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仰光:私法中对世权概念的历史批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70 次 更新时间:2026-03-08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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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仰光  

 

摘要:近代私法中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是建立在主观权利观念基础之上的一种类型化的理论。历史法学派从罗马法当中挖掘该理论的雏形,借助该理论的形塑过程使私法获得一种向其自身灌注自主性与自足性的能力,进而将其打造成为一个在形式上封闭的语义解释体系,由此开创了法律演进的一条独特路径。然而,事后观之,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却建立在一个“时空错置”的条件之下,因为古代和中世纪从根本上缺乏支撑该理论的形而上学,即缺乏关于主观权利的成熟观念。伴随着欧陆私法的“哲理化外壳”受到愈发强烈的冲击,“二元论”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它不仅在逻辑构造上错位,而且不符合生活世界的常识。相比之下,那些潜藏在实践论背景之下的“不严格二分”或“主次二分”的形态虽然破碎,但更具合理性与兼容性,也更具有将知识与行动统合起来的能力。

关键词:对世权 对人权 二元论 时空错置 强体系性

 

一、问题的提出

对世权(rights in rem)存在于近代法学的诸多领域,一般是指“普遍对抗其他人、对任何人产生同等的效力”的权利,因而又被称为绝对权。若追溯其源头,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哲学曾经提出关于“法”的层级区分的理论,该理论后为中世纪经院哲学所吸收,认为位于最高层级的永恒法具有终极的对世性。在进入法学领域之前,对世性曾经作为一个术语出现在近代早期政治思想家们的著述之中,是对于当时正在兴起的世俗化的“主权”(sovereign)概念的重要描述,其潜在的批判对象是以分散为特征的封建政治结构。几乎在同一历史时期,理性自然法的思潮方兴未艾,自然法从基督教的背景中抽离出来,意指一种具有对世性的道德义务体系,而这里的对世性大致意味着普遍性、统一性、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先验的客观性等形而上的内涵。近代私法吸收了上述思想中的普遍主义、反人身依附性、反特权等理念,其对于对世权概念最为扼要的概括便是“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便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与之相对,“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是一种与对世权截然相反的特征,即对人权,具备该特征的权利也被称为相对权(relatives Recht)。在这里,对世权不再是单独出现的术语,而是通常与对人权的概念成对出现。可以说,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或者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分,是大陆法系私法理论的基本框架,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固有的法律观。英美法系同样重视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自始缺失这样一种形式严整的法律观,因而与大陆法系在制度构造、思维模式等方面都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尽管如此,浸润于普通法文化的法学家对于对世权与对人权二分的理论也并不陌生,甚至如梅因一般,视其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学分析”。

当代的罗马法研究者一般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成对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典时代的罗马法,其根源是对物之诉(actiones in rem)与对人之诉(actiones in personam)的区别,也就是用以保护这两类主观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诉)的区别。不过,若以后古典时代的罗马法文献作为依据,这两种关于“诉”的类型显然并不能穷尽古罗马法律实践之中所有具体的诉。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将基于这两种“诉”(actio)而发展起来的技术性区分逐渐转化为两种相互关联的实体性权利,即对物权(ius in re)与向物权(ius ad rem)。前者为不需要依靠特定的人的配合就能够自主实现的权利,即物权,后者为需要通过请求特定的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够实现的权利,也就是宽泛意义上的债权(obilagatio)。不过,此时,二者并未形成一对严格对立的概念范畴。在16至17世纪德意志继受罗马法的浪潮中,以赫尔曼?康林为代表的精英知识分子阶层致力于将已有的法学概念进一步抽象化,以避免碎片化法源(Rechtsquellen)之间的诸多分歧对于法律实践造成不利的影响。至19世纪上半叶,受到康德关于权利的形而上学的影响,胡果、费尔巴哈、萨维尼等人皆将权利的本质视为人的“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进而主张将对世权与对人权打造成一对相互排斥的、彼此严格对立的概念范畴,其中对世权意味着主体意志的单方面的绝对显现,对人权则意味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意志交换,这为将私权领域严格切分为物权与债权两个部分奠定了意志论哲学的基础。至19世纪下半叶,与这一观念紧密联系但更具技术性特征的请求权(Forderungsrechte)与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的概念陆续被创造出来,增进了私法理论的精致度与整合度。不久之后颁行的《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关于私权分类的理论变成了实证法规范。此后,尽管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不断经受来自理论与实践等各个方面的冲击,但是以“二元论”(dualism)为特征的、体现着欧陆古典主义审美风格的法律观却从未崩塌,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也成为最能够体现大陆法系精神气质的经典学说。

然而,若从发生学的视角来看,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并非无懈可击。这是因为,首先,无论是对世权还是对人权,其目的都是为了满足“主观权利”(subjektiv Recht)类型化的需要而被打造出来的专门概念,而主观权利这一观念直至17世纪才真正变得清晰起来。在贡斯当看来,古代和中世纪的人们并非缺乏关于自由的意识,而是他们眼中的自由更多意味着一个人对于他自身所属的共同体的权威的完全服从。这种条件下不可能出现任何关于权利分类的理论,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近代以来的权利观念并非只有单一的源头,策源于英格兰的自然权利理论试图通过“科学”的方法拒斥形而上学的干扰,而萌发于欧陆国家的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二分的理论则与之相反,其幕后弥漫着相当浓厚的哲理氛围——时而闪动着理性论哲学的身影,时而又浮现出意志论哲学的面孔。因此,在主观权利转变为一种“纯粹化”的法学观念之前,任何建立在经验论之上的关于权利分类的理论都不可能真正形成严格二分的格局。反过来说,那种将对世权与对人权置于两相对立的位格之上的理论必定是脱离经验世界的,它本质上是形而上学在法学领域的一个投射。

需看到,在与客观法秩序(objectives Recht)分离之后,主观权利的成立至少需要满足内、外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主体(个人或群体)通过将自己的意志付诸行动达到扩张其自由空间的目的,这是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以“个体性”为中心的意志论哲学的体现;第二,主体的意志性行动能够得到普遍的、社会性的认可,这是实现权利的外在条件,也是以“社会性”为中心的理性论哲学的体现。据此,在对人权之下,首先,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特定的人履行与之对应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方式通常是积极的,例如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做特定的事情等;其次,当事人之间的交互关系还必须满足第二点要求,即得到社会性的、公共性的认可,具体来说,就是不能与由法律和道义所填充的客观法秩序相违背。而在对世权之下,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不特定的人履行“不对其权利加以侵犯”的义务,若从第一点的视角去看,这的确类似于不特定的人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履行义务,然而,它实际上等同于第二点所述的“社会性认可”,即存在于社会中的全体人都对于“合法取得的财产归属于私人所有”的原则予以承认。若用梅迪库斯的话来讲,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也就是说,在对世性的概念之下,权利本体的内在结构与权利实现的外在条件这两个方面重叠在了一起。

然而,“全体人”对于“产权私有”的承认和尊重怎么能够被当作一项与具体的所有权相对应的具体的义务呢?它只能被当作所有权制度赖以存在的背景、土壤与环境。如果非要把它说成是一种义务,这也是一种被特别拟制出来的、抽象的义务。而它的义务主体,即作为一个单数名词的“不特定的人”或“全体人”,也并非像债务人那样是实实在在的义务承担者,而是被特别拟制出来的、抽象的义务相对人。实际上,如果这一逻辑是成立的,那么“对人权”同样有赖于“不特定的人”履行“不对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和结果加以侵犯”的消极义务,或者说有赖于“全体人”对于“契约自由”的原则予以承认和尊重。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对人权同样具有对世性呢?若是如此,那么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就彻底崩溃了。因此,就对人权而言,“全体人”对于“契约自由的承认和尊重”并不需要,也并不能够,被拟制为一项与具体的债权相对应的具体的义务,而是只能被单纯地当作债的关系存在的背景、土壤与环境来看待。在这里,对世权与对人权就仿佛在同一张照片当中分别处在不同景深的物体。对人权处于前景,对世权处于背景,前者具体而后者抽象,前者清晰而后者模糊。尽管二者在形式上处于对等且平等的地位,但是从实质上来看,二者不仅谈不上平等,甚至不能被当作对等的概念。简言之,对世权的概念在逻辑构造上是错位的,将它与对人权“严格二分”颇为可疑。

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之所以存在逻辑上的瑕疵,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并非源于人们对生活世界的观察,而是一个在“思维实验室”中被打造出来的理论产物。它是18至19世纪德意志古典哲学在法学领域的衍生品,历史法学派发挥的功能只不过是将抽象的哲学转化为相对具体的法理而已。这一过程诚如庞德所言,“形而上学法理学把它的权利观念赋予了历史法学派,从而也就确定了它用伦理解释法律史的路线。”其次,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是一个“时空错置”(Anachronism)的产物。历史法学派在进行体系建构的过程之中,与其说严格秉持着“科学主义”的态度,倒不如说是受到了“历史主义”的支配,那种结论先行、反果为因的目的论导致学者们不假思索地从古代世界遗留的语料库之中寻找近代法学的各种对应物。然而,想要通过诉诸历史(事实)去证明一种哲学(观念)是正确的,这种方法本身就不正确。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是毫无价值的理论;相反,它的功能就仿佛一栋房屋的梁柱,支撑起一个在形式上相当封闭的语义解释体系,并且为这一体系铺设了最底层的知识架构,对于近代欧陆私法理论的总体面貌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总的来说,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并不是一个孤悬于特定历史情境之外的一般理论,对世权概念在逻辑上发生构造错位的原因,一方面需要从支撑它的观念基础之中去挖掘,另一方面则需要从驱动它演进的轨迹之中去寻找。

二、罗马法语料库中的类型化思维

如前文所述,以罗马早期法定诉讼(actiones legis)中的“原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与“请求给付之诉”(condictiones)为原型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被视为近代以来物债二分理论的最早的源头。或许是因为受到来自希腊世界的“理念论”的影响,古典罗马法有一种将这两个关于“诉”(actio)的类型塑造为对立范畴的强烈倾向。古典法时代,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之中虽未摆脱具体的诉名,但其论述重点在于说明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在类型上的区别,显现出较高的理论抽象程度。后古典时代由优士丁尼皇帝主导编纂的《法学阶梯》则在I, 4.6.1之中更为明确地指出,“人们用来在法官或仲裁人面前就任何事情进行争议的所有诉权的主要划分,被归纳为两种:事实上,它们要么是对物的,要么是对人的(aut enim in rem sunt aut in personam)。”这其中“…aut…aut”的表述反映出一种“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于“诉”的类型的讨论不再局限于市民法,而是进入到了万民法,也就是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的领域。随后的文本片段,即I, 4.6.14-15,进一步阐明这两个类型之间相互排斥的关系,以及它们产生“互斥性”的语源基础。然而,后古典时代的罗马法学家也清楚地认识到,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并未严丝合缝地将“诉”的全部领域一分为二,它们之间存在着相当宽阔的模棱两可的地带,至少包括以下四种不同情形。

第一,混合原因之诉(actiones mixtam causam)。优士丁尼皇帝在I, 4.6.20当中插入了一个介于“对物”与“对人”之间的“具有混合性质”的诉的类型,“它们既是对物的,又是对人的”(tam in rem quam in personam),具体包括分割遗产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和调整地界之诉。需看到,这是一些包涵在相当具体的情境之中的诉。之所以说它们“具有混合性质”,在于这三个诉都可以被拆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者是体现“对物”属性的分割诉权(调整地界也是分割的一种形式),后者是体现“对人”属性的关于金钱补偿的诉权,并且后者必然尾随着前者的出现而出现。这三个具体的诉在“对物”与“对人”的分类中难以归类,因而它们是作为将两个前后牵连的诉捆绑在一起的特别情况被区分出来的。

第二,普布利奇安之诉(actio publiciana),即裁判官法上的“善意占有诉讼”。《优士丁尼法学阶梯》 在I, 4.6.4当中提到的普布利奇安之诉也可以被认为是处于“对物”与“对人”的中间地带的一种诉,因为它是由裁判官创设的一种有可能符合“对人之诉”的外观的“对物之诉”。这意味着,在为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提供救济的时候,“对物”与“对人”的这两个类型并不是那么方便套用,除了不能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境,它们也有可能发生重叠。在这里,裁判官普布利奇安试图同时维护两种价值,其一是维护在实践中基于正当原因(iusta causa)获得对某物的占有但不幸在取得时效未完成之时因意外丧失该占有而产生的应予保护的利益;其二则是维护“对物”与“对人”二分的理论框架。普布利奇安以法律拟制(fictio)的方法假定取得时效“已经完成”,使当事人提前获得“所有人”的身份,以便主张“此物是我的”,于是该诉便满足了“对物之诉”的性质,并给予当事人力度更强的救济。普布利奇安之所以被后世认为聪明,就在于他没有将这种不便归类的具体情境简单粗暴地视为对二分理论的一种破坏,反而是利用二分法本身在救济强度上的差异保护了善意占有人的切实利益,侧面强调了二分法作为理论骨架的支撑作用。

第三,盗窃之诉。《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I, 4.6.14提到的“盗窃之诉”同样处于“对物”与“对人”的中间地带。因为在这种诉之中,人们既可以主张“此物是我的”,以“所有人”的身份重新取得对该物的占有,也可以以“失窃者”的名义直接针对盗贼本人提出要求,令他们向自己返还该物。其目的在于增强打击盗贼的力度。与I, 4.6.20所提到的三个具有混合性质的诉不同,盗窃之诉当中并不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前后牵连的诉,它是基于单一事实产生的单一的诉。同时,盗窃之诉也不同于普布利奇安之诉,因为这里根本无须裁判官将诉权的外观与实质相剥离。就盗窃之诉而言,无论将其放到“对物”还是放到“对人”的类型之中都解释得通。简言之,它是一种“亦此亦彼”的,或者说是具备“二相性”的诉,这对于二分法的确造成了某种破坏性的影响。在罗马人看来,这样的安排很可能是出于人们对窃贼的仇恨;而在现代人眼中,关于盗窃物的返还本来就不是一个纯粹的私法问题,只要有利于被害人挽回损失的行动,都可以付诸实践。

第四,特定事实之诉。罗马共和晚期开始流行一种定着于文书程式的诉讼形式,即程式诉讼(formula)。它使得“诉”的活动大大超出了市民法的范围,同时导致更多具有中间形态的诉涌现出来。罗马法学家将凡是“在文书中无须列明行为人而只须写明发生了怎样的事实”的诉统称为“特定事实之诉”(actio in rem scripta)。《学说汇纂》罗列了情境各异的特定事实之诉,其中包括胁迫之诉(actio quod metus causa)、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quae pluviae arcendae)等,它们都是包含在具体情境之中的诉。从本质上来说,它们是一种针对做出了不当行为的行为人提起的,旨在从他们那里获得赔偿或使其遭受罚金的“对人之诉”。但是,或许是为了突出“致诉事由”本身的特殊性,行为人的名字在文书程式中被隐去,而这种在文书中“不具名”的做法使得它们在外观上具有“对物之诉”的特征。实际上,“被记录的事实”(in rem scripta)这一命名本身就意味着,它既非“对物”也非“对人”,而是额外构成了一个独立于这种二分法之外的“对事之诉”。但是,“对事”不能成为从“对物”“对人”中分离出来并与之相并列的诉的类型,否则全部的“诉”都将被“对事之诉”所吞没,因为现实中不可能有哪一个诉与具体的事是全然无关的。需看到,程式诉讼对于行为人在文书中“具名”或“不具名”的区分本身就符合“非此即彼”的二元逻辑。或许可以认为,“具名”或“不具名”这种在形式上的区分恰好是“对物”与“对人”作为对立范畴的理论假设之于程式诉讼阶段的一个相当严整的映射。“特定事实之诉”当不得不被放在二分法的框架当中加以解释时,便只能被视为无法归类的特例。某种程度上来说,程式诉讼在强化二分法思维模式的同时也加深了它的僵化性。

综上所述,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二分,法律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具体情境处于二者之间的模糊地带,远不限于以上所举四例。然而,太多的例外会削弱理论本身的有效性。罗马人也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二分理论虽然看起来整齐,却并不足以解释发生在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为此,《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I, 4.6.16-17又引入了第二种分类,即“有些诉权是为了索回物而采用的;有些诉权是为了追究罚金而采用的;有些是混合性的。”而在I, 4.6.23-25引入的第三种分类是根据罚金倍数来区分的,即可能导致双倍罚金、三倍罚金和四倍罚金之诉,它们属于第二种分类当中“为追究罚金而采用的诉”的具体细分。第四种分类在I, 4.6.28-30之中被引入,即严法诉讼和诚信诉讼之区分;I, 4.6.31在这一分类的基础之上补充了自由度更高的仲裁之诉。不难看到,尽管“对物”与“对人”的二分并不具有理论上的完备性,但是经过后三种分类的补充,这种理论化的倾向便不至于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相比之下,后三种分类都不具有比肩于第一种分类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对于后世产生的影响也远不及第一种分类更加深远。

然而,当人们把后三种依据事实逻辑产生的分类都抽离出去之后,罗马法中“对物”与“对人”二分的不彻底性就变成了一个值得玩味的话题,即,保留一个在法律实践中时常被戳穿并且容纳大量“特例”的理论的必要性究竟何在?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当法律被视为一套依据人类理性搭建的“公理体系”的时候,这种在审美意义上保持着对称和平衡构造的理论才能够得到全心全意的维护与坚持。后世在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纂的文本中或多或少能够找到这种审美旨趣,它与从古希腊世界传来的普世主义理想同在,也与优士丁尼皇帝毕生捍卫帝国权威的决心同在,而这便是在17至18世纪流行于欧陆国家的“古典主义”法学思潮的源头。当然,人们同时也能发现,在罗马法中存在一种为满足生活世界中不断变动的需求而不遗余力地打造救济工具的实用主义倾向。甚至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从整体上来说还是更趋于务实,以至于它与执着追求完美理念的希腊文化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受到这两个可能发生冲突的倾向的共同驱使,“如何看待各种二分理论的中间地带”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协调体系性与实用性的冲突”的问题,当然就变成了罗马法学家们最关切的问题。

三、中世纪法学关于权利的分类与权利观念的抽象

12至14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重新发掘与整理了后古典时代罗马法的重要文本,使其显现出条理化和体系化的特征。然而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从学术旨趣上来看更像是一些法律文献学家,他们尚未明确意识到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区别。罗马法中的ius一词仍然被泛化地理解为一种将权利、义务、能力、责任集于一体的,具有先验该当性的混合意涵,其具体含义亦总是随着语境的不同而飘忽不定。尽管如此,这一时期的部分法学家已经开始着手对罗马法中的各种类型的“法/权”(ius)进行改造,其现实目的在于为错综复杂的土地所属关系提供比较精确的学理描述,其理论抱负则在于规划出一个被长久地安置在理性框架之下的相对稳定的、可以阻止暴力侵入与篡夺的私人领域。在这一改造运动之中,法学家们倾向于在使用中把ius一词的含义专门化为从“个体”出发的选择与支配,这便在客观上营造出一种相当朦胧的主观权利观念。对于主观权利观念的清晰化发生了重要影响的一项理论改造就是对物权与向物权的区分。

对物权(ius in re)的概念产生得较早,它被用于描述一种人们对于已经处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的物的完整的权利。与之相对,还有另外一种财产利益更加迫切地需要得到保护,那就是人们对于那些现时并未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又“应当”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复归于他们的,并重新回到他们控制之下的物的权利;换言之,也就是“有待于”在将来转化为“对物权”的一类权利。这类权利先是被命名为“为物权”(ius pro re),后来则被命名为“向物权”(ius ad rem),其全称是“ius in personam ad rem”,即“指向着物的对人权”;在中世纪共同法中,该术语更多地指向各种具体的合同,也就是“债”(obligatio)的一个部分。可以认为,对物权与向物权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一种时态(tense)意义上的对立,前者是现在时(或完成时)的物的权利,后者则是将来时(或将来完成时)的物的权利。如果说“对物权”旨在维护的乃是一种“属于自己的东西不能从自己这里被拿走”的法定利益,那么“向物权”所保障的则是“从他人那里把应当属于自己的东西拿回来”的法定利益。毋庸置疑,实现后一种权利的困难更大。这意味着,后一种权利具备更为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因为它的存在意味着人们得依“法/权”(ius)的名义对于既定的“权力实控”的事实状态作出否定性的判断,并通过采取积极的行动对其加以矫正;而前一种权利,即对物权,只不过是对于“权力实控”的事实状态的认可而已。就保障与权力实控相分离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这一目的来说,向物权具有和罗马裁判官法中的“普布利奇安之诉”相似的功能和效果,因而它顺理成章地被扩用于更多具体的情境之中,发挥着维护财产所属关系的稳定性的功能,例如用于维护不实际转移占有的“象征性授予”(investitura abusiva)的封建土地利益,或是用于维护已被选定(或任命)但并未实际获得圣职的教会财产利益,等等。相比之下,向物权比对物权具有更强的规范性意义,同时具有更为明显的鼓励人们从其主观视角出发做出积极行动的倾向,也就是更为明显地体现出主观权利的一般特征。当人们越来越多地享受到向物权带来的切实利益,以及类似于向物权的这种能够对于“事实性权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救济工具越变越多,作为抽象观念的主观权利便开始由朦胧变得清晰。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16世纪时,罗马法语料库之中的ius一词基本告别了之前随着语境不断变化的混合意涵,并转向了一种强调人可以通过其意志性行动主动地争取自身利益的纯粹且固定的意涵。格劳秀斯对于ius三重含义的揭示标志着这一转型的基本完成。人作为“主体”的地位在这一过程之中得到了正面的肯定和持续的强化,作为技术性用语的“法/权”(ius)在诸多不同语境之中均呈现出明显的财产属性,即指向占有和处分财产的资格与能力。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之上,一个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性场域,也就是关于私权之法,即近代意义的私法,逐渐呈现出清晰的轮廓。毋庸讳言,私法之中的主观权利从其诞生之初就带有浓重的形而上学的色彩——一种“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的普世性”第一次获得了与“外在于人的‘世界理性’的普世性”分庭抗礼的地位。这意味着,主观权利先是从客观自在的理性法秩序之中剥离出来,而后又站到了与它并驾齐驱并且针锋相对的位格之上。可以说,这无异于对于亚里士多德至托马斯?阿奎那以来的古代自然法传统的一次重大反叛,就好像16世纪中叶从庞大的西班牙帝国内部自我剥离出来的尼德兰一样,在庞大的自然法帝国内部单独开辟出来一块独立的、自治的特区。当然,唯有形而上的主观权利才具有与形而上的理性法秩序相提并论的资格,如果主观权利的抽象程度不够,或是完全建立在英格兰式经验论的基础之上,它就不可能与客观法形成相互对立的二元格局。因此,16世纪的欧陆尚不具备对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加以严格二分的充分的思想条件,这一建构工作直至19世纪才拉开序幕。

也正是从16世纪开始,向物权逐渐获得了一种抽象位格,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一个脱胎于“对物权”的,并从中衍生出来的独立的权利类型,因为对物权意味着一种天然自在的“物之上的权利”,而向物权则意味着为了实现这种“物之上的权利”而由人类专门设定的“转移物的权利”,甚至被称作“对物权的预备阶段”。由此,二者之间便显现出某种“目的与手段相对立”的关系,同时也带有“自然与人为相对立”的意味。此外,向物权在法律实践之中已经被改造得千变万化,针对不同的情境发挥不同的用途,因而兼具罗马法、教会法、封建法、城市法等多重法源背景,这使得它完全不可能如同“对物权”那样保持在理念世界之中的单一性与纯粹性。因此,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二分相比,虽然对物权与向物权的二分也具有相当的严格性,即杜绝了边界模糊的中间地带以及大量特例的出现,但是在形式上,向物权并不处于与对物权相对等的层面之上,这导致它们之间的区分仅仅是功能性的,缺乏形而上学的支撑,也无法满足人们对于知识结构的审美需求。

为了弥补这一在欧陆传统之下令人难以容忍的缺陷,本来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向物权在16世纪之后被学者们有意与更加抽象性的“对人权”(ius in personam)的概念等同起来,这便形成了对物权(ius in re)与对人权(ius in personam)二分的理论框架。相比之下,对人权的概念去除了向物权所带有的工具性、人为性的色彩,它不再充当服务于“对物权”的附属性概念,而是具有自在的、独立的目的,也就是所谓的“作用于人的权利”。因此,对人权与对物权不仅在文本的形式上更加匹配,而且在概念自身的独立性、抽象性之上,以及在理念和价值的纯粹性之上,均保持着高度对称。因此,这一时期欧陆的罗马法学家们将这样一对体现着平衡之美的概念并立起来,置于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二分的框架之下,通过分析二者之间的异同来说明私权领域的基本构造,可以说是一件水到渠成的事情。

然而,新的改造产生了新的问题。需看到,对物权与向物权的二分发生在物权的领域,前者立足于“物的所有”,后者则强调“物的移转”,因而二者的对立在表面上看是时态的对立,从根本上来说则是财产利益实现方式的“静态”与“动态”的对立,这是它们能够成立“严格二分”格局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是,取代向物权概念的“对人权”把关注重点从“物的移转”迁移到了“驱使人产生行动的请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回归了前古典时代的罗马法中的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从而导致对物权与对人权之间的关系再度转变为“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之间的对立,也就是一种既不能在时态上发生区别,也不能在静态与动态的意义上发生区别的对立。换言之,此二者是在同一时间条件之下发生的“此种静态(对物)”与“彼种静态(对人)”之间,或是“此种动态(支配)”与“彼种动态(请求)”之间的对立。然而,这样一种对立模式很难达至“严格二分”,而是必然会出现一个宽阔的中间地带,以及大量难以归类的特例。若从实践性的标准来考量,这一发展并非进步,而恰恰是一种倒退。然而,法学的知识化和精英化的演进模式使得欧陆的法学家们难以经受“形式完美”的诱惑。实际上,早在14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那里,主观权利就曾经被划分为“对物”与“对人”两部分,当时与之对应的术语称作iura realia与iura personalia,但是之所以这一理论兴造未能流行开来,或许就在于这种片面追求理念完美的对立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严重的缺陷,不如对物权与向物权的二分更能应对在生活世界不断涌现出来的各种财产保护需求的能力。尽管如此,经过数个世纪的探索,欧陆私法终于还是走回了形而上学的老路。

综上所述,如果说后古典时代的罗马法几近完成了从具体的诉到诉权的改造,那么从诉权到实体权利的转变大致发生在中世纪晚期至近代早期的欧洲。然而,这里存在一个相当吊诡的现象。主观权利观念与生活世界存在密切关联,其轮廓的清晰化实际上发生于长期以来满足法律实践需求的行动过程之中。无论是以英格兰程序性令状的快速发展为例,还是以欧陆向物权概念的发明与扩用为例,都是如此。从顺序上来说,各种具体权利在实践中的创造和运用一定早于抽象权利观念的形成,而且它们也正是权利观念得以被抽象出来的质料基础。然而,当主观权利的观念逐渐定型并与客观法相分离,欧陆的法学家们便致力于对它进行形而上的改造,斩断其与生活世界的实际联系,使得满足审美需求成为知识生产的首要目标,而这便是对罗马法进行时空错置的理解的根本原因。

四、历史法学派的“二元论”法学

对于18至19世纪德意志的知识分子而言,“对物”与“对人”二分理论的不彻底性再度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康德曾对此发表重要的见解。一方面,对人权意味着权利人对于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这是对于地位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意志关系的一项描述。另一方面,对物权并非像字面上那样指人对于物的权利。实际上,人对于物的绝对支配谈不上是一种权利,而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事实,即权力。因此,如果要把人对于物的绝对支配统辖在“权利”的概念之下,那么它揭示出的必然是与对人权类似的人与人之间的意志关系,即权利人与“同他一并处在对物的‘总体占有’(Gesamtbesitz)之下的其他人”之间的意志关系,这意味着权利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自由意志的占有,对物权继而变成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在这里,原来的“对物”之所以被改造为“对世”,是为了将其与“对人”一并置于“人与人的意志关系”这个层面上进行比较,这其实是由权利观念的形而上思考所决定的——既然权利本质上被视为人的自由空间的向外延展,那么所有类型的权利就要围绕着人的意志性行为展开,对人权如此,对物权也不能例外,于是对物权就转变为对世权。

不难发现,对世权是一个被思想实验创造出来的概念,因为对其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总体占有”,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权利人与处于该状态之下其他人的意志关系”,都是思维建构的产物。对世权并非自然存在之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为了塑造更为清晰的二元对立结构而对“对人权”的内在逻辑加以模仿的产物,这就仿佛是为了几何题的证明推导而添加一条在原图里并不存在的辅助线一样。对世权概念的出现导致了两个重要的观念翻转。第一,对世权将一个具体的人与一个由不特定多数人所组成的抽象的文明共同体(总体占有)相提并论,使二者在形式上平等,并形成前者对于后者的意志占有关系,这导致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主次关系被翻转过来——主观权利不再是孤悬于理性法秩序帝国边陲的一个特区,而是这一帝国据以证成自身合法性的重要基础。第二,无论是古典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二分,还是中世纪罗马法中对物权与向物权的二分,“对物”一直占据本权的基础性地位,“对人”则被视作实现本权的工具与手段。然而,对世权本身来源于对对人权内在逻辑的模仿,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也被翻转过来——对人权不再被视为一个依附于对世权存在的工具性的权利,而是拥有了自主的、独立的价值,获得了与对世权相当的本权的地位。不仅如此,在商业流通不断扩大的影响之下,对人权反而变得比对世权更加重要。

然而,尽管对世权概念引发了重要的观念翻转,二分理论的不彻底性仍未得到解决。康德将存在于“对物”与“对人”中间地带的权利视为一个独立的类型,即名为“对物性的对人权”的第三种权利,它主要包括涉及家庭和亲属的权利,例如婚姻的权利、父母的权利以及家庭成员的权利等等。这种权利,一方面体现出家长对家庭成员无条件的支配,因而不符合对人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却又反映着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意志占有关系,因而也不满足对世权的要求。这表明,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不能穷尽私权领域的所有情况。需看到,古典罗马法中反而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处于“对物”与“对人”中间状态的“对物性的对人权”,因为家父享有对于家子的绝对支配权,这导致家子不被视为一个拥有自由意志的权利主体,而仅仅是与土地、牲畜、奴隶相并列的财产性的物,因此相应的诉权便可以清晰地将其划到“对物”的类型。而在中世纪,涉及家庭和家属的身份性权利的争议主要适用教会法规则,故不会对对物权与向物权的二分造成破坏性的影响。

历史法学派的开创者萨维尼几乎全盘继承了康德的权利哲学,但是他致力于将对世权与对人权进一步打造成一个“严格二分”的理论框架。为此,萨维尼创设“法律关系”(Rechtsverhaeltnisse)这个新的概念,用以描述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如此一来,被康德称作“对物性的对人权”的中间地带,即对应着家庭法和亲属法的部分,便在很大程度上从法律关系的领域中被切割出去了,因为这个部分较多地体现的是自然的和道德的关系,而非“法的关系”,“其本质的法层面恰恰是较为不重要的”。因而,只有在财产关系之中,“法的法则(Rechtsgesezten)的支配”才能得到完全的贯彻,即不用过多考虑道德的因素。可以说,萨维尼通过法律关系的概念把“法的法则”与自然法则、道德法则区别开来,初步捍卫了对世权与对人权二分的严格性,即“非此即彼”(Entweder-Oder)的属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相当于把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还原到了中世纪的语境之下,也就是把涉及婚姻家庭的问题交予社会道德(宗教)的法庭加以裁断。然而,即便限缩在财产法的领域,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依然不够彻底。萨维尼认为,古典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对世性,即能否“对抗一切第三人”。对物之诉能够满足这个条件,对人之诉则做不到这一点,这便形成了一种“要么有,要么无”的对立关系。据此,罗马法文献中所记载的四种中间情形都应当被放置在对世性的标准之下予以考量,要么划归到对物之诉,要么划归到对人之诉。然而,这里仍然存在棘手的状况,例如作为“特定事实之诉”的胁迫之诉,萨维尼认为它的确是一种符合对世性特征的对人之诉,这对于他想要维护的严格二分的理论框架而言,当然是一种破坏。对此,萨维尼采用了与对待“对物性的对人权”相似的策略,即把胁迫之诉当成一个“罕见的例外”从中剔除出去;另外一些学者的处理方法则是将“特定事实之诉”视为经过变通的对人之诉,从而将其划归到对物之诉的对立面。总的来说,历史法学派试图把所有可能存在的中间情形都视为理性不充分的体现,认为它们是在法律思维不发达的时代被偶然地创造出来的怪物,因而只能通过不断缩小二分理论的适用范围来确保对世权与对人权这一对概念的严格性与有效性。

然而,这些在历史法学派看来应当从严整的理论模型中被剔除出去的“杂质”真的是欠缺理性的臆断之物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上,曾经为萨维尼从私权理论框架中剔除出去的“胁迫之诉”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反例。具体来说,如果一个行为建立在因暴力威胁所导致的恐惧的基础之上,无论这一行为是要式的还是形式自由的,它在罗马古老的市民法上首先都会被认可是有效的。这是因为,在罗马人看来,只有“绝对力”(vis absoluta)会阻却自由意志的发生,因为绝对力之下的行为人已经完全沦为他人实现自己意志的辅助工具,他就不再是一个“人”,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任何法律行为。然而,只要没有绝对力,即便行为人因为胁迫而发生心理上的恐惧,也不意味着他在主观上一定“不愿意”实施该行为,也就是说,感到恐惧并不一定会使人的意志处于不自由的状态;当然,感到恐惧在相当多情况下又的确会造成人的意志的不自由。从尽可能维持并挽救行为的有效性的原则出发,市民法选择了默许。因此,为了矫正市民法规则可能导致的显著不公平,裁判官创设了一项可以招致四倍罚金的仲裁之诉,即所谓的“胁迫之诉”,允许遭受“强迫力”(vis compulsiva)的被胁迫者向胁迫者本人,或是向自胁迫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返还相应的财产,否则便要被判处四倍罚金。这意味着,受胁迫者必须在法庭上明确提出其自由意志因为外来“强迫力”的原因受到了妨碍,那么他所做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才有可能被撤销。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市民法将基于恶意诈欺(dolo malo)实施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这与对胁迫情形的处理完全相反,因为人在遭受欺骗时做出的行为必然有违其真实的意愿。换言之,实践中虽然有可能存在“被迫但自愿”的情况,但是绝对不可能出现“被骗但自愿”的情况。在这里,诈欺是无条件的事实,而胁迫则是一种在具体情境之中有待于甄别的事实,它与意志是否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胁迫之诉之所以不能与诈欺之诉统合到同一个制度之下的原因,同时也是胁迫之诉被纳入特定事实之诉的原因。不难看出,罗马人对于胁迫所可能导致的人的心理状态变化的观察是相当细致的,作为一般规则之衡平的“胁迫之诉”也是一个经过深思熟虑的制度创造,而绝非一个基于偶然性的,被人们信手打造出来的怪物。更有现代学者认为,罗马人对于胁迫的双重态度可能是来自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主义哲学的影响。如果是这样,“胁迫之诉”就隐藏着一种非独断的、蕴含着相当丰富的意志论因素的理性论,这一制度创造也更应被视为抽象理性的产物。不过,换一个视角来看,罗马人对于胁迫的双重态度也只是人之常情而已,因为无论在何种社会,事外之人对于当事人“愿意抑或不愿意”的主观心态都难以给出一个固定的、标准化的判断;提供两种相反的选择,允许当事人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来展现自己的主观心态,这完全可以从对于朴素生活经验的观察与总结之中生发出来,或许未必与希腊的哲学影响有什么必然的关系。然而,诸如“胁迫之诉”这种较为鲜明地体现着实践理性与生活智慧的制度,在高度哲理化的近代法学看来,便只能是一类难以从中生发出深邃法理的“杂质”。

五、三组二分法及批判

上述三组二分法发生在前后相继的历史语境之下,却遵循着三种完全不同的类型化逻辑。尽管法学家刻意强调它们之间的连续性,忽略其断裂性,试图将它们串连为一条完整的“学脉”,但是这三组二分法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可以被概括为“A与B”类型的二分法。虽然A与B之间有着一定的逻辑关联,但是二者各自指向独立的问题,并分别提供不同的解决路径。这导致大量不能归类的例外情况夹杂在二者之间。同时,二者涵盖的范围亦有重叠。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是,首先明确A与B这两个阵营的边界,然后对可能出现在夹缝中或重叠状态下的“特例”进行不完全列举,目的在于协调理论完整性与工具实用性之间的冲突。这体现了一种“弱体系性”的思维方式,事实与观念之间的界线并不清晰。第二,中世纪的对物权与向物权可以被概括为“A与准A”类型的二分法,它们由同一个问题所引发,描述的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发展阶段,即已完成状态与未完成状态的区别,因此它们之间既无夹缝,也不重叠。但是,“准A”一方面作为由A派生出来的对象,另一方面又作为达到A的预备阶段,其并无自身独立的目的,因而也无本权的地位,而是体现出对A的依附性和手段性。这种强调主次区分的二分法适合于描述等级制条件之下的各种现象。中世纪法学家的做法是,尽可能保持具有本权地位的A在理论上的纯粹性,然后以其为模板,变通出各种形态的“准A”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这一时期,随着统一的观念逐渐凌驾到具体而又琐碎的事实之上,体系性也在逐渐增强,但仍未能达到“强体系性”的要求。第三,近代以来的对世权与对人权可以被概括为“A与非A”类型的二分法:对世性就意味着“非对人性”,而对人性则意味着“非对世性”,二者严格遵循“非此即彼”的逻辑。就形式而论,它们处于对等的地位,而且同样作为本权而存在,并无主次之分,因此还处于平等的地位;同时,二者互为对方的反命题,又保持着互为依赖、互为成就的关系。与前两组二分法相比,第三组二分法背负着鲜明的“二元论”(dualism)的特征,即形式上的封闭性、内容上的排斥性、结构上的对称性和地位上的独立性,这几乎完全符合马克斯?韦伯关于近代法的“形式合理性”(formale Rationalit?t)的判断,也使得“法学”真正以一种“脱嵌”(disembed)于生活世界的孑然自立的面貌呈现出来。事实上,所有基于“二元论”的思考问题的方式都无法避免带有某种形而上学的特质。亦正是有赖于这一特质,近代欧陆的私法学率先实现了一种可能性,即在一个为法学职业阶层所共享的相对固定的语料库之内,只需通过遵循一套同样为法学职业阶层所共享的相对固定的语义解释方法,便能有效地生产出足以稳定地应对生活世界之中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境的规范性知识。这使得法成为“法”本身,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而这种“强体系性”的思维方式恰恰也是近代法学与前近代法学之间最大的区别。

当然,对世性与对人性在形式上的严格二分并不能掩盖它们在内容上的实质差异,因为对人性的基础是普遍发生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的、可观察的经验性事实,而对世性的基础则是一种局限于特定历史条件之下的、明显带有空想契约论色彩的思想观念。它们并非存在于同一维度之上。为了消弭这种实质性差异可能带来的概念不匹配问题,法学家们一方面对生活世界中具体的人进行抽象化的处理,忽略人们各自的性别、行业、社会身份等背景,概括出法学意义上的一般的“人”;另一方面则对于作为一种思维构筑物的“总括占有状态”或“文明共同体”进行具象化的处理,使之与近代以来广泛存在于政治实践之中的“民族国家”相等同。这样一来,对世性与对人性的二分就显得更加完满,也更具说服力。然而,新的问题又随之涌现出来:其一,如何解释现实之中的弱者徒具法律上的“资格”却无财产上的“能力”以参与意志交换活动的情形?其二,如何解释现实之中的民族国家打着“文明”的名义践行霸权政治并损害他国公民的财产与自由的情形?其三,如何解释将某一个民族国家的公民强行想象为契约论之中的“全体人”而陷入逻辑困境的情形?由这些问题所引发的针对“形式合理性”的批判浪潮早在19世纪晚期就开始在欧陆各国蔓延,不过这场批判并未阻碍“二元论法学”在全球范围之内的传播与扩散。

回到对世性的问题上来,需承认,这个概念只能存在于第三组二分法之中,且必须以在第二组二分法中逐渐变得清晰的主观权利观念为前提,才能成立。这意味着,对世性是一个近代以来才有可能出现的,并且只能出现在欧陆特定民族国家的,带有显著形而上特质的法学概念。因此,当历史法学派试图把这一概念的源头上溯至第一组二分法,即把古典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也理解为一种“A与非A”类型的二元结构,并且不容许任何中间情形存在的时候,时空错置的认识论谬误就已经形成了。显而易见,“二元论”并不适合被用于理解后古典时代罗马法的历史语境,因为在罗马人的观念中,“对物”与“对人”从未统一于以意志关系为核心的主观权利观念之上,它们只不过是罗马人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做出的两种可能的行动选择罢了。作为“弱体系性”的产物,它们首先是关于“行”的智慧,而非关于“知”的学问,更谈不上是一种形而上学。历史法学派按照康德权利哲学的设计图纸对于罗马法语料库进行了“过度深刻”的阐释,搭建起一个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知识精英的古典主义审美,又能部分地满足当下社会需求的法律概念的体系。毋庸讳言,对世性正是这样一个受到哲理目的的指引,并在认识论谬误的潜在支配之下被“错构”出来的概念,它所体现的是19世纪德意志民族想象之中的世界精神,却必定不能为罗马人所理解,也必定不能够为20世纪以来新兴民族国家在形塑本国民法理论的过程之中无差别、无条件地接受。这是因为,要想完整地接纳对世性这一概念,就必须预先承认其背后的形而上学,即必须对基督教传统之下理性论与意志论的错综关系有着足够深刻的理解。对于那些被动地进入近代化进程的后发的民族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相比之下,前两组二分法反而显得平易,因为它们没有经受“过度深刻”的形而上化的改造,其在实践论背景之下的“不严格二分”或“主次二分”的理论形态显得粗鄙而且支离,缺乏严整的体系性之美,但是它们更加符合生活世界中人们所能理解的一般常识,更具合理性与兼容性,也更具有将知识与行动统合起来的能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英美学术圈近年来关于财产法的理论思考也指向类似的结论,只不过它并非以批判过于整全的“二元论”为出发点,而是以批判过于破碎的“权利束”观念作为基本观照。为此,有学者提出在对世权与对人权的基本框架下设置更为细致的中间权利类型,而不应当在无视这一基本框架的前提下把“财产”仅仅理解为人与人之间一连串相对性的权利。可以说,这是殊途同归。

立足于21世纪的中国,上述关于概念二分法的三种不同类型同时存在于新旧法学理论的各个角落,甚至相互重叠,这在给人们观察问题带来丰富视角的同时,也对人们思考问题的过程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扰。这突出地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强体系性的理论预设依然服务于以“法典化”的实践为中心的法学发展方向。诸如私法、公法以及刑法等传统学科致力于在其实证法规范的范围之内建立一个相对封闭的语义解释体系,因而对于它们来说,“A与非A”类型的二分法依然是能够打造出清晰逻辑框架的首选思维工具;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教学的方面,它们都离不开“二元论”这种具有形而上特质的思维模式。第二,诸如劳动法学、社会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等兴起于二十世纪的部门法学本身就是在批判传统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们比较深入地“嵌入”生活世界的自有逻辑,无法从中完全超拔出来,因而也无法形成一个有能力统御所有相关经验性事实的抽象思想观念,因此其知识生产的过程缺乏传统部门法学的封闭性,也就不能因循强体系性的教义学发展思路。它们需要通过对“强体系性”进行适度的“降解”,以实践中不断变动的需求为导向,才能建立起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第三,对于诸多兴起于二十一世纪的领域法学来说,提出较高的体系性要求是不切实际的,通过教义学的发展走上法典化之路也是完全行不通的。但是,如果能够从单纯的面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的应对性思维提升到“弱体系性”的思维层次,即在归纳类案的基础上概括出“A与B”或“A与准A”类型的二分理论,那么相关的领域法学便也有可能演化为一个独立的“知识单元”,而不再是一个将问题解决方案罗列并整合起来的信息平台。

无论如何,中国的法学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其中机遇与挑战并存。当叩问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业已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一股风潮,学界对于西方法学史的仔细观察与深入思考便理当成为一个急迫的需要,因为近代以来以权利为中心的西方法学毕竟是关于法学自主性塑造的一个最成功的范例。对于那些最初或许是被偶然地提出来,但是经过若干代学者持续不断地使用、阐发和重述,逐渐获得了形式上的确定性、内容上的丰富性、适用上的广泛性,以至于最终成为知识体系奠基石的重要概念,比如私法、主观权利、对世性等,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将错就错”的产物,学界仍应当投入更大的热情与更多的精力去回顾它们生成和演化的历史进程。毕竟,就像罗马法并不独属于罗马人一样,这些重要的概念也不独属于西方,而是早已成为中国法学的血与肉。

 

高仰光,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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