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1 次 更新时间:2025-11-01 15:52

进入专题: 以证据为中心   刑事指控体系  

樊崇义 (进入专栏)  

 

摘 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命题,也是聚焦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有效举措。刑事指控体系必须围绕证据展开,坚持完善与落实法律对刑事指控体系的明确规定,以法定性作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根本出发点,同时重点推进证据审查模式的现代化。在刑事指控要素的配置上实现系统性,构建刑事指控的证据规则体系;落实证据“三性”审查机制,坚持全面审查证据原则,对每个证据以及法定证据种类中的每种证据均构建相应的审查判断体系;强化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形成全案证据链,以期满足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可靠性与稳定性要求,确保新时代公诉工作高质量发展,助推全面实现司法现代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2023年部分省级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何谓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既是关系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问题,也是奋力推进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值得深入研究。

一、法定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案到审判确立了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立案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显然立案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犯罪事实。这一犯罪事实的确定,包括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否则一旦离开证据,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就是一句空话。立案后是否采用强制措施以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也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

其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后的侦查程序,尤其是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标准的规定,依然是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这一规定,侦查终结以及移送起诉的案件标准,依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据是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核心标准。

其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也要求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其四,检察机关出庭提起公诉、参加法庭审判,必须以证据为中心。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一是负举证责任,二是参与法庭调查,三是亲历当庭质证并参与法庭诉讼等一系列活动,以上职责都是紧紧围绕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展开的。

可以看出,我国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具备法定性的特征,亦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以此构建完整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检察机关必须担负起依据证据进行法定指控的责任。

二、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刑事证据规则之间只有互相衔接与协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才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应当由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以及规范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组成。

(一)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

一是相关性规则,即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关联,并且以一定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但并不强调其客观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称为证据的“黄金规则”,要求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法庭才允许进行调查,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有权决定不予调查。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司法机关对于依法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移送起诉意见、提起公诉和裁判的根据。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相对排除。而检察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是意见证据规则,即证人的个人意见和推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的事实除外。实践中证人作证仅限于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

四是最佳证据规则。一方面,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要求在收集书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原始证据,凡是能够收集原始证据的,不得只收集派生证据或传来证据;另一方面,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讲,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五是传闻证据规则,即不得以证人道听途说的情况或不得以其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则要求通过法庭上的询问和质证对证言进行检验,法院原则上应当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出庭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不应将证人在审判前进行陈述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六是自白任意性规则,即自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有罪陈述,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可采性而予以排除,同时自白作为证据使用时,一般应当有补强证据加以补充,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主要指证据补强规则,即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补充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这些规定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强化,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规范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

其一,作证特免权规则,即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主要表现在一个适格的证人可以依法对自己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不予向法庭透露,从而拒绝法庭对自己进行询问或提供有关的信息。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则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免权规则。

其二,交叉询问规则。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庭审时对证人的一种询问方法,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本方证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可诱导性的“交叉询问”或“反询问”,其目的在于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根据需要还可以进行“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此外,交叉询问的前提是证人出庭作证。

之所以强调上述证据规则,是因为需要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约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是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约束的规则,因而更为有效且在刑事指控中被普遍使用。

三、作为定案根据的单一证据审查判断体系

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运用,必须综合考虑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是否已经构成刑事指控体系。其中,作为立案根据的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是由证据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即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亦即“三性体系”,这一体系直接决定着每一个案件的质量,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基础之一。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证明事实必须是伴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客观性的根据有二:一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二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告诉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同对任何事物的认识一样,必须坚持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基本路线和方法。按照这一基本理论的要求,从证据的来源考察,其客观性是必然存在的。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陈述,是理所当然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客观性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案件事实载体的证据,其形成、认识和运用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真实的形式可能包含了虚假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因为这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纳与否的范畴。

承认和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一是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是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把“算大账”即某人或某单位收入多少、支出多少,加减得出的差数,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算大账”还不真正具备客观性。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可以从“算大账”开始入手,但经过算账得出的差数只能作为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就经济犯罪案件的认定而言,客观性标准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从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各个环节一一查清,才称得上真正具备了客观性。三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道听途说等,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关联性的根据包括:其一,证据是伴随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其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认识证据关联性,就是在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果联系是普遍的。自然界和社会中的一切现象,不管如何错综复杂,千奇百怪,它们之间都有严格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果联系。在收集、判断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把握证据的关联性,才能使案情真相大白。在办案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需注意以下几点:

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办案人员分析认识这种联系时,既不能主观臆造,又不能牵强附会,更不能强加,否则就会导致冤假错案。

2.证据的关联性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普遍联系的理论、关于世界的可知性原理,所谓不可知论以及在一个复杂疑难的案件面前,退却、畏难、无所作为的情绪和论调是站不住脚的。关键在于必须承认,案发后遗留下来的证据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有了这个信念以后,就在于如何下功夫。当然也应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但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最终会被发现、认识。

3.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在联系的范围上,有时间和空间之分;在联系的途径上,有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之分;在联系的规律上,有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关联,个别情形下也会因偶然的巧合形成偶然关联;在联系的功能和作用上,有肯定关联和否定关联,还有重合关联之说,即证据既表现为证据事实,又表现为案件事实,二者是完全重合的。例如,一张被改动的票据,它既反映了行为人作案的时间、方法及后果,又是一份证明行为人作案的有力的书证。

4.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有的事实比较明显,容易判别;有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大容易判别;有的事实需要经过仔细地检查、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确定;有些言词证据,每个作证主体的背景不同,同本案的关系不同,所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要经过对比、分析、推理、实物验证等才能确定下来。因此,发现和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办案人员的一个基本功,直接反映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认识水平。同时,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办案必经和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只有正确地解决证据的关联性,在侦查阶段才能明确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保证及时收集各种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防止错案,保证起诉和判决的质量。

(三)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为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核实证据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严格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主体有权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概念,为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以物证为例

作为定案根据的每种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刑事指控体系的8种证据,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可以说就是围绕这8种证据展开的,而对每一种证据的查证属实就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一项基本内容,只有对每一种证据都查证属实才能为刑事指控体系奠定牢固的基础。以物证为例,对物证运用和判断体系包括:物证的概念和范围、物证的功能和作用、物证证明力的特点、物证的收集和保管以及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物证的概念和范围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物证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主要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例如,犯罪人杀人时使用的凶器、毒药,盗窃时使用的钳子、万能钥匙等。(2)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即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留在某种物体上的犯罪痕迹。例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脚印、血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使用犯罪工具留下的破坏痕迹等。(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例如,被害人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例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的衣服、帽子、手绢、纽扣、烟头、火柴棒、票证、纸屑等。(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例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

(二)物证的功能和作用

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或者说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基于其客观性、直观性,物证的证明力往往强于各种言词证据,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比而言。尤其在证人、当事人多变的情况下,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处于退出历史舞台的发展趋势,未来应逐渐确立物证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有了确实可靠的物证,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物证是制服翻证、翻供的有力武器。

物证是检验言词证据是否真实的依据。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虚实并存、错综复杂。唯有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其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立法中,应把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

物证是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痕迹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必然同案件事实产生一定的关联性,反过来它对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又起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现场勘验所扣押、提取的各种物品和痕迹,可以确定侦查方向,提供侦查线索,推断作案手段,判定作案性质;同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查获罪犯,确定犯罪嫌疑人,甚至可以判定其有罪、无罪或者罪行轻重。

物证是指控的有力武器,也是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的有力根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时时刻刻都在对抗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在客观真实的物证面前,不仅能打消其侥幸心理,而且能从根本上制服犯罪分子,使其认罪服法、坦白交代。审判人员运用已经查证属实的物证,可以查明事实真相,可以揭露其陈述的虚假性,以促使其如实陈述。

(三)物证证明力的特点

按照物证的不同形态,物证的证明力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凡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的。所谓外部特征,是指证物的外部形态、规格、大小、结构、商标、图案、出厂日期等特殊的标志。另一种情况是,凡没有一定的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所使用物质材料的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的。例如,毒杀案件中所使用的毒气,就是通过技术鉴定确定的属性同一性,从而认定案件事实。

(四)物证的收集和保管

一是物证的收集,即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这是诉讼专门的重要环节。物证收集应当遵守客观、细致、及时、依靠群众和善于运用科技手段的原则。调查收集物证的方法多种多样,一方面是收集主体的多样性,另一方面是适用方法手段的多样性。但是,由于物证的收集、调查多数关系人身权利和物权的问题,其中物权不仅涉及物的所有权,还涉及使用权,因此,物证的收集、调查是一项十分严肃的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物证的方法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提供、调取。

二是对于诉讼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物证,一定要妥善保管,目的是保证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保证其证明力的发挥,否则物证变形、变态就会丧失其证明价值。物证的保管是指将用作证据的物品和痕迹固定后妥善加以保管和封存的活动。物证的种类不同,保管的具体方法也不同。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密封保管,并开列清单、贴上标签、年度和档案号等。对于缴获的赃款、赃物,严禁私分、变卖、调换和挪用,待案件处理完毕退还失主、上缴国库或者销毁。对于体积大、笨重不易搬动的物证,应当拍制成照片,并注明实物存放的地点。对易损坏、消失、变质的物证,应当复制模型、照片、绘图、记录,并且迅速处理,如尸体尽快火化等。对于易燃、易爆物品,将照片、鉴定意见等保存下来,将实物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于缴获的枪支、弹药、毒品等,将照片及鉴定意见等保管好,然后把原物交有关部门保存。对于黄色书刊、淫秽照片画片等,应当由专人保管,在审判中,不得当庭出示,结案后应当在专人的监督之下销毁,并在原案卷中载明。

(五)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在证明力上所体现的客观性更强。但是,物证是一种“哑巴证据”,容易被“冒名顶替”,特别是那些相似物、类似物,更易被更换;同时,物证作为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要通过办案人员审查、判断加以确定和认证。因此,对物证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关于审查判断物证的内容及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认定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的出处、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如勘验、检查、搜查中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由于物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它既可能出现在室内现场,也可能来源于室外;既可能来自当事人一方的身上或住处,又可能来源于证人,或者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持有。从物证的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是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经正当途径获取,是否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变造,是否疏忽重要内容或程序,是否为非法所得。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

2.认真仔细地审查物证的外部特征,以确定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物证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这一客观属性的映现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因此,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查明为待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时是否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二是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一般而言,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上如果采用的是复制品或类似物、相似物,将影响物证的证明力。当然,基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则可作为一种例外来对待。三是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凡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还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伪造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犯罪分子基于逃避法律的制裁或受利益驱使而对物证加以伪造或变造;其二,基于诬告、陷害他人或为实现某种利益而告发他人或使他人处于不利境地而伪造或变造物证。物证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按其表现形式可划分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凡是物证以其存在足以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或其中一部分的,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凡是物证以其存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构成发现案件事实线索的,则为具有间接关联性。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才可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通常而论,单一的物证不能起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与包括其他物证在内的证据综合证明、互为依存条件、互为证明关系,才能体现某一物证的证明力。

3.审查判断物证的方法,通常包括交付辨认、技术鉴定和比较印证等方法。

一是交付辨认。在诉讼中,辨认是指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有关诉讼法律主体对提供、收集到的物证材料进行识别、判断,辨明其真伪以及阐述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是辨认人通过大脑中的印象判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材料是否为其所曾经感知过的。辨认的认识过程一般分为感知、记忆和辨识三个阶段。关于辨认作为辅助法官审查证据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二是科学技术鉴定。所谓科学技术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对在诉讼中出现的物证材料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关于采用鉴定作为辅助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物证的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三是比较和印证。公安司法机关在审查物证过程中,当发现物证与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出现矛盾时,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当物证作为直接证据时,应比较该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源所在,确认是其他证据缺乏真实可靠性,还是物证本身的问题。当物证作为间接证据时,需与包括物证在内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具有内在必然性的逻辑严密的证明锁链。

五、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体系

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是综合运用各种审查判断方法的结果。审查证据除了利用证据互相验证和进行科学鉴定等办法外,常用的还有通过逻辑方式进行审查判断。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形式逻辑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主要体现在:

首先,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应正确应用形式逻辑,明确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是人类反映客观现象特有属性的基本思维形式。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特定种类事物的共同属性,是衡量某一个事物是否为某一概念所指对象的标准。外延是概念的适用范围,是概念所指事物的具体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其次,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应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包括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自相矛盾。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同时否定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排中律和矛盾律的主要区别在于,矛盾律认为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同时真实,其中必有一假;而排中律则反其道而行之,认为两个矛盾判断不能同假,必有一真。

再次,在审查判断证据中要充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正确应用形式逻辑,必须充分了解有关的案件事实,否则形式逻辑思维就是无米之炊、无源之水。只有把逻辑推理和调查取证结合起来,在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才能得出既合乎逻辑又合乎实际情况的判断。

应用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必须受事实的检验。遵守逻辑规律仅是作出正确认定结论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客观世界是丰富多彩的,是形式逻辑不断发展的源泉。应用逻辑思维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有:

1.归纳和演绎。归纳是从个别事实推出一般结论的思维方法。归纳法的前提是关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判断,而结论都是关于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性判断。演绎是从一般原理、原则引出个别结论的思维方法。演绎法的主要形式是三段论法。三段论法就是从两个判断(其中的一个一定是全称判断)得出第三个判断的一种推理方法。归纳法和演绎法两者互为条件、相互渗透。办案人员正是在归纳与演绎的交替转化中,思维不断地得到深化和发展,不断获得对案件本质的认识。

2.分析和综合。分析是指把对象的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要素、阶段,分别加以考察的思维方法。实质上,分析的目的是对事物的各部分、各要素进行比较和研究,据此判断它们在事物整体中处于何种地位,彼此间的关系,以便从各要素中找出主要要素,从偶然中发现必然,从现象中找出本质。综合是指在思维中把对象的各个方面、要素和阶段有机地结合成整体的思维方法,是按照案件本身各部分之间固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将其综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从而形成对这个案件的总体性认识。

3.反证和排除。反证是指通过否定反证事实来肯定与之相反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为反驳相反的证据以肯定某种证据的真实性,常常采用反证法。使用反证法进行审查判断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判断根据的反证事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反证事实必须与待证事实构成矛盾,非此即彼,否则不能通过反证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虚假性。另外,反证法的适用范围有限,只能用来认定个别证据和案件事实。排除是指把待证判断、待证事实同其他可能提出的诸判断、事实放在一起,通过证明其他诸判断错误或事实错误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的正确性或待证事实成立的方法。这与反证法的原理相同。在刑事诉讼中,排除法一般用于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或证明被告人无罪。办案人员在使用排除法时必须注意,用以证明其他判断错误的根据必须是真实的,否则,就不能达到确认待证判断真实性的目的;同时,使用排除法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提出的判断,如果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提出的判断,排除法就没有说服力,不会产生有效的证明效果。

对全案证据经过分析研判,要形成一个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体系(或曰证据链)。证据链的结构和排列方法有二:一是按照案件组成的“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进行排列,每一要素都要有可靠真实的证据证明,全案证据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按照刑法关于该案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排列,四大要件均有可靠真实的证据所证明,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期)

进入 樊崇义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以证据为中心   刑事指控体系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诉讼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68881.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