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现代化是人类社会司法文明演进过程中的历史性转变,而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则是我国法治现代化体系中的核心环节之一。在当前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订之际,改革已逐渐深入复杂的“深水区”,面临诸多现实障碍与挑战。在此背景下,应当重点围绕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展开,探讨辩护制度的变革路径及其优化策略,以期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首先,推动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应当以中国式现代化发展思想为指导,既要坚守中国特色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底线,又应积极借鉴国际先进文明成果,以实现融合共赢。其次,司法现代化进程应与司法运行规律相协调,从全球司法演变趋势、诉讼制度创新,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演进来看,强化辩护权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后,聚焦并系统分析了辩护制度改革中的八个关键议题,包括庭审实质化、调查取证权、阅卷与会见权、刑事法律援助等内容,旨在为构建符合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目标的刑事辩护体系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路径。
关键词:司法现代化;刑事诉讼法修改;辩护制度
一、修法背景与指导思想
(一)立法规划定位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于2023年9月7日发布,包括三类立法项目。其中,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79件,第二类项目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51件,第三类项目为“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同时对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部署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被列为第一类,即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修改。
这次修改是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这次修改与前三次修改有着不平凡的社会背景和不同于以往任何修改的重大区别,尤其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重点内容,都具有不平凡的时代意义和社会价值。尤其是党的二十大宣布,中华民族的第二个百年要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的司法同时进入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时期。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要发扬斗争精神,守正创新,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的现代化!”
(二)指导思想
值此,正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按照总书记的指示,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在背景和内容上都面临与以往不同的挑战。特别是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是难中之难。如何实现突破这一难点,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要以司法现代化的观念,要求和标准,尤其要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议关于改革开放的思想为指导,认真思考和回答时代之问,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完善作为重中之重,使之跟上时代的步伐和要求。
二、司法现代化的中国特色
(一)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三条红线
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司法现代化,特别是中国式的司法现代化。关于什么叫作中国特色,笔者认为有三点:第一,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各领域改革的坚强政治保证。第二,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办案和工作立场,具体来说就是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需求。第三,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扬中华民族5000多年的优秀司法文化传统。纵观从春秋战国时期至今的历史演变,中华民族始终秉持“慎刑”的文化理念。这一观念与我党提出的“可抓可不抓”“不拘一格、区别待遇”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等司法原则在思想内涵上具有历史传承关系,体现出一以贯之的司法审慎和灵活决策的价值取向。总的来说,以上三条应是司法现代化的红线,绝不动摇。
(二)吸收人类司法文明成果,兼顾本土化与国际化
在坚持这三条的基础上,对于西方世界一些可以成为全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先进做法,特别是司法文明传统,我们也要坚持开放的思想,认真学习。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就吸收了录音制度、录像制度两项制度。但在学习的同时也要加以区分,注意剔除一些不适合中国国情的西方现代化的做法。就目前而言,办案机关采用限制、强制措施后律师立刻到场,包括沉默权等制度是否需要作为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否需要吸收,都值得思考。所以,要实现司法现代化,需要高标准严要求,要认真研究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的关系,中国式的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的关系。
三、司法发展的三大规律
要实现司法现代化,还要把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规律统一起来。司法有自身的发展规律,需要认真总结长期以来人类历史上的司法规律以及中国的司法规律。明确了这些规律,我们就会明白如何实现司法现代化。
第一个规律是人类司法历史在世界范围内的四次大发展。具体而言,第一次发展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第二次发展是审判权与控诉权、起诉权的分离。第三次发展是控辩平等、法官中立。一直发展到产业革命以后,特别是近代和现代,已经出现第四次发展,即控辩合作、协商发展。
律师在人类司法史上的出现、刑事辩护制度的应运而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任何人都抵抗不了这一规律,因为世界文化、司法文化的发展,是带有方向性和规律性的,我们必须顺应规律的变化而变化。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规律已经演变到今天,未来注定将继续演变。通过这一演进的过程,刑事辩护制度应运而生,而且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
第二个规律是诉讼模式的转型存在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奴隶制社会的末期到封建社会的前期,采取“压制型诉讼”模式,“不承认就打”“作证作错了就要割耳朵”这些故事都有压制性诉讼的特征,在中国已经淘汰。第二个阶段,在产业革命以后,诉讼模式已经转变到“权利型诉讼”,这种诉讼模式在我们国家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迅速产生、发展至今,属于我国现行阶段。这种模式着重强调权利的争取,律师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等等。当今的世界已经从“权利型诉讼”开始向第三种模式即“协商型诉讼”转型,正在逐步推进。近代和现代的诉讼已经进入以协商为主的时代,从对抗走向合作,这也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规律。面对这一规律,我们不仅不能回避,还要更加积极地加快发展。
第三个规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修改来看,律师地位的提高和律师权利的发展是显而易见的,希望同志们要尊重自己,要了解这些发展,更要从发展中求得更大的发展。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存在以下几点规律:
第一,法律的制定、修改都体现了对律师地位的确立和律师权利的不断丰富。根据党中央层面和全国人大对律师工作的规定和指示,存在几个较为突出的时间节点,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93年,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国务院又批准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这一方案确立了当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又修订了律师法。此外,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三次制定和三次大修,它们承载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和发展。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变化。
回忆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变化,即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不断提前。1979年,律师自审判阶段开始参与诉讼;到1996年,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参与;再到2012年,自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就参与诉讼,一直发展到今天,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以及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与之配套。纵观整个发展过程,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我们可以看到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变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主体地位是不能动摇的。虽然律师实际参与的过程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阻力,但是我们从这些变化当中已经可以看到律师群体的权利不断丰富、完善和进步。
第二,纵观刑诉法修改过程,存在一种定力,这个定力就是科学、民主、文明,刑事诉讼制度就沿着这条道路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产生于文革以后,当时彭真同志总结为“拨乱反正,有法可依”,要求以后抓捕需要有依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又把“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写进法典当中来,有力地驳斥了当时认为这是资产阶级观念、西方观念的主张。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法典。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总书记主持工作以来,提出要把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完善。三中全会公报、四中全会公报中,中央一共提了22项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问题,每一项都与律师有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小修,又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下来,实行“繁简分流”,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问题。所以,这个过程中充分体现了“科学、民主、文明”的定力,这也是一个不可抵的规律。
第三,世界范围内社会发展的规律、诉讼模式的规律以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规律,可以总结为一句话:律师应当鼓起勇气,真抓实干,坚信未来。不要为一个案件、一次辩护、一次辱骂,就认为自己一辈子到此为止,什么也不做了。1978年第一份律师名单公布的时候,全国一共只有200名律师。但是现在发展到了70多万名。由此可见,律师行业发展得多么快,所以那些无所作为的想法、丧失信心的想法、躺平的想法都是毫无根据的。要实现司法现代化,律师怎么办?一句话,不要躺平。当前,就要考虑,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机,让辩护制度更加完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除了以司法现代化的理念、标准和要求进行,我们还要以党的二十大三中全会的决议关于改革开放的思想为指引,坚持科学立法,开放修法,把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得更加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第九部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对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并将“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作为独立一节进行系统部署。立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法治领域改革、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题中应有之义。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十六字方针”,并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合资经营企业法,这就是新中国立法史上著名的“一日七法”。经过长期努力,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进入新时代,党对立法领域改革不断提出新课题、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把法治建设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辟专章论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明确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党的十九大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党的二十大进一步强调,“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立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必须深化立法领域改革。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必须沿着党长期以来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过程中,如何对待全人类的司法文明成果?如何对待国外的立法成果?我们必须克服关门修法、保守立法的理念和做法。例如,在这次修改中,如何遵循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标准,就是我们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司法标准。诸如获得公正审判权、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时受审、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对质权、禁止双重危险等。既然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该公约上签字,就意味着我国打算执行公约规定。公约签署距今已经26年过去了,我国政府应积极为公约实施创造条件,不可久拖不决,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除该公约外,《世界人权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性文件有关刑事司法的规定中一些国际通行的规则,也应吸收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随着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合作的加强,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应与国际接轨,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色彩。除此之外,跨境取证和境外获得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涉外刑事程序的独立设置等尤其值得关注。要借鉴和吸收适应本国国情、符合本国利益的外国法律和一些通行的国际惯例,并且使之有机地融入本国法中,使我们的法律体现出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结合,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辩护制度修改的八大重点问题
按照司法现代化的理念、标准和要求,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会议精神,笔者认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和完善的重点问题,有以下几项:
(一)是否考虑在我国建立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已经经历了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并且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这时,应适时增设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自美国一些判例中所确立的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在美国,相对于有效辩护,无效辩护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无效辩护的后果既可以导致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也可以是律师协会对律师惩戒的后果。有效辩护,就是辩护律师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包括律师合格称职、为辩护做好防御准备、与委托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以及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无效辩护包括律师没有尽职尽责或者辩护有重大过错瑕疵,而导致法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特别是受委托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与其职责相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论和具有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可构成上级法院以无效辩护撤销原判的理由。
(二)奋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把庭审实质化、刑事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落到实处
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庭审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辩护权,显而易见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但是,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而言,律师的质证权没有过硬的强制性,导致庭审虚化。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问题必须加以解决。一要规定,任何一种案件的庭审,刑事辩护律师不能缺位,必须出席;二要规定,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出示在法庭、调查在法庭,控辩双方质证必须在法庭,并且做到“一证一质”或“一组证据一质”;三要下功夫解决证人出庭和鉴定人、侦查、调查人员出庭问题,不到庭、未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查、侦查、勘验笔录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要解决二审案件开庭难的问题,应当开庭而未开庭的二审裁判无效;五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庭审质证问题,质证的重点是解决认罪认罚的权利是否告知、律师帮助是否到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协商过程,以解决案件的真实性问题;六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当事人法庭上的翻供问题,即又否定了原来的供述而不认罪了。这时,庭审程序需要变更,律师的参与和质证程序严格按普通程序进行。
(三)完善和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权、阅卷权、会见权
其一,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这一问题较为模糊。《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地位,且辩护律师的权利不断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只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根据该条的前半句规定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证据;但结合后半句规定的用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缺少向公安机关申请的规定,这又似乎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如何解释以上模棱两可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事实上,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从保障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角度而言,下一步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收集证据。
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不愿、不敢调查取证的现象比较突出。一方面,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可能导致刑事风险。如对证人调查后,一旦证人推翻原来对侦查机关作出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辩护律师和证人都可能遭受侦查机关施以“伪证罪”的威胁,使得证人再次改变证言,由此辩护律师不敢去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如果办案机关都无法完成取证,而辩护律师自身又存在调查取证能力和条件有限的问题,那么辩护律师不愿取证便不足为奇。因此,办案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严格区分“合法取证”与“作伪证”的区别,不得通过非正常的压力迫使辩护律师不敢取证;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加强职业伦理建设,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敢于行使调查权。
其二,会见权。当前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7条之规定,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需要向家属等告知地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辩护律师因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在何处,且办案机关以无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告知的情形,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因被监视居住人长期“失联”,辩护律师只能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逮捕的事件。据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办案机关有义务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以保障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
其三,阅卷权。对于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形成的卷宗,如对于录音录像,辩护律师无法查阅。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录音录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也就不属于辩护律师的阅卷内容。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似乎解决了辩护律师是否能查询录音录像的问题,但是该条规定的查阅对象只限于“证据材料”,并且在方式上只规定了“查阅”而未规定是否能“摘抄、复制”。对此,在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明确,将阅卷范围扩大到所有在案材料,并且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因为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必须基于全面、完整的阅卷,否则将无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四)建构和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场是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直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早在2002年,笔者主持的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三项制度”的实验和研究,录音录像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已吸收。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一直在搁置,但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规定“律师在场”,已势在必行。
从域外国家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来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侦查和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英国的《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执行细则--C部分警务官员对个人的羁押、处置和讯问》第68条规定:“被允许咨询律师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要求在被讯问时让律师在场。美国通过“米兰达规则”明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依法享有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除当事人明确放弃的除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照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进行讯问或者令其进行对质。”德国虽未明确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但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向律师进行咨询。
鉴于中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搜查、扣押时见证人在场制度,且争议不大,接下来需要确立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并同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直接提供法律服务。当然,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要有律师,当前应当借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的契机,尽量将刑事辩护全覆盖延伸到侦查阶段,尤其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应当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实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全覆盖的配套改革,以保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同时,应当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尽快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五)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2017年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扩大了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基本形成了“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介入,适用建议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格局。但需注意的是,《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该规定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中规定的“应当”改为“可以”,增加了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随意性。那么,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实施情况究竟如何?根据时任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2022年撰文提供的数据,全国超过90%的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率均达81.5%。但也应思考该数据背后可能隐藏的问题。81.5%的覆盖率包含了律师辩护率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率。换言之,在不区分所判处的刑罚轻重的情况下,还有将近20%的案件既没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没有律师提供辩护,只能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同时,不能把法律援助同值班律师混同看待,二者的法定职权、为当事人服务的范围、帮助的对象均不相同。因此,随着具有中国特色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在我国刑事案件要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就必须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尤其对于20%多的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尚未到位,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机,应当增加规定,凡是由于种种原因,案件进入诉讼后尚缺刑事辩护律师的,都有权申请法援律师为其辩护,以实现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
(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值班律师为未委托辩护人又未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进行自行辩护,是对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重要补位,性质上属于为被追诉者提供的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人选进行指导和管理。值班律师制度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案件领域得以覆盖更大范围,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不提供出庭辩护的服务,但需要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一系列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该覆盖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办案机关需要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和运转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例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值班律师名册和联系方式、设置可以进行约见的场地和设施以及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后,由于认识和立法的不完善,该制度执行的距法定的职责相差甚远,尤其是一些办案人员,不告知当事人这项权利,不支持值班律师到场,甚至直到量刑建议形成后,只通知律师去签个名。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要把值班律师制度完善起来,应当对值班律师的诉讼定位、职责、权利、诉讼中的工作程序等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有对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七)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留置阶段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侦查”概念作了修改,即由“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改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所以将调查与侦查进行区分,主要是强调监察办案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相关规定,希望赋予监察委员会更大的反腐权限,凸显“犯罪控制价值”。
然而,对比《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调查手段与侦查手段基本一致,均包括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鉴定、技术侦查、通缉等。尤其是监察机关可以留置被调查人最长达8个月。换言之,虽然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但从实质上来看,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均涉及公民多项重大的宪法权利问题,尤其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居住权和隐私权。从法理上来说,监察调查与侦查实质相似,应保障留置期间的法律帮助。同时,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权委托律师是人权保障通行的做法。因此,出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结合的考虑,对于被调查人被留置后,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具有重要意义。
(八)应扩大委托人范围,允许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代为委托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人身自由受限,不能亲自选择及委托辩护律师,只能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先行代为委托律师监护人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近亲属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其监护人、近亲属先行代为委托律师,受委托的律师持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以及会见介绍信和律师证,得以进入看守所会见第一次会见时正式确认委托关系。可以说,监护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是律师进入看守所会见的重要通行证。
但近些年,各地出现新状况:“孤家寡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委托律师辩护。即当今社会中,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配偶,没有父母,没有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其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羁押,由于没有适格的自然人为其先行委托辩护律师。探究“孤家寡人”产生的原因,一是因为计划生育政策,1982年9月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被写入宪法。20世纪80年代之后,几代人都是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二是传统的婚育观发生了变化。改革开放,多元价值观并存,社会宽容度提升,80年代后出生的人,婚育意愿普遍降低,很多人选择不婚不育。这就导致独生子女一代、二代的出现。这些人当中有的人主动或被动选择了不婚不育,没有法定的配偶和子女,随着父母故去,他们便成了“孤家寡人”。若某个“孤家寡人”涉嫌犯罪,由于没有适格的人代其先行委托辩护律师,这就导致其委托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难以实现。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辩护权不得不打了折扣。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解决“孤家寡人”委托辩护之困。
《刑事诉讼法》诞生于1979年7月7日,之后于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委托辩护人条款逐渐细化。《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如此规定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假定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近亲属;假定其近亲属都有意愿有能力为其委托辩护律师。但是,这个假设并不周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充分尊重近亲属的意愿及其客观情况和实际能力,而是想当然地认为监护人、近亲属都有意愿和有能力,于是直接将代为委托律师的责任强行推给近亲属。但实际情况是,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近亲属而无人代其委托律师。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近亲属范围拓展至亲友。但是,将近亲属范围拓展至亲友,就能彻底解决“孤家寡人”委托辩护律师之难题了吗?不能。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亲戚和朋友,没有工作单位,他的网友也不愿意现身到线下给他帮忙,他仍然没有适格的人先行为他委托辩护律师。
因此,应当把委托律师的权利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来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直接选择、聘请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如果其被关押于看守所,则由看守所给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帮助其实现。这在操作上并不复杂,国外也有成熟经验可借鉴。例如,看守所为在押人员常态化提供本市律师名单简介、联系电话,由其本人与律师电话或视频联系、直接协商选定自己的律师,然后律师持证件和律所介绍信前来会见。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通过电话、视频进行沟通,确认聘请意向,双向选择,直截了当,干脆利落。
看守所还可以允许律师把前端法律服务送进看守所,和需求法律服务的人直接沟通。这对律师和当事人都有利。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步到位地“自己选择、委托辩护律师”,只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通信权条款,细化通信权内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可以信函、电话、邮件、视频等方式进行联系,同时规定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予以保障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需要完善补充的问题还有许多。本文重点抓住以上八个问题加以论述。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讲,还是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即辩护律师是不是诉讼的主体?辩护律师同公诉人是不是平等的双方?控辩审三种职权是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三个平等主体?在庭审中能否做到法官中立、控辩平等?这些基本问题解决了,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补充、完善就会迎刃而解!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樊崇义.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辩护制度的重点问题[J].文化与传播,20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