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国际社会应重新审视琉球地位

——专访《琉球地位——历史与国际法》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副研究员刘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 次 更新时间:2025-12-11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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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本报记者 张建松

上海交通大学副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丹是一位国际法学者,她自2012年开始深入研究琉球问题,并于2019年出版《琉球地位——历史与国际法》专著,从历史与法律的客观立场,清晰描述和严谨论证了琉球问题的发展历程以及目前琉球的国际身份地位。

刘丹表示:“国际社会应重新审视琉球地位,警惕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危险,尊重琉球民众的人权和意愿,避免历史的悲剧重演!”

“琉球问题”产生的历史经纬

琉球被誉为“万国之津梁”,不仅曾是中国明清时期的藩属国,也是亚洲重要的贸易中转国。

据刘丹介绍,地理意义上的“琉球群岛”,是分布在中国台湾岛东北与日本九州岛西南之间的弧状群岛;历史意义上的“琉球”,则是琉球群岛“三山鼎立”时期的山南、中山和山北以及统一后琉球王国的对外统称。二战后,琉球群岛重要的地理位置使其不仅是所谓“第一岛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成为美国亚太战略中的重要筹码。

19世纪后半叶,日本政府对琉球王国的觊觎演进为一系列吞并计划:1872年,日本明治政府设置“琉球藩”;1875年,日本禁止琉球向清国进贡;1879年,日本以武力强行吞并琉球并“废藩置县”;在美国卸任总统格兰特的调停下,1880年中日根据“分岛改约”的构想拟定了《琉球条约拟稿》。在“琉球交涉”期间,中日两国围绕着琉球地位问题曾进行外交和国际法论战,清廷最终并未签署《琉球条约拟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琉球的命运更加多舛:从开罗会议罗斯福向蒋介石提出中美“共管琉球”的动议,到《旧金山和约》中“琉球托管”的安排;从二战后美国对琉球的军事占领,到1971年美日签署《关于琉球群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又称《琉球和大东诸岛协定》)并最终私相授受琉球;从琉球一度盛行的“独立运动”,到如今的“反美军基地运动”,相应地,琉球地位问题也从近世延续到当代。

中国从未承认日本吞并琉球的合法性

结合17世纪到19世纪琉球王国的三个阶段历史,并参考中国朝贡体系下其他藩属国的领土变迁,刘丹从国际法角度,严谨论证了日本自1879年到二战结束前对琉球的占领状态,是以武力征服强行掠夺琉球的结果,并不能掩盖“琉球法律地位未定”的事实。

琉球王国发展的三个阶段是:第一阶段,琉球“三山一统”到1609年萨摩藩(即今天日本的鹿儿岛县)入侵琉球的“庆长之役”前。该阶段琉球为独立的王国,对此各界争议不大。

第二阶段,1609年至1872年。这一时期,琉球不仅保有自己的政权和年号,还和包括日本幕府和其他亚洲国家展开外交和贸易交往,1854至1859年间甚至以现代国际法意义上主权国家的名义与美国、法国、荷兰签署通商条约。此外,为便于萨摩藩从中琉贸易中获利,萨摩藩和琉球均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刻意隐瞒琉萨之间的关系。即便如此,这一时期琉球仍是一个符合当时国际社会认知和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第三阶段,1879年至1880年。在“琉球交涉”前后,清廷和西方列强展开针对中国其他藩属国(如朝鲜、越南、缅甸)的外交交涉。中国的藩属国——越南、朝鲜和缅甸等领土地位的变更,不仅以条约予以规定,而且经过宗主国的确认。然而,从1879年日本以武力吞并琉球王国到二战结束,中日之间除了“分岛改约”的磋商外,既没有对琉球的主权变更达成一致、也没有就琉球疆域的安排签署正式协议。

“在第三阶段中,中日就琉球的‘所属’问题的外交交涉、第三国对中日间琉球问题的斡旋,到中日间‘分岛改约’签署未果,都印证了近世琉球地位为‘悬案’的事实。”刘丹说,“1879年日本以武力吞并琉球后,遭到琉球人民的反抗,琉球的宗主国——中国也从未承认吞并的合法性。日本自1879年到二战结束前对琉球的占领状态,是以武力征服强行掠夺琉球的结果,并不能掩盖‘琉球法律地位未定’的事实。”

美日私相授受琉球违反国际托管法和军事占领法

1943年开罗会议期间,罗斯福主动提及琉球问题并数次询问中国是否要回该群岛。蒋介石称,“同意与美国共同占领琉球,并愿最终在一个国际组织(即后来的联合国)的托管下,与美国共同管理”。

然而,二战后琉球领土安排的特殊性在于:美国对琉球的处置既无托管协议作为依据、又不曾在联合国托管体系中运行,而是由美国实施军事占领,即“名为潜在托管、实为军事占领”;1972年,美国最终在《琉球和大东诸岛协定》生效后将琉球“归还”给日本。

美国的做法符合国际法吗?刘丹从国际托管法和军事占领法两个角度进行了解读:不合法!

第一,应然层面,二战后的琉球理应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美国对琉球的处置行为和美日之间的私相授受违反国际托管法。不同于其他经联合国合法程序、在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机制下的托管领土,美国“处置”琉球群岛的“法律依据”仅指向《旧金山和约》,却没有合乎联合国托管程序要件的托管协议作为法律依据。以对日“和约”形式签订的《旧金山和约》,不仅违背了《开罗宣言》等盟国对战后秩序的初始安排,也严重违反了“盟国一致原则”和“不单独媾和”的反法西斯同盟约定,更因为排除中苏的参与,在缔约权和缔约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此外,根据现代国际托管制度,美国无视琉球人民的意愿,将琉球施政权“返还”给日本,违反了“国际托管四原则”和托管制度的信托法法理。同时,即便按杜勒斯在旧金山和会期间所鼓吹的“剩余主权”,其内在原理和既有判例并不能使战败国获得任何主权。纵观二战后那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并获得独立的国家和地区,依据国际托管制度的宗旨,琉球本应走向独立之路。

第二,实然层面,美国对琉球的军事占领不仅国际法依据不足,其国内法依据也严重欠缺。美国对琉球的占领始于1945年4月“尼米兹公告”,在1972年5月《琉球和大东诸岛协定》生效时结束。美国对琉球的占领是复合型、分阶段的军事占领,即先是交战占领中“投降后的占领”,后过渡到“平时占领”。从1952到1972年,琉球群岛存在美国民政府(USCAR)和琉球政府(GRI)两个管理机构,琉球的行政事务名义上由琉球政府管理,实际上被美国民政府全面控制。二战后,美国并没有遵照《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规定对琉球群岛实施托管,美国占领当局还心安理得地取得对琉球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权。

除了没有遵从《旧金山和约》和国际法依据不足外,从1950年12月15日到1957年6月5日“第10713号行政命令”的颁布,这七年间美国对琉球的民事管理不仅欠缺国内法律依据,而且部分法律文件甚至对国际社会和琉球民众并不公开。此外,从1957年到1972年,美国对琉球仅依靠美国总统的“行政命令”予以管理。

“二战时期,日本曾强迫琉球民众‘玉碎’,将平民卷入战火。二战后,美国又将琉球视为‘太平洋的基石’来利用,却和琉球人所希冀的‘和平的基石’大相径庭。如今,日本右翼势力叫嚣‘台湾有事、就是日本有事’,更将琉球群岛纳入对抗中国的前哨,将琉球人拖入战争前沿。国际社会应重新审视琉球地位,警惕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危险,尊重琉球民众的人权和意愿,避免历史的悲剧重演!”刘丹呼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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