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全玲:论行政违法主观过错的推定适用

——基于《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 次 更新时间:2026-04-30 16:42

进入专题: 行政违法   行政处罚法   主观过错推定   司法审查  

林全玲  

 

摘要:《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时新增的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主观过错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行政处罚归责模式由“客观归责”向“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式转型。基于法教义学与功能主义双重视角,通过对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系化阐释,意在厘清其作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责任主义、过罚相当及人权保障等原则中的定位;通过解构其“客观违法启动—主观过错层次化认定—当事人有效反驳”的构成要件体系,旨在确立要件之间的逻辑衔接与审查次序;透过风险预防、秩序维护与信赖保护等不同行政任务,意在探索其在风险规制、一般秩序行政及授益行为关联领域中的差异化适用路径。立基于此,或可呈现在执法程序中“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动态流转逻辑,并籍此构筑兼顾审查强度与说理义务的多维度判断标准,以确保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规范适用。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 主观过错推定 构成要件 证明责任动态分配 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林全玲,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处罚通常以行政违法为归责原则,执法机关多聚焦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模糊处理行为人主观过错在违法责任中的权重。近年来,一系列“过罚”明显不相当案件的出现,例如,天价芹菜案,引起了公众、媒体以及学界关于主观过错的讨论。[1]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款通过引入“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将“主观过错”要件实质性地嵌入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体系之中,从而有力推动了过罚相当原则从侧重于客观危害与处罚后果相均衡,转向为兼顾主客观要素、全面评价行为可责性的综合权衡,实现了归责逻辑从“行为责任”到“行为人责任”的跃迁。

但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推定”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还是特殊的“法律推定”,存在基础性分歧;对当事人反驳推定所需达到的“足以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见解不一;对于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出抗辩后,应承担何种性质与何种程度的审查及说理义务,亟待澄清解释。

鉴于此,本文遵循“法教义学解释—构成要件解构—适用规则建构”的递进式研究路径,对主观过错推定原则展开系统性阐释,旨在厘清其规范内涵、法理根基及其与既有归责模式之关联;剖析其内在构造,呈现“推定启动—过错认定—推定反驳”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结合不同行政监管领域的特质,探索其差异化适用方案与证明责任动态配置机制,以期纾解当前适用困惑,确保其在执法实践中得以规范、统一且富有活力地运行。

一、行政违法主观过错推定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本质,在于国家惩罚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界限的划分。早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就有学者提出了行政处罚要从客观归责模式向责任主义的模式转型。[2]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第33条第2款,标志着行政处罚归责体系呼应了理论趋势。这一转型并非孤立的法律技术调整,而是具有深刻的法理根基与制度逻辑。

(一)“主观过错”作为归责要件的法理基础

《行政处罚法》将“没有主观过错”明确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独立正当事由,反映了立法者对该要件在归责体系中基础性地位的确认。这不仅是技术性条款的增设,更是行政处罚价值根基的重塑。

首先,责任主义原则的法理要求。责任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无责任即无惩罚”。此原则源于刑事法,“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以及对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3]“责任主义不仅适用于刑罚,也适用于其他的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所要求的责任内容虽然可能比刑法所要求的责任内容稍微缓和一点,但在完全不能非难行为人的场合,是不能科处制裁的”。[4]因此,将主观过错确立为归责要件,正是责任主义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与延伸,其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处罚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其次,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内在统合。《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确立了过罚相当原则。此原则不仅是制裁的量化指南,更是定性归责的核心标尺。在规范层面,其中的“过”,必须是一个包含主客观要素的综合性评价概念。对此,江必新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作如下概括:第一,行为必须是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责任能力;第四,行为具备特定法律规范的限制性条件。[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蓄意违法即故意、严重疏忽即重大过失、还是一般性疏忽或一般过失——直接决定了其行为的可谴责性程度。若忽略主观要素,仅依据客观危害结果进行“一刀切”式处罚,则无法实现制裁的精准性与个案公正,也背离了比例原则中适当性与均衡性的要求。因此,主观过错要件的引入,是实现过罚相当从抽象原则走向个案公正的必然技术路径,使行政处罚的强度得以与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相匹配。

再次,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功能的强化。引入主观过错作为独立的、可由当事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行政处罚法强化人权保障的制度创新。它构筑了一道实质性的实体与程序防线,旨在防范“客观归责”模式下可能出现的“无过错受罚”的不公结果。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受其意志支配,在其意志支配之下,行为人仍然选择或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他就具有可非难性,应当受到制裁。这种制裁也有助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自觉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受到谴责”。[6]从程序角度观之,它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抗辩方向和举证目标,使得针对主观状态的陈述、申辩权得以具体化和实质化。这一制度设计,回应了现代行政法对尊严价值和程序正义的追求,确保那些因受欺诈、被胁迫、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基于合理信赖而行为的主体,能够获得免于制裁的机会。这不仅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也是正当程序在行政处罚领域深度拓展的体现。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与规范结构

行政处罚“过错推定”技术,本质上是平衡行政效率与公正价值的核心法律机制。对其性质的准确界定,关乎整个原则的运作逻辑。

首先,作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规范属性。此处的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推定”,一旦基础事实、客观违法行为得到证明,则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被视为成立。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它非不可推翻的终局性拟制,而是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因此,“过错推定”的规范结构呈现为一个动态的、分阶段的法律论证过程——启动阶段,行政机关完成对客观违法的证明;推定成立阶段,法律直接赋予主观过错以暂时的“成立”效力;反驳与审查阶段,当事人被赋予提出反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则负有审查该反证并作出最终认定的义务。这种结构设计,巧妙地在“一般经验法则”即违法行为通常伴随过错与“个案正义要求”即允许证明例外之间取得了平衡。

其次,证明责任动态分配的特殊配置。该推定规则引发了证明责任的特殊配置。行政机关始终对基础事实即违法行为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与最终的说服责任,且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推定生效后,程序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当事人,即其需提供证据材料以反驳推定的初步效力。但这绝非意味着行政机关就主观过错要件的说服责任被完全免除——当事人提出具有表面可信度的反证,使主观过错问题重新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若行政机关欲维持初始推定,则必须就“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承担最终的说服责任,并在决定文书中予以充分论证。这种配置体现了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随推定转移,但说服责任最终仍在行政机关。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在动态的互动关系中转移。

再次,与相邻法律领域推定的比较审视。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与刑法中的推定在技术形态上相似,其目的是缓解“控方”对主观要素的证明困难。但刑法上的推定因关涉人身自由等最高位阶法益,其创设受到“疑罪从无”原则的严格限制,且反驳的证明标准往往极高。相比之下,行政处罚中推定的适用范围更广,但其证明标准具有自身特点。当事人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所需达到的“足以证明”标准,应介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即“清晰且令人信服”或“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体现了行政法在追求管理效能与保障相对人权益之间的权衡。与民法中的过错推定相比,行政推定因涉及公共利益与公权力行使,其程序保障和说理要求通常更为严格。

(三)对“客观归责”原则的纠偏

主观过错推定的确立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指出:“本条还确定过错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一个重大转变。”[7]也有学者认为:“经体系解释可知,新法通过第33条第2款‘主观过错’规定把‘过’与‘罚’捆绑在一起,突破了传统‘客观归责原则’的藩篱,将主观过错纳入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蕴含着理性主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的‘责任主义’精神,可视为‘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的总则性规定。”[8]但是,我们认为,其与旧有的“客观归责”原则并非简单并存,而是呈现出“原则替代为主,功能补充为辅”的复杂关系。

第一,对“客观归责”倾向的立法纠偏。主观过错条款是对长期以来行政处罚实践中根深蒂固的“客观归责”或“结果责任”倾向的明确否定与历史性决裂。过去的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行政相对人视为一个需要被管理的“客体”,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即可施加处罚,主观状态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法律明文规定,或量罚时才被考虑。第33条第2款的增设,清晰地宣告了立法者的价值抉择:行政处罚的正当性绝不能仅仅建立在行为客观违法之上,而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可责性这一内在要件。这标志着我国行政处罚的归责范式,从以行政效率和管理便利为中心的“行为责任”模式,转向以公正和责任主义为核心的“行为人责任”模式,实现了从“管理法”思维到“控权法”与“保障法”思维的关键转型。

第二,基于行政效能与比例原则的有限例外保留。尽管主观过错推定已成为一般原则,但基于行政效能与比例原则的考量,立法者并未完全、绝对地排除“客观责任”或“严格责任”在特定领域的适用空间。这主要体现于两类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风险极高、需要最强预防的领域,如部分高度危险作业、核安全等,通常由特别法规定;二是基于事务本质和简易程序需求的默示例外。例如,对大量发生、事实清楚、危害极微的交通违停、随地吐痰等行为,若要求行政机关在每起案件中均主动调查并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导致行政成本的不成比例激增,严重损耗公共管理资源。在此类领域,可视为法律基于“推定过错”的高度盖然性和处罚的轻微性,默示地接受了一种简化的归责模式。但必须强调,即便在此类情形下,也应保障当事人事后通过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无主观过错”的权利,以确保例外不至于完全吞噬原则。

第三,作为原则例外适用的严格限缩解释。在解释论上,必须确立“主观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客观归责为例外”的基本立场。因此,主观过错推定是《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确立的、统领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归责原则。而“客观归责”或严格责任,只能作为一种必须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存在。其合法性来源仅限于:(1)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2)基于特定领域,如小额、高频、低危害的秩序违反行为等,且通常与简易程序相关联。在司法审查中,对于行政机关主张适用客观归责例外的案件,法院应进行严格审查。首先,审查是否有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其次,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形,如危害性、专业性、调查可行性等,是否确实符合该例外设定的法理基础,如极高的公共风险或极低的个案公正需求等。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执法机关通过扩大解释例外情形,架空《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从而维护其所确立的归责体系的基本框架。

二、行政违法主观过错推定的适用要件

“徒法不足以自行”。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有效适用需要遵循“前提—内容—反驳”的内在逻辑——推定的前提性启动、被推定过错的内在层次化认定以及推定的程序性反驳机制,从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裁量和当事人的权利抗辩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确保推定过程兼具逻辑的严谨性与实践的合理性。

(一)推定的启动要件:客观违法的初步与充分证明

主观过错推定启动程序的合法性取决于行政违法客观要件是否成立。因此,行政机关的证明活动构成整个推定程序的基石,其质量直接决定了后续推定的正当性基础。

第一,违法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明”及其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必须首先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在客观上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所描述的违法构成要件。此处的证明必须达到《行政处罚法》第40条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准。这一标准在行政法语境下,通常被理解为一种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但证明结构上不同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作为推定启动基础的客观违法证明,其充分性是相对的“初步”证明,因为法律允许后续通过主观无过错的反驳来阻断归责。

第二,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成及其在推定中的角色。对于以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启动阶段还需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初步证成,不仅表明行为是否具备完整的客观可罚性,也为后续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提供了客观情境依据。例如,在环境处罚案件中,证明排污行为与水体污染指标的升高之间存在关联,是推定排污者存在过错不可或缺的客观背景。

第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主动审查义务。在逻辑上,行政机关启动主观过错推定之前,必须先行审查是否存在阻却事由。换言之,行政机关对“违法性阻却事由”负有初步的、主动的审查义务。若案件证据明显指向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行为或履行正当职务等情形,则该行为在法秩序的统一评价下自始不具有违法性。此时,行政处罚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主观过错的推定便丧失了前提,审查应直接终止。此项审查是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在执法起点的体现,要求执法者具备一定的整体法秩序视野,避免陷入机械的部门法条主义。

(二)主观过错的内在层次:从故意到过失的谱系化认定

法律所推定的“主观过错”是一个包含不同可责性程度的谱系概念。对其进行精细化的层次区分与认定,是实现过罚相当原则从宏观理念走向个案公正的核心技术环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违法结果发生。[9]因此,“主观过错”究竟包括哪些种类,有没有必要区分评价,区分标准是什么等都需要进行深入讨论。[10]

第一,故意的认定。行政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并有意为之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行政处罚中,若过于强调行为人对可预见的后果必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始成立故意,不仅会大幅增加公安机关的举证困难,而且会使大量的应罚行为难以被认定。故对于此类应罚行为,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且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不介意”“完全不关心”,即可认定其具有故意。[11]鉴于直接探查内心主观状态的困难,实践中普遍采用客观化的推断方法,即通过一系列外部间接证据构建足以推断故意存在的证据链条。例如,行为人伪造、变造官方文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规避监管;多次、持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经告诫后仍未停止;在内部通信中明确提及对违法性的认知;或者采取极其隐蔽、反常的手段实施行为等。这些客观情状,根据经验法则,通常与故意心态高度伴随,从而可以合理推断其存在。

第二,过失的认定——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类型化客观标准。因此,过失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偏离了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行政法上的注意义务来源是一个开放的、多元的体系:(1)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2)技术性义务,即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公认的行业技术规范;(3)职业或管理义务,即特定职业、岗位的内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章或专业常识;(4)一般社会交往义务,即社会生活共同经验所要求的普遍谨慎。过失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未能达到上述客观要求的注意标准,无论其个人实际能力如何。

第三,过失的层次划分及其量罚意义。为实现处罚的精准化,必须在过失内部进行可责性程度的划分,形成“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梯度。“重大过失”意味着行为人严重、显著地背离了最基本的注意要求,表现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极端轻率或漠不关心。“一般过失”指通常的、未达到合理注意标准的情形。“轻微过失”则指注意义务的违反极其轻微,几乎接近完全履行。在量罚上,重大过失因其高度的可谴责性,应接近故意予以较重处罚;一般过失对应通常的处罚幅度;而对于轻微过失,应优先考虑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首违不罚”或第32条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乃至免于处罚,以体现过罚相当。

(三)推定的反驳要件:当事人抗辩权行使的规范路径

“可反驳性”是过错推定原则的生命线。它为当事人提供了推翻法律拟制、证明自身清白的法定通道。这一环节的设计,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平等原则。

第一,抗辩事由的体系化构建。当事人证明“没有主观过错”,需要主张并证明具体的法定或公认的抗辩事由。这些事由构成一个逐步发展的体系:(1)阻却责任事由。如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即损害因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外力所致,行为人自身无任何控制可能。(2)阻却违法性认识或期待可能性事由。如基于权威信息的合理信赖,当事人因信赖行政机关生效的许可、具有拘束力的确认或官方发布的错误信息而行为,此种信赖在客观上合理且无重大过失。(3)已履行法定或合理注意义务。这是实践中最重要的抗辩类型。当事人需证明其已采取所有根据其身份、行业和具体情境所要求的合理措施以避免违法。例如,销售者建立了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并留存了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且该查验程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即可主张已尽必要审查义务。

第二,“足以证明”标准的实质性把握。《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设定的“足以证明”标准,是当事人抗辩成功的关键阈值。此标准应解释为高度盖然性优势标准,接近于“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其“无过错”主张的真实可能性,远高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仅是提出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是必须形成一个完整、合理、内部无矛盾且能够实质性动摇推定效力的证据链或事实陈述。

第三,反驳不能的程序后果与行政机关的终局说理义务。如果当事人未能有效举证,或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足以证明”的标准,则法律上的推定将转化为终局的认定,行政机关可据此作出处罚。然而,程序并未终结于此。根据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无论当事人的抗辩最终是否成立,行政机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充分说理义务”。在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机关必须:(1)完整记载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证据;(2)对其主张不成立的理由进行逐项、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3)阐明为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推定。这种说理必须是实质性的,而非格式化的敷衍。其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富有意义的”对待,同时为后续的司法审查提供基础,并公开检验行政推定的合理性,防止推定演变为武断的决定。

三、行政违法主观过错推定的适用方法

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构成要件为其提供了静态的分析框架,而其在实践中的生命力则依赖于动态的、情境化的适用方法。这一方法体系旨在调和法律统一性与个案特殊性,平衡行政效能与权利保障,实现原则从规范文本向执法实践的有效转化。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从领域差异化、程序嵌入性与证明协同性三个维度,系统阐释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方法。

(一)不同监管领域的差异化适用

主观过错推定作为一项普遍原则,其适用强度与具体标准必须因应不同行政监管领域的内在逻辑与价值位阶,呈现一种精密的、梯度化的差异化样态。这种差异化并非对原则的背离,而是其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一,高风险预防领域的“强化推定”与注意义务的客观高位阶。有学者提出,不具备主观过错,只是最后的“有责性”要件不符合,无法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不能课处行政处罚责任。但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可能是符合的,行为“违法性”仍然可以认定。[12]因此,强化推定也是有其正当性,在诸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共安全与环境生态等“核心法益”的领域,基于风险社会的预防原则,法律对从业者设定了远高于普通领域的注意义务标准。适用过错推定时,呈现出“推定强度高、反驳门槛高”等特点。首先,行政机关一旦证明客观违法行为成立,其行为本身往往就构成对极高注意义务的严重偏离,推定的基础极为牢固。其次,当事人要成功反驳推定,不能仅证明一般的合理注意,而是必须证明其已采纳并遵循了该领域内公认的“最佳可行技术”或“行业最佳实践”,建立了完备且有效运行的内控合规体系,并尽到了超出通常标准的审慎审查义务。例如,药品生产者不能仅凭出厂检验合格就主张无过错,还需证明其原料采购、生产工艺、质量控制全流程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在此类领域,推定的适用近乎于一种“严格责任导向的推定”,其政策意图在于通过严苛的归责,倒逼市场主体将风险防控内化为首要经营目标。

第二,普通秩序行政领域的“一般推定”与理性人标准的灵活适用。对于主要旨在维护一般公共秩序与行政管理效能的领域,过错推定的适用回归到更为经典和均衡的形态。其核心标准是一个具备通常认知与反应能力的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的可预见性与可避免性。行政机关的推定更多基于对行为外观与社会常理的判断。例如,对违章停车行为可直接推定驾驶人存在过错。当事人的反驳事由也相应地更为宽泛和人性化,只要能提出符合常理、足以解释其行为必要性与紧迫性的特殊情境即可,如为紧急送医、车辆突发故障且已采取必要警示措施等。在此领域,法律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极端注意义务,推定与反驳的博弈更多围绕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展开,体现了处罚的谦抑性与对公民日常行为自由的基本尊重。

第三,授益行为衍生领域的“弱化推定”与信赖保护原则的优先适用。当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与行政机关先前的授益行为如颁发许可证照、出具证明文件、提供权威信息等,存在直接关联时,主观过错推定的适用必须让位于或受到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严格制约。在此情境下,基于政府信息的合理信赖构成一项近乎绝对的有效抗辩。如果当事人是因信赖一个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但嗣后被发现存在瑕疵的行政许可而实施行为,或者其行为完全遵循了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指导,那么应直接认定其主观上不具备可责性。此时,法律推定的过错被行政机关自身行为的瑕疵所“阻断”。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应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转向对先前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相对人信赖是否存在信赖基础的判断。这种方法论上的转向,深刻体现了行政法上公定力的法理与责任政府的要求,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授益行为时更为审慎。

(二)行政执法具体操作规则

法律原则的生命力在于其与程序机制的深度融合。主观过错推定原则必须通过一系列刚性的程序性规则,嵌入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转化为执法人员必须遵循的操作规程,从而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过程控制。

第一,调查阶段——从“客观取证”到“主客观关联取证”。“行政调查具有浓郁的职权主义色彩,是否实施行政调查、如何实施行政调查均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据职权决定。在理论上,虽然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或者参与行政调查,但在行政调查过程中真正起主导作用的还是行政机关。”[13]因此,调查阶段的程序保障尤为重要。传统以查明客观事实为中心的调查模式必须进行根本性调整。从案件启动之初,执法人员即应确立“主客观关联调查”的思维,有目的地收集既能证明客观违法、又能间接反映或排除主观过错的证据。

第二,告知阶段——从“泛泛告知权利”到“具体提示抗辩路径”。告知阶段的根本目的是听取相对人意见。听证程序作为听取意见的正式形式,是行政机关“探明事实真相的特别调查手段”和行政相对人“实现自己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机制”。[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必须超越格式化的权利告知,承担起具体释明的功能。告知内容必须明确、无歧义地指出:当事人有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以“没有主观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并应通过示例等方式,提示当事人可以主张的具体抗辩事由类型,如已履行审查义务、基于合理信赖、不可抗力等,以及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这种具体化、指引性的告知,是保障当事人,特别是法律知识有限的当事人,能够有效行使法定权利、进行有针对性质证的前提,是程序正义从形式走向实质的关键一环。

第三,决定阶段——从“结论宣告”到“推理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核心功能不再是简单地宣告结论,而必须完整展现行政机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推理过程,履行严格的充分说理义务。这要求决定书必须包含一个独立的、有针对性的说理模块:(1)确认推定启动的基础:简述已查明的客观违法事实;(2)归纳当事人抗辩:客观、完整地概括当事人关于主观无过错的主张及证据;(3)进行实质性评价与推理,详细论证为何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的抗辩。如不采纳,必须逐点分析当事人证据为何不足以达到“足以证明”的标准,或其主张的事由在法律上为何不成立;如采纳,则需清晰阐明认定其无过错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这种说理必须是穿透性的,回应核心争点,而非回避或套话。它既是内部裁量约束机制,也是接受外部司法审查的“窗口”。

(三)证明责任的动态分配与协同

“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规范条件。”[15]因此,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体现为动态的、功能性的责任分配机制。

第一,行政机关的“初始证明”与“事实提出”责任。行政处罚程序由行政机关启动,其必须独立、完整地履行初始的证明责任,提供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以确证客观违法行为的存在,并初步排除明显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此阶段,行政机关承担的是“事实提出责任”,即构建一个初步完整的、具有可罚性的客观事实图景,为法律推定的适用奠定无可争议的基础。这是其享有并行使处罚权的正当性前提。

第二,相对人的“具体化反驳”与“证据提出”责任。“让相对人承担证明其没有‘过失’,即‘依法’地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的责任,这是合理的,因为相对人通常有能力直接提供其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的证据。一方面,相对人较之行政机关更接近这些证据,另一方面,这也可以促使相对人更好地履行法定注意义务。”[16]因此,一旦法律推定被激活,证明活动的焦点便转向主观领域。此时,当事人承担一种“具体化反驳责任”,即不能空言“无过错”,而必须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如“我已查验了供货商许可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或材料,以使“无过错”成为一个具体的、可供审查的争点。此阶段当事人主要承担的是“证据提出责任”,其功能在于打破推定的初始稳定性,将主观过错问题“争议化”。

第三,行政机关的“终局说服责任”与“整体证据评价义务”。“行政处罚作为侵害行为,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其实质是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无责任推定或合法推定原则。”[17]因此,当相对人有效履行其具体化反驳责任,使得案件在主观要件上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时,最终的“说服责任”便不可逆转地落回行政机关肩上。这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在听取申辩、复核证据后仍决定处罚,则在后续任何救济程序中,它都必须向审查者证明,综合考虑全案所有证据,包括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交的反证,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此时,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依赖最初的推定,而必须对当事人的反证进行实质性权衡,并论证为何在整体评价上,过错存在的可能性仍然更高。

结语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行政违法主观过错推定原则,不仅是制裁技术上“客观归责”向“主客观相统一”的转变,其更深层意义在于重塑了国家处罚权运行的伦理基础与程序理性,使行政处罚得以在公益维护与个体权利保障、行政效能与个案公正之间寻求更具正当性的平衡。但这一转型仍面临结构性挑战:在理念层面,根深蒂固的行政违法归责思维惯性与对行政效率的单一追求,构成原则落实的观念障碍;在制度层面,行政执法资源与调查能力尚难完全适应对主观证据的系统性收集与审查要求;在技术层面,合理注意义务在日新月异的业态与复杂技术环境中的具体化、标准化,以及足以证明这一弹性证明标准在差异化场景中的精确把握,均构成亟待攻克的操作难题。这些挑战揭示了形式上的归责原则转变与实质性的法治实践之间尚存鸿沟。首先,须致力于注意义务的规范具体化工程。应通过部门规章、行政裁量基准、行业指南及指导性案例的协同,针对食品药品、金融科技、网络安全、环境保护等重点与新兴领域,发展出多层次、可操作的注意义务标准体系,为执法与司法提供清晰指引,同时为市场主体合规提供稳定预期。其次,应推进证明责任的情境化与精细化,需深入探讨在不同风险等级、不同行业领域、不同程序类型中,当事人反驳推定的证明强度应如何差异化设定,以及行政机关在何种程度上应承担对反驳的主动调查核实义务。再次,司法审查应发挥更积极的规则塑造功能。法院可通过典型案例,在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同时,在注意义务的合理性边界、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以及程序性说理的充分性要求等方面,确立更具引导性的审查规则,从而倒逼行政执法的规范化。为此,有必要持续推进相关规则的精细建构与调适。

【注释】

[1] 相关的理论研究可以参见马怀德:《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6-16页;熊樟林:《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证立》,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142-159页;王贵松:《论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2-13页;刘权:《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129-148页;杨登峰、李晴:《行政处罚原则中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的关系之辨》,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第9-21页;尹少成:《论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第77-91页。

[2] 参见熊樟林:《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证立》,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143页。

[3] 冯军:《刑事责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344页。

[4] [日]佐伯仁志:《制裁论》,丁胜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5] 参见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第3页。

[6] 王贵松:《论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8页。

[7]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20页。

[8] 喻少如、姜文:《论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以新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为中心》,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72页。

[9] 参见叶名怡:《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87-88页。

[10] 参见熊樟林:《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3期,第110页。

[11] 参见赵宏:《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主观过错》,载《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第124页。

[12] 同前注[10],熊樟林文,第113页。

[13] 章志远:《修订对行政程序法治的新发展》,载《南京社会科学》2025年第10期,第85页。

[14]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20页。

[15]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页。

[16] 杨利敏:《论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原则——兼论应受行政处罚的过失违法行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28页。

[17] 同前注[6],王贵松文,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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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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