论来进行裁决。第四种类型的法官是具有策略性的守法主义者。此类法官会根据其他法官和机构可能采取的行动来进行裁决,以使法律尽可能地朝着他所秉持的法律理论所要求的结果发展。此外,法官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地位不同,其行为模式也会存在差异。若法院地法官将自己设想为秉持开明解释态度的上级法院法官,可能会突破现有解释惯例,以更精准地适用法律;反之,若将自己代入持保守解释立场的上级法院法官或下级法院法官角色,则往往更倾向于遵循既有的解释实践。
综上所述,要求裁判者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完全等同于外国法域的司法者来解释适用外国法规范,实则陷入了方法论上的理想主义误区。基于司法认知能力的客观局限性与法律文化背景的深层差异,裁判者在涉外案件中追求完全意义上的外国法解释权能是一种难以企及的理想。
三、外国法解释方法的可替代性
《2015年意见》与《2020年意见》在外国法解释方法方面呈现出的不同实践样态,根源于不同的理论预设。前者基于比较法解释的功能主义预设,在方法论层面采取规范等同性推定,要求法官在解释外国法时既要关注相关共建国家的法律文化差异,又要积极援引普遍法律原则进行价值补充。据此,法官往往需要超越规范文本的文义射程进行创造性解释。后者则遵循法律解释的文化相对主义立场,采用规范异质性推定,强调不能以域内法的解释方法当然推导外国法的规范内涵。据此,法院往往需要掌握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的解释规则,才能准确适用外国法。显然,这两种解释方法均以司法裁判者具备完备的认知能力与解释适用能力为逻辑起点。然而这一逻辑前提与司法实践现状之间存在显著张力,导致司法裁判中呈现出过度解释与解释不能两种困境。为缓解司法理想主义与实践理性之间的内在冲突,有必要从法理基础和制度空间两个方面,讨论当前外国法解释方法的可替代性问题。
(一)可替代性的法理基础
尽管《2015年意见》与《2020年意见》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均存在内在缺陷,但两者性质迥异。《2015年意见》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的缺陷是本体性的,该解释方法无法在现有外国法查明框架下得到证成。一方面,就非疑难案件而言,一旦所涉外国法内容经查明程序得到确定,法官若仍继续适用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则将扭曲该外国法内容,这反而不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就需要解释的疑难案件而言,即便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有助于解释相关外国法,但其是否构成对该外国法的最佳解释仍需进一步证成。如上所述,如果将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视为外国法的渊源之一,则应在外国法查明阶段将这些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归入外国法的内容范畴。而额外适用相关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相当于在已经查明的外国法内容的基础上附加了新的外国法内容,在性质上,这些额外适用的相关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不再是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外国法,而是法院地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外国法”。反之,若不将相关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视为法律渊源,而是将其作为实在法之外的实在道德,则只有该实在道德构成对相关外国法的最佳解释时,方可对法律的内容产生影响。这意味着,如果存在其他更优的解释路径,则法院并不必然参照所谓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确定外国法的内容。由于法律体系带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国别性,与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相比,相关法律体系所属国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也许能更好地解释相关外国法。在此意义上,《2015年意见》特别强调的“国际公认”反而会限制那些外国独有但未能得到国际公认的价值理念、法律原则乃至公共政策的解释力。
与之不同,《2020年意见》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的缺陷具有衍生性,相关外国法解释方法本身的合理性无可置疑。为发挥其最大功效,实现准确适用外国法的目的,采用该方法至少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法院地法官能无成本或低成本具备与外国法官同等的法律解释能力;(2)相关外国法官的解释实践基本一致;(3)法院地与外国的法律适用制度呈镜像关系,使外国法解释的法律效果能如实映射至法院地司法实践。如上所述,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存在法律制度上以及个人能力上的巨大障碍。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现实司法状态与理想司法状态的差距,为实现外国法准确适用,法院通常采取针对性措施,着重强化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升其涉外法治能力,借此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推动司法实践向理想状态趋近。
问题在于,这一貌似成本最小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方案未能考虑到准确适用外国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同因素间的互动会产生分解谬误和合成谬误等系统效应。一方面,该方案从法院准确适用外国法的要求中推定法官需拥有完备的外国法知识,犯了“整体特征必然适用于部分”的分解谬误;另一方面,该方案以法官缺乏足够外国法能力为由,推定法院必然无法准确适用外国法,犯了“对个体成立的结论对整体亦如此”的合成谬误。受系统效应所限,即便法院地法官完美地模仿了外国法官的解释行为,相关解释结果并不必然构成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上法院的“正确解释”。经济学上的次优理论表明,如果一个帕累托最优条件无法满足,那么只有偏离所有其他最优条件才能实现最优状态。同理,如果行为人无法完全达到理想状态,那么朝着理想方向的部分改变是否会让世界变得“更好”或“更糟”并不明确。基于次优理论,外国法解释是一个多主体、多因素交互影响的复杂系统,任何单一主体的最优行动策略都将因其他行为者的动态博弈而改变。在此背景下,仅依靠提升法院地法官的解释能力,无法达到突破系统性制约以实现外国法准确适用的效果。
上述分析表明,现实中法院地法官难以真正像外国法官那样解释外国法,即便个人层面可实现这一转变,但是受系统效应影响,法院层面未必能就外国法作出恰当解释。在理想状态难以企及的情况下,基于次优理论,法院地法官不应再继续模仿外国法官如何解释外国法,而应另辟蹊径,以与本国制度和法官能力相契合的方式,选择替代方案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二)可替代性的制度空间
通常而言,关于解释者应如何解释的抽象理论,难以对具体争议中解释方法的选择提供实际指导。规范性选择命题指出,为解决纠纷,重要的是基于规范性理由选择一个适当的确定法律含义的方法,而不管该方法是否属于解释的范畴。某一法律解释方法能否在具体情境中被采用,本质上取决于该方法所具备的规范吸引力,即其在特定解释场景中,能否通过逻辑自洽性、价值契合度与实践适配性的综合展现,为法律文本的解释目标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解决方案。法律性理由是规范性理由的一种,因此如果相关法律体系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解释方法,则构成法官选择该解释方法确定法律内容的规范性理由。然而,作为一种学说,规范性选择命题并没有特别考虑到在跨国法律争议中法院地法官应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来解释外国法。特别是,若外国法规定了强制性的解释规则,则法院地法官有无义务采用该解释规则解释外国法,抑或相关规定只是规范性理由之一,仍有可能被其他替代方案所取代?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意见》没有明确界定具体的外国法解释方法。国内外大多数学者主张,应依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外国法。在法律解释理论出现“实证主义转向”的大背景下,该主流观点无疑具有强大的规范吸引力。然而,这些法律性理由能否构成绝对优先的规范性理由,进而排斥其他解释方法的适用,并使法院地法官负有采用该类解释方法的法律义务,仍有待进一步论证。根据分析实证主义框架,在不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中,一国法院对本国制定法的承认和适用独立于其他国家法院的相关承认,构成了关于本国法的“原始承认”;而在涉及国际私法的案件中,法院承认外国法的部分原因是该法律获得了其所属国法院的原始承认,属于对外国法的“衍生承认”。因此,不管法院地法律体系本身是否存在法律解释规则,“衍生承认”所引发的争议是,在跨国诉讼中,如果法院适用外国实体法,且该外国实体法所属法律体系存在普遍的法律解释方法共识,那么该外国实体法是否包括相应的解释规则从而获得适用?
就此,持主流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一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存在通行的解释方法,则这些解释方法与相关外国法一起构成实体法的一部分,经由衍生承认,应得以适用。问题是,将解释方法与实体规则捆绑在一起的做法存在两个认知误区:一是未能明确区分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在性质上的不同;二是未能区分“原始承认”与“衍生承认”在功能上的不同。这最终导致法律认知与法律构成两类问题彼此混淆,同时使得体系间解释的内在张力被法律效力的静态承认所掩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动态协调作用。
首先,分析实证法学之所以将法律规则区分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主要是因为这样做可以更为周延地处理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在外国法适用的过程中,寄生于初级规则的解释规则与程序规则同属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法院适用本国程序法之所以没有出现争议,不仅是因为相关法律如此规定,也是因为裁判行为所涉裁判规则本身没有科以义务,而是授予司法权力,且该司法权力的合法性只能源于本国法律体系。同理,解释规则同样未包含基本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实体法的一部分。理论上,如果本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解释规则,则法院可从法律认知而非法律构成的角度参考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中的解释方法来解释外国法。反之,如果本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释外国法的方法,则即使相关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规定了不同的方法,法院仍应依据本国法的规定解释外国法。
其次,在实证分析法学框架下,承认规则并不必然是构成性的,即提供判准以衡量法律体系内其他规则的效力,它还可能是认知性的,即指引法律官员如何确定和发现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构成性承认规则关注资格问题,旨在从形而上学层面明确,如欲成为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相关规范应当符合哪些合法性标准或存在条件;认知性承认规则关注识别问题,旨在从司法实践层面明确,法律官员可以采用哪些方法找到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认知性承认规则之一。该类承认规则的内容取决于相关社会群体中可用的法律知识来源。“不同辖区的可用知识来源并不相同,即使一个体系存在认知性承认规则,在跨体系情境中适用法律的法院也不一定必须遵循它来确定适用法律的内容;该法院甚至可能不遵循它,反而更好。”
最后,分析实证法学严格区分“原始承认”和“衍生承认”,可由此进一步澄清构成性承认规则和认知性承认规则理论的应用范围。在单一法律体系内,“原始承认”包括构成性和认知性两大功能。通过前者,“原始承认”确定哪些规范构成本法律体系认可的法律规则;通过后者,“原始承认”可协助法官准确识别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在跨法律体系的语境下,“衍生承认”仅具有认知性功能,主要用来识别存在哪些外国法。对于那些被识别出来的外国法而言,其有效性标准或存在条件仍根本依赖于其所属法律体系的“原始承认”,“衍生承认”不会影响到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的自主性和内部架构。
在一国法律体系内,解释规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认知性承认规则。一国法官最终会诉诸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承认规则来为其解释方法提供正当性基础,但外国法官没有义务接受此类承认规则的指导。在跨体系解释的语境下,法院地法官是否采用经由“衍生承认”确认的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解释方法,主要看该方法能否真正地帮助法院地法官确定外国法的法律含义。因此,即使外国法官就解释方法达成了共识,法院地法官也没有义务采用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解释方法来识别外国法的内容。特别是,如果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解释方法较为复杂繁芜或晦涩难懂,法院地法官强行采用该解释方法反而不利于准确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基于次优理论和规范性选择命题,法院地法官完全有理由摒弃其不熟悉的解释方法,而代之以其他解决方案。
四、外国法查明程序的优化
如果说法院地法官并无法律义务适用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解释规则,而是可以基于规范性理由选择最能澄清外国法含义的解释方法,则在制度转向的语境下,有必要区分理论层面的最优解释方法和操作层面的次优解释方法。正如次优理论所揭示的那样,当达到最优结果的条件不具备时,强行推行某一解释方法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反而会偏离采用该解释方法的初衷。因此,即便在理论上采用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解释方法最能确定该外国法的具体含义,也并不能径直推定法院地法官应采用该解释方法。
(一)外国法查明程序对外国法解释方法的替代
《2020年意见》虽然明确指出法院不能直接以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去理解域外法中的类似规定,但是并未对确立外国法内容的具体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相较之下,《解释二》虽然也未涉及外国法的解释方法,但是针对外国法内容的确定、认定以及其理解与适用,制定了更为详细的规则。理论上,当外国法解释方法存在可替代性方案时,法院在明确外国法内容时,无需将此类解释方法作为唯一选择。由此,2023年出台的《解释二》所构建的外国法查明程序,在逻辑上具备了替代《2020年意见》确立的外国法解释方法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即便法官试图掌握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的解释规则并将其适用于案件,但其“解释方式受其根深蒂固的法理学承诺支配,无法随意改变”。受自身知识体系和制度框架的约束,本国法官无论如何都不能像外国法官那样自如地解释外国法。在此情况下,以外国法查明程序替代传统解释方法,不仅具备实践可行性,也具有价值可取性。
次优理论下的二阶决策理论为理解外国法查明中的司法选择提供了重要视角。该理论表明,在实践推理过程中,由于决策者受认知能力、道德判断等因素的限制,通常不会直接作出最终选择,而是先进行“元选择”即对决策策略本身的选择。这种前置决策机制能帮助决策者在复杂情境中规避直接决策的风险,从而实现更优的结果。在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同样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外国法知识有限等现实困境。为降低自身决策负担并减少错误风险,法官通常会选择二阶决策替代方案,而非直接套用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的一阶解释规则。例如,法官不会直接对陌生的外国法进行解释,而是通过当事人合意、先例援引等间接方式确定外国法内容。正是基于这一考量,《解释二》第8条构建了旨在替代外国法解释的外国法查明程序。
从成本分析维度看,外国法查明的决策总成本可根据事前负担(查明前的信息收集、研究成本)和当场负担(裁判时的解释与适用成本),分为四种不同的决策样态。《2020年意见》与《解释二》第8条的相关规定,正是这些决策策略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化体现。
具体来看,《2020年意见》强调对外国法的“准确理解”并禁止以本国法思维简单类推,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样态(1)中随机选择、启发法等非理性决策模式,同时为法院采用样态(4)——塑造全知全能的“赫尔克勒斯”式法官解释外国法——预留了制度空间。与之不同,《解释二》第8条则通过三种二阶决策策略,建构了一套务实的外国法查明与解释体系:其一,根据第8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时,法院可直接确认。该规定相当于将外国法查明责任部分委托给当事人,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专业认知与合意,又减轻了法院的查明负担,构成样态(3)中的委托策略。其二,根据第8条第3项的规定,若外国法内容已为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则直接予以确认。该规定借助既判力与司法一致性原则,将先前案例中的外国法认定作为后续裁判依据,构成样态(2)中的推定与惯例策略。其三,根据第8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外国法存在异议时,法院先要求异议方说明理由,仅在必要时启动补充查明或要求当事人提供资料;若争议仍存,则由法院审查认定。这一“分步推进”的模式属于样态(1)中的小步骤策略,避免因过度审查增加司法成本。不仅如此,《解释二》第8条还为三种二阶决策策略确立了清晰的优先顺位:先适用依托生效裁判认定的客观方法,该路径具有强制效力,法院“应当”确认,除非存在相反证据;然后采用基于当事人合意的主观方法,法院对此享有“可以”确认的裁量权;仅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确定外国法内容时,才启动针对当事人异议的分步审查机制,由法院依“小步骤策略”进行最终审查认定。
上述外国法查明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它充分考虑到法官对外国法的认知局限,并积极通过“委托当事人查明”(减少事前负担)、“认可先例约束力”(减少当场负担)以及“分步审查争议”(避免资源浪费)等方式,以较低的决策总成本实现《2020年意见》设定的政策目标,有效化解了外国法解释可能面临的能力不足与资源有限等问题。可以认为,《解释二》第8条所构建的二阶决策策略体系深度契合了次优理论的内核,精准诠释了司法实践中的有限理性特质与务实主义品格,有助于灵活应对外国法解释的司法困境。
(二)《解释二》第8条第1项和第3项的理解与完善
尽管《解释二》第8条为确立外国法内容规定了具体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改进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就立法体例而言,第8条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撇开外国法之“事实”与“法律”属性之争不谈,此类基于辩论主义的证据规定可为准确界定外国法内容提供借鉴。
首先,参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可完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相关内容,提高外国法查明的效率和质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至第7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在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就此,《解释二》第8条第1项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效果相当于自认。只不过,与《解释二》相对简略的规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93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还就当事人自认的范围与法律效果作出了详细规定。就前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虽然在具体范围方面有所出入,但两者均强调,在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的情况下,不得通过委托策略确认相关事实。就后者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均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问题涉及如何协调“基于实体真实作出裁判”与“当事人自我负责”两者之间的关系。依此类推,外国法查明中当事人无异议的制度设计也是希望法院能在这两个理念之间寻求平衡。因此,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的情形下,如没有其他佐证,即便当事人对于外国法内容无异议,仍可能构成《解释二》第2条第2款项下“外国法律内容……不充分”的情形,法院应通过不同方式予以补充查明。反之,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并提供该国法律的情形下,即使没有其他佐证,法院仍可基于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在此情形下,由于外国法是法律而非事实,法院仍有权力用《解释二》第8条列举的途径查明外国法,不受当事人无异议的限制。
其次,参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可完善《解释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内容,防止出现明显的判决冲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就符合经验法则的事实以及已为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的除外。与之类似,根据《解释二》第8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可能会与自由心证原则存在矛盾,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如果轻易否定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虽然《解释二》第8条第3项所指向的“外国法律的内容”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免证事实存在本质区别,但是也面临因既判力规则缺失导致的裁判不一致的问题。因此,上述关于免证事实的政策考量亦可用来证成《解释二》第8条第3项规定的合理性。既然免证事实被视为应对既判力规则缺失的权宜之计,为防止出现滥用,可借助既判力的范围这一分析框架来限制生效裁判所认定之外国法律内容的后续影响:即在时间范围上,应注意到判决作出之后外国法内容可能发生变化;在主观范围上,判决认定的外国法内容应仅约束诉讼当事人;在客观范围上,相关外国法内容的认定应以相关判决主文所涉诉讼标的为限。
总而言之,在借鉴当事人自认和免证事实等证据规则理解外国法查明规则的同时,在适用《解释二》时,应充分认识到此类规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特别是,如果对于免证事实规则所隐含的既判力效果不加限制的话,可能会放大自认规则所带来的第三方效应。就外国法内容的确定而言,应特别注意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法律内容不应被过度确认。例如,在一起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案件中,通过当事人无异议程序,法院确认了相关外国法的内容(以下简称“内容I”),并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在另一起涉及该外国法适用的案件中,一种情形是,新的当事人就外国法内容也达成了共识(以下简称“内容II”),并要求法院依据《解释二》第8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所限,法院可以确认“内容II”而非依据第8条第3项的规定确认“内容I”,否则将导致既判力的过度扩张。另一种情形是,相同当事人就外国法内容达成了新的共识(以下简称“内容III”),同样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就此,根据《解释二》第8条第3项之规定,法院应确认“内容I”而非“内容III”为相关外国法的内容。从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保证法律稳定性的角度考量,这一选择无可厚非。然而,考虑到本国法院对外国法的适用并不能左右该外国法发展这一事实,法院若将基于当事人共识的“内容 I”效力优先于“内容 III”则缺乏合理性。至少,就《解释二》第1条第2款项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这一情形,相关当事人就外国法内容达成的新共识更应获得法院认可。
(三)《解释二》第8条第2项的理解与完善
在外国法查明的制度框架下,相对于“当事人无异议”和“判决书认定”两类情形,当事人有异议情形更为常见。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对于这一需要法院解释外国法的情形,《解释二》第8条第2项仍然采用了二阶决策策略,将外国法解释问题纳入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并通过后者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
根据《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因此,无论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抑或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当事人均可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发表意见。理论上,当事人对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和适用有异议,涉及典型的法律解释问题,构成法律争议,与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正因为如此,《解释二》第8条第2项第1句规定:“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然而,该项第2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却表明,即便当事人说明理由这一行为构成法律辩论,法院仍可通过补充查明或补充提供材料等方式来规避外国法的解释问题。《解释二》第7条则进一步规定:“在必要时,法院可通知或准许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由此,对于当事人就外国法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经由“当事人说明理由”-“补充查明或提供材料”-“机构或专家意见”这三个关键环节,法院将理想状态下的事实证明问题和法律解释问题糅合在具有可操作性的外国法查明程序之中,从而最大限度地回避了外国法解释问题。
然而,如果通过上述三个环节,法院仍不能认定相关外国法的内容,是否意味着不能查明外国法,转而须适用中国法呢?就此,同样主张“法律说”的德国法实践可提供若干启示。在德国法框架下,证据的标的是事实,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是经验法则和法规。如果法院不熟悉外国法,则“可以和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助,但既不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限制,也不受自认的限制,而且也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获取这些知识的方式,例如通过使用书籍这一辅助工具和获得官方答复这些方式”。类似地,在外国法查明的框架下,《解释二》第8条第2项第3句话所提及的“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应解读为,人民法院仍可利用包括经验法则在内的知识来查明外国法。就其属性而言,这一查明途径可被纳入《解释二》第2条第1款第7项下的“其他适当途径”。
对于外国法解释而言,将经验法则识别为查明外国法的“其他适用途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制度功能。如上所述,除非本国法另有规定,法院地法官无义务采用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下的强制性解释规则,故此类外国法解释规则仅是经验法则中的思维规则而已。然而,作为思维规则,法院地法官极易混淆外国法与本国法的解释规则。有鉴于此,《2020年意见》第6条特别强调,不得直接以中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域外法中的类似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相关法官通晓和掌握外国法解释方法,则可借助《解释二》第2条第1款第7项下的“其他适当途径”,用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和适用。但问题是,在系统效应的作用下,即便运用外国法解释方法确定其内容,最终效果仍会受合成谬误制约,即个体解释行为的理性选择可能在系统层面导致非理性结果。而法官在个案中需具备何种程度的涉外法治能力才能突破该谬误阈值,属于实证研究范畴,存在显著不确定性。
当前,鉴于法官普遍存在外国法知识储备不足的现实,如果机械套用外国法解释规则不仅难以准确理解外国法内容,反而可能因认知偏差导致错误裁判。一旦错误的外国法内容被载入裁决书,依据《解释二》第8条第3项关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规定,该错误认定将通过先例机制持续影响后续案件,最终形成系统性的法律适用偏差。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全局视角、以及审慎司法的价值取向出发,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外国法内容及其适用始终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除非法官及其所属法院具备深厚的外国法专业积累,否则适用中国法实为更稳妥的选择。这一裁判逻辑既规避了因外国法误读引发的司法风险,又确保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与公正性。在此意义上,当外国法陷入“查而不明”的困境时,法官选择放弃高风险的外国法解释尝试,转而适用本国法裁判,本质上是在现有司法条件下对实质正义的最低限度保障,亦是司法理性对复杂现实的务实回应。这意味着,即便在《解释二》第8条第2项下有适用外国法解释方法的空间,法官也应秉持司法谦抑之精神,审慎对待外国法解释问题。
五、结 论
在司法实践中,一国法院对外国法的解释涉及两个不同的法体系,这一跨体系的解释过程本质上是一场充满方法论挑战的“冒险”。若仅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可以通用的经验法则,各国法官或可通过采用同一套解释规则处理本国和外国法律文本,则在“解释者-解释方法-解释对象”之间可能产生的体系冲突问题将因解释工具的趋同而失去实践意义。然而,随着各国法律体系普遍将解释规则上升为具有实在法效力的规范,如何在尊重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内国司法裁判的逻辑自洽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成为时代命题。为准确适用外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意见》和《2020年意见》,分别引入了两套不同的外国法解释方法。前者要求法院在查明外国法的基础上,运用公认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审理涉外案件;后者则提示法院不得基于本国法律概念对外国法相关规定进行当然理解,其实质是要求本国法官以外国法官的思维方式解释外国法。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视角分析,《2015年意见》所规定的解释方法因额外适用具有实质意义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违背了辩论主义理念,容易导致突袭裁判,应当予以摒弃。《2020年意见》确立的解释方法如能得以施行,可准确确定外国法内容,有助于实现冲突法的“判决一致”,理应成为外国法解释的最优选择。然而,受诉讼程序和法官能力所限,法院地法官难以完全像外国法官那样解释外国法,导致《2020年意见》在实践中面临严峻的解释不能问题。基于次优理论,《解释二》将外国法的获取、内容确定、理解及适用等事项纳入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借鉴自认和免证事实等证据规则简化外国法内容的确认流程,部分消解了外国法解释的需求。当前,应沿着这一正确方向进一步完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尽量减少外国法解释带来的不确定性,从而更为精准地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提升中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声誉,推动涉外法治事业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