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海仁:中国法治的结构转型及其内在挑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21 次 更新时间:2022-04-18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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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海仁  


摘要:以符号语言学的基本原理解析“法治”的语义结构,不难发现,法治不仅是一套能够复刻、投射中国改革变迁史的声象系统,更是内嵌有动态发展品格的制度体系。因此,它必然会在制度环境的裹挟中走入结构转型之路。具体来看,法治结构经历了由共时性向历时性转型的过程,它意味着改革与发展已经成为了认识法治基本范畴的常量。不过,法治结构转型面临着“刻薄寡恩”观阻碍法治意识生发、迷信法治论阻碍法治信仰落实、规范多元主义消解法治功能等多方面的挑战。为了因应这些挑战,必须在充分把握法治结构转型规律的基础上,践行法律科学的制度规范,推进和落实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尊严相结合、立法性规范不与宪法抵触、违宪行为追究与平等对待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法治;法治结构转型;法治转型挑战;法治原则


法治中国的建设是国家、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所趋。而法治国的建立,应当要以“法治”内涵的明确作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明确构建法治国的路径,才能应对法治的各种挑战。“法治”内涵的明确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当代价值。首先,它为领导干部思维方式的转变提供指引。领导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中的“关键少数”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中负有重大的职责和使命,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立领导干部在践行法治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人身份。其次,“法治”内涵的明确是落实宪法第5条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法治中国不是中国的全貌,人们完全可以从道德、文化、政治和经济等多重维度阐释和构建道德中国、文化中国、政治中国和经济中国,作为一种制度建构论的组成部分,法治中国指向的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的现代化国家制度体系,并对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在内的所有法律主体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提出了规范要求。最后,“法治”内涵的明确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历史上看,离开法治,国家不会必然得不到治理,社会秩序也不会必然大乱,但与时俱进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现代社会对制度和秩序的刚性需求,就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践行法治则是全面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理性思维方式。

一、法治符号的中国场景

在我国,从“家法”到“国法”、从“法制”到“法治”的话语转变显示了法律进步主义的轨迹。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而符号自身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提炼。结构主义理论代表索绪尔认为,语言的符号结构是由“能指”和“所指”构成的,“能指”指语言的声音形象,“所指”指语言所反映的事物概念。“能指”和“所指”往往受制于任意性原则的支配,因为表达所指的语言声音形象多种多样,能指和所指的关系也不必然一一对应。符号任意性所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语言无力抵抗那些能够随时促使所指和能指的关系发生转移的因素。汉语“法治”不同于“rule of the law”,这是它们在声音形象即能指上的差异。就“法治”能指而言,它虽然不是必然与“法治”所指对应,但通过选择性地运用法治所指排斥了看上去不是法治构成要素及其意指,法治意指不仅要与法律意指形成对比,也要与德治意指和人治意指保持距离。

确立语言符号能指和所指关系的概念是意指,无论直接意指还是间接意指(如文学创作中的隐喻、象征和引申等)都是对能指和所指关系的体现。法治意指即“法律的统治”,它与法律的能指和所指拉开了距离,也与“依法统治”的汉语所指和“rule by the law”的英语所指形成对比。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社会确立了一系列反映改革开放法治成果的“能指”声音形象,如法律权威、权利本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国方略、法治国家、法治体系、良法善治、法治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等,这些概念及其概念系统能够区别对待“法律”和“法治”意指的范围和方向,并逐渐奠定了建构法治中国的法治符号系统。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成长起来的中国法学家群体坚守法治的意指面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呈现“水治”的法治形象。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在口语表达中特别注明法治与法制的区别,既表明了发言者的某种法治观,也强化了法治的能指以及由此而来的所指。“刀治”之法制与“水治”之法治在汉语声象系统中没有什么不同,但它们所指的对象却迥然不同。“刀治”所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而这样的法律观在具有专制传统的中国也并未缺位,且容易让人联想到中国历史上的法家治国方略。饶有兴趣的是,当法家一词从中文译成英文时,法家的能指与所指的关系足以让一个域外的读者产生疑惑。法家通常被翻译成Legalists,而Legalists所指的英文语境则兼有守法主义者、法律形式主义者等多重含义,后者更接近于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的主张。二战之后国际社会对纯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思,正如儒家对法家的警惕一样都遵循了相同的逻辑。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上半叶,法制能指伴随着改革开放大潮开启了制度建设之幕,并逐步让位于法治能指、所指和意指。1997年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得以确立。2011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确立了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前提和再出发的起点。2013年法治被确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法治主流价值形态。2014年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凸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概念和精神。2017年党的十九大指出要在2035年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2018年3月11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当今中国社会和学界,如果不能够在书面和口头表达中仔细区分“法治”和“法制”的能指,就容易迷失方向,产生历史错位感,显得“落后”或“不合时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法治的一种类型和存在方式,显示了构建法治中国的能指和所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能指则表达了特殊类型的法治,它既有别于中国历史上法家或儒法合流策略指导下的中国式法制,也有别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指则是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作为法治的前缀词不是实施法治的限制词,更不是变相否定词,而是设定了实施法治的条件、领域和视角,借助于这种条件、领域和视角,一种立足于全球化背景下的当代中国才能真正实现其民族独立、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中国梦。

二、从共时性到历时性:法治的结构转型

遵从语言结构主义的原理,对能指和所指的讨论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语言或事物的共时性和历时性的特征。虽然对结构主义哲学的理解存在着千差万别,且对结构主义理论的批判从未停止,但共时性和历时性的两个重要范畴在方法论获得了其应有的学理地位。在事物的共时性和历时性的关系上,索绪尔解释说“有关语言学的静态方面的一切都是共时的,有关进化的一切都是历时的。同样,共时态与历时态分别是指语言的状态和演化的阶段。”因此,如果从法治结构角度理解法治首先要寻找法治的构成性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法治的构成性要素是决定法治是法治而不是别的事物的基本因子,这也是法治共时形态的必要法则。从法治的共时性出发走向法治的历时性,从而确立法治的历史成就。

(一)法治的共时性结构

法治的构成要素取决于对什么是法治的认识。如果剔除和无视意识形态之争与目的论分歧,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就能够成为寻找法治要素的指引。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个定义的核心是“普遍的服从”和“良好的法律”。基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义,富勒、莱兹和菲尼斯等当代法法学家分别提出了构成法治的一系列具体要素,推动形成了法治的共时型结构。大致说来,法治的共时要素包括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威权和司法公正等方面。法治的共时结构要求法治要素的完整性,最大化地凸显事物的构成性要素的价值。认真对待构成法治共时性结构的要素,既可以形成法治自我存在的自主领域,也可以成就法治之所以是法治的形式要件。

法制的要件或要素之所以不同于法治的要件或要素,原因就在于法治重新处理了人与国家二者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规范功能设定了公权力的边界。寻找或归纳法治构成要素首先需要着眼于法律对国家权力制约的因素,这个要素本身是法治共时结构的核心要素。在法治构成要素中,最能够担当或接近核心要素的要素无疑是“法律高于政府”的命题。法治诉诸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要求有权势的人和政府里的人像其他人那样服从法律,因此,法治里的法律不是律师眼里的法律,而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眼里的法律,即一套公开、普遍并且相对稳定的规则。换言之,假如在法治结构中剔除一些关键性或核心要素,法治形态就不复存在,或者重归到由法律思维所支配的一般法制状态,以致法治徒有虚名。

在中国讨论法治的符号系统里,倡导“水治”的法治意指并不是要重启一种法律语言游戏,而是有着深刻的中国法治问题意识。习近平指出:“如果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又说:“我们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把党作为一个执政整体而言的,是指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否则就不能以党自居,就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因此,法律高于政府的理念是法治的核心理念,由这一核心理念所构建的法律制度和政府就是法治制度和法治政府。

(二)法治的历时性结构

孤立地看待法治的构成要素,正如盲人摸象,不能探寻法治的全貌和真谛。一个事物要获得所指的意义就需借助于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相互作用的法则。法治的共时性结构始终是一个可以分析的对象,却不是可以投入实践的标准,赋予法治意指的是法治的历时态而非共时态。法治的历时性结构没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素,法治的共时性构成要素就是法治的历时性构成要素。在法治的共时性要素的基础上,法治的历时性赋予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运动功能,促进法治的进化观和实践动态性。

具体而言,从法制观转向法治观或从法律思维转向法治思维的机理,是在法的规范思维中增添新的要素使之成为核心要素,或将法律思维要素的某一要素加以改造或做出新的解释以便使其成为核心要素。在法律思维中注入那些最终能够真正成为法治要素的元素的情况并非不常见,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思维中本身就包含有法治思维的某种要素,这些法治的要素是隐藏在法律思维结构之中的。一旦历史契机到来,这些要素就从法律的思维结构中显现出来成为主导性要素。就其最初形态而言,这些要素仿佛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在西方法治史发展过程中,通过对罗马法重新解释以及应用法律拟制的方法锻造了西方法治在历史上的连续性与创新性的统一。中国历史关键时期的变法运动,往往运用了托古改制以及对传统法律文化资源进行创造性转化的方法论,它们同样也可以成为推动中国法律思维向中国法治思维转化的手段。

需要重视的是,法治的历时性功能不像法治的共时性功能一样区分了法治与法制的形态,而是要在法治共时形态业已存在的前提下,处理好核心要素与非核心要素的关系,最大化地体现法治的共时形态。例如,当我们把“普遍服从”、“良好的法律”以及“法律高于政府”等法治核心要素拿出来进行比较和分析,就会发现,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法治的具体形态是不一样的,虽然对法治的核心要素都有着大体的判断和认知,但实现法治的道路和方法却是不相同的。事实上,在关于如何实现法律高于政府的制度设计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和民族基于其本国国情和历史现状,产生了多种制度模式,其中以司法为中心的司法法治形态和以立法为中心的立法法治形态等最为显著。

综上,法治同语言一样都是一种符号系统,法律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同时并存的,作为符号系统的法律既是共时性的,也是历时性的。很大程度上,法律的历史也可以看作是在一个相互作用的法律系统内部诸成分序列和组合不断革新变化的动态过程。透过这种系统内部的结构性特征,可以看到,真正决定法制思维与法治思维的是法制关系思维和法治关系思维,而优秀法治学理则不同程度地承载或体现了不同面向的法治关系思维。

三、法治结构转型面临的挑战

社会和历史的发展表明,相比于德治、礼治和无为之治等自觉性规范,法律之治虽然不是人类最优的社会治理方案,却也从来都不是可有可无的人类行为模式。当下,朝向以法治为中心的国家治理体系大势所趋,也必须看到,我国法治的根基仍然较为薄弱,在国内外复杂、多元的大环境下,我国要实现法治结构的成功转型,仍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一)“刻薄寡恩”观传统阻却法治意识生发

儒家文化是中华文化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在儒家“仁者爱人”的观念熏陶下,法律成为“刻薄寡恩”的代名词。牟宗三说:“中国老习惯中所说的法治是按照法家所传下来的传统而讲的,所以一提到这个名词就令人可怕。”在这种观念之下,要想萌生出法的价值意识尤为困难。新儒家借助于阐释儒家思想与现代化的关系,在重构中国的叙述中获得了安身立命的机遇。在创造性转化的旗帜之下,新儒家与现代性价值之间建立起了某种调适性关系,产生了儒家平等观、儒家民主观、儒家科学观乃至儒家人权观等。然而,新儒家继承了儒家对法家的否定性立场,未提出过儒家法治观,也未创造出法律在平等、民主、科学和人权的实现过程中所应当具备的积极功能。

蕴含了人文关怀的儒家德治论倡导善心、善行和善政,强调以善为导向的利他主义,这并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必须看到,将儒家德治论运用于政治实践和国家治理则需要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即公权力者不会滥用权力,更不会通过行使权力谋取私利。儒家德治论以假设的方式树立理想公权力者主体资格,以期通过公权力者克己、修身以及身正等自我约束机制来实现社会和国家的大治。面对现实中无德无能的统治者,儒家德治观缺乏有效制约的制度能力,显示出儒家德治观的治理缺陷。就人与规范的关系而言,先有自觉性的人类规范溃败和公权力者滥用权力的事实,后有法律和法治的制度设计及其实践。改革开放的中国急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但新儒家常以短命的秦帝国、没有好下场的法家代表人物等作为反例论证法律的弊端,削弱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在“刻薄寡恩”论的影响下,中国社会难以营造出法治意识萌生和传播的良好文化氛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对中国法治结构的转型造成阻碍。

(二)法治迷信论阻碍法治信仰落实

迷信法治论所反驳的是过分强调法律功效的主张,认为单靠法治无法解决一切社会冲突。如果能够正确建立起法治能指和所指之间的平衡关系,通过有效措施防止法治越过其界限而逞强显能的话,迷信法治论者的指责就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迷信法治论者真正指向的是法治迷信说。在不加限制的条件下,法治迷信论反对的是法律的统治和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与其说法治迷信论扎紧了法治的界限,不如说是一种反法律、反法治的言论。在中国文化语境中,说一个人迷信某物通常具有贬低该物价值的意蕴,即使不具全然否定该物价值的含义,也具有矫枉过正的意味,仿佛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已然在中国圆满,到了需要注意“月满则亏,水满则溢”现象的时刻。

缩小法治所指而否定法治能指是变相否定法治的思维方式,间接反映了非法治思维方式在治国理政中的顽强地位,并与法律信仰论的精神背道而驰。法治信仰观是党十八大以来推进依法治国实践的重要学说和主张,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2014年9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指出:“只有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各族群众自觉按法律办事,民族团结才有保障,民族关系才会牢固。”迷信法治论和信仰法治论从不同视角表达了对法治的深度依赖。迷信法治论是关于法治的批评性思维,它建立在法治界限论的基础上,是对法治重要性和有效性的必要补充。信仰法治论则是一种现代社会中有关权威的世俗化表达,无权威则无秩序。在人类的思维方式从野性思维转向神性思维,再由神性思维转向法治思维的总体过程中,以权威意识统领社会的普遍法则没有发生变化。当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时,他是用“法律的上帝”替代了“上帝的法律”。

事实上,祛魅的现代国家在“上帝死后”未否定上帝才有的权威,由人所建构的宪法和法律权威同样需要顶礼膜拜,宣誓的“仪式性”之下需要表达的是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和爱戴。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信仰作为一个施政关键词屡屡出现在顶层设计者的言论和方案之中,通过宪法宣誓的仪式性程式增强了社会成员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神圣性认同。信仰能指不同于迷信能指,一旦社会发展对法治的需求被要求达到信仰的程度,在一些人中间可能就会产生不能被理解的迷信状态,以致无限夸大法的功用。但就眼下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短缺和不足导致了中国社会缺乏应有的规范权威,这是中国人渴望稳定却总是忧心不稳定的心理机制原因。

(三)规范多元主义消解法治功能

在全球化背景下,必须要警惕去国家化的规范多元主义观念所导致的法律虚无主义观。以批判国家法为指向的法学主张和思想屡屡登场,它们理论基础或有不同,但都以解构姿态出现。法治资源本土论强调习惯、惯例在法治建设中的补充作用亦无不可,但把非正式制度上升为与正式制度同等地位,或把一种违背法律原则的习惯法视为法律规避的合理行为,就走得太远。倡导规范多元性维系了全球治理和国家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以民主立法为导向的国家法与以习惯、民情和市场规范为指向的非国家法并行不悖。规范多元主义要求认真对待国家法规范、市场规范、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等的协同效应,反对国家法一法独大,以致取消非国家规范视域下的人与社会的自足和自治。成文法多维度立法渊源经由立法程序变为法律条文,从非法律规范变为法律规范,对不能吸收或“上升”为法律的非国家规范则通过立法的“认可”机制完成。因此,从宽泛的角度看,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包含了“制定”和“认可”两个法律规范子系统及其的要素。然而,规范多元主义通过扩大法律的定义,把所有规范都称为法律,并不断质疑国家制定法在现代国家的价值。如果缺乏对法律的客观标准的识别和认知,法律的客观性就会荡然无存。

极端的规范多元主义走向了无政府主义的道路,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社会无政府主义者习惯用习俗、民情和惯例否认国家法的重要性,市场无政府主义者则忽视了市场大概率失灵的情况。中国当代无政府主义者的思想渊源异常复杂,其中自然法思想、道家思想和纯粹的以放任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经济理论占据了较大份额。出于一种恩格斯批判的法学家的唯心史观,误读马克思主义关于消灭国家和法律的论述增添了无政府主义的氛围,正如对自然法或后现代法学的引介则是措置了时空,混淆了历史方位。对凯尔森来说,自然法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无政府状态的秩序,每一种自然法学说只要它持有纯自然法观念时,就一定是理想的无政府主义。

以上几种对法治的挑战形成了笔者所称的法律弊端论。法治弊端论不仅是一种反法治的言论,也可能是一种反法律的言论。法治弊端论不拒绝使用法治的能指,却对法治所指做出了非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上的错误解释。在貌似遵从法治的情况下消解了法治的价值,对急需成长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设置了话语障碍。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必要清算各种形式的法治弊端论,为一个走向法治国家的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思想氛围。

四、因应我国法治结构转型挑战的原则

为了面对并破除当前法治结构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系列挑战,应当挖掘法治结构转型的基本规律,对此,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法治的构成要素是基础,这是法治的共时性结构的核心内容;第二,司法和立法是法治的动态层面的内容,法制需要立法来完善,也离不开司法的落实和保障,这是法治的历时性结构的主旨。就我国当下法治中国建设而言,立足于实现法治结构的成功转型机制,通过对宪法第5条第2、3、4、5款进行理解和阐释,回归宪法第1条确立的依法治国治国方略,巩固和完善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中国法治结构及其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尊严相结合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因统一而有尊严,因有尊严而有权威。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建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式目标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其实质目标则是要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统一权威的国家是建立在法的尊严得以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之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是一种拟人化的思维和表达方式,它与践踏法律、破坏法治的历史教训遥相呼应,也揭示了法治自身的主体地位和属性。毋宁说人因为人而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法制因其法治的品质而有了法的尊严和价值。假如不间断地以拟人化思维思考法的尊严,如同思考人的尊严的方案,就需要确保法律的“立身”问题以及自我维护的有效方法。

与前三部宪法相比,82宪法强化了尊严在宪法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宪法在宪法序言、第5条第2款以及第38条均分析使用了尊严概念,形成了宪法尊严、法制尊严和人格尊严的法的尊严观。在词语上,尊严具有不可侵犯性,法的尊严的概念也呈现出不可侵犯的基本属性。宪法第38条所设定的尊严主体是公民,对公民实施“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任何方法都构成某种违宪行为。无论对尊严做出如何表述,宪法尊严、法制尊严和人格尊严的词语都具有同一性。由此推定,对宪法或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拟人化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行为同样是违宪行为。人格尊严是一个宪法概念,是由宪法自我确立和自我维护的实质宪法概念,它既不归属于宪法性法律的范畴,也不归属于基本法律和法律调整对象的范畴。

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基本精神。法律要“立起来”,还要“立得住”。良法涉及“立起来”的问题,关涉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品质,处理的是法律的内部关系。良法获得普遍遵守则是“立得住”的问题,关涉法律的外部道德,处理的是法律的外部关系。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因统一而立起来,因尊严而立得住,从而为构建法治中国的战略目标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理论资源。

(二)立法性规范不与宪法抵触原则

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如何处置违反宪法立法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方法,即备案审查制度和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属于静态意义上的宪法监督机制,是一种立法后的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不过,备案审查制度并不会必然导致有关违宪审查的实践,八二宪法以及2011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来,我国尚无一起正式的违宪审查案例,这并不是说在实践中没有违反宪法的行为,也不是说违宪词是忌惮词,而是对违宪审查的认识不充分,违宪审查组织机构不够完善,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

三权分立政体不是设置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条件,良性违宪的正当性只有在违宪审查视域之下才能证成。立法性规范的违宪问题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但与一般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原则不同的是,并非所有改变或撤销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文件的有权机构都享有违宪审查权。对违反宪法的立法性规范的判断应建立在解释宪法的基础之上,只有认为被指控的违宪事实与宪法相抵触,违宪行为才能成立。在我国,解释宪法的权力属于而且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67条第7、8款分别设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及撤销违宪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没有专门对外行使职权的违宪审查机构,内设于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法规备案审查室级别不高,无独立的法定职权,作用十分有限。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必要性在于它可以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审查违宪性案件以及撤销或改变违反宪法的一切立法性行为。

(三)违宪行为追究原则

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两款事实上强化了对宪法和法律的服从义务,并应承担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时候平等追究法律的责任。每一个公民个体都有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每一个法人实体同样都有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正如宪法序言中所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法律的统治即法治的原则下,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主体不只是普通的公民和个体,或首先不是普通的公民和个体,而是负有特定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市场权力的组织和机构,尤其是指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拥有武装力量的军事机关、拥有执政权的执政党以及拥有参政权的各民主党。虽然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和执政党,但其属性仍然是政党。中国共产党通过宪法和法律程序将其主张和决议制定为宪法和法律的实践活动实现了党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的统一。《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遵守由其领导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其领导权在宪法和法律领域的再现,还是履行其政党纪律的体现。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普遍服从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前提下,如果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等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宪法表述,将如何追究其宪法和法律责任呢?进一步的设问是,由谁来以及以通过何种程序判断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等特殊主体的违宪和违法行为?一旦判断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等特殊主体具有违宪和违法行为,这些违宪或违法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等特殊主体将如何承担宪法和法律责任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同于按照党章追究违纪的党员的方法,也不同于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追究违法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方法。对于前者,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纪的党员根据情况可以分别处以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对于违纪的党组织可以处于改组和解散的处分。对于后者,按照公务员法、刑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同时,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宪法第5条第4款所面临的是对作为组织与机构的宪法和法律责任问题,对于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等特殊主体而言,违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结果是由该特殊主体的法人意志所决定的。固然代表法人意志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代替该等机构作为整体承担宪法和法律责任,这是新时代推进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四)平等对待原则

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条规定是宪法平权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的特别表达。这是因为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在组织和组织之间、组织与人、人与人之间一度长期、普遍存在。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法律治民而不治官,“刑不上大夫”的观念大行其道。即使有些时代的统治者倡导有限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践中导致的却是“法之不行,自上犯之”的后果。一些组织和个人享有的特权建立在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无权的基础上。邓小平指出:“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反对特权要解决制度问题,而制度问题不是一般的体制机制问题。解决认识问题、思想问题和作风问题固然重要,但同时若不将认识、思想和作风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制,使之提升至制度层面,就不会有效地遏制特权行为。邓小平进一步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往往发生在少数人支配的领域,尤其在某些关键少数人那里体现的较为明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始终对宪法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不懂这个规矩,就不是合格的领导干部。”就消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而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比之思想、作风建设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消除特权,完善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首要的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约束关键少数,用法治制度的力量制约关键少数的行为。

五、结语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证明,改革、发展和稳定需要法治,实现法治中国的远景目标离不开法治。法治有其独特的重要性和有效性。基于法治构成要素论,法治的能指和所指以及法治的共时态和历时性态特征确立了法律的领域和合法性。法治因其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而确立了法治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法治可以充分发挥其治国理政的功能,超出这一界限,法治就有可能自废“武功”。法治有界限而无弊端,法治超出其界限,法治就不是法治,但这与法治有弊端的判断相去甚远。就国家和社会秩序而言,如果社会成员按照事物本来的规矩作为或不作为,做到相互不伤害且和睦相处,就不需要以强制力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如果公权力者诚心服务于人民,不滥用公权力以谋私利,也不需要以强制力为特征的法律规范。法的尊严是内在的,但只有从自我反思性的立场中才可以获这种法的内在精神,而法的反思性体现在法律本有的界限以及维护法律界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之中。法的尊严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相辅相成的,对拟人化法人格进行理解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归根结底则是法治的历史成就和实践成果。


贺海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来源:《河北法学》202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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