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子涵  杨伯江:日本对东南亚法制援助外交:动因与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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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日本   东南亚   法制援助外交   印太战略  

冯明子涵   杨伯江 (进入专栏)  

 

摘要:冷战后,日本法制援助经历了探索、发展、成熟、外溢四个阶段,成为日本重要的外交手段。出于稳固地区影响力、促进海外经济布局的目的,日本把握东南亚国家转型机遇期,形成以接受国现实为基础、政府开发援助为平台、“官民一体”为基本模式的“点—线—面”传导式战略设计,推进援助取得重要进展。本文旨在以日本法制援助发展历程及模式特征为视角,总结日本法制援助的经验教训,为对外法律合作开展提供可资借鉴的案例。重视受援国需求是日本作为法制援助后发国的基本特征;全方位支持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是推进法制援助的重要内容;协调各援助方之间竞合关系是法制援助面临的长期课题。日本法制援助的经验有可供借鉴之处,而日本在法律议题上纠集盟友排挤中国的取向则值得高度警惕。

关键词:日本外交;法制援助;政府开发援助;“印太战略”

 

法制援助是日本影响东南亚国家制度环境、谋求地区规则主导地位的重要手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制援助依托政府开发援助(ODA),在探索中逐渐形成完整的援助体系。通过派遣法律专家、审核法律草案、提供政策建议等方式,日本在越南、老挝、柬埔寨等国参与制定法律条款、改革司法制度、培养亲日派法律人才,为日本强化与地区国家关系、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提高地区影响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进入21世纪,伴随日本国家战略转型加速,法制援助的价值被进一步发掘。2015年日本提出“高质量基础设施合作伙伴关系”构想,以相匹配的制度规则提高援助质量,与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相抗衡。2017年6月的自民党政务调查会上,法制援助被界定为“司法外交”的重要内容。2023年日本东盟“开启友好合作50周年”之际,“日本东盟特别法务大臣会议(AJSMJ)”“东盟—G7法务大臣特别对话”同时在东京举行,标志着法制援助发展到新的历史阶段。日本一方面借助“自由开放的印太”(FOIP)构想平台,另一方面运用法制援助所积累的经验、话语权、人脉等资源,寻求在地区制度层面强化法律合作关系,建立基于“日本式”法治概念的区域话语体系,参与东南亚地区法律规则的构建,从而在国际规则主导权竞争中占据优势。本文旨在以日本法制援助发展历程及模式特征为视角,总结日本法制援助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对外法律合作的开展提供可资借鉴的案例。

一、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演进

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形成和发展与其国家战略的演进密切相关。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在实施“以联合国为中心”。外交背景下,日本通过联合国平台参与法律合作,奠定了相关基础。冷战结束后,日本对外法制援助以东南亚国家为重心正式开展,在实践中完成体系化。至安倍二次执政时期,日本对东南亚法制援助越来越具有战略性,成为其重要的地区外交手段。

1.1法制援助及相关概念内涵

不同情境下,关于法律跨国移动的现象存在多种描述。法律学者之间常使用“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s)”的说法。实务工作报告中,常见“法技术援助(Legal Technical Assistance)”等表述。在日本,政府与学者间普遍使用“法制援助(法整備支援)”。

“法律移植”的术语在西方比较法学者间最为通用。艾伦·沃森(Alan Waston)最早用“法律移植”广义地包含了所有法律规则的跨国移动现象。从历史来看,狭义的“法律移植”经历了三次发展。殖民时代,法律移植融合到列强殖民过程之中,成为殖民剥削的重要步骤。冷战期间,法律移植成为东西方阵营意识形态输出的工具,传播本国法律模式成为主要目标。冷战后,法律移植发展为市场导向。通过修改对象国法律条文,塑造有利于本国企业的经营环境,获取经济利益。纵观其发源与沿革,“法律移植”的术语由西方创造,各阶段的目标由西方主导,是西方价值观与生活方式对外扩张的历史实践。

“法技术援助”的用语多见于实务层面。“法技术援助”是“法律移植”在实务层面上进化主义、技术主义、教化主义移植观的体现,即通过对法律的技术主义包装,掩盖和弱化了法律内容包含的文化改造与意识形态诉求。“法技术援助”与“法律移植”一体两面,实际是输出国借技术援助的名义,基于进化主义的法律理解,对输入国进行自上而下的教化式的法律移植。在此过程中,三种移植观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法律移植的根本目标。

日本政府与学者多使用“法制援助”的概念。在意涵上与美欧主导的“法律移植”相区别,强调日本作为法律移植接受国的“优等生”身份,主张日本经验能为亚洲国家提供更符合其需求的援助内容。在实务中,“法制援助”比“法技术援助”内容更丰富、体系更完整。“法制援助”意味着一套法律移植生效计划,除了支持具体的法案制定外,还包括对制度建设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援助。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于2009年的项目报告中,将“法制援助”定义为“对受援国法·司法制度及相关政治制度建设进行的多方面援助”。法务省对工作重点做了进一步明确,将 “基本法令的起草、司法机关相关制度、法律人才培养”三个方面作为法制援助的支柱。日本政府内部,常使用全称“法律制度援助”(法制度整備支援)。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沿用“法制援助”这一术语。此外在法务省国际合作部门与相关学者之间,也多用“法制援助”一词。

“法律移植”与“法制援助”广义上都指在接受国的社会环境下建立、发展或改革法律秩序的现象。狭义上二者在意涵与实务层面相区别。本文将以美欧国家为主导的、基于自由主义经济观的法律条文修改项目称为“法律移植”,将日本官方主导的、基于其国内法律特征的一套法律移植生效项目称为“法制援助”。

1.2法制援助活动的发展

冷战时期,日本通过联合国机制推进法律合作,客观上为法制援助奠定了基础。20世纪50年代末,日本基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外交原则参与法律合作,期望提升本国国际地位。1960年,田中耕太郎当选国际法院法官。1961年,外务省联合国局局长鹤岗千仞当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同年,池田内阁通过与联合国的协定,在东京设立亚洲远东犯罪防止研究所(UNAFEI)。研究所锚定亚洲区域,开展法律合作,培训并输送法律人才。截至2023年,为143个国家或地区共培训6 300余人。其中部分人员在归国数年后担任了法务大臣、最高法院院长、驻日大使等高级职务,逐渐在政治层面拥有影响力。日本的国际法律合作取得成效,在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将日本塑造为西方式的法治国家形象,积累了国际声望。

冷战结束后,日本致力于塑造亚洲领导者的角色。法制援助的开展,使日本化身为帮助亚洲国家实现体制转型的援助国,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地区影响力,服务于填补亚洲权力真空的目标。但由于缺乏经验,日本未能迅速形成体系化的指导方针,法制援助在探索中缓慢发展。1992年,日本颁布《政府开发援助大纲》,明确将影响援助对象国国内各种制度作为政府开发援助(ODA)的指导理念和重要内容。同年,越南司法部长向日本提出法制援助申请。收到申请后,1994年日本派遣法律专家进行实地考察,1996年对越法制援助项目正式启动。初期法制援助的主要内容在于援助双方的知识共享。日本专家搜集当地信息,同时将日本法律介绍给越南官员,在广泛了解的基础上寻求突破。1999年日本对越法制援助第一期工作结束。对越法制援助是日本法制援助活动的起点,日本法律专家跨越国界,推动国内法律规范向外传播。但这一时期的日本未能实际参与到接受国立法过程之中,对越南法律工作影响有限。

21世纪以来,区域主导权之争愈发激烈,日本对法制援助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援助体系趋于完善。1999到2003年,日本法制援助在广度与深度上取得突破。2000年7月,日本派遣“民法改正调查团”,参与起草越南民法改正草案。基于在越南的经验,日本援助对象逐渐扩大。2002年以来,老挝、柬埔寨、缅甸、蒙古、乌兹别克斯坦等国陆续接受来自日本的法制援助。随着项目推进,法制援助的体系化水平相应提高。在2002年对越法制援助第二期工作报告中,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指出法制援助体系化的必要性,描绘了法制援助三大支柱的构想。2003年,《政府开发援助大纲》明确将法制援助作为政府开发援助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2009年,日本内阁召开第21届海外经济合作会议,发表《关于法制援助的基本方针》,法制援助体系基本形成。方针正式确定了援助以法律条文、司法制度、人才培养为主要内容。方法上加强官民合作,构建“全日本”(All-Japan)的援助体系;范围上以越南、柬埔寨、老挝等7个国家为重点援助对象,提出针对各国国情的“国别实施方针”。7个重点接受援助国中4个同属东盟成员国,凸显东南亚区域在日本对外法制援助规划中的重要地位。基于此方针,日本法制援助活动稳步推进。

1.3法制援助外交的形成

2012年安倍二次执政,加速谋求政治大国地位。法制援助中能够带来经济收益、有利于贡献区域竞争的部分被进一步强调,与强化地区影响力的基本目标共同构成法制援助外交的底色。2013年5月,在2009年版方针的基础上,由外务省、法务省等12个省厅共同制定的《关于法制援助的基本方针(修订版)》出台。修订后的方针明确了法制援助“战略化”发展的必要性,并将“为日本企业出海发展提供良好的贸易投资环境”作为重要内容,反映了将法制援助成果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的期待。2015年,安倍提出“高质量基础设施合作伙伴关系”,调整扩大对东南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法制援助作为政府开发援助框架下的配套战略也被纳入其中,承担了减少日企投资阻力、提高收益转化率的任务。2017年6月,自由民主党政务调查会召开,提出“司法外交”的五大方针与八大战略,内容包括“加强开展对亚洲诸国的日本型司法制度援助”,首次对法制援助冠以“战略”之名。

后安倍时代,日本法制援助外交加强区域多边机制合作,旨在参与甚至主导地区法治规则的构建。2020年度日本外交蓝皮书指出,“自由开放的印太”就是要“在印太地区建立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巩固自由贸易、航行自由和法治等原则”,实质在于构建日本话语体系下的“印太秩序”。2021年10月,东盟法务高级官员会议(ASLOM)与日本法务省签署合作协议,日本正式成为东盟在法务领域首个也是唯一的对话伙伴国。2023年7月,“日本东盟特别法务大臣会议(AJSMJ)”与“东盟—G7法务大臣特别对话”同时在东京举行,会后发布“日本东盟特别法务大臣会议共同声明”,认可东盟“印太展望”与日本所倡导的“自由开放的印太”享有某些共同原则。共同声明提出,总结日本法制援助的历史经验,在日本与东盟间开展更符合“后2023时代”的法制援助。同年7月7日,七国集团(G7)司法部长会议发布《东京宣言》, 提出七国集团与东盟共同构建司法合作体制,推动实现基于“法治”的“自由开放的印太”构想。同一时间,《日本东盟司法工作计划》发布,指出新时代的法制援助应服务于“实现坚韧伙伴关系”的目标,这意味着今后日本对东南亚法制援助的重点在于强化与东盟合作机制,寻求构建基于“日本式”法治的区域话语体系。

纵观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演进历程,其并没有被指明为一种“对东南亚”的地区外交策略。但由于东南亚区域长期以来在日本战略规划中占据重要位置,政府开发援助项目的发展在当地形成路径依赖,导致日本法制援助事实上成为以东南亚国家为发端、东南亚区域为核心、东南亚经验为参考的地区外交战略。

二、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形成动因

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形成,与其战后经营东南亚的历史脉络密不可分。20世纪70年代的反日风潮启发日本重视地区影响力的强化,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大量中小企业涌入东南亚刺激了经济界改善经营环境的诉求。直至冷战后期,东南亚地区发展中国家体制转型的需求为日本提供了机会窗口。最终,在战略诉求与区域现实的交错互动下,日本法制援助外交逐渐发展升级。

2.1强化区域影响力是法制援助的政治动因

二战后东南亚地区一直是日本对外拓展的着力点,在其总体战略规划中占据重要地位。日本苦心经营东南亚,于各阶段应对地区内外挑战,日益重视地区影响力的提升,并逐渐将法制援助作为重要手段。

战后日本通过“赔偿外交”重返东南亚,使之成为日本商品进出口、对外投资和资源进口的重要地区。1967年,除菲律宾外的东盟国家与日本的双边贸易大幅超过对美贸易,除印尼外的东盟国家与日本的双边贸易又大幅超越对欧共体贸易,日本成为东盟最重要的贸易伙伴。通过加强与东盟的经济联系,日本在当地积累了丰富的物质性权力,以政治影响力稳固权力资产的需求也日益上升。根据西蒙·赖克(Simon Reich)与理查德·内德·勒博(Richard Ned Lebow)的研究,军事与经济等物质力量构成权力的主要来源,影响力则取决于施动者在当地的合法性。“当一个国家的干预与现行规范和实践相悖时,会严重侵蚀该国的影响力”。与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相对,日本企业被指责“只知道赚钱”“与当地格格不入”“姿态高人一等”,在东盟各国爆发了广泛的反日活动。20世纪70年代的惨痛经验使日本政府认识到在当地牟利的同时强化本国影响力的必要性。以1977年“福田主义”的发表为标志,日本对东南亚的经营转向一条权力逻辑与影响力逻辑并举的路线。

冷战结束后,东南亚地区越南等国加入东盟。日本对东南亚的影响力原本局限于印尼、马来西亚、泰国等东盟创始国。随着东盟成员国的增加,日本期望同步实现本国影响力的扩大。经济手段一直是日本介入地区事务、抬升自身影响力的主要依托,然而新的东盟成员国旧有经济体制成为日本运用经济力量的障碍。规则、制度层面的隔阂导致日本难以与之形成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限制了其以经济手段获得影响力的路径。为此,日本需要打通经济发挥影响力的渠道,同时重构对象国对自身国家影响力的认知,于是法制援助成为实现这一诉求的有效手段。

2010年日本经济总量被中国超越,在与中国的经济竞争中陷入劣势,以法律制度工具稳固在东南亚影响力的需求随之上升。2015年后东盟对中国的出口额达到对日出口额的两倍,2017年东盟进口商品中,中国占比21%,而日本仅为7%。中日两国在东南亚地区所具有的物质性权力差距逐渐拉大,日本将对东盟战略重点调整到影响力层次,旨在通过地区影响力的提升稳固自身权力资产。方法上则体现为以法律为核心的制度与规则输出,构建具有排他性的制度环境与外交语境。2023年2月,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发布题为《越南何以加入TPP—中国加入CPTPP的展望》的地区报告,将接受了法制援助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的越南与中国置于同一语境下形成对比。其意在这种语境中“拉踩”中国,进一步嵌套基于所谓“法治”价值观说辞的阵营身份与优劣比较,在影响力竞争中占据优势。

2.2企业需求构成法制援助的经济动因

日本企业的投资需求是推动法制援助形成的经济动因,企业在东南亚投资的阶段特征决定了法制援助实践的导向。

20世纪80年代后期,“广场协议”后日元升值、中小企业工资水平上升等因素刺激日本中小企业对东南亚直接投资,而如何适应新的经济社会环境成为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此时越南与老挝坚持计划经济模式,缅甸由军政府统治,柬埔寨处于战后重建阶段。东南亚巨大的社会差异抬高了中小企业在不同环节上负担的成本,因此这一时期法制援助的任务在于塑造适宜企业经营的制度环境。以越南为例,1994年克林顿政府对越南解除禁运后,日本汽车、家电企业涌入越南。1995年日本直接投资达11.3亿美元,但1996年迅速下滑到5.91亿美元,1998到2004年间,投资额基本稳定在2亿美元以下。越南国内制度安排构成了日本企业投资热情下降的重要原因。如限制美元等外币兑换、为外国人制定更昂贵的价格体系、对投资收益汇回国内制定较高税额等制度直接抬高了企业经营成本。制度的不透明与官员腐败问题也导致了日本企业的投资压力。此后越南《外国投资法》的修订改善了这一状况,也使企业意识到法制援助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性因此,日本对东南亚国家的法制援助往往从最基本的民商事法开始推进,对越南、柬埔寨、老挝均以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为起点。

基础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后,与本土及其他外资企业的竞争成为日本企业主要压力。日本企业的诉求出现升级,希望法制援助为企业竞争提供制度优势。野村综合研究所在一份政策建议中提出,欧美国家政府、企业团体积极活动,将有利于本国企业的法律制度导入投资经营对象国。此类战略支持对日本企业同样必要。2013年修订的法制援助基本方针也强调“扶持日本企业海外活动”“提高经济效益”等目标。但这些却引发了相关法务工作者的强烈反对。一些法制援助的参与者拒绝这种经济利益导向的政策主张,“将令受援国难以接受”。而且,由于日本“法制援助”模式缺乏欧美“法律移植”具有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同时也难以像美国那样以贸易条约强制要求受援国改革,所以导致日本直接在制度层面为企业创造优势的尝试收效甚微。

但日本政府并没有放弃这一目标,而是选择从“规则”层面着手,以法制援助参与商业标准与规则之争。21世纪以来法制进步追赶不上科技创新的速度,导致相关产业规则出现空白,规则制定成为影响企业海外竞争的关键环节。通过掌握相关“基准”“标准”“民间认证”等规则形式,“不需要新产品,也能打开新市场”。如大众集团等欧洲车企虽在东盟市场销量不高,但却积极导入欧洲的减排与税收制度,构成了对相关日本企业的威胁。经产省指出,一国企业与政府通过向外国政府施加影响,可达到修改规则的目的。工作重心从制度向规则的转移,凸显了商业竞争的特性,规避了与更强有力的法律移植国的竞争,淡化了政治干预的色彩。基于本国企业需求,日本越来越强调通过法制手段塑造国际贸易规则,保护企业利益。

2.3地区国家需求为法制援助提供机会窗口

除基于政治、经济层面的利益驱动外,东南亚国家加速一体化进程、谋求体制转型的需求为日本提供了机会窗口,使日本参与地区国家法律改革具有了现实性。冷战期间,东盟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更多受到西方阵营影响,东盟各创始会员国与日本的政治外交关系取得很大发展。到后冷战阶段,地区一体化加速发展,越南、老挝等国也申请加入这一进程之中,相关规则的适配性问题由此变得突出。这促使日本扩大地区外交圈,并尝试在制度与规则层面对这些国家进行改造。为了迎合东盟内部与东南亚地区一体化的需求,改善自身区域形象,日本承担起桥梁作用,以法制援助的方式着手协助相关规则的衔接。例如应越南、柬埔寨要求,根据其他东盟国家制度内容制定土地法、破产法,以协助其顺利融入东盟。

东南亚地区发展中国家迫切寻求经济发展,其主要手段包括发展贸易、接受外国援助、商业借款、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技术转移等,这些内容都需要法制层面的改革。

20世纪90年代,尤其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国际上盛行由世界银行、亚开行等国际组织制定的一系列“示范法”(Model Law),作为对破产法、担保法、公司法、竞争法等法律内容改革的参考。但在改革推进过程中,这些示范法往往带有强烈的促进外来投资、减少管制的“美国标准”的色彩。作为援助需求方的越南等国,本意在于坚持本国体制基础,有限地推进市场经济路线,而非进行彻底、全面的资本主义体制转型。因此,它们积极探索新的法律改革路径,寻求不同模式的法制援助。历史文化上同属亚洲、有着接受西方法律移植经验、在经济领域取得优秀成果的日本就成为其学习目标。

在此背景下,越南、柬埔寨等国积极向日本提出申请,为日本参与修改和构建地区国家法律体制提供了机会窗口。由于其“接受国主动申请”的形式,使日本能削减自身干预别国内政的嫌疑,减少了其政治负担。这种做法也导致日本介入法制援助时就是以“协助者”而非“主导者”的身份,间接塑造和加强了日本“重视受援国需求”的援助特点。在早期援助取得一定成效后,日本更是将本国援助模式称为“绝不强加于他国”的法制援助,鮎京正訓:「森嶌昭夫先生の法整備支援事初め」、『ICDNEWS』、2024年第100号、第6-7頁。为广大法制援助需求国提供了面对外来法律模式,在完全接受和完全拒绝之外的第三种选择。因此,地区国家对日本法制援助的需求不仅减轻了其政治阻力,提供了机会窗口,更塑造了其援助特色,为法制援助在更大范围内的开展拓展了路径。

三、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模式及特点

日本法制援助锚定东南亚区域,争当地区规则大国,积极谋求地区法律规则构建的主导地位。在实施路径上,以接受国现实为基础、政府开发援助为平台、“官民一体”为基本,总体形成了“点—线—面”传导式的路径设计。

3.1基于接受国实际情况制定援助计划

日本以接受国“需求”的说辞,针对接受国社会现实设计细致的援助方案,找准法制援助着力点,推动本国法律内容在接受国逐渐“生根发芽”。

在日本早期外派专家的报告中,就说明了接受国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导致法制援助工作的诸多困难。从最基础的沟通层面,如越南专家 “只谈论原则、理念,完全不讨论具体问题”,到政治层面“将立法信息视为国家机密”。法制援助在不同接受国面临的问题也存在差异。如日本专家在越南更多面临与原有法律体系的冲突问题,以及严格的政治审查,但在柬埔寨,其国内法律体系荒废,人才储备严重不足,因此迅速建立基础规则、培养法律人才成为最紧迫的问题。接受国条件的复杂性与独特性使日本意识到有针对性援助方案的必要性。《法律制度援助基本方针(修订版)》强调,“我国法制援助之特长,在于向当地派遣专家……在受援国国情、需求的基础上进行援助”。

为了掌握接受国社会现实,日本对各国正式开展援助前,往往派遣专家进行信息搜集工作。在柬埔寨,1995年开展国别研修,1997—1998年分别开展专家调查,直到1999年3月援助项目才正式启动。此外,在老挝1998年开展调查,2003年正式启动;在乌兹别克斯坦,2000年开展调查,2005年正式启动;在蒙古,1994、1998、2004年分别开展调查,2006年正式启动。调查阶段积累的信息成为制定援助计划的重要参考。

日本的援助模式与冷战后美欧国家主导的“法律移植”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如美国将法律改革作为美越双边贸易协定签署的附属条款,试图以成套的美国法律文本替代越南原有法律体系,而日本并不具有以贸易条约强迫他国进行短期内大规模改革的能力。为此,日本将法制援助视为长周期任务,初期工作的目标在于使本国法律内容进入接受国法律体系,为长期参与法制改革奠定基础。“法律移植”模式长期受到“充满种族优越感和天真”,“试图将一种基于法治和自由民主的历史偶然强加给其他社会”等批评。而日本法制援助对自身“重视受援国需求”的包装使其进一步获得了道义上的认可,支撑总体法制援助外交稳步推进。

3.2依托政府开发援助维持项目推进

法制援助在政府开发援助框架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依托政府开发援助所赋予的“援助属性”“技术属性”,维持援助项目在各国的推进。

法制援助在早期规划阶段就与政府开发援助相融合,具备了一定战略性。1996年,法制援助项目启动伊始,外务省就明确将其作为政府开发援助中“知识援助”的一部分,使之承担“将公共设施援助导向知识援助”的战略任务。此时的法制援助缺乏自身内涵,尚未触及援助领域、援助对象、援助手法的关键问题,只能遵循政府开发援助规定的基本路径。如政府开发援助将东南亚地区作为核心区域,导致法制援助虽最早冠以“亚洲法制援助”的名称,却逐渐将“中南半岛诸国”作为主要目标。此后法制援助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完成体系化,在政府开发援助中的地位相应上升。在2003年颁布的政府开发援助大纲中,“法制援助”作为“善治”援助(Good Governance)的一环,与“人才培养”“制度构建”援助并列为“政府开发援助最重要的考量”,被提高到政府开发援助的“核心”层次。2003版政府开发援助大纲突出了“和平、民主化、人权保障”的目标,法制援助从此具有更深刻的价值内涵。2015年颁布的《开发合作大纲》,被视为法制援助“最重要的长期指导”。2015版大纲强调了各层面法制援助的实用价值,在“实现高质量发展”“实现普遍价值”两大课题中明确了法制援助的必要性,并确立了“官民连携”的推进方式。新修订的2023版大纲中,法制援助与政府开发援助内容进一步融合。除“实现高质量发展”“维护基于法治的自由开放的国际秩序”这一主要任务之外,在“主导国际规则的普及与实践”“制度设计”“人才培养”等方面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法制援助依托政府开发援助框架下“援助”“技术”等修辞,强化自身正当性与项目自主性,在较长周期内维持项目推进、稳定项目衔接、深化项目内容。推动法制援助正式开展的关键人物、名古屋大学教授森岛昭夫主张:“虽然我国并无从法制上援助他国的经验,但作为有着吸收欧洲法律100年经验的国家,将这些经验传授给其他发展中国家是理所应当的”。服部智久研究认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看似无偿的援助,事实上给予其凌驾于发展中国家之上的道德优越性,使得受援助的发展中国家有在意识形态和政治立场上依附于发达国家作为报答的义务。而通过将法律援助类比为科技领域传授可操作技术的过程,掩盖了法律本身具有的意识形态内涵。法制援助运用“援助”“技术”两种修辞,说服越南、柬埔寨、老挝等国的对接机构推进连贯的法制援助项目,为日本对他国法制持续施加影响拓展了空间。

3.3以“官民一体”模式实行全要素动员

法制援助因其内容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需要搭建多维度多层次的援助模式。为此,形成了以法务省官房国际课为“司令塔”、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为前沿、日本律师联合会与相关高校等为后援的“官民一体”推动模式。

“官民一体”模式的形成并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而是在推进过程中随援助特征不断深化、补充,逐渐完善。“官民一体”的属性在法制援助正式启动之前就蕴含其中。1992年森岛昭夫赴越南访学期间,受时任越南司法部长阮定禄的委托,向日本法务省咨询法制援助申请的商讨情况。经森岛了解,由于日本并无相关经验,法务省将之视为外交议题,而外务省又将之视为法务省责任,越南此前的申请在相互推诿中石沉大海。但作为回应,外务省从国际交流基金批准预算,以文化交流的形式多次资助森岛赴越南讲学。森岛与阮定禄在此过程中建立了紧密联系。1994年,越南以政府开发援助名义再次向日本申请法制援助,终于引起日本方面重视。外务省紧急会见日本国际协力机构负责人与森岛,并将援助计划的制定任务交付森岛与法务省。但负责对接的法务省综合研究所正面临内部调整,因此实际的计划制定由森岛召集一批民间学者共同完成。在法制援助形成的最初阶段,这些民间法律专家发挥了巨大作用。

法制援助在早期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指挥机关。1994年以来,援助始终坚持以法务省综合研究所为中心,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为实施主体,与经产省、金融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合作推进的模式。但随着相关工作推进,援助缺乏方向与计划性的缺点暴露出来。2007年6月,自由民主党政务调查会与司法调查会提出,要对法制援助进行中长期的规划,为此需要制定责任明确的战略体制。2008年1月,第13次海外经济合作会议将法制援助纳入海外经济合作领域,明确今后海外经济合作会议作为法制援助的“司令塔”发挥重要作用。2009年,承袭自民党有关“构筑‘省厅·官民学’一体的援助体制”的建议,《法制援助基本方针》提出构建法制援助的“All-Japan”体系。再次明确了援助不仅需要官方力量,还需要日本律师联合会与学术界等民间力量发挥作用。这一阶段,虽然完成了对“官民一体”模式的初步整合,但其内容仍不完善。随着法制援助进入新的阶段,面临的内容也日趋多元化,过去与各省厅协调推进的模式已不再适用,而需要进一步实现一体化的模式。2015年开发合作大纲正式写入“官民合作”的援助方式,不仅仅要利用民间资源,更强调将民间企业、地方自治体的意见反映到援助活动中。2018年4月,法务省新设大臣官房国际课,总领跨部门的综合战略讨论,成为法制援助新的“司令塔”。这一变动完成了“官民一体”模式的顶层设计,并将法制援助正式提高到“司法外交”层次。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一直是日本法制援助最前沿的工作阵地与最重要的推动力量,既是日本与接受国对接的重要桥梁,也是组织国内各方面力量共同解决实际问题的统合者。作为法制援助的前沿阵地,日本国际协力机构负责与接受国协商、调整国内相关机构、管理与执行相关预算、派遣国内专家、支援派遣专家、接受入国研学、构建国内支援体制等具体任务。为了援助工作顺利推进,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兼顾在各阶段对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日本律师联合会、最高法院、各高校、国内相关机关等国内资源的协调。此外,日本国际协力机构还负责与接受国对接机关、其他援助国或组织关系的协调与合作,并常设驻外事务所。

日本律师联合会、高校、民间律所等组织机构为法制援助提供了人才储备,构建了知识基础。参与法制援助的专家中,除部分法务省、最高法院外派检察官以外,大部分专家由日本律师联合会、高校以及民间律所提供。日本律师联合会作为非政府组织(NGO)机构,为法制援助稳定供给法律人才,承担了“人才蓄水池”的职能。联合会积极构建参与法制援助的律师人才网络,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等机构合作,致力于进一步培养高水平的涉外法律人才。高校承担了科研与更基础的人才培养任务。名古屋大学是法制援助的有力协助者。2000年该校设立“亚洲法政情报交流中心”,2002年改组为文部科学省下“法政国际教育合作研究中心”(CALE),负责亚洲法政情报搜集、理论研究、留学生培养、人才网络构建等工作。 此外,日本多所高校相继开设法制援助相关课程,如名古屋大学与中央大学开设“法整备支援论”、庆应义塾大学开设“开发法学”、早稻田大学开设“法整备支援活动”等。

四、案例研究

越南是日本在东南亚实施法制援助的起点与战略支点,其历程完整覆盖法制援助发展的各个阶段。相较于柬埔寨、缅甸等国,对越法制援助兼具典型性与完整性,是日本法制援助研究中的代表案例。

4.1对越法制援助的发展历程

过去30年间,日本对越法制援助以项目规划为区分,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法制援助项目”(1996.12—2007.3)、“法律和司法制度改革援助项目”(2007.4—2015.3)、“以2020年为目标的法律和司法改革援助项目”(2015.4—2020.12)和“法律制定和执行的质量与效率提升项目”(2021.1—2025.12)。

第一阶段为探索阶段。日本对越南法律信息掌握有限,且在法制援助领域尚缺乏经验。因此,循序渐进是这一阶段的主要特征。日本通过三期项目推进,完成了对越法制援助的初步探索,为进一步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第一期项目(1996.12—1999.11)被认为“具有实验性质”,工作内容仅停留在信息搜集与本国法律内容的宣传层面。日本政府选定越南司法部为合作机构,并派遣首位长期派遣专家武藤司郎担任顾问。武藤和其他短期派遣专家对近千名越南相关人员开办了15场讲习班,包含民法、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商法、公司法、航海法、财产登记法等主题学习。同时在日本也开展了日本民事法律相关培训,每年两次邀请越南司法部人员参加。第二期项目(1999.12—2003.3)中,日本专家得以正式参与对越法律起草的援助工作。协助修订《民法典》、培养当地法律人才、协助市场经济相关立法是该期的三项重点内容。日方召集本国民法学者,组成了“越南民法改正研究会”,通过举办共同研究会,对越方所提交改正案的内容进行批改、评价。第三期项目(2003.7—2007.7)则更多体现为对第二期项目的延续,包括继续为法案提供编辑支持、修订草案和对《民法典》内容进行补充。在对越援助的第一阶段,法制援助尚不具有体系思想,也未进行理论上的发展。这一阶段日本的工作重点在于积累实践,着重于针对性地处理具体问题,为此后对越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总体援助战略的形成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阶段为发展阶段。经过前期在越南的实践积累,对越法制援助逐渐步入正轨。该阶段包含两期法律和司法制度改革援助项目,其内容从单一法律条文修订升级到制度层面,形成对越南共产党中央政治局《法律制度建设战略决议》(第48号决议)和《司法改革国家战略决议》(第49号决议)战略需求的回应。 第一期项目(2007.4—2011.3)以北宁省作为试点地区,定期向地方法院与检察院派遣日本专家,在指导中形成可复制的试点经验。在此期间,同步推进《刑事检察官工作手册》等规范性文本编撰,完善国家司法学院专业人才培养体系,强化基层能力建设。二期项目(2011.4—2015.3)聚焦中央层面,通过将地方试点经验整理提供给中央司法机关与律师联合会,强化了越南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指导与监督能力。该阶段遵循了从地方试点,到中央总结,再到全国推行的渐进路径。日本作为援助方深入参与中央与地方的互动过程,援助体系迅速发展,并逐渐在越南司法领域拥有稳固地位。

第三阶段,对越援助策略从碎片化修法走向系统性整合,援助体系趋于成熟。日本以重构越南法律体系为目标,强调统一的法治思想根基。通过与司法部、总理府达成合作,建立中央立法审查机制,针对关键法律领域开展对条文内容冲突的筛查与整合,解决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一致性与规范性欠缺的问题。这一系统性重构增强了越南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强化了日本在东南亚地区规则重构中的影响力,为后续日本地区层面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现实支撑。

第四阶段进入“外溢”阶段,对越法制援助规划突破其国内层面,提出法律法规质量及执行有效性应向国际标准看齐,重点强化国际竞争力。在内容上,援助分两步骤实施。首先由越南各对接部门筛选课题,再通过设置专门工作组展开合作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工作组层面无法解决的复杂问题则提交给“高层论坛”讨论解决。在此阶段,越南方面对接部门已包括越南党中央内政委员会、司法部、总理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律师联合会六大核心机构。通过与以上部门在“反腐败”“法治国家战略”等议题深化合作,日本影响越南高层政策制定,巩固了其在越南政治生态中的顾问角色。同时,援助工作虽然以“强化越南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但日本自身法律框架和治理模式已经深刻融入越南制度建设之中,实质上增强了日本在东南亚的政治影响力。

对越援助的实践为日本法制援助外交提供了经验积淀,发展后的体系又进一步反哺具体实践。日本在越南的法制援助进程,完整映射了其战略探索、发展、成熟与外溢的四个演进阶段。通过渐进的、有针对性的援助措施,改革后的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日本法律思想的影响”。随着援助进入新的阶段,越南作为战略支点,将在日本参与地区规则重构的过程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4.2对越法制援助中的问题与挑战

法制援助外交中“点—线—面”路径设计的形成,与在越南积累的实践经验密不可分。对越援助过程中,日本经历了来自法务与政治层面的双重考验。

(1)法务层面,两国法律体系存在巨大差异。越南自1986年实行革新开放政策以来,虽逐步推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但其原本法系特征与日本存在明显冲突。从法条细节上,以民法中代理原则为例,越南模式扩大了“沉默即同意”观念的适用,但被认为与日本民法中无权代理的基本原则存在直接冲突。在法律传统上,以对越土地法援助为例,“以家庭户为单位分配土地使用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日本方面不得不妥协保留家庭户的主体资格。这反映了两国在所有权概念上存在深层次矛盾。越南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归属全体人民”,与日本及欧美国家的私有财产权理念存在根本分歧。这种制度性差异不仅造成法律条文对接困难,更导致改革方案面临政治成本风险。

修改后的法律文本执行效果不佳也是援助面临的重要问题。日方认为,越南司法监督体制的不完善使得执法人员裁量权过度依赖个人判断,滋生权力滥用与腐败现象。司法人员对外来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系统性偏差,导致条文规定难以发挥理想效果。即使在技术层面获得认可的法律修订,如2004年民事诉讼法草案,仍难以避免立法意图与实际操作的脱节。

(2)政治层面,日本对越法制援助面临主客观压力。日方相关参与者反映,越南政府将立法信息视为国家机密,对日方人员心存抵触与排斥。尽管依照两国协议在越南司法部内为日方常驻专家设立了专门办公室,但在工作中日方专家遭受冷遇,甚至被要求“没有必要每天出勤”。同时,越南政府内部官僚主义盛行带来激烈的部际竞争。因此,除作为合作机构的司法部外,其他部门缺乏协助日方专家的动力。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第一阶段一期项目规划中虽然设定了修改民商事法的目标,但实际工作仅停留在信息搜集层面,并未触及立法工作。随着两国高层推进积极对话,合作机构范围扩大、援助成果逐渐显现,此类问题才得以缓解。

日越两国法律体系存在的巨大差异,启发日方专家深入把握接受国社会历史,量身定制援助方案。法条内容与执行层面的脱节,意味着援助不仅需要在文本上细致入微,还需依托持久的项目规划促进磨合。政治层面的排斥与分歧,则需要政府高层与民间专家的一致努力。对越援助是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开端,为日方专家和部门提供了宝贵经验,促使其在战略规划中形成“点—线—面”式的援助路径,推进援助取得成效。

4.3对越法制援助的成果评析

经过近30年的持久推进,日本对越法制援助取得显著成效。法条制定方面,通过输出日本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援助越南起草和修订了多项关键性的法案,包括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执行法、国家赔偿法、破产法和担保登记法等。特别是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借由日本视角的诠释,塑造了越南对市场经济概念的理解,深刻影响了越南经济体制转型进程。制度改革方面,通过起草实体法、手续法、组织法等法律规范文书,确保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律师联合会形成维护援助效果的稳定体制,即使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改组后,其在司法改革中的功能与任务依然不变。人员培养方面,截至2020年共有870名越南法律专家赴日研修。名古屋大学、九州大学、神户大学等学府的人才培养奖学金(JDS)、年轻领导者奖学金(YLP)和文部科学省奖学金支持了一批司法部人员赴日攻读法学硕士和博士学位,其中许多人毕业后在越南司法部担任重要职务,成为领导越南法制建设的骨干。如2016年上任的越南司法部部长黎成龙(Lê Thành Long),曾于1999年作为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的长期研修员赴日学习,并于2003年在名古屋大学取得法学博士学位。2024年6月6日,黎成龙任越南政府副总理一职,监督和指导越南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工作。

日本接纳越南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的案例,集中体现了对越法制援助的战略价值与实施成效。越南早期参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过程中,工会、国企相关条款构成规则对接的最大阻力。越南通过与美国方面协调谈判,以例外条款、改革兼容、设置过渡期等方式分别达成协议。即使在美国退出以后,相关标准仍得以保留。日本作为《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主导国,评估越南国内规则实现对接的可行性,同意接纳越南作为成员国。日本的这一积极预期来自更早阶段对越南的法制援助工作。尽管日本并未直接参与越南劳动法、公司法内容的修改,但通过参与民法和破产法等相关法条制定、规范司法制度、培养基于日本法治思想的法律人才等方式,先一步在越南完成布局。随着日本在越布局完成,对越评估过关,促使日本顺利接纳越南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日本的法制援助工作获得越南政府的高度认可,“可以想象,越南如果自行完成这项工作将耗费巨大精力,并且不一定能取得预期效果”。日本法制援助在越南的成功,不仅实现了自身法律内容的输出,强化了两国关系,还向其他潜在的援助需求国和援助国展示了成功案例,从而促进法制援助进一步发展升级。

五、日本法制援助外交的经验与教训

与欧美相比,日本属于援助后发国,它在近30年的援助历程中,以“重视受援国需求”“注重法律人才培养”塑造本国援助优势,把握机会窗口,进一步实现了本国政治、经济诉求。但同时,各援助方之间的竞争摩擦日渐增多,对与其他援助方之间关系的忽视导致重要援助项目遭受损失。尽管此后日本学界逐渐予以重视,但尚且缺乏有效的政策措施,协调多个援助方之间竞合关系成为日本法制援助的长期课题。

5.1重视受援国需求是日本法制援助的成功经验

日本以法制援助手段提升本国地区影响力,关键在于强调和塑造本国身份与法律相关主张的合法性。价值观层面,“法治”价值观的概念长期以来与西方话语体系绑定,由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掌握定义权与话语权。技术层面,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展援助机构从20世纪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就形成了成熟的工作框架,积累了关于法律移植的丰富经验。与之相对的,日本尽管在外交语言中以“法治”国家自居,但其国内“法治”情况有流于形式之嫌。援助起步晚、人才不足等问题又导致日本难以在技术层面与美国、世界银行等机构竞争。作为法制援助的后发国家、不具有传统西方国家身份的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流行的西方“示范法”法律移植路径下难以脱颖而出。

对日本来说,“重视受援国需求”是一种扬长避短的策略,它强调自身法律移植接受国身份和东方历史文化背景,并以战后日本经济腾飞的事实证明本国法律模式的可行性。日本参与法制援助的同时,西方国家法律移植的弊端也逐渐浮现。法律移植被指责推进过于急迫,导致东南亚国家许多内容仅仅是对西方“示范法”的机械挪用,为诸多法条埋下水土不服的隐患。例如,美国与世界银行参与对越南、缅甸土地法的改革,实质内容在于将农本位经济的土地应用向工商业的集约化转型。尽管谋求经济发展的接受国政府支持进行此类土地法改革,但当地农民阶层抵触情绪严重,甚至演化为政局动荡的诱因。而日本基于自身两大特质,更灵活、高质量地推进“符合受援国需求”的“日本型法制援助”,形成相较于西方模式的差别化优势。这种做法使日本不仅满足了东南亚国家进行有限法律改革的需求,也因为其协助“法治”价值观传播、扩大基于“法治”理念的盟伴范围之功而得到美欧的认可。日本政治精英、司法精英将“法治”作为塑造战后国家形象的意识形态符号,接受日本法制援助的越南、柬埔寨等国在其语境中不再是不符合西方标准的非法治国家,而是朝着“法治”国家目标努力前进的潜在盟友,这实际变相加速了“价值观同盟”的构建。在地区关系上,通过派遣专家深入受援国社会及政府内部交流,积累了宝贵的“人脉财产”,进一步带动了日本在东南亚的双边外交关系。因此,对于期望通过法制援助提升影响力的日本来说,以“重视受援国需求”塑造本国优势是一个成功的选择。

5.2全方位培养涉外法律人才是日本推进法制援助的重要环节

法制援助推进过程中,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是主力军,是身处最前线的力量。日本对法制援助人才的培养可分为两类,即培养本国人才参与法制援助工作,以及培养受援国当地人才保障新的法律内容实施。国内方面,日本强调“从事法制援助的实务专家”与“专攻亚洲各国法律的研究专家”在培养任务上并重。既需要国际化的律师人员奔赴现场处理业务,也需要学者专家研究与改良相关工作的制度设计。接受国方面,日本为了使修改后的法条内容及相关制度得到“恰当地运用与执行”,以当地人为对象开展人才培养,推进法学教育及实务层面的专业能力强化项目。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文本、专家现场指导、接收赴日研学、招收留学生、以国内高校为中心开展国际合作等方式,多层次、多角度地促进了当地专家对修改后的法律内容的理解。

日本法制援助的过程可分为共同规划、操作落实和本土内化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依托专业人才保障运行。共同规划阶段,日本的学者专家为提出和解决为什么传播规范、传播怎样的规范、怎样传播规范的核心问题提供思想支撑和结构设计。此类人员通过召开座谈会劝说受援国政治精英、解读本国法律规范文本等方式,引导受援国政府对某些规范内容予以重视。操作落实阶段,相关法律文本的修改与新法律的颁布使法律规范在受援国国内实现自上而下的传播。然而面对新的法条内容,地方法律机构缺乏执行与解读经验,使普及后的法律难以得到运用。对此,日本实务专家前往受援国各地方法院与律师联合会等机构部门,通过现场指导、制定规范性文本手册等方式,使新的法律规范得以落实。本土内化阶段,赴日学习日本法并取得学位的留学生群体将基于日本社会、文化的法律经验带回国内。受援国法制改革进程中经常面临法律人才不足的问题,这些在日本接受专业训练的归国人才在下一代培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促使来自日本的法律规范逐渐被大众默许和接受,内化到受援国社会之中。

在法制援助修改法律条文、改革司法制度和培养法律人才的三大任务中,本国人才的培养是实施援助的前提和基础,受援国人才的培养是援助质量的保障。但同时,受援国语言、社会状况差异之大,也对所培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提出了要求。因此,全方位支持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成为确保法制援助完整、高效推进的重要环节。

5.3协调各援助方之间的竞合关系将是日本法制援助面临的长期课题

日本法制援助模式重视受援国需求、强调人才培养的特征决定了其援助项目往往具有长期性。随着受援国基础法条修改需求日趋饱和、援助参与方数量的持续增加,不同援助方案和意见的分歧也逐渐增多。日本在处理与其他援助方关系时主要面临三类情况:第一,援助意见相近,一定程度上达成合作。在此情况下,各援助参与国协调一致,在援助项目中各自有所分工,能够通过合作提高援助效率。如对老挝的“最高法院判例汇编修订项目”中,除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以外,联合国国际开发计划署(UNDP)、瑞典国际开发合作署(SIDA)也全程参与,在援助过程中进行频繁的情报沟通,达成了良好的合作效果。第二,援助意见有分歧而无冲突,坚持己方方案而削弱对方主张。在此情况下,不同援助方之间方案并不存在严格的内容抵触或相互替代关系。但为保证本国方案在实施层面能更为优先,援助方可能通过划定法条适用范围等方式强调自身方案而削弱其他援助方方案的存在感。如对柬埔寨“商事法院设立法案”的立法起草项目中,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加拿大政府产生分歧。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先一步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典》本身具有通用性,然而加拿大政府提出的《商事法院法案》要求单独设立专门处理商业案件的法案。依照该法案,商业法院的审理程序依照独立的规则,并且管辖范围极大,几乎负责一切商业纠纷。这样一来,即使日本国际协力机构负责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商事相关内容几乎被架空,其作用也会被大大削弱。第三,援助方案严重冲突,二者互不相让。不同援助方就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分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各执己见,难以调和。如在对柬埔寨土地法的援助中,世界银行团队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围绕将登记手续作为产权变更的对抗条件还是生效条件展开激烈争论。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最终以日本的让步结束争执。面对前两种情形,日本或继续参与,或消极防守。但第三种情况下,日本难以与进行了更大物质性投入的其他援助团队竞争,导致其前期投入付之东流。

在援助方关系协调问题上,被誉为“日本法制援助之父”的森岛昭夫曾表明:“本来就没有必要进行协调,做好该做的事,对方就会向你调整”。森岛认为由于各援助方从援助目的、诉求、对援助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矛盾,注定难以调和,对援助方关系的处理持消极态度。但日本援助的长期性特征导致其一旦在激烈的竞争中失败,就将面临相对更大的时间与人力成本损失,甚至对日本参与的其他项目设计也产生负面影响。有鉴于此,日本学界开始对援助方关系协调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一些学者基于在柬埔寨案例中失败的教训,曾提出将日本塑造为对亚洲的“法制援助领导国”,或是与其他主要援助方结成“战略伙伴关系”等提案,但尚且缺乏有效的政策落实。因此,如何处理好与其他援助方之间关系,将是日本法制援助面临的长期课题。

六、结语

日本对东南亚法制援助外交的发展,经历了从冷战后的探索性实践到安倍时期战略性布局的过程。基于在东南亚地区的政治、经济诉求,日本把握机遇,通过深入考察接受国现实、依托政府开发援助持久深耕、构建“官民一体”的合作模式,推动法制援助发展为体系化的外交策略。可以预见,日本将以主导东南亚地区规则构建为目标,在东盟与七国集团之间发挥“连接点”作用,使既有援助成果在更广泛领域扩散其影响。与此同时,日本在法制援助进程中积累的经验教训也为其他援助方提供了借鉴,对中国开展高质量法律合作、推进周边外交也不乏参考价值。

第一,兼顾文化脉络与经济实力,构建本国援助优势。日本强调自身地缘文化上“亚洲国家”及经济发展上“法律移植优等生”的身份,塑造了自身法律体系“更符合亚洲受援国需求”的形象。而中国同样具备开展“符合受援国需求”援助的优势。从历史文化看,东南亚国家诸多规范、文化观念脱胎于中国。从现代经济角度,2010年中日两国经济总量逆转充分证明了中国现代法制对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从援助对象国看,经过近30年的法治建设,东南亚国家的需求已发生变化。其国内基础法律内容不断完善、法律人才不断增长,已基本具备以本国力量改良法律体系的能力,但其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未曾改变。当前东盟国家正处于数字化转型的重要时期,然而其在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等方面仍与中国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可运用丰富的电商、数据治理经验,提供兼具本土适应性与发展导向的法律方案,在对外法律合作中打造自身优势。

第二,完善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体系,推进高质量对外法律合作。日本兼顾对本国、受援国的学术型、实务型法律人才培养,确保各阶段法制援助高质量推进。我国目前以广西地区高等院校为中心,在加速构建涉东盟地区法治人才培养体系。根据国内学界研究,已有观点指出相关培养体系存在“重理论、轻实务”“重产出、轻供给”“重国内、轻国际”等问题。同时,还存在对东盟国家内部法律人才培养体系缺失的问题。为保证对外法律合作的高质量开展,有必要通过高层磋商促进人才培养层面的交流合作,不仅要“走出去”,还要“引进来”。

第三,强化信息获取能力,优化多边协调机制。日本早期对各援助方之间协调机制重视不足,如对柬埔寨土地法的法制援助中,由于与柬埔寨、世界银行相关机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方案冲突走向不可调和的地步,最终以日方让步收场。鉴于日本的教训,我国应进一步优化与受援国及其他援助方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信息搜集能力。对于可能与本国合作项目存在冲突的方案,尽可能在正式提出阶段前展开协商,争取达成一致。如预判方案冲突无法规避,则应提前做好相关预案,控制竞争失败可能带来的相应损失。

 

作者简介:冯明子涵,男,山东聊城人,南开大学日本研究院202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日关系、日本政治与外交;杨伯江,男,天津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亚太大国关系、东北亚区域、日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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