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作为欧洲启蒙理性主义时代的代表性法典,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是通过理性主义方法对继受以来的罗马法素材进行汇编的首次尝试。普鲁士司法部根据施洛塞尔的设想,试图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摘取并按体系进行编排的方式实现对法典素材的前期准备,由此推进法典制定工作的迅速完成。然而严格按照指示所形成的罗马法摘要无法实现普鲁士立法者预期的效果,普鲁士司法部转而根据罗马法摘要素材和当时的罗马法学研究成果,结合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完成了法典的编纂工作。在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推动下,普鲁士私法在教义学层面上实现了全面的罗马化,最终被以潘德克顿派理论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典》所取代。
关键词:《普鲁士一般邦法》 罗马法 法典化 历史法学派
在欧洲法律史的传统叙事中,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ALR,以下简称《邦法》)一般被认为是启蒙理性主义与自然法思想相结合的产物,与同时期法国(1804年)和奥地利(1811年)的民法典并称为欧洲近代法典化时代的伟大成果。该传统叙事产生于19世纪末,在20世纪下半叶经由维亚克尔的推广而成为欧洲私法史中流行的见解,对于我国学界的论述也有着重要的影响。然而在传统叙事中,《邦法》似乎呈现出一副割裂的图景:一方面具有高度的启蒙色彩,作为启蒙理性主义对法典化理念的典范式追求,津津乐道于其对内容完备性、无矛盾性的追求,以及普鲁士政府对法治国理念的追求。但另一方面,《邦法》在内容上似乎是集封建法与罗马法规范于一体的汇编,多达19000余条的篇幅使其成为一个杂糅而成的法律聚合物。造成这种图景的原因在于,传统叙事忽视探讨普鲁士的立法工作对罗马法的立场,以及《邦法》在欧陆继受罗马法运动中所处地位的问题。法律史所提出的问题是,普鲁士立法者所保持的启蒙理性主义思想将在何种程度上与中世纪继受以来的罗马法素材相兼容?事实上,启蒙理性主义对于罗马法的态度是双重的,亦即在质料上的保守与在形式上的激进。《邦法》的立法机关即普鲁士司法部对法典编纂的最初设想,仅仅是采用清晰简短的语言重新整理实践中混乱的罗马法素材。而在时人萨维尼看来,《邦法》更是在立法过程的科学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对罗马法原始文献的忠实程度上都要优于同时期的法国法和奥地利法。只是《邦法》因为种种原因丧失了实证法的地位,在生效仅一个世纪后即被《德国民法典》所取代并退出实证民法学者的视野,因此在法律史叙事中获得的关注度不高。本文将从《邦法》的立法史切入,以立法过程中的“罗马法摘要”为重点,考察普鲁士的立法中对罗马法持有何种态度,以及罗马法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普鲁士的立法工作和法学研究。
一、普鲁士的法律改革计划与罗马法
罗马法的复兴与继受运动诚然为德意志地区带来了法学理论的高度繁荣局面,然而神圣罗马帝国“去中心化”的政治格局却使得共同法(ius commune)在实践层面上造就了更大的混乱:从邦国到基层领主均试图利用罗马—共同法为其独立的司法管辖权进行背书。进入18世纪之后,神圣罗马帝国孱弱的中央政府无力建立统一法秩序的弊端越来越凸显,各邦内部林立的君主法院、领主法院不仅不存在统一的诉讼程序、在管辖和审级上极其混乱,而且法官和律师的腐败情况普遍相当严重,诉讼既拖沓又缺乏结果的可预期性。在启蒙理性主义思想的推动下,以巴伐利亚和普鲁士为首的神圣罗马帝国诸邦纷纷绕开奥地利哈布斯堡皇室的掣肘,开始对本邦领土内部实证法的改革活动。
(一)司法改革的开启
普鲁士的司法改革计划可以追溯至18世纪上半叶,但第一轮改革由于普鲁士突袭西里西亚而深陷七年战争的泥潭,以及在时任司法大臣柯克采依(Samuel von Cocceji,1679—1755年)未能完成草案制定工作的情况下被迫中断。直到1780年,出于国王弗里德里希二世直接插手干预“磨坊主阿诺德案”所带来的政治影响,第二轮司法改革才在新任司法大臣卡尔玛(Johann von Carmer,1720—1801年)的推动下重新开始。
在1780年4月14日和7月27日,普鲁士司法部相继印发了由卡尔玛所起草的《关于改革司法系统的内阁敕令》(以下简称《敕令》)和《关于搜集与改善法律所依程序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国王指令卡尔玛组织法律委员会(Gesetzkommission)开展改革工作。根据《原则》第1条的设想,“国王陛下针对本次法律改革工作的意图并非在于制定新的法律,而是针对既有的法律进行搜集和整理,使之清晰明确并易于理解,”同时不排除在必要时修正“现时代的习俗、惯例、宗教与本邦的政治体制”,使之更加符合自然法和公平正义的要求。
对于所拟定的法典的名称,《敕令》最初沿用了半个世纪前科克采伊的方案、显然取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的《弗里德里希法大全(Corpus Juris Fridericiani)》,不过国王后来向卡尔玛表示“法典的名称无关紧要,内容有用就可以了”。作为一部综合性的、以改革为宗旨的法律,《弗里德里希法大全》的内容囊括了普鲁士国家所适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具体包括:第一,在邦内各省具有实证效力的特别法的汇编;第二,一部一般性和补充性的法典,其在特别法未有规定的场合应当作为裁判的准绳。
卡尔玛在《原则》中所提到的“一般性法典”即后来制定完成的《邦法》,其定位自始即是对地方特别法的补充。考虑到罗马法在德意志地区的继受事实,《邦法》在卡尔玛的设想中所扮演的“补充性”(subsidiär)角色与罗马—共同法具有内容上相当紧密的关联,正如《原则》第3条所明确指出:“在制定一般法典时,应当以优士丁尼皇帝的《国法大全》作基础,因为它已被国王陛下采纳为补充性的法律,而且它本身就是最具完整性的,其大多数判决都是符合自然法和公平正义的。”
尽管这种奉罗马法原始文献为圭臬(ratio scripta)的立场在历史主义兴起之前的欧陆法学界颇为普遍,但对于启蒙时代的法典化工作而言却是空前的:开法典化风气之先的1755年《巴伐利亚民法典》(Codex Maximilianeus Bavaricus Civilis)只是采取了保守的体例即“盖尤斯体系的扩展”。考虑到《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庞大体量,以其作为法典的基础文本无疑首先要求立法者对《国法大全》的内容进行初步的抽取和概括,而这项工作对于18世纪末的罗马法研究者来说是极其困难的——哪怕是《学说汇纂》体系化教科书的撰写体例也是直到19世纪下半叶才基本定型。
作为受过良好法学教育的专业官员,卡尔玛显然对罗马法素材的整理工作极为重视, 《原则》第17条将罗马法原始文献的处理工作概括为:“关于一般法典,应当首先根据所附计划和指南,按顺序、忠实原文并完整地制作一份《国法大全》的摘要。”不过可能是由于公务繁忙,卡尔玛暂时没能拟定一份详细的“计划和指南”,而是打算将这个摘取罗马法文献的工作委托给一位对罗马法文本极其熟悉的专业人员来处理。
(二)“罗马法摘要”的设想
卡尔玛把“罗马法摘要”安排为立法前置工作的举措并非一时的突发奇想。正当他在起草《指南》的时候,便已经委托助手施瓦雷茨(Carl Gottlieb Svarez,1746—1798年)与远在埃梅丁根(Emmendingen)、供职于巴登边疆区伯爵官邸的施洛塞尔(Johann Georg Schlosser,1739—1799年)通书信,以3000古尔登的年薪邀请后者来柏林参与为期两年的法典起草工作。司法大臣之所以许诺高薪聘请施洛塞尔,主要是因为他(因作为歌德的妹夫而在当时小有名气)最早提出了摘取罗马法并将之作为法典草案的工作设想并付诸实践。
在1777年出版的《改善德意志民法的建议与尝试:无需废除罗马法典》一书的前言中,施洛塞尔首先痛陈彼时罗马法学习的困难,指出罗马法原始文献的体系混乱、内容复杂且陈旧,罗马法所具有的高度决疑论特点也使得实务人士在找法的时候特别费力。施洛塞尔随即主张,以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取代罗马法碎片化的案例法,将《国法大全》的文本进行摘录后作为未来法典的草案:
如果一位兼具才智和闲暇、又勤奋的人士,会愿意花时间去做这件事,或者如果有一位追求彻底改善的伟大人物会鼓励某个人,去逐条逐句地研读《国法大全》中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和法律的所有章节,那么当他去除掉这些法律中有关立法背景的内容,并撇开所有仅属于罗马的内容,只搜集那些在我们仍有可能处理的案件中真正可用作判决依据的内容;这样,他就能将这部近一个世纪以来绝不超过五十位法学家通读过的、卷帙浩繁的《国法大全》缩减为不到十张纸的八开本册子。
据施洛塞尔说,这个“罗马法摘要”的想法并非原创,因为那个时代里差不多所有的罗马法教科书都已经在尝试这么做了,但“把这个想法应用于法典编纂还是头一回”。为了践行这个有些耸人听闻的想法,施洛塞尔“在自己的业余时间”亲力亲为了一番尝试,选取了合同法领域内的部分内容,“把超过700个片段成功提炼成了80个条文”,例如把《学说汇纂》和《法典》中的五个题(D. 2, 14; D. 2, 4; D. 3, 4; C. 2, 3; C. 2, 20)概括为“合同通则”的22个条文。尽管在后世学者看来,施洛塞尔的摘取工作本身不仅相当粗糙且疏漏颇多,甚至包含不少教义学上的错误,但他最终形成的这本300余页的小册子成功地吸引了卡尔玛等人的注意,使他成为司法大臣推进法律改革工作所仰仗的理想人选。
然而,普鲁士司法部与施洛塞尔的沟通并不成功,原因在法律史上众说纷纭。据施洛塞尔本人在回信中的说法,他出于“职业和家庭的原因”而婉拒来自柏林的邀请,不过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他有经济方面的考量甚至政治立场上的顾虑。无论如何,司法部需要另寻一位合适的罗马法学家来完成罗马法文献的摘取工作。
二、罗马法素材的整理与汇编
卡尔玛和助手施瓦雷茨迅速敲定了人选:来自西里西亚省奥德河畔法兰克福大学的法学院讲师、当时年仅23岁的罗马法博士弗克马尔(Friedrich Volkmar,1758—1794年)。弗克马尔于1777年在哈勒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随后在西里西亚地方政府短暂工作过。他可能在西里西亚时便已经与卡尔玛等人发生工作上的交集,并获得了后者的信任,因此当施洛塞尔拒绝了司法部的邀约之后,卡尔玛在1780年7月26日给国王的报告中直接提议由弗克马尔来协助参与司法改革的工作。值得一提的是在报酬方面,司法部为弗克马尔开出的年薪为600塔勒,约合1800古尔登,因而大大少于为施洛塞尔提出的工作报价。弗克马尔在第一时间便接受了来自柏林方面的邀请,甚至可能在7月时就已经以编外人员的身份进入筹备中的法律委员会开始工作。
(一)弗克马尔的工作
为了对弗克马尔的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一定的把控,施瓦雷茨按照卡尔玛的指示在7月间将《原则》第17条所提及的“计划和指南”拟定完毕,最终形成一份《致弗克马尔博士关于完成一份罗马法典摘要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及一份《大纲:弗克马尔博士应据此完成对〈罗马国法大全〉的摘取》。根据《指南》第2条的要求,摘要“必须书写工整、完整且忠实,并在不影响完整性和清晰性的情况下尽可能简短”。对于原始文献取舍的标准,施瓦雷茨在《指南》第4.2条中说明:
必须仔细检视《国法大全》中的所有卷和题,任何一个都不能完全忽视;在进行摘取时不得遗漏任何素材或理论,以下内容除外:a.仅涉及罗马公法的;b.宗教法;c.罗马人的战争法;d.刑法;e.仅含诉讼程序;f.关于奴隶制、奴隶解放、恩主与解放自由人之间关系的理论;g.关于要式口约的理论,因为它只涉及当时法学家关于细枝末节的讨论,而不包含关于允诺与合同理论的一般原则和规则;h.仅包含纯粹文义解释的法律;i.仅给出不同法学家的意见而不作判断的法律,只要该问题在其他片段中已得到清楚明确的判决。
除对于无须摘录部分内容的标准外,《指南》还对摘要的“完整、忠实和清晰”进行了规定,如第4.4和第5.b条规定了对矛盾和晦涩难懂之处如何处理。上述严格的要求旨在在确保摘要完整性的基础上,使法律委员会在内容和体系上都严格控制摘要的形成过程,避免弗克马尔在工作中因个人偏见而导致罗马法摘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施瓦雷茨所草拟的《大纲》在《邦法》的立法史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其在结构上与法典最终版本具有一定的相似特征,在对比中可以发现较为清晰的体系演变脉络。该《大纲》共包括13章,按每章的标题分别为依等级(贵族、市民、农民等)的人身权利、所有权及其衍生权利、占有及其衍生权利、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依特定行为和承诺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依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依他人行为而直接依法产生的权利、从遗嘱中产生的权利、国库的权利、教会的权利、城市及其他共同体的权利、领地法、犯罪与刑罚。该体系大致遵循了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典体例,即按照从个体到共同体的逻辑顺序进行编排。
此外,在施瓦雷茨的设想中,这份《大纲》“其实是为将来的新法典所草拟的”(第3.a条),因此其中部分内容(如等级法、教会法或领地法)显然不属于罗马法的涵盖范围,而是当时普鲁士国家的封建政制的组成部分。对于这部分内容,弗克马尔不需要从《国法大全》中进行摘取,而是仅保留标题以维持体例的完整性即可。
(二)“罗马法摘要”与“试拟草案”
从1780年7月开始至1781年,弗克马尔着手进行《国法大全》的摘取工作。他按照《大纲》所拟定的顺序,在《学说汇纂》《法典》《法学阶梯》中浏览了总计10000余个片段(约占总体片段数量的三分之一),从中摘取了约3000个片段、将其简略地翻译为德语,并制作了一份说明摘要完整性的目录。根据《指南》的要求,弗克马尔把所摘取的片段按照《大纲》的顺序进行放置,然后在目录中对未采用片段的理由进行了简短的说明,最终形成了一份多达600余页的抄本。
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对弗克马尔的罗马法摘要进行教义学上的详细讨论,仅举其在目录中对《学说汇纂》中一个片段的处理方式作为例证:
Ulpianus D. 16, 3, 1, 8: Si vestimenta servanda balneatori data perierunt, si quidem nullam mercedem servandorum vestimentorum accepit, depositi eum teneri et dolum dumtaxat praestare debere puto: quod si accepit, ex conducto. Bey der Frage, die dieses Gesetz enthält, kondten nach römischen Grundsätzen von Klagen analogische Zweifel entstehen; die aber nach heutigen Gewohnheiten und veräußerten Rechtssätzen bey uns nicht mehr entstehen dürften; mithin dürfte schwerlich diese Frage ein besonderes Gesetz verdienen. (乌尔比安:如果在浴场洗浴时将衣物交给浴场经营者保管,其后丢失。若经营者未就保管衣物而收取报酬,那么我认为其应依保管之诉承担过错责任;若其已收取报酬,那么应承担赁借贷之诉的责任。此法律中所含的问题,可能依罗马诉讼基本原则而发生类推上的疑问;但该问题根据我们当今的习惯和法律规则表述将不会产生;由此,对该问题不值得设一条特别法。)
弗克马尔先是照抄了乌尔比安在《告示评注》第30卷中相应片段的拉丁语原文,随即对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概括,即该片段主要涉及浴场的经营者对于寄存的衣物应当提起保管之诉还是赁借贷之诉。乌尔比安在片段中的观点是根据消费者是否对于衣物寄存支付了费用而进行区分,而弗克马尔则认为这个问题“根据我们当今的习惯和法律规则表述”已没有必要再进行讨论,因此没有对其进行摘取。尽管弗克马尔并未深入探讨为何该片段中的规则与彼时的法律不符,但这可以通过私法史的研究加以查明:事实上,罗马法中的保管合同需为无偿,所以当消费者支付保管费用后即不构成保管合同(depositum)而仅能适用赁借贷合同(locatio conductio)的规则,债务人基于不同合同所拥有的诉权的区别则在于前者(保管之诉)的归责原则为照管(custodia)而后者为过错责任。在弗克马尔所处的18世纪的德意志共同法理论中,保管合同的无偿性原则已经被打破,因此该片段中的消费者即使在支付寄存费用的情况下提起保管之诉也并无任何问题,弗克马尔正是出于这个理由而忽略了这个片段,其立场与后来的《邦法》第一部分第14章第17条的规定相一致。
在完成了“罗马法摘要”之后,弗克马尔还在1781至1782年间根据《大纲》完成了部分内容的“试拟草案”,包括导言、家庭法、若干等级的法律(贵族、市民、农民、教会以及财政)。除了导言和家庭法之外,其他内容仅由零散的条文组成,这可能与他在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期限届满而仓促离职相关。根据卡尔玛所起草的《原则》第18条,“罗马法摘要”应在完成后由专人负责审读把关,司法部为此工作敲定的人选是同样来自西里西亚的财政署文官帕哈里(Friedrich Pachaly,1742—1804年)。虽然在法律委员会的最初设想里,弗克马尔和帕哈里应该可以相互配合得较好并快速完成摘要的审读工作,但帕哈里不断地向司法大臣打报告说自己看不懂弗克马尔整理的材料,称它们“在体系和表述上的问题令人只能蹒跚前行”,而工作进展的放缓使得司法部对弗克马尔的工作质量产生了极大的怀疑。
1782年5月31日,卡尔玛在对弗克马尔发出的指令中明确表达了不满,声称罗马法摘要只是收录了一些众所周知的规则,“对于争议和矛盾只是非常草率地略过,并没有详细给出赞成或反对的理由”,并以此为理由提出弗克马尔无法胜任罗马法文献的摘编工作,责令其离开柏林的法律委员会,前往布列斯劳在帕哈里的领导下继续参与法典所需的其他资料汇编事项。
尽管卡尔玛在辞退弗克马尔的指令中对其工作质量的评价不高,不过这极有可能是司法部为了节省开销而裁员所采用的借口。事实上,弗克马尔对罗马法的摘要不仅相当全面,而且基本符合施瓦雷茨在《指南》中所提出的“完整、忠实且简短”的要求。在弗克马尔离开柏林的同时,法典草案的拟定工作由施瓦雷茨和新调来的西里西亚枢密法院的克莱因(Ernst Ferdinand Klein,1744—1810年)接手,他们在弗克马尔工作的基础上迅速完成了法典预备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从罗马法素材到《普鲁士一般邦法》
根据卡尔玛最初的工作日程表,法律委员会在按部就班的推进下到1783年初至少可以把草案的第一部分(全部草案按计划共分两部分)呈送给国王过目,不过该日程表落实后的进度大大晚于卡尔玛的预期。此外,由于弗克马尔的罗马法摘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与一部“成型的”法典草案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施瓦雷茨和克莱因不得不加快工作节奏。
(一)罗马法的“普鲁士化”
人事变动并没有改变司法部编纂法典的既定方案。根据施瓦雷茨在1784年3月的记述,法典的制定共包括5个步骤:1.由“一些杰出的法学家”对罗马法和邦内的特别法进行全面的搜集汇总;2.在司法大臣的领导下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补充并按一定形式和顺序进行编排,形成预备草案;3.预备草案将被寄送至法律委员会各成员及德意志地区内的著名法学家和实务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4.对意见进行汇总后,在司法大臣的领导下确定是否根据意见而对预备草案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5.形成最终的草案呈递国王,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上述工作的难点在于预备草案的制定,亦即从罗马法文献摘要到抽象规则(条文)的提取和编排的过程。根据克莱因的回忆,他和施瓦雷茨一起综合罗马法摘要素材中所附加的规范目的、保留或剔除的理由而将罗马法片段提取为条文,再通过口头讨论和交流进行调整。 不过在此阶段的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材料已不再是纯粹的罗马法摘要,而是截至18世纪下半叶罗马法学者的论述和教科书。对于材料中所含规则的具体提取方式则如克莱因给卡尔玛的信中所写到的:
每份材料必然包含着支配其他规则和规定的一般原则,因此应当以这种方式确定每条规则,然后补充与此规则相应的例外情况;这样的话,材料在整体上就不会成为专题式的,也不会成为散乱的汇编形式,而是能够充分的表明:它是按照一种理性的、哲学上正确的和成体系的计划进行编排和处理的。……至于出现偏离的问题,以及对于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必须倾向某种观点时,必须通过特别的注释加以解释。在文字表达方面,应将既要更加简洁也要更加清晰。每条原则及其推论、每条规则及其例外,都必须用专门的条文进行表述。
按照卡尔玛所确定的流程,上午在司法大臣的主持下由克莱因等人对草案进行逐条的汇报和集体讨论,下午则根据上午的讨论进行修改和新条文的起草工作。如此在1784至1788年间,法律委员会按照两个部分共六个分编的先后顺序(见下表1)相继完成了法典预备草案的起草和公布。为了提升社会各界对草案的关注度,司法大臣在首次公布时即宣布将在全欧范围内对草案意见进行悬赏,凡是对草案中的以下问题提出优秀建议的人将获得一笔奖金:草案对罗马法素材的编排是否合理;对罗马法的重述是否具有矛盾或漏洞、内容是否完整、表述是否清晰和准确。

司法部在四年时间里一共收到超过450份意见(Monita),法律委员会对意见进行汇总后据此对草案进行逐条修改和完善,至1791年初,全部意见的处理工作结束。经过法典委员会的最终审议,卡尔玛将法典的终稿提交国王。1791年3月20日,国王威廉二世签发敕令,公布名为《普鲁士一般法典》(Allgemeines Gesetzbuch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的全文(包括导论和两个部分,共计19206个条文),定于1792年6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但受到法国大革命局势变化的波及,经过两年的搁置延宕后更名为《普鲁士一般邦法》并于1794年6月1日正式生效。至此,司法部在1780年《敕令》中所提出的“一般性和补充性的法典”设想,终于以罗马法汇编的形式得以实现。
(二)《普鲁士一般邦法》的处境
颇具讽刺意义的是,尽管卡尔玛和司法部从立法素材摘取到意见征集的各个环节始终都在强调《邦法》的“罗马特质”,18至19世纪之交的普鲁士社会舆论却对法典这种属性几乎没有什么兴趣,而是完全将注意力放在法典对普鲁士及德意志民族的政治意义上。
在德意志诸邦国的舆论场上,较早的欢呼声来自1791年11月出版的《柏林月刊》,在一篇题为《立法者弗里德里希》的文章中,未署名的作者对尚未被搁置的《普鲁士一般法典》极尽赞扬:“国王弗里德里希对他的人民是如此的仁慈和怀有正义感,并充满了对人民追求自由和真理之情的关注:这一作品已经完成,在1791年3月20日获得公布,它现在屹立在世界及后世面前接受赞美,激起了一切普鲁士人民那最为自豪的爱国热情。”在1791年的《德意志时报》中,匿名作者甚至将《普鲁士一般法典》的部分相关内容与法国同年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做了逐条对比,认为两者尽管在外观和篇幅上看起来迥异,但在精神气质上并无不同,均是启蒙运动带来的伟大成果。
不过,与上述饱含民族主义立场的舆论宣传相比,《邦法》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内部并未获得太大的认同,普鲁士与德意志地区的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主流依然被罗马法及其教义学所垄断。蒂堡在1814年呼吁为“德意志祖国的人民”制定一部统一民法典的主张中根本不曾提及《邦法》,萨维尼则在马尔堡大学1803—1804年冬季学期的方法论课程中将《邦法》称作“普鲁士极为糟糕的立法,原因在于国家和语言的全面不堪。靠学这种东西培养出的法律人只会变得更糟糕了。”
《邦法》的命运在生效近30年后的19世纪20年代发生了迅速转变。一方面,普鲁士司法部自1826年开始改革法律职业资格的考试制度,并将以《邦法》为代表的实证法学知识作为考试的内容。另一方面,在萨维尼出乎意料的推动下,《邦法》逐渐进入普鲁士邦内各大学的必修课程体系内,相应地催生了法学院内的“普鲁士私法讲席”,从而改变了过去仅在实务课程中讲授的尴尬处境。
(三)萨维尼与《邦法》的“罗马法化”
萨维尼对《邦法》态度发生剧烈转变的原因,在法律史上存在多种维度的推测:可能是出于敉平理论教学与司法实践之间差距的考虑,萨维尼于1817年开始在普鲁士司法部任职时不得不放弃十几年前在高校里的激进观点,开始逼迫自己学习普鲁士法。
促成萨维尼态度转变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他对私法法典化的立场,正如他在1814年与蒂堡论战的文章中所表明的法典化的理想:首先是政制上严格的权力分立要求,即由立法机关(无论是国王、议会还是法典委员会)的垄断使得法典成为单独且唯一的法律渊源,并严格禁止法官对法律进行续造;其次,法典本身在内容上具有完备性和严密的体系性,经由从公理出发、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导便能够达至法典体系的自洽。事实上,这种来自启蒙运动的法典化理想也正是《邦法》的立法者们所持有的立场,故而与萨维尼在本质上不存在区别,后者也只是在语言风格等细节问题上批评《邦法》,在立法过程和基础文献等原则问题上与卡尔玛等人是一致的。
从1819年初开始,萨维尼决定暂时搁置手头《中世纪罗马法史》的撰写工作而为讲授《邦法》备课,他打算以讲授这门课程的方式,把真正的“法律科学的知识”——亦即罗马法学——带入《邦法》的实证法教义学。萨维尼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开创性的。在19世纪30年代历史法学派的推动下,普鲁士私法在教义学上经历了全面“潘德克顿化”的过程:从科赫的四卷本《普鲁士一般邦法评注》(第一版1833年至1839年)到福斯特尔的四卷本《邦法》体系教科书(《当代共同普鲁士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一版1865年至1873年),《邦法》的教义学也伴随着潘德克顿学派日臻成熟的体系化建构而不断完善,直到1871年至1878年邓恩伯格的三卷本《普鲁士私法教科书》成为《邦法》教义学的典范作品,普鲁士私法终于在教义学的维度上实现了“罗马法化”。
除了教义学的层面,普鲁士司法部还试图从立法的层面推动《邦法》内容的全面修改(例如删除国家法和刑法部分的内容),实现在普鲁士邦内取代特别法而获得第一顺位的适用效力。普鲁士政府成立了专门的立法委员会,由萨维尼主持法律修订工作,不过该修订工作随着普鲁士统一德国的政治进程而被新《商法典》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所取代。到1874年《民法典》第一委员会开始工作时,德意志私法学术已经被潘德克顿学派全面接管,而此时同样以罗马法为内容基础的新法典制定工作也已经无须再借助“罗马法摘要”之类的、筹备性质的文献搜集了。
四、余 论
纵观始于18世纪中叶、结束于1794年《邦法》的普鲁士司法改革,自始便承载了普鲁士国家在启蒙理性主义思想的鼓舞下、通过法典化的手段改革国家与法律的理想。然而在具体实施立法工作时,以卡尔玛和施瓦雷茨为代表的司法部却在资料搜集的问题上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受到18世纪的罗马法与民法客观发展水平制约的情况下,施洛塞尔所提出的、以罗马法摘要作为法典草案的设想本来就在实际操作层面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由于时间紧迫和《指南》中对罗马法文献摘取所确定的严苛标准,《国法大全》文献摘取工作的成果在事实上价值不高。由弗克马尔和帕哈里所尽力完成的“罗马法摘要”尽管涵盖了大部分《国法大全》的篇目,但在内容上存在大量带有决疑论色彩的,以及未经分析讨论的争议片段,这使得该摘要距离草案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但无论如何,这些问题不仅对于某个具体从事该工作的法学家,甚至对于普鲁士在18世纪末的整体法学研究水平而言几乎都是无解的。
作为将罗马法素材加以体系化、法典化表达的首次尝试,《邦法》的立法过程无疑为后人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价值。然而受制于彼时的法学研究与立法技术水平,18世纪末的普鲁士法典化在客观上无法达到其立法者们的理念要求。只有在经过19世纪历史法学派对罗马法渊源进行深入研究并通过概念化的体系建构达至潘德克顿学派的高度时,普鲁士立法者的理想才有可能经由某种“罗马法摘要”而实现——然而对于19世纪下半叶的民法学者而言,新《德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完全不再需要借助如此费时费力的“摘要”,取而代之的则是各种“科学化与体系化”的《学说汇纂教科书》。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