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彪:规范与价值的双重耦合:党内法规执规裁量治理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 次 更新时间:2026-03-24 22:53

进入专题: 党内法规   执规裁量   裁量基准   双重属性  

张彪  

张彪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拟发表于《政法论坛》2026年第2期

摘要:在党内法规执行环节,存在着较为广泛的执规裁量的现象。尽管执规裁量与严格执行党内法规的形式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基于其有助于弥补党内法规语义模糊性、实现执规个案效果的考量,仍然应当对党内法规执规裁量的正当性予以承认。不过作为一种权力运作模式,执规裁量本身需要被认真对待,以防止出现权力的任性或恣意。从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出发,对执规裁量的治理可以借鉴来自国家法领域的裁量基准制度。但是,党内法规的政治属性决定了在构建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时不能仅仅立足技术场域,还必须充分考量政治标准。这就要求有关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设计需要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实践、赋能国家治理现代化作为价值定位,并且将上述要求融入到执规裁量基准制定权限、程序、内部构造与外部构造、监督等制度设计之中。具体而言,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应当与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保持一致,在制定程序上要实现从立项、起草、审查到审批的全过程控制,在制定内容上应当包括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两方面基准。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执规裁量基准进行监督,构建包括执规裁量基准公开、备案以及评估和动态调整等一系列制度安排,确保执规裁量基准在符合政治要求的前提下发挥其制度效能。

关键词党内法规;执规裁量;裁量基准;双重属性;治理研究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目的是“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主导地位,反对并排除专断、特权,甚至是广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实践证明,法律实施过程中裁量几乎无法避免。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这种情况同样存在。制定党内法规是确立客观的规则,而执行党内法规不可避免会加入执规者的主观判断,在客观的规则和主观的判断之间所形成的模糊地带,构成了党内法规执规的裁量空间,由此出现党内法规执规的裁量问题。所谓执规裁量,一般指执规主体根据党内法规所设定的范围、限度乃至标准或者原则,按照自己的理解对要件事实及法规适用作出认定的行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党内法规最终的执行结果。2018年8月,安徽省巡查组4次拨打全椒县农村公路局扶贫干部张某手机,后者因洗澡未接听电话,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同年11月,全椒县委复查后认为,原处分决定定性不准确,处理不恰当,决定撤销该处分。在这个案例中,原执规机关对事实性质的认定、处分依据和处分方式的选择出现了偏差。本质上,这都属于执规裁量中出现的问题。当前,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经形成,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如何“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正在成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点内容。这也意味着,作为管党治党的核心依据,党内法规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如果执规环节出现偏差甚至变形扭曲走样,不仅会影响党内法规制度的建设效果,而且会损伤党内法规的制度权威。但显而易见的是,我们不能据此简单否定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的裁量现象。要知道,“裁量对规则体制的运转在逻辑上是完全必要的,实际上是不可消除的;它们无法消除,除非消除规则体制自身。”与之相伴需要完成的理论准备是,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党内法规执规裁量?执规裁量和严格执行党内法规是否存在制度性冲突?如果执规裁量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不可避免的存在,那么是否需要对其进行治理,应当如何治理?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执规裁量发生的背景出发,证明执规裁量的正当性及其治理必要性。同时,立足于党内法规的政治属性和规范属性,对现有治理方案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提出针对党内法规执规裁量的治理方案设计。

一、执规裁量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治理必要性

从形式上观察,执规裁量包含着执规者的主观判断,在结构上和立规者所要形塑的客观规则秩序存在冲突,执规裁量权的存在甚至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消解党内法规的立规目的。然而实践证明,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执规裁量并不必然冲突。相反,执规裁量是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的必然要求,它的正当性可以经由因应党内法规语义模糊性和全面从严治党背景下实现个案效果两方面得以证成。

(一)执规裁量是因应党内法规语义模糊性的必然结果

规范属性是党内法规的基本属性之一,这就表明,党内法规和其他类型的规则一样必须满足语义明确性的要求。党内法规文本清晰明确,才能为党的组织、党的领导、党的自身建设和党的监督保障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这也是良规善治的基本前提。不过,同样基于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其语义难免存在模糊之处。一方面,党内法规作为规则,所使用的语言与数理逻辑等自然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这在客观上决定了立规者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语义自身的模糊性,而只能尽可能降低。另一方面,党内法规不仅是对过往管党治党的经验总结,也是对党务关系未来发展的设计规范,必须普遍、反复、长期适应。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不可能用有限的理性完成全景式的描述。因此我们甚至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党内法规语义上的模糊与其说是立规技术的无奈或不足,不如说是立规者有意为之。“模糊性增强了党内法规适用的弹性或灵活性,有助于保障党内法规在执行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因为以上的原因,语义模糊性在党内法规文本中时有出现。在外在形式上,或者使用了较多的表示程度的动词、副词和形容词,或者运用政治术语、俗语等特色词语,运用文学性的特色修辞以及非条款形式的特色文法。比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廉洁自律准则》)第二条规定“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其中的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具有典型的俗语、文学修辞特点。此种类型的表述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语言形式虽然简单明了,但是所使用的立规语言内涵丰富,传递出中国共产党对党内廉洁建设的严格要求。不过,尽管我们承认党内法规语义模糊性的必然性及其积极价值,但也必须认识到,语义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会对执规环节产生挑战。比如在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第二条时,如何对违反“清白做人,干净做事”的具体情形作出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面对模糊的文本规定,执规者需要运用主观判断,通过执规裁量将模糊的文本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执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党内法规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得到准确适用。

(二)执规裁量是全面从严治党背景下实现个案效果的有效途径

立规者制定党内法规的目的在于通过党内法规的统一意志,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治理目标。根据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党内法规的重要任务是围绕党务关系,在全党范围内形成可供普遍适用、反复使用的一系列规则体系。这套规则体系应当满足形式上的规范要求,也即必须对所涉及的党务关系主体平等适用。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立规者在制定党内法规时,它所能做到的仅仅是作出抽象性的规定,对法规执行中可能面临的各类复杂情况难以完全预估。退而言之,即使立规者具备完全理性的能力,但党内法规的抽象性决定了它很难对各类复杂情况一一作出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个案效果,它要求在适用党内法规处理党务关系的时候,能够根据个案的情况作出适当决定,“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很显然,一般的、抽象的党内法规并不会当然的满足个案效果的要求。比如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四种形态”对应着近30种处置方式,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面对复杂局面。只有借助执规裁量,才能将党内法规一般性、抽象性的规定与具体个案结合起来。

由此不难看出,之所以赋予执规者裁量权限,准许其在具体执行党内法规时根据个案情况作出主观判断,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执规裁量能够缩小全面从严治党的整体性要求与个案效果之间的距离。比如前文所述安徽全椒扶贫干部张某因未及时接听工作电话受到纪律处分,其本质就是执规机关机械理解适用相关党内法规,没有根据个案情况能动作出判断,最终不但没有实现纪法效果,反而引发了负面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同样类似的情况,河南某地干部在省委巡视期间不接电话,执规机关在对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后,不但没有对相关人员从轻处分,反而严肃问责,有效维护了党内法规的权威,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倘若执规机关只是简单地机械执行党内法规的规定而不顾及个案特殊性,那么损伤的不仅是个案中的党务关系主体权益,党内法规的整体权威性也会遭受质疑。为了满足对个案效果的要求,需要授予执规机关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权力,也即赋予其执规裁量权限。

(三)执规裁量治理的必要性

事实上,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实践中,执规裁量是连接法规条文与管党治党实际效果的关键机制,它的存在是制度运行中的客观现实。执规裁量既能填补法规条文语义模糊的空白,又能在具体案件中平衡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让三者达成统一。因此从法理上讲,明确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并认可其作用是必然的。“然而每有讴歌裁量的事实,就会伴有裁量危险的事实:只有当正确运行的时候,裁量方才是工具。”制度建设的辩证规律一再显示,一种制度的正当性所在往往同时孕育着潜在的风险。执规裁量固然可以补充模糊条文、追求个案效果,但它同样可能会在补充模糊条文、追求个案效果时同样存在着失控的风险。

一方面,党内法规中存在的语义模糊空间为执规裁量留下了灵动的活动场域,但同时也可能诱发权力越界的制度性可能。这是因为,执规者在执行党内法规,适用相关法规条款时,需要依赖个体认知与主观判断,其在事实认定、性质厘定以及法规效果选择方面的情境化选择,很有可能演变为尺度上的偏差,甚至是随意化的任性或恣意。执规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如果执规者的裁量行为持续偏离甚至突破法规制度预设的权限边界、程序规范和实体尺度,裁量权力便会在自我实现的过程中发生结构性的异化。倘若得不到有效控制、及时纠偏,这种结构性的异化甚至可能会消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所必须遵循的底层根基,实质性地侵蚀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政治要求,为执规不严等深层次风险埋下伏笔。另一方面,作为弥合法规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鸿沟的“桥梁”,执规裁量是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在这个过程之中,执规裁量权的运用很有可能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感官效果,这就会带来政治信任的危机。党员干部可能会对组织公正性产生怀疑,削弱中国共产党作为纪律型政党的政治认同心理基础。人民群众可能会基于个案处理的不同比较,形成“选择性执规”的认知,“使人们产生对裁量公正性评价的质疑”。

这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其影响是巨大的。中国共产党是使命型政党,但同时也是纪律型政党。“优良的作风、严明的纪律是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鲜明标志,也是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关键所在。”只有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党的形象才能得到改善,党的领导才有权威。”如果纪律型政党既无力维系内部伦理认同,又丧失外部正义背书,两者叠加共振,那么对执规裁量的技术理解、感官印象,很有可能会演变为对执政合法性资源的持续消耗。更为重要的是,每一种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执规者在运用执规裁量权的时候同样可能会滥用权力,从而出现“重责轻问、轻责重问等标准不一和畸轻畸重问题”。这样一来,立规者所追求的精准、严格,不可避免会遭受来自执规者滥用执规裁量权的解构,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的逻辑链条也会遭受损伤。

针对执规裁量可能出现以及已经出现的问题,不少学者主张对执规裁量进行控制。在执规裁量较为封闭,且外部性控制方案有限的情况下,从源头上直接限缩执规裁量范围的主张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重点。相关研究认为,滥用执规裁量权严重降低了党内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压缩执规裁量的范围,从而避免执规裁量权的滥用。特别是在立规环节,要“科学严密地设计党内法规条款,能具体的就尽量具体,能明确的就尽量明确”,从根本上杜绝执规裁量的发生。诚然,区别于行政裁量,执规裁量在应用过程中表现出更多的封闭性特征,人们不可避免地对源头控制抱有更多的期许。然而,“规则存在语意模糊、歧义乃至评价开放的情形是必然的,在根本上难以避免”。执规裁量出现问题,根本在于权力的任性、恣意甚至滥用,而非执规裁量权本身。执规裁量在弥合党内法规刚性特征与实践弹性需求的同时,确实同时携带权力异化的原始基因,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其制度价值的理由,而恰恰是构建“授权——控权”均衡体系的认知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基于对执规裁量正反两方面价值的深刻认识和理解,完成对执规裁量的科学治理,进而在深化依规治党进程中实现制度效能与权力规训的辩证统一。

二、执规裁量基准:来自国家法的治理经验与反思

面对执规裁量这一正在生长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实践,我们所要做的既不是盲目推崇执规裁量的重要作用,也不是把执规裁量视为洪水猛兽。更为理性的做法在于,一方面承认执规裁量的正当性,赋予其足够的制度演绎空间;另一方面透过制度化建设,将执规裁量限定在法定目的和框架范围之内,确保其能动性不至于失控。正是基于上述考量,不少理论研究借鉴国家法领域中行政裁量的治理经验,将目光从立规环节转向执规环节。在这个过程中,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因其制度化程度高引起了广泛关注。不少学者主张通过执规裁量基准制度,完成对执规裁量权的驯服。

(一)来自国家法的经验借鉴

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类似,在国家法领域同样存在如何规训裁量权力的理论思考。长期以来,在行政执法领域,“行政裁量始终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面对日益广泛的行政裁量,人们曾经寄希望于推动立法机关尽可能细化法律条文,以此清晰界定所授裁量权的边界。但现实早已表明,这种尽善尽美的设想往往难以落地,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并不在于颁布法律,而在于更广泛地制定行政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应运而生。借助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机关以判断选择的标准化方式将行政法规范授予的裁量权限予以具体化”,从而实现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治目标。经过多年实践检验,行政裁量基准在控制行政裁量权方面的作用有目共睹并且在法治政府建设实践中获得广泛铺陈。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明确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普遍确立”。可以说,裁量基准已经成为控制裁量权力的一项全国性的制度安排。

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在面对执规裁量治理问题时,理论界希望借助行政裁量的治理经验引入裁量基准制度,“推进执行主体裁量原则、裁量程序、裁量标准的系统建设,保证执行裁量的公开透明,实现党内法规执行活动公正性”。尽管有关执规裁量基准的讨论大多集中在正当性证成领域,但我们仍然能够大致描述出其中的制度细节。在执规裁量基准制定主体的问题上,现有的讨论倾向于对执规主体进行广泛授权,凡是在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具有裁量权限的执规主体,都可以制定执规裁量基准。考虑到设定执规裁量基准的非创制性特点,较之党内法规的制定程序,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的程序要适度保持开放、宽松,尽可能听取党内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在治理效能与民主正当性之间实现辩证统一。更进一步的研究认为,如果“经由裁量后一旦选择不公开,党外相关主体就无法了解党内法规的执行情况,更不能有效开展监督”,因此主张将执规裁量的过程也对外公开。在执规裁量基准的构造方面,聚焦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规效果,主张通过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将法规执行转化为可以量化的客观规则,“细化、量化执规裁量标准,规范执规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从而完成执规裁量权从主观判断向客观规则的治理转型。

不难看出,在当下党内法规学的理论图谱中,为了控制执规裁量权,裁量基准制度被赋予了广泛期许。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它身上明显带有行政裁量治理的知识印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发轫于国家行政权规制场域的控权技术安排,能否实现制度迁移并有效嫁接到党内法规的制度实践之中。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综合考虑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和政治属性,基于两种属性的考察得出尽可能科学的结论。

(二)基于党内法规规范属性和政治属性的考察

党内法规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的。但与此同时,党内法规作为一种“法规”,它和国家法律一样同时“具有一切规章制度共有的规范属性,包括确定性、稳定性、普遍适用性、反复适用性、长期适用性,以及不同规范实践的相辅相成性、协调一致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执规裁量与行政裁量具有相当的同构性,从而为治理经验移植提供了可能性。

从源头上看,之所以会发生行政裁量和执规裁量,都源于一个根本性的治理现实: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其制定时的普遍性、抽象性规定,开放、模糊文本,在面对具体个案复杂多样的情形时,必然存在解释与适用的空间。这就要求执行者通过裁量权将宽泛的规则转化为具体决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危害后果轻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党纪情节轻微”,这些宽泛的规定需要通过行政裁量和执规裁量进行细化补充。两者的裁量过程大致都共同遵循着查明客观事实、解释适用规则涵摄要件、审慎考量相关因素、最终作出具体处理决定的逻辑链条。这也意味着如果缺乏有效约束条件,它们会表现出相似的风险形态。比如,行政裁量可能受地方政府短期治理需求的影响,对特定相对人采取或宽松或严格的执法尺度;执规裁量同样也可能会根据管党治党的外部环境需要调整党内处分档次。这些都会影响执法和执规的一致性,进而使其公平性遭受质疑。以上行政裁量和执规裁量作为规则执行工具的固有属性表明,它们的运作方式本身即隐含对规范化制度环境的诉求。

行政裁量基准通过压缩自由裁量的任意空间,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价值,而党内法规执行中,对裁量尺度的规范同样指向“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的政治要求。两者在反对权力任性、维护规则权威层面形成治理共识。特别是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执规裁量面临着如何精准把握“四种形态”适用标准、确保纪律处分与违纪情节相匹配的现实课题,这与行政裁量基准追求“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在价值取向上高度一致,共同构成了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基础。更深层的逻辑在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框架中,“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是统筹推进、一体建设的关系,这为制度借鉴提供了政治合法性。行政裁量基准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成果,包括裁量要素的类型化梳理、情节轻重的等级划分、程序约束的机制设计等在内的技术内核,本质上是法治思维在权力运行中的具体应用。而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为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党治党,这种治理理念的同频共振,使得国家法领域成熟的控权技术能够通过创造性转化服务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实践。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从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出发,我们可以在技术路径上完成从行政裁量治理到执规裁量治理的经验转移,从而把裁量基准作为控制执规裁量的重要制度手段。但在规范属性之外,党内法规的第一属性,或者说根本属性,是政治属性。无论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还是有关的理论研究,一个重要的基准就是揭示并回应“党内法规制度的强烈政治属性”。事实上,如果从党内法规的政治属性出发就会发现,执规裁量和行政裁量在价值导向上存在较大差异。在行政裁量领域,建构裁量基准制度的基点在于通过“控权”机制构筑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制度屏障,既强调“合法性”的形式正义,也注重“合理性”所表达的实质正义,其核心价值导向是保障公民权利。无论是行政裁量的说明理由义务,还是裁量基准的规则约束以及接受审查的程序安排,其制度归宿在于实现权力有限、责任明晰的法治政府治理范式,最终服务于宪制秩序下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目标,着力于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保护。相较而言,执规裁量虽然也关注个案效果,但其根本是要围绕立足党的自我革命的政治逻辑,保障党的先进性与纯洁性,巩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而展开。换言之,如果行政裁量基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作为个体的公民,那么执规裁量基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则是作为整体的党。正因为如此,引入裁量基准制度对执规裁量进行控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操作,必须充分考虑党内法规政治属性对执规裁量基准的特殊要求。

三、执规裁量基准的价值定位

制度的构建总是内含着价值因素,正是因为价值因素的存在,制度之间才能形成有效区分。价值因素类似于制度的基因代码,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制度构建的具体走向。因此通过裁量基准制度对执规裁量进行治理,必须首先确定其价值定位。这既是制度移植借鉴的基本前提,也是因应党内法规政治属性的内在要求。综合考虑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和政治属性,执规裁量基准应当以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有利于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有利于赋能治理现代化转型作为其制度构建的价值定位。

(一)执规裁量基准应当契合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作为党内法规实施的重要配套机制,执规裁量基准可以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执行党内法规提供具体、明确的裁量标准,避免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党内法规体现的是党的统一意志,是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制度载体,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确保党始终处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保障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执规裁量基准绝非简单的“技术规范”,它同时要能够实现维护党的领导、保障党的建设的政治功能,其制度构建必须始终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作为根本准则,这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所决定的。

在西方经典的政治理论中,政治的关键作用在于“能够为一个社会分配价值”,并且使大多数成员能够自觉接受这种分配结果。在这种理论主张之下,政党制度主要表现为一种竞争性的制度安排,目的是使政党所代表的群体能够在价值分配中获得最优结果。然而,社会共同体的复杂性一再表明,“政治不是价值的权威性分配,也不是多种政治力量的同台竞争和尔虞我诈,更不是资本垄断地位的护身符,政治的初心乃在于美好生活的创造。”中国的超大型国家规模、历史传统、现实要求决定了要实现对美好生活的创造,政治领导力量必须集中统一。从中国的革命、建设与改革开放事业来看,承担这一历史任务的政治力量就是中国共产党。尤其是在当下,我们正处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之中。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软弱无能国家或失败国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许多严重问题的根源。”只有毫不动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才能形成强大合力,从容应对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各种复杂局面和风险挑战。

实现党的全面领导,必然要求构建系统化、规范化的权力运行体系。深入权力运行的内在逻辑来看,党的领导效能的充分发挥,高度依赖治理体系中权力配置的科学性与运行的规范性。党内法规执行中的裁量活动,作为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具体治理实践的关键环节,其运行质效直接影响党的领导效能。如果执规裁量权缺乏制度约束,极易导致执规标准的碎片化与执行的随意性,进而对党的政策统一性和权威性造成冲击。执规裁量基准要立足标准化、体系化,形成具有刚性约束力的制度框架,将党的领导在执规领域进行具象延伸。这样一来,既赋予了执规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裁量的空间,又通过预设规则,确保裁量结果与党的整体战略部署相一致。在动态的治理过程中,执规裁量基准事实上要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既要避免因过度僵化影响治理效能,又要防止因自由裁量失序损害制度权威,从而实现党的领导稳定性与治理实践能动性的有机统一。

(二)执规裁量基准应当支撑全面从严治党实践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执规裁量基准作为一种发端于技术层面的控权方案,需要立足于管党治党的基本方位,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语境之下进行制度演绎。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任何政治结构及其调控方式都有它的社会历史文化根源,都应置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下予以分析和评价。”“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典型的马克思主义使命型政党。”一方面,在马列主义理论中,政党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斗争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的产物,与其他类型政党相比,马列主义政党对纪律有着天然地内在要求。“谁要是把无产阶级政党的铁的纪律哪怕是稍微削弱一点(特别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时期),那他事实上就是帮助资产阶级来反对无产阶级。”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承担着凝聚人民、代表整体、维系国家内在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任务。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任务,就需要“建设一个全国范围的、广大群众性的、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完全巩固的布尔什维克化的中国共产党”。当前,中国共产党已经成长为百年大党,党员数量超过1亿,基层党组织超过520万的大党,因此全面从严治党是关乎中国共产党的本质属性存续、执政根基稳固、民族复兴进程、自身生死存亡的战略抉择。在实现民族复兴的关键阶段,面对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只有通过全面从严治党凝聚全党意志,强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提升执政能力现代化水平,才能形成抵御风险挑战的强大合力,为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考验提供根本政治保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长远之策、根本之策,“全面从严治党取得了历史性、开创性成就,产生了全方位、深层次影响,开辟了百年大党自我革命的新境界。”然而在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由于组织系统具体执规人员的思想认识、个体背景、工作领域、岗位职责并不相同,其对党内法规条文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差异,进而对执规效果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法规执行可能会出现同等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等对待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些认知上的差异性也会增加不同执规主体、执规环节之间的衔接协调成本和难度。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的这些差异性及后果,正是执规裁量基准要克服的关键问题。这就要求执规裁量基准立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现实需要,根据客观情势要求有针对性地设置党内法规的裁量标准。通过构建起一套逻辑自洽的裁量规则体系,使党内法规从文本层面的“应然”转化为实践层面的“实然”,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认知和行动指引。

(三)执规裁量基准应当适配国家治理现代化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这一重要论述既强调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最终是要服务国家治理。因此,执规裁量基准既要在宏观层面立足巩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深化全面从严治党,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政治保证,也要在微观层面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系统性支撑。

在有关国家治理的理论中,充满着很多要求国家“后缩(rolling back)”,也即国家权力收缩的理论主张。但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西方近代以来在国家治理逻辑上的理论描述,“明确传递出主张国家退场、消解国家逻辑的立场”,因应的是其生产方式从工业化向后工业化转变的客观物质条件,并不能简单复制。中国当下的国家治理逻辑有自身的独特性,“是在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这套国家治理逻辑对责任、能力有着必然地偏好,并且在实践中经由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制度安排予以实现。显然,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行效能将会直接关系国家治理的整体水平。

基于以上原因,执规裁量基准制度要对执规裁量涉及的要素进行分解、情节进行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要求的治理主体专业化、治理手段科学化和治理过程精细化,推动党内法规执行从经验驱动转向科学治理、制度治理,实现管党治党的“惊人一跃”。在这个过程中,党员干部需要系统把握党的政策精神、深入理解法规内涵,并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精准判断。这种实践过程实质上是对其政治素养、专业能力和法治思维的全面塑造,进而辐射至国家治理各领域,带动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等主体在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优化治理手段。最为重要的是,执规裁量作为党内法规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程度直接影响党的领导效能和国家治理的权威性。执规裁量基准要有助于提升党内法规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从而和国家层面的行政裁量、司法监督等权力监督体系形成呼应。

四、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构建路径

构建执规裁量基准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实践。党内法规的根本属性是政治属性,这就决定了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构建必须把政治标准贯穿始终。这既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政治方向正确、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考虑设计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程序、内部构造与外部构造、监督等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从技术视角出发,必须把政治要求嵌入其中进行制度设计。

(一)执规裁量基准的主体维度:制定权限划分

谁有权就党内法规的执行制定执规裁量基准?这是构建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从目前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多数研究将执规裁量基准制定主体与执规裁量主体并列,认为“裁量基准依附于裁量权,只要享有裁量权就能够制定裁量基准”。考虑到党内法规往往呈现出“羁束性规范与裁量性规范并行不悖”的状态,也即裁量空间广泛存在,这就基本上等同于授权所有的执规主体享有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的权力。不难看出,这种理论主张对执规裁量基准制定主体的要求十分宽泛,目的在于形成“谁执规、谁设定、谁负责”的责任闭环约束体系,防止执规裁量基准脱离执规实践。然而,如此宽泛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细致观察。

从源头上看,之所以主张将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交由所有的执规主体,大体上源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区别于党内法规制定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要求,党内法规的执行体现着更多的经验性知识。这也意味着制定执规裁量基准需要的是丰富的执规经验,而非高超的抽象立规技术。就一般情况而言,基层执法部门的经验往往高于上级部门。换言之,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所需要的经验性知识,更多地由大量党的地方组织和党的基层组织掌握。如果不能把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交由这些党组织,很难保证执规裁量基准的科学性。事实上,从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经验来看,“制定裁量基准的行政层级越高,则实践中裁量基准适用不及的盲点便越突出,裁量基准就越难实现个案衡量和一般规范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人们习惯性地把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理解为执规主体的权力而非义务,是执规主体为了约束自身的权力主动进行的制度努力,它具有典型的自我规制特征。制定执规裁量基准应当是执规主体针对自身的个体活动,只具有内部规范的效力,对外并没有强制力。充其量,执规裁量基准只能被视为是一种软法意义上的规则。因此准许拥有裁量权的执规主体制定裁量基准,并不会造成外部负面效应,是党内法规制度可以承载接受的方案选择。

尽管上述主张在逻辑上看似严密,但其逻辑的立足点和制度设想的现实可行性仍然存在疑问。从逻辑上来看,在国家法领域,我们固然可以说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是执法主体的自我规制,因为行政执法必须以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标,行政裁量基准的自我规制特性可以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标之下获得正当性。但是在党内法规领域,包括立规、执规等在内的党内法规全链条工作都必须体现党的统一意志。换言之,党内法规经由广泛的民主和集中制定出来,它就已经成为党的统一意志的制度载体。执行党内法规以贯彻党的统一意志为形式,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目的。立足于这样的逻辑基础可以发现,在执行党内法规的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个体意志,制定执规裁量基准也不例外。同时,如果对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进行宽泛授权,允许所有的执规主体制定执规裁量基准,那么有权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的执规主体数量以及制定出来的执规裁量基准数量将是极其庞大的。这样一来,几乎不可避免会发生执规裁量基准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

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执规主体的自我规制,但执规主体的自我规制不等于执规主体的主观创造,它必须在体现党的统一意志、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要求下进行。基于上述考量,在确定执规裁量基准制定主体这一问题上,应该秉持特定权限的理念,把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与党内法规的制定权限进行关联,使两者保持一致。

(二)执规裁量基准的程序维度:制定程序设计

合理且严格的程序性控制,是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如何构建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需要我们充分吸收借鉴新时代以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一个重要经验就是以系统化思维,按照全链条工作方针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高质量发展。这里的全链条工作方针并非简单地制度建设技术堆砌,它立足于党内法规的性质,以“充分发挥依规治党的政治保障作用”作为串联各环节的中心线索。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可以借鉴这种系统化思维进行制度设计。考虑到执规裁量基准在性质上属于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党内法规,因此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的程序与制定党内法规的程序应当进行有效区分,以立项、起草、审查、审批作为程序控制的关键环节。

立项是控制执规裁量基准的第一道关口。尽管执规裁量基准是对特定党内法规执行中的裁量问题进行规范,在形式上自成一体,但在党内法规体系中,每一部党内法规都会和其他党内法规发生左右衔接、上下联动的关系,这也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要坚持和运用好系统观念这一科学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的原因所在。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制定执规裁量基准不能是孤立的,不同执规裁量基准之间也要形成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为了达成这一效果,就需要对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进行立项审核,从源头上进行规范,防止出现重复、冲突等情况。

起草是制定执规裁量基准的必经环节,有关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目的和意图,往往在起草活动中就能够得到最集中的体现。无论是制定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起草质量与最终的立法、立规质量都直接相关。因此,执规裁量基准的起草应当把调查研究作为必要环节,坚决杜绝闭门造车。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需要大量来自执规一线的经验性知识,调查研究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汇编资料、书面调研、实地调研、座谈访谈以及委托研究等多种方式。执规裁量基准草案形成后,还应当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确保执规裁量基准的科学性。

审查是对执规裁量基准草案的一次全面检视,有助于尽早发现执规裁量基准草案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草案的科学性及审议效率。基于执规裁量基准和党内法规在性质上的区分,审查工作可以由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法规部门承担。在审查内容方面,重点审查执规裁量基准草案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既要注重技术性标准,更要注重政治性要求。

审批是审议批准机关对执规裁量基准草案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只有经过审批环节,执规裁量基准草案才能正式获得施行。从有利于权责分配的角度出发,应当秉持谁制定、谁审批的原则。也就是说,与中央党内法规有关的执规裁量基准草案应该由党的中央组织进行审批。同理,与部委党内法规、地方党内法规有关的执规裁量基准草案应该分别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审批。在审批方式上,主要有会议批准和传批批准两种模式。一般来说,如果采用会议批准的方式,起草部门要做起草说明,与会人员也会交叉讨论,程序更为正式严格,有利于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正因为如此,在国家法领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行政裁量基准草案的审批要采用会议批准的方式进行集体决策。会议批准有助于维护执规裁量基准的科学性,也会间接提升执规裁量基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关于审批方式的选择上,可以采用以会议批准为原则,以传批批准为例外的方式。具体来说,与中央党内法规有关的执规裁量基准草案一般采用会议批准的方式,与部委党内法规、地方党内法规有关的执规裁量基准草案必须采用会议审批的方式。

(三)执规裁量基准的内容维度:构造要素安排

执规裁量基准的设计,技术上是要把党内法规的政治要求转化为可以具体操作的规则,从而在党内法规政治属性和规范属性之间形成衔接协调。这其中,既要考虑执规裁量基准的内部构造,也要考虑其外部构造。所谓内部构造是指单个执规裁量基准自身的结构,透过这种结构安排完成对具体党内法规条文的详细描述。所谓外部构造是指多个执规裁量基准彼此之间的关系,对外部构造的关注在于确保不同执规裁量基准之间相互衔接,形成合力。

首先,就内部构造而言,应该立足从“情节细化”到“效果格化”的逻辑展开。在有关裁量基准的经典理论中,人们倾向于把法律要件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因此裁量基准仅限于法律效果裁量,法律要件裁量并不在其中。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对于法定构成事实之外的那些影响法律效果选择的其他事实情节的判断补充,毕竟也为法律效果的选择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裁量基准不应该忽视这种客观情势,它既要对法律效果进行格化,也要对引起该效果的法律事实进行情节上的细化。具体到执规裁量基准中,“情节细化”就是通过情节要素把党内法规关于事实的要求分层解构转化为不同的类型。“效果格化”就是在“情节细化”的基础之上,针对不同的事实设定不同的法规效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情节细化”,还是“效果格化”,都必须避免把政治要求简单化为技术问题,其具体内容既要充分体现政治标准,又要避免政治标准取代技术安排。比如在情节方面,行为动机是故意还是过错,时间节点是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是否处于专项整治、重要部署、重大活动期间,影响后果是否涉及政治生态等等,都是必须体现的内容。这种细化不是简单的技术切割,而是通过对情节要素的政治加权,确保每一项裁量基准都锚定党内法规的政治属性这一根本标尺。

其次,就外部构造而言,执规裁量基准应该呈现体系化结构。中国共产党作为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其治理结构呈现出严谨的层级化体系,这种层级特征深刻塑造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逻辑基础,使党内法规体系本身也呈现出与治理结构相对应的层级化特征。在党章这一根本大法之下,党内法规按照制定主体的权限层级,形成了中央党内法规、部委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的立体架构。中央党内法规聚焦关系全党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核心事项,为全党确立不可逾越的政治红线和制度底线。部委党内法规在特定领域发挥制度传导功能,既要精准承接中央党内法规的政治要求,又要为地方实践预留制度接口,在纵向传导中实现原则统一性与实施灵活性的平衡。地方党内法规则立足地方实际,通过制度创新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转化为符合地方特点的实施路径,在制度执行层面完成从普遍性原则到具体实践的创造性转化。这种双重层级结构,即党组织治理层级的纵向分化与党内法规体系的层级建构,共同决定了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定必须与之相适配,以体系化的构造实现制度规范与治理实践的精准对接。

(四)执规裁量基准的监督维度:监督机制架构

执规裁量基准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规训执规裁量权力无疑具有重要价值,但执规裁量基准本身也是需要控制的。一方面,执规裁量基准虽然不是党内法规,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和党内法规类似的规范作用,这就对执规裁量基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执规裁量基准制定的不科学、不合理,等同于源头的规则出现问题,个案与类案都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执规裁量基准既是控制执规裁量权的重要制度手段,同时也是执规裁量权行使的重要制度支撑,既有规范作用,也有保障作用。换言之,执规裁量基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成为执规裁量权的延伸,一样可能出现权力的专断和任性。因此,如何监督执规裁量基准,是构建执规裁量基准制度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从制度建设的一般性原理出发,可以采用公开、备案、评估和动态调整等方式对执规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一,执规裁量基准的公开。执规裁量基准是否应当公开,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了防止权力变异为专断的工具,理论上我们当然应当把公开作为监督执规裁量基准的重要手段。不过,在主张以公开执规裁量基准实现监督的同时,必须立足执规裁量基准本身的特性以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客观实际确定公开的限度。一方面,“我们党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其所制定的党内法规属于软法。”与之相应,执规裁量基准虽然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但它也属于软法范畴。“软法依靠的是自愿规则”,因此执规裁量基准公开不适宜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执规裁量基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保留自主决定是否公开的判断权力。另一方面,现有党内法规制度在是否要公开党内法规这一问题上,采用了“一般应当公开发布”的原则。一部党内法规是否公开发布,需要综合考虑必要性、保密性以及社会效果。执规裁量基准与党内法规是从属关系,如果一部党内法规没有公开对外发布,那么与之相关的执规裁量基准也不应当对外公开。

第二,执规裁量基准的备案。从理论上来说,执规裁量基准应当以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形式载体,制定执规裁量基准就是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因此,对执规裁量基准的监督,可以通过党内法规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予以实现。除党的中央组织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执规裁量基准应当向审查机关报备。审查机关履行对执规裁量基准的审查职权,它既可以是党中央,也可以是党中央规定的其他特定主体。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从政治性、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四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政治性审查重点关注执规裁量基准是否认真贯彻党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合法性审查重点关注执规裁量基准是否同宪法法律相一致,是否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合理性审查重点关注执规裁量基准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规范性审查重点关注执规裁量基准文本是否符合党政公文要求,维护党内法规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执规裁量基准的评估和动态调整。对执规裁量基准进行监督,其目的不仅是监督本身,而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演绎。因此,除公开、备案之外,还应当引入执规裁量基准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历史地看,相对于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实践发展而言,党内法规制度变革表现为一个新旧制度的接力过程,绝大多数党内法规规范都只是停留时间或长或短的过客,都有一个生命周期。”因此,如果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环境发生变化,就需要及时对其评估,进而决定是否进行动态调整。具体来说,如果执规裁量基准所依据的党内法规修改或废止,或者有关机关针对执规裁量基准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应当启动评估程序,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执规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发现,以执规裁量基准治理执规裁量权,展现出了复杂而多元的制度图景。一方面,执规裁量基准从国家法领域汲取了丰富的经验智识,试图通过标准化、精细化的技术手段完成对执规裁量权的规训,带有浓厚的技术理性色彩;另一方面,作为党内法规的附属性制度,它天然地承载着维护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施的使命,带有强烈的政治属性。这两方面的特性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党内法规本身所固有的规范属性和政治属性在执规裁量基准领域的自然延伸,共同构成了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的根本底色,既是推动制度发展的核心动力,也从根本上框定了其制度目的与适用范围。

深入探析执规裁量基准的技术属性,其源头可追溯至国家法领域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始终是法治实践的重要课题。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出现恣意、任性等问题,行政裁量基准通过细化法律条文、明确裁量标准、划定适用范围等技术手段,将宽泛的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实现了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约束。执规裁量基准在构建过程中,主张借鉴这一制度的技术逻辑,本质上是试图以理性化的规则体系驯服执规裁量权的“野性”,体现了现代治理对精准化、规范化的追求。然而,执规裁量基准的政治属性是天然的,根植于党内法规的本质属性与功能定位。党内法规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其首要价值在于保障党的领导、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实现党的政治目标。这一核心定位决定了依附于其上的执规裁量基准,不可能是纯粹的技术工具,而必须服务于党的政治使命。

从制度目的来看,执规裁量基准的设立并非单纯为了规范执规行为的技术流程,更重要的是通过统一执规标准,确保党内法规的实施与党的政治路线、方针政策保持高度一致,使执规行为成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手段。从适用原则来看,执规裁量基准在设定裁量标准时,必须将政治效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处理涉及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的违纪行为时,不仅要依据党内法规的文本规定,更要结合行为对党的形象、党的事业造成的政治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确保执规结果能够维护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从制度功能来看,执规裁量基准通过规范执规行为,避免因执规标准不一导致的党内治理秩序混乱,保障党的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这本身就是对党的政治建设的重要支撑。因此,政治属性是执规裁量基准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脱离了这一属性,执规裁量基准便失去了其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存在意义。

技术属性与政治属性的辩证关系,构成了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的核心矛盾与发展动力。在理论探讨与制度实践中党内法规的实施不仅涉及规范层面的“合规性”问题,更涉及政治层面的“合目的性”问题。事实上,执规裁量基准的技术属性与政治属性并非相互对立、相互排斥,而是相互依存、有机统一的。政治属性为技术属性的发挥提供了价值指引与方向保障,确保技术化的制度设计不偏离管党治党的根本目标;技术属性则为政治属性的实现提供了具体路径与操作支撑,使抽象的政治要求转化为可落地的执规实践。因此,构建执规裁量基准制度,不能简单追求技术理性与政治标准的“平衡”,更不能片面排斥某一属性,而应当实现二者的深度融合。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政治属性为根本遵循,确保技术设计的价值方向;以技术属性为实践路径,增强政治要求的可操作性。

在明确回应政治标准这一基础前提之下,我们可以在技术层面勾勒出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的大致模样。首先,在基准制定层面,应当建立“政治目标——技术转化”的双重导向机制。一方面,执规裁量基准制定必须以党内法规的政治目的为根本依据,充分反映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管党治党的实践需求,确保基准内容与党的政治要求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应当运用精细化的技术方法,对党内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分层分类梳理,将政治要求转化为具体的裁量要素、梯度标准与适用条件。其次,在基准适用层面,执规主体在适用裁量基准时,既要严格遵循基准设定的技术标准与操作流程,确保执规行为的规范性与一致性;又要建立政治效果审查机制,对执规结果是否符合党的政治要求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可能出现政治效果不佳的情形,应当启动例外适用程序,报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后作出适当调整。再次,在基准修订层面,既要通过收集执规实践中的技术问题,对执规裁量基准的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完善;也要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调整、管党治党实践的发展,及时更新执规裁量基准中的政治考量因素与价值导向,确保基准始终与党的政治要求同频共振。

当然,本文对执规裁量基准在技术层面的勾勒只是一种剪影式的素写,远未穷尽制度构建的全部内容,与执规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相关的诸多基础性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深入讨论。例如,如何协调不同层级、不同领域执规裁量基准之间的冲突?在基准适用范围方面,应当适用于所有执规行为,还是仅适用于部分裁量空间较大的领域?如何界定执规裁量基准的效力边界,避免其取代党内法规本身的适用?如何确保执规主体严格适用执规裁量基准,防止规避基准、滥用基准的行为?如何建立实施效果的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规裁量基准存在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既涉及制度设计的技术细节,也关乎对党内法规本质属性、执规裁量权运行规律的深刻把握,需要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中不断深化认识。

总之,执规裁量基准的制度图景是技术理性与政治属性的辩证统一,其制度构建必须以政治属性为根本遵循,以技术属性为实践支撑,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忽视政治属性的技术化构建,会使执规裁量基准失去其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核心价值;脱离技术属性的政治化倾向,则会使政治要求沦为抽象的口号,难以落地生根。未来,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规裁量基准制度,需要我们在深刻把握党内法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既要借鉴现代法治的技术经验,提升制度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又要始终坚守党的政治立场,确保制度服务于管党治党的根本目标。同时,对于制度构建中存在的基础性、根本性问题,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开展持续深入的研究,通过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不断完善执规裁量基准制度,为规范执规裁量权行使、推进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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