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尚处于探索阶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展开维度主要包括审查时点、审查方式、审查要素以及合法性瑕疵类型。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以三个关键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即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个案裁量决定与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关系以及司法审查范围应否囊括技术要素。在厘清前述问题的基础上,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模式主要包含三个构建面向:一是沿循基于“自动化裁量结果—对外生效裁量决定”的二分式审查结构;二是囊括“技术—规范”要素的司法审查范围;三是调适传统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意涵。
关键词:自动化行政;行政裁量;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与行政权力的融合愈加紧密。行政机关以数字化方式行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其中,行政权力数字化转型的路径之一,是将其交由以数字技术为底层逻辑的执法系统行使。在解放人力资源的基础上,公共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得以通过自动化方式完成。在前述背景下,为提升执法效率、抑制裁量恣意,自动化行政裁量渐成新型执法现象。自动化行政裁量表征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即将原本由执法人员行使的裁量权部分或全部交由裁量系统完成。依据自动化程度的不同,自动化行政裁量可以分为完全自动化行政裁量和部分自动化行政裁量。完全自动化行政裁量,是指裁量系统可以完成事实涵摄于规范的法律推理过程并得出裁量结果,且裁量结果可以成为对外生效的裁量决定。部分自动化行政裁量,是指裁量系统仅能发挥辅助决策功能,裁量过程仍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控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拒绝采纳、部分采纳或者完全采纳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经由采纳后的裁量结果才可以构成生效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公法领域存在一项共识性命题,即“不存在绝对的、不受拘束的裁量权”。在依法行政的法治框架下,即便行政裁量权以数字化方式行使,其也需要满足合法性标准。立法机关预先为行政裁量权的依法行使设置了实体和程序要求,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步骤的行政裁量决定才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无法期冀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所以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尤为必要,借由公正严谨的司法程序亦可实现更高质量的正义。当行政裁量流程因数字技术的嵌入而更具复杂性时,缺乏专业技术知识的行政相对人与享受技术红利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愈加悬殊。此时通过司法审查纠正自动化行政裁量瑕疵、重新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力量对比也就更为必要。
然而,以往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裁量行为由执法人员作出,属于人力执法的产物。由于自动化行政裁量流程不同于传统人工裁量流程,基于人工裁量模式所形成的司法审查框架能否妥帖地适用于自动化行政裁量?如若不能,法院又应如何对自动化行政裁量展开司法审查?本文首先结合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实践,总结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中的关键问题和难点,然后结合自动化行政裁量的规范属性与技术特征,提出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路径。
二、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概况
当前,涉及自动化行政裁量的行政争议已不鲜见,部分行政争议业已进入行政诉讼渠道,为司法审查提供经验素材。与此同时,由于自动化行政裁量属于新近出现的执法现象,尚未在公共行政管理与服务活动中全面铺开,所以涉及自动化行政裁量的行政争议尚不成规模,进入行政诉讼渠道的案件也尚未积累较大数量,围绕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框架亦未成型。即便如此,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实践已缓缓拉开序幕,而且正渐成气候、集腋成裘。通过观察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实践,可以归总实践经验,及时发现司法审查中的问题和难点,从而为后续规模化的自动化行政裁量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指引。那么,当前法院如何对自动化行政裁量展开司法审查呢?结合既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大致概览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展开维度。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审查时点、审查方式、审查要素以及合法性瑕疵类型。
(一)审查时点
行政诉讼是由多个法定程序步骤连接而成的过程性司法活动,其中包含多个诉讼阶段,如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当行政争议因相对人起诉而进入诉讼渠道,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已启动。但只有在审理阶段,法院才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司法审查。但即便在审理阶段,法院对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审查时点也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这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时间节点,即证据认定时的审查和合法性评价时的审查。证据认定时的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为说明裁量决定的作出过程,将裁量系统的运行方式、裁量系统的结果截图以及裁量系统结果的采纳情况等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自动化行政裁量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并将之作为判定裁量决定是否合法的事实基础。如在义乌市永琴袜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中,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和行政处罚审查审批表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根据裁量系统制作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进行审查审批。在该种情形下,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被视作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裁量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
合法性评价时的审查,是指法院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0条对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识别合法性瑕疵。如在哈尔滨三友物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中,行政机关依据《黑龙江省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计算结果,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63.3万元处罚。法院从证据事实、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该处罚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裁量适当”。在该种情形下,裁量结果因被行政机关部分或全部采纳而成为裁量决定的构成内容。值得指出的是,裁量结果不再被作为裁量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其可因行政机关的名义背书而成为对外生效的裁量决定。这间接强化了行政裁量权自动化行使的正当性,即在行政裁量权自动化行使因缺失明确立法授权而存在合法性争议的情况下,自动化行政裁量行为也可与传统行政裁量行为具有相似的规范地位,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仅在于作出主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自动化执法系统。
(二)审查方式
行政裁量决定存在于个案执法中,指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立法授予的裁量权以完成个案执法任务。在此基础上,传统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主要围绕个案裁量决定进行。然而,自动化行政裁量将突破传统行政裁量决定的个案维度,可以反复、多次输出裁量结果的裁量系统并不完全拘泥于个案情景。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量系统的研发应用要早于个案,其所运行的裁量规则具有一般性。二是裁量系统适用于某一类型的案件处理,数字技术发展水平的固有局限决定其输出的裁量结果难以与个案情景充分契合。这意味着,当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因被行政机关部分或全部采纳而成为裁量决定时,该裁量决定的合法性瑕疵可能存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可归咎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性瑕疵。如在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行政机关将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纳入裁量决定,裁量结果本身合法适当,但裁量决定因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而构成程序违法。二是继受于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瑕疵。当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存在合法性瑕疵,且裁量结果被纳入裁量决定,那么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瑕疵将被裁量决定所继受。如在何友庆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决定因采纳该裁量结果而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
在前述基础上,对于部分或全部采纳裁量结果的裁量决定,法院在实践中探索出两种不同的审查路径:一是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终局处分的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这表明法院仍遵循传统人工裁量时代的司法审查方式,不管行政裁量权以何种方式行使,仅将结果端的裁量决定作为审查对象,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因属于过程性行为而不在审查范围。如在付再新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南京江北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与水务局、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中,被诉行政处罚裁量决定采纳了裁量结果的内容,但法院只对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未顾及裁量结果的合法性。这一审查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将稀缺的司法资源用于审查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裁量决定。但剑有双刃,这一审查方式不会触及裁量结果,自然无法纠正裁量系统在生成裁量结果方面的功能缺陷。这会导致裁量系统反复、多次作出有合法性瑕疵的裁量结果,继而会被行政机关采纳而损害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并导致同类型的行政争议重复出现。比如在公共福利供给中,若负责福利分配的裁量系统被嵌入错误规则,那么系统会反复作出削减、拒绝或者终止个人福利的错误结果。
二是对裁量决定以及构成裁量决定内容的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审查。这意味着,当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时,法院不仅要对直接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溯源至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审视其是否存在合法性缺陷。如在兰州天富酱腌加工厂与兰州市七里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法院除对行政处罚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外,同时对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进行审查,发现“系统设置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未完全吻合”,“系统选定的裁量因子也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后果不同一”。法院据此认定行政处罚裁量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将之予以撤销。对裁量决定和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审查,不仅可以纠正个案裁量瑕疵,还可以发现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缺陷。然而,问题在于,在《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制度框架下,只有作为行政行为的裁量决定可以成为诉讼对象和司法审查对象,对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的司法审查是否必要,以及是否会过度占据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
(三)审查要素
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数字技术相关的专业知识,法院对涉及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鲜少触及技术问题。裁量系统的研发设计、内在架构、运行方式以及应用风险等技术问题尚未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裁量系统技术原理、数据处理方式、算法模型的参数设置以及误差范围。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会过多阐述自动化行政裁量相关的技术问题,至多会提及裁量决定依照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而作出。即便行政机关全盘采纳了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法院通常也不要求行政机关对裁量系统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就法院而言,其擅长处理规范问题,所以更关注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以及个案裁量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诉讼法》第70条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也主要针对合法性瑕疵,并不适用于技术问题的审查。
在传统的人工裁量模式下,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指向证据调查基础上的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以及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判断。虽然其间会掺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但总体上仍遵循法律推理的逻辑脉络。在此基础上,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属于规范层面的合法性审查,法院所处理的主要是裁量决定相关的规范问题。与传统的人工裁量模式相比,自动化行政裁量的特点在于,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杂糅了数字技术要素,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由此,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不再单单是法律推理过程,而是包含着裁量系统分析个案事实和法律条文并生成裁量结果的技术处理过程。这为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带来了新的问题,也即法院是仍应遵循传统规范层面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将审查范围扩展至技术层面,涉足裁量系统的运行原理、个案裁量结果的生成逻辑等技术问题?若法院要将审查范围扩展至技术层面,法院的专长优势在于审查行政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其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来评估裁量系统的功能则易受质疑。
(四)合法性瑕疵类型
行政裁量权不是与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权力种类相并列的权力类型,而是内含于行政权力之中。“裁量”二字所标榜的乃是行政机关被立法赋予的一种特殊权能,这种特殊权能指向“权限范围内的判断和选择自由”。相应地,行政裁量行为不是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而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基础上作出的行政行为。因而,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含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之中,同样以识别和纠正合法性瑕疵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对自动化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识别合法性瑕疵。经过案例检索,除滥用职权外,《行政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合法性瑕疵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均有体现。
其一,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是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事实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主要证据不足,意味着行政行为缺失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基础,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具体至自动化行政裁量,主要证据不足体现为裁量系统输出裁量结果的事实依据缺失证据支撑。裁量结果后被行政机关采纳为裁量决定,裁量结果因主要证据不足所具有的合法性瑕疵被裁量决定所承继。如在嘉峪关浩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裁量系统基于行政相对人存在拒不改正、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要素,对相对人处以罚款91994元,该裁量结果后被行政机关采纳而成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发现,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对人存在拒不改正,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因而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将之撤销。
其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若裁量系统中设置的法律规则与立法不符,在此基础上生成的裁量结果也便缺失法律依据。若行政机关将之纳入裁量决定,则裁量决定便可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在兰州天富酱腌加工厂与兰州市七里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法院基于证据认为,虽然区环保局是使用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将原告的违法行为数据输入系统后自动生成的,但系统设置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完全吻合,对系统得出的处罚金额不予认可。基于此,法院认定行政处罚裁量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将之撤销。
其三,违反法定程序。当行政裁量权藉由裁量系统实现数字化运行时,“不再强调程序的步骤、方式等,而是将所有内容杂糅进入既定的算法之中,自动得出结果”。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前述技术特性会使得立法预先设立的法定程序步骤被裁量系统中的数理计算步骤所取代,减损行政裁量流程中的程序正义。若行政机关未通过人为干预的方式补足自动化行政裁量中的法定程序缺陷,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量决定便会违反法定程序。如在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肃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行政机关依据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向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存在两处程序违法:一是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二是为保障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在申请听证期未届满之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据此认定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程序违法,判决将之撤销。
其四,超越职权。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源自立法授予,明确且有限。若裁量系统中设置的执法事项超出了运行该系统的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则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量决定便可构成超越职权。如在朝阳新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中,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权限的情况下,经由审批系统作出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法院据此认为,审批系统中的权限设置不能证明行政机关享有该权限,“因为行政权力是法律行政法规赋权,不应因办事方式而自行设定”。
其五,明显不当。明显不当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新设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极端不合理的情形纳入合法性范围,增加规定明显不当”。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表现形式非常多元,如未考虑相关因素、处罚结果畸轻畸重、违反平等原则、追求不适当目的等。具体至自动化行政裁量,若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满足明显不当的构成情形,且行政机关未对其进行矫正的情况下,便会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如在何友庆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裁量系统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顶格处罚,该处罚结果后被行政机关采纳而成为对外生效的裁量决定。法院认为,结合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他事实情节,不应进行顶格处罚,罚款金额之裁量明显不当。
基于前述,法院遵循《行政诉讼法》第70条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框架,识别并纠正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合法性瑕疵。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虽然注意到了裁量结果会影响裁量决定的合法性,但并未对两者在合法性方面的牵连深究过多。这导致法院仍将自动化行政裁量行为视作传统行政裁量行为对待,未在司法审查中凸显其特殊性。由于自动化行政裁量嵌入了技术要素,其在合法性瑕疵方面的形成机制不能完全等同于人力执法模式下的传统行政裁量行为。即便自动化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瑕疵在外观方面大体契合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但这也容易导致其在合法性瑕疵方面的独特性被掩盖。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例,在传统人力执法模式下,其多表现为错误援引或者没有援引法律条文。但在自动化行政裁量语境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能表现为裁量系统援引了正确的法律条文,但以自然语言表述的法律条文在向机器语言转译的过程中出现了语义偏差。由于自然语言和机器语言分属两套不同的语言体系,两者之间不可完全译同。所以该种情形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非法律适用偏差,而是应用数字技术所伴生的负面影响。若法院笼统地依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将裁量决定撤销,实则并未触及合法性瑕疵的形成缘由,并不能有效纠正合法性瑕疵。
三、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中的关键问题
通过梳理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概况,可以发现法院尚未探索出成型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同法院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法院的不同做法表明,对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尚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若不能准确识别并解决这些关键问题,则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模式的成型与发展将受到阻滞。那么,当前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呢?本文将基于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概况,归纳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中的关键问题。
(一)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
自动化行政裁量的核心意涵在于,行政裁量权被部分或全部交由裁量系统行使,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可以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所以,“自动化”指向脱离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代表的人力因素,自动化程度的高低与人工干预的强弱直接相关。值得追问的是,当裁量系统可以行使裁量权,其所生成的裁量结果具有何种规范属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尚不明确,不同法院的做法大相径庭。如前文所提及,有法院将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视为个案裁量决定的事实基础,也有法院将之作为行政行为层面的裁量决定构成内容。不同的规范属性界定会导向不同的审查方向,作为事实基础的裁量结果关乎证据认定,需要依照证据认定标准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作为裁量决定构成内容的裁量结果则具有行政行为意义,法院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对其展开合法性审查。界定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是对自动化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关键前提,因为这关涉到法院在哪一审查阶段、运用何种审查标准展开司法审查。
那么,应如何界定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呢?首先,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应否被视为裁量决定的事实基础,也即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是否能被作为事实问题对待。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归司法审判中事实问题的界定。虽然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规则并不注重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是强调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在诉讼实践中,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却是现实存在的,举证质证构成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同时事实问题的争议澄清也构成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而在学理上,关于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的讨论也已经非常充分,可以用于辅助判断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指向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主要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范围和证明标准。如学者所言,“事实问题是指发生了什么事情,需要通过听取和评价证据来决定的问题”,“如果所需要是一项证明工作,那么该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事实指向可通过证据材料验证的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事实问题的行为表现是事实认定,即依据证明标准确认行为、现象或法律状态等是否存在。
在前述基础上,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是否可归入事实范畴便有了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比如行政相对人多次实施吸毒行为。而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是对事实对应法律后果的确定,也即对事实涵摄于法律的结果确定,如对于多次实施吸毒行为的相对人应处十五日拘留。在前述例子中,若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未实施吸毒行为而对其处罚的情况下,则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合法性缺陷。若行政机关在相对人多次实施吸毒行为而对其处罚的情况下,即便未使用自动化行政裁量系统量罚,或者未采纳自动化行政裁量系统输出的量罚结果,非但不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亦不会导致事实层面的合法性瑕疵。更为直白地说,行政裁量决定的作出过程可以被简化为法律适用过程,遵循法律推理三段论的基本逻辑结构。其中,事实存在于小前提层面,而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存在于结论层面,并为最终作出的裁量决定提供辅助决策价值。因此,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是裁量系统作出的法律适用结果,其基于事实产生,但并非事实本身。
(二)个案裁量决定与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关系
前文澄清了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其作为法律适用结果发挥着裁量辅助功能,而非裁量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那么紧接着需要分析的问题在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应如何处理裁量结果与裁量决定的关系?是仅对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还是一并对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审查呢?在制度层面,《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前述规定,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制度核心。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多被作为裁量决定的辅助参考,即便其内容部分或全部被裁量决定所吸收,也不能与裁量决定完全等同,自不应成为作为被诉对象以及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在理论层面,根据行政行为成熟性原则,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因而,当行政裁量结果仅为执法决策提供参考价值时,其属于行政裁量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裁量权行使的终局性决定,不是可以独立作为被诉对象和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
基于前述,不管在制度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若将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定义为裁量决定作出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似乎其不应成为行政诉讼对象并接受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只能就裁量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在评判裁量决定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可即便如此,裁量结果也仅是不具备行政诉讼对象和司法审查对象的独立法律地位,却不意味着法院在审查裁量决定的合法性时,不能对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审查。由于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法院对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难以回避裁量结果。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机关需要说明裁量决定的作出理由,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说明的裁量理由进行审查。由于裁量决定吸纳了裁量结果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所以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作出的理由。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点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若行政机关未对裁量决定说明理由,行政行为会因存在合法性瑕疵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如在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强调,在存在多种法律处理方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说明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应对裁量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其他裁量要素进行说明,从而对裁量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获得完全的明确性。在制度功能上,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实则要求行政机关将裁量过程予以外化,确保裁量权的行使过程透明。在裁量决定的作出过程中,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嵌入其中,参与裁量决定的内容形成,因而构成行政裁量决定的作出理由。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的程序性义务时,自然会涉及裁量结果的生成、采纳情况,法院由此可以审查自动化行政裁量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其是否适宜纳入裁量决定。
其次,裁量系统对裁量结果的生成包含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行政裁量的过程性控制机制要求法院审查裁量结果。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不单单发挥着辅助裁量决策的规范功能,其同时也在变革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这主要体现为原本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裁量权被部分或全部让渡给裁量系统行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裁量因素的考量过程被转换为裁量系统中的算法指令。行政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技术性革新倒逼法院介入其中,评判裁量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其应否纳入裁量决定。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六)项规定了“明显不当”这一判决撤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发挥着规范裁量权行使的中流砥柱的作用,法官基于“明显不当”构筑起行政裁量的过程性控制机制。也即,行政裁量决定的合法性与行政裁量过程息息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平等对待相对人、遵循比例原则并追求适当目的,就此作出的裁量决定才具有合法正当性。基于此,由于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来源于裁量结果,裁量结果实则参与了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若法院基于“明显不当”审查裁量决定是否存在裁量瑕疵,需要回溯至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确定是否应将裁量结果纳入裁量决定,处于裁量流程中的裁量结果由此进入司法审查范围。
最后,法院在审查裁量决定的合法性时,对裁量结果进行连带性审查,不会破坏《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以行政行为为司法审查对象的制度核心。法院之所以有必要审查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是因为裁量结果参与了裁量决定的内容形成,同时裁量结果本身也构成裁量决定作出流程的一环。审查裁量结果,不仅可以辅助法院判断裁量决定的合法性,还可以揭示行政机关在采纳裁量结果时是否存在裁量怠惰、裁量恣意等裁量瑕疵。若仅审查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则行政裁量过程中的自动化行政裁量因素易被忽视,行政裁量权的数字化转型将脱离司法监督。总之,对裁量结果的审查内嵌于裁量决定的审查之中,其目标在于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裁量结果并不因此而成为独立的诉讼对象,自然不会冲击以行政行为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诉讼制度。
(三)司法审查范围应否囊括技术问题
与人工裁量的主要区别在于,自动化行政裁量包含技术要素,裁量流程被部分或全部交由裁量系统完成。裁量决定不再单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规范等裁量要素的法律适用被转换为裁量系统中算法指令所表达的数理演算过程。行政裁量流程的规范属性被弱化,而以算法逻辑演算为特征的技术属性则显著增强。当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来自于裁量系统中的数理演算结果,数字技术实则形塑了裁量流程并对行政裁量权行使产生实质影响。诚然,通过算法编程或机器学习的方式,可以在裁量系统中构建裁量规则,从而将裁量权行使的规范要求转换为裁量系统中的算法指令。然而,问题在于,实定法层面的裁量规则并不能被原封不动地还原至裁量系统,其受制于裁量系统的技术特性以及裁量规则自身的复杂性。裁量系统是数字技术研发应用的产物,其首先需要满足技术层面的研发设计要求,对计算机科学等技术专业知识的遵循将优位于对裁量规则的恪守。裁量规则效力的实现受制于数字技术,裁量权的行使效果同样也受数字技术制约。
当数字技术可以制约裁量权行使,继而影响裁量决定的构成内容,这意味着技术要素也可以发挥规范功能。就此,法院是否还应严格坚守技术问题和规范问题之间的“楚河汉界”,在司法审查中拒绝触碰技术问题?亦或者说,在不触及技术问题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对自动化行政裁量进行有效审查?在传统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中,法院主要在个案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律适用推理判断裁量决定的合法性,技术问题并不在其审查之列。究其原因,彼时技术发展水平有限,仅能对行政权力行使起到有限的辅助作用,尚不能对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实质性影响。如电子信息化设备支持的无纸化办公、Excel等计算机软件辅助下的数据处理。在该种情形下,技术并未参与行政行为的内容形成,对技术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缺乏必要性。但是,伴随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兴起的自动化行政裁量,其可以与行政机关分享裁量权,参与裁量决定的内容形成。此时数字技术已经不单单在辅助行政机关完成日常事务,而是可以替代行政机关完成最为核心的裁量任务。若裁量决定吸纳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那么法院将难以回避技术问题。如果不对裁量系统中的数理演算过程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就会出现专业技术分析替代司法判断的情况。法院需要在了解裁量系统运行原理的基础上,评判其是否能够稳定输出符合个案正义质量的裁量结果,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量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
对法院介入技术问题最有力的质疑(也是法院面对自动化行政裁量时的主要困境)在于,法院擅长处理法律问题而非技术问题,自动化行政裁量中的技术问题显然已超出法院的专业领域范畴,缺乏技术专业知识的法官可能无法胜任。而且,虽然专业技术分析不应代替法律判断,但法律判断也不应代替专业技术分析,否则会影响裁判正义的实现。前述质疑虽然客观,但却无法成为法院回避技术问题的理由。实际上,涉足专业技术问题早已成为司法裁判的常态,尤其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厘清甚至会构成纠纷解决的关键。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可能在技术专业知识方面有所欠缺,但这一知识短板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84号,对于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复杂专业技术问题,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释〔2019〕2号)第10条,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第2条所列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根据审理需要,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辅助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由此可见,当专业技术问题构成审理内容时,即便法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补足这一知识短板,同样无碍于达成依法、公正裁判的诉讼制度目标。
四、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模式
基于司法实践状况,前文厘清了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中的关键问题,这是构建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模式的基础。接续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于,应如何构建适宜的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模式?下文将指出,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模式构建主要包含三个面向:一是沿循基于“自动化裁量结果—对外生效裁量决定”的二分式审查结构,二分式审查结构建立在自动化裁量结果的规范属性明确及其与裁量决定关系厘清的基础上;二是囊括“技术—规范”要素的司法审查内容,这则以自动化行政裁量应涉及技术问题为前提;三是调适传统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意涵,这是自动化行政裁量司法审查顺利展开所必需的法律解释工作。
(一)基于“自动化裁量结果—对外生效裁量决定”的二分式审查结构
在自动化行政裁量语境下,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行政裁量权是否依法行使的判断维度由此得到扩充,即裁量结果的合法性以及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只有当法院同时审查裁量结果和裁量决定的合法性时,行政裁量权是否依法行使才能受到完整的司法监督。一方面,裁量系统生成裁量结果的过程内嵌于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合法性控制需要评判裁量结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裁量结果属于裁量决定的构成内容,其合法性瑕疵会被裁量决定所吸收。若仅纠正裁量决定的合法性瑕疵,那么具有合法性瑕疵的裁量结果会被裁量系统重复生成并导致同类裁量决定反复违法。由此,法院在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中不应止步于裁量决定,而是应将裁量结果一体纳入审查范围,搭建基于“裁量结果—裁量决定”的二分式审查结构。
其一,对裁量结果的合法性审查。裁量结果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裁量结果本身的合法性,二是行政机关对裁量结果采纳行为的合法性。裁量结果本身的合法性,是指在个案事实的基础上,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是否在法定裁量范围内。这是一种形式合法性的考量,主要用于判断裁量系统是否具备生成裁量结果的技术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裁量结果并不等同于裁量决定,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分并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对裁量结果的合法性审查无需上升至实质合法性层面。行政机关对裁量结果采纳行为的合法性,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判断能否采纳裁量结果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这主要考察行政机关是否过分依赖裁量系统,片面采纳裁量结果,也即是否存在学理层面所言的怠于裁量。行政机关被立法授予裁量权,其是裁量决定的名义作出主体,即便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行政机关也不应放弃行使裁量权。
其二,对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与裁量结果不同,裁量决定是以行政机关名义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在传统人力执法模式下,裁量决定是在执法人员将个案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作出的,技术工具并不参与裁量决定的内容形成,因而以往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专指对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自动化行政裁量情境中的裁量决定虽然吸纳了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但依然建立在执法人员是否采纳裁量结果的基础上,因而其本质上仍是人力执法的产物。所以,对裁量决定的司法审查只需遵循传统的司法审查方式,由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判断裁量决定的合法性。
需要强调的是,对裁量结果和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并不相同,裁量结果和裁量决定存在合法性瑕疵时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别。对裁量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在于延展行政裁量权的过程性控制范围,避免行政裁量权藉由数字化转型而脱离合法性控制。与此同时,考察裁量结果的合法性可以倒逼行政机关对裁量系统进行人工审核,坐实裁量系统的决策辅助角色,避免执法人员被裁量系统架空悬置。若裁量结果存在合法性瑕疵并被裁量决定所吸纳,行政机关可能会因未能识别出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瑕疵,而被认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继而构成《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与之不同的是,对裁量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检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量决定若存在合法性瑕疵,法院可以直接将之撤销或确认违法。在此基础上,对裁量结果的司法审查更倾向于过程性的合法性判断,而对裁量决定的司法审查则具有结果意义上的合法性判定。
(二)囊括“技术—规范”要素的司法审查内容
在宪法框架下,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需要依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行使权力,此即依法行政原则的宪法基础。执行法律时,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并解释法律,通过将事实代入法律完成法律效果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裁量空间得以产生,即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裁断个案时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永恒张力而享有的由类推法律要件、补充法律要件进而确定法律效果的自由。换言之,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亦是法律适用过程。所以传统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主要聚焦于法律适用中是否存在合法性瑕疵,如处罚结果是否畸轻畸重、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是否追求不正当目的等。这是一种纯粹规范层面的考量,完全基于司法裁判者的法律专业知识作出判断。
不同于传统的基于人力执法的裁量模式,自动化行政裁量打破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裁量权的垄断性行使,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构成裁量决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这意味着裁量权将由裁量系统以数字化方式行使,并会对最终裁量决定产生实质影响。裁量系统是由数字技术支撑运行的执法设备,基础算法和数据处理是其生成裁量结果的关键。裁量系统的构建首先需要遵循技术原理而非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依法行政要求。以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专家系统为例,成型完善的专家系统需要设计人机交互界面、创建知识库和动态数据库、设置推理机和解释器等。即便是立法文本、裁量基准等裁量规则向裁量系统中的录入,也需要转化为计算机语言,以适应算法程序的语义表达方式。裁量权的行使依据、行使方式在数字化转型的同时也会受到数字技术的制约,并会最终影响裁量权的行使效果。所以,在自动化行政裁量语境下,裁量决定的形成过程包含着技术要素,不能简单化归为规范层面的法律适用过程。法院在判定裁量决定内容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裁量系统的运行原理、对个案裁量因子的处理情况以及潜在误差等技术问题,从而判定裁量决定的合法正当性。
在前述基础上,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应同时囊括技术和规范两个面向。在技术面向,法院应着重审查裁量系统生成裁量结果的技术逻辑。技术层面上,算法构成裁量系统的核心技术要素,因而技术面向的司法审查将会落脚至裁量系统中的算法程序审查。算法是指通过有序、明确的步骤将输入转化为目标输出的过程性描述,也即为完成特定任务而需逐步执行的指令集合。裁量系统中的算法设置决定着个案事实、裁量规则等输入端数据经过何种处理而得到裁量结果。算法限定了裁量系统的模型结构和数学逻辑,决定着裁量系统是否具备生成裁量结果的功能。这要求法院深入裁量系统的内部技术架构,了解其中的算法指令设置。基于前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释〔2019〕2号)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84号,为填补法官专业技术知识的短板,可以通过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辅助手段查明技术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关系。在规范层面,法院仍应基于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自动化行政裁量所涉及的规范要素进行审查,评判裁量结果和裁量决定的合法性。
(三)调适司法审查标准的规范意涵
基于功能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和法院具有不同的职能分工,两者分别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事项上具有组织、结构、程序、人员方面的优势。这意味着法院不得代行行政权,也即不得代替行政机关对个案作出最终决断,否则将会打破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业已建立好的权力分配结构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法院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机关是否在立法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作出司法判断。为保障法院可以将行政权力限定在法律的界限之内,但同时又不得僭越行政权而破坏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法院需要依照立法机关预先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于第70条确立6项司法审查标准,供法院用以识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瑕疵。前已提及,法院仍将自动化行政裁量行为视作传统行政裁量行为,未在司法审查中凸显其特殊性。即便自动化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瑕疵在外观方面大体契合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但其在合法性瑕疵的具体表现方面也有独特性。为了更精准地识别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合法性瑕疵,有必要对传统司法审查标准的内涵进行调适。
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传统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表现为行政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如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支撑,证据的数量、质量或关联性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等。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主要证据不足的传统表现形式会出现新的变化。如:(1)裁量系统赖以作出裁量结果的事实基础不符合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比如在全自动审批场景中,裁量系统因未能准确审核材料而向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的决定。(2)裁量系统作出的裁量结果遗漏了关键事实。比如裁量系统因数据处理能力有限或因模型参数设置不合理,导致裁量系统生成裁量结果时遗漏了关键事实。(3)裁量系统的程式化设置导致其无法对个案事实进行情景化处理,其所生成的裁量结果不能与个案事实充分契合。比如裁量系统仅能依照预先设置的算法程序输出裁量结果,无法结合个案事实进行情景化的法律适用推理。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若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且该裁量结果作为裁量决定而向相对人作出,则可构成自动化行政裁量语境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量系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多个表现形式,如:(1)法律规范转译错误。裁量系统使用以0和1二进制代码表达的计算机语言,而法律规范是以人类自然语言表述的文字表达式。在将自然语言表述的法律规范转化为计算机代码时,若两种语言表达形式发生语义错位,则会导致法律规范的原有含义被改变。(2)裁量系统错误援引法律规范。裁量系统在基于个案事实援引法律规范时,出于对个案事实数据的处理错误、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映射错误等原因,导致没有援引正确的法律规范。(3)新案件类型中的法律适用超出裁量系统的处理能力范围。受限于立法者自身的认知能力、社会情势变迁以及法律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法律规范难以对未来社会关系的变化预先设定规则。当有超出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新案件类型时,裁量系统仍旧基于既有法律规范对其作出处理,也可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违反法定程序是较为常见的合法性瑕疵类型,也是行政裁量权数字化转型与依法行政原则所要求的程序正义之间容易发生的抵牾之处。在学理层面,违反法定程序亦是自动化行政最为饱受诟病的地方。程序是由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间、方式要素构成的行为过程之总和,行政相对人可以利用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为自己辩护,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告知、说明理由等程序性要求加固法律效果判断的合法正当性基础。当行政裁量权以自动化方式行使时,权力行使的程序步骤被转换为裁量系统中的算法指令,个案事实经过算法计算被转换为裁量结果。相对人被剔除出行政权行使程序,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过程性博弈被限缩至行政行为的结果端口,这极易拉低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水准。比如,相对人与裁量系统之间难以进行有意义的交流,说明理由、陈述、申辩等程序工具的适用空间较小,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极易被架空。
第四,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意指行政机关行使了授权范围之外的权力。在人力执法模式下,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行使行政裁量权较易于识别,法院仅需依照授权依据作出判定。如在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案中,法院依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认定,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超越职权。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超越职权虽然也指向裁量系统生成的裁量结果超出了运行该系统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且该裁量结果被吸纳成为裁量决定,但在表现方式上更为隐蔽。如:(1)裁量系统作出的裁量结果超出法定裁量范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能准确识别而将之纳入裁量决定。(2)裁量系统所设置的裁量事项不属于运行该系统的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在此基础上生成的裁量结果同样构成超越职权。
第五,滥用职权。学理和实务多认为滥用职权主要与行政机关的主观过错相联系,以主观恣意为外在表现形式。如罗豪才指出,“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有违法故意,这是形成滥用职权的前提条件”。亦有法官撰文指出,“‘滥用职权’是从执法者主观角度提出的”。依学理和实务通说,成立滥用职权需以行政机关存在主观违法故意为前提。具体至自动化行政裁量,滥用职权的成立情形主要包括:(1)行政机关明知裁量系统在算法设计、数据处理等方面存在功能缺陷,却仍将之部署应用于执法实践,继而导致存在合法性瑕疵的裁量结果重复生成并被裁量决定所吸纳。(2)行政机关明知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不宜采纳,却怠惰行使裁量权,将裁量结果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纳入裁量决定。(3)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以人工裁量方式作出裁量决定,行政机关仍基于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作出裁量决定。(4)行政机关故意更改裁量系统中的参数设置,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明显不当。明显不当作为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司法审查标准,其背后的立法缘由在于,“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极端不合理的情形纳入合法性范围,增加规定明显不当”。不同于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更侧重从客观结果角度进行合法性评价。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规范意涵非常丰富,可以将多种违法情形包括其中。为避免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侵占其他司法审查标准的适用场域,需要谨慎界定其在自动化行政裁量中的适用情形。如:(1)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脱离个案情景,行政机关未能准确识别并将之纳入裁量决定。(2)当法定程序缺失,自动化行政裁量流程中的程序设置损害相对人的程序性权益。(3)对于裁量系统输出的裁量结果,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4)对于部署应用的裁量系统,行政机关未能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导致裁量系统无法稳定运行。
五、结语
在框架性立法的整体背景下,为实现高质量的个案正义,行政机关被立法授予宽泛的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行政裁量权指向立法授权范围内的判断和选择自由。不管在学理抑或实务层面,行政裁量权均被视作行政权力的核心,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控制需要落脚至行政裁量权的合法性控制。在行政裁量权的合法性控制机制中,基于行政诉讼所展开的合法性审查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功能。在《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框架下,法院识别并纠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瑕疵,从而实现监督行政裁量权的制度目标。传统行政裁量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属于纯粹人力执法的产物,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构成行政裁量流程的主要内容。然而,伴随数字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自动化行政裁量,一定程度上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裁量权让渡给裁量系统行使,行政裁量行为的作出流程也就此发生改变。传统的行政裁量司法审查路径基于人力执法模式而形成,难以满足自动化行政裁量的合法性控制需求。行政裁量权正实现数字化转型,司法审查模式也需要适时更新,以丰富和延展行政裁量权合法性控制机制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