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伟峰:我国信用修复制度优化的深层逻辑与实现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0 次 更新时间:2025-08-25 23:49

进入专题: 信用修复制度   激励功能   负面清单  

金伟峰  

摘要:当前,我国信用修复制度面临着适用范围界定不清、修复条件矛盾冲突、修复方式混乱失序等问题。信用修复制度的优化应充分发挥并扩展其激励功能,考量比例原则下的成本收益,在信用主体人格权保护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采用统一的负面清单制度明晰信用修复的范围,借助成本收益分析设置合理的信用修复条件,基于修复方式的特性建构合理配置的修复方式体系,是我国信用修复制度优化的实现路径。只有深刻理解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综合考量各方利益与需求,通过科学合理的设计与调整,才能有力助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与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信用修复制度;激励功能;负面清单;修复方式

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或者失信信息归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修复机构)提出申请,由信用修复机构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的过程。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尚无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为信用修复制度提供规范资源,而是主要依靠各部门、各地方摸索规定,信用修复的规定流于形式化、简单化,可谓处于“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立法缺失”局面。就此,部门性、地方性的信用修复规则,呈现出明显的繁杂失序、不协调统一的特征,亟须进行统一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升级优化。但是,目前有关信用修复制度的研究,集中在检讨失信惩戒中失信行为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的缺失、反思地方立法在信用修复规定内容的碎片化和实践误区,以及从正当程序上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等方面,而在实体内容上补足和优化信用修复的制度供给的研究显得较为薄弱。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是信用修复制度的关键三要素,有必要就此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以期优化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发挥信用修复的功能。

一、我国信用修复制度面临的困境

信用修复的范围是开启信用修复的第一道门槛,只有属于信用修复范围的,才有必要之后进行信用修复条件、信用修复方式的考量。我国普遍存在着信用修复范围和条件混用的情况,而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信用修复范围考量的仅仅是失信行为本身,而信用修复条件考量的是失信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即信用主体在因失信行为受到失信惩戒后,具备哪些情形可以获得信用修复(积极条件)或者不可以获得信用修复(消极条件)。只有在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后,才能够考虑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予以修复,进入信用修复方式的选择。目前,从我国有关信用修复的现行规定来看,在信用修复范围、条件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信用修复范围的界定不清

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缺失有关信用修复范围的直接、明确的规定。信用修复以信用信息为主要载体,其适用对象决定了适用范围。那么,信用修复制度究竟仅适用于失信行为还是包括失信信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3年发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亦没有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范围,仅规定了失信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而针对“信用信息”的性质,有的地方立法界定为个体信息,有的界定为信用记录,还有的界定为社会评价。这表明,地方立法对信用信息的规定尚不明晰,没有体系化地将信用制度的关键元素纳入信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部门性或地方性的立法例来看,其对信用修复范围主要采取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一种是采用正面清单制度,即规定哪些失信行为可以修复;另一种则是采用负面清单制度,即规定哪些失信行为不可以修复。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异:对待失信修复的态度截然相反,前者将之归为不可修复式,后者则将之归为可以修复式。显然,后一种做法更有利于发挥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和价值。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指导意见》)第(十一)段规定:“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然而,目前仍有不少部门性、地方性的规定与此相悖。

应将哪些失信行为列入负面清单,现行规定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有的地方立法将“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视为“恶意的失信行为”排除出信用修复的范围 ,其依据在于:主观故意即意味着失信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失信惩戒,且该类失信主体再犯的可能性较大,给予信用修复的效果欠佳、隐患较高。有的部门性规定将损害特定法益的失信行为认定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而不得修复,如信用主体因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拒绝配合程序等行为严重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或者被撤销免责的,相关信用信息经过最长公示期限后方可进行信用修复;或者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信息,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信用修复范围的界定还不够清晰,信用修复的部门性、地方性规定呈现着“各自探索、各显神通”的局面,适用范围难以明确。

(二)信用修复条件的矛盾冲突

梳理各部门、各地方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信用修复条件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积极条件,即信用修复的肯定性条件,包括时间条件、基础条件和附加条件;另一类是消极条件,即信用修复的否定性条件。目前,时间条件的不协调、基础条件的关系争议、附加条件的不当联结以及消极条件的零散不一等,使得各部门、各地方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仍呈现较多的矛盾冲突。

1.时间条件的不协调。信用修复的时间条件包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或最长公示期限。最短公示期限要求失信信息必须公示一定的时间才能进行信用修复,在最短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不得申请修复。这意味着某一失信行为必须承受的最短失信信息公示时间实际上圈定了信用主体必须承担的最小惩戒结果,是决定失信成本大小的重要因素。最长公示期限要求失信信息最长公示不超过一定的时间,该期限届满,则停止公示,不再需要申请进行信用修复。这意味着某一失信行为必须承受的最长失信信息公示时间,也是决定失信成本大小的重要因素。目前,关于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我国各部门、各地方的规定之间存在着较多的不一致、不协调问题。例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同一个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系统最短需要公示三个月,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则最短需要公示六个月。

2.基础条件的关系争议。“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是信用修复的基础条件。何谓“纠正失信行为”?对于一些持续性发生的失信行为如非法占用公共道路,只要行为人终止该行为即可视为纠正失信行为。但有些失信行为一经作出就无法纠正,如开车闯红灯等,此时只能转而考察失信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自律处分、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法律责任或义务,行为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完毕即可视为纠正失信行为。“纠正失信行为”内含不再重犯之意,如果发现重犯,则不予以信用修复。即使是在信用修复之后发现重犯的,也应依法予以恢复失信惩戒状态。如何判断“消除不良影响”?一般而言,应当结合失信行为的性质、影响之范围大小和严重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只要失信人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愿上都积极履行义务,承担信用责任,就可以视为消除不良影响。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社会不良影响具有不可逆性,失信行为一经发生,其不良影响就无法消除,如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导致的消费者服用丧命等情形。因此,消除不良影响是弹性很大的表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上缺乏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是并列的必要条件还是择一的充分条件?目前的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答案,由此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3.附加条件的不当联结。附加条件是指基础条件之外的、与失信行为不存在直接关联的信用修复条件,实践中主要包括信用承诺、专题培训、信用报告和参与公益活动等四种。在这四种附加条件中,信用承诺在信用修复规定中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一种是将其作为必要条件,不满足则不能获得信用修复;另一种是将其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必要条件。 专题培训和信用报告在针对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时亦表现出不同。前者通常作为参考因素,可有可无;后者则作为必要条件。 参与公益活动,一般是作为辅助性、参考性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实践中存在大量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现象,其实质是基于某些现实利益驱动,将与失信行为不存在关联或仅存在弱关联的公益活动纳入信用修复的附加条件。例如,见义勇为、慈善捐助等良好道德行为与失信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能泛化为信用修复的“万能条件”,否则会减损失信惩戒的严肃性和信用修复的公平正义性。 

4.消极条件的错误归类。如上所述,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存在本质的区别,对严重失信行为和损害特定法益的失信行为排除信用修复,是适用范围问题;因同类失信行为而限制信用修复的次数,是适用条件问题。但是,在行业性、地方性的信用立法中常见两者混同。例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满,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则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累犯从重甚至加重处罚是公法的通例。累犯既表明主观恶性严重,也表明相关主体改过自新的难度较大,应归入严重失信行为范围。但是,这是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问题,而不是适用条件问题。而同类失信行为一年内只可修复一次,此规定是对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次数的限制,则属于消极条件范畴。把本应归入“适用范围”的严重失信行为,当作“适用条件”中的消极条件来规定,导致概念界定不清、分类逻辑混乱。

(三)信用修复方式的混用失序

目前,我国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终止公开失信信息,而终止公开失信信息的具体方式则包括对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但是,我国信用修复方式在适用中仍存在以下的主要问题。

1.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缺失联动效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亦称为“黑名单”。我国很多部门制定了黑名单制度,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列入黑名单通常都伴随捆绑一系列的惩戒措施,移出黑名单则意味着伴随捆绑的一系列惩戒措施亦随之一同撤销。失信主体经信用修复而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黑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鉴于黑名单制度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因此,各级、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信息系统的联通和协同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在黑名单的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方面已取得一定进展,但在全面性、及时性、一致性方面仍需完善。 

2.标注式修复无法实现彻底性的信用修复。标注式修复是指当准予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时,在失信信息上标注已完成信用修复的情况,如标明“已整改到位,不作为失信联合惩戒依据”等字样。但是,它存在修复不够“彻底”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满足失信主体关于其失信记录不再被社会公众认知的愿望。若保留原有的失信信息,新增的修复信息是否能撼动他人对先前“失信”的成见,则是不可控的未知数。并且,对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人声誉以及由负面声誉导致的人际交往和经济交易机会等的修复效果能否实现,也同样是未知的。而失信人的“失信”人格性具有动态性,标注式信用修复方式未能发挥“调整器”功能,缺乏对失信人的人格性认知和人格动态性跟踪。

3.屏蔽或删除式修复无法停止失信信息的传播。屏蔽或删除式修复是指信用修复机构准予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时,通过对失信信息加以屏蔽或者删除,从而停止失信信息的公示,终止失信惩戒措施。屏蔽和删除都属于隐藏式修复,只存在形式上的区别,即屏蔽未将失信信息从相关系统或平台上彻底移除,而删除则将失信信息从相关系统或平台上彻底移除。但二者的性质和实际效果基本相同,均是停止对外公示。信用修复机构通过特别的途径仍然可以查询到失信信息,而其他公权力机构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查询此信息。因此,由于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分散保存的易得性,尽管采用删除方式,也仅仅是在信用修复机构和相关系统、平台上删除,并不能保证在整个互联网系统上彻底删除或消失。有些组织和个人并非属于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也不受该管理体系的约束,失信信息的删除并不能及于该等组织和个人的计算机网站或系统,在其他的第三方平台中公开的失信信息依然可被查。

4.自主解释式修复的“自主性”强。自主解释式修复是指准予失信主体通过本人解释说明的方式对信用修复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自主解释或者发表不同意见,主要适用于修复申请未得到批准的情况。在失信主体已满足某种程度的修复要求时,信用修复机构准许失信主体对其信用修复情况进行一定的自我解释说明,此亦可以起到一定的信用修复的效果。自主解释式修复借鉴了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个人信息解释制度,在征信机构与个人发生争执且无法达成一致时,个人享有解释权,被准许在征信报告中作出一定字数的自我说明。我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企业信用报告也包括企业声明的内容。由于自主解释式修复是由失信主体对信用修复的过程和成效作一些说明,因此,可以与标注式修复同时使用。在采用标注式修复时,只简单标明信用已经修复的情况,对于信用修复的过程和重要细节以及修复的实际效果等都未加说明,而自主解释式修复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借以增强其信用修复的效果。目前,自主解释式修复中出现了虚假解释、误导解释、随意解释等现象,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引导和监督自主解释内容的客观性、针对性和规范性,防止解释权利的不当使用。 

5.减轻惩戒式修复存在局限性。减轻惩戒式修复包括缩短失信信息公示时间和减轻失信惩戒力度两种方式。对那些虽经努力但仍未完全达到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减轻惩戒式修复方式。这种修复方式说明,信用修复的方式不仅可以是完全修复,还可以是部分修复,这是针对信用修复程度的不同而作的精细化安排。其使用动态调整的手段,使得信用修复制度更加完善。但这种修复方式基本处于付诸阙如的状态,尚未得以广泛适用,仅有《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增加了“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的修复方式。作为一种 “部分修复”方式,其适用条件、操作流程及效果评估缺乏明确规范,可能导致实践中尺度不一或执行混乱。而且,社会公众对此种修复方式的接受程度存疑。由于无法彻底消除失信记录,他们可能仍基于失信信息对失信主体产生负面评价,信用修复的实际社会效用受限。

目前,地方立法对信用修复方式的规定呈现了复杂多样的状态。广东、吉林、山西、青海等地方立法基本沿用了《2020年指导意见》的表述,即标注、屏蔽或删除,但对于这三种方式分别适用于何种情形缺乏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江苏省对标注、屏蔽和删除作了细致的区分,信用修复机构可以采用标注和屏蔽进行信用修复,但不能采用删除的方式;而采集、使用该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则应当采用删除的方式。显然,江苏省对于删除这种方式的采用是比较慎重的。相反,湖北、甘肃、上海、天津、重庆等省市的相关地方立法明确规定了使用删除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标注和屏蔽方式则未被采用,表明这些省市更加侧重于对信用修复权利的保护和信用修复效果的保障。浙江省采用删除和标注这两种方式,并无屏蔽的修复方式。总之,地方立法规定的信用修复方式复杂多样,但对各种修复方式的作用、特点及其适应性,以及不同修复方式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信用修复方式的混用失序,影响了我国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信用修复制度优化的深层逻辑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未能充分满足信用修复的实质功能,无法在保护失信主体权益和社会信用秩序的改善之间实现平衡。在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诉求下,社会信用制度的调控方式已由负面惩戒为主向正面激励为主转变。因此,我们有必要转变观念,明确信用修复作为一种守信激励机制,是对守信人格养成的引导。其实质是通过对失信主体的人性、人道和人权的尊重保障,以宽容谦抑的手段和利益合理配置的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积极主动修复其信用,从而激发信用主体守信的积极性,发挥信用修复的制度效能,实现“良法善治”的社会信用秩序。

(一)信用修复激励功能的发挥与扩展

现有的部门性、地方性信用立法偏重规定信用修复是失信惩戒的退出机制。失信惩戒是一种处罚工具,以负面的信用评价产生惩戒作用,而信用修复则是正面发挥激励功能。只有肯定信用修复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允许失信主体通过改过自新修复信用,才能激励信用主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自身信用,从而正面激发、引导和推动失信行为人产生信用修复的动机和行为,使其能够不受负面评价的影响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分为外附激励和内滋激励。外附激励方式既包括赞许、奖赏等正激励,又包括压力、约束等负激励;内滋激励属于主体自身产生的发自内心的自觉精神力量,如认同感和义务感。信用修复制度只有激发失信者的内滋激励,才能发挥制度激励效能。反观我国当下的信用修复制度,欠缺一套能够鼓励“失信者”重新回归社会信用生态并再次赢得社会尊严或信任的制度激励和体系安排。

而信用修复制度内滋激励功能的发挥,则应从人本主义出发,只有重视修复制度对失信主体的人文关怀和人格权的尊重,失信主体才有内驱力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信息的记载状况和被利用的状况,影响到该主体对其自由、独立、尊严、名誉、安全等伦理价值的实现,呈现出信用主体的人格利益;同时,还关乎其在商业行为和社会公共行为的信誉,涵盖了物质性的财产利益。由此可见,信用涵盖人格利益和财产权益。例如,《2016年指导意见》规定的“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是对失信人选择交通工具出行的自由、旅游度假的自由、选择宾馆级别自由的限制,可以认为是对公民基本的行动自由进行了限制。允许失信主体修复信用,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允许其恢复被限制了的人身自由权。信用修复制度正是通过失信主体的改过自新,在恢复信用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激励功能。

在满足修复的正向激励功能基础上,信用修复还可以净化社会的整体信用环境,提升社会的整体信用水平。如果没有信用修复,失信主体就得不到修复信用的激励,其中很多人宁愿选择“躺平”,也不会寻求回归到正常的信用状态。社会上失信群体的不断扩大,导致信用环境中仅有向着失信的单向流动,而没有向着守信的回流,无法形成良性的循环和净化。因此,信用具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和秩序的“超个人法益” 。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两者像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共同构成信用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信用修复可以为相关主体解除限制,提供自由和便利,进而降低成本,提高个体和社会活动的效率,因此,良好的信用修复制度具有增效功能。在一个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双向驱动的良好社会信用环境中,信用成本降低,信用风险减少,交易信心增强,交易对象扩大,交易流程简化,交易效率提升,交易结果可预期,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增加社会的福祉。信用修复通过激励失信主体恢复信用,促进整个社会良好信用环境的实现,从而增进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

(二)适用比例原则下成本收益的分析

信用修复激励功能的扩展,是否会挑战失信惩戒的威慑力,从而导致信用修复的滥用而弱化信用惩戒的权威性?失信者因信用惩戒而面临资格受限和相关权利减损,信用修复的激励功能则是尽可能赋予失信主体更多的救济机会,鼓励失信主体主动改过自新,重塑信用,从而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因此,有必要从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视角,一方面保障失信惩戒制度的强制约束力,另一方面设置科学合理的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应遵循比例原则,其核心逻辑是:修复是激励而非纵容。同时,为保障信用制度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信用修复制度的优化应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以此衡量和审查信用修复可能导致的各种有利和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判断优化或适用何种修复规则,从而实现社会信用体系之间的更优平衡。

比例原则的核心意涵由三个子原则组成:“合目的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以“实现实质正义和保障人权”正向激励作为保障信用修复的目的,满足“合目的正当性”。信用修复只有依据“正当目的是否有必要实现”作为比例原则保障权利的最后屏障,才能有效地修复社会诚信环境。例如,有些地方立法规定“非因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才可修复,导致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过窄,与鼓励失信主体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目的相悖,不具有合目的性,亦是对相关失信主体改过自新权利的剥夺,应予以纠正。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具有复杂性,这与信用主体行为的复杂性密切相关,不能片面地认为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就一定是主观恶性较大。有的“故意”的失信行为系出于一时情急之下的无奈之举,而有的失信行为虽非故意,但却是因一贯粗心大意、极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的,后者主观恶性未必低于前者。前者不再犯的可能性更大,其信用更容易修复,而后者再犯的可能性反而较大,其信用更难修复。因此,仅仅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界定信用修复范围的规定并不可取。相反,允许主观故意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信用修复的目的,具有合目的性。

“最小侵害原则”“均衡性原则”考量的是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实现的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信用修复的有效激励,直接影响信用关系相关主体的判断和决策。信用修复制度的优化,应在适用比例原则下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判断修复方式所付出的成本与所取得的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只有修复行为带来的信用修复利益大于修复耗费的成本,才能发挥信用修复的激励功能,实现信用主体权益的有效配置和修复效益的最大化。例如,信用修复采取的删除或屏蔽修复方式,符合信用修复的目的,具有合目的性,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失信惩戒的作用,因此需要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在对初次失信主体采取屏蔽和删除等信用修复方式时,既要考虑“失信”标签带来的失信状态是暂时的且可恢复的,失信者在初次失信后积极做出修复行为,表明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意愿强烈,适用删除或屏蔽修复方式,符合“最小侵害原则”,又要考虑删除或屏蔽失信信息,涉及失信信息从信用网站中撤下而不再作公示或者提供查询,影响到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对象判断的准确性,是否符合“均衡性原则”,需要在有利于该等失信主体恢复信用和社会诚信公益之间进行收益成本的分析判断后予以适用。但若是失信“累犯”,能否适用删除或屏蔽修复方式,则应当考虑信用修复目的并非“洗白”,此等失信主体的“习惯性失信”风险大,在根据具体案情中的失信行为、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不予以适用。

成本收益分析的核心在于运用统一尺度衡量待审查法律规则可能导致的各种有利和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比较待审查法律规则与其他可能的选项,判断何者更有助于实现社会福利的最优。在信用领域,从信用主体本身角度分析,守信、失信、信用修复都是有成本的,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使得失信成本明显高于守信成本,守信收益明显高于失信收益,这样才能引导信用主体守信而不是失信。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既有统一之处,也有矛盾之处。统一之处在于,它们的初衷均系引导、督促信用主体守信而不要失信,促进社会整体信用水平提高。矛盾之处在于,如果因失信而被信用惩戒之后还可以进行信用修复,就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失信惩戒的威慑作用。如果信用修复成本过高,就会使得信用修复难以发挥其作用;如果信用修复成本过低,则会严重削弱信用惩戒的作用。因此,信用修复成本应当控制在适当的区间,既不能过高,使得失信主体缺乏信用修复的动力;也不能过低,导致信用惩戒因失信主体轻易获得修复而失去威慑力。从社会规制的角度分析,上述信用主体本身的成本收益自然会构成社会整体成本收益的一部分,但社会整体的成本收益当然不限于该信用主体本身,还应当包括除其之外的诸多方面的成本收益。就信用修复而言,除了要分析信用主体本身进行信用修复的成本收益外,还要考量信用修复机构为之所要花费的成本,包括受理申请、审核认定、实施修复措施等所引发的成本,以及整个社会为信用修复所要支付的制度性成本。总之,为更好实现信用修复功能,在优化信用修复制度设计时,必须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力求信用修复制度成本低、收益高。

(三)信用主体人格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平衡

信用是交易的基础,具有标识性和强信息性。其以信用信息为主要载体,形成具有个体识别的信息,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信用信息因具有人格属性,涵盖人格要素,体现人格利益,是人格权与自我决定权在信息时代的体现与表达,反映信息主体维护自身内在同一性、精神主权和独特人格的合理诉求。信用修复以人格权予以保护,可以兼顾权利性和人格性,体现了“非典型人格法益”的价值基础。社会公众知情权是指公众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公众权利和普遍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互联网这一传播媒介使得诸如“信用中国”等官方平台网站公开的失信信息实现了广泛传播,公众通过该信息平台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取他人或企业的失信状况,有助于他们在社会生活中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而信用修复的目的正是要充当干预信息传播的媒介,阻断或限制失信信息的自由流通,使之消失于公众视野。就此,两者之间似乎产生价值取向的冲突。

信用修复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帮助失信主体重塑信用人格,使其获得准确的信用评价和良好的交易利益。因此,失信主体大多期望彻底删除失信信息达到“从未失信”的状态。但社会信用评价具有不可逆性,公众习惯性地会担心“已经有过第一次,难保不会有第二次”。上述的标注式修复与自主解释式修复均属于增加信息类修复方式,主要是通过增加正面信息来对冲或化解既有负面信息的不良影响,从而既保障公众知情权又兼顾修复主体权益。但由于其无法满足失信主体将失信信息从公众视野中完全移除的要求,并不能完全排除部分接收信息者在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后对其信用情况仍然心存疑虑。相较之下,屏蔽、删除的消除信息类修复方式使得失信但已修复的信用主体与从未失信的信用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差别,达到了“从未失信”的状态。因此,尽管信用修复机构在失信信息后面标注“信用已经修复”,并不能起到完全的修复效果,相关失信主体会希望在信用修复之后能够将失信惩戒信息和信用修复信息一并隐匿或删除,使得他们在社会公众看起来就如同未受过信用惩戒一般。有鉴于此,部门性、地方性相关规定允许信用修复机构对相关失信信息采取屏蔽或删除的措施,但该措施会引发失信主体人格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冲突。社会公众对于失信主体,是希望了解其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全过程,并在全面、完整了解上述情况后作出是否交易或交往的判断。如此,一方面,如果不对失信信息采取屏蔽、删除措施,则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受限;另一方面,如果对失信信息采取屏蔽、删除措施,就会减损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导致信息不对称。由此可见,优化信用修复制度必须平衡好信用主体人格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关系,通过衡量两边利益的大小轻重,原则上以小利益服从于大利益。

客观上,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信用主体的人格权之间并不是必然的对立关系。在满足“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信用修复基础条件后,曾经的失信信息已经过时,即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失信信息,其重要性亦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弱。信用修复对信用信息起到的是“过滤器”的作用,避免社会公众受到无效信息的误导或干扰,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和促进社会公众知情权。而就信用主体的人格权而言,曾经的失信信息业已修复,理应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信用主体就此获得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和排除他人损害的决定权,从而在个人信息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有机统一。当然,信用主体的人格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平衡,也涉及比例原则在公私法规范的适用与衔接。一方面,既要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知悉权、使用权、更正权、删除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等各项权益,也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划定权利边界的合比例性;另一方面,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权力主体在采集、存储、归集、共享、披露、传输和利用信用信息时遵守职权法定、合理行政、目的正当、程序公正等法治要求,满足社会公众对知情权的合理期待,实现信用修复的可预期性的功能价值。

三、我国信用修复制度优化的实现路径

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优化,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主体权益的平衡协调为基点,充分发挥信用修复的正向激励作用,寻求以较低的社会成本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价值最大化。

(一)采用统一的负面清单制度明晰信用修复的范围

信用修复不仅是失信惩戒的退出机制,更是失信主体求得“新生”的起点。因此,在信用修复领域,为发挥信用修复的正向激励功能,法律赋予信用修复的范围应相对宽泛。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导致信用修复适用情形复杂多样,以正面清单的规定难以穷尽列举其适用范围。反之,不允许信用修复的范围相对狭窄且适用情形数量有限,信用立法可予以明确界定。因此,有必要将“可以修复”作为一般情况,将“不可修复”作为例外情况,如果没有被规定为“不可修复”,就应当认定为“可以修复”。明晰信用修复的范围,可以采用统一的负面清单制度,激发失信者积极实施信用修复的行为。负面清单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模式,应明确列出禁止事项,未列入清单的事项则被视为当然允许,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有助于减少行政干预,激发个体活力,提高运行效率。早在2015年,我国就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之后负面清单制度在我国很多领域获得推广,成效显著。统一的负面清单制度的采用,不仅可以极大促进信用修复范围的明晰化,为信用修复的实现预留了充足的空间,还能够为各部门、各地方的信用立法提供明确的指导,避免信用修复适用范围的混乱失序。

那么,如何确定负面清单的内容呢?虽然,我国对此尚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有必要遵循以下的要求:首先,禁止给予信用修复的,应当是严重失信行为中的一部分,即那些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而且必须让其为失信付出高昂代价的特别严重失信行为。《2016年指导意见》和《2020年指导意见》是我国当前有关信用修复的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规定,两个指导意见均将下列四个领域设列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重点领域:(1)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2)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4)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因此,可以将在上述四个领域发生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修复的负面清单。其次,负面清单可以设置一个兜底条款,使其保持适度的弹性,确保清单的全面性,以适应纷繁复杂的信用修复实践情况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建议借鉴《2020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将“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纳入负面清单作为兜底条款。如此,既能够填补制度漏洞,又具有动态适应性,从而将信用修复的激励功能反映在信用制度运行的全过程。

(二)借助成本收益分析设置合理的信用修复条件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均是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二者都必须满足,方能符合信用修复的基础条件。纠正失信行为强调的是对失信行为本身的修复,消除不良影响强调的是对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修复,二者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实践中,出现大量以附加条件取代上述基础条件的现象,导致失信者为重建信用需要满足诸多的辅助要求。就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而言,复杂多样的附加条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滞失信者实施信用修复。附加条件是在满足基础条件的前提下的参考性、辅助性条件,但不能“反客为主”取代基础条件。例如,信用承诺有利于对失信行为人进行教育和警示,督促他们改过自新,且实施成本不高,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附加条件是合理的。专题培训和信用报告的实施要求失信行为人参加一段时间的专题培训或者要求第三方对失信行为人的信用情况出具信用报告,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或费用等方面的成本,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失信行为人才可以考虑予以适用。而对于要求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则应当遵守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要求公益活动必须与其失信行为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以此实现附加条件的准确定位和适当设置。

目前,我国在信用修复条件设置上缺乏上位法的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部门性、地方性规定呈现明显的差异化。这种情况造成信用修复的高成本和执法的无序,无法综合利用信用修复诸要素的协调配合适应失信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有必要将信用修复条件各类规则进行梳理,形成一个完整、协调、严密的体系。信用修复条件的设置,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综合考量和精准适用信用承诺、专题培训、信用报告和参与公益活动等四种附加条件。信用承诺因为成本低、易施行,且对失信主体改过自新具有警示和督促作用,可以列为必要条件。专题培训和信用报告成本较高,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可作为参考条件,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可作为必要条件。公益活动作为辅助性、参考性条件,不宜作为必要条件。此外,还可以将“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和“提交虚假材料进行不实申请”作为信用修复的消极条件。如此,上述基础条件、附加条件和消极条件就构建了一个协调统一、严谨周密的信用修复条件体系。当然,鉴于上位法难以就具体、细节的问题及时作出规定,亦可以考虑制定信用修复的工作指南。工作指南具有弹性,可以及时修改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达到柔性指导而又没有刚性约束的效果。

(三)基于修复方式的特性建构合理配置的修复方式体系

基于修复方式特性建构合理配置的修复方式体系,是解决当前信用修复方式混用失序的必然选择。现有修复方式存在差异化特征,在修复效果上各有千秋——移出黑名单依赖跨部门协同但联动机制尚不健全;标注式修复虽保留失信信息公开性,却无法彻底消除社会成见;屏蔽/删除式修复虽可隐匿失信信息,但难以阻断第三方平台传播失信信息,且过度删除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知情权;自主解释式修复赋予主体申辩空间,但缺乏规范易引发虚假解释;减轻惩戒式修复作为部分修复手段,尚未形成统一规范。若继续放任各类修复方式混用或简单堆砌,不仅无法精准匹配失信行为的严重性、修复完成度及公共利益需求,更会加剧修复效果的不确定性。同时,信用主体人格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价值冲突亟需通过差异化配置修复方式实现平衡。唯有依据失信行为严重程度、公共利益关联度等系统化配置合理的修复方式,方能兼顾修复实效、法益平衡,破解当前混用失序的难题,真正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信用修复规则的优化,需要在分析信用修复方式特点的基础上,依据不同修复方式的适用情形,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达到的修复条件予以精准适用。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信用修复方式的各自特点考虑将其匹配地适用于不同的情形:(1)“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可适用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意味着伴随捆绑的一系列失信惩戒措施随之一同撤销,这是当失信主体满足信用修复条件时为其量身定做的专属性修复方式。(2)减轻信用惩戒式修复方式可适用于信用修复取得一定成效但仍然未能完全达到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这种修复方式通过缩短惩戒时间和减轻惩戒力度,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状态进行动态调整,属于一种部分修复的方式。(3)自主解释式修复方式可适用于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未得到信用修复机构的认可,但失信主体已满足一定的修复要求且对信用修复机构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情形。信用修复机构准许失信主体对其信用修复情况进行自我解释说明,能够产生一定的信用修复效果。(4)标注式修复方式可适用于那些不适宜采用屏蔽式或删除式修复而又需要给予信用修复激励的严重失信行为。该修复方式对修复过程或重要环节予以标注,能兼顾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失信主体信用的修复权益。此外,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失信信息以及多次失信的情形亦可适用该修复方式,如此既符合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需求,又能兼顾失信主体权益。(5)屏蔽或删除式修复方式可适用于失信主体已经满足信用修复条件,且不必要采用标注式修复的轻微或一般违法违约行为的情形。该修复方式属于隐藏式修复,对社会危害性较低且对失信相对方的利益侵犯性较小的失信行为具有较好的修复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处于关键阶段,信用修复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化完善对于构建良性社会信用环境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信用修复制度在适用范围、修复条件及修复方式上的现实困境,揭示了制度设计与信用修复本质属性间的深层矛盾。当然,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在深刻理解其功能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方利益与需求,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与调整。随着相关工作的持续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有望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正向激励作用,助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这不仅关乎失信主体的权益保障与改过自新,更关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升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第92—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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