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斌:论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及其实现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 次 更新时间:2026-01-25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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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  

 

摘要:实现对外交往活动的法治化与提升国际法话语影响力,构成涉外法治建设的双重使命。在规范对外交往活动、落实国际法义务的同时,通过国际法的创造性转化与本土法治的国际化传播,涉外法治能够引领国际法价值理念变革,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解释与重塑进程。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的底层逻辑源于三重维度:国际法的结构性不确定、国内法治的外溢规律以及中国崛起的历史机遇。提升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过程中,完善涉外法律体系是基础,激活涉外司法的解释论辩功能是关键,强化涉外执法的规则实践投射能力是保障,三者共同构成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实现的系统路径。

关键词:涉外法治;国际话语;规范功能;话语功能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创新,涉外法治承载着规范对外交往与提升国际法话语影响力的双重使命。这一政策上的双重使命根植于国家顶层设计的系统性政策部署,呈现出清晰的演进脉络。梳理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决定》)、2019年第十九届四中全会文件、2021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等重要政策文件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国家对涉外法治的双重功能定位日益明确。2023年通过的《对外关系法》更是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规范对外关系行为”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涉外法治基本目标。晚近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涉外法治话语体系”的指示,也进一步凸显了话语功能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战略地位。

对于涉外法治“规范功能”与“话语功能”这一双重使命,现有研究对于条约的国内法实施、域外司法管辖权,以及国际规则制定等传统规范法学议题已有深入的思考和探讨;但对于涉外法治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影响国际规则的解释与重塑、引领国际法议程设置等方面的话语功能尚未形成系统化的理论建构。本文拟从跨学科的视角,综合运用语言学、建构主义和批判国际法学,在阐释涉外法治建设基本属性基础上,结合国际法话语权的相关理论,检视涉外法治国际法话语功能的核心维度及其话语功能实现的深层逻辑,最后落脚于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话语功能的实现路径,以克服既有规范主义研究进路的局限,充分回应“增强国际话语权”这一政策目标。

一、涉外法治双重定位的理论解析

作为国内法治的对外延伸,涉外法治在理论谱系上呈现出规范功能与话语功能的二元构造。在规范维度上,构成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体系;在功能维度上,承载着实现对外交往法治化和参与国际规则构建的双重使命。

1.1 涉外法治内涵界说

当前学界对涉外法治的概念诠释主要呈现三种范式。其中规范主义范式强调涉外法治是以本国法体系为基础,通过涉外法律规范与国际条约实施来处理涉外事务的法治实践。功能主义范式突出涉外法治是在跨境法律效力范围内保护国家海外利益、参与全球治理的制度性活动。还有学者从“涉外”这一基本对象出发,认为涉外法治是一种通过属地、属人等连接因素实现法治理念跨境传导的行为模态。无论从何种视角出发来定义,“涉外法治本质上是国内法治组成部分”显然已成为学界共识。的确,无论是从语义的形式逻辑,还是从政策指向出发,涉外法治都不可能是国际法治的组成部分,更不可能等同于国际法治。因为“涉外”一词表明涉外法治是一种以“我”为主出发的法治活动,而国际法治是国际社会的法治,并无内外之别。当然,涉外法治显然也不可能是外国法治,毕竟对他国法治中国无从“统筹”。因此,涉外法治只能是国内法治,是国内法治的对外延伸,是调整中国与外部世界关系的那部分法治。

就其调整对象而言,涉外法治涵盖由中国、中国人分别与外国、外国人交往过程中形成四组基本法律关系,并分别对应不同的调整方式。其中,在各种法律关系中,跨国法律关系是涉外法调整的传统重点。这些跨国法律关系中,部分为公法性质的跨国规制法律关系,部分为私主体之间的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法治的初始功能定位即在于此:通过国内法治实现对上述跨国关系的规则化治理,完成从外交主导型决策向法律程序化实施的转型。

在中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交互上,如不同部门之间在对外交往中的职权配置、国际法的国内实施等主权内嵌型事务仍属于涉外法治的规范范畴。但国际关系显然超越了涉外法治直接规范的效力边界,由此也引出涉外法治的第二重功能:通过国内法治实践形成国际话语权威,进而间接影响和促动国际法治。

1.2 涉外法治的规范功能

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中国对外交往的广度和深度持续拓展,无论是官方外交,还是跨国民商事往来都有量和质的突破,但面对国内事务及其治理日益外溢、国际因素日益渗透于国内治理的社会现实,我国涉外法治难以与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迫切需求相匹配。涉外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欠缺、涉外执法协调机制建设不足、涉外执法效能低下、涉外司法的公信力与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不相称等问题是困扰中国对外交往拓展的难题,也因此成为当前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点。

当然,到底哪些涉外关系、涉外事务应当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哪些应保留给政治外交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归纳,但可以明确的是,涉外法治的提出,其初始和基本的动能定位在于补齐法治中国的短板,克服涉外事务的泛政治化传统,实现涉外工作的法治化。从涉外法治的政策端也可以看出,发挥涉外法治的规范功能是涉外法治的初始功能定位。从2014年《决定》、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9年《决定》),以及2021年《法治中国规划》)等中央文件可以清楚看出,涉外法治是统辖于法治中国这一基本命题之下的,其基本使命在于“加强涉外法治工作。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需要,完善涉外法律和规则体系,补齐短板,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

嗣后的立法实践,特别是《对外关系法》也以六章45条的篇幅明确了中国对外关系发展的总体目标、总体布局、全球治理观和领域合作基本原则,完成了中国特色对外关系法治体系基本框架的系统集成。从涉外法与国际法、涉外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而言,涉外法治的规范功能表征的是涉外关系的规范导向和法治化转型。具体表现为中国对国际法的实施,以及中国基于国际法和本国对外交往需求对各类涉外关系调整的法治化。通过对外交往的法治化,对内厘清各类对外交往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对外彰显大国外交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信赖性形象。

美国等发达国家很早就通过编纂《对外关系法重述》来总结和规定本国外交,实现本国外交的制度化。作为崛起中的新兴大国,中国的涉外法治建设的初始功能与之类似,即用法治的思考方式、规范体系、组织机构、形式程序解决本国对外交往中的问题。

1.3 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

在规范对外交往,实现对外交往的法治化和制度化的同时,涉外法治建设还肩负着国际法治的转译桥梁和将本国优秀法治经验向外传播,实现本土法治全球化的使命。这两项使命的达成彰显的是涉外法治的话语功能。

(1)国际法治的转译桥梁

任何主权国家都有义务和责任将本国在国际法层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落实于国内社会。就此而言,涉外法治扮演的是将国际法治转化为国内法治的纽带和桥梁的角色。但这一过程并非机械地从国际到国内,而是可以也必须经过创造性转化,使其切合国家利益和本土社会、法律及文化现实传统。作为国际法治向国内法治的转译桥梁,一方面,涉外法治扮演着在国际法治向国内法治输入过程中的“过滤器”作用,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将不被国内法治所接纳,而那些能够为国内法治所接纳的国际法治将成为国内法治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国际法治向国内法治转译的过程中,通过对国际法中弹性条款的立法转译、对国际法规则的司法解释和重塑,以及对国际法规则的实施和执行等法治实践,涉外法治将在西方主导的国际规则体系与中国法治自主性之中实现国际规则的本土化适配和国际化升级。在这一过程中,涉外法治能够对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和创制发挥能动性影响。例如针对特定国际法规则,一国可以通过涉外立法、司法和执法参与规则的解释论辩推动国际法,尤其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演进。实现对国际法治“转译”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因为如果只是单纯消极被动地实施或落实中国认可的国际法规则,那么涉外法治就会变成国际法治的国内延伸,而不是国内法治的向外延伸。

(2)本土法治的国际化

在中国国家实力不断崛起,世界秩序加速变革的时代背景下,除了为对外交往提供规范导向、能动转译国际法规则外,在跨国法治交流、本国法治域外延伸、域外法律的国内控管等涉外法治实践中,中国法治所奉行和倡导的价值理念、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规则和制度主张也可能外溢于国际法治,实现国内法治对国际法治的“逆向输出”。

当然,既然涉外法治本质上系国内法治的一部分,在一个平等主权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一国不可能为他国立法,更不可能为国际社会立法。也因此,以涉外法治“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体系”,只能依靠涉外法治建设所产生的话语影响来实现。对于其他国际法主体而言,中国的涉外法治建设是其基于自身立场对实然或应然国际法的一种理解和表达。而从中国自身的视角看,借助涉外法治来影响和推动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则充分展现了中国的主动性。这标志着中国不仅是国际秩序和国际法治的观察者与遵循者,更是其立场、方案和建议的提出者。

这种国际法表达和立场一旦为他国或国际社会所接受,也就实现了涉外法治对国际法治的反向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很显然并非来自于中国国内法所产生的国际法规范性,而是来自于国内法以及国内法治实践产生的话语影响。

二、涉外法治国际法话语功能的核心维度

话语和话语实践本质上就是用符号界定事物和建构世界的社会实践,其核心要义在于能动地对社会现实进行建构。作为符号权力的实践载体,与其他国际话语途径一样,涉外法治一样可以通过特定叙事结构重构社会认知,其话语功能将在国际法解释论辩、国际规则制定和价值理念重塑这三个相互关联的维度上加以体现。

2.1 参与国际法规则解释论辩

理想中的国际法应当具有自主性、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体系性,这也是长期以来国际法规则主义对于国际法的基本设定。然而,现实中的国际法却往往并非如此。在契约型国际立法中,国际法原则之间的彼此冲突、规则还是例外适用存在不确定性、规则之间可能彼此冲突等都凸显了国际法的不确定性。在国际公约的谈判中,为掩盖谈判中难以弥合的分歧,缔约国甚至会有意识地保持某些规则和概念的模糊,以便为分歧各方留下进一步实践和解释的余地,形成所谓的“建设性模糊”。在不存在强制性司法裁判的国际社会中,作为国际法制定主体的主权国家都是国际法的有权解释主体。因此,对于特定的国际法规则而言,哪种解释最终占优,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参与规则解释权竞争国家的国际话语能力。有学者也因此将国际条约的解释比喻为一场游戏,认为国际法的解释如同游戏一样,存在解释游戏的参与者、游戏规则和游戏策略三个基本要素,每个参与者的最终目标都在于运用说服性论证的建构技巧让己方解释变得可信、合理与合法,以此取得这场解释游戏的胜利。这种解释游戏也因此被认为是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在国际法场域的具象化延伸。

各国参与这种国际法规则解释游戏的路径是多样的,如外交场合、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学术探讨等。然而,这些传统的国际规则解释参与路径也有其固有缺陷。例如,以外交谈判参与国际规则的解释权竞争往往旷日费时,国际司法机制也并非实践中惯用的解释路径,至于以学术论争参与国际法规则的解释权竞争面临突破西方话语权垄断的困境。实际上,主权国家参与国际规则的解释更多时候是在本国立法机构或国内法院单方面适用过程中实现的。国际海洋法、人权法和国际强行法国内认定等诸多方面均证明了这一现实。军舰领海无害通过问题、专属经济区中剩余权利分配问题、气候变化与人权关系问题、国家主权豁免规则都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实践中得以演进发展。在国际法体系中,规则的抽象性与国家实践的灵活性成正比——越是具有原则性和一般性的国际法领域,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塑国际规范内涵的空间越大。这一现象尤其体现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这两个高度依赖国内自主裁量的领域。在这两个领域中,国际条约往往仅设定框架性义务,而具体履行方式则留待缔约国裁量。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落实权利,但何为“必要”完全由各国自行认定。这直接导致欧盟国家普遍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实施公约,而部分亚洲国家则倾向于行政主导的渐进式改革。

国际环境法领域,《巴黎协定》“自主贡献”模式下,有关减排目标和路径完全由缔约国自主设计,甚至允许部分国家以“发展权优先”为由暂缓设定绝对减排量。即便对业已形成习惯法的规则,国内解释仍可能颠覆普遍预期。例如在国家豁免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上,哪些行为属于商业/主权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院的解释和识别。再比如,尽管海盗自古以来被视为全人类公敌,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属于普遍管辖的范畴,但2019年肯尼亚上诉法院却以索马里海盗发生在“国际水域”为由拒绝对某海盗案行使管辖权。

在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这一理论上最具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领域,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借助本土化解释、范围限缩及效力层级重构,将其从“绝对义务”降格为受国内法框架调控的特殊规范。例如日本将强行法解读为国际法中“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阿根廷国内法则将其范围限定为反人类罪,并拒绝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匈牙利宪法法院规定只有特定的强行法规范优于其国内法;加拿大、捷克、德、俄、英、美等法院虽然承认强行法的存在,但认为强行规范数量有限。这种现象印证了国际法的解释权争夺逻辑——国家通过国内法实践,重新定义国际规范的内涵与边界,使其服务于主权利益。强行法的“普遍性”表象下,实则是各国在规范适用上的战略性妥协与竞争。丹尼尔·谢尔顿主编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纳入、转化、说服》所梳理和总结的大量案例清楚表明,国际法的适用远非统一的过程,而是主权国家基于本国利益与价值的能动性转译。换言之,主权国家的对外关系法并不存在普遍主义,而是各有千秋。在国际社会不存在中心化立法和司法裁判体系的情况下,这种差异的存在是一种常态。也因此,路易斯·亨金固然可以断言,“几乎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在遵守所有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法义务,”但这种所谓普遍遵守显然并不等同于一致的遵守。

尽管有人会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和发展出来的条约解释规则将确保国家实践中条约解释的一致性,但这种想定显然过于理想化。事实是,首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条约解释规则本身并不总是能保证解释结果的唯一性。其次,一国法院或其他负责条约解释的机构并不总是会一致地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规则。最后,由于国际法渊源的开放性,一国完全可能挑选据以解释特定国际法规则的国际法渊源,通过规则嵌套来取得符合本国要求的国际法解释结果。

2.2 参与国际法规则制定

涉外法治国际法话语功能的另一生发路径便是通过涉外法治实践来参与某些条约弹性条款下的国际法规则制定权的竞争,或在国际规则出现空白时,率先以涉外法治实践来发起国家实践或迫使某些事项纳入国际立法议程。

(1)弹性条款下的国际规则制定:从“最佳实践”到国际标准

传统国际法强调国家间的协商一致,但随着国际治理的复杂化,条约中的弹性条款正成为各国争夺规则制定权的关键领域。“最佳实践”“最佳可用科学”等开放标准被广泛引入人权、环境、金融等领域的国际条约中,为国家通过国内实践塑造国际规则创造了制度空间。在人权和劳工权益保护、国际金融、国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众多国际法领域,为满足国际法规则对灵活性和共时性的需求,“最佳实践/科学”这种渐进和开放式的国际立法模式正日益盛行。2024年,欧盟委员会在其《企业社会责任尽职调查指令》中明确,企业社会责任应依据最佳实践来确定。在国际金融监管领域,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体系中的多数监管标准也主要通过分散监管主体的“最佳做法”来确定而不是直接在条约中固定标准。

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领域,此类彰显国际法动态发展和实践导向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做法更是行之有年。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7项原则就提到,各国应当按照最佳环境实践来行动。2023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协定》中,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利用实践尚属有限、相关科学知识和信息掌握不足的情况下,该协定不仅将“利用现有最佳科学和科学信息”明确列为协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在海洋遗传资源利用及其惠益分享、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建设、海洋环境影响评估等具体议题中也一再将“最佳实践”“现行国际实践”作为指引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行动的标准。

在国际航运领域,国际海事组织(IMO)近年来在船舶温室气体减排规则制定中,也广泛采纳了“最佳可行技术”“最佳环境实践”等开放标准。2023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船舶温室气体减排战略》中,明确要求成员国在实施减排措施时应基于“最佳可用科学和技术”。这种规则制定模式为中国等新兴航运大国提供了重要机遇——通过在国内率先实施先进的低碳船舶技术和运营实践,再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平台推动这些实践成为国际标准。

在数字经济领域,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制定也呈现出类似的弹性特征。2022年通过的《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就采用了“最佳实践共享”的规则形成机制。通过建设数字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创新平台,中国正积极向国际社会输出“数据安全分类分级管理”“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等制度实践,这些实践已开始被部分发展中国家借鉴采纳。

国际条约开出的这种“空头支票”使得一国在参与全球治理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国际公约的国内法实施来推广和扩散本国实践做法,使其上升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最佳”做法/实践。这种“自下而上”的国际立法模式使得不同国家/国家集团之间有机会在国际规则市场上展开话语竞争,最终的优胜者将取得国际标准的制定权。当然,一国的条约履行实践能否被视为“最佳/现行”的国际实践,将取决于很多因素,实践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特别是普适性(兼顾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现实)、国家实践的国际推广努力和手段等都会影响其实践能否被国际社会视为“最佳/现行”国际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则竞争不仅存在于国家之间,也延伸至公私主体互动的层面。例如在国际人工智能治理领域,科技企业的技术标准开发实践正在通过“商业最佳实践”的渠道影响国际软法的形成。中国企业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规范、算法治理框架等方面的创新,正通过参与联合国人工智能高层咨询机构等途径,推动形成更具包容性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标准。

(2)驱动国际法规则变革与创新

从一种全景式观察角度来看,国际法治的发展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不同国家法治向外拓展过程中相互激荡与协调的结果。综观国际法治进程,可以发现,很多国际立法议程的产生、国际法律规则的演进与变革,往往始于个别国家的制度突破。1945年,美国通过《杜鲁门公告》单方主张对大陆架资源的主权权利,此举虽违反当时海洋法传统,但因契合各国资源需求而引发效仿,最终促成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

对于习惯国际法这种更依赖国家实践的国际法渊源而言,国家单边法治实践的影响要更为显著。很多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包括新旧习惯国际法的更替演进都依赖于国家的法治实践。习惯国际法既有可能建立在国际法规则空白之上,也有可能是以新的习惯国际法取代旧的习惯国际法。无论哪种情况,其一般肇始于某些国家单边行动,尔后这种试探性的单边行动一旦能够得到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积极响应,那么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将因此形成。主权豁免规则的嬗变、海洋法中领海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某种程度上都是在国家单边行动的“试错—扩散”机制中形成。在人工智能、外空探索等国际法发展薄弱的领域,大国的国内立法同样可能直接塑造未来国际规则的基本框架。

2.3 引领国际法价值理念变迁

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在价值内核与制度逻辑上具有深刻的同源性与互构性。这种双向互动的法理基础在于,国际法作为一个后发的法律秩序,其概念框架、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国内法的类比移植完成的。正如劳特派特所指出的,“国际公法中的法律关系建构,本质上是对私法概念的创造性转化。”事实上,正是法学家们将国内私法的概念和制度类推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才形成体系。

从近现代国际法演进史可见,大国国内法的范式外溢是推动国际法体系形成的关键动力。美国《独立宣言》对国际人权法的影响、1793年《法国宪法》对不干涉内政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影响等案例都凸显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国际法的发展演进,很大程度上呈现为从个体间规则到国际共同体秩序的演进,而这根源于国际法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品性。1945年美国《杜鲁门公告》不仅对美国自身的海洋政策产生了深刻影响,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社会的海洋空间认识,国际海洋法也由此发生了从二维海洋观进入到了三维立体海洋观的演化。现代国际环境法中的诸多原则同样滥觞于国内法。以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正式纳入的风险预防原则为例,其源头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过去数百年来国际法的实证化过程,包括国际法的科学化和司法化本质上都是国内法治影响下的结果。正是人们试图将其熟悉的国内法治的逻辑引入国际社会,试图将国际社会也建立成一个高度法治化的社会,才会将大量国内法概念、规则和制度套用处理国际关系和跨国关系,进而成为推动国际法发展和完善的原初动力。

三、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生成的底层逻辑

作为本质上属于国内法治组成部分的涉外法治,其国际法话语功能的实现与发掘,既是国际法本身不确定的结构性特点和国内法治外溢规律的客观性使然,也是国际法律秩序建构与变革中大国政治的必然。

3.1 国际法的不确定性

如果国际法真的如规则主义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客观性和普遍性,那么涉外法治对国际法治的外溢影响几无可能。然而,国际法的现实却与这一预设大相径庭。现实中,国际法的渊源、内容和效力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充斥着主观建构和主体间性。

首先,实践中对国际关系具有规范性影响的因素,在形式上并不局限《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举的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部分国际组织决议、国际软法和其他不具备第38条形式要求的国际文件在国际治理中同样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影响。在一个不具备中央立法权威的国际社会中,某些规范对于某个主权国家而言是否是国际法,本质上将由该国自主确定。也正因为如此,才会有全球25%的国家在其宪法中纳入《世界人权宣言》。在对待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规则上,美国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双重标准,“有利则用,不利则弃”。事实上,很多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承认国际法的渊源是动态的,其适用与创造密不可分,国际法并非一成不变的规则集合,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体系。

其次,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无政府状态也进一步放大了国际法律规则内容上的不确定性。除了诉诸国际司法的少数情况,国际法的适用和解释都是单边的,在国际治理主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援引并参与国际法解释和适用的主体也在变得日益多元。

最后,也正因为国际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国际法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基础所形塑的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框架实际上具有高度的弹性。实践中,大国凭借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实力,常常能够通过其持续的实践和决策,影响国际法的演进方向。

正是现实中国际法从结构层面所表露出来的不确定性,为一国以涉外法治实践能动地参与国际法规则解释和创制提供了现实基础。也正是认识到了国际法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发轫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政策定向学派才会主张以国家对外政策取代国际法。比较而言,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批判法学派虽然并不主张国际法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但其主张的国际法论辩主义同样肯定了一国以单方面的国内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涉外法治活动参与国际法规则论辩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国际法论辩主义更强调国际法作为话语体系的一面,也承认一国的国际法话语建构会对作为规范体系的国际法产生能动影响。

3.2 国内法治外溢规律

国家治理和国际治理、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虽属不同治理范畴和法治体系,但二者在法治架构上具备高度的一致性,二者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相互交融,而这也为包括涉外法治在内的国内法治产生外溢,进而影响国际法治提供了条件。关于国内法外溢的规律,可以概括为文明互鉴型外溢和权力驱动型外溢两种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一国国内法治实践本身成为了世界法律文明对话的“优质文本”时,其国内法治实践,即便是纯粹的国内法治实践(不包含涉外因素)也可能在不同国家之间、国家法与国际法之间的法治交流中外溢于国际法治,成为调整国际关系的“范本”。如国际条约法对国内契约法、领土主权法对国内物法和财产法、国际组织法对国内公司法人制度的模仿与嫁接等。诚如伽达默尔诠释学所揭示的那样,真正的国际法话语并不在于压倒所有反对声音,而是在保持视域融合的开放状态中,让本国法治实践成为世界文明对话的“优质文本”。

国内法治外溢的第二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权力驱动型。传统的法律论辩和规则形成依赖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然而,当规则的制定权和解释权为少数国家所垄断,或者当特定领域规则的创制或变革难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极端情况下,“规范生成”将可能让位于“事实权力”的展示。例如,考虑到旷日持久的国际公约谈判,面对一些紧迫事项,一些国家可能因此选择通过单边国内立法来驱动国际立法进程。例如欧盟率先通过的碳边境调节机制虽然备受争议,但从其现实影响来看,其已经很大程度上重构了全球气候治理的话语坐标。无论理论和实务界如何批判和反对这种单边做法,现实当中他国在与欧盟展开经贸往来时都不得不考虑后者的这一套规则和制度的存在。这种通过单边立法来重塑国际法规则的现实一方面证实了行为经济学中关于认知框架中“锚定效应”的存在,即先入为主的规则往往会成为后续讨论的参照点;另一方面也印证了施密特的法律决断论,即在国际社会无法就特定国际法规则达成一致的非常规情况下,主权国家,尤其是大国的决断往往会直接决定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走向。

3.3 中国崛起与涉外法治话语功能的发掘

随着中国的崛起,要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承担起更多与国家实力相匹配的国际责任,推动国际社会秩序朝着更为公平合理方向发展,中国就必须获得与国家实力和责任需求相匹配的国际话语权。在众多国际话语生成和建构路径中,通过建构和完善涉外法治谋求国际话语权将成为一条现实可行的路径。以涉外法治实践来争夺国际话语,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外交,即以法律的形式、法律的话语、法律的逻辑来表达中国立场和主张,以法治的思维、法律的手段、法律的程序去沟通和化解国际、涉外纠纷和矛盾。

在法治本身已成为人类普遍认同的美德的今天,与传统的实力外交相比,法律外交更具正当、合理与可接受性。具体而言,相较于舆论战的政治化标签、军事行动的不可逆代价以及外交博弈的表层妥协,通过涉外法治实践谋求国际话语权具有以下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有助于将政治论证转化为法律规则和程序的适用问题,将政治问题转化为程序正义和证据链完整性等法律技术层面的论争。通过“法律框定”(legal enclosure),将国际话语权的争端转化为一套可预测、程序化和表面中立的规则博弈,从而实现权力运作的法律化包装。第二,法治规则具备路径依赖,一旦确立极难推翻,从而有可能形成长期的规则锁定效应。第三,作为崛起中的大国,中国日益增长的经济、政治和外交实力也为中国以涉外法治建设提升国际话语权提供了物质基础。与此同时,面对美西方发动的“法律战”,中国客观上也必须以法治的方式加以回应。第四,中国崛起但并不称霸,中国这一基本外交战略和国策也因此决定了中国以涉外法治作为话语工具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涉外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有助于树立中国可信、可敬大国形象,为中国形塑负责任、讲法治的话语权威奠定基础。

四、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实现的中国路径

在当前百年变局与文明互鉴的关键交汇节点,中国涉外法治话语功能的实现,从根本上区别于西方的规则霸权逻辑。立足法治中国建设大局,在建构与完善涉外法律制度体系基础上,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通过合理域外立法应对外部风险和挑战、为全球治理提供规则公共产品,同时发掘法院在国际法规则解释与重塑中能动性和积极性,并以涉外执法强化规则的实践投射是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实现的应然径路。

4.1 以涉外立法铸牢规则供给的制度根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可见在涉外法治建设中,作为生成有效国际法话语的“文本”来源和实践依据,涉外立法是涉外法治功能表达的起点与核心,其制度化和体系化建构对国际法的规则制定与价值表达具有基础性意义。在当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构建完善的涉外法律体系是中国以涉外法治提升国际话语权的基础和前提。对于国际社会而言,中国到底如何参与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国际治理,如何开展对外交往、管理繁复多样的跨国交流以及由此形成的跨国关系,中国到底如何落实全球治理共识及相应的国际制度安排,客观上都需要一个透明和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体系来提供可信的预期。

在全球治理体系建设和变革中,中国对于自己发起的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和全球治理倡议等有没有贯彻落实,本身也需要给外界提供一个可供观测和检视的窗口。一个法治不昌、涉外活动规范缺失的国家将难以取信于国际社会,建构和提升国际话语权更无从谈起。例如若一国不重视私权保护,很难想象它会接受相对豁免原则从而允许私人对外国政府提出求偿。因此,发掘涉外法治建设的国际话语功能,首要的便在于构建系统完备、协同统一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与此同时,因应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带来的规制竞争,气候变化、海洋污染等全球性问题在治理规则上的供给不足,以及大国之间以规则为基础的日益激烈外交法律战,中国涉外法律体系建设也应突出重点,强化问题意识。首先,面对人工智能和数字化等科技变革带来的国际治理挑战和跨国规制竞争,中国应善用本国科技和市场优势,利用“一带一路”等跨国网络实现规则和技术标准的输出和国际化扩散,以国家立法、行业自治标准等形式抢占国际标准制高点。其次,面对全球治理中国际规则供给动能不足的问题,中国应以具有国际公益性的涉外立法主动提供公共产品。例如,在国际社会难以就某些海洋环境治理前沿问题的规则治理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中国可以通过具有国际公益性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来助推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最后,应完善涉外法律体系以应对当下日益升级的国际“法律战”。以曲解国际法和本国法不当域外适用来遏制和打压中国的崛起已经成为美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面对外部势力恶意发起的法律围堵,中国应当突破传统“国家同意原则”的被动应对模式,在道义表态基础上系统强化国内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加快填补法律空白;强化阻断机制建设,完善针对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的反制工具箱。随着《对外关系法》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涉外法治建设已开始从“立法论”向“体系论”过渡。然而,在具体的法律攻防模式上仍有短板和缺陷,对此应当予以补足。

4.2 以涉外司法参与国际规则论辩

全球化过程中,一国对内事务与对外事务日益相互交织,传统的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两分法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已被打破。在一国高度融入国际社会之后,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法院都将更多介入涉外事务的处理,实质性地参与到国际法律规则的识别和解释过程,进而影响国际法律规则的变迁。在各国国际话语竞争日趋白热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独特的国际话语影响力也开始得到各国的重新审视。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涉外司法天然地具有参与国际话语竞争的正当性与权威性。与行政和外交部门参与国际法规则的解释与论辩相比,法院基于法定程序,按照普遍认同的解释规则、公认的法律推理方式针对特定国际法规则所做出的解释本身就更容易被认为具有正当性,也更容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其次,司法对涉外事务的参与可以发挥界定话语场域、设置议程和塑造规范预期的功能。例如,当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某项国际法规则作出具有创新性的解释,即使该解释最初仅适用于个案,也可能通过判例积累、学术引用或他国司法借鉴,逐步转化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司法惯例”,进而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再次,涉外司法具有“低政治性”与“高专业性”的双重优势。相较于外交声明或立法宣示,法院的判决通常以中立、技术化的方式呈现,更容易规避“政治操弄”的质疑,从而增强其国际说服力。特别是在涉及人权、环境、贸易、投资等高度敏感领域,司法裁决往往比政府表态更具公信力。例如,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跨境数据流动或气候相关诉讼时,若能援引并发展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法律解释,将有助于在全球治理话语中树立负责任法治国家的形象。

最后,涉外司法还是检验和完善涉外立法的重要机制。通过具体案件的适用与解释,法院能够暴露法律条文中的模糊、冲突或滞后之处,推动立法机关及时修订,形成“立法—司法—再立法”的良性循环。这种动态调适能力,使涉外法治体系更具适应性和前瞻性,从而提升其在国际规则博弈中的韧性与影响力。

因此,激活涉外司法的解释论辩功能,是中国实现涉外法治国际话语功能的关键路径。这要求:一是加强涉外审判专业化建设,培养精通国际法、外语能力强、熟悉国际规则的法官队伍;二是鼓励法院在尊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进行创造性适用;三是推动典型案例的国际传播,通过发布英文裁判摘要、参与国际司法对话等方式,扩大中国司法观点的全球可见度。

4.3 以涉外执法强化规则实践投射

如果说涉外立法是话语的“文本载体”,涉外司法是话语的“解释引擎”,那么涉外执法则是话语的“实践投射”。国际法的生命力不仅在于纸面规则,更在于国家的实际行为。执法作为国家对外政策最直接、最频繁的体现形式,构成了国际社会观察一国法治立场与规则态度的核心窗口。

有效的涉外执法能够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可感知的治理实践,从而增强规则的“存在感”与“可信度”。例如,中国海警在南海依法开展巡航执法,不仅体现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也向国际社会传递了维护海洋秩序、反对单边扩张的法治立场。同样,在反制裁、出口管制、跨境金融监管等领域,执法机关对国内法的严格执行,本身就是对国际规则话语权的一种实践主张。

此外,执法活动还具有“示范效应”。当一国在特定领域(如绿色航运、数字安全、反腐败)率先建立高效、透明、可预期的执法机制,并与其他国家开展执法合作,其做法可能被效仿或纳入多边机制,进而上升为区域性甚至全球性标准。例如,中国在打击跨境电信诈骗、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等方面的执法协作经验,已逐步被东盟、非洲等地区国家所借鉴。

为此,应着力提升涉外执法的规范化、协同化与国际化水平:一是完善跨部门执法协调机制,避免“政出多门”导致的规则信号混乱;二是加强执法透明度建设,适时发布执法指南、案例通报和合规指引,降低市场主体的不确定性;三是深化国际执法合作,通过双边协议、多边平台(如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推广中国执法理念与标准,推动形成互认互信的执法共同体。

结 语

涉外法治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塑造国际秩序的重要战略工具。其国际话语功能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植根于国际法的结构性开放、国内法治的外溢逻辑与中国崛起的历史方位。面向未来,唯有坚持系统思维,统筹推进涉外立法、司法与执法三位一体建设,方能在规则博弈中掌握主动,在价值引领中赢得认同,真正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智慧的涉外法治话语体系。

 

胡斌,男,湖南湘潭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海洋法

来源:《太平洋学报》202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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