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中国式现代化内涵的法理诠释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79 次 更新时间:2023-10-14 23:03

进入专题: 中国式现代化   法治现代化   法理视角   法理思维  

陈金钊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工业体系的形成及科技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促使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指向了法治化。在此背景下,如何诠释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成为非常重要的法理问题。为改变传统的义理阐释,实现思维方式的现代化,需要构建法治之理,对中国式现代化内涵展开全方位的法理诠释。首先是从法理视角观察中国式现代化,其次是用法理思维定义中国式现代化,最后是在两者基础上用法治之理言说、阐释中国式现代化。以法治之理诠释中国式现代化,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高效推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法治现代化;法理视角 法理思维;法治之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党的二十大确定的全新现代化路线。在世界范围内,法治被视为现代化的核心标识——“在当今时代,法治被看成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适性模式。” 因此,中国式现代化必然兼具政治话语与法治话语的属性。然而,自中国式现代化命题被提出以来,理论探讨多从政治话语的角度展开,作为法治话语的科学内涵并未得到充分的学理发掘。法理是现代法治建设必备的思维和话语工具,法治话语的意义内核亦取向于法理。基于法治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保障功能及目标导向,在将中国式现代化视为法治话语的理论背景下,对其内涵展开法理诠释显然是必要的,这是一项旗帜鲜明的阐释性事业,不仅关乎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法学学科体系和法治话语体系的理论建构,而且构成了中国式现代化实践顺利运行的规范保障。所谓法理诠释,就是以法理为本位的理论诠释。虽然法理研究存在描述性进路、规范性进路和批判性进路之分,但三者其实无法截然分开,且常常以综合法理论(a sort of hybrid legal theory)的面貌呈现。 故而,应当以法理诠释为要旨,基于法理研究的综合特性,从法理视角、法理思维和法治之理三个维度切入。其中,法理视角重在从观察描述中缘法寻理,法理思维强调以逻辑思维和价值思维为脉络展开理论探析,法治之理则关乎法治秩序顺利运行的诸基本原理。相应地,中国式现代化作为法治话语的核心内涵,可从三个方面展开:从法理视角观察中国式现代化,有效凸显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支点;用法理思维定义中国式现代化,立体刻画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形象;以法治之理阐释中国式现代化,科学构建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表达。

一、从法理视角观察中国式现代化

有法理学就有观察社会问题的法理视角。法理视角属于法律认识论范畴,主要是如何理解、认识法律的理论。目前法学界对法理视角这样的基础问题关注不够,在相关的法学文献中常被含糊运用。概括来说,“法理视角”主要在认识意义上使用。近似的语用还包括法理视野、法理视阈、法理分析、法理辨析、法理反思、法理思维、法理评析、法理解析、法理审思等。尽管目前的研究离成熟的法理阐释还有不小的距离,但在本文中,笔者尝试从法理视角观察中国式现代化,认为法治中国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核心目标、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相匹配的思维方式的塑造等都需要法理学予以论证。因此,法理视角是站在捍卫法治、保障权利、追求公正、限制权力的立场上,使用理性思维规则分析事物或行为,是对现代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安定性、程序性等的尊重或认同。基于法理视角,可以用法治之理观察、定义、评价、阐释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观察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各项举措。

(一)有所争议的法理视角

国内法学界对法律能否独立存在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因而对法律思维、法理思维、法治思维也有很大争议。如果没有法理思维,那么也就不存在法理视角及其诠释。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理究竟能否作为方法论。法社会学者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法律不具有独立性,因而没有独立的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这一理论设想认为,置身社会关系之中的法律没有独立性,因此依附社会科学的法学就不存在独立的原理。法社会学重点关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思辨,认为法律为政治服务,虽然法学与政治学的研究重点不同,但研究内容高度交叉,甚至浑然一体。在探究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中产生了政治经济学,其基本主张如下:法律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由经济基础决定、为政治服务等决定了不存在独立的法律。相应地,独立的法律思维也不存在。依此推论,更不可能存在独立的法理视角。然而,这种辩证关系思维忽视了法学等所有社会科学的基本属性——拟制性,即所有学科的产生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法律拟制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由于人类在思维之中拟制了国家、公司等主体,拟制了权利、义务等法律概念,因而就有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及其体系。在对法律及其体系的思考中,形成法学原理及法律思维规则或方法,成就了独特的法理及思维方法。法哲学研究者模拟哲学,把法律是什么视为法的本体论范畴,认为评价法律构成了法的价值论范畴,认识法律属于法的认识论范畴,运用法律构成了法的方法论范畴。与之相应的基本原理都被称为法理。目前的法理学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知识体系,包括本体论知识体系、价值论知识体系、认识论知识体系和方法论知识体系等。运用法理、价值和方法论体系认识世界,就构成了独特的观察世界的法理视角。在法理视角基础上塑造的法治实现的法律方法奠定了运用法理诠释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基础。

在西方法学界,也存在比较独特的观察社会的“法理”视角,或可称为“形式法治”或“纯粹法治”的视角。印证此观点的是最近笔者阅读的有关法学著述,其中有两个片段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一是《威权式法治》一书中记载。在2007年新加坡举办的国际律师协会年会上,李光耀以一系列评估表展示了新加坡的法治排名,并证明新加坡法治的存在。然而这引起了在场的国际律师协会成员的质疑,随后记者们要求李光耀回答新加坡独特的法治观念或立场。这些都“指向了一个新加坡式悖论:一个从各方面削弱‘法治’之自由的政权,却成功地被称颂为一个法治政府。” 从东方文化的角度看,新加坡政府是有策略地运用法律,即一方面有条不紊地削减权利,另一方面搞政府法治。然而在西方人看来,如此运用法律是现代法治吗?西方人的疑问在于,新加坡施行的法治,符合西式的民主、权利、自由等法律价值吗?对新加坡而言,西方人的民主权利、个人自由、有限政府等法治之理是不是普遍的法理呢?显然,从西方多党政治、三权分立才是法治的角度观察,新加坡的法治不属于现代法治。

二是《法治及其局限》一文的作者马默说道,他奶奶活了90多岁,不知道法治是什么。其背景是:“她的生命是在罗马尼亚度过,经历了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在那里‘法治’还不是一个十分流行的政治口号。” 这种嘲讽的修辞方式是在叙说苏联东欧始终没有出现过法治。法治在社会主义国家纯粹就是个修辞。其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是特色修辞,在“式”的称谓中包含着一般意义的法治。需要指出的是,欧美法治也不是一般的法治。多党政治、三权分立的法治模式本质是资本逻辑主导下的现代化模式。与多党政治配合的三权分立也是特殊的法治设计。现代法治的一般标准并不是多党政治,党国体制之下的法治模式是执政党依法执政。也就是说,不管有多少个政党参与执政,只要执政党不依法执政,那么该国就不是法治国家。所以,多党执政并不是现代法治的关键标尺。即便只有一个执政党,只要其能够依法执政,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能走向现代法治。多党政治、三权分立的法治模式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情况。西方模式的法治并不适合辩证思维模式下的中国。为论证中国式法治的一般性,我们需要坚持对法律一般性、体系性、安定性的自信,在传统基础上吸收法治的一般性、融贯普遍的价值,并以此成就法治。

(二)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思维方式的改变

现代化是发展的理论,描述的是由科学引导的先进性和理性指引的道路、目标之实现过程。中国人对法治现代化的追求,如果从清末君主立宪算起,已经持续了一百多年。例如,民国政府就颁行了《六法全书》,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更是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人们发现了新问题:有法律无法治,法院更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案件。这意味着,人们只是注重立法及机制体制的现代化,或者只是把法治现代化作为话语修辞,思维方式并未发生现代化改变。相对于法治建构的初心而言,没有做到“修辞立其诚”。可以说,目前中国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不只是规范不健全,而且在机制体制及思维方式的塑造等方面也都存在问题。虽然我国的立法事业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法治不彰是一个严峻的问题。有法不依,变通执法、司法的现象在不少地区时有发生。很多人认为,这是由于来自西方的法律与中国社会存在隔阂。 但我们需要意识到,以保护权利为核心的规范性、程序性法律是现代性的标志之一。追求法治现代化必定是权利保障的规范化、程序化。在有了大量法律之后,仍然感觉不到法治的存在,其中主要原因即为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方式不够现代化。

在关涉现代化的话语系统中,法治在很多场合只是修饰话语。质言之,人们使用的思维规则依然是前现代的或后现代的。在辩思模式之下,人们更愿意从整体、实质意义上理解自由、人权、平等、民主,忽视了形式逻辑对清晰思维的功能,因而对权力、权利、权利与权力的界限无法清晰划分。需要看到,过度的辩证或错误运用辩证法,可能会得出模糊的结论。在整体与个体的思辨关系中探讨个人权利、自由、财产权等,权利本位就难以实现。公权和私权界限不清,权利保障、权力限制就难以彻底落实。当然,把西方法理学描述的普遍人权、个人自由、政治民主、法律至上等加以套用,在辩思模式之下也难以实现。过度的辩思使法律至上的观念无法形成,而法律至上又是现代法治思维的基础,不重视逻辑又会导致我们缺乏形成形式法治的思维基础。就目前而言,效率、安全、秩序仍然是优先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不可能完全依赖逻辑形式,因为在整体思维模式下,人们难以接受基于个人主义衍生的诸多法律价值。需要注意到,虽然中国的辩证思维与后现代法学思潮具有相同的思维方式(都秉持批判态度),但由于中国一直处于现代化进程中,所以在批判的同时,中国式现代化在制度现代化建设方面仍旧保持这样一个突出特点——对现代法律制度的移植。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法理视角是帮助实现法治的理性、理论、理由和原理。在现代化的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和思维方法体系之中,没有捍卫法治的法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根本无从谈起。这里的法治之理主要包括价值和方法两种: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现代价值和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法律方法。一百多年来,虽然我们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接受了逻辑的重要性,但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探究时却不能熟练运用形式逻辑思维规则。“基于形式逻辑的理性是片面的”仿佛成了人们下意识的观念,与此同时,基于整体的辩证思维确实是产生智慧的源泉之一。两者的共同作用使逻辑理性还不能被我们完全接受。确实,辩思智慧看问题更加全面,可由于太偏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问题导向,在法学领域就会冲击法律的至上权威,以至于法律、法治有时成为修辞。 当然,重视逻辑并非放弃对法律价值的重视。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过程中,我们需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真诚,形成与法治建设相匹配的思维方式,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是当今法治中国建设的最重要问题。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中西融贯的法理

在我国,自秦汉以降,儒法两家的思想影响尤为深远,儒家倡导以德治国的礼治,法家运用整体、辩证思维,把法术势的结合称为“法治”。但实际上统治者长期秉持德主刑辅、明儒暗法的统治方式,以不断加强皇权。这种思想与依靠逻辑规则的治理及追求自由、民主、权利、平等的现代法治差距很大。法术势结合及明儒暗法的思维方式,与后现代法学的一些主张近似。在强调变化的思维模式中,由辩思引发的法律意义流动替代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法律稳定性、安全性等。就思维结果而言,辩思衍生的是法律意义的不断变化,而法治要求实现法律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等。这些属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标志。对统治者而言,根据法术势结合进行统治,更有利于审时度势,从实际出发予以取舍。辩思带有与时俱进的特征,有利于当下问题的解决,但不可忽视的是,过度的辩思会为任性、随机、专断决策提供作用空间。

传统思维的诸多优点一直存在。故而,在我国,现代法治思维的建构需要衔接逻辑思维与辩证思维。在中国辩证思维盛行的背景下,法理思维只有尊重法律的权威,才能使用辩思推进法治。以前,笔者认为在辩证思维基础上难以推进法治。然而,笔者在最近的研究中发现,法治思维是政治思维,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需要辩思。追求现代法治就必须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治思维,应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千变万化的社会。事实上,古代中国从客观上也许是可以选择法制的,并且秦帝国的兴盛也证明了法制的力量。但是在“自然”延续的历史发展中,中国人运用固有的辩思选择了“明儒暗法”的礼治。对于礼治,存在不少误会。譬如,礼治完全就是人治。其实,礼治也包括对权力任意行使的限制。传统中国周期性革命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儒法关系没有处理好,致使出现礼乐不兴。进言之,古代法制在中国显示的力量是以取消个人自由为代价的。当个人自由被限制到极限,各种条件具备时就会爆发革命。为保证法治秩序的形成,现代法治追求在形式逻辑、体系思维等基础上的法治。同时,现代法治能够包容整体、辩证思维作用的发挥。现代法治思维是融贯合法性和自由、公正等价值塑造的。相应地,我们现在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中国传统文化或辩证思维方式能为现代法治建设做出什么贡献?

在现代化进程中,中国人的思维正在转变。在整体思维中,引入体系就是一个明显的特征,并且显现出从体系到系统的升华。在法学研究中,出现了由规范法学体系向社会法学系统的转化。然而,这在中国只是一种迹象,全面转向的契机还未出现,“以概念‘体系’为前提形成的法教义学正在发生法社会学转向,即从‘体系’演变为‘系统’。” 这被认为是法律思维的重要转变。在法治思维领域,传统的辩思与理性逻辑的隔阂还比较严重。可以说,法治现代化需要的思维方式与传统的辩思存在明显间距,导致已有的法律制度很难在有些领域(如权利保护与权力限制)落实。需要意识到,在制度规范(形式方面的法律法典化、规范化、部门法体系等)、价值理念(人权入宪,公权、私权、社会权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利体系)和法治中国战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经济等)设计等已经现代化的背景下,法律、法治、法理思维方式的现代化就成了极为重要的基础问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现代化的法理。现代化的法理,既需要传统思辨的因素,也需要发挥形式逻辑的作用。

二、用法理思维定义中国式现代化

从法理思维的角度定义中国式现代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问题。中国式现代化既是中国式的,又是现代化的。中国式现代化之“式”既有对一般性、进步性的重视,也有对自由权利等普遍价值的追求,还有对中国因素的强调。这里的中国因素,包括中国式现代化出现的特殊历史背景、独特价值追求及难以替代的历史文化传统等。一般认为,法理思维的主要功能在于指引思维、评判思维过程及其结果的对错。其实,法理思维的功能是多样的,也可作为定义现象的工具,即在用法理之眼观察世界的同时,界定某些事物的基础含义。这意味着,可以用法理思维定义中国式现代化。当下中国式现代化的主要使命是实现法治现代化,即把法治的精神、原则要求等落实在运行机制、体制中,并转化为理性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法理思维之下的中国式现代化,核心要义是执政党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执政、依宪执政,进而实现法治中国,即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在这里,法理思维主要指法律思维方法的运用,其本质是用法律方法张扬理性思维,是一种追求法治、尊重逻辑的定义。“法理学的方法论意义,不在于探究法律的本质,而在于澄清法律的概念,建构法律思维规则。” 现代化是现代性实现的过程。法理思维是捍卫法治的思维方式、规则、原理及价值追求,即法理不仅追求现代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程序性、安定性、体系性,还包括运用人权等价值矫正思维。法治化就是法律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公正性等的实现,包括自由、民主、平等、秩序等价值的介入。法理思维既重视法律现代性的实现,也重视法律价值的嵌入。就现实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而言,如何定义中国式现代化涉及法治中国战略目标的推进及实施措施的制定。

(一)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是实现法治现代化

现代化涉及国家和社会的诸多方面。经过一百多年的现代化追求,我们意识到,当下现代化的迫切使命就是实现全面法治化——中国式现代化的核心要义是法治现代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第一,在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需要用法治方式解决。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解决方法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生产力。当改革开放经历四十年时,生产力得到了高度解放,社会主要矛盾就演变成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不能仅靠改革来解决,还需要在改革的基础上进行法治建设。这就促成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命题,也决定了当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化解。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主要矛盾,在法治轨道上实现社会的平衡、充分发展,一方面是对欧美现代化进程治理之历史经验的借鉴,另一方面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对法治的创造性运用。在欧美的现代化进程中,法治对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至于法治成为现代性的标志之一。之所以需要创造性运用法治,是因为中国式现代化与欧美的现代化动机、方法及过程的殖民掠夺不同。中国人追求现代化的动力,不完全是对文明、理性、先进的追求,还包含对落后挨打的忧患及民族复兴的理想。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代表了不侵略、不殖民的新型文明发展模式。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早期是因为落后而不可能殖民,而后期则是因为中国式现代化在根本上就缺乏西式现代化的扩张文化基因。追求现代化道路的艰辛及在学习基础上的创新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特征。

第二,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已经进入法治化阶段。就中国式现代化的未来发展方向来看,需要各个方面的法治化。在中国人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现代化语用的重点不断发展变化。总体来说,现代化在中国经历了全面向西方学习现代性、在学习中秉持特色的现代化,以及在学习中有所创造的中国式现代化三个阶段。在全面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我们意识到学习需要结合中国传统,因此需要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但是特色不是对落后的保护,而是对优秀传统的继受。所以,在现代化的第三个阶段必然会出现有所创造的中国式现代化。在总结中外现代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中国式现代化”这一崭新的时代命题,“蕴含着中华文明的创造性转化,体现着对人类文明一切优秀成果的吸收借鉴,实现了中国特色与人类文明特殊与一般的有机统一”。 这包含着人们对法治的殷切期望,例如,在政治现代化目标中,权力需要被限制(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面),经济的现代化发展需要法治(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意味着,法治现代化代表了理性的发展模式。

欲深入理解中国式现代化,必须通过聚焦全面推进的法治中国建设来实现。进言之,中国式现代化不仅要求实现科学、经济、政治、军事等现代性,还要求实现全方位的法治化。中国式现代化不是修饰词组,而是需要运用法理思维予以定义。中国式现代化的出现意味着中国跻身现代化国家的行列之中。就未来而言,中国式现代化并不会满足于以往取得的成绩,而是要探寻出一条带有中国特色、包含中国模式的现代化道路。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化关系密切,现代化需要通过法治化来实现。故而,就中国式现代化的诸多目标来看,大都指向与法治相关的现代化。在各种现代化建设之中,政治现代化起着引领作用。毕竟,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而政党政治的显著标志就是追求法治。可以说,无论是多党轮流执政还是一党执政,关键都是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

第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主、自由、公正、平等等价值需要通过法治化来实现。由于传统的辩证思维更接近后现代,因而谈论法治现代化就需要探究法律的现代性。需要注意到,现代不仅是一个历史发展的时间概念,还是一个与后现代、前现代比较的概念。谈论现代化不可能回避后现代。后现代思潮认定法治是现代性的标志之一,因而它批判的基本问题之一就是否定法治的可能性。后现代思潮使我们在理解中国式现代化时必须运用法理思维。现代化尤其是法治现代化已经被后现代思潮解构,现代性及现代化蕴含的理性,包括法律的明确性、法治的可能性等都是建立在拟制基础上的。尽管中国式现代化具有历史和实质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本身也面临着后现代化思潮的解构。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法治之理或者法治理性是被逻辑“绑架”的神话,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都是虚构的,根本不可能独立存在。现代法学所说的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独立性等都是逻辑虚构。法律的一般性只是抽象存在,法律的体系性随时会被碎片化取代。法律的独立性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中仅具有相对意义,并不是真实的。“法治现代化是一个规范与价值相统一的法律变革过程,旨在实现从传统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价值向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实践、法治价值的历史性转变”。 简言之,抛开法治形式及工具属性,就无法直接实现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等价值。

一般而言,法治是实现民主、自由、平等的工具,但由于法治还没有完全实现,因而法治也被视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等并列。法治之所以会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因为法治自身含有秩序、效率、安全等价值,还因为这样能促使人们认同法治。就法治的工具属性而言,说其是支持民主、捍卫自由、实现公正、保证平等的工具,不会有人怀疑。但问题在于,各种价值的位序难以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界定。更多人愿意把其视为进行管理、实现秩序的工具。近年来,法治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受到治理者的青睐。安全价值确实是法治的基本价值,但是有些人对安全价值的强调,没有注意到法治的现代性——忽视了法律自身的安全。法治对公正、平等、自由、民主的工具属性是以自身具有安全性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自身的安全——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等得不到保障,法律就无法得到正确实施,法治目标或者说法律文本设计的程序公正、机会平等、个人自由、民主权利等亦根本无法实现。简言之,没有法律本身的安全,就没有法律价值的全面实现。

(二)中国式现代化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自主选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国共产党确定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目标,决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推进。之所以把法治中国建设当成战略目标,是因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经验,以及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地选择了走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道路。而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回答了社会主义道路究竟该怎么走的问题。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意味着管理向治理的转变,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阐释、指引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法治轨道是由现代法治支撑的。在促进社会发展的问题上,必须做到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用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等。要落实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需要重视法律方法在各项工作中的地位,发挥其对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在找法(法律发现或法律检索等)时,使用法理思维及其规则;在用法时,使用法律解释、推理、论证等法律方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还必须注意提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修辞、法律发现等法律方法的运用能力。在法治轨道上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的政治话语意义在于对西方现代化路径的否定。西方国家的现代化之路,既有科技引领、制度改革、促进人权的成分,也有殖民掠夺、战争屠杀、种族灭绝的成分。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现代化建设是靠人民的勤劳,具体做法是认同民主、自由、公正、平等等价值,学习科学、理性等先进性,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

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是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显著特点。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法治轨道”要求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都要以实现法治为目标。具体表现为,在治理社会时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注意思维决策的合法性,即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等主体依法决策。这一点与西方实现法治的路径不同。欧美国家的法治路径是演进而非推进模式。其中,英国法治的形成最具代表性。法治演进如果从《大宪章》开始算起,累积了几百年才形成了今天较为完整的法治。另外,如果说西方法治也有“推进”方式的话,那也与中国的推进方式不同。中国是自上而下,而西方是自下而上,是社会表达出强烈的限制权力的意愿,通过议会等限制国王的权力。近些年来,中国全面推进的法治体系建设,虽然目标已经明确,推进方式也通过五年规划来展开,但成效不是十分明显,国家、政府、社会、经济等层面的法治化水平还需要继续提升。与法治中国战略相匹配的现代化体制机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改造还任重道远。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整体思路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模式,无论在体制机制还是在思维方式上,既不能照抄西方,也不能完全继承中国的传统,需要在思维方式上实现中西融贯。

(三)法治现代化是法律现代性的实现

现代法治是基于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自主性、安定性、体系性等原则塑造的法律秩序。法治化主要是实现构成现代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等。可是法律的这些现代性至今在中国法学界不受重视,缺乏对法治基础理论——法律现代性问题的研究,而实务界因为受传统辩证思维的影响,没有意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现在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基本是在中西比较中感觉到法治优于人治。现代化之“化”主要是指变化,不仅包括对优秀文化传统的弘扬,也包括法律现代性的实现。法治现代化是对制度文明、先进性和理性思维的认可,但在我们的思维中,缺乏对逻辑基础上的法治之理的认同。现代法治是基于形式理性的法治,立法者设置的具有一般性、体系性、安定性、公正性等属性的法律需要在运行中实现,这是现代法治的逻辑基础。就较为普遍的状况而言,当今现代化语用之中的法治基本还是修辞,表达的是人们对文明、理性、先进、人权等的态度。在现代化视野下,法治在总体上因先进性被纳入人们的视野,在辩思模式中难以树立法治所需要的权威。辩证法是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但这并不能阻止有人对辩证法的误用,这使结合论常被转换为取代论,诸如情理法结合演变成以理代法,“人们常常把法律制度等同于法治,而事实并非如此。” 仅仅有制度而没有机制体系及思维方式与之匹配,不可能有法治。对法律的实用主义姿态及对法律的辩证看待,导致法律思维的非法律化问题突出。这意味着对法治的追求没有内化为捍卫法治的思维方式。

当然,这种内化不是简单地重视逻辑就能实现的,而是需要把传统的辩证理性与体系逻辑结合起来。我们对辩证思维的迷信或者彻底否定,导致了对法治思维的重大误解。有人以为,在辩思基础上不仅难以形成科学理论体系,也难以成就法治。 其实这一论断只是简单的逻辑推论,不能反映法治思维的实际状况。形式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基础,最典型的是“一刀两断”的思维模式,以及犯罪构成、法律关系理论,这些都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可是,法治思维不能轻易地“一刀两断”。基础的法治思维方式,诸如以简约的法律调整复杂的社会,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千变万化的社会、持法达变,都是辩证思维的运用。这意味着,现代化并非与传统完全对立,法治思维之中包含有传统思维方式。法家推崇的皆有法式、一断于法,以及“奉法循理,无所变更,百官自正”, 都包含现代法律所强调的一般性、安定性等追求。我们不能把法律置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必须重视权力及权力话语对法律意义的解释。现代化进程的中西结合(逻辑思维和辩证思维的结合)是正确且现实的思维路径,关键是需要找到切实可行的结合方法。

三、以法治之理阐释中国式现代化

从法律现代性或法治原则的角度观察,对权力的制约及权利的保障主要依靠形式性法律的功能,即通过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等来完成。法治现代化依赖法律现代性,以及与之相关的法治之理。法治之理是围绕着实现法治建构的理论。法律是拟制性的存在,即社会之中原本没有法律,为了对社会进行高效、稳定、可预期的调整,就拟制了主体机制、程序规范、概念体系、规范体系、原则体系、权力责任体系、权利义务体系、思维规则体系等。拟制的法律体系成就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的法律功能发挥就是法治的实现。当然,法律实施不仅是法律的文字在发挥规范功能,同时还需以价值为镜鉴,即在具体语境中思索如何将法律价值融入法律决定。法律与价值的融贯构成的法治之理,既可以指引思维、规范行为,也可以评判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等,还可以调整社会关系。法学家以法律实施为基点,拟制出了捍卫法治的法学原理、原则及思维规则。法治之理是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塑造的理性,又融入了民主、自由、平等、权利等现代价值。但是,现代法治之理正遭遇后现代法学的解构。本来,对法治之现代性解构的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治建设并无太多关联,但在中国开启法理学研究之际,偏逢后现代法学的兴盛。很多人把后现代法学当成了前卫法学。后现代法学对形式化法律及法治的可能性进行了系统的瓦解,也把人们对现代性及现代化的追求拉回到了现实、整体、关系之中。这深深地影响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后现代法学赖以生存的思维方式与中国传统的辩证思维不谋而合。后现代法学虽然揭示了现代法治是难以企及的梦想,但是承认接近现代法治是必需的。接近法治的过程不仅需要法律制度,而且需要作为思维规则的法治之理。特别是在中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传统体制、机制及思维方式等都难以适应法治中国建设的需求的背景下,如果不讲述法治之理,法治就可能成为纯粹的修辞。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需要法治之理,不仅需要相对独立的形式化的法律,还需要法律价值和法律思维规则体系。

(一)法治之理的渊源

法治之理是捍卫法治的思维方式,与法理思维近似。法理思维的依据主要有法律、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原理、法律价值,这三个建构法治之理的思维根据或基础性来源都与法律的现代性密切相关。据法思考是法理思维的基本特性,需要援引逻辑思维规则,是思维理性化的表现。运用思维规则的同时也不能遗忘现代价值,如自由、民主、权利、公正等。尽管表征法律现代性的是形式化法律,但探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科学方法依然需要尊重。大体来看,构成法治之理的来源有三:

一是据法思考之法,即形式化的法律。形式化法律不仅包括行为规范体系,也包括思维规则或者法律方法体系。迄今为止,法学界并没有意识到法律思维规则的重要性。一般认为,法治之理指向内在参与者的据法思考、依法办事之法理。而据法思考之法主要指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定。这是不完整的。据法思考之法除了法律行为规范外,还必须包括思维规则,而法治之理主要是规范法学或教义学法学对行为规范和思维规则的描述,是基于形式逻辑运用展开的思索。合法性是其基本特征。法治之理的思维规则属性是法理学需要重视的方法论问题。然而,很多学者不承认法律思维规则的存在。原因在于西方法学传播到中国后,“法律只惩罚行为,而不惩罚思想”的观念过于深入法学家之心。因而他们轻易得出了法律是行为规范的结论。其实,法律对行为的指引是通过约束思维约束行为的。没有对思维的约束,法律就无法指引行为、评判行为。换句话说,法律的规范作用通过思维规则来发挥作用。以合法性为模式展示的法理学,重点应研究法律思维规则。法理之中不仅包括行为合法性要求(对思维规则及法律方法的遵守),还包括对法律价值的追求。思维规则也可被称为描述性法理。在这个意义上,法理的主要功能是从方法论上促成法律自主性的实现,即为法治的实现提供规范、价值和方法。从方法论角度构造的法理知识体系,主要基于法律的规范论。遵守法律的法理思维规则,是讲好法治话语的基础。尊重法治之理包括对法律稳定性、安全性、一般性、概括性、体系性、可预测性的贯彻。行为上依法办事源自思维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这是法治逻辑或法治思维的精髓。在这里,必须注意法理与法理学说的不同。因为很多被冠以法理之名的学说,并不支持法治。那些瓦解法治的法理学说,虽可说是法理学的内容,但不宜纳入法理的范畴。法理是追求正义、公平、自由、民主等的法治之理。法理思维是满足合法性而衍生的思维方式。用法治之理阐释中国式现代化,目的在于明确法治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其不偏离法治中国的战略目标。

二是关于法律思考所诠释之法理。这种法治之理也称为实质合法性之法理,其叙说方式是运用社科法学、辩证思维等方法,对法律、法治的特征、功能,以及发展规律内容的确定。这种研究及思维方式,是运用哲学、语言学、逻辑学、科学等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形成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在一些人看来,“‘法理’一词最直接的含义是指法律的哲学方法。” 但是需要注意哲学与法学方法的分野。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法学家的法止于实在法规范,而“哲学家追问的是作为许多规范与裁判之基础的‘那个’终极效力标准是什么。” 然而,由于哲学家不关心法学家的观点,而法学家也不过问哲学家的思考。这给法治之理的确定带来诸多困难,如规范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就衍生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困境。在笔者过去的思考中,对实质意义上的法理有偏见,认为这是瓦解法治的因素,确信法治就是形式合法性的实现,即基于涵摄思维、三段论推理、内部证成、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从而衍生出根据法律思考的模式,认定实质法治不是法治。但笔者最近发现,法治的实现不仅有法律与事实、法律与解释者的关系,还有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例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法治就不可能持续,要处理好这一关系,按照法治要求就需要持法达变,持法达变属于辩证思维,突破了形式合法性,但这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方式。

三是征用价值评判得出的法治之理。这是基于价值指引、评价意义上得出的法理,是从价值角度对法律之公平正义等提出的要求。法治包含倡导民主、捍卫自由、保护财产的价值追求。法律价值与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方法系统融为一体才能构成完整的法治体系。法治的体系化来自法律的整体性,而整体性与构成的体系要素有密切关联,没有体系要素及要素间的逻辑关联,就不能成为整体。包含价值要素的整体性法律对法治有积极意义,人们发现“笛卡尔式体系隐藏着对专制主义的破坏力。” 法治化不纯粹是法律的形式化,还包括价值指引。虽然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但法治化并不排斥民主、自由、公正等融入法治建设,“即使是最讲求‘法治’的情况下,也只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推进这一现代化工程。” 在重视立法创设法律规范体系,以及设置法院、检察院、监察委等现代体制的同时,还必须重视法律价值。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对克服机械司法执法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价值入法是在不改变据法思考方式的前提下,通过扩大法律意义空间来满足法治思维的合法性要求。如果说在中国传统的整体思维中,来自自然的天理及来自人伦的义理占据重要位置,那么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支持自由、民主、公正的法治之理当然就是主导性价值。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实现的法治就是现代化的标志。

(二)用法治之理阐释中国式现代化之原因

之所以对中国式现代化展开法理阐释,是因为:

一是在中国式现代化理论体系之中,法理学不能缺位。法理学是中国式现代化理论体系的要素之一。如果说早期的现代化主要由工业、科技带动,那么在开启法治中国战略之后,对现代化的思考就需要关心法治。法治是现代化的标志,对法治现代化展开法理学研究是必要的,法理学所揭示的法律之拟制性、一般性、规范性、程序性、体系性、安定性、明确性、自主性、不溯及既往、公开性等,都是表征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法治现代化是法理学重要的研究对象,中国式现代化需要法理学诠释。为明确中国式现代化之“式”的内涵,就需要阐明借用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等要求。“中国人没有形成,也很难接受这样的观念:法律秩序作为一个自我完结的体系,对于所有个人、对于整体社会都有普遍的正义和约束力。” 所谓“中国式”,就是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融贯。能与现代化衔接的是体系思维。欲诠释中国式现代化之“式”,就需要阐明法治的一般性要求。拟制理论之下的法理具有相对独立性,依据法理学原理可以诠释现代化现象。 对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诠释,主要从话语角度分析社会发展的趋势。就此而言,中国式现代化可用于描述中国法治的进步与发展。法理学具有知识创新功能、依据法学原理的分析功能、基于法律价值的评价功能,以及基于法治之理的诠释功能。

二是作为法治话语的中国式现代化需要法理阐释。话语的目标在于塑造正当性和指引实践。相应地,中国式现代化之所以需要法理阐释,不仅为了塑造对法治中国的观念认同,更重要的是能够准确指引法治中国实践,尽可能防止非理性因素对法治进程的不当干扰。虽然对中国式现代化的解释不需要文本,而主要依赖于先进性、理性、科学性等,但由于中国式现代化已经进入法治化阶段,因而对其解释也不能偏离法治目标。所以,笔者对中国式现代化的讨论不使用“解释”,而是“阐释”。阐释的目的是中国式现代化能够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之所以不使用解释,是因为“解释不是自然的东西,而是文化的产物,它是一种用来使需要合法化的事物合法化的意识形态机制。” 从话语的角度分析,解释有开脱、掩盖等策略性或意识形态的意味。就此而言,通过法理阐释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防止这一词汇被滥用的意图。过度解释很可能使解释成为掩饰某种不当目的的手段或工具。为了保障对中国式现代化话语理解、使用的恰当性,对其展开法理阐释具有必要性。

(三)用法治话语表达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的叙事需要话语引领。中国式现代化既是政治话语,也是法治话语。作为政治话语的中国式现代化,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现代化。以人民为中心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但为人民服务是政治话语,在法治语境中需要进行话语转换,与人民对应的法律话语是公民。因而,以人民为中心转换成法治话语就是权利本位,即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中,公民权利能得到实现。在权利与权力发生矛盾时,应该秉持权利本位,即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根本目标。就政治现代化建设的目标而言,民主化、法治化是其重要内容,而法治化与民主化关系密切,所以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表达就是法治现代化。

虽然中国式现代化是包容性很强的概念,但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许多内容已经指向了法治化。然而,在法治化及法治现代化的表述中,法治化的声音很强,而有关法律现代性的声音相对微弱。用法治话语表达中国式现代化,其实就是“打捞”被忽视的法律现代性。我们需要探究,为什么作为法治基本原则的法律一般性、体系性、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等不能被大多数法律人理解?笔者认为,不重视对法律、法治的基础研究是重要原因。有人言说的法治及法治现代化只是修辞,明显缺乏对法治的真诚,这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法治进程。从法治话语引领法治建设的角度看,鼓吹法律的现代性就是“打捞”不该沉默的声音。需要意识到,法治不仅具有管理功能,而且具有预防社会风险的功能。要想达到预防风险的效果,就需要搭建法治平台,发挥法治话语的引领而非控制功能。就法治秩序建构或防范社会风险而言,我们需要将法律现代性作为法治化的镜鉴。

结 语

法治之合法性问题受到了后现代法学的质疑,因而由合法性构成的现代法治思维难以发挥作用。当人们放弃了对法律现代性的追求时,与法治相匹配的法治思维就难以形成。法律的意义如果都是流动的,那么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安定性就得不到尊重。如果在思维问题上只有是非,没有对错,那就意味着逻辑理性的缺失。现代法治需要以合法性为基础的法律思维规则,这种思维规则既可作为思维的导引,亦可作为评判对错的标准。但后现代法学正在运用辩思放逐合法性,以至于出现了法治式微。虽然法律方法论一直在强调论证方法,提出在法律答案问题上的可接受性命题,但是由于缺乏对法律、法治的现代性的尊重,在思维方式中出现了只注重效果(直觉预测出来)的问题。问题导向的后果决定论实质指向了可接受性或理由可替代合法性,这蕴含后现代思潮的味道。需要看到,直接超越现代法治进入后现代会导致法治不彰。笔者认为,在建构中国式现代法治的过程中,合法性依然在法治思维中占据重要地位,中国式现代化不能抛开合法性直接追求可接受性。我们要做的工作是把合法性逻辑与辩思结合起来。科学、法治等因为讲究逻辑,才被人们认为是理性、先进的。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探索中,虽然也讲究逻辑与辩思的融贯,但这并不是落后,而是包含有诸多的创新。

作者: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二级教授、法律方法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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