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建 朱俊亭:宪法社会公德条款的规范阐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51 次 更新时间:2022-08-15 14:28

进入专题: 社会公德   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整合   宪法解释  

秦小建   朱俊亭  

摘要:  社会公德是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传统社会公德要求人们相善其群,现代社会公德指向一种整合性的功能要求,在多元的个体道德取向和社会共同道德要求之间保持适度张力。宪法作为共同体的组织规则,需要在“个体—社会—国家”的整体框架中进行持续性整合。基于社会公德的整合作用,宪法将其纳入规范体系,促进其整合功能实现。宪法社会公德条款承载着个体实现社会化、维系社会共同体、作为个体与国家的联结中介等理想功能。然而,由于相关文本的规范品格未获充分确认,文本表述不够清晰,实施动力略显不足,导致其功能受到一定阻滞。应当在规范目标的导引下,依托宪法解释,确认宪法社会公德条款的规范品格,阐明其规范内涵,并夯实规范实施的社会基础,促进其理想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  社会公德 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整合 宪法解释 “个体—社会—国家”结构


一、引言


社会公德是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用以维系稳定的社会关系和公共秩序。在不同类型的道德中,社会公德以一种提取公因数的方式容纳了不同阶层群体共同生活所需的道德要求,是所有个体能够在社会这样一个集合体中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因而成为社会建设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然而,在我国转型过程中,社会公德在传统儒家伦理、利己主义以及西方自由主义等各项思潮的交织中深陷泥沼,本应为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提供行动指引的社会公德面临着消解危机。不断凸显的个体私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陌生社会滋生的道德冷漠感,借由理性之名推崇非道德的价值理念,等等,不仅威胁到现代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成效。


有鉴于此,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提出了加强社会公德建设,特别指出要“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依法惩处公德失范的违法行为”。早在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已印发了《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专门回应上述问题。这一纲要延续了2001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精神,将社会公德作为公民道德建设的第一个着力点,要求“推动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鼓励人们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


与此同时,各地纷纷以文明行为教育、失信联合惩戒等方式落实上述纲要精神。但单向的道德教化活动与泛道德化的法制干预,不仅没有把握社会公德的功能定位,亦存在建设逻辑的问题。“社会”是什么决定了公德是什么,现代社会正在发生转型,传统的社会公德当然无法继续适应现代社会的运行模式。何况在个体化的价值多元时代,以纯粹的公民道德教化,或将其简单粗暴地转化为法律规则,无法真切回应现代化转型对社会公德提出的新要求。《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和《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所提出的社会公德建设,并非是要恢复传统社会公德的现实影响力,而是要为当前陌生多元的公民个体重新提炼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道德共识,并在个体与共同体的道德理念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使个体与他人、社会和国家保持良好的关系。因此,现代社会公德实际上被寄托了转型社会中的内在整合功能期待,它面向的是多元社会的价值整合过程,在共同体的组织框架中进行关系调适和结构联结。


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根本性规则,负有整合社会多元价值的道德使命,自然也会将社会公德纳入自身的整合体系之中。不过,尽管我国宪法为社会公德构造了规范体系,也确认了其价值整合功能,但理论与实务界更多关注另一种更为常见、也更为直接的整合方式——制度整合,忽略了个体经由社会化机制与国家展开的精神维度的沟通。在宪法学领域中,既有的对于社会公德的认识大多将其作为纯粹的道德教化机制,或是戴着西方宪法的有色眼镜斥责其对公民精神世界的干预,或是以宣示性条款为名直接否定社会公德在宪法中的规范品格。这些倾向,不仅无助于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亦割裂了个体、社会与国家通过价值沟通形成的联结,[1]造成社会公德无法充分发挥其整合功能。


本文立足于此,从社会公德在现代社会中的转型要求出发,揭示社会公德与宪法整合的逻辑关联,阐述社会公德的宪法构造与规范功能,进一步探讨社会公德宪法功能受到阻滞的缘由,并依托宪法解释突破其功能困境。将现代社会公德作为宪法的一种价值整合机制,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建构社会公德理想功能的实现路径,既是本研究的旨趣所在,也是为增加宪法规范更为质朴的社会关照性所做的努力。


二、社会公德的功能转型:从相善其群到社会整合


社会公德产生于社会公共生活实践,是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为了维持社会关系与公共秩序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2]道德在不同的场域和不同的身份中通常指向不同的具体要求,《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要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作为公民道德建设的着力点,鼓励人们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在工作中做一个好建设者,在家庭里做一个好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养成好品行。[3]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是个体在不同身份与场域中具化的道德要求,基于这些不同的身份和场域,人们受到的道德评价及其标准也不尽相同。其中,个人品德指向个体的私人品行和内在修为,对个人品德的评价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色彩,如坚毅、热情、温柔、大度等等。在家庭中,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对家庭美德的评价主要集中于家庭关系的呈现,如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兄友弟恭等等。职业虽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开放性,但对职业道德的评价主要基于职业者所承担的特定岗位职责,如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服务专业等等。至于社会公德,它的具体要求和评价标准针对的是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是所有社会成员不加区分的共同责任,如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等,对每个成员无一例外都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在横向维度上,从个人品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再到社会公德,对它们的评价标准是一个由“私”向“公”的强化过程。社会公德的重要性正是在于其“公”的属性——它是个体道德意识的最大公约数,服务于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生活,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所有社会成员基于法律和政治属性而承担的公民角色,还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自然人,都是社会公德的约束对象,无涉个体道德角色的差异性。在纵向维度,也就是在历史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公德的具体要求和功能指向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尤其受物质经济因素的影响显著。


传统的社会公德是以私德为参照的儒家伦理道德教育下的产物,依靠道义性力量作用于熟人社会。在传统社会中,社会由宗族单位中的熟人群体联结而成,社会公德是使人们能够相善其群的道德要求,它由私德外推而来,用以维系熟人群体间的交涉关系。用梁启超的话来说,“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4]这里的相善其“群”,是以血缘和地缘为辐射中心的私人关系网络的延伸。因而,传统的社会公德是在家国同构的熟人社会结构下,以自我为中心、以血缘亲疏为依据,在由己向外而推的差序格局中维系着稳定交往模式和日常社会秩序。[5]它是熟人社会关系里的一种消极道德评价机制,违背相善其群的行为会受到熟人群体的一致谴责。


但在以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为主要驱动力的现代化转型中,由血缘和地缘所维系的熟人社会关系结构被打破,个体从熟人群体的依附中解脱出来,成为具有自主性和自我利益追求的独立个体。传统社会的交往模式、共同利益追求等都不复存在,社会是那些具有高度异质性、高速流动性的疏散个体的临时栖息地,而无法形成一种组织良好、运行有序的社会结构。在市场经济之外,科技的飞速发展不仅提高个体脱离群体独立生活的能力,实现人们精神领域的祛魅,还蔓延到社会意识形态领域,成为揭示世界、解释真理、探索一切未知的支配性工具,以至于被奉为现代社会的终极价值信仰。[6]个体尽管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新奇体验,身处的却是一种具有陌生社会特性和市场交换本质的环境之中。[7]


在这些不可回避的社会转型力量的推动下,社会公德发生了深刻变化。第一,现代社会的精神价值与道德理念愈加多元化,传统社会公德相善其群的共识性理解逐渐消逝;第二,过去具有群体性生活特征的熟人社会结构越来越趋向个体化、离散化与陌生化,导致社会公德的评价机制失去了评价对象;第三,受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影响,政治、经济系统将其与道德的“工具—目的”关系打破,为各自的自主发展而张目,使社会公德面临着被殖民化的风险。一言以蔽之,传统的社会公德已失去了维系根基,在现代社会中不仅无法做到相善其群,还面临着解体危机。它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使人性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导致社会公德不再具有现实约束力,成为一种虚无缥缈的内在自为,进而改变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在现实中化约为社会道德秩序的构建问题,极其容易衍生各种形式的社会冲突。


传统社会公德的转型困境,亦是价值信仰断裂的一种体现。用贝尔的话来说,新的信仰尚未形成,旧的信仰却已沉没,“如此情势将我们带回到虚无主义;没有过去或未来,只有无尽虚空”。[8]如果不能及时填补这道裂缝,信任缺失、道德冷漠、人际疏离只会愈加严重。因此,在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社会公德亦面临着新的建构逻辑,迫切地指向了整合性的功能要求,即重新提炼一种能够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道德共识,为全社会形成共同生活的价值信仰和行动指引。这是消解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的关键所在,也是我国现代化转型中打破铁板一块的整体性社会后必然要面对的整合要求。


所谓整合,就是要协调或消除社会系统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性因素,使社会的各系统要素能够协调一致。[9]现代社会的整合不仅需要由国家保障的制度性整合,更需要社会内源性的具备一定纠偏能力的价值整合,力求在社会核心价值理念上达成共识性认同,并能够在多元的个体价值取向和社会共同价值体系之间保持适度张力。达至道德共识是价值整合的基本内容,在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需要重新确立一种适应现代社会价值整合逻辑的共识性道德理念。概而言之,现代社会公德应当具有一种新的时代面向和功能定位,也就是面对转型后的社会道德秩序重建、社会关系维护以及共同价值信仰凝聚的需要,将异质的个体道德意识整合为基本的道德共识,为个体的社会活动提供正确指引,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并为国家的制度整合提供内在保障。


相较于相善其群的传统社会公德,现代社会公德的这种整合功能具有质的超越。其一,现代社会公德不会以一元的道德桎梏湮没个体的独立性,而是为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群体找寻共同的价值根基,使人们在各自的行动中朝着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共同方向前进。其二,现代社会公德超越了传统社会中纯粹的道义性要求,以契约型的方式将那些分散离疏的原子化个体重新组织为有序的社会结构,而不是单方面强调恢复熟人社会结构中的血亲伦理或人情关系模式。其三,现代社会公德不仅仅是外在的行为准则,在本质上是对个体与共同体关系的改造,它涉及日渐自由的个体如何在社会中生存,关乎着现代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和维系。


三、社会公德的宪法构造


(一)宪法为何规定社会公德


从熟人社会结构解体后的转型要求出发,现代社会公德实际上担当着一种社会整合的功能,从内在的精神价值领域协调或消除个体之间的道德观念冲突,为多元的个体形成一套共同的社会道德秩序评价标准。这种功能并非主观臆造出来的,它真实地存在于社会之中,并且被宪法以规范形式有力确认。宪法之所以确认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是由于归属于价值领域的社会道德秩序构建问题,亦是我国宪法的整合要求之一。宪法创造了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但并非囿于静止的规则秩序,而是通过持续性地整合进行自我更新和不断自足,在关于个体行动、社会生活及国家运作的整体框架中完成动态整合,这构成了宪法存在的真实意义。


宪法的整合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基于必要服从性的制度整合,以外在秩序的保障为主要目的,诸如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出台社会政策或由其他的社会制度体制等方式规范个体外在行为和社会生活领域,维持公共秩序,解决社会矛盾,将社会纳入稳定运行的轨道。制度整合是不可或缺也是最基础的社会整合方式,它能够直接将个体行动控制在社会基本秩序的范围内。但仅仅依靠以强制力或暴力威胁为保障的制度整合无法获取社会成员的真正认同,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社会成员的紧密黏合。[10]因此,必须结合宪法的另一种整合方式——以内在认同的价值整合为基石,诸如通过精神文明建设、核心价值提炼、文化教育等方式调整人们的主观世界,实现对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内在支持。价值整合是对社会中不同的思想、情感、信仰等内在思维观念进行引导、塑造,达至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共识。在现代社会的多元分化格局中,价值整合是社会整合的基础,如果不能使异质的个体在基本价值观念上达成共识,就无法真正消除社会的内在矛盾和潜在冲突。对于宪法自身来说,更需要对变迁社会中不断更迭的价值观念进行整合,否则就会出现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的不相适应。[11]


不过,在经典宪法视域中,来自国家的价值整合往往被视为对个体精神自由的干涉。法律通常只规范行为而不调整思想,经典宪法预设了个体具有道德自主的理性,国家只需在价值中立的原则下以实证法秩序守护个体的基本权利,据此而认为我国的思想道德建设与个体的精神自由相抵牾。这一质疑实则戴着西方意识形态的“有色眼镜”对中国宪法的道德使命进行曲解,既无视西方自由主义国家因所谓价值中立而陷入的公共道德困境,也未对中国宪法的整体品格进行主体性提炼。被自由主义奉为圭臬的价值中立,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期资产阶级反抗封建神权和王权以道德权威为名的权力压制,以及为扫除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障碍而展开的道德说辞。现代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肇源于难以自行调和的价值冲突,如果任其发酵只会愈演愈烈并损耗共同体的根基。宪法是经由人民同意的共同体组织规则,它的效力来源于社会的普遍共识,其中当然也包括价值共识。因此,宪法理所当然要进行多元价值的整合,表达社会普遍价值共识。这是社会主义宪法内容构造的全面性,也是其独特性所在。


宪法的价值整合依托于个体从家庭到社会再到国家等伦理实体的结构性关联。家庭是个体获得道德成长资源实现价值自主的准备阶段,也是个体参与社会化的起跑线。职业是个体融入社会的主要标志,在职业生活中形成的职业伦理是社会有机团结的道德资源。[12]除家庭、职业以外,学校、社区以及社会中的一些组织,都是个体道德教化的社会性机制。从家庭、学校、社区、职业中孕育的道德资源为国家这一最高形式的伦理实体注入了积极的公民精神和厚重的伦理意蕴。[13]作为其内在支撑的家庭美德、职业伦理、社会公德等亦构成宪法的价值整合体系,在与社会的联结中实现共同意识的凝聚和认同。社会公德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整合机制,但不同于以家庭、职业、社区等为单位的小范围整合——它们之间依旧存在价值冲突的可能性,多元社会的价值整合必须建立在一个具有高度兼容性的共同道德基础之上。社会公德面向的是同一个社会中的共同对象——所有的社会成员,它的包容性更强,整合的范围更广,经由社会成员的共同化约并得到普遍同意,构成了一个国家中公共精神的重要内核,更加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整合功能,自然要被纳入宪法的整合体系之中。


人并非先天具有道德自觉,道德意识需要人为地强化,[14]尤其在陌生多元的现代社会中,个体的道德意识来源具有不稳定性,公共道德视野日渐限缩,由血缘、地缘、宗教等产生的传统道德资源也逐渐枯竭,甚至非道德的价值理念也常免于苛责。宪法对于社会道德秩序的构建既非有违道德的生成规律,也没有僭越宪法的职责范围。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略,正是将制度整合与价值整合相结合的体现,但在实践中更多是借助于制度整合的方式来控制社会,忽视了对社会内在领域的价值整合,导致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略难以完成由制度服从向价值认同自外而内的契合。为此,有必要从宪法的规范视角探究社会公德的整合机制,为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提供宪法确认,以此重唤人们对社会公德整合功能的期待,亦是重建现代社会道德秩序的肯綮所在。


(二)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体系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对共同体的组织构造最终要以文本规范的形式呈现出来。宪法的文本规范承载着共同体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和最绝对的权威,[15]以宪法的文本规范来表达社会公德,不仅是为了确认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亦能借助于成文宪法的最高效力来实现社会公德的理想功能。


1.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表达


从整体的文本框架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的规范体系囊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个领域,《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建设目标。宪法将社会公德的规范构造置于精神文明建设领域中,与序言第7自然段形成目标关联。精神文明建设规范由总纲第19—23条的文化建设条款和第24条的思想道德建设条款共同构成,社会公德的规定内嵌于第24条思想道德建设条款中,此外,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义务部分也有所涉及。具体来说,社会公德在宪法中的规范内容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总纲第24条第1款“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里面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社会公德,但群众自行制定的各种守则、公约是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自生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公德的规则化,具有较强的公共道德色彩。当然实践中这些守则、公约也会包含遵守法律法规等原则性规定,不过社会公德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群众制定的守则、公约中蕴含着社会公德的向度。


二是总纲第24条第2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规定是由1949年《共同纲领》中“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国民公德发展而来,同时将原来的“爱护公共财物”改为“爱社会主义”。[16]“五爱”的公德是一种更为广义的国民公共道德,蕴含着公民对个体、社会、国家等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要求。它不等同于社会公德,而是包含了一部分的社会公德,二者具有交叉关系。


三是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中,第53条将“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构造为公民基本义务。该条款是对“五四”宪法第100条的发展,同时在原来“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基础上增加了“保守国家秘密”和“爱护公共财产”的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思想教育、道德要求是相互结合的,除了“尊重社会公德”外,宪法规定的一些其他公民义务诸如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等不仅具有法律强制的性质,也是精神文明与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17]


2.规范目标阐释


在宪法的规范体系中,有关社会公德的规定在结构上零散分布于总纲第24条第1款、第2款和公民基本义务章节第53条,属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道德建设环节。一方面,从规范的外在结构来看,社会公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均服务于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总体目标,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以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8]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结合制宪史来看的话,现行宪法中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是由“八二”宪法发展而来的,也蕴含着修改“七八”宪法中不合时宜的思想道德要求的目的。


另一方面,从规范内在的价值构成来看,宪法对于社会公德的规定,不仅在于培养有道德的社会主义公民,更是为维系共同体、调适个体与共同体的关系而存在。共同体的维系离不开在普遍道德指引下社会关系的有序聚合,而内含于共同体中的普遍道德亦是个体的精神皈依,为共同体维持必要限度的道德基础乃是宪法的职责所在,尤其那些被转化为基本义务的社会公德,更是个体在共同体中实现理想愿景的先决条件。这一目标内含于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中。


3.宪法实施方式


宪法为社会公德条款的实施提供了三种方式。


一是在基层群众自治活动中,由群众作为社会公德的实施主体,将社会公德转化为各种守则、公约,诸如小区文明守则、社区公约、居民公约等等。这里面体现出一种将社会公德的行为要求转化为自治性规则的立宪技巧。其原理在于,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所有的行为规范都来自群众生活,群众是思想道德建设的根基,也是实施社会公德的力量源泉。在基层群众自治活动中制定各种守则、公约,是群众道德共识的凝聚过程和集体价值的认同体现,更具执行与实施的现实动力,能够减轻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负担。这种路径不仅充分肯定了公民个体作为社会公德宪法规范的实施主体地位,而且在守则、公约的制定过程中,个体与其密切联系的小范围群众理性汇聚各种意见,激发了个体与共同体休戚与共的责任感。


二是由国家承担公民道德教化的使命,也就是由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实践中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过程、普及纪律和法制教育等等,都是国家提倡公德的表现。“提倡”是对“爱”这种人的内在情感的客观遵循,意味着并非以强制性方式推行这些类型的公德,更多是以示范性和说服性的方式,符合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规律。[19]由于仅仅依靠公民的道德天性很难完全适应社会生活,国家提倡这些公德实际上是国家在道德整合的基础上对公民展开的教化,发展公民的德性潜能,进而改变个体的行为方式和确立共同生活的规范。社会公德这一国家实施机制是对国家道德干预立场的充分肯定。


三是以公民的基本义务承接社会公德的宪法目标。根据公民义务的不同类型,存在两种社会公德的义务实施机制。一种是宪法直接将那些“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20]的道德责任设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如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共秩序等等,其实也涵盖了宪法第53条以外的一些公民义务。另一种是将个体为实现共同善而负有的道德要求转化为倡导性义务,在规范表达上以“尊重社会公德”的形式呈现,用以概括那些尚未被纳入宪法义务体系中但又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德具体要求,[21]实践中往往以文明行为立法、失信联合惩戒等方式具化这种倡导性义务。义务实施机制是对前两种实施方式的补充,具备持续的震慑力和实质的惩戒性,也是守护社会公德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宪法社会公德条款的理想功能


宪法对于社会公德的规范表达起源于个体与共同体关系调适的需要,由此形成社会公德整合功能的逻辑起点。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仰赖于共同体的正常运行,而共同体的存续离不开作为其成员的个体的有机结合及相应义务的承担,二者是相互建构的关系。在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解体后,如果缺少一种将社会重新联结起来的力量,个体就会以原子化的形态游离于功能分化的社会系统之中,个体与国家之间也会产生结构性断裂。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统合性规则,需要将断裂的“个体—社会—国家”结构重新联结起来。但宪法“必须在其游移不定的整合因素体系中寻求内在保障”,[22]价值整合是其内在保障的效力根基。宪法通过规范表达所确认的社会公德,就不单单是《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规定的“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最基本的个体行为准则,而是承担着宪法理想的内在整合功能,即个体经由社会化机制实现与国家的道德性沟通。


(一)实现个体的社会化


个体的社会化是指从一个只具备自然属性的生物个体到通过学习知识、技能与规范,不断增强社会属性,获得社会生活的资格和能力这一过程。[23]人类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仅仅依靠生物本能是不够的,无论我们怎么强调现代个体对群居生活依赖性的减弱,在劳动分工愈加精细化的今天,社会关系的纽带其实更加紧密,个体的生存也更具有非自足性。人必须要经历一个从无拘无束的生物个体到实现社会化的转变,这不仅对于个体自身来说至关重要,对于社会也具有深远影响,因为社会在本质上是由无数个体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个体的社会化一方面需要获得在社会中生存的劳动技能,这也是宪法提倡“爱劳动”的公德,并构造公民劳动权利和义务规范的缘由与意义所在。另一方面,个体的社会化应当依靠道德的社会化,尤其需要接受社会公德的濡化,在学习社会道德规范、内化公共道德价值、培养道德情操的过程中维持社会道德秩序,[24]个体要将自身塑造成一个有理性公共良知和高尚道德人格的社会成员。如果不能接受社会公德的约束,个体就难以超越自然人的本性,也就无法成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以各种守则、公约的制定为例,在基层群众自治中明确一些共同生活的准则和要求,使“自己的行动与他人相符并将孤立的个体生命整合为一个整体”,[25]个体的社会性自然就会增强。这也是社会公德对多元个体从内在意识的整合转化为外在行为规范的体现。


我国传统社会遵循的是由“相善其群”的社会公德将个体纳入以血缘、地缘为核心的社会化轨道,而现代社会已经由儒家传统中同质性的熟人社会转变为异质性的陌生人社会,现代社会交往不再以维系差序格局中相善其群的熟人关系为目标,更多是要在尊重个体独立性的基础上,维系陌生人际之间互不侵犯、互不干扰的契约型社会关系。但它是一种消极的社会关系模式,即使能够通过制度整合实现社会秩序的直接控制,也不能改善松散分化的社会结构,个体仍然羁系于情感上自给自足的原始状态,甚至会加剧冷漠的社会关系。宪法本身就是普遍道德的一种抽象表达形式,宪法专门表达社会公德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培育积极的公民。作为一种宪法整合机制的现代社会公德,除了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26]为个体的社会化提供道德规范的指引外,还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凝聚最大范围的社会道德共识,消解冲突性的道德观念,以此奠定异质陌生个体和多元分化群体的整合基础,使他们能够协调成为一个有序的整体,并恢复个体之间积极的社会联系,而不是禁锢于不作为、有所守的道德选择规避行为。


(二)维系社会共同体


现代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不仅体现在微观的个体意义上,为个体提供社会化的道德路径,还要承担宏观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功能,也即,要将涣散的个体重新组成能够共同生活的有序社会。由于个体的社会化本身就需要在社会中完成,因而社会这一领域的存在是个体实现社会化的前提。但当前的社会由传统的社群主义生存范式向自由的个体主义转型后,经由理性主义的价值祛魅,个体在从传统的社群关系中解脱出来的同时,也切断了与社群之间的关联,迫使社会退化为一种陌生疏散的结构。传统的公共精神与共同追求在这一过程中悄然消逝,以愈演愈烈的个体道德价值冲突取而代之。如果继续将道德选择视为个体自身的事情,无视因利益纠葛产生的道德观念分歧,或断然拒绝一切外在的道德干预,社会将会被进一步裹挟于个体化的冲突之中。所以,必须重建一种能够将无数个体再次吸纳进来的新的共同体,维系社会这一专门领域的存在。现代大规模社会虽然无法建立滕尼斯那种由亲密情感维系的田园牧歌式共同体,但至少应当在共同价值信仰和道德共识的基础上重构共同体,实现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联结。


社会公德是重构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条件,不仅在于它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指引,更在于它由个体的道德意识通约而来,对社会中冲突性的道德观念进行了整合,在个体道德意识与共同道德要求之间保持了恰当张力,使个体在遵照共同善的同时能够创造自我美好生活的前景,实现具有独特性的个体与表达共同性的社会人的有机结合。对于社会共同体来说,个体的活力与共同体的凝聚力同等重要。因此,不管是承担积极的道德义务还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个体都应当在践行过程中遵照自己的真实意志为共同体注入道德的力量,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的天生本性以适应共同生活的要求。而被宪法以义务规范构造的社会公德,更加为共同体确立了个体的义务伦理和常态化的道德维系机制。个体自觉承担宪法义务就是不断凝聚理性成为一个道德主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他亦能明晰与他人的道德关系,“一个人只有对其伙伴成员给其所给,得其所得,才能成为一个共同体成员。而他的权利,作为一个成员被授予的资格,由其应该给他的东西组成”。[27]共同体的存续以个体承担相应的道德义务为前提,宪法为社会公德构造的义务规范实际上担当了共同体的立基之本。


(三)作为联结个体与国家的中介


由于社会这一概念在“国家—社会”关系的理论范式中是对应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社会在这个视角下便是由具有政治身份的公民集合而成,共同体与公民集合体构成了社会的一体两面。因此,社会公德同时也是作为政治国家中基于公民身份的一种道德类型而存在的,“公民既各为他所属政治体系中的一员,他的品德就应该符合这个政治体系”。[28]作为一种宪法整合机制的社会公德,不仅要帮助个体完成社会化改造和维系社会共同体,还要关注于如何使个体成为一国之公民,也就是在公民个体与政治国家之间形成某种联结,使个体承担对于国家相应的道德责任。


个体与国家的联结是社会整合的必然要求,否则二者的关系可能滑向极端的个体主义或国家主义,一方被另一方所吞噬。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解构了政社同构的一体化模式,伴随着国家权力的退出和对社会的赋权增能,由国家力量支配的“总体性社会”获得了自由发展的动力和空间,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不断增强,个体与国家之间的依附性关系也逐渐分离。但要注意防止个体从国家中无限脱域滑向另一个极端,否则就会陷入类似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格局。自由主义强调个体权利至上,以财产私有和市民自治为工具抵制来自国家的道德干预,却“并不要求公民以利他主义的方式行动,也不要求公民从强烈的道德义务出发去克服自利”,[29]最终衍生了极端个人主义和道德虚无主义。


因此,个体与国家分离后需要一个将二者联结起来的中介机制,而不是停滞在相互对立或彼此隔绝的状态之中。社会公德尽管只是一种社会道德的整合机制,但依然具备联结个体与国家的中介功能,这一功能是在个体意见、共同诉求向道德共识的转化过程中初步显现,又经由国家的积极干预被塑造出来的。


在个体这一端,社会公德表达了对个体汇聚的意见进行通约后形成的共同诉求,以共同道德要求的形式激发个体道德自律,维持社会道德秩序。个体与社会的联结内嵌于个体道德社会化的过程,也就是遵照社会公德的指引向共同体靠拢。在国家这一端,政治国家将自身的道德立场,即有义务“促使个人以一种道德的方式生活”,[30]通过公民教化或义务设置等方式导入到社会中初步形成的共同道德里,由国家力量对社会道德共识进行适当矫正,最终以被国家规范和保障,也被个体和社会所认可的社会公德的形式呈现出来。这样,个体与国家就不再是相互隔绝的状态,反而经由道德性沟通机制实现了内在深处的联结,个体所遵守的社会公德,既是表达了自身意识且被自身认同的共同意志,又注入了国家的价值导引。这种道德联结不同于自上而下的意识形态灌输,而是在社会这一中间域展开个体社会化与国家道德教化的交叉互动机制,最终践行的是被个体、社会和国家共同化约的集体道德意识,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接受国家道德干预的缘由所在。


五、功能阻滞及其缘由


尽管宪法为社会公德构造了规范体系,确认了其整合功能,但从转型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作为社会成员共同行为准则的基本属性,还是超越基本属性之上理想的宪法整合功能,社会公德表现得似乎都不尽如人意。个体越来越成为自己的行动中心,无暇顾及与自身不相关的其他事务,社会共同行动的领域在不断限缩,更无法以共同的道德规范立场矫正偏颇的个体行动。


深究其缘由,在根本上是由于社会公德宪法规范的不自足。尚未被完全肯认的规范品格和较为抽象含糊的文本表述,给社会公德宪法规范的实施增加了阻力。进一步来看,是社会公德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有所欠缺,造成其宪法规范实施的现实动力不足。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现代社会非但没有为社会公德的规范实施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反而被不成熟的市场经济消解了其整合功能。


这一困境可从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规范品格、文本构造和实施动力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规范品格未获确认


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品格是其作为一种宪法整合机制的立身之本,这种规范品格指涉的是社会公德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具有的实质性效力,也就是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约束力。正如前述,宪法表达社会公德不仅是为了确认其整合功能,更因为宪法的规范构造能够使社会公德克服传统相善其群功能语境下的主观局限性,获得相应的强制力和普遍的适用力,而不再被视为一种由个人自行臆断的道德选择或可有可无的道德类型。因此,对于社会公德而言,被宪法纳入文本规范体系,应当更有益于其充分发挥整合功能。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品格尚未获得应有的确认,难以进一步转化为个体或国家的实际责任。一方面,理论与实务界对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忽视淡化了其作为一种宪法整合机制的规范色彩,直接导致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虚置。另一方面,即使有学者注意到宪法关于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尊重社会公德”的公民基本义务等规定,但却以宪法第51条不得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名,否认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规范品格和适用效力。[31]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德的概念难以界定,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反而容易被扩大化解释,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32]


对于社会公德规范品格的绝大部分质疑根源于认知上的偏差。当前对于社会公德的认知,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于传统熟人社会中的道义性要求层面,既无视令人担忧的社会道德境况,也没有意识到社会公德内在层面的价值整合功能,更不去细究宪法规定社会公德的深远用意,而是直接套用经典宪法的模板来否定我国宪法独特的道德使命。在经典宪法权利优先于善、个体具有自主选择道德行为的理性等观念影响下,社会公德的宪法条款被一些学者所排斥,否认社会公德的规范品格便成为其拒绝国家道德干预立场的迂回表达。这种以牺牲宪法规范品格为代价的个体主义道德观非常危险,它不仅抽离了维系共同体的道德义务根基,而且有损宪法作为共同体最高组织规则的权威。当宪法规定了国家或公民的道德义务时(并且这一规定由来已久),宪法实施的关键问题已不再停留于是否应当的层面,而在于“如何”,即“由何种方式证立其作为规范的存在”。[33]时至今日如果仍然停留在宪法只规范公权力的立场,那便是对宪法本质的一种降格。


(二)文本表述不够清晰


社会公德宪法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其宪法规范的有力实施,而宪法规范实施的前提是对宪法文本及其背后原则精神的充分认识。宪法文本承载了社会公德作为一种价值整合机制的殷切期望,也是社会公德超越伦理学意义上纯粹道德要求的依据所在。在“个体—社会—国家”的整合过程中,无论是群众制定的各种守则、公约,国家提倡“五爱”的公德,还是公民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义务,它们都需要由宪法的文本要求转化为社会现实中的制度设计和具体的实践运作,并产生实质性的实施效果。[34]事实上,我国宪法文本已经为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规划了多层次的实施路径,并确立了相应的实施主体和实现方式,但由于宪法文本固有的抽象性、概括性等特征,既有的社会公德条款在语义和逻辑上都存在一定的含糊性,难以在现实中进行精确的转化。


首先,现行宪法虽然已经在总纲第24条中表达了社会公德是内在于精神文明建设领域的重要环节,并与序言第7自然段“精神文明”的宪法目标形成呼应,但社会公德在宪法整体的文本构造中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关于社会公德的规定零散分布于宪法的不同章节,弱化了社会公德与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目标之间的关联。


其次,社会公德在宪法不同章节中的语义表达不一致,有的以守则、公约形式呈现,有的表达为公德,也有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德,总之每一条规定的表达都有所差别。且守则、公约与公德并不等同于作为公民义务的社会公德,而是包含一部分社会公德,由此造成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第24条第2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与第53条“尊重社会公德”的公民义务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但在规范体系中分别对应于不同的实施主体和实施路径,这样不仅淡化社会公德在宪法文本中的整体感官,而且增加了实施中的困惑,例如国家提倡的哪些社会公德可以转化为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交叉部分的社会公德在不同的实施路径中是否并行不悖?当前的宪法规范确实难以为实践中的困惑提供明确指引。


最后,宪法文本中的公民基本义务应当能被具化为实际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仅具宣示性意义。虽然宪法中宣示性条款并不罕见,但大多出现在序言部分。“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义务,也需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转化为可操作性的责任模式。然而,“尊重”一词更多指涉的是人内在的心理状态,并不能将其当作一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予以评价,也就不能形成“具有条件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35]这也是社会公德宪法文本的规范品格被诟病之处。总之,“尊重”在规范层面的模糊性使其在实践中容易陷入动辄得咎和视若无睹两个极端。


(三)实施动力略显不足


宪法社会公德条款的实施动力主要来自社会的认同和国家的推动。宪法虽然为社会公德构造了规范体系,但本应为社会公德的整合功能保驾护航的宪法规范却因实施动力不足造成功能阻滞。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实施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受其自身的规范品格、文本内容所影响,而且受制于相应的社会基础。由于“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36]社会公德的规范实施在根本上也仰赖于良好的物质经济基础,否则便是空泛而谈。在大规模的现代社会,为了满足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个体主要通过经济活动实现与社会的紧密联结。但市场经济的偏颇发展切断了个体通过社会公德实现社会化的路径,稀释了社会公德宪法规范实施的社会动力。


一方面,不均衡的社会资源分配产生了贫富悬殊的不同阶层群体,加深了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隔阂。很多人不能获得与其劳动贡献率相对等的收入分配,乃至忍受着市场的剥夺。“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而且是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要威胁社会稳定。”[37]另一方面,不健全的市场信用机制助长了去道德化的社会风气,加剧了共同体的内在张力。一个社会中善与恶的比例取决于各自行为的后果,即人们分别能够从善与恶的行为中得到怎样的回报。[38]当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能获得更多的好处,会引起更多人的效仿,使市场经济不但不能作为提高社会道德水平、实现精神自由的手段而存在,反而阻碍着社会公德整合功能的实现。质言之,在偏颇的市场经济中,社会公德不再是一种被普遍认同的道德共识,而沦为宪法的一种装饰,被压制在理性自利的狂潮之下。


不仅如此,传统的由国家推动的宪法政治化实施路径已难以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模式。[39]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实施也以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方式为主,并在国家父爱主义的制度惯性下沿袭至今。这种单向的国家灌输湮没了个体在与社会联结过程中的道德社会化机制,与个体价值日趋上扬的现代社会图景不相适应,不但无法融入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还因贫乏空洞的宣传教化模式削弱了社会公德丰富的功能意涵,导致以国家为主体的社会公德宪法规范实施路径不能被公民真正认同,个体与国家之间通过社会性机制的道德沟通亦被堵塞。


综上,在无法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和国家有效推动下,社会公德在转型社会中的整合基础非常薄弱。无论是康德眼中由理性产生道德命令,还是斯密的同情伦理学,[40]它们都难以再为个体激发出共同生活所需的道德共识。趋利避害的理性意识只会增强社会的个体化程度,愈加分化的阶层群体已解开了传统熟人社会中共同的情感纽带,人们不再关心共同体的理想前景,也不再为共同的道德要求所累。


六、解释学路径下的规范努力


在我国正经历经济体制纵深变革、社会结构与利益格局重大调整的特殊时期,社会公德所应具有的社会整合功能阻滞,可能会影响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如果全社会不能形成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共识,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就会不相协调,无法“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袭,经受不住改革和开放的考验,甚至会走向畸形发展和变质的邪路”。[41]应当注意,社会公德的这一困境不能完全归咎于个体道德意识的局限性,它是宪法对共同体的整合失效在社会价值领域的呈现。共同体的整合既需要宪法为其构造有效的规范体系,又需要为规范的实施提供相应的社会条件。应当立足于宪法文本的规定,依托宪法解释,在规范目标的导引下建构社会公德的功能实现路径。


(一)明确结构定位,确认规范品格


社会公德条款在宪法中的规范品格确实不同于一般更具明确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条款,它是一种更为宽泛的道德义务,体现了以德治国、以礼入法等浓厚的东方法文化色彩。无论是由国家提倡还是公民所尊重的社会公德,它们的内涵具有很强的延展性。从社会发展的长远性来看,对于一些没有被宪法列举出来的,事关社会公共秩序的道德要求,社会公德在这里可以起到兜底的作用。判断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规范品格,是根据其在宪法规范中的结构定位,而非从单一的司法适用层面的观察,不能将其狭隘化为裁判适用的效力。


在宪法的文本结构中,第24条国家提倡“五爱”的公德属于精神文明建设规范体系的内容,在该条款前面,第19条至第23条属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条款,它们与第24条思想道德建设条款乃至第25条至第28条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可以转化为“国家有……的义务”的表达方式。也就是说,宪法总纲第19条至第28条实际上构造了国家的基本义务,提倡“五爱”的公德作为国家的基本义务自然应当具有规范品格。当然,就第24条第1款中群众制定的守则、公约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其制定和执行的范围不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并非是由国家制定的,不构成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没有必要专门强调其宪法意义上的规范效力。


从第53条“尊重社会公德”的文本规范来看,它处于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系之中,虽然被学界划归为倡导性义务,但依然是共同体的维系根基,是公民行为区别于私人行为的地方,意味着公民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去行动。[42]如果仅仅奉守着作为道德底线的强制性义务,而对很多并非过高道德要求甚至只是举手之劳的倡导性义务不闻不问,社会秩序仍然无法实现。较之于具有强烈行为指向的强制性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社会公德这种倡导性义务虽然更具概括性、抽象性,但这正是宪法义务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变动的灵活性所在,规范的稳定性与现实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宪法语言使用一种开放性的结构。社会公德的具体要求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所变动,用较为宽泛的语言表达能够给社会公德一定的解释空间,这也给部门法具化一些社会公德的要求留下了操作余地。


对于部分学者所担忧的宪法文本中的结构性冲突,无论是第24条国家提倡“五爱”公德的义务还是第53条公民“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义务,它们与宪法第51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没有必然的矛盾之处,相反,对社会公德宪法规范的遵守和践行,恰恰有益于第51条的宪法目标实现,更不应当成为否认社会公德规范品格的说辞。共同体的存续离不开公民个体与政治国家的共同呵护,因此,社会公德应当成为国家与公民共同的宪法义务,二者只是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必要的情况下都可转化为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宪法解释,提炼规范内涵


社会公德在宪法文本中的碎片化构造和模糊性表达一定程度上掩盖了自身的精神价值内核,导致其宪法规范难以转化为明确的实践指向乃至法律责任。出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及制宪程序复杂性的考虑,重新构造或修补社会公德宪法条款不太现实,根据社会公德在文本构造中的目标定位,这一困境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路径予以突破。


宪法实施本身离不开对条文的解释。宪法解释也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有权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阐发实则形成了类似于立法的效果,具有较强的规范创设性质和普遍的约束力。[43]当然,这里的宪法解释指的是与宪法制定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解释,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技艺。在当前受条文构造限制且充满争议性理解的背景下,需要以宪法解释的方式形塑正当化的社会道德观念,为转型中的现代社会提供一种道德要求的承载机制。


作为一种带有主观决断色彩的道德规范,社会公德的宪法条款解释需以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前提,也就是在宪法规范的体系构造中阐释其宪法目的。[44]在宪法的规范体系中,社会公德条款是宪法价值的一种典型规范载体和整合机制,其所蕴含的价值意图既深刻嵌入在宪法的精神文明建设中,又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目标相勾连。精神文明建设是宪法进行价值整合的系统性框架,社会公德在其中承载着个体社会化、社会共同体维系、联结个体与国家等重要整合功能,而这些功能实则是通过宪法义务结构的配置实现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宪法序言中国家目标的一种回应和展开。因此,宪法社会公德条款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规范面向,对其宪法条款的解释应强调更为客观的道德秩序,直截了当地确认其规范效力以及具备怎样的规范效力,以此指引相关部门将其付诸实践,并为宪法价值的实现提供相应的实施机制。


立足于宪法规范体系的整体目标,面对价值多元时代的社会道德困境与社会整合需求,结合社会公德的文本构造,可提炼出如下三个解释方案。


第一,就总纲第24条第1款各种守则、公约中所包含的社会公德而言,其适用范围较小,往往还包含着富勒称为“愿望的道德”的内容,即对公民在义务之上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效力。守则、公约中的社会公德依托于形式多样的基层群众自治活动,当然国家也可以在其中扮演指导者、协助者的角色,但不能进行强制干预,这是精神文明建设中公民道德自主的空间。


第二,总纲第24条第2款国家义务体系中“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其实施主体虽然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性,一旦滥用将会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一方面,对于“五爱”中有关社会公德的内容,宪法解释必须要求国家立足于“提倡”的本意,谨慎使用任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另一方面,国家提倡的社会公德规范效力是高于守则、公约的,应当能够为基层群众制定守则、公约提供指引。对此,也可以在宪法解释中列举国家提倡社会公德的方式,并阐明国家提倡的社会公德和守则、公约之间的内在关联。


第三,第53条作为公民基本义务的“尊重社会公德”在宪法的道德义务中应当具有最强的规范效力,但“尊重”这种倡议型的表达确实弱化了其规范色彩,它更多表达的是公民内心的一种情感状态,是宪法和法律法规所无法实际管束的范围。义务作为共同体存在的根基,需要现实的客观行动来践行义务的要求。因此,在宪法解释中有必要将“尊重社会公德”明确为“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和维护”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体现,它涵盖了消极性的不作为和积极性的作为两种行为类型,在实践中比“尊重”更具操作性和评价性,也适当强化了社会公德的规范色彩。


(三)夯实社会基础,增强实施动力


增强社会公德宪法规范的实施动力,一是要通过市场经济的完善为社会的整合提供物质基础。这是包括社会公德在内的宪法规范全面实施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先进的经济模式,应当具备更加充分的“道德理由”作为内在支撑。[45]如果不能让损人利己的非道德行为付出代价,个体就无法突破私人利益的内向性与其他成员形成道德共鸣,社会公德的宪法规范更加难以转化为人们自觉认同的道德共识。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两点展开:(1)要通过公平的分配制度化解个体趋利性与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使人们之间关于物质利益的分配相应于每个人的社会应得。分配问题是社会的本体性问题,只有将对立的个体利益与特殊利益整合起来汇聚形成共同利益,并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分配这些利益,才能使个体不至于在社会的牢笼中疲于奔命,真正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超越自身的个别意志成为社会共同体中的存在。[46](2)通过信用机制的建设筑牢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使互利的经济秩序得以可能。诚信要求我们不能以低于其价值的方式去获得人们所交换的服务或商品,否则便意味着部分人所享有的超额价值来自对他人的剥夺。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下,为了增强理性经济人对于社会公德的自觉认同,亟待建立外部监管与内部自律相统一的市场信用机制。


二是强化公众心理认同。行善是积极的社会公德,但在趋利避害的理性意识驱使下,当前不作为、不作恶的消极社会公德比积极的社会公德更为常见,个体常持利益计算心态逃避积极的从善义务,甚至陷入见死不救的冷漠境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陌生社会关系中的信任危机造成的。虽然现代社会无法倒退回差序格局中的熟人群体关系,但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努力消除个体积极的道德选择顾虑,将个体塑造成知善恶、明是非、有责任感的现代公民。例如,对一些影响较大的行善行为采取行政奖励措施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个体行善的现实障碍在于行善者权益受损风险的存在,为了预防***案、小悦悦事件的再次发生,还可以为权益受损的行善人提供法律救济、行政补偿,设置公益救助基金,以及减免行善过程中因疏忽产生的赔偿责任,等等。[47]由此以正向的制度激励扭转道德颓势,这也是国家提倡社会公德较为恰当的方式,长远来说比强硬的立法方式更为有效。


七、结语


一定的道德模式与一定的社会结构相适应。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急剧变迁的现代化转型期,传统熟人社会中相善其群的社会公德已无法满足多元社会的转型需求。现代社会转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市场经济推动的,它造就了一个随着利益流动的陌生社会结构。这并非危言耸听,在更具包容性的价值分裂时代,人们已不再随意苛责那些非道德的理性行为。借用《史记》的话来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如果任由所谓的价值中立、道德自主观念侵蚀公共精神,社会将逐渐沦为无数原子化个体在市场利益导向下的松散集合。在这样的背景下,更加需要重新建立一种维系现代社会关系所需的道德共识,而不是任由理性自利的市场经济创设一个去道德化的冷漠社会。


作为共同体组织规则的宪法理应对此负责,如何将原子化的个体改造为共同体中的成员,如何引导市场经济朝着有利于共同体的方向发展,是宪法不可推卸的使命所在。社会公德作为一种宪法整合机制,应当能够使个体超越自然人的本性,将虚无的内在自省转化为能够指引个体社会行为的客观约束。当前社会公德整合功能的阻滞,不仅仅是个体公共自主品质的衰退,更不能一味责备于个体道德水平的单一变故,而要用宪法的整体性视角去审思社会的转型对个体和国家造成的多重影响,以及宪法的规范要求是否及时适应了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共同体是由一套相互依存、彼此牵制的系统要素有机构成的。重拾社会公德内在的价值整合功能,不仅需要充分实现社会公德宪法条款的规范品格,还需要去思考其与制度整合的有机衔接。


注释:

[1]参见秦小建:《精神文明的宪法叙事:规范内涵与宪制结构》,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25页。

[2]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

[3]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载《人民日报》2019年10月28日,第1版。

[4]在《新民说》中,梁启超的“公德”是一种与私德相对应的广义表述,分为对社会的公德和对国家的公德两种类型,这里的“相善其群”指涉的是社会公德。参见梁启超:《新民说》,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9—20页。

[5]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36页。

[6]参见[匈牙利]阿格妮丝·赫勒:《现代性理论》,李瑞华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4页。

[7]参见袁祖社:《“现代性”的碎片与完美性生存的乌托邦想象——现代人“自我实践”的伦理难题》,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3—4页。

[8][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严蓓雯译,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9]参见[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24页。

[10]参见陶建钟:《转型社会的道德秩序及其整合》,载《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5—8页。

[11]参见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76页。

[12]参见秦小建、朱俊亭:《作为宪法整合机制的职业伦理》,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67页。

[1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8页。

[14]参见颜岩:《论赫勒的现代性道德哲学》,载《国外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40页。

[15]参见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第15页。

[16]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0页。

[17]见前注[16],彭真书,第452页。

[18]见前注[16],彭真书,第573页。

[19]参见甘藏春:《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宪法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3期,第121页。

[20][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21]宪法的这种概括性规定类似于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用以保障那些未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

[22][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08页。

[23]参见费孝通:《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4页。

[24]参见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25][美]迈克尔·休斯等:《社会学和我们》,周杨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26][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27][英]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53页。

[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22页。

[29][美]罗伯特·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周君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30][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7页。

[31]参见陈斯斌:《宪法文本中的“社会公德”条款及其公私法应用》,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4期,第141—146页。

[32]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29页。

[33]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53页。

[34]参见刘茂林:《宪法秩序作为中国宪法学范畴的证成及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57页。

[35]范进学:《论宪法全面实施》,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79页。

[3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1页。

[37][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38]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大断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唐磊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页。

[39]实践中除了由群众自行制定守则、公约和动员性宣教外,一般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具化社会公德的要求,诸如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范公民的社会行为,有些地方还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进行对接。对于社会公德中的禁止性要求和强制性要求来说,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不过对于一些需要主动作为的提倡型社会公德来说,不加区分地采用道德入法的方式容易陷入“道德民粹主义”,更为恰当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制度干预扫除行善障碍,巩固社会的信任基础。

[40]康德认为理性具有影响意志的实践能力,它的使命“并不是去产生完成其他意图的工具,而是去产生在其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在斯密看来,“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我们常为他人的悲哀而感伤。”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见前注[37],亚当·斯密书,第5页。

[41]胡耀邦:《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载《胡耀邦文选》,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42]参见丁轶:《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实现机制与实施路径》,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第14—15页。

[43]参见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97页。

[44]参见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45]参见万俊人:《论市场经济的道德维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9页。

[46]见前注[30],涂尔干书,第230—233页。

[47]参见桑本谦:《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123页。

作者简介:秦小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朱俊亭,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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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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