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一爽: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8 次 更新时间:2025-02-16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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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爽  

 

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是一个跨时代的连续性过程。陕甘宁边区议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解释权,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和“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这三种制宪者的宪法解释观,奠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制度的观念基础。从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历经两次宪法修改,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形成紧密的结合,其性质、功能和行权方式均有别于其他职权,具有较强的内在限制性。

关键词: 宪法解释权 宪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引言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基础。七十年来,宪法的发展历程曲折坎坷。在这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近年来愈发受到重视。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要健全宪法解释机制,加强宪法解释工作,积极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努力实现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1]

而开展各项宪法解释工作,均离不开对宪法解释和宪法解释权的正确理解,学界为此展开了多方位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2]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此项规定看似简单,却存在诸多难解之处,特别是:[3]宪法解释权为何在第一部正式宪法中付之阙如?1978年宪法何以填补了此项空缺?1982年宪法修改又为其带来怎样的变化?凡此种种,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问题。而宪法规范的形成往往跨越不同时代,是“政治共同体内的多代人之间的代际对话”,[4]凝结了不同的价值选择,所以回答上述问题离不开对历史的梳理。而且,“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5]如此才能确定宪法解释规范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下的标准意义,因此,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问题的回答对于如今的相关宪法解释制度和理论建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包括:(1)1954年宪法制定通过以前,类似于宪法解释的制度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制度积累了经验。(2)制宪者关于宪法解释的观点,奠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观念基础。(3)1978年宪法修改,在恢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宪法解释权被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纳入实定法体系。(4)1982年宪法修改,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基础发生了变迁,宪法解释权得到进一步发展。下文将依次展开。

二、制度前身:边区议会释宪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解释

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宪法解释制度可追溯至1946年《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6](以下简称《边宪草修正稿》)对边区议会及其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权力,是一种准宪法解释权,也可被视为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制度前身,为后来宪法解释制度的设置提供了思路。[7]

(一)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边区议会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

宪法解释权的语词自清末制律时便经学者译介传入中国,并译作“解释宪法之权”。[8]在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宪法解释制度饱受争议之时,[9]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借鉴中外宪制经验的基础上“写中国的边区的宪法”[10],并尝试设计符合自身需要的宪法解释制度。

抗日战争胜利后,在“规定边区宪法原则并从速起草边区宪法案”[11]的要求下,1946年陕甘宁边区政府起草的《边宪草修正稿》第九章第(三)条规定:“本宪法解释权属于边区议会,议会休会期间,属于议会所授权之议会常务委员会。”[12]从规定来看,宪法解释权被分别授予边区议会和边区议会常委会,但二者的宪法解释权应作差异化的理解,前者的宪法解释权具有独立性,后者的宪法解释权更具有工作性和辅助性的特征。具体来说,边区议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制度可以从三方面进行把握。

其一,边区议会属于过渡性的权力机关,其宪法解释权具有独立性,并兼具宪法监督的规范内涵。边区议会与边区行政委员会同属权力机关,[13]类似于1937年的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14]。边区议会不是议会,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此种政权组织形式是苏维埃制与议会制中间的调和”,[15]具有过渡性。具有过渡性的边区议会,也是独立的权力机关,有权议决特定事项并对外作出独立有效的制定法。[16]所以,边区议会作出的宪法解释也理应对外独立有效。同时《边宪草修正稿》为边区议会增设的专门委员会,也有助于其宪法解释职权的有效实行。另外,边区议会未被赋予宪法监督权,并被要求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不得以法律或命令侵犯之”,[17]且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密切相关,所以其宪法解释权很可能兼具宪法监督的规范内涵。

其二,相比边区议会,边区议会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则更具有工作性和辅助性的特征。边区议会常委会从边区参议会的常驻议员制度[18]发展而来,是一个独立的机关,享有独立的职权。但是从边区议会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来看,它的职权更具有工作性和辅助性的特点。其主要职权包括:召集边区议会、执行边区议会委派的工作、接受人民诉愿、向行政委员会提出建议以及督导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19]所以,相较边区议会,边区议会常委会缺少议决各项政策、制定法规和罢免人员的权力,并且只能督导而不能领导专门委员会。所以,它的宪法解释权也应遵循机关功能适当的要求,呈现出工作性和辅助性的特质,可能发挥答复宪法问题、辅助边区议会行使特定职权的功能。

(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权力,也可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制度前身。《共同纲领》“是一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宪法性文献”,[20]其中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定主要由《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展开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宪法性秩序的基础。[21]正如胡绳所说:“《共同纲领》再加上由政协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实际上就是一部中国现行的宪法。”[22]由此可见,《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解释权也具有宪法性,可被视为准宪法解释权。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1项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第31条规定“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央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从规定来看,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这种准宪法解释体制。

其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国家政权机关解释体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是“行使全国最高政权的机关”[23],不能被立法机关[24]概念所容纳。而且,相比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行使职权,实践中,并无名为“中央人民政府”的机关行权记录。[25]

其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解释权应由经常工作的机关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解释权只被授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权则由中央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保留,并分享给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修改权与解释权的职权配置差异,可能隐含了解释权应由经常工作的机关行使的要求。后来,这一要求被明确化。[26]

其三,《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解释权的规范基础应严格遵循文本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解释国家的法律”,第31条规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自然产生的问题是,第7条是否包括了第31条的内容。如果包含,那么《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解释权就可以从法律解释权中推导而来;如果不包含,那么《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解释权就只能遵循文本的规定来确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将“制定法律”“解释法律”“颁布法令”和“监督法律法令的执行”置于同一项法条,是对《共同纲领》第17条“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规定的具体化。所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国家的法律”的职权应被视为“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职权的延伸。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解释权为政协全体会议授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非立法权的延伸,具有独立性。所以《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的“解释国家的法律”职权不宜涵盖第31条规定的组织法的解释权,而应限于一般法律解释权。这种区分说明在没有宪法解释权相关的明文规定时,不能从法律解释权推导得出宪法解释权,法律解释权也不应越界至宪法解释权的范畴。所以,如果认为这种宪制性理解具有历史上的延续性,那么,1954年宪法第31条第3项的“解释法律”职权就不应包含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在制宪者看来,等同于法律的解释”[27]的观点可能有待进一步论证和澄清。

三、观念预备:制宪者的三种宪法解释观

如前所述,在我国第一部宪法制定以前,已有类似宪法解释的制度规定,但1954年宪法却付之阙如。从制宪史材料来看,制宪者并非遗忘而是否定了宪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这种选择反映了制宪者对宪法解释问题的体系化的考量,作为“主流”的宪法解释观念否定了1954年宪法规定宪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而作为“潜流”的宪法解释认识则隐含了基于保证宪法实施的普遍性要求而设置宪法解释权的可能性。

(一)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

1954年6月8日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向各县委宣传部转发了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的解答报告摘要一份,[28]包含了田家英对宪法欠缺宪法解释制度的回应。又因为,田家英深度参与起草工作,[29]所以这份解答报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制宪者的观点,现摘录如下:

宪法与法律不同,宪法是根本法,不应当有关于内容方面的解释。

关于宪法的解释问题,一是广义的,如对不懂的地方加以解释,这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一个机关来进行,是为了学习和教育。另一种是关于内容的解释,这对宪法来说是不应该的。一般法律是可以解释内容的,但此种解释本身就成为法律。宪法内容的解释,就是修改和补充问题,这已有了规定,所以不必另作规定。(美国宪法是弥补破绽的宪法,但原条文并不多)[30]

从上述回答来看,宪法解释被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为了学习和教育”;另一种是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就第一种宪法解释而言。除普及宪法知识以外,在国家建设层面,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全国人民通过宪法解释了解宪法的具体规定,“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晰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31]团结全国人民和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32]充分动员和发挥人民的积极性也是当时创设其他制度的普遍考虑。[33]在个人生活层面,宪法代表着人民的利益是“幸福生活的保证”,[34]宪法解释有利于加深公民对宪法的认识,规划自己的生活。

在宪法起草过程中,中共中央曾经专门作出指示,对宪法草案的宣传和讨论提出了详细的方案:(1)各省(市)、专区和县三级人民政府成立《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组织和指导本地区的宪法讨论,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2)各省(市)将《宪法草案》印发给党内外干部和民主人士阅读,并编成小组加以讨论,之后派参加讨论和学习的人去城市和农村作报告,并负责组织人民群众的讨论。(3)全国各地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应设置专门的议程报告和讨论《宪法草案》。[35]

(二)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

除了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观,从报告中还可以概括出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观,指向的是有权宪法解释。对此报告指出:“宪法是根本法,不应当有关于内容方面的解释”,而且“宪法内容的解释,就是修改和补充问题,这已有了规定,所以不必另作规定。”这大致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宪法的内容不能像法律那样被解释,所以宪法中不应当规定解释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权。其二,即使宪法规定了宪法解释权,有权机关对宪法内容的解释实质上也是对宪法的修改和补充。但是宪法修改权也具有修改和补充宪法的功能,如此,则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功能重合,其自然成为冗余,所以宪法无需再规定宪法解释权。以上便是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观,并没有否定宪法解释权这一权力类型,只是认为宪法解释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有一定的冲突,而且与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没有实质的区别。为了融贯地阐明上述结论,还需要回答下列问题:为什么当时制宪者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内容不可以被解释?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宪法解释被认为实质上是对宪法的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又具体指什么,是指特定的宪法解释方法吗?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内容不可以被解释,这大概率是制宪者大概率建立在意识形态批判观点上的一种判断。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36]但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出于自身统治的需要,会将人民排除在国家管理之外,破坏法制,并限制劳动者的权利。[37]而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38]资产阶级将通过议会立法、行政命令、习惯、实际措施、[39]宪法审查和解释[40]等方式篡改宪法的内容,以利于自身利益的实现。[41]在此过程中,宪法规定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会被篡改,资产阶级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也会随之丧失。

对此,钱端升和楼邦彦曾指出:“至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那只是以‘监督’宪法为名,而实际上按照垄断组织的意旨来审查个别法律是否符合垄断资本家的利益而已。所以不论怎样宣称宪法是普通立法的根据,或者像美国那样,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所谓‘司法至上’的原则,虚伪地实行对宪法的‘监督’,资产阶级宪法早已失去其国家根本法的性质了。”[42]所以,从上述观点来看,宪法解释将绕过民主程序实质改变宪法服务于少数统治阶级,损害了宪法的“刚性”和根本性[43]。以此为鉴,我国制宪者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维护宪法的“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44]的性质,理应特别保障宪法的稳定性,所以宪法解释权未写入1954年宪法也符合当时的现实政治情形。

其次,宪法解释为什么被认为实质上是对宪法的修改和补充?正如上文所说,在特定观点下,宪法解释被认为“篡改”了宪法。如果将此观点还原为宪法学理论,则具体内容是:有权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作出依附于原宪法条文的“解释性规定”,[45]这种表现为宪法解释案等法律文件的解释性规定,被认为是真正的宪法,或者说实质的宪法,这符合阶级法观念下对宪法解释的理解。阶级法观念认为,法同样具有阶级属性,“法是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46]“法律并不以正义的理念为取向,而是一种支配的手段和剥削者利用它为自己阶级利益服务的工具”。[47]因此,在资产阶级国家,作出宪法解释的是资产阶级控制的解释机关,而处于统治地位的也是资产阶级,所以,宪法解释最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相比成文宪法,它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所以,在阶级法的观点下,宪法解释被认为实质上是对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宪法解释与宪法本身没有实质的区别,甚至是更真实的宪法。

最后,对于“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具体指什么,需要在前文的观点上进一步分析:第一,可以排除“宪法的修改和补充”是指特定的宪法解释方法的观点。社会主义国家同样认为宪法需要发展和改变。一方面,“宪法不是天衣无缝,总是会有缺点的。”[48]宪法需要被不断地补充和完善;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宪法可能会滞后于现实,其适应性需要被保障,应能“随着社会关系的改变而改变”[49]。但在特定观点下,宪法解释被认为是宪法的修改和补充,失去了进行解释论证的必要性。而宪法解释方法作为论证特定宪法解释具有某种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路径,在一切宪法解释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下,也已经失去意义。所以,“宪法的修改和补充”不是指特定的宪法解释方法。

第二,“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中“修改和补充”宜被诠释为,经特定程序增减或改变宪法条文。制定宪法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50]又由于苏联和中国意识形态上的相似,苏联的宪法理论契合了在中国法学必须为政治服务的要求,苏联专家的讲义、教材和专著也经翻译和改写成为各大学的教科书。[51]所以苏联的相关宪法理论和实践对“修改和补充”的内涵可以提供一定的说明。

从苏联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内容的变动的方式均为“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在制定宪法时,有权机关对苏联宪法草案的进一步调整,采取的就是“修正和补充”的方法。[52]在修改宪法时,“苏联最高苏维埃成立了一个修订委员会,以便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已通过的宪法法律,以及各国家机关过去积累起来的工作经验,来补充和修正苏联宪法的原文。”[53]1946年2月25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听取了维辛斯基《关于修正和补充苏联宪法的原文》的报告,并通过了《修正和补充苏联宪法(根本法)原文的法案》。”[54]由此可见,对于当时苏联宪法而言,无论是制定宪法还是修改宪法,宪法内容的调整和变化的主要方式可能都是对宪法的原文“修正和补充”。正如苏联宪法学者杰尼索夫所说:“由于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一往直前的迈进,所以就发生了修正和补充宪法的要求。”[55]而“修正和补充”与我国制宪者所说的“修改和补充”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修改和补充”大概率是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实践,其内涵宜被诠释为,经特定程序增减或改变宪法条文。制宪者将宪法解释描述为对宪法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则很可能采取类比解释的方法,将宪法解释类比为某种无需通过民主修宪程序的宪法修改,这也符合前文所阐述的宪法解释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的结论。

第三,但是将宪法解释描述为对宪法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并不意味着制宪者将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等同视之。在阶级法的观点下,宪法解释的功能被过分简化,宪法解释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也不具有继续建构的可能。但制宪者广泛了解各国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注意收集外国与中华民国时期的宪法文献进行学习和参考,[56]对宪法解释制度的理解并非局限于意识形态批判和阶级法观念框架。[57]田家英的解答报告也提到:“美国宪法是弥补破绽的宪法,但原条文并不多”。可见,制宪者知晓与修改宪法制度并存的宪法解释或司法审查制度。在边区政府时期,谢觉哉在总结起草《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的经验时就提到:“所谓‘立法技巧’,即条文严整,字句不繁,这是要的。但重点在要而尽在不烦,要考虑其内涵及将来解释不发生毛病。”[58]所以,宪法条文高度抽象简洁,将来需要宪法解释,也应为制宪者认同。制宪者在前述的特定观点下认为不应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时,依然尝试制定关于宪法草案条文的解释性文件,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观点。这也引出了制宪者的第三种宪法解释观,即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

(三)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

第三种是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制宪者曾经尝试制定宪法草案文本的解释性材料。因为解释性材料是对整个宪法草案的解释,所以更类似于对宪法文本的评注。1954年6月,田家英“为了给草案的条文写一个解释性的材料,经毛泽东同意,他带着人民大学法律系的教师和其他同志到北戴河,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写出初稿,陆续送毛泽东审阅。当完成一半时,起草小组成员们认为,这种对条文的解释不妥,如果发生问题是以条文为主还是以这个解释为主而正式的解释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因此向毛泽东请示,不再搞条文解释。后因各种原因此书没有定稿。”[59]

从上述材料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初稿作为“解释性材料”最终将由制宪者公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甚至可能具有普遍的法效力。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才提出“如果发生问题是以条文为主还是以这个解释为主”的宪法适用准据问题。换言之,具有普遍效力的正式宪法解释与宪法文本在宪法适用时应当如何有效区分,还存有疑问,如果无法厘清宪法解释与宪法文本的关系,可能有碍宪法的统一适用,显然不利于新宪法权威的树立。而在宪法解释权的配置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认为:“而正式的解释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这显然对解释性材料的性质产生了疑问。所以,从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观点来看,制宪者不排斥有权的不变动宪法原文的宪法解释,只是宪法解释与宪法文本的关系尚存疑问,且前者比后者更为详细,在宪法适用时,可能会发生忽略宪法文本,损害宪法权威的情况。这可能也是1954年宪法不规定宪法解释制度的原因之一。而且对于有权宪法解释,制宪者至少认为应当由特定机关集中行使,这可能有助于回应如今宪法解释权的配置问题。

综上所述,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制宪者主要形成了“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以及“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三种宪法解释观。其中,“修改和补充宪法内容的宪法解释”可能会损害宪法的根本性,并且与宪法修改的功能重合,所以,被制宪者以宪法修改取代。“评注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则存在宪法解释与宪法文本的关系不清、自身效力位阶不明确等问题,它的功能一方面由程序更复杂、民主性更强并具有法效力的宪法修改替代,另一方面由程序更灵活、没有法效力的“宣传和教育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所替代。所以,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权,宪法修改和宪法宣传教育替代了有权宪法解释。

四、职权入宪: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宪法解释权

如前所述,早在边区政府时期,宪法解释权就曾被宪法草案规定,制宪者在观念上也并不排斥宪法解释。但直到1978年宪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被赋予宪法解释权。结合1978年修改宪法的时代背景来看,宪法解释权入宪应归结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恢复,政治统一体的建构重新纳入以宪法为首的法律系统。又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反思,曾经作为“潜流”的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解释观念成为“主流”,而曾经作为“主流”的基于意识形态批判的宪法解释观则成为“潜流”,在“去政治化”[60]的过程中,转变为稳定宪法秩序限制宪法解释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有学者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类比违宪审查权,认为1978年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的主要作用是平息宪法争议。[61]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宪法解释权的潜在功能。而笔者从另一个角度,结合历史语境和宪法第25条第3项的文本规定,阐释宪法解释权的入宪背景和规范内涵。

(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初步恢复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会议公报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62]这成为贯穿我国法制建设始终的核心指导思想,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开始恢复。1978年宪法虽然被认为“在中国宪法史上并没有留下什么重要的影响”,[63]但它发挥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扮演着“恢复性的过渡宪法”[64]的角色。

在公民权利保障上,“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65]在法律制定上,立法机关开始“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66]在组织机构的建设上,逐步开始恢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67]人民检察院对是否相关主体是否遵守宪法进行监督,“以便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68]人民法院也要保证实施宪法,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就曾指出:“人民法院是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重要职责,全体司法干警更要认真学习新宪法,积极宣传新宪法,坚决实行新宪法。”[69]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再次受到重视,宪法不应当被束之高阁已成为共识。

但修改后的1978年宪法的内部仍存在巨大的张力。“完整地准确地体现毛主席关于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学说”[70]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71]两个目标之间难以融贯,肃清“四人帮”流毒依然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目的。[72]法制保障还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社会主义法制和“革命法制”[73]并行,“革命、群众运动和社会主义法制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74]而“革命法制”以巩固革命成果为核心意涵,所以,它始终与宪法和法律存在紧张关系,始终挑战宪法和法律的权威。[75]检察院的恢复,也被视为“强化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机器一项有力措施”。[76]同时,在刑事审判程序上,“各级党委审判案件制度”[77]还未被取消,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还有待加强。所以,1978年宪法修改前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恢复具有初步性和过渡性的特征,此时,法律秩序的建构应以立法等规范创制活动为主,宪法解释权无需承载复杂的功能,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它更近似于法律解释权。

(二)宪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合并规定

宪法解释权的设置参考了法律解释权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和“解释宪法”被规定在同一项中,而且“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被合并为“解释宪法和法律”。由于缺少权威文件对此项的说明,所以笔者将参考材料扩展至各大学和法学院的宪法学讲义等文献,以其共识性观点作为理解此项规定的依据。可知有的讲义将宪法解释权单列,但是未作说明,[78]有的讲义将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进行合并解释。[79]合并解释的观点比较符合宪法文本的规定方式,其中,1978年由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现摘录如下:

(二)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解释宪法和法律,就是对宪法或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和适用范围所作的说明。凡关于宪法、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或法律,产生新的法规,它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令是指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决定、指示和命令的总称。[80]

从讲义的界定来看,“解释宪法”参照了“解释法律”的规定,是基于对法律解释权性质的理解而形成的。1978年宪法中的宪法解释权相比此前对宪法解释权的界定具有更强的内在限制性,正如讲义所说,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解释”或“制定法令”解释宪法。这显然已不是对宪法原文的“修改和补充”,而是在宪法原文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依附于原宪法条文的解释性规定,并表现为“新的法规”。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形成了实质的区分。

制宪者通过比较法律解释来区分和界定宪法解释,1978年宪法沿此脉络,类比法律解释权界定宪法解释权,所以宪法解释权的内在限制性,本质上是因为其参考了行权条件、解释方法、职权界限都已经得到一定明确的法律解释权。而法律解释权则经历了持续的建构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1955年《决议》),初步规定了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以及法律解释的条件、方法和应用领域。[81]彭真在1955年7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进一步区分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并规定了负责解释学术性和常识性法律问题的具体机构。[82]1957年《司法部关于解释法律、法令的职权问题的通知》[83]又区分了与司法审判相关的法律解释和与司法行政相关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体系越来越复杂和法律解释分工越来越细致,法律解释权的“立法性”逐渐变弱而“适用性”逐渐增强。所以,基于对法律解释权性质的理解而形成的宪法解释权的“立法性”也同样变弱,“适用性”增强。对于宪法解释权来说,这是一个内在限制性逐步加强的过程,符合前述通过宪法解释保证宪法实施的同时,限制宪法解释活动以稳定宪法秩序的要求,宪法解释权也因此更具有正当性。

(三)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功能关联

如果说边区议会的宪法解释权可能隐含了宪法监督的内涵,那么在1978年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之间的功能关联就更为清晰。1978年宪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在“从宪法的原则精神到具体条文规定,都要保证全部实施”[84]的要求下,刚刚恢复工作的全国人大无法独立有效地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考虑到宪法解释活动与宪法监督活动之间普遍的紧密关联,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同负担宪法监督工作,后者的宪法解释权与前者的宪法监督权共同发挥保证宪法实施的功能。正如学者所说:“一九七八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并且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内容,说明一九七八年宪法重新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仍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85]但考虑到1978年宪法的过渡性,二者的结合属于临时性举措,宪法解释仍然被认为“是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的阐明”,并未被等同于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审查。[86]

五、规范变迁:宪法解释权的发展

1982年宪法修改,宪法解释权上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首要职权。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相应地,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基础发生了变迁。

(一)“解释宪法”与“制定法令”、“解释法律”的分离

相较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解释宪法”只与“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在同一项中,与“制定法令”和“解释法律”分离。下文将分别论述“解释宪法”与“制定法令”和“解释法律”两项职权的分离。其一,“解释宪法”与“制定法令”分离部分归因于“法令”这种规范形式的取消,但更重要的原因是法解释类职权与法制定类职权的进一步分化。否则,即使“法令”的规范形式被取消,“决定”“决议”等同原属于“法令”的规范形式可以替代“法令”填补该条文。

法解释类职权与法制定类职权的分化同样离不开法律解释权的继续建构。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相对完整地规定了两种法律解释制度:一种是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情形下通过“解释”和“制定法令、作出决定或规定”作出法律解释。“制定法令”内化为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另一种是具体应用解释。[8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一建构为1982年宪法所继承和发展。

所以,宪法解释权作为法解释类职权,虽然未被层级化、体系化和领域化,但至少在性质和功能上应区别于宪法修改权、立法权、决定权等法制定类职权。有权机关行使上述法制定类职权虽然也会产生实质的解释宪法的效果,[88]但在取代宪法解释权的问题上,没有充分的依据。宪法解释权进一步增强自我限制性同时也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应脱离具体宪法争议,主动地进行抽象的宪法解释,因为纯粹的抽象的宪法解释会跨域法解释类职权的边界,改变宪法解释的性质。

其二,1982年宪法中“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的分离,意味着这两项职权的进一步分化。首先,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区分。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秩序的变化紧密相关,其功能定位主要包括:作为全国人大宪法修改后的补充;[89]作为纾解宪法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张力、增强宪法适应性的措施;[90]作为宪法监督和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机制。[91]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功能则是明确法律含义,统一法律适用。比如1981年《决议》[92]与1955年《决议》都以加强法律解释,明确法律含义为目标。[93]在特殊时期,法律解释权还可能负担特殊的法制任务,比如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上,通过法律解释统一法律适用,辅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整顿社会秩序”。[94]

其次,宪法解释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方向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其他组织机构会辅助其解释宪法。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宪法解释”,[95]授权有权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程序的要求”,[96]这些工作性的宪法解释权与宪法解释程序,都可能与正式的宪法解释权相衔接,分担宪法解释的相关工作。法律解释权则向专业化、领域化和分散化发展,特别是形成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个主要领域。

最后,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效力位阶应形成区分。如前文的宪法讲义所说,1978年宪法中,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都“具有法律效力”。[97]“具有法律效力”可能有两种含义:效力具有普遍性;效力位阶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98]紧随其后的内容说明,讲义只取第一种含义,即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99]因此,在过渡性的1978年宪法之中,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效力位阶很可能未得到区分。而作为宪法解释对象,1982年宪法具有“强法律性”,[100]并在序言部分规定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等形成了以宪法为顶点的规范位阶,这构成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效力位阶区分的基础。虽然,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众说纷纭,未有共识,[101]但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至少应当高于一般法律,否则难以在立法或事后监督中起到规范控制的作用。

(二)“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的结合

1982年宪法将“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在第67条第1项中,形成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规范结合。1982年宪法修改时,权威观点认为,因为全国人大不能经常工作,“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应当“由人大改归到人大常委会”,[102]全国人大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分享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被赋予“监督宪法的实施”职权。从宪法文本的融贯性和一致性的角度来看,如果“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相互之间完全独立,或者仅在特定情形下形成关联,那么应借鉴宪法第62条,将“修改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在两项条文中。如果“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完全融合,那么应借鉴《边宪草修正稿》,只规定“解释宪法”,或者借鉴外国的法制经验,只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既然宪法第67条第1项将“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分别表述,并仅用逗号隔开,那么应当认为二者既非完全独立于对方,又非相互融合,相互之间具有构成性意义,“解释宪法”限定了同项之中的“监督宪法的实施”,反之亦然。

所以,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的结合塑造了宪法解释权。王汉斌曾经指出:“在对违宪活动的审查过程中,往往由于对宪法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发生争执。为解决这种争执,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因此,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是紧密关联的,对保证宪法的实施有很重要的作用。”[103]相比通过类比法律解释权界定宪法解释权,将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相融合的权威观点无疑丰富了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内涵。从此,宪法解释权不应仅被视为某种“立法权”[104]或者某种单纯的“法律解释权”,[105]宪法解释权应当与宪法监督权紧密结合。正如前文所说,纯粹抽象的解释往往“无法体现系争规范的具体解释和实际使用情况”,[106]不仅“难免会流于空泛”,[107]而且可能突破宪法解释权自身的内在限制。从单纯的疑义阐释转向借助宪法监督完善和发展宪法,也是宪法解释权的普遍发展趋势。[108]所以,以宪法监督制度为切入点,逐步积累开展宪法解释工作的经验,建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和具体解释方法,使宪法解释向制度化、规范化迈进,也是最为可行的方法之一。[109]

六、结语

在1954年宪法制定以前,边区议会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积累了经验。在这之后,制宪者虽未规定宪法解释制度,但对于宪法解释问题的思考,奠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制度的观念基础。所以,在恢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求保证宪法实施的背景之下,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自然是水到渠成。而且经过持续的建构,宪法解释权的性质和功能有别于宪法修改权和法律解释权。现行宪法将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结合在一起。二者相互塑造,相互限定,宪法解释权得到进一步发展。宪法解释权的行权方式从单纯的疑义阐释转向借助宪法监督完善和发展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应当成为宪法解释权的筛选机制。人们可以从宪法监督入手,逐步积累经验,适时开展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权的层级化、领域化、分散化分布,宪法解释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地行使,但全国人大亦可对其进行监督。

注释:

[1]习近平:《切实尊崇宪法,严格实施宪法》,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页。

[2]参见杜强强:《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进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14-121页。

[3]比如学界对于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存在于1954年宪法有一定的分歧。持“建立说”的学者认为宪法监督制度中包含了违宪审查。“作为一项制度,违宪审查在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被否定,而是被间接地包含在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中。”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持“缺省说”的学者则认为,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权违宪审查制度,原因在于我国的宪法传统更重视制宪而疏忽宪法实施。“这是历史的惯性的延续,我国自近代立宪运动以来就一直勤于制宪而疏于行宪。”王建学:《作为民主对话平台的宪法审查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51页。但学界对于1954年宪法中为何不规定宪法解释权尚未形成有力的通说,甚至少有研究。总的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1954年宪法未规定宪法解释权,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宪法解释权可以从法律解释权中解释得出。参见周伟:《1982年宪法以前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案例之启示》,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4]田雷:《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7页。

[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6]因为当时参与拟制与修改《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的谢觉哉将其略称为“边宪草”,所以本文也采用这一简称,将《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简称为《边宪草修正稿》。参见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32页。

[7]参见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3页。

[8]姜宁:《美国独立史》,章宗元译,译书汇编社1902年版,第112页。

[9]参见陈恩成:《关于宪法解释之权的商榷》,载《新建设》1945年第5卷第11、12期合刊,第7-14页。邹文海:《论五五宪草中的宪法解释权》,载《政治前线》1946年第3期,第53-55页。刘静文:《现实政治与宪法解释权》,载《学识》1948年第2期,第7-9页。程经远:《宪法草案中之宪法解释权与修正权》,载《时事月报》1936年第5期,第378-382页。

[10]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第1032页。

[11]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中共党史出版社2009年版,第496页。

[12]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503页。

[13]《边宪草修正稿》规定陕甘宁边区政府主要包括边区议会、边区行政委员会和边区司法机关。参见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499页。

[14]此处指的是狭义的边区政府,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边区参议员组成边区参议会,边区参议会选出边区政府。

[15]钱坤、张翔:《从议行合一到合理分工: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历史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39页。

[16]参见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499页。

[17]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499页。

[18]参见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311页。

[19]参见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第499页。

[20]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21]也有权威观点认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也是根本法,具体梳理参见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92-93页。

[22]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70页。

[23]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0页。

[24]有学者认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立法机关,政务院是行政机关,而审判、检察、军事也各有专门机关负责,这是显而易见的。”杜强强:《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4页。

[25]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由“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6]“一九五四年宪法曾规定,人大才有解释权,但人大会议一年才开一次,不能适应需要。所以,一九八二年宪法规定,解释权归人大常委会。”王汉斌:《谈香港基本法与中国法制》,载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上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27]周伟:《1982年宪法以前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案例之启示》,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8页。

[28]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97页。

[29]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96页。

[30]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100-101页。

[31]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

[32]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185页。

[33]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团结和动员人民建设国家。“这样,就能依靠人民代表会议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个有伟大功效的制度,把全国人民紧密地团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周围,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形成为一个强大的统一的力量,去履行我们全国人民迫切需要履行的建设任务和国防任务。”刘少奇:《在北京市第三届人民代表会议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111页。

[3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231页。

[3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国人民中进行宪法草案的宣传和讨论的指示》,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177-179页。

[3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家法研究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湖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页。

[37]“在资本主义总危机时代,资产阶级法权更常抛弃它所宣布的形式上的平等,颁布了专为限制某一些公民权利的法律。”“资产阶级破坏自己的法制,以全力实施行政专横与法院以外的裁判来反对劳动者,实施各种形式的非法镇压、强制和恐怖。”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学研究员集体编著:《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48页。

[38]“当初资产阶级宪法是作为国家根本法而出现的,它也的确在一定意义上和在一定程度上,曾经是资产阶级国家的根本法,但是在进入帝国主义时期以后,资产阶级宪法便在任何意义上不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性质了。”钱端升、楼邦彦:《资产阶级宪法的反动本质》,湖北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25-26页。

[39]“资产阶级国家普遍存在着破坏宪法原则的普通法律和法令。”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版,第22页。“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仅普通法律,就是行政命令也往往可以随意改变宪法的内容,不仅习惯,就是任何时候的实际措施也常常违背宪法的规定。”钱端升、楼邦彦:《资产阶级宪法的反动本质》,第28页。

[40]战后,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形式上宣布议会有最高的权力,但由于权力分立和制衡,“以及由于处理宪法问题的司法机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意大利的宪法法院、日本的最高法院),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实际上等于零。”Н。П。法尔别洛夫:《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吴天译,作家书屋1950年版,第54页。

[41]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本章为郑华翻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49页。

[42]钱端升、楼邦彦:《资产阶级宪法的反动本质》,第31页。

[43]“所以处在资本主义总危机日益深刻化的年代里,被认为是‘刚性的’资产阶级宪法,事实上总是那样灵活地服务于垄断资本集团的目的,它当然不可能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根本法。”钱端升、楼邦彦:《资产阶级宪法的反动本质》,第30页。

[4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8月15日),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198页。

[45]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46]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本章为李樵翻译,第22页。

[47]卡尔·乔基姆·弗里德里希:《历史视域下的法哲学》,张超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60页。

[48]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临时会议上修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时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86页。

[49]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本章为郑华翻译,第153页。

[50]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第198页。

[51]参见雷磊:《法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页。

[52]斯大林:《论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苏联宪法(根本法)》,译者不明,外国文书籍出版局印行1950年版,第30-42页。

[53]杰尼索夫:《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50页。

[54]杰尼索夫:《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第150页。

[55]杰尼索夫:《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第147页。

[56]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91-92页。

[57]比如1954年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编写的《宪法分解参考资料》,既收集了苏联、蒙古、朝鲜、越南、保加利亚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资料,也收集了美国、法国、瑞士、印度、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还收集了旧中国的天坛宪草等材料。参见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宪法分解参考资料》,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

[58]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第1032页。

[59]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104页。

[60]参见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霸权的多重构成与60年代的消逝》,载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57页。

[61]“考察我国宪法的历史,1978年以后才在宪法中规定宪法解释权的目的之一或者说是主要目的,是要明确规定宪法条文含义的权力所在,以便出现宪法争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权威解释。”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28页。

[62]《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77页。

[6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页。

[64]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65]《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第377页。

[66]邓小平:《民主是解放思想的重要条件》,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第367页。

[67]叶剑英指出:“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决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1978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第274页。

[68]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中国检察出版1990年版,第51页。

[69]江华:《在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载《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70]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1978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第268页。

[71]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1978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第280页。

[7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组编:《学习新宪法讲话》,群众出版社1978年版,第76-83页。

[73]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村组:《学习新宪法问答》,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50页。

[7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组编:《学习新宪法讲话》,第78页。

[75]参见陈明辉:《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与“五四宪法”的政权建构》,载《党内法规研究》2024年第3期,第63页。

[76]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1980年6月,第149页。

[77]“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替代,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第462页。

[78]参见华东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1982年2月,第154页。

[79]参见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第133-134页。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西南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1979年6月翻印,第186页。

[80]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第186页。

[81]“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载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43页。

[82]“关于要求解释法律、法令问题的来信中,属于学术性或常识性的问题,因为在法律上并无约束力,决定交由中国科学院进行解释,或者交由人民日报社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彭真同志在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有关法律解释的部分》,载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第843页。

[83]“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补充规定的法律、法令,其中有关审判方面的报由最高人民法院转请常务委员会处理;有关司法行政方面的报由本部转请常委会处理。”《司法部关于解释法律、法令的职权问题的通知》,载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第844页。

[84]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1978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第279页。

[85]肖蔚云:《论各国对宪法实施的保障》,载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86]肖蔚云:《论各国对宪法实施的保障》,载肖蔚云:《论宪法》,第170页。

[87]“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的分类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

[88]参见莫纪宏:《法律实施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3-18页。

[89]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解释,“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第146页。

[90]参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5期,第20页。

[91]参见王旭:《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规范、实践与完善》,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143页。

[92]王汉斌曾就制定1981年《决议》指出:“对于这个问题,一九五五年六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通过关于解释法律的决议。”王汉斌:《加强法律解释工作》,载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上),第72页。

[93]“常务委员会收到了不少要求解释法律、法令问题的来信。为了正确地处理这些问题,常务委员会在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彭真同志在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有关法律解释的部分》,载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第843页。

[94]1981年前后,国家刚刚结束十年动乱,“治安形势十分严峻。”《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1979—1997)》(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407页。1981年《决议》起草与“各地在打击刑事犯罪、整顿社会治安工作”密不可分,在“治安座谈会”上与另外两项刑事法律相关决定被关联在一起进行讨论修改。因收录于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中的《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缺少原说明的第一段,所以此处引用该节选。王汉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节选)》,载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1949—1998)》,第791页。

[9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4期,第502页。

[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23年12月30日,第4版。

[97]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第186页。

[98]此处参考2023年《立法法》第9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没有进一步对法律和基本法律的效力予以区分。

[99]“因此对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第186页。

[100]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98页。

[101]参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94-98页。

[102]胡乔木:《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载《胡乔木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页。

[103]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

[104]立法权包括“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7页。国家立法权项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参见吴杰、廉希圣、魏定仁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3页。

[105]参见王叔文、吴新平:《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7页。

[106]田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33页。

[107]苗连营:《宪法该由谁来解释?——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载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08]参见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109]参加胡锦光、王从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8页。

 

陆一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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