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四库古籍和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搜得123次“法家”用例,考其词义,可分三类:学术史上之学派名称,律学、刑幕学、司法检验学等刑名之学,典狱之官。典狱之官这一“法家”新义,泛指古代刑事司法官吏,作为一种职业名称,系《四库全书总目》之“法家类”提要所未揭示。这三类“法家”词义均非先秦诸子百家中“法家”的原型含义,即“此‘法家’非彼‘法家’”。窥此一斑,可以印证中国古代之主流思想和居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为儒家思想,先秦法家学说被秦汉以后的儒学所吸融;中国古代法和中华法系远不限于“律令法”与“律令体制”,而是由礼典、律典、礼俗习惯法构成的“礼法体制”;从刑事法,即律典的角度而言,瞿同祖先生所谓的“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乃是不刊之论,而今日中国之现代法治绝不是法家之治。
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循名而责实,历来是探微求真的一大治学方法。20世纪70年代之“评法批儒”运动中,“法家法治与儒家人治斗争贯穿两千多年”的“主线说”猖獗一时。它把中国历史人物人为地划分为“儒家”与“法家”两大对立阵营,说什么法家思想家、法家政治家、法家改革家始终存在,是推动中国历史前进的进步力量,而“儒家”则是反历史潮流而动的反动势力。
事实上,自《史记·太史公自序》和《汉书·艺文志》纵论诸子百家学说而创“法家”概念后,历代古籍中确实时有“法家”一词出现,明清时期诸多存世官私涉法著述亦用过“法家”词语。问题在于,两汉以后这些古籍中的“法家”一词是否同义于先秦之法家学派,或者属于这一学派的直接传承?是否与太史公的“六家要旨”论和班固的“九流十家”说中的“法家”概念内涵保持一致?本文遵从“循名责实”古训,从古籍中所用“法家”一词的词义考析入手,采用这种传统又传统的笨办法,或可窥见一斑,或可有助于判断自秦王朝之后中国近两千年古代思想史上是否存在一条“儒法斗争”主线,进而希望有助于我们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究竟是儒家化还是法家化。为此,笔者特请善治古文献者将特定古籍中的“法家”一词搜索汇集。这些古籍文献分为两部分:四库经、史、子、集和四库存目或未收入四库的法律文献之序跋。我们共搜索得含“法家”一词的词条103条,共计123次用例,然后一一检视,逐条分类,以求其奥义。
所要说明者:其一,搜集下限至近现代学者而止,如康有为、梁启超、严复、章太炎等多少受西洋东洋近现代思想影响者不在其内。其二,对搜得资料的分类虽做足了避免错判的努力,但误断恐难完全避免,见仁见智亦在所理当。尽管如此,窃以为,从大数据、统计方法上言之,穷尽四库经、史、子、集和四库存目或未收入四库的法律文献之序跋中的“法家”用例,已足以能支撑本文所欲论述的主题,相信这样的搜集整理存在正面参考价值。
一、《史记》与《汉书》所论之“法家”
“六家要旨”论和“九流十家”说,分别由司马谈、司马迁父子与班固原创。
“法家”一词始自司马谈所论“六家要旨”:“法家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若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逾越,虽百家弗能改也。”
司马谈所论之“法家”,其特点有二:在治国方法上主张“严而少恩”,“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在政治体制上主张“尊主卑臣”“正君臣上下之分”“明分职不得相逾越”。在司马谈看来,后者是合理的,故“不可改矣”,“百家弗能改也”。但“严而少恩”的治国方法弊端太多,“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这些论评,显然带有秦王朝短命而亡历史教训的深深烙印。在中国思想史上,司马谈、司马迁父子第一次纵论阴阳、儒、墨、名、法、道德“六家要旨”,为后世展现出诸子蜂起、百家争鸣那样一种精彩纷呈的学术景象。“六家要旨”所论之各家学术,后人珍视为六大学派各自学术特色的经典论断。所以,司马谈、司马迁父子所论之“法家”,尽管融入了亡秦之鉴,但仍然讲的是学术之法家,是法家学派。
班固的“九流十家”说,同样是在论说作为学派的各家在学术思想上的异同。他沿用司马谈、司马迁父子的“法家”一词,并接续“六家要旨”中对“法家”的评论:“法家者流,盖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易》曰‘先王以明罚饬法’,此其所长也。及刻者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班固肯定“法家”之“所长”在于“信赏必罚,以辅礼制”,是符合“先王”“明罚饬法”之法意的。对于“法家”那套“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的治国方法之弊端,班氏的分析和抨击与司马谈、司马迁父子完全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班固认为,那是“法家”中的“刻者为之”的结果。可见,班固虽然“接续”了司马谈、司马迁父子的“法家”概念,但不是毫无新意的复制。
班固特别指出:“法家”出自“理官”。这一发现耐人寻味。与司马谈、司马迁父子所论相较,班固揭示了“法家”含义中的刑事司法实务性特征。这应当归功于他对秦汉刑事司法制度及其职官群体的观察与考析。秦汉“理官”中确有“刻者”与“非刻者”之别。班氏“刻者为之”这一评断,不仅指向治国方法上的学术主张,而且指向一种欲加之罪而刻意深求的刑事司法行为方式。这里的“刻者”,正是秦之李斯、赵高,西汉之宁成、张汤、王温舒、杜周、赵禹等“酷吏”的生动写照。班固的《艺文志》是一篇纵论“九流十家”的学术史力作。他所论之“法家”,尽管比司马谈、司马迁父子加重了刑事司法实务方面的分量,但仍然是学术法家、法家学派。他列举了当时中央图书馆收藏的“十家,二百一十七篇”法家著作,便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综上所述,《史记·太史公自序》和《汉书·艺文志》所称“法家”,系学术法家、法家学派,是先秦诸子百家中的一大家。为讨论方便,权且称为“彼法家”。
二、 四库古籍中“法家”用例与分类
在包括《史记》与《汉书》的四库古籍中,共搜到含“法家”一词的文献片段71处,“法家”一词(含个别“法律家”“名法家”“刑法家”等)共出现83次。现将有关内容从原书中尽量完整摘出,大致依文献所述时代先后为序,对这些用例进行分类如表1。类别栏中数字为该段文献所见“法家”次数。
表1中,71处摘录共有83次“法家”用例,大致可归分为三类。
第一类,指法家学派,即司马谈、司马迁父子与班固所言“法家”之义,计16次。其中,《史记》和《汉书》中“法家”一词凡4见,指原始法家。前文已述,为讨论之便,称为“彼法家”,应该减去。故除此之外,四库古籍中有法家学派词义的“法家”用例为12次。察其所论,有辨某书是否为“法家”著作者,亦有举某人当为“法家”者。前者如《文献通考》论《管子》一书属性云:“《艺文志》:‘法家者流,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陈氏曰:按《汉志》,《管子》八十六篇,列于道家。《隋》《唐志》著之法家之首。……《管子》似非法家,而世皆称管、商,岂以其标术用心之同故邪?然以为道家则不类。今从《隋》《唐志》。”据此,马端临认为,《管子》应归入“法家”学派。后者如明人何良俊所著《四友斋丛说》论先秦诸子云:“法家者流,韩非、申不害、商鞅诸人是也。”
第二类,指刑名之学或刑幕之学。这不同于司马谈、司马迁父子与班固所论之先秦原始法家,而是以儒学为筋骨的刑事法律学说,即古代之律学或刑幕学。诚然,这里的儒学,是经过汉以后历代大儒改造创新而为帝制统治阶层奉为主体意识形态的新儒学,但不失仁恕之本。其中,刑名之学凡9见,刑幕之学凡4见,共13次。如:“钱象先,……象先旁通法家说,故屡为刑官,条令多所裁定。尝以为犯敕者重,犯令者轻,请移敕文入令者甚众。又议告捕法,以为罪有可去,有可捕,苟皆许捕,则奸人将倚法以害善良,因削去许捕百余事。其持心平恕类此。”其他如《清史稿》人物传中所记童华、汪辉祖、章庆等所治之“法家”学说,皆为此“持心平恕”的刑名之学或刑幕之学。
第三类,指典狱之官(含理官)。他们都是执掌国家刑事立法、释法、司法大权的法务大臣、法曹官吏。其中,“理官”一词源自班固的“法家者流,盖出于理官”。
“典狱之官”取自宋吕祖谦“后世多以典狱为法家”之说。需要说明的是,表1在进行词义分类时,把汉代廷尉及御史大夫,隋唐“三法司”,明清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的部院大臣等归为“理官”,计17次,其他中央和地方审讯断狱的刑狱官吏等划入“典狱之官”,计37次。两者相加共54次。典狱之官类的“法家”用例内涵丰富。如《朱子语类·朱子七》:“今之法家,惑于罪福报应之说,多喜出人罪以来福报。”朱熹此处斥责的“法家”,显指刑狱司法官员。又如,《欧阳文忠公集》载“论大理寺断冤狱不当”奏议云:“若以法家断罪举重而论,则守度诬奸不实之罪轻,迫人以死之情重,原其用意,合从谋杀。”此处之“法家”,指以“举重以明轻”原则断罪的大理寺刑狱官员。再如,元人熊梦祥写过一篇《刑部主事厅题名记》,内称:“吾闻法家者流,以刑罚辅礼制。名家者流,以名分别等威。……为法家者,其名莫善于矜恕而平允,莫不善于惨刻颇僻。”乍一看,此处前一个“法家”,似同司马、班固之义。后一个“法家”,则明显指刑事典狱官员。仔细分析的话,前一个“法家”的功能是“以刑罚辅礼制”,而不是笼统地说“信赏必罚,以辅礼制”。“信赏必罚”,是一种主张。“以刑罚”,是通过刑事司法施以刑罚,这显然是刑事法曹官员的职能。可见,前一个“法家”,同样应为“典狱”之义。
典狱之官类的“法家”用例有褒义的,有中性的,也有贬义的。如《金史·阎公贞传》载:“公贞居法寺几十年,详慎周密,未尝有过举。被命校定律令,多所是正,金人以为法家之祖云。”拟律注律的阎公贞被称为金代“法家之祖”,显然是褒义的。被贬称的“法家”指酷吏和刻剥严刑之人。如《宋元学案·元城学案》记载宋代永州提刑官刘芮生平事迹:“刘芮,字子驹,东平人也……其为永州狱掾,与太守争议狱,谓今世法家疏驳之设意,殊与古人不同,古人于死中求生,不闻生中求死,遂以疾求去。”刘芮口中之“今世法家”,即为“生中求死”之酷吏。又如,唐代元澹“四迁大理卿,不乐法家,固谢所居官”。再如,北宋韩晋卿,历任地方司法参军、大理详断、审刑详议官、通判等法务职官,后“擢刑部郎中”“入为大理少卿,迁卿”,因其议断刑案公正中直,“故士大夫间推其忠厚,不以法家名之”。从元澹“不乐法家”到韩晋卿“不以法家名之”可见,从唐至宋,在仕宦与士大夫们的心目中,“法家”是一种贬义和辱称。
综上,四库古籍所言“法家”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学派名称,二为刑名之学或刑幕之学,三为典狱之官(含理官),即法曹官吏、法务人士。
三、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的“法家”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序跋选辑》共收录213种古代法律文献序跋,每一部文献往往有不同时代、不同作者的多篇序跋,选辑者搜罗相当用心,很是全面。选辑者将有关文献分为五类:律例、律学类67种,判例判牍类57种,司法检验类19种,官箴政书类60种,其他10种。我们从中搜检出有“法家”词汇的34篇,“法家”用例共计42次(含“名法家”等)。这34篇文献中,与表1重复的有两篇。一是元代柳赟的《唐律疏义序》,二是清末沈家本的《重刻唐律疏议序》。其余都是前述的四库古籍中所未见的。现将这34篇文献中的“法家”词汇的用例分类列表如表2。类别栏中数字为该段文献所见“法家”次数。
表2中,42次“法家”用例属于学派名称类的有5次,可归入刑名之学或刑幕之学(含司法检验学)的有22次,其余15次意为典狱之官或刑名幕友等法务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多处用来指称司法检验人,即古代的“仵作”,今世之“法医”。与表1重复的两篇,各出现“法家”一次,凡2见,词义均为典狱之官。因而典狱之官的15次用例应减去2次,实为13次。
表2所见5次学派名称之用例,细究其义,或是对韩非、李斯等《汉书》列为“法家”人物和“法家”著作的指称,或是对以儒学融汇韩非等“法家”学说的表述。如《四西斋决事·孙鼎烈自序》云:“吾意,子居治古文,得力韩非、李斯法家言所素习,其才明决果断,片言折狱亦鲜失。……折狱本下吏才,无当政治之大,然董江都学贯天人,昔传《公羊决狱》十六篇,近世仁和龚定庵《春秋决事比》,颇以经义传会名法家言。”
这段文字中第一个“法家”指韩非、李斯学说,第二个“法家”称誉董仲舒、龚自珍“以经义传会名法家言”。后者虽出现“名法家”三字,其实已是汉代以后儒家化的刑名之学。
从表2可知,这些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的“法家”一词,多应释义为刑名之学,或刑幕之学、司法检验学等,亦即“以经义传会名法家言”的刑名之学。与表1所列四库古籍中刑名之学类有所不同的是,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的刑名之学项下,刑幕学之学或司法检验学(法医学)的分量较重。同理,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典狱之官项下,刑名幕友、司法检验人(仵作)占比居多。
四、两类古籍所称“法家”词义辨析
现将上述表1和表2的数据统合,形成表3,以便进一步辨析词义。
总的来说,在四库古籍和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共搜索得“法家”用例123次。除去《史记》与《汉书》中的4次“彼法家”,剩下119次。它们的词义可以析分为三类:学派名称类、刑名之学类、典狱之官类。前文已述,典狱之官和理官都是法曹职官,加上刑名幕友、司法检验人(仵作)等,统为刑事法律参与人,可归为一大类。现将这三大类“法家”词义作一分述。
首先,作为先秦诸子百家之一的法家学派名称词义,有17次。考其原文,一为重述司马谈、司马迁父子与班固的“六家要旨”论和“九流十家”说,多出现在四库古籍的“史部”,尤其是《艺文志》和《经籍志》等篇目,及一些学术史著作中,主要是介绍或复述司马氏、班氏之说,如马端临的《文献通考》等。二为指名道姓地说明是韩非、李斯等法家人物的学说、主张。四库古籍和法律文献序跋中都有这种用法。总之,可归入学派名称类的“法家”一词,相当于英语、俄语等语言中的“过去时”,不是“现在时”,是历史范畴,非当世学派。这也就是说,它们所指称的均为学术史上的法家学说或法家人物。
其次,作为刑名之学的“法家”学说词义。这是先秦法家学说的2.0版。我们现今所称的律学、刑幕学、司法检验学和法医学等,统统涵盖于内。《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家类”按语这样写道:“刑名之学,起于周季,其术为圣世所不取。然流览遗篇,兼资法戒。观于管仲诸家,可以知近功小利之隘;观于商鞅、韩非诸家,可以知刻薄寡恩之非。鉴彼前车,即所以克端治本。……至于凝、蒙所编,阐明疑狱”,“桂、吴所录,矜慎祥刑”,“并义取持平,道资弼教,虽类从而录,均隶法家。然立议不同,用心各异,于虞廷钦恤,亦属有裨。是以仍准旧史,录此一家焉”。以纪昀为首的儒家四库馆臣们,对管、商、韩这些原始法家及其著作的评价是否定性的,不是说他们“近功小利之隘”,就是冠之以“刻薄寡恩之非”,并一言以蔽之曰:“其术为圣世所不取。”其实,这也是秦汉以降一千多年的主流思想和价值取向,四库馆臣集其大成而已。除管、商、韩等原始法家著作外,表1和表2中的所有著作都是在那个语境产生的势能,也是其价值引力场的产物。然而,帝国的治理离不开刑名法术,刑名法术需要专门知识和技术,作者们避不开“法家”二字,否则难以表达这门学问和从业人员。
不得不佩服四库馆臣们的智慧。他们把这些研究刑名法术的作品归入“法家类”,又作了明确的区别。《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指出:和凝、和蒙、桂万荣、吴讷等所编撰的书,虽“均隶法家”,那只是“仍准旧史”“类从而录”而已。它们“义取持平,道资弼教”,与管、商、韩的学说“立议不同,用心各异”。可见,这些“类从而录”的所谓“法家”著作,显然异于原始法家,是法家的新版本,是改进版。所谓“义取持平”“立议不同”,其实就是清儒孙鼎烈在《四西斋决事·自序》中所说的“以经义传会名法家言”,亦即儒家化的刑名法术之学。《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家类”中,共收录此类著作四部20卷。分别为:《疑狱集》四卷,五代和凝与其子同撰;《补疑狱集》六卷,明张景增补;《折狱龟鉴》八卷,宋郑克撰;《棠阴比事》一卷,《附录》一卷,宋桂万荣撰,明吴讷删补。另有存目16种。它们是:《刑统赋》二卷(宋傅霖撰)、《刑法叙略》一卷(宋刘筠撰)、《洗冤录》二卷(宋宋慈撰)、《无冤录》二卷(不著撰人名氏)、《政刑类要》一卷(元彭天锡撰)、《名公书判清明集》十七卷(不著撰人名氏)、《唐律文明法会要录》一卷(不著撰人名氏)、《祥刑要览》二卷(明吴讷撰)、《王恭毅驳稿》二卷(明王概撰,高铨编)、《法家裒集》无卷数(不著撰人名氏)、《折狱卮言》一卷(清陈士矿撰)、《巡城条约》一卷(清魏裔介撰)、《风宪禁约》一卷(清魏裔介撰)、《读律佩觿》八卷(清王明德撰)、《续刑法叙略》一卷(清谭瑄撰)、《疑狱笺》四卷(清陈芳生撰)。《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收录和存目的这些刑名法术学著述,凡有序跋的,多已载入张松、张群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序跋选辑》。这些法律文献基本上可归为“法家”2.0版,即儒家化了的刑名法术之学。
再次,理官、典狱之官等法曹职官,以及刑幕师爷、司法检验人员(仵作)等刑事法律参与人,称他们为“法家”,是《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之“法家类”提要中不曾说到的,恰是出现最多、最常用的“法家”用例,有67次,占比54%。此乃“法家”一词的新义,是本文所要特别揭橥与彰明的。
五、典狱之官:“法家”一词之新义
“典狱”之说为宋儒吕祖谦首创,明代丘濬深表赞同,并在《大学衍义补》中大段摘引:“吕祖谦曰:‘典狱不得行其公者,非为威胁,则为利诱,欲威不能屈,富不得淫,惟在敬忌,无择言在身而已。’又曰:‘典狱之官,民之死生系焉,须是无一毫私意,所言无非公理,方可分付以民之死生。……后世多以典狱为法家贱士,民之死生寄于不学无知之人,和气不召,乖气常有,所以不能措天下之治。盖掌刑之官代天行罚,天讨有罪,天所以整齐天下之民,元不是自家事。惟敬五刑以成三德,敬五刑是专敬天理,三德是或当用正直、或当用刚克,或当用柔克,各得其当。若不敬天命,为害所逼,为利所诱,用刑必差,须是置祸福于度外,专敬天命,刑无不得其当,则民有所措手足,此所以培养根本,故三代得天下以仁。’”吕祖谦指出,“典狱之官”的责任无比重大,是“代天行罚”,应当“无一毫私意,所言无非公理”,这才是“至公无私”的“法家”。“若不敬天命,为害所逼,为利所诱,用刑必差”,这样的“法家”直是史家所斥之“酷吏”。
吕祖谦这一“正名”比较确当。古籍所称“法家”之新义,即“典狱之官”,包含上自帝制中央政府下至府、道、县衙的法曹官吏,兼及刑名幕友、司法检验人员即仵作等狱讼参与人。此番“法家”新义,多为中性词汇,亦可褒可贬。用现行的话语表达,此“法家”,即法律人,主要指刑事法律人。或反过来说,凡刑事法律人均可称之谓“法家”。在这里,“法家”只是一个刑事部门官员和从事刑事工作者的职业名称。此“法家”之“家”,既非诸子百家之“家”,也不是刑名法术学家之“家”,而与“史家”“词家”“作家”“医家”“商家”“船家”“东家”之类词语的“家”相同义,是个职业称谓。
六、点题:此“法家”非彼“法家”
考析四库古籍和古代法律文献序跋中所出现的“法家”一词含义后,可以回到本文的标题上,作一综述性说明。
其一,两汉以降,“法家”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派已不复存在。古籍中那些可视为学派名称词义的“法家”词汇,盖为学术史意义上的法家学说和法家人物,是学术史,不是当下学派和人物。故尔,此“法家”非彼“法家”。
其二,《疑狱集》和《棠阴比事》等法律文献所称的“法家”,实为《四库全书总目提要》“类从而录”的“法家”2.0版,是吸纳了儒家思想并以儒家伦理法思想为指导的刑名法术之学,是接纳了儒家仁义中平思想,主张“祥刑”“慎刑”“恤刑”的“法家”之学,即儒家化的“刑名学”“刑幕学”“司法检验学”。此种“类从而录”的“法家”,亦非彼“法家”。
其三,典狱之官是散见于这些古籍中的“法家”一词的新义。它是《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家类”提要中未曾揭示的“法家”词义,其启迪之思发于班固,创设之功归诸吕祖谦,提倡之力应推丘濬。凡古代“三法司”部院大臣、法曹官吏、刑事法务人员,以及刑名幕友、从事司法检验的仵作等狱讼参与人,均可冠以“法家”之名。它是一个古代刑事法律人的职业称谓。此“法家”多为中性词,也出现过褒义和贬义的用法。还是那句话:此“法家”更非彼“法家”。
七、礼法体制、法律儒家化及其他
对两类古籍中所出现“法家”一词的词义考析,不过是窥探中国古代学术史,尤其是中国法律学学术史的一个小小的斑点。有个成语叫作“窥一斑而知全豹”。那么,“此‘法家’非彼‘法家’”的一斑之窥,能否就中国古代的法律学学术史之“全豹”问题作出进一步思考呢?答案是值得尝试。
先秦儒学历经西汉董仲舒改造的2.0版、宋明时期程朱陆王创新的3.0版,一直占据中国古代思想的主流地位,被奉为正统意识形态。先秦法家则为这一主流或正统所吸收融合,成为其组成部分。“评法批儒”运动中所赏封的“法家人物”,如王充、王安石、黄宗羲等,没有一个自诩或被同时代人赞誉为“法家”。这从一个侧面证明,“儒法斗争史”,以及“法家法治与儒家人治斗争贯穿两千多年”的“主线说”,只是一部伪史,一种无根之妄论。
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研究,具有开创性的恒常价值,需要限定的只有一点,先生所谓之“中国法律”,主要是秦以后中国的刑事法律,先生所论之对象是秦律、汉《九章律》等法家化刑事法律的儒家化改造过程。这里牵涉对中国古代法以及以其为主体的中华法系之体制特性的认识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将中国古代法归结为“律令体制”,也以此为基点论说中华法系。中国古代法有律令是事实,将律令视为中国古代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没有错。但若说中国古代法、中华法系就是“律令法”、是“律令体制”,那就有点以偏概全了。还是打开那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前文已征引的史部《政书类》“法令之属”对《唐律疏议》等“法令”案语中有句名言:“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这就是说,唐律等律典只是“刑”而已,即今之“刑法典”。“盛世”不废“刑”,但不尚“刑治”。那么,所“尚”者何?
这就需要追寻中国古代法的演进史。“三代”之时,夏有“夏礼”“禹刑”;商有“殷礼”“汤刑”;周有“周礼”“九刑”。那是一个“礼—刑”结构体制,其特点是礼外无法,法在礼中,出礼入刑。春秋战国,礼坏乐崩,“刑”挣脱“礼”而一端独大,造极于嬴秦,形成“独任刑罚”的秦制。这也是“律令法”的发轫时期。秦代奉行“重刑轻罪”“以刑去刑”的“法家之治”,结果二世而亡。刑为“盛世所不尚”,正是“秦鉴”之真谛。汉承秦制,又要免蹈秦之覆辙。于是在法制领域向“礼”回归。历经五、六百年的曲折反复,终于在魏晋有了“引礼入法(律)”的刑律典——魏《新律》和晋《泰始律》,至隋唐而大备。史称《唐律疏议》“一准乎礼”。这便是我们中国法律史教科书中讲的“礼法结合”“礼法合治”。这里的“法”,主要是“律”,即刑事法典。“律”便是“律令法”的主体。但准确地说,“礼法结合”“礼法合治”,应为“礼律结合”“礼刑合治”。
汉代向“礼”的回归,除“引礼入法(律)”外,还有“律外之礼”这一更重要的面向。它又分成两条路径,一是制定庙堂“礼典”,一是倡导民间礼俗习惯法。两者都是“律令法”无法包容的。帝制时代的第一部“礼典”制定于西晋,取名《新礼》,与刑法典《泰始律》一起颁行于泰始年间,标志着“礼—律”结构的新型法律体制开始形成。进至唐代,《永徽律疏》和《大唐开元礼》双璧同辉,“礼—律”体制的主架由是“定鼎”,成为宋、明、清“礼典”“律典”之圭臬,其特点是以礼率律,律外有礼,礼律互辅。
但古代社会秩序的维系,仅靠“礼典”和“律典”自上至下的“礼—律”之治是远远不够的,在相当程度上得助于民间“自治”。这也就是第二条路径。古代社会的“自治”受“礼—律”体制保障,主要依据于礼俗习惯法。正是这些礼俗习惯法,使礼义扎根于社会土壤,渗入百姓心田,成为一种信仰,成为一种生活的常理、常情、常识,并一代代口耳相传,在生活中反复训练,人们都能清楚地知道,依据自己的身份、年龄、性别,应该怎样视、听、言、动,也都能预计得到自己行为后果。人的社会化就是礼俗化。这是一种在空间上全覆盖、在时间上全充盈的规范群,一种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无法之法”。
这种由礼典、律典、礼俗习惯法组成的古代法律体系,名曰“礼法”。这里所说的“礼法”,并非将“礼”与“法”视为两个实体的“礼+法”“礼与法”“礼率法”,也非“引礼入法”“礼法合一”“礼法结合”之“礼”之“法”。它是一个双音节汉语词汇,一个法律概念,一个法哲学范畴。中国古代法,实为“礼法”法,“律令法”只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法及以之为主体的中华法系,是一个“礼法体制”,或曰“礼法法系”。“律令体制”是其中一个子体制、子系统,还有“礼典”“礼俗习惯法”两个子体制、子系统。“三代”之“礼—刑”结构为中华“礼法体制”的原始形态,汉以后重建的“礼—律—礼俗”结构为新型的“礼法体制”。古代中国,欲有所作为者,所“尚”非“刑”,非“刑治”,而是“尚”“礼”、“尚”“礼法”,崇尚据“礼法”的“礼法之治”。唯“礼法之治”,而成就“礼义之邦”。从这个角度讲,帝制时代的所谓“法律儒家化”,主要是“律典”,即刑律典的“儒家化”。这个“儒家化”,也可称之为刑律的“礼法化”。而“礼典”“礼俗习惯法”本来就是儒家之法、礼法之法。
中国古代法究竟是“儒家化”,还是“法家化”,近些年里似乎起了点公婆之争。若从“礼法体制”的视野回望过去,中国古代法之儒家法特性,可谓一目了然。儒家思想乃中华法系之精义所在。若从刑事法、从律典变迁的角度论,瞿同祖先生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乃为不刊之论。
从前文表1和表2的罗列中,我们没有看到哪朝哪代有哪一个主持修律、主政王朝法司部门的“理官”自诩为商韩那样的“法家”,也没有看到他们有一字宣称自己在总体的治国方略上是依照商韩的法家理论来修律、主政的。我们看到的是那些有作为的法司主官、典狱职官以“不乐法家”为荣,那些刑名法术之著述竞相标榜仁恕中平、“罪刑相当”“慎刑”“恤刑”之狱讼观念,而不是商韩的“重刑轻罪”“以刑去刑”“以杀止杀”这些狠话、酷法。
清末民初,痛切于帝制王朝的专制腐败、外损国权、内残人权,有识之士张扬宪制、倡行民主、呼唤法治。其中有所谓“新法家”者,致力从我们自己的思想史和政治史上寻找“法治”资源。这一愿望堪称良善,但以为管(管仲)、商(商鞅)、申(申不害)、韩(韩非)之书是“法治”著作,法家之治就是“法治”,着实误解了古书、古制和古人,也误解了现代法治。
自从“依法治国”成为我国宪法原则以来,法学界贡献了诸多关于现代法治“是什么”的优秀著述。本文顺着自己的论题思路,在行将搁笔之时,想说一句现代法治“不是什么”的话。那就是:现代法治不是法家之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