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民法典意义的法理诠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50 次 更新时间:2021-03-09 09:11

进入专题: 民法典   法理思维   法律解释   体系思维   法律自主  

陈金钊  


内容提要:民事法律成典使法治社会建设迈入“民法典时代”,对民法典的探究也随之进入“解释时代”。“解释时代”的民法典,其生命依附于主体的理解和解释。对民法典意义的诠释,既要求整全的认识论建构,也需要恰当的本体论反思和方法论运用。与文学解释相比,法律解释强调文本的拘束力,解释者所释放的应是法律的意义。对民法典的解释应当接受文本规范的指引,坚守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原则,通过法律方法实现民法典的意义自主。法理思维要求,对民法典意义的颂扬与批评应保持克制:离开民法典的意义颂扬可能会因脱离文本而无的放矢,而不带敬意的批评则会贬损民法典的权威性。

关键词:民法典 法理思维  法律解释  体系思维  法律自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应新时代而生的民法典,既是对当代中国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标志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五千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的价值追求体现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它既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国家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然而,关于民法典意义的断言不能停留在修辞层面,还需要立基法典展开体系思索与逻辑分析。需要搞清楚,究竟是盛世修典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还是民法典本身的意义将改变时代,甚或两者兼而有之?“编纂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民法成典表明其权威性所在,对民法典意义的探究,既不能陷入法条主义,又需要将之作为思考依据和行为指南,处理好民法典文本与语境的关系。民法典实施的核心问题是意义问题。意义诠释是民法典的生命所在。“意义是交际的出发点,也是交际的落脚点。”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既涉及民法典与社会的关系,也依赖民法解释方法的应用。对民法典意义可从多个角度探寻。本文主要是基于法理学的研究立场,分别从认识论、本体论和方法论层面,展开对民法典的意义探究。认识论意义旨在澄清对待民法典的正确姿态;本体论意义致力于探究民法典的生存方式;方法论意义则指向民法典意义自主的法律方法基础。

一、民法典意义认知的内外视角

不同于法律史上一些被称为“法典”的法律文件和学说汇编,今日法学家所称的“法典”,通常指向“18世纪以来对法律予以分科之后对某一法律学科进行系统编制而形成的有国家强制力的书面文件”。并且几乎所有关于模范法典的认知都会指向1804年《法国民法典》或1896年《德国民法典》。一般而言,欧陆的法典化皆以权威性、完整性、体系性、革新性、民族法律统一性、简洁性为其主要特征。民法的法典化试图将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都纳入其中,为民事生活提供行为规范,为民事审判提供裁判标准,进而间接为公权力划定边界。“在形式上,作为理想类型的民法典,是运用醇熟的理论理性,体系化组织和整合法律素材的产物。”法典编纂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法律的明确性、合理性、体系性、统一性、一致性、易用性等。

(一)民法典认知的不同视角

从哲学基础看,法典化源自近代欧洲的理性主义传统。理性自然法对法律的法典化有引路之功。理性主义法学家认为,人之理性可以设计出合理、明确和全面的法律制度,其典范形式就是法典。民法典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法学编纂或体系建构。“大陆法系的雄心,是以成文法控制社会,这就导致立法与司法的区分。立法者尽量事先作出判断,司法者则在立法者给出的框架内进行裁判。”在此思想引导下,民法典编纂要解决的问题包括:第一,建构逻辑一致、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统一法律渊源,便于检索和适用民事法律;第三,以法典之名提升民事法律的地位;第四,顺应国际潮流、时代潮流,获取共识,盛世修典;第五,开启权利时代,全面深化权利保障。就中国是否应当编纂民法典,既存在法律意义的追问,也包括社会意义的探寻。王泽鉴教授认为:“大国要有一部民法典作为基础,承担体系整合、理念宣示的基本功能。它一方面要巩固所取得的成就,一方面要发展进步。这两方面要兼顾,保持平衡。”虽然民法典编纂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但了解法典的编撰目的对理解、解释和适用民法典有重要意义。

从法学演进的背景看,在我国开启民法典编纂之际,法典化正面临着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的批判或解构。法典所展现的法律特征,诸如明确性、规范性、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等被逐一瓦解,法治的可能性遭遇理论危机。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典化并不能解决法律渊源的统一;法律遭遇案件时总是碎片化的,不存在独立的、逻辑一致的规范体系;面对复杂多变的案件,法典的规定总显得捉襟见肘,难以自足。我国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疑问:既然有了很多调整民事行为的单行法,且其实践效果也不错,为什么还要制定民法典?还有学者主张:“考虑到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民法制度的现实格局……民法典作为一种形式化工具在当代中国社会进程中的地位已相对下降……放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而致力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体系的完善应当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民法建设的方向性选择。”当然民法典颁行后,上述质疑会潜居幕后,法学研究的重心将转向对民法典文本的意义探究。

在民法典通过后,对民法典的评价出现了两种现象:一是离开民法典文本的各种赞美;二是对民法典文本逻辑体系结构、语言规范、调整范围等缺陷的批评。从认知的角度看,这两种姿态都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法典应用的角度看,上述认识均不符合法治思维的要求。法治思维要求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用法律指引思维和行为,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这就需要尊重法典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文本的意义。当然,认知探究可从多角度展开,但民法典认识论意义的诠释却需要基本的分类。没有分类的意义表达,有可能沦为纯粹的修辞。受法律论证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结构的启发,笔者认为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分类,对民法典认识论意义的探究具有重要价值。

内部视角是指基于内在参与者的立场,以民法典所规定的概念、规范和原则等为思考依据,进而观察、确定其可能蕴含的意义。理解、解释和应用是民法典生命得以延续的基本方式。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展现的是民法典的拟制性、规范性、体系性等特征及其功能发挥的规范路径。之所以需要基于内部视角的观察,是因为法律思维是据法思考,法律运用需要主体渗入其中。对民法典意义的认知,离不开对法典文本的思考以及法律关系理论的运用。意义是在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的过程产生的,所以要遵守民法典的文本规定。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对民法典认识论意义的诠释,不宜离开文本进行空泛探寻,而应奉行意义的法律决断论。思维与法典相结合,可得法义而成法治。因而法律运用必须释放法典的专业意义、法理意义和形式意义。内部视角的意义探究要秉持规范法学立场,尊重民法典的权威;在运用过程中应尽量排除对民法典的质疑。尽管民法典文本存在逻辑结构、语言表达、价值冲突等问题,但其必须作为民法思维的依据。解释者的任务是根据法典,哪怕是存在残缺的规范,来解决当下的案件或当作思维决策的依据。为实现法治就要在法理上预设或拟制民法典意义的自主性。尊重法典权威,索引法典智慧,进而满足主体(尤其是法律人)对民法体系性、稳定性、独立性、明确性等的追求。

外部视角是以旁观者的姿态,把民法典放置于社会之中,或将之作为独立、整体的文本,或对部分规定,用科学、社会学或辩证法展开其认识论意义之探究。从开放体系思维的角度看,民法典的意义自主需要基于外部视角的观察,并不排斥价值、社会因素的介入。民法典虽然是制度性事实,已做过概念化处理,但还需要理解者把其放到社会关系之中进行探究,以使抽象的法律定义能够调整社会关系。“民法典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需要围绕统一的逻辑主线,采用合理的编纂体例和构建方法,从而使民法典在文本上形成结构体系,其被称为民法典的形式结构。”然而,由于民法典所建构的规范体系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表达,与社会现实有很大的差距。这使得仅靠逻辑推理难以实现民法典与社会的融洽,还需要充分考虑语境因素和价值要求。外部视角的民法典意义需要适当跳出法典观察社会,以便寻求更好的社会效果。当然,跳出法律不仅是用社会的眼光观察民法典的意义,还需要价值衡量。这些价值包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权利本位等价值理念,以保证意义释放的正确导向。外部视角是对民法典社会意义(这里的社会是指广义社会)的探究,特点是跳出文本认识民法典的意义。所得出的不完全是法典及其文本的法律意义,而是民法典的时代意义、历史意义、政治意义、经济意义、法治意义等。

(二)内部视角的民法典意义

内部视角的民法典意义即其法律意义,是从内在参与者及规范法学的角度,围绕着民法典文本所展开的本体与方法思索。当然,这里的本体与方法是相互关联的,对民法典文本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本就是三位一体的。作为本体,民法典包括了概念、规范、原则等要素的体系性存在和对其理解的生存方式。证明民法典生命的,不是民法典自身所载明的生效日期,而是主体通过民法典进行交流所衍生的意义。作为方法,民法典把法学家对民事关系的思考都纳入文本,使用恰当的专业术语,注重编、章、节、条、款、项之间的逻辑一致性,编织了严密的法网;实现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化、体系化,以文本方式拟制了概念体系、规范体系、权利体系、责任体系、法律关系体系,以及主体构成的法律机制等,从而为根据民法典进行思考提供前提。作为法律评价或纠纷解决的工具,民法典在认识论层面的主要功能是便捷思维、促进专业化交流,最终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民法典具有法律的一般性、独立性、体系性、稳定性等特征,可被应用于修饰话语、指引思维、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评判行为等。

民法典的一般性能满足法治所要求的“一般优于个别”的涵摄思维;体系性是保证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的有效思维预设;独立性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规范前提,意味着公共权力不可随意进入民事生活。民法典与刑法等部门法并列,各有自己的规范边界,因而对法域交叉问题的处理,要遵循法理的基本要求。如,贯彻法律的清晰性原则,尊重清晰的法律文义,对明确的规定不要做意义添加或限缩解释;行政权行使要落实“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自然人的生活秩序”的原则,不能随意越界进入民事生活等。“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做了系统规定,为行政权力设置了不能随便逾越的边界。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仅要尊重民事权利,还要把权力圈进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制度之中。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在管理活动中行政法和民法之间存在角力关系,因而不能随便用行政法规和行政决定消减民事权利。制定行政法规要考虑到民法典的规定,在民事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坚守权利本位。公共权力的目标是为人民服务,这一理念落实到民法典与行政法的关系上,就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要以保障民事权利为目标。保护权利、实现公平正义是民法典的神圣职责。

稳定性是保障民法典权威性的基础,没有稳定的法律难有稳定的社会。民法典的稳定性兼具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民法之所以成典:一是追求稳定性,二是获取权威性。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密切相关,相互依存。没有稳定,法典不会有权威;没有权威,法典也不可能稳定。对法典不能轻言废立改,应设法保持稳定。确实“我们面临一个改革的时代,这是产生伟大法典的时代”。但是对于这个判断不能过度解读。改革就是变法,是对制度的改变,如果制度不断变化,社会关系就不可能稳定。民法典是社会关系基本稳定的产物,经常“废立改”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如果社会关系需不断改革那就意味着社会关系不稳定,就不应创制法典。民法典是对改革成果的确定,是社会关系的稳定器。不仅是改革时代促成了民法典,而且要用民法典固定改革成果。稳定性是法典的基本要求。法典的稳定性表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解释来完善法典。因此,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完整、系统地规定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就是因为这两种权利技术性较强,变化太快,很可能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与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相关联的法律思维方法,就是要求在思维姿态上尊重法典文义。在解释民法典的过程中,应该秉持文义解释优先,把文义当成解释的出发点,明确解释的标的,避免出现架空法典文本的随意解释。当文义解释难以解决问题时,还需要在法典体系内寻求意义。更改法律条款的含义需要据典论证、持法达变,以保障民法典的权威性。只有权威的民法典才能产生自主的意义。只有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自主意义,才能有效实现民法典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三)外部视角的民法典意义

外部视角的民法典意义表现为社会意义。“社会”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本文中,广义的社会是指在承认法律独立性的前提下,认定法律之外的因素都是社会。狭义的社会则是指“法治社会”之社会。本文主要立基广义的社会,探究民法典的外部意义。尽管进入“解释时代”之后,法学家以及实务法律人的首要任务是探究民法典文本的规范意义,但民法典如何顺畅地调整社会也应得到足够的关注。目前所言及的民法典之社会意义,还只是根据逻辑推论的预测,毕竟民法典刚刚生效。相关数据的采集、分类、分析还需要时间。但是对民法典社会意义的定性研究是必要的。这对民法典的宣传普及有重要作用,能够强化对民法典重要性的认知;为民法典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提供知识、价值等前见储备。只不过这些功能预期,不是根据民法典文本所释放出的意义,而是基于外部视角的观察。预期目标的最终实现,还需要通过民法典的应用来完成。民法典的社会意义主要包括:

1.民法典的历史意义和时代意义

从哲学解释学的效果历史理论看,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因而对民法典时代意义的叙说是其历史意义的继续。从历史角度看,民法典一方面是中华五千年文化文明的延续,传承了中华文化的精神气质所折射出的时代风貌,是标注法治中国的新界碑;另一方面是对欧洲大陆法律理性化、法典化等文明发展的承继。与英美法系不同,传统中国的法律形式是成文化的。中华法系对世界法律文化的影响也主要是成文法。成文化的法律与当代中国的民法编纂形式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亲和力。在清末开启现代法制后,我国就开始向欧洲、日本等学习法典化法律。“现代中国民法典编纂始于对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继受。”从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的编纂体例,都与罗马法传统有很大的关联。“中国近现代民法的本体是继受法,自清末修律变法以来,从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到立法体系均是移植或间接移植西方法制,且又以移植大陆法的德国式民法为主。”

从现实意义看,民法典是我国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其时代意义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民法典作为制度现代化的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石。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宪法”,民法典能为法治社会提供较为完备的制度基础,对稳定社会秩序、预防社会风险、保护生态环境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民法典还是“权利法”,其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为人格尊严的保障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持。民法典还承载着法律教育的功能,其本身就是一部法律教育读本。并且,民法典还是社会治理的度量标准,是一部全面增进民生福祉的法律。不仅如此,民法典编纂也迎合了21世纪互联网时代和高科技时代发展的需求,为数字时代的来临创设了理性的制度框架等。

从思维倾向上看,民法典包含了民法辩证的情法观。民法典凸显了个体合作的民事活动准则,融通了契约伦理与身份伦理,体现了中国整体主义和西方个人主义的整合。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永恒追求,代表着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法国民法典》之所以伟大并且难以被超越,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典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德国民法典》宣示出德意志民族的独立统一以及民族精神。中国民法典作为对改革开放成果的法律宣示,“以人民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以法理为依归、以宪法为统领、以科学为支撑”构成其时代标识。民法典的使命是促进法治,巩固改革成果。民法典全方位、多角度地回答了民生关切。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需要民法典提供制度保障,增进民生福祉是民法典的至高夙愿。

2.民法典的政治意义

制定民法典不纯是法律问题,从制度建构的角度看主要是政治决定。“法学作为一门独立自主的学科,是通过规则和制度对社会、经济、行政和政治生活进行监管、组织和控制的学科。”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私权体系,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确认,能满足私法自治的要求,在中国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民法典虽然涉及法治中国建设的诸多方面,但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关系尤为密切。长期以来,私权体系的建构亟待民事立法的进一步推进。民法典的出台,对完善我国的私权体系、强化社会权的私法保障、深化法治社会建设等意义非凡。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是三位一体的关系。“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同时,“民法典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意义脉络中,加强了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体系的规定,确立了其与行政法的协同关系”。这使得民法典与法治政府建设也产生了联系。民法典规定了政府的行政法义务,如对高空抛物的调查、动产抵押登记、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体系性的民法典,明确了民法与行政法、民法与刑法的边界,可以用来抗衡、牵制对民事权利的侵蚀。当然,民法典主要不是用来监管的,而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

3.民法典的经济意义

“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编纂民法典是国家战略,旨在为国家经济现代化体系提供私法方案,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民法典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确认和构建,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利保护具有突出作用,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从宪法条款到一般私法条款的转化,除了表征民法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还意味着民事生活与国家的紧密联系。因为民法典所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是其基本功能。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非常重要,是保障国计民生的经济基础。但因国家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的,所参与的是民事活动,因而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保障法,将国家作为私法主体纳入民事交易关系之中,张扬了财产权保护的法律秩序统一性和平等性。此外,“民法典充分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借鉴了两大法系交易规则的最新发展和新的立法经验,把握了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全球化做好了准备”。

二、民法典意义的本体论诠释

用于民法典意义反思的“本体论”,是对诠释哲学概念的借用,旨在探究民法典以什么方式存在及解释之于民法典的意义。“诠释哲学以存在论眼光看理解,通过理解的历史性以揭示‘此在’存在的本真性,进而显示诠释具有创造新思想之功能是它的使命。”这里的本体论并非是对民法典本源、本质的实体存有论追问,而是对其存在方式及其所负载意义的探究,系从理解和解释的角度观察民法典的产生所衍生的意义。基于诠释哲学的基本观念,既然理解和解释是民法典存在的基本方式,那么本体论意义便是维系民法典生命的关键所在。对民法典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意味着对民法典的重塑,包括本体和方法两个维度。本部分主要论述民法典的本体论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1)对民法典的本体论与方法论意义很难作严格区分。因为诠释哲学中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本就是三位一体的。离开对民法典的理解和解释,自然不可能有运用;理解和解释是同时进行的,具有天然的同一性。但由于民法典与文学文本不同,是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对其进行解释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要求,运用独特的法律方法,所以下文将理解和解释分开叙述。(2)理解作为民法典的生存方式,强调了理解者的作用,但根据法治的要求,民法典的意义阐释必须坚持法律决断论。这就需要协调两者的关系。民法典是以拟制方式,对民事主体、行为、事实、权利、义务、责任等的抽象表达,是对既有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对其进行理解的基本姿态是尊重逻辑、贯彻法理、捍卫法治。尊重逻辑表现为对民法典意义的体系性、完整性建构;贯彻法理则是要坚守法律稳定性、独立性等,以保障民法典的意义自主性;捍卫法治是以法典之名树立法律权威、统一法律渊源、规范民事行为等。

(一)作为体系存在的民法典

民法典是体系性存在,“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典的体系性包括静态、动态两个方面:静态的体系性是指民法典所表述的规范体系以及规范间的逻辑一致性;动态的体系性是指文本意义释放的体系思考。静态体系性源于法典编纂行为。“民法典编纂将促进民法学学科的体系化、价值体系的完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现代化和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发展。”法典化不是把原来的民事法规进行简单地汇编,而是进行体系化、科学化完善。“民法典编纂中对于法典的体系化和抽象化的追求,与演绎理性联系起来,被视为理所当然,甚至成为法律理性化程度的标志。”民法典继承了近代理性主义传统,旨在构筑民事行为规范体系,具有存在形式的体系性。但是,仅有民法典自身的体系性还不够,在民法典实施中,还需要借助体系思维的延展。这里的体系思维包括两个方面:(1)依靠民法典内部的概念、规范体系的自洽来释放意义。“民法典的理性特质体现为民法原则、规则的体系化,在这样一个自洽的体系当中,主要民法问题乃至一切民法问题都可以通过体系内‘概念’的运作得以解决。”当然,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在民法典体系内解决并不现实。(2)对民法典规范难以解决的问题,可在民事法律渊源体系内开展体系思维,以完善民法典的不足。但法典外法源的运用需要较为充分的论证。

从编纂体例看,民法典的文本结构体系包括总则、分则与附则。总则多是原则性规定,分则是较为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在裁判实践中,不能越过分则直接运用总则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分则被忽视,以致陷入“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司法禁忌。值得注意的是,在总则—分则的框架之下,还有更为细致的划分。如有些章节设有通则、一般规定等。这一立法设定是为体系解释做准备的。在一般规定之后,是相对具体的规定。理解相对具体的规定无疑需要联系一般规定。此外,不同节之间的层次,解释者也不能忽略。还有一些条文中规定了解释方法。如《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一条讲的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强调了文字语句的重要性,明示了不能拘泥于语句,要联系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意义。

从民法学角度观察,民法学大厦的基石是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概念的体系展开,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系统性规定。因而对民法典意义的探究也应介入法律关系理论。围绕着法律关系主体,立法者拟制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围绕着法律关系的内容,拟制了权利、义务、责任等,并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化设置,进而串联起民法的概念体系、规范体系等。值得注意的是,以概念为骨架的法条也是在表述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责任体系以及主体所构成的调整机制等。由于突出权利及其保护,民法学被称为权利法学,民法典被称为权利法典。因此,以权利的概念为基础,民法思维需要借助民法典的概念体系设置来思考解决问题。“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完全抽象化的概念,而是连接抽象体系和经验事实的技术手段。”民事法律关系是链接规范与事实的纽带,因而必须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思索来认识民法典的意义。

(二)理解是民法典的生存方式

理解涉及民法典的生命问题,是对民法典生存方式的探究。哲学解释学认为:作者在作品完成后就“死”了;文本的意义依附于人的理解;意义问题首先是理解问题,没有理解就无所谓解释和运用。民法典的意义探究发端于对法典文本的理解,也可称为对民法典的阅读活动。阅读是理解的前奏,以便民法典能够作用于思维、行为和裁判活动。虽然技艺诠释学认为,理解因需要方法而属于方法论问题,但从诠释哲学的角度看,对民法典的理解却属于本体论问题。因为理解受解释对象以及方法的限制。只有通过理解,民法典的意义才能被识别,也才能有依附理解者的生命。但理解之所以可能,系因为“前见”的存在。质言之,并非任何人都能正确理解民法典,对民法典的理解尤以掌握民法学的知识体系为必要条件。尽管立法者设法用通俗的语言表达条款,以方便人们阅读理解;满足法律方法论上的文义解释优先原则。但民法典毕竟是由法学家所研制的专业文本,没有一定的民法学知识基础,正确理解民法典是困难的。只有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才能够进行有效地阅读和理解。因而,“作为日常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能否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取决于能否被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尽管在语境中具体条款还会存在解释分歧,但民法典对民事生活的定义,为我们提供了理解的标准和抽象的规范指引。

对民法典的理解是实施的前奏。民法典实施的核心是民法典意义的释放。对民法典意义的探寻是民法解释论的主题,澄清民法典意义所指是民法解释学的根本任务。民法典是用语言表达的,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民事活动。这就使民法典的语言成了交际工具、思维依据。法律解释是根据法律思考、释放法律意义,这也是法理思维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解释并不局限于文义解释,还包括目的思维和体系解释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方法。离开文义探寻民法典的意义,在思维方向上会背离法治的基本要求。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也不可缺位。因为尊重法典文本并不是死抠字眼、机械执法司法,而要求从体系思维的角度做到尽法达义、穷法达理、持法达变等。对于民法典的意义,不仅需要注意到语言意义,还应注意到言语意义及意义的变化。所有对民法典的期许,诸如体系性、典范性、权威性都需要接受时间、实践的检验。民法典的意义不能靠逻辑推论来维系,而需要使用方法将其融进社会,融进理解、解释、推理等思维过程中。

与哲学思维对自然、社会的探究不同,对民法典意义的探寻须以文本为依据。民法典当然难以穷尽所有的民事行为规则,但它毕竟提供了标准。民法典所叙明的民法定义,尽管还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为每一个案件指明行动方案,但毕竟对多数行为及一般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民法典所提供的标准是以行为规范的名义拟制的,很多指向行为的概念和规范,也可作为思维的指引和判断思维对错的标准。民法思维是根据民法典所设置的原则、规范、概念等所进行的思考。作为民法思维的根据,民法典的科学性不仅在于体系地表达文本,还在于能够符合逻辑地运用:法典总则与分则的要素互动;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民法作为一般私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基于外在环境因素对民法典展开的系统思考等。民法典虽可作为裁决案件的思维标准,但更多的作用是作为思维依据。民法典的意义衍生于理解者、文本、事实等要素的视域融合。因此,只有在思维决策的过程中达成法律与案件之间融合理解,民法典才能产生恰当的法律意义。

民法典意义的获取不仅包括文本,还包括作为认识要素的语境、历史文化、逻辑方法等。对民法典的理解不能仅就法典言意义,而应在系统与环境的关系中思考。理解是一场遭遇,是视域融合,与人的生存、生活环境等有很大关联。因此“理解的困难不仅是个知识和能力的问题,还在于知识与人生体验这两个不同而又相关的维度如何在理解的活动中展开”。当然,理解既是民法典生存的方式,也是民法典的生存困境。一方面,没有主体对民法典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典会成为死去的文本或纸上的法律。另一方面,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理解的意义具有复数可能性。所以在具体语境中,对民法典的理解只能选择正确的或可接受的意义。在哲学研究出现语言学转向以后,对意义问题开展过无数的争论,但最终放弃了理解的标准,得出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的结论。这使得意义的哲学理论难以适应对民法典的理解,理解、解释的哲学困境由此产生。哲学所探寻的意义可以在历史长河中随意流淌,可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像哲学那样无休止探究。民法典的意义必须在接近法意的那一刻被固定(尽管只是一种拟制),以便用明确的意义覆盖事实、指引决策,从而使民法典的自主意义得以发挥。这是法学与诠释哲学的最大区别。

(三)民法典意义的解释

随着编纂工作的完成,民法典的意义已不可能由立法者或文本自行决定,而只能由理解、解释和运用的主体来延续。民法典的创设,虽然包含问题导向的成分,要回应社会关切;但从解释学的角度看,既然已经实现法典化,意义便不能仅由问题导引,还需要解释者根据法典文本来确定。因而对法典的关注,重心应由文本编纂转向意义释放。法典文本的意义释放,固然包含对概念定义、规范体系、逻辑结构、表达方式等的理解和解释,但其意义已不完全由文本来决定,而是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互动;需要由解释者以法典文本为据,在个案语境中确定民法典条文的意义。公平正义、政治期盼、社会治理等语境因素无疑都会影响对民法典的解释。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对民法典的意义探究,首先要满足法治的要求,即坚守法律决断论,根据法律思考。法律解释是在文本基础上的独断意义的释放,系将文本的可能意义转化为现实意义。这种转化不仅需要依靠逻辑分析,同样也依赖语境。因此,对民法典的解释必须正视如下问题:

第一,解释者所面对的民法典文本,究竟是明确的实施对象,还是充满空白的不确定领域。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民法典肯定是实施对象,是展开民法思维的规范依据。但问题在于,即便民法已经法典化,法典本身依然存在着众多的不确定成分。对此就需要借助解释予以澄清。这不仅是因为司法者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还因为民法典条款只是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件之间尚存在有待弥补的缝隙。民法典不是解决问题的现成方案。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对法典提供的定义还须再定义;模糊的概念、语句还须进行解释;空白之处也须加以补充。正是不间断的解释性探究,才成就了民法典的解释时代。没有解释就没有民法典的实施。

法典化不是法律智慧的终结。民法典需在解释中完善,而解释依赖标准。解释的任务是把一般抽象的规定变成清晰具体的决断。对法律模糊、矛盾、空白的探寻,需要捍卫法治,秉持规范法学的立场。要尽力“避免法学因法典编纂后如影随形的法律实证主义潮流堕落为‘法之蛀虫’,继续保持蓬勃的发展势头”。需要意识到,“从古代或者甚至从继受罗马法时,法学的认知基础就一直是以语言学、评注学或者是以解释学为导向的,直到20世纪,法学作为一种解释科学和应用人文科学的自我意识从未被质疑过”。即使是对法典的自由研究,也要以掌握、尊重基本概念为前提,完全抛开法典规定所展开的科学研究,虽然对立法有重要意义,但对执法、司法来说并不是正确的姿态。受法典效力的拘束,法律适应社会变化发展不能随便脱离文本,而应尊重法典,通过“持法达变”的方式适应社会。

历史上的模范法典都不同程度地存有缺憾。法国民法典试图排除解释,要求据典行为、裁判,然而很快就出现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拒绝审判案件的情形。与德国民法典相伴而生的,是对民法典自由研究的自由法学等。这虽然使制度创造力得到了很大的释放,但问题在于,规范法学一旦被基于外在视角的研究完全取代,就会导致捍卫法治姿态的丢失。纯粹由社会科学方法主导的研究,会导致民法典的意义流变,出现更多的不确定。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有些研究对待社会和法典的关系是粗暴的。既没有掌握法治要义,也不结合法律文本,仅以眼见为实来界定社会,以科学、实证的方法对待法典。这样会带来法典的不确定、不稳定、没权威,进而引发法治危机。需要意识到,虽然科学、实证是重要的研究方法,但在打开法典的封闭枷锁之时,却抛弃了法律的自主性。确实,法典存在不确定性、模糊性、矛盾以及空白之处,但很多问题都可以在自主性拟制之下,充分运用法律的明确性、一致性、体系性要求,借助法律方法来处理,而不是抛开法典,直接用科学实证的方法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

第二,解释者是中立的,还是偏向性地参与了文本意义的生成。解释哲学在言及理解时认为,理解之所以可能,就是因为前见的存在。理解是前见与当下的视域融合。因而对民法典的理解、解释,不可能做到知识、价值的中立。前见性知识等因素是理解的前提,一个人所理解的,就是他所能理解的。民法学原理、价值追求以及民法典等前见因素的存在,决定了解释者不可能做到绝对中立。对民法典的理解,有些前见是必须具备的,诸如捍卫法治的立场、尊重民法典权威、掌握民法典的知识体系、追求法律自主以及法律解释的独断性等。根据法治及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要求,民法典的意义在没有被解释出来以前,是被假定存在于法典之中的,因而所解释出来的意义只能是法律的意思。虽然法治要求对民法典的解释应追求法典本身的客观意义,但完全做到客观中立是不可能的。解释者的中立性,不是要求解释主体摒弃理解、解释的知识、价值等前见因素,而是坚持法律的自主性追求,尽可能排除无关因素的干扰。民法典意义的生成,离不开解释者的内在参与。没有这种参与就不可能有意义的生成。所谓参与的中立,只是按照法治的要求,尊重法律文本,排除干扰,秉持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法律的意义是由文本文字所框定的。这种意义被假定是独立于解释者的。获取相对客观的意义,是法律解释者的主要任务。

第三,解释者的思维究竟该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附条件界定。民法法典化的目的是把民法运用封闭在法典范围内,最多是在民法典认可的法源形式中确定意义。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律的意义存在于文本的结构体系之中,因而意义应在法律定义及语词之中探寻。对民法典封闭意义的探究,包括尊重宪法权威,解释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原则与规定;法律规定与法律价值(包括法律目的)、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及并行的上下文之间应该保持逻辑一致性;民法典与其他民法渊源之间应该协调一致。然而,完全在民法典内探寻民法典的意义可能会隔断其与社会的联系。“在法典编纂的各种复杂动机之中,规则的高度体系化和科学化需求通常被过分重视,而法典对于民众心理的巨大影响及对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却往往被忽略。”民法典虽是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但不是法律体系化的最终成果。体系化并不能做到完美无缺。民法的法典化不可能消除自由裁量,更不能祛除实质解释的必要性。我们需要处理好民法典的权威与社会、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

第四,对民法典的解释究竟是有标准(中心)的,还是无标准(中心)的。民法典编纂旨在统一法源、解决思维和行为的标准问题。然而,持续了一百多年的反基础法学认为:法典文本不是中心,也难成为标准,即使新创立的法典也只具有符号意义。笔者认为,后现代法学的去中心化断言,并不能否定法典的基础意义。我们注意到,即使在反基础法学盛行的国度,规范法学所塑造的思维方式并没有完全失去功能。在多数案件的裁判中,法律依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只是在个别疑难案件中,才有可能脱离文本在社会之中寻求意义。如果不是在极端的案件中探寻意义,人们还是能够感觉到法典的规范功能。民法典的意义释放是有标准的,尽管这种标准还需要解释。民法典的基本功能就是对复杂的法律进行必要的简化,并以概念及体系知识方式稳定法律。即以稳定的法律来稳定社会秩序。法律解释是探寻法律意义的方法。这里的意义包括两部分:一是指文本所指,即定义涵义之意义;二是指关于文本展示力量的功能之意义。文本之定义即明确法律之所指,承载的意向包括思想、价值与目的。解释的意义主要是从法律定义中获取,而法律定义是脱离历史、现实的抽象。因而对民法典意义的探寻,不能仅把目光投向历史与现实。法律解释学解决不了后现代法学罗列的极端情形。当然,这不是民法典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典关注的是一般性问题,而不是特殊问题。特殊问题需要法律论证等方法来处理。

第五,规范性解释(司法解释)的未来趋向。民法典的确实现了对民事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整合,消除了某些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很多基础问题上统一了裁判尺度。可是,民法典却很难断绝与以往民法规范的关系,其中最为突出者就是民法典与既有的司法解释(包括指导性案例)的衔接问题。现行的民法解释机制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当时由于条文太少,大量法律的细化工作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完成,其开展规范性解释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制订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民法典出台后,已有的司法解释应当如何处理?将来还会不会继续出台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如果民法典的出台不能改变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释法乃至规范补充机制,民法典的权威性和法源统合功能又该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是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引入方法论来解决。

三、民法典意义的方法论建构

在法律获取过程中,抽象的法律规范经常会出现不周延、意义模糊乃至规范之间的逻辑矛盾等。因此,民法典遭遇批评是常态。民事立法作为抽象思维,旨在编纂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法典,进而使民法典成为民事活动的“百科全书”、民事裁判的统一法源。然而,民法典编纂一旦完成,规范意义就需要通过解释实现具体化。“民法典时代”不会终结于文本的鸿篇巨制,反而会以“实践智慧”替代“编纂智慧”的形式得以延续。民法典既然已经诞生,它的意义便已经脱离立法者,迈向以法典所载明的原则、规范、概念体系为主导的意义自主释放的时代。民法典不是主体,它的意义释放需要法律方法的辅助。因为法典不可能完全通过自身获得自主性,而是解释者借助法律方法论,以支撑民法典的自主运行。

(一)意义获取的自主方法

法的自主性是法学所拟制的概念。之所以需要拟制,是因为法律不是主体,缺乏自主运作的能力,因而不可能实现完全的意义自主。然而,如果法律不能做到意义自主,法治在逻辑上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拟制服务于实践目标。为了使法治命题能够成立,就需要拟制法律规范体系、主体机制体制及假定法律有自主的意义及方法。创设民法典就是为了实施,而实施便需要借助法律方法促成意义实现。“法学不单单只是一门关涉理论的学问,更为重要的在于法学还具有实践性,其归根到底是要以解决现实社会的诉愿纷争为目的的实用性学科。”民法典所创设的概念、规范等,尽管本身缺乏自主运行能力,但借助解释者的规范思维,可以使民法典有效地发挥作用。可以说,正是有了法典这种概念、规范、原则体系以及所拟制的主体机制,才便捷了法律意义的自主释放以及思维过程的法律决断论;规范陈述才得以借助思维释放意义,进而使法治命题得以成立。因此,民法典最为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就是提供了民法自主运行的基础要素。

从方法论塑造的角度看,法律蕴含着特定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如果这种行为和思维模式能够得到遵循,法律也就能获得相对自主的意义。法律自主存在于规范法学所主导的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中。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都因据法思考而具有了相对自主。尽管在理解、解释过程中,法律人的经验、情感因素等会消解法律的自主性,但由于法律规范是思维的前提、行为的依据,这使得行为和思维的任意性能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同理,民法典也就能通过文义、体系等形式部分实现意义自主。这对于塑造法治、限制权力有重要意义。从逻辑维度推论,对法律自主的追求引出系列的法律方法,诸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修辞等。这些方法所塑造的思维方式,在制度上源自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在法理上源自法律自主性;在解释方法上源自法律解释的独断性。

实现民法典的意义自主,需要恰当把握“封闭思维”和“开放思维”。“封闭思维”迎合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目标,即通过民法典编纂实现法源统一。这样“法典化的民法在实现其逻辑化、科学化的同时,自然也有可能将法典自身构筑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封闭意味着所有民事活动都受民法典及其所认可的法源指引,即法典调整的无漏洞性。与之匹配的方法有文义和体系解释方法。这是民法典实施的常规方法,在实践中有着重要作用。民法典对日常民事活动能做到清晰指引,大多数民事纠纷也可运用法典予以解决。然而,面对部分复杂的民事纠纷,仅靠民法典条款的指引,会出现思维的模糊以及评判标准的缺失。民法典的不周延性、模糊性、漏洞空白以及相互矛盾等问题便会相继出现。当然,基于民法典体系的方法自主可以适当缓和,但却不能做到完全消除上述问题。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对民法典不可能及时废立改。因而,法典的开放性就势在必行,以便引入其他社会规范对民法典进行完善矫正。“开放思维”的必要性也由此得以凸显。开放是指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社会规范也应成为民事裁判的法源。如,宪法、行政法、习惯法、国家政策、法律价值、道德、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公共秩序、指导性案例等。

开放与封闭的调和是法典运用中难以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随便打开封闭性,民法典的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完全开放,编纂民法典就没有意义;完全封闭,又难以克服法典静止的缺陷。因而民法典的实施,需要调和完全封闭与过度开放之间的张力,找出既尊重法典权威,又能克服法典缺陷的方法。从总体思路上看,应以法律的自主性作为方法论的总体目标,在充分尊重民法典权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加以实现。因为不追求法律的自主,法治不可能实现;不尊重法律权威,法律不可能自主。法律自主需要多种方法的相互配合。法律方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法律(包括法典)实现自主运行。与规范法学相关的法律方法都致力于促成法律自主。当然,法律自主不是要推翻“徒法不足于自行”的训诫,而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固有意义。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需要追求法典的意义自主。质言之,能通过民法典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检索其他规范。然而,仅靠民法典来指引所有的行为、解决所有的纠纷是不可能的。因而民法典具有开放性无可争辩。事实上,即使是封闭思维所倡导的依法办案或依法决策,也包含对法典的创造性使用。因为判断不仅要求依据,更需要提供具备可接受性的实质理由。法典出现后法律就是相对静止的,面对复杂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静止的法典自然难以应对,但社会的发展空间则可能因法典而受限制。这就需要为民法典的开放运行提供方法支撑。

(二)封闭运用的法律方法

民法典的自主依赖法律方法。在这一问题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法典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思维规范?在法理学中,法律被认为是行为规范,主要用于指引和评价行为。这种断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对行为指引与评判,须以对思维的支配为前提。所以民法典所载明的法律规定,不仅是行为规范,同时也是思维规范。

方法自主引导下的民法典之封闭运用,主要通过规范思维来调整行为和裁判。“民法典的体系效益主要体现为拓展法律的调整范围,保障法律自治、自洽和自足,最终强化法律的拘束力和安定性。”虽然法律自主要借助解释者来实现,但解释者并不能任意确定规范的意义。因而,对民法典意义的探寻需要接受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规则的约束。法律意义的释放立基于法典文本,同时受解释方法的指引。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毫无疑问是民法典意义自主释放的基础方法。其中,文义解释强调法典条文自主,要求理解者处于被动地位,只能作为宣示法律的“喉舌”和“奴隶”,而不是法律的创造者。并且,法律意义自主与独立审判并不矛盾。独立审判不是说法官完全自主决定法律的意义,而是要求行为、思维不应受无关因素的干涉。民法典是民事行为和裁判的依据。这里的“依据”,是对民法典定义、规范、原则等的直接运用。在本体论意义上,虽然包含参与者的理解、解释,但方法论上的总体思维指向是法律决断论,主体的创造性处于被抑制状态。这是本体论上理解与方法论上解释所不一致的地方。

民法典的自主不仅需要文义解释方法,还需要体系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重视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强调所有的解释都需要始于文义、终于文义。从法律运用的基础方法是法律发现的角度看,民法典的运用首先是从分则中发现面对个案或决策的条文,然后根据文义确定、释放法律意义。但是,这仅仅是文义解释的第一步。第二步要做的是,判断所发现的条文是否恰当,以及意义如何释放,对此便须结合总则的规定加以考察。这意味着文义解释不是单纯的望文索义,同时还需要通过体系解释予以正当化。结合体系解释所得之意义,还需要回到分则条文来最终确定。这是因为民法典是体系性存在,为法律自主提供了思维运作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中,不仅有据以思考的制度规范,还有思维运作的活力源泉。法典成功的标志,不仅在于法律条文的完善,而在于为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提供便利的框架。

在框架之内的体系思考,对正确理解、解释民法典有重要意义,可延展民法典的生命。“法律体系可以自我繁殖,不断产生新的知识或规则,无限拉长知识或规则的链条。早期理性法学依从笛卡尔的方法论,模仿自然科学,先归纳公理和最高概念,然后从体系出发,不断通过演绎创造更多概念和规则,因为每个概念在体系都有固定位序,概念当然就成了演绎的主要工具。”完善的民法典,不仅为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还为思维提供了系统理由。依据与理由不完全一样,理由之中包含了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联系上下文;不能直接引用原则,而必须把原则与规则连接起来探寻意义;将民法典所认定的法律渊源与民法典文本相联系。在民法典文本之内展开体系解释,要做到尽法达义,穷尽依法裁判、决策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还存在疑问,才进行穷法达理、持法达变的理由探寻。理由是依据法律构建的,带有主观的创造成分。但理由不能侵蚀法典的权威。法律自主是带有探究成分的意义确定。

(三)开放运用的法源方法

民法典编纂的技术理想是统一法源。从历史来看,民法典编纂都不同程度地带有统一法源的意图。大全式的民法典试图把所有的民事法律都纳入其中。我国立法者也想通过法典化解决民事法源的统一问题,即以民法典作为主要法源,同时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确认其他法源。《民法典》第8条、第10条都规定了公序良俗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裁判中的规范作用,这就是对公序良俗法源地位的制度性认可。然而即使在民法典的故乡——欧洲大陆,法典化也未能有效完成法源统一的任务。试图通过民法典编纂统一法源是梦想。因为仅靠民法典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民法典之外无法源,是法典万能的幻想。完全由民法典统一法源是不可能的,因而开放运用就成为必然。

但民法典的开放运用不能随便为之。所谓开放运用只能在法源范围内进行。法律渊源是法学的理论建构,是在隐喻的意义上倡导“法之河流”的汇集功能。法律渊源不单指立法者创设的法律,还包括法律人以法之名将其他规范附条件地视为法,从而在制定法优位的基础上再次明确法治之“法”。法源理论的问题意识是:在制定法出现空白、法律规范矛盾,或虽有法律规定,但与法律价值发生冲突,裁判者还必须以法律之名作出裁判。法源理论并不排斥法典的权威,而是整合了包括法典在内的法规范,是在更为宽泛意义上追求法律自主,系以法律价值、法律精神、法源方法等为指引,探寻法治之“法”及实现路径。虽然在法源范围内实现的不全是民法典的意义自主,但也不是脱离民法典的任意决断,而是开放意义上的法典自主。这里的“法”,不仅包括民法典,还包括民法典外的其他规范。民法典开放运用的方法自主,旨在实现“通过民法典,超越民法典”的法典之治。

在民法典颁行后,法典既是最主要法源,也是法律思维的起点。民法典使民法渊源相对稳定,为法律发现或检索提供了便捷的路径。“民法典编纂还有助于建构合理的中国民法的法源体系,清晰界定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界限。民法典编纂对于体系的考虑,需要服务于实践的考虑,不宜为了追求体系建构而破坏已经形成的法律体制的基本框架。”在世界范围内,民法典的意义和价值饱受争议,还出现了对法典的解构。虽然德国民法典被称为最具科学性、逻辑性的法典,但依然未能阻止自由法学等的攻击。法源理论在本质上就带有对法典的轻视,在运用中存在着矮化和消解民法典的风险。在实践中,法典没有政策变化快;行政法规更容易修改。有人借用这两个手段把法典丢在一边。因而在开放的法典运用中,必须警惕丢弃民法典的倾向。同时还要注意到,法学家的目光被法典吸引之后,也不能只重文本而不问义理,只看法典不管社会。因而必须注意民法典实施中的再定义的问题,以再定义的方式来解决民法典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源理论对完善民法解释论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专注法典编纂的学者也会因民法典的颁行转向对解释论的研究。只不过需要进行立场的转换——不能以机械执行法律条文为依归,而需要以解决问题为己任。因为解释论是一般规范的个别化。法律渊源理论将民法典视为权威性法源,作为思维和行为的主要依据和理由,而把制定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视为非权威性法源,作为决策论证的辅助依据或理由。法律渊源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属于承认规范的范畴。法律渊源拓展了法律的范围,“在广义上,所有的理由都是法源。”习惯、政策、判例、学说等都会被纳入法源的视域。这缓解了制定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大陆法系,民法典是民法法源体系的核心成分,对法典的意义探寻还需要在更宽泛的体系思维中开展。

全面理解民法典需要“法源开放理论”的介入,以协调民法典与社会、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民法规范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法典化过程中被筛选出局的主题可能又以不同面目不停地被关注,并且是在新情况面前不得不被关注。那些被筛选留下的主题也可能被赋予了新的意义,还有一些全新的主题也进入了场域”。民法典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将一批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提上议程。2020年12月30日,首批关于民法典的7个司法解释正式出台。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制定、最高司法机关解释”的格局不会因民法典的颁行而终止。指导性案例的不定期公布也已制度化。民法典不可能穷尽所欲调整的民事关系。例如,知识产权以及与民事权利关系非常密切的社会权并没有整体性进入民法典;民法典中还有一部分与行政法、社会法相交叉的规范群。这些都凸显出民法典开放运用的必要性。

结语

民法典标志着一个伟大时代的立法成就,彰显了自身的时代特性。民法典的颁行,既是对改革开放以来私权保障成果的法律确认,更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继续发展完善的制度基石。然而,法典编纂业已结束,“民法典时代”一词作为立法呼吁的修辞意义已然功成身退。民法典颁行后的意义探究,将成为关键性的理论与实践议题。在有了权威文本的背景下,意义诠释已不再是政治宣告,对民法典的意义诠释便需要话语方式的转换。以创设为目标的立法论,应转向对以文本为依据的解释论。动辄立法、修法的思维方式必须转变,法学家等法律人的任务是根据民法典开展思维,并把法典的意义覆盖到具体的行为和思维过程之中。因而民法典将无可争议地进入解释论时代。规范法学的研究立场与方法必将成为民法典研究的主导。我们必须在认知层面明确:不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意义诠释,民法典就会因被架空而沦为纸面上的法律;民法典所表达的时代精神不会自动实现,需要根据法律文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的思考,进而准确地完成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所蕴含的民族精神、核心价值、人民中心、权利宣言、绿色原则以及法治现代化追求等目标,均须借助法律方法才能实现。

当我们极力颂扬法典化或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之时,还须意识到,尽管普通法法系没有法典化传统,却仍然出现了为众多法学家所推崇的法治秩序。这提示我们,或许法典化并不是法律进化的唯一方向或实现法治的唯一基础。立基于法典的演绎推理,更非实现法治的唯一路径。经验哲学文化背景下的判例法,也可通过归纳推理的方式促成法治目标。这当然不是否认民法典的积极意义,而是说对民法典意义的称颂需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尽管在理性哲学为基调的文化背景中,需要借助法典来促进法治。但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所有关于民法典功能作用的预期都需要透过解释论来完成,而解释论的核心就是意义问题,其最终将通过解释者、文化形态以及解释对象的历史性和语言性来促成意义的实现。


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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