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信任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微观和具体化的过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信任累积的结果。对司法信任生产逻辑的研究,通过聚焦于主体面对面的直接互动,可以提供对司法公信力形成的过程性认知。基于以上逻辑预设,在对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田野调查中发现,面对当事人,法官一方面需要努力建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另一方面则需要时刻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并充分利用这种不信任来开展工作。“立信持疑”是法官生产司法信任的独特逻辑。法院组织合法性的日常实践、法官对风险的把控、程序性权力的行使是这一逻辑形成的核心因素。上述结论进一步拓展了关于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的讨论,亦即研究法官等司法主体之信任行动的意义不容忽视,个体行动的“双面性”和“不信任”行动有着丰富的背景与意涵。
关键词:立信持疑;司法信任;司法公信力;法官视角;不信任
作者:黄瑞(法学博士,云南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2期“专论”栏目。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如果失去民众对司法的信任,那么最直接的后果是法院判决将不再能够获得普遍的认同与遵守,司法运作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当不信任进一步蔓延,私力救济会成为替代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被更多人选择,而私力救济带来的敌意、暴力、黑社会、非正义等社会问题,将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更甚者,司法的信任危机会引发政治不信任的流行,动摇统治的根基。因此,司法如何获得民众的信任,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2015年3月中央政治局第21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就提出,“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由此,提高司法公信力成为了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司法为民提出了新要求,司法如何获得民众的信任有了更为具体的方式。
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往往是依靠一个个案件、一次次互动的信任而得以产生和积累。这些发生在司法场域中的信任,有其特殊的生产逻辑。本文将聚焦法官这一重要但同时又在某种意义上容易被忽视的行动主体,从法官的视角出发,围绕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对“立信持疑”这种法官独特的司法信任生产逻辑进行呈现与分析,提供对司法公信力形成的过程性认知,并尝试对关于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的学术讨论进行拓展。
一、司法场域中的信任问题
司法如何获得民众的信任?学者们对此问题已经展开了丰富的讨论,总体来看呈现出系统论、素因论和互动论三种研究路径。其中,系统论路径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公信力的探讨,借助司法整体的组织结构、社会与司法系统的关系、司法本质及司法活动规律特征等,对司法信任的范围、性质、功能、评估指标等系统性问题进行讨论;素因论路径的研究多使用问卷调查等量化研究方法对司法信任展开分析,通过关注民众、诉讼经历者等个体的态度倾向,尤其是个体信任特定对象的状态和过程,讨论司法信任的现状和影响因素;互动论路径的研究则通过具体主体之间的互动过程,探讨司法信任的特征,此类型的研究目前来看多集中在对法律意识的讨论。
对信任的不同界定,决定了研究的不同视角和理论发展方式。上述三种路径的研究成果丰富了我们对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的讨论,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和拓展的空间。在学界先行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将以如下两点扩展作为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理论主线。
第一,关注司法场域中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互动。首先,目前以“司法信任”为关键词的研究成果多采用定量研究的方法,通过问卷的方式调查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广泛、随机的问卷调查的对象包含了大量未与法院打过交道的民众,更多反映的是民众与司法的间接互动,故而所获得数据的解释力度值得进一步探讨。同时,这类研究围绕司法信任的“素因”展开,对司法信任生产过程与机制的认知较为欠缺。在近期的一些研究当中,学者们将问卷调查的对象限定在诉讼经历者这一直接互动主体,司法信任的特征逐渐丰富了起来。但是,量化研究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此类研究缺乏对面对面互动中“在场”与“情境”的关注和讨论,对司法信任生产过程中细节的把握尚有不足。其次,在对司法信任的讨论中,过于重视抽象的分类,而对个体与系统在直接互动中的紧密关系未给予充分关注。为了丰富和加深对司法信任素因种类及特征的讨论,一些研究倾向于将司法信任进行分类,例如分为人格信任/系统信任、特定支持/普遍支持、法律人信任/司法机构信任等。在这些较为概括和抽象的分类中,对法官的信任与对法院/司法系统的信任,各有不同的影响因素、特征,并且相互间的关系并不显著。但是,如果聚焦到法官与当事人具体的互动过程,那么可以发现,法官实质上是法院这一抽象系统的“代理人”,借由作为诉讼活动的主持者以及裁判者的法官的行动,法院组织的司法活动,逐渐具体化为一个个当事人可以与之对话、可以对其进行判断、评价乃至决定是否能够对其信任的人。法官的行动,为当事人提供对法院、司法的整体认知和信任。最后,在以“法律意识”为核心的互动论路径研究中,其关注的对象基本都是当事人,缺少对司法工作者特别是法官的关注。而依托于法律意识而进行的信任讨论,揭示的更多是一种“主体意识”,但意识会随着时间、主体互动经验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综合上述,司法信任生产机制的结构性讨论有待进一步深入。
第二,对司法信任的讨论,能够累积我们对司法公信力形成的过程性认知。学界目前对“司法信任”与“司法公信力”这两个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在讨论中也时常出现二者混用的情况。例如,有学者提出司法公信力包含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司法公信力实质就是司法信任。有学者从学科领域对关于两者的研究进行了区分,亦即认为传统理论法学倾向于使用“司法公信力”概念,而法社会学实证研究则更多采用“司法信任”概念。笔者认为学科差异并非两者的唯一区别,这两个概念所指向的是事物不同的发展阶段和结果,也就是说,司法信任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微观和具体化的过程,而司法公信力则是司法信任累积的结果。首先,在对司法公信力的讨论中,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都更强调司法公信力是作为一种结果而存在的。其次,就信任的生产机制而言,信任是个体之间的良好互动状态,需要从不断互动而形成的关系中逐渐产生。司法信任是信任在司法场域中的体现,同时也需要在主体围绕司法活动展开的互动中逐渐生成。最后,经由司法信任在时间、空间范围内的累积,最终形成司法公信力这一较为宏观的结果。因此,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和把握,离不开对司法信任生产过程的解读。
本文聚焦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笔者在对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田野调查中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当笔者向该法院的法官们询问办过哪些其自己认为最成功的案件时,法官们回答给出的那些案件有着高度的相似性。一类是技术含量较高的案件,例如新型案件等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颇具挑战性的案件;另一类则是获得当事人高度认同的案件。法官们自己认为办得最成功的案件,往往也是最能够体现司法公信力的案件。而这些案件的特征,也体现了法官生产司法信任的如下两个重要内容,亦即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处理好手头的案件。这两个看似连贯的目标,在实践中却对法官的信任行动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法官一方面需要努力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而另一方面则需要在工作中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并充分利用这种不信任来开展自己的工作。“立信持疑”成为了法官视角下司法信任生产的独特逻辑。
二、法官如何以及为何积极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
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法官的品德表现和专业素质被认为与当事人的司法信任密切相关。但是,法官们是如何理解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的呢?在参与观察的基础上,笔者对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20名员额法官进行了访谈,询问他们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结果得到了一致的肯定性回答(详见表1)。
表1 对法官是否需要积极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及其原因之回答
数据来源:基于笔者对访谈资料的整理。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于当事人视角下职业道德、廉洁、专业技能等因素,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是一件见微知著且富于策略的工作,信任往往需要借助互动中的细节来生产,而这些策略和技巧同时蕴含着司法信任的密码。
(一)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所使用的策略
1.角色扮演
司法信任的客体往往是角色,而非角色的扮演者。法官能否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在一定程度上考验的是作为法官的个体能否通过自己的具体表演扮演好法官这一角色。“前台”是影响角色扮演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社会学家戈夫曼(Erving Goffman)所定义的“前台”,是指“个体表演中以一般和固定的方式有规律地为观察者定义情境”。其中包含两个主要的方面,一个是表演者的外表、举止等,另一个是舞台设置。
当接受笔者访谈的法官们谈及如何使当事人信任自己时,庭审时的行为举止是这些法官们最为关注的内容。这些法官们普遍认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往往处于高度敏感的状态,会敏锐地捕捉着法官行动中任何可能的细节。因此,庭审时法官的用词、语气、态度,哪怕是表情,都需要把握好尺度。在接受笔者的访谈时,这些法官们谈道:“第一次和法院打交道的老百姓,他们往往是通过法官的行为举止来认识法院是什么、法律是什么,以及最终能不能信任法院的这份判决”;“法官的公正中立要通过行动表现出来,比如双方当事人庭审发言机会和时间要大致均等,庭审中也不能有任何态度和言语上的倾向性。”总体上看,大部分进入法院的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系统都相对较为陌生,在面对法院这样一个极具专业化和程序性的“专家系统”时,他们往往会感到困惑甚至无助。为了能从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当事人在进入法院后会积极搜寻任何可以获得的信息,以便能够预知案件的可能走向,指引自己接下来的行动。于是,法官的行为举止便成为了传达其角色属性的重要媒介,给予当事人以法官角色信任的重要信息——公正与中立。
舞台是角色表演固定和有规律的场地。法庭就是法官角色扮演的重要舞台。首先,对法官来说,舞台需要满足司法的功能性需求,法庭的空间规划,以及物件的设计和摆放,都需要符合法官庭审活动中的诉讼程序以及司法秩序之需求。其次,舞台还需营造出符合角色需求的情境与氛围,这具体体现为将司法理念以符号化的方式安置在空间当中,例如象征权威的国徽、象征公平的天平。舞台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司法理念的有效传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的司法感受和对法官角色的认知,而这些将影响着当事人对法官角色的信任。法官们深知舞台对信任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扮演自己的角色,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民庭法官也积极主动地搭建角色需要的舞台,建立当事人对自己的角色信任。在Y市基层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多元解纷和诉调对接工作的背景下,该院Z法官工作室的设立就是一个例子。区别于法庭的标准化权威,Z法官用于调解家事案件的工作室,通过类似居家客厅的设计和物件摆放,凸显了司法的亲民性,并通过挂在墙上的“和”字等符号、标语,为置身于其中的“观众”传递出区别于法庭的司法理念,亦即希望当事人平等自主地通过协商来化解纠纷。在信任的生产过程中,舞台的设计满足了法官角色扮演的功能性需求,也通过理念和价值的传达影响着当事人对法官角色的认知与感受。
2.话语主导
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话语是指在特定社会环境中普遍采用的讲话方式——“社会交换的习惯性场合中的言语”。法官与当事人通过话语进行的互动,在二者的互动过程中占到了绝大部分的比重。话语的主导,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当事人对其信任的另一项重要策略。谈论和诠释事件的不同方式构成了话语。法官的话语主导体现为:法官在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中,通过对话语的引导、顺应和阻隔,把握话语的主动性,并在选定的话语体系中对事件、行动进行有效的诠释。梅丽(Sally Engle Merry)的研究发现,在调解或法庭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会交替使用法律话语、道德话语和治疗话语,以评估何种话语的效果将会更有利于自己。类似的情况,在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中也同样存在。在面对当事人多变的话语选择策略时,法官如何把握话语的主导性,这考验着法官选择话语以及对话语背后的制度、文化进行诠释的能力。
A法官在Y市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32年时间里,有三分之一的工作时间都奋战在执行一线。她办理执行案件以快著称,特别是在与被执行人的沟通环节。笔者向她请教工作技巧,她说在与被执行人沟通时,一般只需要问三个问题,就基本能结案,或者知道案件的下一步处理方法了。A法官问被执行人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个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了?”通常来说,被执行人会对此给出肯定的回答,而这便进一步说明现在案件到了执行局是因为被执行人自己没有履行判决。A法官之所以向被执行人抛出这个貌似明知故问的问题,实则是为了将双方的话语引导到法律层面上来,通过对法律话语的选择,向被执行人解释法官自身行动的合法性依据以及背后的法律强制力。A法官问被执行人的第二个问题是:“这个判决怎么判的,你是否知道?”接着,A法官会再根据被执行人的回答进行解释。她就此点向笔者作如下说明:“被执行人文化水平低的,你就要讲些大白话;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就要和他说法律的规定,比如不履行会有哪些后果等等;心里堵着一口气的,你也要从心理上安慰、疏导一下。”被执行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但能够让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对判决的认可态度,而且还能够让法官知道被执行人基于自身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心理,将会选择什么样的话语来进行接下来的互动,在这个阶段,法官选择顺应他的话语选择。话语是文化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文化的存在,它首先为行动者提供了行动框架,其次它也代表着行动背后丰富的意义。被执行人主动选择的话语,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他的行动逻辑,以及他对事件最能接受的阐释方式。法官在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强化对案件判决的解释。A法官问被执行人的第三个问题是:“怎么履行?”面对这个问题,很多被执行人都会开始找各种借口,例如自己生活困难、孩子要上学等。A法官向笔者说道:“这个时候你要告诉他,在法院要讲证据、讲程序,这些情况如果证据属实,那我们会考虑;但如果没有证据、不符合程序且拒绝履行,那就要承担接下来的不利后果了。”当被执行人试图通过道德话语来拒绝或拖延执行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要求,阻碍了被执行人所使用的道德话语的有效性,并再次将话语引导到法律层面上来,进一步建立被执行人对法官所代表的权威以及强制力的信任。
3.情绪能量把控
在互动过程中,情绪也会积极参与到信任的建构过程当中。L法官是Y市基层人民法院公认的调解能手。这位在该法院工作了24年的老法官,对自己的工作颇有心得。他时常说:“一个案件能不能调解、调解的效果怎么样,一个看案情,另外一个就要看法官自身的气场了,气场是当事人能不能信任你的关键所在。”笔者在旁听了L法官主持的几次调解后发现,他所说的“气场”,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法官能不能以及如何对当事人的情绪能量进行把控。柯林斯(Randall Collins)在讨论暴力是如何由紧张和恐惧的情感塑造而成时,提出了情绪能量(emotional energy)这一概念,并以此作为暴力互动情境的一个观测点。在他看来,情绪能量的变化,取决于人们在多大程度上沉浸于彼此的情感和整体韵律之中,以及注意力在多大程度上集中在同一目标之上。不同于暴力的冲突性,信任是一个寻求合作的互动,在情绪能量把控方面也有不同的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情绪把控,包含情感的整体韵律、目标的集中和必要的情绪宣泄,这三种方式是司法过程中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的有效策略。
例如,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情绪波动较为剧烈,而其中又以离婚案件最为突出。在一起女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中,L法官就充分展现了对当事人情绪能量的把控能力,顺利完成了调解,并赢得了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在该案调解过程中,L法官对两人的婚姻情况做了了解,得知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稳固,且男方也表示同意离婚。在此基础上,L法官接下来的调解方向是如何在合理分配财产的前提下让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而理性、互谅则是双方在此阶段需要保持的情感韵律。因此,在询问财产情况时,当女方和男方的家属开始抱怨、指责婚姻生活期间对方的缺点和问题,法官便果断加以制止和批评,防止双方情绪的激化。接着,L法官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人生道理的引导,强调合理划分财产、向前看,保障了互动目标集中在合理划分财产和离婚上面。最后,在女方情绪崩溃、开始哭泣时,L法官单独对她进行耐心沟通和安慰,让她的不良情绪得以宣泄和疏导。最终,双方当事人在L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当L法官走出法庭时,等在门口的原告对L法官说:“法官,谢谢您,今天我心里的石头也算落地了,也没有什么怨气了。”通过对当事人情绪能量的把控,L法官顺利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也在这一过程中建立了当事人对其的信任。
4.结果控制
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是围绕最终的诉讼结果来展开的。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与法官的互动能否最终形成当事人对法官、法院系统乃至司法的信任。裁判文书则是法官通过结果控制获得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的主要方式。无论是法官角色的扮演、话语的主导还是对情绪能量的把控,在一定程度上均是通过影响当事人的主观程序公正来建构信任的。同时,结果公正与否,也会更改或者强化当事人在与法官互动过程中形成的信任或不信任。因此,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这对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内容,共同影响着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
裁判文书会引发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最为直观的感受,也是实际处理结果和执行的基础依据。就信任的互动过程而言,相较于之前诉讼环节中当事人与法官“当面”“你来我往”的互动模式,裁判文书展现的互动模式是法官认真“说”与当事人认真“听”。当面性的信任互动,可以及时地根据对方的反馈进行策略和行动的修正,但是裁判文书一经制作并法院盖章,就是不可逆的。法官如何“说”,一直以来备受实务界和学界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修订后的“四五改革纲要”,将“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工作。为配合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对裁判文书的规范和说理做了较为细致和全面的要求。同时,学界也在积极探讨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说理”的原因。对判决书说理的关注和重视,也恰恰证明了裁判文书承载着建立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的重要功能。但是,笔者在田野调查中发现,在一些法官看来,要想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在一定程度上是排斥判决书充分说理的。
在田野调查期间,笔者参与了Y市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的几次案件讨论,结果发现法官们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时常会对判决书中罪名认定的书写问题产生争议。例如,是否需要详细论证为什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是否需要回应代理人提出的盗窃罪转换为抢劫罪的问题等。年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详细充分的论证能使自己的结论更加具有说服力。但是,在一些老法官看来,判决书始终是给老百姓看的,罪名认定需要通俗易懂,那些在学理上都要分析半天的概念就不要过多牵扯进来(若说得太多,则反而把法院认定罪名的重点淹没在细节之中),同时在事实认定部分,一些可能招来怀疑和联想的案件细节也可以被适当省略。从信任形成的过程来说,老法官们的上述策略有其合理性。首先,相对方的特征往往决定了行动者采取怎样的行动来获得信任。当直面判决书的“读者”时,依据当事人以及“老百姓”的特征来“写作”,是获得“读者”信任的一个策略。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法学“专家系统”中冗长的概念分析和学理讨论。其次,通过“选择性书写”,减少文字中的信息不确定性。文字互动本身有一个缺点,那就是这种方式脱离了具体的语境、屏蔽了双方的情绪和肢体语言,增加了信息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又往往与文字数量成正比。过多的文字也有可能导致判决中多层逻辑的呈现,例如判决中进行此罪彼罪的区分,需要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中插入类比逻辑。为了减少不确定性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法官以最终的判断结果为主线组织文字,构建判决。
不过,笔者在参与案件讨论会的过程中,同时也看到了策略在慢慢发生着转变。在年轻的法官们看来,充分的说理才是有效控制审判结果、建立当事人对其信任的关键。一方面,随着司法权威和民众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水平的提高,以及相关法律服务的跟进,充分说理的判决,通过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和论证,能够有效建立起当事人基于共识的信任。另一方面,充分说理也可以促使法官更多角度地考虑问题,从而减少他们的偏见,维护结果公正,建立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无论是角色扮演、话语主导,还是对当事人情绪能量的把控,以及通过判决书进行的结果控制,都成为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的有效策略。它们存在于法官与当事人互动的过程中,不容易被辨识,但却反映了司法信任的特征,亦即司法信任是一种角色信任,话语与情绪能量是影响其生成的核心内容,同时司法信任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结果导向的信任,信任的内容最终指向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法官积极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的重要原因
在法官的视角下,通过他们在司法互动中策略的选择和运用,我们会发现被当事人所需要的信任,也是法官们积极生产和给予的。正如前文所讨论的,对法官个体来说,当事人的信任有利于法官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当事人对该案诉讼结果的接受。同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来看,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也是一项重要的关系到法院组织合法性的日常实践。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对一种统治来说,其存续的动力和基础,不仅仅依靠达成团结一致的习俗、个人利益、纯粹的情感或观念动机,通常还需要一个更为深层的因素——信任,即对统治合法性的信任。在这样的理解下,信任成为了实践合法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如何通过这种信任的建立去实现统治合法性,马克斯·韦伯认为,不同的信任内容,构成了不同的统治类型。在理性统治中,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任,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者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任,是合法统治中的基本信任内容。从韦伯的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规范秩序的信任是“理性统治”之合法性的重要条件。法院是规范的执行者和秩序的维护者,而其本身的运作也依托对规范的实践,法院的合法性似乎是一种无须过多求证的天然属性。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发现,在一些引起社会较大反响的案件中,民众的激烈讨论和怀疑,往往会引发对法院系统的信任危机。这些事件的爆发,往往源于当事人对法官失去信任,并借由媒体引发社会关注,使得事件进一步发酵。
马克斯·韦伯对“合法性”的讨论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合法性,信任的核心条件之一在于规范秩序的存在。但是,这并不能完全回答和解释法院组织时常会面临的信任危机,不信任往往就是产生在规范实际的运作过程之中。在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看来,规范往往并不能包含绝对真理价值,并会随着利益格局的变化产生不确定性,我们并不能仅仅因为规范的存在而承认并信任它。因此,哈贝马斯认为规范秩序经由实践才具有生命力,而在这一具体过程中,交往共同体中的实践者需要对规范的有效性进行检验,以完成对规范的认同,最终才能够产生信任。在法院组织中,规范的实践,很大一部分需要依托法官日常的司法活动。法官借由角色扮演、话语主导、对情绪能量的把控、结果控制等具体的信任策略,在司法活动中通过积极建立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来完成对法院组织合法性的日常实践。
三、法官如何以及为何不信任当事人
当我们提到信任时,我们潜在地是在探讨一种“互信”的建立。这种“互信”使得信任成为一种社会凝聚的力量,行动者互相信任,意味着彼此之间更多的合作与发展。因此,“互信”往往是信任建立的关键目标。但是,当将目光聚焦到法官,却发现实践中不信任并不必然会带来负面的影响,相反,不信任当事人,是法官群体行使职权的必要前提。同时,为了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法官会充分利用不信任来开展自己的工作。
(一)法官在不信任中开展工作
1.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往往是“单向”的,法官需要时常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状态。这种状态,在案件送达环节法官尚未见过当事人时就开始存在了。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书记员试了多次都联系不上被告,这天Z法官决定亲自试试,电话接通后,法官与被告进行了如下一段有趣的对话:
Z法官:“这里是Y市人民法院,现在某某起诉与你离婚,我们已经受理,请你到法院来拿下相关材料。”
被告:“你说你是法院就是啦?领什么传票,骗子!”
Z法官愣了一下赶忙说:“你听着,再告知你一遍,这里是Y市人民法院,我是Z法官,你妻子起诉和你离婚,你的身份证号码是……,家住……”
被告:“哼,这些信息网上都有!”
Z法官:“你这人是搞笑了,你老婆要和你离婚,你自己不知道吗?我们是骗子,那我们是让你打钱了,还是让你提供银行账号了?骗子会通知你来法院?”
被告:“……”
Z法官:“和你说明,你要是不来,我们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即使你不到庭,我们也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这些后果你自己要承担。”
被告:“好好好,我现在人在外地,我下个星期一过来。”
在电信诈骗较为高发的时期,证明自己是法官,成了Z法官建立当事人对其信任的第一步。最终,被告在法官的重重证明中,许诺自己会来法院领取传票,Z法官的沟通似乎也已取得了成效。但在挂了电话后,Z法官对书记员说:“这人可能在故意装傻,目的就是不想来法院领传票,能躲就躲。什么下个星期一过来,不能信他的。下午你辛苦下,先按照原告给的地址去找找,找不到他就先留置送达。估计这个案子调解不了,被告抵触情绪非常大。”
这种对当事人的不信任状态,在庭审结束后也依旧存在。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开庭结束后,Z法官交代法官助理去调取银行的转账记录:“这个案子被告下落不明,我们不能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虽然她有借条、有部分转账记录,但是还是要看一看他们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我感觉这个人是开地下钱庄的,哪有人借钱是一段时间借一点,还钱的时候是一段时间还一笔的。按照现在的证据和原告的说法来判,会出问题。”这样的一种不信任,在法官工作中已是一个常态。在访谈中,笔者向员额法官们询问“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否会信任当事人”,而法官们对此问题的回答(详见表2),也体现出了这种不信任的倾向。
表2 法官是否信任当事人及其原因统计
数据来源:基于笔者对访谈资料的整理。
2.释放不信任的信号
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是法官行使职权时的一种职业“本能”,而如何处理好案件,也往往需要法官充分利用不信任来开展自己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不信任开展工作的一种方式是向当事人释放自己不信任另一方当事人的信号,从而通过公正、中立的形象塑造和矛盾转移,获得信号接受方当事人的信任。
在一起共计有三十多名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案中,申请人均来自同一家工厂,原来的工厂在国企改制后变成私营企业,但后来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工人工资被长期拖欠。经劳动仲裁后,企业需支付停工期间工人们的生活补助费并缴纳拖欠的保险金。该案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多次走访后,发现该企业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按照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上述情况下需要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官统一通知三十多名申请人到法院来,向他们告知具体情况,并让他们在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上签字。执行局局长反复征求执行法官的意见,讨论对申请人进行统一约谈这样的做法是否会有风险,但是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信心满满。事后证明执行法官的这次统一约谈是成功的,三十多名申请人对法官充满了感激和信任,欣然接受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在向笔者讲述其经验时,这位法官说道:“安抚情绪,取得信任。”笔者注意到,上述那些申请人对执行法官的信任,也是在执行法官向申请人们传递不信任被执行人的信号中逐渐确立起来的。在详细交代完财产线索的查找过程和结果后,执行法官向申请人们讲起了自己与被执行人互动的情况:“你们原来的那个法人代表,我们约谈了好多次来追问他财产情况,他倒是配合每次都来,但是鬼头鬼脑,感觉不是一个可信的人。”申请人们的情绪此时高涨了起来,纷纷开始抱怨,有的申请人还说法人代表的儿子、儿媳住着豪宅,开着豪车。执行法官又说道:“他每次来倒是都穿得朴朴素素的,我们对他说也说了,骂也骂了,但是他就是说没有财产,我们的系统也的确查不出来。也可能早就把钱转移出去了。我觉得你们有必要去查一下企业当时的账目,如果有证据,我们法官该行动就会行动,管它是他儿子还是儿媳妇的,照样把他们赶出来,房子卖掉,把钱拿给你们。”从这些话语中,执行法官向申请人们传递了两个重要的信号,即那名法人代表不可信,以及如果有证据,法院会采取必要手段追回资金。这两个信号再次强化了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也将资金未被追回的矛盾,从法院与申请人身上重新转移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身上,建立了申请人对法官的信任。
3.建立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
利用不信任展开自己的工作,还存在一种较为极端的体现,即法官主动破坏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以此避免来自事实认定和审限的风险。在调研过程中,一位出色的老法官向笔者分享了他办理案件的法宝:“稳、准、狠、拖”。前三个字比较好理解,即稳住当事人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语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胡搅蛮缠不守规矩的当事人,该批评就批评。而“拖”字,笔者特请他加以解释。这位老法官就此说道:
拖的情况不是很多,但是有一些案子的确要用到这样的方法。这些案子往往事实认定非常困难,或者当事人胡搅蛮缠、难沟通。但是双方存在一定的协商基础,那么这样就不着急开庭,开了庭也不着急写判决,让当事人来催,最后让他觉得法官也不过如此,促成他们私下的协商和解决。哪怕私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双方的沟通协商,一些问题也会水落石出,也方便我们后续的裁判。
法官这种“消极应战”的方式,通过建立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将解决纠纷的推力重新交还给当事人,使得案件的事实情况在双方当事人私下的博弈中进一步明晰,反向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规避审判中来自事实认定的风险。
法官在司法环节中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并充分利用这种不信任来开展自己的工作。一方面,这是法官实现“判案不出错,审案不超时”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这也是维护自己公正、中立形象的必要方式。判案不出错体现的结果公正,以及审案不超时与法官中立体现的程序公正,共同影响着司法信任的生产,法官的不信任行动是司法信任另一个重要的生产方式。
(二)法官在不信任中开展工作的原因
“立信持疑”是法官生产司法信任的行动逻辑。法院组织合法化的日常实践是法官“立信”的重要原因,而法官的“持疑”则源于如下两个主要的内容,亦即法官履行职权中的风险防控,以及法官程序性权力的行使。
1.风险防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保持不信任、释放不信任信息,以及破坏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往往是基于法官执业中风险的特殊性及对风险防控的需求。风险性是在人为条件下不希望出现的事实导致不希望出现的结果的概率。在现代社会中,信任往往是我们对抗风险的方法。风险来源于我们的行动和选择,而这些行动和选择因为他人因素的加入带来了不确定性。在面对这些指向未来、难以当即求证的不确定性时,唯有信任才能使得合作得以开展、行动得以继续。不同于一般的信任建立过程,法官能够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要求对不确定性进行不断的求证,对风险加以防控和规避。这是因为,诉讼本就是一个不断求真、消除不确定性因素的过程。法官的风险存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事实认定方面的风险;另一个则是来自于诉讼程序方面的风险。
保持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这种不信任中开展自己的工作,往往事关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审判结果的正确性。这是一项法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提升的基本技能。证据是法官防控这一风险的有效手段,但是证据本身也具有风险性。以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为例,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些不同种类的证据,都有着不同程度的信任风险。例如,当某一事实的证明只有当事人陈述时,法官往往会通过常理、警示、转移询问对象、主动调取证据等多种方法,规避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而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些来自中立专业第三方的证据,法官则较为容易信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多个种类的证据,这些证据的风险和可信度,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复杂问题相互交织,提高了法官认定事实的风险。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增加了法官对证据的苛刻要求及事实判断的敏锐度,这些都能够有效避免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
程序性风险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防控的另一项风险。笔者在这里提到的程序性风险,是指法官办理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审理期限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控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兼顾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并通过优化审判资源,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基于此,审限制度是我国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诉讼效率优于许多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因。无论是法官个体,还是法院组织,避免审限超期都是一项重要的风险防控内容。首先,从法官个人的角度来看,逾越审理期限可能会带来纪律上的相应处罚。而审限的遵守情况也是法官个人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又往往会与法官的工资绩效、评优评先等利益直接挂钩。其次,对于法院组织来说,司法程序的“线性”特征,使得审限成为了相应司法程序开始和结束的重要标志和节点,法院需要通过法官的审判期限,把握和管理法院整体的运作。
我国的法院系统自“四五改革”以来,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都有了一定的上升。笔者所调研的Y市基层人民法院,自“四五改革”以来案件量也呈现出了增长的趋势。同时,法官员额制使得法院办案人员数量减少,由此带来了法官人均结案数的攀升,具体情况参见表3。
表3 Y市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情况表
数据来源:Y市人民法院年鉴,Y市人大汇报材料
案件数量多、办案人员少,造成法官于审限内审结案件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随之增加。为了规避这一风险,法官们提高了自己办理案件的效率。提高办案效率的一个有效方式,就是减少与当事人的互动。在访谈中,当提及法院系统“四五改革”后工作的变化,Y市基层人民法院的许多法官都反映现在已经没有过多时间与当事人好好沟通了。除非是比较重要、影响案件进程的问题,法官才会主动找当事人。很多自己找过来的当事人,法官都不再接待了。减少与当事人互动这一防范审限超期风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官对当事人的不信任。信任是昂贵的,在建立信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投入许多的时间及经验成本,在互动中接收对方的信息、反馈给对方信息,并在信息的来回中修正自己的认识与行动,最后达致信任。互动时间的减少,导致了信任所需要的必要信息量减少了。在现实操作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信,挑战的不仅仅是法官对证据的找寻和认定能力,同时也需要法官通过把握当事人心理、并根据自己的生活工作经验来进行判断。互动时间的减少,使得不信任同比增加,或者说当事人是否可信,在其他互动信息减少的情况下更需要来自于证据的证明。
2.程序性权力的行使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能够有效利用不信任开展自己的工作,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法官所具有的权力作为前提条件。其中一个重要的权力,是基于审判权而衍生出来的法官对程序性权力的运用。行使审判权,是法官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差异,也是法官执业的基本内容。审判权的本质是一种司法裁判权,裁判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方法和步骤,离不开程序的保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同时需要行使基于审判权而衍生出来的程序性权力,例如安排案件的整体诉讼流程、庭审中控制双方论辩的时间和节奏等。程序在给予法官行动框架与制约的同时,也赋予其主导性,使得法官具备了行动的空间。
首先,作为一种权力,程序性权力具备强制性,这样的强制性成为了法官行动的终极保障。例如,在前文所述Z法官与被告的那番电话沟通中,为了使被告信任自己确实是法官并且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Z法官向被告告知了来自程序的强制力,即多种送达方式以及缺席审判。即使对方不配合,程序性权力的强制性也依旧能够将对方拉入到与法官的互动中来。其次,如同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一样,程序性权力存在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较为充分,法官可以根据与当事人互动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采用什么样的程序推进案件,以及案件推进的时间节奏。在前文介绍过的那名法官的办案法宝“稳、准、狠、拖”中,“拖”就是充分运用了这种程序性权力的自由度,在制度允许的时间范围内,通过推迟程序进程(不急着开庭、不急着写判决),使得当事人失去对法官的期待,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法官程序性权力的行使对当事人带来的效果,是随着法官对诉讼活动的推进、当事人的选择及行动空间逐渐收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非完全被动,而是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发挥主动性。程序的收缩性使得这种主动性逐渐减少,反之,法官的主导性逐渐增强。这使得在信任的互动中,法官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和行动空间,能够有效利用上述不信任来开展自己的工作。
结语:“立信持疑”对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研究的拓展
从法官的视角出发,法官在信任与不信任交织下的“立信持疑”,是其独特的司法信任生产逻辑。法官积极建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使得法院组织的合法性能够在日常司法活动中被积极有效地实践。同时,保持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并充分利用这种不信任开展自己的工作,又是法官规避风险、行使程序性权力的方式和结果。
“立信”与“持疑”这两个看似相反的行动,都指向了司法信任建立的两个核心要素,即公正与法官职权的有效行使。在“立信”行动中,法官对角色扮演、话语主导等多种策略的选择与运用,一方面维持和促进了司法的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另一方面也通过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了自身法官职权的有效行使。这样的双重功能,也体现在法官“持疑”的行动中。审判是一个不断消除不确定性的过程,怀疑则是法官在此过程中行使职权的必要前提。同时,法官的不信任行动,一方面维持了其客观、中立的形象,保障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则通过审限的控制,保障了司法的效率。法官的“立信”和“持疑”都在积极生产司法信任,这种看似矛盾的行动逻辑有着共同的目标指向,是法官视角下司法公信力形成的重要过程。
法官“立信持疑”的行动逻辑,也进一步拓展了我们对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的认知。
第一,信任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认知和感受,它也是主体具体的行动和互动过程。当在司法场域中讨论信任问题时,我们更多想到的是当事人信不信任法官,以及民众信不信任法院/司法系统。在这样的思维导向下,我们通常将关注点放在当事人和民众身上,通过量化研究、质性访谈,探究他们的信任程度以及影响他们信任的因素。但是,在本文中可以看到,法官的行动是司法信任生产的核心力量,也是司法公信力形成的重要过程,而深入观察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会发现法官生产司法信任的行动有其独特的逻辑。因此,我们对司法场域中信任问题的研究,在系统论、素因论与互动论这三种基本进路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主体行动的关注,更细致地洞察在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过程中,作为个体的司法工作者是如何开展司法实践的。
第二,信任互动中个体行动的“双面性”。一般语境下,当我们提到信任,潜在地是在探讨一种“互信”的建立。但正如在法官“立信持疑”的行动中所看到的,不信任是法官行使职权的必要前提,也是其维护公正、保障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这种不信任同时也是一些职业群体所需要的,例如海关官员、税务官员、警察等,在面对可能的违法、犯罪对象时,不信任促成了他们职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他们也负有生产政府信任的责任,“立信持疑”的行动逻辑也同时存在于他们的执法活动中。但是,区别于执法活动的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立信”,不仅仅是法院组织合法性重要的日常实践,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基础。而司法活动对事实和法律的强调,也使得法官的“持疑”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更为苛刻。法官与执法人员“立信持疑”的行动逻辑有着不同的制度、组织和文化背景,而重要的是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信任互动中主体的“双面性”,认真对待主体的“不信任”行动。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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