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亚:暴力治理、“私力社会”与现代国家的秩序建构

——基于乡村视角的中国经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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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暴力治理   私力社会   国家建构  

陈军亚  

 

【摘要】暴力是人类社会中“最古老的社会控制形式”。国家对暴力控制的处理方式,型塑着国家的不同形态和秩序模式。传统国家时期的政治团体是分散的、多中心的,国家的暴力控制也是分散的、地方化的。现代国家要在制度上将领土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的所有单位纳入一个单一的政治中心。暴力作为一种组织化的强制力,归属于现代国家的单一政治中心的控制。传统中国自秦以来逐步实现了“地方暴力的国有化”,建立了皇权对暴力的集中控制体系。但是,这一集中控制体系未能进入乡村社会内部,未能实现对社会暴力的控制,从而未能为社会秩序的建立提供支持。以血缘性组织为载体的宗族武装、地缘性组织形成的匪贼武装、土地所有权基础上自发组织的地主武装、土司领主制度下的“地方武装”等社会暴力形态长期存在,形成一个国家权力控制之外自我调节并破坏社会秩序的“私力社会”。这些有组织的暴力既是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威胁,也是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他们不以反抗国家为组织暴力的首要目标,但他们是国家的威胁。国家对社会暴力的控制能力及秩序供给能力不足是社会暴力长期存在的原因。这一原因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暴力治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实践逻辑。加强对社会暴力的治理,重心在于建设国家主导的社会秩序,让国家规范而不是社会私力成为秩序的提供者。新中国成立以来治理社会暴力有三条实践路径:一是控制或消除“国家之外”威胁秩序的暴力力量;二是加强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法治供给能力;三是建设国家主导、社会补充型的秩序供给格局。

【关键词】暴力治理; “私力社会”; 国家建构

 

拥有合法的暴力垄断权并有效控制社会中其他形式的暴力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在西欧,这一特征自17世纪前后开始出现。中国自秦以来便开启了国家垄断暴力的过程,实现地方暴力控制向国家垄断暴力的转化,建立了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暴力控制制度。但是,国家缺乏足够的能力将这样一种控制制度延伸进入社会内部,实现对社会暴力的有效控制。因此,传统时期虽然实现了服务于公战的“暴力国有”,但仍然存在一个以私有暴力为基础的“私力社会”。社会暴力存在的根源在于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供给能力不足。这为中国现代国家建构进程中的暴力治理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实践路径。

一、暴力控制与国家形态

暴力因冲突而产生,是人类社会久远的社会形态。人类社会中“最古老的社会控制形式就是物质暴力”。在国家的不同时期,暴力与国家的关系并不相同。国家对暴力的处理方式,型塑着国家的不同形态和秩序模式。

暴力伴随着国家的诞生。霍布斯所言的丛林状态表明,在原始社会还没有国家之前,人们处在一种充满互相争斗、恐惧不安的社会状态之中,人人自危从而人人自卫是无国家时期的秩序形态。社会秩序处于短暂均衡和长期混乱之下,从而带来社会崩溃和变革的发生。国家的诞生是社会陷入混乱而无法自我维持秩序状态的产物。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解释了暴力与国家诞生的关系。雅典、罗马和德意志的经验表明,当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并产生冲突之时,“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为了维护这种公共权力并保护社会秩序,就产生了军队、警察、监狱等强制设施,国家拥有了暴力力量。这种有组织的暴力力量,“已经不再直接就是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了”,“居民的自动的武装组织已经成为不可能”,而成为国家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

国家诞生虽然使得自身拥有了暴力工具,但为了维护自身存在,还要成功控制其他形式的暴力。国家形态演进的不同时期,国家与其他形式的暴力之间具有不同的关系。在传统国家时期,政治团体是分散的、多中心的。分散的多中心的政治团体需要暴力维持其权力。因此,暴力控制也是分散的、地方化的。“在大型传统国家中,实存的或潜在的军事力量之至关重要的部分,几乎总存在于中央国家机器的控制范围以外。”道格拉斯·C.诺思等将社会中存在普遍性暴力集团的形态称为“自然国家”。在“自然国家”形态下,国家通过一种制度激励所形成的分散化控制来处理和应对其他形式的暴力问题。尽管分散控制的“自然国‘能提供一种长时段的社会稳定,并能为经济增长提供某种环境条件,但是总存在蕴生社会动乱的可能性’”。查尔斯·蒂利认为,在进入现代国家以前,“在任何一个具体的国家,地方的或者地区的掌权者通常都控制着暴力手段,如果结合起来可能赶上或者甚至超过国家手中的暴力手段”。因为处于中央国家及其控制以外的分散的、地方化的暴力武装的大量存在,长期以来,欧洲地区战争盛行,不仅许多地方贵族有合法权利进行私人战争,拥有暴力手段的盗匪、黑社会等在欧洲部分地区也长期存在。直到17世纪,这一状态开始发生变化。随着国家自身拥有的武装力量的扩张,它开始控制和限制其他可用的暴力装备,如在城市设立职业警察,与其他权力集团进行协议谈判,遣散地主贵族的私人军队、拆除贵族城堡的围墙壕沟、禁止族间仇杀等。蒂利认为,只有在这一时期,欧洲才进入了韦伯式现代国家形态时期,韦伯对现代国家的定义对于欧洲才具有了意义。

与诺思所言的“自然国家”和蒂利对欧洲17世纪之前的分析不同,韦伯所分析的现代国家建立了一种通过集中控制暴力来应对和减少社会暴力的机制。韦伯将现代国家的特性与暴力工具相联系,他指出:“政治的团体只有当它的存在和他的各种制度的适用,在一个可以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持续地通过行政管理班子使用有形的强制或以之相威胁作保证,才应该叫做统治团体。国家如果而且只有当它的行政管理班子卓有成效地要求对合法的有形强制实行垄断以贯彻它的制度时,才应该叫做政治的强制机构。”也就是说,在现代国家形态下,国家不仅实现对暴力的统一的、集中的控制,而且建立了控制暴力使用的规则和机构来减少和限制暴力的来源,只有通过国家命令和授权,其他个人或团体才可以使用这种强制权力。吉登斯与韦伯的观点类似又略有不同。吉登斯同样将高度监控及对暴力工具的集中控制视为现代国家的必要条件,但他并不强调国家对暴力工具的合法垄断,而强调国家强大的暴力动员能力。吉登斯认为,“只有国家这类组织才会在一定地域内巩固军事力量,而军事力量的巩固又同暴力工具的控制相伴随”,因此“国家可以被界定为这样一种政治组织:它的统治在地域上是有章可循的,而且还能动员暴力工具来维护这种统治”。

暴力与现代国家的关系形态,体现了现代国家的本质特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政治权力中心,“统一”是现代国家的权力形态。它要求从制度上将领土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的所有单位纳入一个单一的政治中心。政治中心行使最高的政治权力并控制所有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只是一个复杂的政治分工体系内的组成部分,由政治中心统一实施领导和监督。无论是韦伯强调的“合法性垄断”,还是吉登斯强调的“统治性动员”,暴力作为一种组织化的强制力,要在国家的单一政治中心的控制之下。通过对这种组织化的武装力量的单一控制,国家对外维护自己的主权地位,对内维护政令的有效实施,管理社会事务并限制其他主体在私人事务中使用暴力的权力。因此,现代国家在控制暴力方面的作用似乎是矛盾的:一方面,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并限制暴力;另一方面,国家自身又是暴力的主角。

现代国家的形成过程,可以视为将地方社会组织或个人拥有的暴力或暴力使用权转化、限制为国家使用和控制暴力的过程,这是一种“暴力国家化”的过程。中国很早就开启了暴力国家化的过程。“春秋时期各国大小贵族拥有私人武装力量,是造成内乱不断的根源。”在经历拥有私人武装力量的诸侯争霸战争之后,秦统一建国以后的首要措施,就是“销兵”以削减社会中的反抗力量,所谓“收天下之兵聚之咸阳”,逐渐实现了“暴力国有”。颜师古言,“往者秦销兵刃,陈涉起时但用鉏耰及戈戟之图片以相攻战也”,正因为秦销毁兵器,致使陈胜吴广起义时只能“斩木为兵以相攻战”。为了不断巩固皇权所拥有的暴力武装的合法垄断权,秦后各朝逐渐建立并完善皇权体系内部的军事制度,如军事指挥权制度和相应的制衡体系以及征兵制度等。对暴力武装的合法所有权的确立,使得皇权的地位得到巩固。对此,白钢曾指出:“皇帝是最高政治首脑,同时也是最高军事统帅。皇帝之所以能控制政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他能有效地对军队进行控制。”

相较于蒂利所认为的直到17世纪欧洲才发生的解除或限制贵族武装的现象,中国自秦以来逐步确立的皇权对武装力量的集中占有及其对军队的控制体系,使得传统中国“已经拥有一个比其他封建主义或部落主义盛行的社会更强大的国家”。用吉登斯的话说,那些实存的或潜在的军事力量至关重要的部分,不再能够存在于中央国家机器的控制范围以外。虽然皇权与其控制的武装力量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朝代有所差异,但武装力量的控制权集中于皇权这一最大的政治中心而不是分散于不同的地方权力主体,这一制度性关系通过典章史册在不同朝代中得到传承,使得传统中国虽然经历分裂或朝代更替,但只要有一个英明的君主,则能够通过增强集中的武装力量而再生出“统一”。欧洲正是源于暴力分散的封建国家体系的历史十分漫长,其战争和分裂的历史也十分漫长。

传统中国实现了“地方性暴力的国有化”,皇权对暴力力量的集中控制为皇权内部的权力秩序提供了保障,却未能实现对社会暴力的控制,未能为社会秩序的建立提供支持。组织化的暴力形式在社会中并不鲜见,它们既威胁或破坏社会秩序,同时也自发调节社会矛盾和冲突。在过往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研究中,人们更多强调“礼俗”在社会秩序中的表现及作用,对社会暴力及其形成的秩序形态较少关注。但实际上,未能垄断的暴力行为是一种社会常态,甚至成为传统中国“地方性习俗”的一部分。伊莉莎白·J.佩里认为,中国具有独特的地方性集体暴力传统。王迪对袍哥组织的研究揭示了川西地区普遍存在的秘密会社组织的内部形态。罗威廉研究了湖北省麻城县从13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的暴力史,认为集体记忆、历史意识和日常文化实践是这一地区性暴力长期存在的原因。张家炎对华中地区湖北江汉平原1839—1979年间与水利有关的有组织的暴力冲突的研究发现,人的本性、自然环境等原因是这一地区性暴力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文无意于关注社会暴力的地区文化特征或其内部的发生机制,而致力于以田野调查材料为依据,概括传统时期中国社会中组织化的暴力形态,并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分析这样一种传统社会形态长期存在的原因。本文认为,虽然传统中国较早实现了“暴力国有”,建立了政治权力体系内部的暴力控制制度,但是,这一控制体系并未进入社会内部,使得社会中的暴力形态长期且大量存在。传统国家和社会暴力形态的关系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暴力治理提供了实践路径的参考依据。

二、“私力社会”:传统中国乡村社会中的暴力形态

暴力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权力和秩序的保障;另一方面,它也破坏权力和秩序。因此,从暴力和国家的关系而言,国家一方面要强化自身的暴力,另一方面也要管理和控制其他的暴力形式。

传统中国通过“暴力国有”限制了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暴力威胁,对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暴力,也采取“民间禁武”等措施加以限制。一是规定民间不得收藏、制造武器。如“王莽始建国二年,禁民不得挟弩铠,徙西海。隋炀帝大业五年制:‘民间铁叉、搭钩、图片刃之类,皆禁绝之。’”隋文帝以武力统一中国后,即下诏“戎旅军器,皆宜停罢”,“人间甲仗,悉皆除毁”。元代甚至禁止民间习武。《元史·刑法志》明文规定:“诸民间子弟……习用角抵之戏,学攻刺之术者,师、弟子并杖七十七。”二是建立武器管理制度。如规定武器藏于军库、战时才能发放,战事结束以后则要立即归还兵器,否则将施以刑罚。《宋刑统》记载:“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三是禁止“私斗”。对于国家暴力和民间暴力,以“公战和私斗”加以区分。为国家社稷而发生的暴力行为,称为“公战”,加以褒奖;因个人或其他群体利益而发生的暴力行为,称为“私斗”,加以惩罚。公战“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鼓励民众“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以此限制社会中的暴力行为并维护社会秩序。

但是,这一限制社会暴力的努力,并未达到社会“怯于私斗”的目的。一方面,国家限制社会暴力的措施缺乏相应的执行能力;另一方面,当国家权力不能把社会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之内时,社会力量便会自发组织为武装力量,在自我防卫和冲突中,社会暴力行为时有发生。“私力社会”即发生在国家公权力控制以外,由不同社会群体自发组织起来,以暴力行为解决冲突和调节秩序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形态。以下以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深度中国(村庄)调查”中所获得的案例为依据,将传统时期社会中有组织的暴力行为概括为如下四种样态。

一是宗族武装,血缘性组织的暴力形态。“劳动越不发展……社会制度就越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不同于贸易和流动性对血族关系的消解,农耕国家为血族关系的保留和延续提供了天然条件,安土重迁的人群以血缘关系组合形成宗族组织。宗族组织有着天然的向内凝聚倾向。宗族组织不仅因共同的血缘关系产生情感上的内聚力,而且通过为其成员提供生存和利益保护获得利益上的凝聚力。同时,宗族组织又有天然的外向相斥倾向。宗族的繁盛、强大是在与其他宗族的竞争中显示出来的。在一定的空间内,本族的张扬可能就是另一族的压抑。因此,宗族组织之间更易摩擦冲突不断,而宗族组织的内向凝聚,又增强了这种摩擦冲突的组织化程度和暴力程度。

在中国南方广东福建一带,分布着大量一村一姓氏、一村一个主要姓氏的宗族村庄。在传统时期,因为宗族械斗经常发生,这些村庄大多修建了高大的炮楼等防御设施,迄今大多保留完好。传统时期农耕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争夺水源成为经常性宗族械斗的重要原因。笔者调查的广东省清远市的曾姓村庄,在20世纪初期,与相邻村庄为了争夺水源而发生争斗。曾姓村庄虽然修建了高大的炮楼作为防御掩护,本族族长动员族民卖掉10头水牛购买武器添加装备,但由于武器装备和人数不敌邻村,在激烈冲突持续20多天以后,躲在炮楼内的曾姓村民深夜将炮楼一角挖开洞口外逃他乡,部分族人才得以幸存下来。过了5年之久,四散逃命的族民才慢慢回村重建村庄和祠堂。由于曾经爆发过激烈和血腥的暴力冲突,这两个村的关系直到20世纪末期仍不和睦。

二是匪贼武装,社会组织的暴力形态。传统时期有组织的匪贼武装大多以秘密社会的形式存在。秘密社会最初往往以反秩序的力量出现,因此常被冠以“匪贼”称谓。“秘密社会是在正常社会组织系统之外存在着的种种下层社会成员群体,是正统社会秩序的‘异端’。”在中国历史上,秘密会社一直作为下层群众的集合体存在和发展,如天地会、白莲教、哥老会、青红帮等。作为一种社会势力,清中叶的秘密会社十分盛行。从全国范围看,黄河流域和华北主要盛行教门,长江流域主要盛行哥老会,两者以四川为汇接点。天地会主要分布于闽广地区 。

哥老会是其中势力最大的秘密会社组织之一。在四川地区,哥老会又称为袍哥。由于人员众多、分布极广,四川甚至有“无人不袍”的说法。袍哥的组织性非常强,其内部建立了严格的组织形态和权力等级。在四川乡村社会权力结构中,袍哥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袍哥会社崇尚暴力,特别是崇尚“血酬定律”,即愿意用命来换取收入的意愿与决心。袍哥会社在占领集市圈乡村社会作为盘踞地盘以后,对地盘以外的地方社会可以实行劫掠、抢夺、杀人、绑架等暴力行为以获得最大化利益。但对所占领地区的集市圈乡村社会,却秉持“兔子不吃窝边草,岩鹰不打窝下食”的不侵扰原则。此外,他们也会采取文明方式扮演调解民间纠纷的角色,如“吃讲茶断道理”。

三是地主武装,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地缘性组织的暴力形态。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地主武装在中国具有悠久历史。西汉末年,以大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地主庄园成为集政治与经济结合于一体的社会基层单位。庄园不仅是生产和经济单元,也是军事防卫单位。“豪强地主都组建了一定规模的私人武装,他们把一部分依附农民和宗族宾客按军事编制为‘部曲’、‘家兵’,平时从事农业生产,战时充当庄园私兵。”庄园内部不仅修建了警戒、防御工事,还修建了武器装备库。武装力量的存在以一定的物质基础为支撑。占有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和经济资源的地主,具备建立武装力量的物质条件。同时,保护其经济利益也为其建立武装力量提供了强大动力。这导致地主武装在传统乡村社会长期存在,地主出资修建的寨、堡等防御设施在乡村社会十分常见。

调查发现,20世纪初期,即使一些平民地主也建立了具有相应防御能力的武装力量。如在安徽亳州地区,一个村内有9个庄,每个庄由一个较大地主和佃户组成。村有寨墙,庄有围墙。地主住在庄中心,佃户住在周围。9个庄的地主出资在村口一角修建大土堡,共同购买枪支放在堡内。每个庄的佃户都自我组织起来,分成小组轮流值班巡逻。遇到盗匪抢劫则敲锣警示,全村人赶到堡内扛枪准备战斗。河北廊坊地区的调查发现,在村内大地主的组织下,村庄修建大围子,村内地主们集资购买四门大炮,架在围子的四角。村民家中只要有50亩地,就要出钱购买一杆枪,以供村庄防御所用。由于有足够的物质基础和基于利益保护的强大动员能力,地主武装往往成为具有强大影响力的武装力量。1945年8月,毛泽东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的时局和我们的方针》中还提到,离保安四五十里的地方有个地主豪绅的土围子很难打 。“土围子”即是对散布于乡村社会的防御性建筑和武装力量的泛称。

四是“地方”武装,边缘地区地方领主所拥有的暴力形态。在中国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一直实行由特殊的地方政权进行治理。如在中国西南地区,自秦施行宽松、笼络型的“羁縻政策”,元明清时期实行“土司制度”。土司制度虽然是正式设置的行政管理制度,但主要采取利用原民族部落为基础的管理方式。土司头领虽然是被任命的朝廷官员,但可世代承袭,世守土地、人户,具有浓厚的割据性质。这些地方头领可自行支配和处理征收赋税、摊派差役等本地事务,有的还可保留自己的军事权。由于地处边远,又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这些据地称雄、恃势不受节制的地方政权极易发展成割据一方的“土皇帝”。

在笔者曾调查的云南景洪地区,直到清末,该地一直实行土官土司制。在土司领主统治地域范围内的民众,不必服国家的兵役,但要服土司的兵役,土司拥有自己的武装力量。因为拥有自己的地方武装,一旦中央王朝权力衰微,对土司领主失去控制,地方武装就会成为危及国家政权和政治秩序的力量。

以上社会暴力的四种形态具有如下特点:

从社会暴力与社会秩序的关系而言,这些有组织的暴力是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威胁,但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从暴力组织的动机和行为看,传统社会的组织化暴力分为三类模式:一是“掠夺型”行为模式,如侵犯他人利益为目标的匪贼武装;二是“保护型”行为模式,如面对竞争或威胁而保护本族利益的宗族武装、平民地主武装;三是“相机决策型”行为模式,如地处边缘地区割据型的土司武装,在皇权中央的力量强大时,他们是维护本地治安的主要力量,一旦皇权衰微,他们就成为脱离皇权控制的“反秩序”力量。不同行为模式对社会秩序产生不同的影响,既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也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者。

从社会暴力与国家的关系看,他们不以反抗国家为组织暴力的首要目标,但却是国家的威胁。传统中国虽然通过“废封建,置郡县”构建了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但一个农业社会的物质基础难以支撑这个行政组织体系进入乡村社会内部行使命令和治理职能。在社会动乱时期,国家自顾不暇,各地均须自保,安全需要成为各地普遍要求之时,国家就不得不默许并接受社会暴力的现实。因此,乡村社会内部的冲突和秩序需求是社会暴力存在的内生动力。在此种情况下,暴力行为大多发生在民众和社会群体之间。国家实际上通过社会暴力作为“秩序力量”和“反秩序力量”之间的平衡而达到间接控制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一旦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对这种平衡施加影响和干预,社会暴力和国家默许之间的平衡状态被打破,他们就可能转化为对抗国家的力量,除非国家拥有足够的强制能力,他们往往成为国家政权难以驯服甚至危及政权统治的力量。

三、国家能力与社会秩序重构:中国现代国家建设进程中的暴力治理

虽然中国自秦以来逐步建立了暴力集中控制的制度体系,这一点可被视为中国较早具有的韦伯所言的现代国家在暴力控制方面的特征,但是,同样的制度在不同的环境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韦伯对暴力与现代国家形态特征的分析建立在工业资本主义的基础之上,而中国自秦开始所发生的国家形态的变化则建立在农业社会的基础上。中国较早完成了从封建的、多中心的统治权力形态向单一的、集中的统治权力中心的转型,这一转型在农业社会的基础上发生。无论是费孝通所说的“双轨政治”还是黄宗智所说的“集权的简约式治理”,其背后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即一个农业社会所能够提供的物质基础,限制了韦伯所言的官僚体制向社会扩展的可能性。对于传统国家而言,一方面,它实现了统治权力体系内部的暴力垄断性,这使得这样一种统治结构不因朝代更迭而失去稳定性;另一方面,它没有更大的能力将这样一种统治制度延伸进入社会内部,实现对社会暴力的有效控制。治理社会暴力的实际措施在于倡导“德治”谴责“力治”,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作为道德规范,将“倡文抑武”作为社会暴力的治理理念,但这一理念的治理效能显然是有限的。因此,传统时期虽然实现了服务于公战的“暴力国有”,却仍然存在一个以私有暴力为基础的“私力社会”。

相对于国家对社会暴力的治理,传统社会是自我组织生产和生活、自我解决冲突和矛盾的私力秩序社会,即社会拥有的武装力量调节冲突维持秩序,在社会矛盾和冲突剧烈发生之际,在国之武力无法覆盖的地方,需要民力加以填补。但是,暴力的二重性在于它在供给秩序的同时,也是秩序的破坏力量。如同没有一个社会能够以消灭暴力的方式解决暴力,也没有一个国家能够以放任暴力的方式应对暴力。对社会暴力的治理,最终依赖于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有效供给能力。

传统国家形态与社会暴力的关系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暴力治理提供了实践逻辑:加强国家能力建设,重建国家主导的社会秩序,让国家规范而不是社会私力成为秩序的提供者。新中国成立以来对社会暴力的治理,大体遵循四条进路。

一是加强国家的基础能力建设,致力于消除社会暴力再生产的土壤。

基础能力即依靠国家的“后勤支持”而能够在其疆域内实施政治决策的能力。支持国家决策的“后勤”如国家的福利政策、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等,需要国家的财力供给和保障,一般在工业化社会能够得到充分的发展,在农业社会和传统国家时期则比较薄弱。新中国成立以后,采取了一系列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的改革措施,在一个工业化国家中建设一个充分发展的农业社会。这些改革措施不仅提高了国家的“后勤能力”,也有助于消除暴力产生的社会土壤。

贫穷是暴力再生的深层土壤。传统时期的匪贼武装,其身份往往亦民亦匪,生活过得下去为民,过不下去为匪。秘密会社组织的成员起初多为下层贫民和失去生活依托的流民。他们虽然缺乏直接组织武装力量的经济权力和能力,但他们是武装力量的主要来源。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农村实行的农业集体化、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一系列农村发展改革措施,其重要意义也在于消除“因贫致暴”的根源及社会暴力再生产的土壤。

解决贫困的前提,在于解决贫困再生的经济根源。传统时期的土地私有制及土地兼并,一方面再生产出绝对贫困,另一方面也再生产出持续的贫富差距和相对贫困。而大规模土地资源的集中,又是暴力所具有的物质支撑力量。“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是经济条件和经济上的权力手段帮助‘暴力’取得胜利,没有它们,暴力就不成其为暴力。”私人武装组织的建立需要稳定的财力支撑,在乡村社会,这一财富能力只有拥有较多土地资源的地主才具备。因此,消除地主武装,就要消除支撑其武装力量的物质能力,否则,暴力不仅具有顽强的支撑能力,还具有持续再生的能力。毛泽东在1945年延安干部会议上的讲话曾提及,对于地主武装,仅靠政治影响是无法消除的,即使在党中央驻地所在的陕西保安县,地主豪绅的土围子也十分难以扫除。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及随之而来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建立,其重要意义还在于消除依托土地所有权而组织武装力量的再生土壤。

二是加强国家的专制能力建设,直接打击威胁“国家秩序”的暴力力量。

国家的专制能力即国家在其疆域内毫无障碍地实施其决策的能力。对暴力的垄断和使用是其内涵之一。这种能力在现代国家时期虽然较少使用,但它是国家政权存续的直接保障。国家的专制能力建设要强化其暴力垄断权力和实际控制能力,消除威胁或破坏政权存续的暴力力量。

新中国成立以后,威胁秩序的暴力力量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威胁政权统治的暴力,其二是威胁社会秩序的暴力。前者以清匪反霸为代表,后者以持续的扫黑除恶运动为典型。

新中国的成立为重建国家主导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条件和空间。但在新旧国家政权的更迭过程中,社会失序往往会带来社会暴力的蔓延。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中国持续经历的战争及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中国社会出现了更大范围的暴力问题。新政权建立以后,这些蔓延的社会暴力,不仅威胁社会秩序,而且危及新的国家政权的基础。清匪反霸即“通过大规模的军事活动,清剿土匪、特务,巩固革命秩序;同时发动群众,进行反对恶霸地主的斗争,摧毁封建统治势力,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动员群众支援剿匪的军事行动”。可见,清匪反霸主要是清除两种力量。匪是危及政权组织的非法武装,霸是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据统计,从1949年到1953年,历时4年时间,清除各种匪贼273.8万人,火炮2400余门,枪支179万余支。通过清匪反霸消除政权体系之外的非法暴力,增强了新的国家政权的暴力治理能力。

持续进行的打击黑恶势力是治理社会暴力的措施,也强化了国家对社会暴力的专制能力。国家垄断暴力,需要通过具体的强制手段来实现。在一个大型社会控制暴力,既需要通过强大的威慑,也需要通过强制剥夺那些利用暴力来获得组织性支持的非国家组织来实现。在中国,以黑社会形式所表现的非法社会势力,既有历史的根源,又有现实的原因。有研究认为,有组织的黑恶势力与现代经济具有共生关系。地下经济、黑社会经济等是现代经济所付出的某种“社会代价”。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带来的权力和利益冲突难以在既有的社会规范和制度回应中获得情感和心理上的满足,人们更易通过更具内在凝聚力的组织或形成共同表达的群体来发泄或调节失衡。当这种失衡的社会反应激活了宗族、地方社会势力等社会组织的传统暴力基因,就导致“宗族黑恶势力”“村霸”等地方性、群体性的暴力组织的出现。21世纪以来,由国家政权的强制部门所执行的打击宗族黑恶势力、“村霸”等乡村地方性非法势力和城市黑社会势力等清除社会暴力的行动持续进行。

三是加强国家的法治能力建设,提高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法治供给能力。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要素。建构国家主导下的社会秩序,即建设法治对社会秩序的供给能力。一方面,加强打击社会暴力的法治设施建设;另一方面,加强基层政权的法治保障建设。前者以打击社会暴力的国家立法为核心,后者以基层政权的强制能力建设为基础。

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一定的秩序。“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则是社会控制的结果。社会控制就是要把彼此完全不同的单个人的社会行动整合成有序的社会秩序,使人们的社会行动既千差万别,又符合社会要求而不发生偏离、越轨。”从人类发展而言,秩序形成所需要的整合方式有三种:力量、交换和规则。传统时期的社会秩序规范由社会自我供给,“以力制力”的自我整合方式为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提供了生长空间。随着现代国家建设和现代社会成长,现代化加剧社会分化和矛盾,可能引发对抗和冲突,而社会整合是平衡因分化导致的冲突、矛盾的有效方式。现代国家建设要求国家越来越多地通过“法治”规范将千差万别的行为整合成不发生偏离和越轨的社会秩序,国家的法治整合能力是其治理现代化的标志。法治对于治理社会暴力而言,既提供了间接的威慑力,又是一种直接的暴力清除能力。法治能力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建构能力。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即开启了现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围绕消除威胁政权秩序的力量,先后出台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法律制度文件。20世纪80年代以后,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理念,在逐步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体系之外,20世纪90年代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暴力工具管理的法律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中国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主要行使13项特有权力,掌握10项强制性措施,以此保障警察对社会运行在非常态秩序之下的控制能力。2021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将黑恶势力界定为“有组织的犯罪”,提升了国家治理社会暴力的法治能力。

在任何情况下,不论过去还是现在,暴力都是国家秩序的固定组成部分。即使在法治情况下也是如此。暴力和法治之间不是二元替代关系,而是相互构成关系。一方面,暴力要受到法制的约束;另一方面,法治需要暴力为其提供保障。在加强基层社会法治建设的同时,国家也在加强基层政权直接的暴力控制力量。公安警察组织是行使国家公共安全治理权的专职组织。新中国成立以来,开始逐步加强乡村基层社会的治安保障能力。200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提出平安建设作为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举措,要求政府加大对社会治安的人财物投入,包括扩充派出所警力,加强基层警务力量建设等。2006年9月公安部发布《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村庄警务室”、“社区警务室”、基层司法站的设立,使得国家政权的暴力控制体系和能力逐步深入到基层社会内部。

四是加强国家与社会的合作能力,建设国家主导、社会补充型的秩序供给格局。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公安警察体制建设仍处于完善阶段,警察数量不足,治安小组等各种群众性治保组织成为公安警察嵌入基层维护社会治安和巩固政权的第二治安力量。1951年5月,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定在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1952年6月政务院批准、8月公安部发布《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后,全国各地在城镇、乡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普遍组建治保会。1954年,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织性质、功能作用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成为得到国家法律授权许可的具备预防、发现和及时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等多重功能的群众性治安组织。改革开放后,治安保卫委员会经过多次改革建设,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一种非国家力量,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抑制社会暴力冲突的发生提供了保障。

结 语

本文通过分析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中多样化的社会暴力形态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揭示了“暴力国有”与“社会私力”并存的结构性张力。这一特有的历史结构使中国在迈向现代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形成了以“国家主导—社会补充”为核心的暴力治理与秩序供给模式。

中国经验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传统皇权体制早期即实现了对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暴力垄断;另一方面,这一体制却长期未能实现对乡村社会内部暴力的全面控制。这种内外二元的暴力格局,促使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基础能力、专制能力、法治能力、国家—社会合作能力等多维一体的建设路径,系统性地推进对社会暴力的治理与整合,最终实现国家秩序供给机制的转型。

相比西方经验中自下而上的“契约—妥协”路径,中国现代国家的秩序构建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制整合与结构性重构的路径。这不仅拓展了对现代国家建构理论的理解,也为非西方国家提供了重要的比较视野和参考路径。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以中国历史经验为基础,提出一种现代国家建构的非西方制度逻辑与理论表达。

 

陈军亚,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家治理研究院(中国农村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家理论、农村发展与中国政治研究。

[原文刊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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