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海仁:无讼法学的实践逻辑与体系构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87 次 更新时间:2026-01-17 23:38

进入专题: 无讼   无讼法学  

贺海仁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转自《法律科学期刊》公众号。

  要:无讼概念蕴含终结诉讼程序、平息实质争议以及恢复当事人原有社会关系等多重意蕴,为无讼实践、话语及理论搭建了系统性论证架构。在无讼村(社区)建设的实践背景下,矛盾纠纷化解的立法实践确立了以多元解纷、自我救济、无讼关系为核心要素的“大化解”格局,既回应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全新要求,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崭新方向,也成为国家治理工程的全新标识。矛盾纠纷的成因分类、案结事了的实践导向、治理型司法的构建路径等内容,构成了无讼话语的核心知识议题,进一步拓展了无讼实践的内涵边界。无讼法学理论的可行性,不仅取决于对无讼司法、无讼法律、无讼正义等核心法学命题的深度探究,更在于从比较法视角重新审视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律理性主义理论范式,推动法学研究从法哲学向法伦理学的方法论转型,最终形成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视域下“枫桥法学派”的理论雏形,为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供范式革新的可能。

关键词:无讼;无讼实践;化解体系;无讼法学

如何看待和处理矛盾纠纷,不仅考验着人类社会的智慧与勇气,更折射出一个国家和民族文明发展的程度。无讼作为孔子首倡并由后世儒家传承的中国法律文化特有概念,蕴含深厚意涵且历久弥新,构成了中华民族解决矛盾纠纷的理想范式。学界对无讼概念的辨析、对无讼价值的探讨及反思,既揭示了无讼的历史纵深与社会维度,也为中华民族无讼观的内涵界定与实践路径奠定了理论基础。近代以降,受自然科学论证方式的深刻影响,人文社会科学在假定、预设与范式的理论框架下提出命题,论证可欲的理论目标。作为一种法律理想类型与论证方法,无讼遵循关系性理解,其含义是: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已然发生的矛盾纠纷,且经化解的矛盾纠纷需被证明确已恢复至原本的社会关系。这一界定清晰揭示了无讼的三重关联目标:终结诉讼程序(“案结”)、平息实质争端(“事了”)、修复当事人间的无讼关系(“人和”)。

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论断,本文对无讼法学的论证,在逻辑预设上确立了人与人之间存在原本的理想和谐的社会关系这一前提,维系这种关系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以往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多着眼于实证主义法学、法经济学视角,聚焦“两造”、理性人或经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忽略了纠纷当事人背后作为“角色人”所承载的复杂的社会关系。非诉解纷法学虽触及并延续了通过和解、调解实现无讼的核心意涵,但多数理论解说及相关文献缺乏源表达与根逻辑的深度参与,导致非诉解纷话语呈现碎片化特征,割裂了与传统无讼文化的内在关联,错失了构建系统化学术理论体系的契机。

回应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需求,构建契合本土文明基因的法律理论体系,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需直面的核心问题。基于此,本文以原本社会关系的修复为理论基点,从无讼村(社区)建设的实践切入,系统梳理无讼实践的知识议题,深入辨析无讼与西方司法、法律、正义理念的差异,进而尝试界定无讼法学的核心术语、提炼基本命题、构建方法论体系,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背景下“枫桥法学派”的培育提供理论支撑,也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完善探索一条植根本土、面向实践的发展路径。

一、无讼村(社区)建设视域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特征与历史维度

无讼理念根植于两千多年前孔子的德治思想,但将其大规模运用于国家与社会治理实践,却是当代中国特有的现象。随着新时代“枫桥经验”工作法的推广应用,中国社会创造性地激活无讼理念,将其深度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全面推进无讼社会建设。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各地乡镇(街道)有序设立无讼示范村(社区)、无讼重点村(社区),通过“庭村共建”“无讼村居”等创新模式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向纵深发展。中国历史上既未形成过无讼社会,也未曾开展过国家层面的无讼社会建设行动。当前,针对无讼村(社区)建设的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化,但作为无讼实践及无讼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讼村(社区)建设是我国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关于该主题的研究也回应了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功能的新发展需求。

(一)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基本特征

1.从“大调解”到“大化解”: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转型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全国各地地方立法机关纷纷制定矛盾纠纷化解条例,积极探索构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无讼村(社区)建设提供了规范化路径。各地矛盾纠纷化解立法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精神指引,并且具有各自的创新性,形成了不同于调解法实施办法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

矛盾纠纷化解立法具有覆盖全类型矛盾纠纷、囊括全种类化解方式、贯穿全链条非诉流程的显著特征。在立法依据上,化解条例的立法依据呈现综合性与多元性特征。在立法名称上,调解条例侧重对调解行为的单一性规定,而化解条例采用“矛盾纠纷+化解+条例”的结构形式,部分条例还在名称中加入“预防”“促进”等字样,如《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其中“预防”指向尚处于萌芽状态的争议,“促进”则强化了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导向作用。在调整对象上,调解的对象主要为民间纠纷及其诉案,而化解的对象则涵盖各种形态的社会矛盾纠纷,并非局限于一般诉讼案件。在立法内容上,化解条例主要规定了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解纷方法,部分条例还纳入了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公证等相关内容。在立法目标上,相较于调解条例,化解条例更加强调和凸显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矛盾纠纷化解体系是由以和解、调解为中心而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大调解”格局的超越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大调解格局不能满足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时代需求,要求完成从“大调解”到“大化解”的升级,实现矛盾纠纷化解的自治、法治和德治的统一。

2.从“细故”到“权利”:自我救济权利的逻辑演进

清代方大湜界定了中国古代的细事内涵及官方对细事的态度:“户婚田土钱债盗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细故之本事犹存,然而其性质已转变为民事范畴,而细故之事亦转变为权利救济事项。从细事转变为民事的表达中,民事权利被置于官方的正式话语,细故之事亦是权利救济之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与我国的民事权利制度高度一致,包含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调解和合理调解等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其一,在纠纷解决领域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矛盾纠纷调解中,必须保障当事人调解的自决权;其二,合法调解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规范,是对强制调解的法律干预;其三,合理调解要求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否认陋习导致的调解结果,贯彻权利救济理念。

在现代产权制度体系下,处分权是衡量产权的关键指标。没有处分权,就没有产权。转让、放弃产权是权利主体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对争议标的物及其价值做出让步是行使处分权的最重要的方式。正如耶林所说,当事人放弃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权利代表的具体物质利益,这种放弃不能用无原则的忍让、妥协加以衡量,而是要将其作为处分所有权的情形来对待,或可以将其称为“权让”,其正当性既满足了现代产权的交易原理,也与具有讨价还价策略的重复博弈理论相契合。

3.从“结束争议”到“修复关系”:无讼关系的双重维度扩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应鼓励并引导当事人优先采用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且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修复关系”这一概念本身表明,原本的社会关系已遭受损害或破坏,唯有受损或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才存在修复的需求与必要。这一概念既蕴含对病态人际关系的否定,也倡导构建理想的社会关系。需要明确的是,终止争议仅意味着原有社会关系不再继续遭受损害与破坏,但这并不等同于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修复。原本的社会关系在不同时代与社会背景下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儒家所倡导的原本社会关系,被阐释为体现仁义礼智信核心要义的人伦关系;而现代社会的理想人际关系则呈现为主体性关系,它超越了传统差序格局下的社会关系,表现为平等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关系。因此,现代矛盾纠纷解决的核心目标,在于修复受损或扭曲的人际关系,恢复宪法秩序下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关系。

(二)无讼实践的历史维度构成

当代无讼村(社区)建设并非历史偶然,而是植根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背景,具体依托三大时代需求。

1.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要求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了更高层次的需求,而中国式现代化为构建无讼社会、无讼自然、无讼国家和无讼世界等提供了方向指引与实现可能。美好生活本质上是一种有尊严且和谐非冲突的生活状态,与“仓廪实”“衣食足”所代表的物质性需求相比,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精神性需求,构成了新时代“礼节观”与“荣辱观”的核心内容。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国家,应当积极回应当代中国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及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迫切期待,而能否满足这些期待,也是衡量法治国家建设水平的关键标准。化解美好生活视域下的矛盾纠纷,构建、维系并发展与现代社会相适配的和谐人际关系,实现从关注人际关系病态问题向促进人际关系健康发展的转变,践行从“治疗已发之病”到“预防未发之病”的无讼价值追求,是中国式现代化赋予的重要使命。

2.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指引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导向聚焦于职业化与专业化建设,突出审判职能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救济机制。但在实践过程中,法官调解诉讼案件或确认调解书效力的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行为,而是对诉讼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结果的背书行为,这一模式容易混淆“调解员”与“法官”的身份边界,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弱化。同时,“诉调合一”模式模糊了审判权与调解权的界限,影响法院充分发挥其职权的司法权威,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针对这一问题,2016年6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调解与裁判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通过配备“法院专职调解员”推动调解工作专门化;2025年2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运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派驻的“诉讼服务团队”主要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人员组成,成为与“审判团队”相区别、以调处矛盾为主责的专职司法服务队伍。

然而,仅在法院内部针对人员与诉讼程序实施“适当分离”举措,尚不足以达成改革的预期目标;将诉前委托调解转变为审前委托调解或先行调解,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调合一”的问题。要解决“诉调合一”的结构性矛盾,需要着眼于调解制度的系统性改革,彻底实现“审调分离”,确保“审判的归审判,调解的归调解”,最终确立审判与调解并行的双重司法体制。具体路径包括:一是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保障人民法官作为审判权力主体的权威地位,巩固员额制改革成果,持续推动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和正规化建设;二是建立人民调解院制度,将司法调解权赋予专门的国家机构,由人民调解院统一行使司法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委托委派调解等职责,同时推进专职调解员制度建设,将“法院专职调解员”转化为人民调解院下属的人民调解官,巩固“枫桥式人民法庭”机制建设的改革成果,扩充高级意义上的制度性资源;三是系统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调解工作的实践经验,编纂调解法典,将人民调解、行业性与专业性调解、公力调解(如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信访调解及治安调解等)以及新兴特殊调解类型(如公益调解、涉国有企业争议调解、数字调解等)纳入统一的法典体系框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仲裁—裁判”三位一体的现代纠纷解决治理体系。

3.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标识体现

自国家诞生以来,定分止争便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职能。换言之,纠纷解决并非传统社会地方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也不是单纯的民间自治行为,而是体现国家意志、彰显国家能力的核心职能。与国家基于垄断暴力实现政治统治的需求不同,打破对纠纷解决依据、方法及结果的垄断局面,构建多元纠纷解决体制机制,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征。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体现为对解纷资源、解纷手段的动员、整合与统摄能力,是国家基础能力的迭代升级。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矛盾纠纷化解能力,国家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越强,表明其整体治理能力也就越高。当前,国家的定分止争功能正从单一诉讼向多元非诉解纷转型,这一显著变化形成了相互关联的包容性国家制度建设基本要素。此处的“多元”不仅指解纷途径与解纷主体的多元,更强调同时面向解纷供给侧与当事人需求侧。在当下,我国的纠纷化解工作既要保持其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又要通过多元共治的制度安排,为社会提供丰富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无讼实践的知识议题

无讼村(社区)构建、矛盾纠纷化解地方立法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无讼实践的多元面向,展现出古老无讼理念在当代中国落地生根、蓬勃生长的生动图景。尽管实践与话语之间的差异和背离始终存在,但二者的内在互动与深度融合,是人类知识体系形成与发展的必要组成部分。无讼实践所具备的客观性、能动性及社会历史性,共同催生了无讼话语的知识议题,进一步拓展了无讼实践的内涵边界。

(一)案因分类学的规律性探索

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每一个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矛盾纠纷的产生,源于人的需求未能得到满足或全面满足,当一种需求得到解决后,新的需求又会随之产生,并引发相应的矛盾纠纷。需求可分为客观需求、主观需求以及主客观相结合的需求,而满足或基本满足人的需求的过程,正是矛盾纠纷逐步化解的过程。矛盾纠纷消失论是矛盾纠纷化解说的另一种表达,但与通过暴力手段消灭一方纠纷主体的灭讼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马克思主义矛盾纠纷化解论认为,矛盾纠纷是一种常态性存在,其发展呈现为从一种矛盾纠纷向另一种矛盾纠纷转化的动态过程,这种转化既是旧矛盾的消失,也是更高层次社会新状态的形成。

马克思主义矛盾纠纷化解论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展现了矛盾纠纷主体解决矛盾纠纷的历史实践,为纠纷解决提供了类型化方法。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类型案因,解决敌我矛盾的方法是对抗性方法,如战争、复仇等;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可以通过说服、教育和协商等非对抗性方法。人民内部矛盾可划分为如下层级类型纠纷: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案件型纠纷和问题型纠纷;刚性社会矛盾和非刚性社会矛盾;系统的结构性纠纷和随机的个体性纠纷;客观性纠纷和主观性纠纷。进入新时代,除传统婚姻、家庭、财产类矛盾纠纷外,经济、劳资纠纷比例增大,房地产征收类、邻避类事件时有发生,生产安全、城市安全、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等公共利益问题突出,人们的要求不再停留于对矛盾的一般性调纷止息,还增加了信息公开、敏捷治理、行政回应、程序公正、公众参与等多元诉求。

新时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可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因追求更高水平物质生活需求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二是因追求民主法治需求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三是因追求公平正义需求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四是因追求安全环境需求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其中,除第一类纠纷外,其余三类均属于精神或非物质利益纠纷。精神型矛盾纠纷通常可归属于非常规、问题型、非刚性、结构性或客观性纠纷等特殊类型,具有鲜明的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其一,精神型矛盾纠纷是特殊的权利冲突类型,并非所有此类纠纷都能通过或应当通过权利救济方法解决;其二,精神型矛盾纠纷涉及医疗、养老、就业、住房、教育等民生领域的争议,关涉民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等民生权利;其三,精神型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因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环境安全等需求未得到满足而产生的纠纷,不仅会损害个体具体利益,还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其四,精神型矛盾纠纷因涉及公共利益和观念认知,需采用共商共治原理,通过共同塑造规则,重塑与时代精神相契合的社会关系。

化解认知层面的矛盾,应采用与其规律相适应的方法:一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引导和鼓励人大代表、村民、居民等参与民主协商,健全解决意见分歧的体制机制,例如《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机制条例》第14条便作出了相关规定;二是采用视角重叠方法营造和谐人际关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黄金法则建立在换位思考的基础上,是和解理性的核心,只有将他人视为“自己人”或拟制的“自己人”,这一方法才能在实践中落地生根;三是构建公平公正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共同富裕制度体系;四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倡导权利救济视野下的克己、内自讼、礼让、权让等友善精神,在纠纷解决领域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案结事了的中国性特质

在汉语语境中,“事”具有多重含义,包括事故、事变、事情等;“了”则表示结束、完结和完成。“案结”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争议得到解决,案件以终局而正确的状态告终;“事了”则指双方之间的社会争议得到妥善处理,纠纷的服判息诉率、自动履行率和调撤率等指标,可作为衡量“事了”的重要标志。每一个案件都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与核心事实,“事了”意味着将扭曲的社会关系恢复至原本状态,超越具体时代背景,还原案件核心事实,使涉案纠纷达到正确、终局的效果,而非仅仅满足于终局的程序要求。

“案”与“事”构成了一对关系性范畴,“案”涉及法律关系,“事”则涉及社会关系。法律功能主义认为进步社会是多样社会关系向同质法律关系转化的社会。梅因提出的“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转化的理论,奠定了西方法学和社会学理论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关系假设。法律关系主义采用了“先验”的方法界定法律的角色与性质,预设了法律在由理论家构建的社会系统模型中所发挥的功能。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审视,夫妻诉讼、父子诉讼、兄弟诉讼、朋友诉讼以及邻人诉讼均被视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争端,其解决方式依赖于法律所界定的法律关系。近代西方法律哲学的核心理念,在于将社会关系法律化、契约化及司法化,这一过程压缩了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与丰富性,将单向度人际关系确立为唯一合法的关系模式。此外,法律实证主义将“案结”等同于“事了”,并将其作为衡量案件处理正确性的标志,提供了法律理性主义支配下的标准化法律答案。

将法律关系或契约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唯一的规范的社会关系,缺乏历史事件的实证支持。契约关系与法律关系并不等同,法律关系亦难以全面覆盖社会关系。换言之,将案件的解决视为终极目标,存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以法律关系取代社会关系,掩盖了引发事件的社会因素和社会关系。通过明确“无诉讼”与“无争议”的差异,无讼论者采纳了法律功能主义者关于法律与社会内在联系的观点,一方面承认社会关系向法律关系转化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则拒绝将所有社会关系提升为法律关系的主张。尽管解决案件不总是能确保人际关系恢复和谐,但以和谐为目标的发展方向,使得案结事了的理念超越了司法解决矛盾纠纷的单一维度及其局限性,为人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长期被忽视的伦理关系视角。

(三)治理型司法的人民性建构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司法实践,恢复性司法理论应运而生,成为西方社会弥补韦伯式司法理论缺陷的新理论。恢复性司法是“诉讼中法院内”体制机制运行的产物,与“诉讼外法院外”体制机制生成的治理型司法存在本质区别。治理型司法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格局下形成的司法新形态,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多元司法的需求,构建了独特的司法内涵,其建设主要涉及合法性、正当性和司法能力建设及其界限等几个方面。

一是治理型司法的合法性问题。依法司法是人民法院的宪法义务,唯有基于人民法院“指导调解”的法定职责,才能合理阐释治理型司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其一,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的权威性,有效弥补民间调解权威性不足的短板。随着乡村熟人社会关系与传统家族制度的双重解体,亲友及长老调解的权威性大幅下降,传统乡贤日趋式微,新乡贤制度尚未形成,乡村自治组织调解的专业性、专门化水平参差不齐,治理型司法的介入恰好填补了这一空白;其二,坚持诉内实质解纷与诉外源头疏导并重,聚焦源头性疏导、实质性化解、综合性治理三个发力点,以法治方式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其三,注重法院内部的实质化解工作,减少衍生案件,推动“案—件比”指标达到较高水平。不难看出,参与型司法、能动型司法与治理型司法均属于服务型司法,三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服务对象与服务方法上。

二是治理型司法的正当性问题。人民法院延伸其司法职能,参与推进递进式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建设,融入党委领导的矛盾纠纷化解事业,是治理型司法正义的组成部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格局与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相同,也与人民法院参与无诉乡村(社区)建设并主导的治理型司法不矛盾。(1)治理型司法符合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根据当代司法层级功能分化、司法繁简分流以及消除讼累等需要,治理型司法满足了人们对法院功能的新要求和新期待;(2)治理型司法成效的最大受益者当属法院,它可以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3)只有法官发挥主导性作用,其他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履行协助、辅助或配合义务,才能满足“小事不出村(社区)、矛盾不成讼”的治理要求;(4)确立治理型司法符合司法科学要求,有助于防止各个矛盾纠纷治理主体相互推诿导致最后无人负责的结果。

三是治理型司法的能力建设问题。治理型司法应在确保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自身能力建设:(1)赓续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革命优良传统,将群众路线与司法实践深度结合;(2)建立调处、调解、裁判等多元争议化解综合机制,最大化实现矛盾纠纷共治效能;(3)通过设置人民调解院等机构,科学推进诉调对接机构建设,完善枫桥式工作法的矛盾化解制度体系;(4)建立与治理型司法体制相适应的司法考核指标体系,实现考核重点从“一个案子结没结”向“核心争议解没解”的根本转变。

四是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过程中,需警惕落入乌托邦式司法工程的陷阱。此类工程的典型特征包括:(1)在不切实际的政绩观驱动下,通过变相强制手段推动和解与调解,片面追求零诉讼、零判决的目标,并对调解人员施加不具操作性的工作要求;(2)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作出判决的案件拒绝判决,或在庭审过程中片面采取调和折中策略;(3)推行非法或不合理的强制调解措施,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滋生,引发公众对现行规则与制度的轻视。要规避与防范此类“无讼乌托邦”式工程,需开展以下工作:首先,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非诉讼指标衡量体系,设定“合理区间/参考区间”,防止唯指标、唯数据论英雄,杜绝违背司法规律的层层加码、盲目追高、数据造假等“反管理”现象;其次,构建科学的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无讼法律服务体系,探索建立更多契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新型调解机构和调解组织;再次,严格遵循权利救济原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保障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自治权;最后,建立无讼社会建设的法律监督制度,规范无讼村(社区)的实践行为,确保无讼社会建设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无讼视域下司法形态、法律范式与正义内涵的辨析

当前中国无讼社会建设的规模、推进速率及实际成效仍有待深入考察,作为无讼实践外在体现的无讼话语也需要进一步归纳总结。尽管如此,无讼实践已呈现出鲜明的理论特性,逐步展现出由多重无讼实践所决定的法学理论要素,且与以法律理性主义为主导、表现为司法中心主义的纠纷解决法学理论范式形成了日益显著的差异。

(一)地美士第司法、卡迪司法与无讼司法

梅因在论述西方古代法时,对荷马诗篇中的“地美士”和“地美士第”的词义进行了考察。荷马史诗被认为是描述西方早期人类状态的文学想象,通过这一文学想象,西方社会确立了地美士“司法女神”的理想法官形象,形成了西方特有的形式主义裁判及其法学理论。在考察法理学在西方的兴起时,波斯纳指出,西方正义的起源也是司法的起源,反之亦成立。英美法律理论的焦点一致集中在法官个人身上,他们运用法律规范解决纠纷,并经常修改、推敲或阐述这些规范。地美士第是一套包括形式、专业和可计算在内的法律理性能力,缺乏这样的理性能力就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也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司法。与之不同,卡迪司法允许法官在实证法或理性法之外寻找裁判依据,追求“实质公道”“实质正义”或“平等”等价值目标。韦伯将雅典直接民主制下的人民裁判、近代陪审裁判视为卡迪司法的具体形式,认为卡迪司法缺乏形式裁判不可或缺的司法程序。在卡迪司法模式下,法官未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而是在法律框架之外解决矛盾纠纷,其在司法领域表现出的形式非理性,集中体现为解纷程序的非理性,因超出诉讼程序轨道而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借助形式理性的理想类型方法,“有法—无法”的法律东方主义(discourse of legal Orientalism)话语获得了理论支撑。

在地美士第司法视阈下,卡迪司法与西方法律理性主义格格不入。尽管韦伯建构“卡迪司法”这一理想类型,旨在凸显某些超越律例、以道德戒律和公道观念进行裁决的司法形态,但在他看来,中国传统裁判作为“家产制的结果”,本质上是“非理性”的。这种将中国传统司法视为“无法律、非理性”的主体形象,认为其缺乏西方司法体制意义上的正式法律诉讼体制,并依赖正式法律之外的规则(如习惯、惯例、具体道德和伦理等),这进一步加重了对中国司法“非法性”的认知,催生了非诉解纷领域中特有的“非话语”形态。“非话语”包含“非正式”“次要”“可替代的”“有待正式的”“非制度的”乃至“无法”等多重含义,形成了正式—非正式、主要—次要、主体—非主体、理性—非理性等纠纷解决二分法类型,是法律本质主义二元论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事实上,在以地美士第司法为主导的法律理性主义思维影响下,非诉讼解纷法学虽不反对司法和正式法律之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当性,但相关学理往往存在有内容无表达、有表达无话语、有话语无理论的困境,容易沦为诉讼法学或司法法学的附属。

无讼司法突破了以形式裁判为中心的地美士第司法,同时超越了以实质正义为导向的卡迪司法,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无讼司法超越了纠纷解决认识论的二元差异格局,其关注范围不仅包括已提起诉讼的案件、未提起诉讼但已显现“病态”的纠纷,还涵盖尚处于萌芽状态、可能演变为纠纷的潜在争议;其二,无讼司法破除了纠纷解决依据的等级秩序限制,主张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均为纠纷解决机制中地位平等的组成部分,每一种方式都是正式途径;其三,无讼司法解构了正式与非正式、主要与次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二分法,认为司法的功能不应局限于定分止争,更应成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一元、法律多元与无讼法律

法律多元论者主张以国家法或制定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同时将其他人类行为规则视为次要且非正式的规则,这一立场对于弱法律一元论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从弱法律一元论的视角来看,国家法或制定法的完善过程,本质上是不断吸纳非国家法内容的过程,将非国家法内容“转化”为国家法,既是一种成熟的立法方法,也是立法者理性或统治阶级意志的具体体现。然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处理真实法律世界中的多元规范协调问题。从西方法律的现代发展轨迹来看,韦伯之后的欧洲法律发展突破了法律理性主义所界定的“现代法律”范畴,海塞林克针对21世纪的欧洲世界指出:“在欧洲,我们正在面对私法方法从较为形式化、教义化、实证主义朝向一种更以实证结果为导向的实用主义方法转变。”

韦伯承认,形式裁判因其不可避免的抽象性格,处处损害了实质公道的理想,而在喜好形式裁判的人当中,包括那些极端重视法律程序的恒常性与可计算性的经济与政治的利害关系者在内。“无需法律的秩序”并不否认国家法的正当性,埃里克森反对将法律边缘化的、变相的法律一元论。将无讼社会理解为“没有纠纷的社会”或“没有诉讼的社会”是一种误解。尽管法律多元主义突破了法律一元论者的纯粹法律认识观,却忽视了规则之间的协调以及构成性法治的内涵,这意味着,若法律多元主义仅停留在现象学的观察与描述层面,缺乏对多元共治的深入论证,将会导致法的碎片化、法律本土化和法学相对主义等地方法律知识的片面发展。无讼法律超越了长期以来法律一元与法律多元之间的理论迷思和概念纠缠,指向的是一种多元规则共存共治的深度合作形态。规则共治既避免了泛法律主义遭受的诘难,又维护了法律自主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统一,有效克服了将法律与某一习俗相提并论而产生的法理难题。

以无讼理念构建的法律规范规则群,为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多元依据,展现了以规则共治为特征的法律制度体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多元规则共治为核心动能,但并非简单的多元主体聚合、多元机制或多元解纷资源的随意组合。“‘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的治理模式,要求自治规则、德治规则和法治规则共存,使各类规则在处理矛盾纠纷案件中充分发挥各结构要素的应有功能。矛盾纠纷规则共治原理突破了法律中心主义的局限,赋予不同规则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平等的地位,是法律多元主义在当代中国无讼社会构建中的具体实践。唯有摒弃法律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深入探讨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兼容共治,才能有效促进无讼的正当性话语、合法性话语与有效性话语的有机统一。

(三)司法正义、法律正义与无讼正义

司法文化强调法律框架内的正义,并构建了一套用以衡量法律正义乃至广义正义的理性指标体系。作为司法文化的理论表征,法律正义深刻影响着世界法治指标体系的性质及评价要素构成。尽管菲尼斯、拉兹、富勒等学者对法治构成要素的认知存在差异,但在通过司法救济实现正义这一核心观点上,他们之间具有高度的共识。世界正义工程(WJP)将调解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新增为第9个评估标准要素,并将其称为“非正式司法”要素,但对该要素的评估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刻意忽视调解效果在总分中的分值,这一做法暴露出新自由主义法律全球化的某些本质特征。德兹莱和加思的研究表明,与“非正式司法”相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美国律师在抢占欧洲仲裁市场时的发明创造,它在美国法律市场经历了出口转内销、经包装再出口的戏剧性过程。

在韦伯之前,西方法学理论学界并非未认识到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也并非未对纯粹法律理性主义展开反思与批判。例如,黑格尔就曾指出:“这种形式主义也可能变成恶事,甚至于成为不法的工具。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和保护在争执中的实体性的事物即法本身,避免法律程序及其滥用,法律责成当事人在进行诉讼之前,将事件交由一个简易法院(公断治安法院)受理,进行调解”。然而,西方法哲学对通过非审判化路径实现法的探讨虽从未中断,却未能形成系统的法学思维和司法传统,反而在耶林的权利斗争观和韦伯的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方式实现法的理念被进一步强化。

若将恢复原本的社会关系视为理想的无讼状态,那么结束诉讼或化解法律争议仅能实现法律范畴内的正义,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正义。在儒家看来,化解父子之间的诉讼,其目标并非依据法律解决财产纠纷或赡养纠纷,而是“必原父子之情”,落实父慈子孝的实质性伦理关系。经典文献记载的孔子、王阳明在不同时代处理父子诉讼的案例,均以恢复儒家人伦关系而成为儒家化解矛盾纠纷的典范。这种蕴含实质正义内容的伦理正义,超越了单纯的司法正义,突破了法律框架内的正义边界。无讼正义既包含法律正义的合理要素,又有效克服了法律正义的形式主义缺陷,主张使社会关系回归无讼假定设定的初始状态。因此,无讼正义理论不仅关注案件在法律层面的终结(“案结”),亦重视纠纷在实质意义上的解决(“事了”),更追求人际关系的和谐状态(“人和”)。

四、重启中国自主法学理论的可能路径

中国当代法学理论无法回避无讼村(社区)建设、形式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建设、日益成熟的多元解纷立法实践以及法治建设新时代这一宏大历史背景。理论源于实践,法学研究者应立足于无讼实践,深入开展无讼法学理论研究。受篇幅限制,本文对无讼法学理论的探讨将主要集中在核心术语、法学命题以及方法论等关键方面。

(一)无讼词典的构建与阐释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中国古代拥有丰富的法律资源,涵盖法律概念、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法律价值以及法律情感等多个维度,原创性的法律概念构筑了中国古代法治文明与法学基本体系。历经历史演进、清末法制改革以及现代化的冲击,对至今仍在使用的中国古代法律概念与术语,有必要从认知角度进行深入梳理和扩充解释。与无讼相关的法学术语包括但不限于:无讼、中华民族无讼观、调解、枫桥式人民法庭、无讼法律服务、矛盾纠纷化解体系、无讼关系、规则共治、人民化解、治理型司法等。这些术语中,既有中国古代法治文明中的固有概念,也有基于当代无讼实践创制的新概念。

对无讼相关法学术语的阐释与再阐释,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无讼法学知识体系。尽管无讼法学的知识议题目前局限于本文所探讨的矛盾案因、案结事了、治理型司法等范畴,但已展现出法学命题的核心理论要素及一定的元理论张力。例如,运用“案结事了”这一范畴,能够更清晰地审视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内在联系,对诉讼中心主义进行深刻反思,凸现法社会学的功能价值,开拓法律多元主义的中国实践场域;运用“治理型司法”这一范畴,可为人民司法理论提供坚实的实践支撑,为新型司法改革方案奠定理论根基;矛盾案因视角作为一种哲学分析方法,为解释矛盾纠纷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本体论依据。无讼法学属于实践法学范畴,它从社会现实、社会政策以及社会实践中提炼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性问题,为法律实践的合法性提供学理支撑。

(二)无讼作为法学方法论

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是人类社会长期面临且未能完美解决的普遍性问题。无讼理念从争议解决的视角、规则协同治理的维度对人的存在方式作出回应,探索并阐释人的本质规定性。斯金纳认为,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面临诸多亟待化解的共同问题,如战争的正义性、饥荒的社会根源、人对自然的责任、动物的法律地位、政治义务的边界、胎儿的权利、后代的权利等。在人工智能时代,数字殖民、算法霸权、数据投毒、智能体异化及其幻觉等新兴议题进一步揭示了人类社会面临的生存与发展困局。享受美好生活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追求,“好的生活”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伦理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核心议题,而古代中国的美好生活观则通过德性生活得以表达,“好的生活”与“德性生活”共同构成了高尚的美好生活形态,是人存在的理想形式。

基于无讼视角探讨美好生活,是对实践中无讼内涵(终结诉讼流程、化解实质争议、恢复当事人关系)进行研究的新范式与新方法,其核心内容体现在无讼法教义学、无讼法哲学及无讼法理学的理论框架之中。无讼法教义学主要针对无讼实践、政策、标准、规范及其原则进行分析,同时涵盖对无讼相关的语言、文化、知识、技术的解析及其预设的探究。无讼法哲学作为一种法治思维方式,涉及对法律理性主义、诉讼中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国家法一元论、法律东方主义等法学流派、思潮或法治意识形态的省察与超越。无讼法理学包含无讼法哲学的主要内容,在研究过程中注重运用非法律的研究视角与方法,如矛盾论的哲学视角、阐释原本社会关系的社会学方法等。无讼法教义学、无讼法哲学和无讼法理学共同构成对无讼实践和无讼法治实践的理论表达,推动无讼法学的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逐步形成。

(三)无讼法学的基本命题

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需要着力于概念的重新界定、范畴的深度剖析、逻辑的严谨推导、命题的精确设定以及方法论的全面重塑,对中国法学的自主概念、范畴、命题及其方法论进行系统化梳理,并通过基本命题的视角将中国法学置于具体历史脉络之中,展开体系化的学理阐释。

1.正本清源说

《大学》:“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对于无讼论者而言,“听讼非难,无讼为难。无讼非难,由听讼而至于无讼之为难。”无讼并非绝对地拒绝诉讼。朱熹引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无讼论的本质为正本清源,朱熹正是基于此意义对儒家的无讼思想展开探讨。“诉”是指诉讼案件,“源”是指引起诉讼案件产生的案因,无讼之根本在于建立制度体系的基本规范或元规范。

“本”或“本原”是一个元概念,通常表示更高级别或抽象层次的概念,也可作为构建知识体系的最高标识性概念。西方现代哲学中的“理念”“绝对精神”“存在”“理性”,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气”“一”“道”,均具备“本”或“本原”的概念属性,可作为相关理论体系证成人的根本问题的核心工具。本源问题与本原问题并非同一概念,但本源问题唯有借助本原才能得到有效表达,进而在“原”与“源”之间构建共存性关系。艾兰通过论证水与德之间的本源关系,揭示了中国古代社会建构社会与伦理价值体系的隐喻结构。《说文解字》对“灋”的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水、廌、去三者的叠加,构建了法的多重功能结构。在很大程度上,中国当代法学以及中国人对社会理想治理状态的追求,正是通过“水治”的隐喻得以实现,并完成了法治规律认识论的跃迁。“水治”并非简单摒弃人治,也不是对法律制度的机械适用,而是吸纳了法的公平理念,运用“从水”“平之如水”的想象,构建了法的原概念内涵。

因此之故,正本清源说构成了中国人解决争端的核心脉络,借助这一概念可以发现,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刻彰显了中国治理模式的中华法治文明文化渊源。在矛盾化解层面,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以下方面展现其源头活水的特质:一是主体归正。“枫桥经验”源于人民群众的实践创造,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基层工作中的充分体现,在党的领导下,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与首创精神,培育和尊重人民化解事业的自治主体,是其永葆生机活力的首要原则;二是组织正本。“枫桥经验”注重依靠人民群众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事业,依靠人民群众参与人民化解事业,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探索创设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无讼乡村(社区)建设与“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同频共振,是枫桥工作法在基层司法领域的发展。三是文化正本。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作了“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的重要论述,为基层社会治理注入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基因,夯实了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社会治理中的法治文化之根。四是规则正本。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自治、法治、德治构成了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则体系,强化规则共治效应,提高基层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和道德化水平。

2.第一社会关系说

“修复关系”的理念发轫于对社会关系的追本溯源性叙述。构建或重构第一社会关系的理论框架,是哲学社会科学阐释世界与推动世界变革的核心命题。就规范性而言,哲学是对他人及自我行为实施他律约束的思考方式与体系。法哲学在两种意义上体现作为法律的哲学的功能:一是根据他律实施自我约束;二是根据他律对他人实施约束。法伦理学则是对自我行为实施自律约束的思考方式与体系,同样具有双重功能:其一,基于自律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其二,基于自律带动他人实施自我约束。康德区分了“源于规则而行动”与“根据规则而行动”,“源于规则”是一种自律或已被内化的自觉性他律,能够确立主体间的平等互动规则。“根据规则”则是一种服从权威和外在规则的规范方法,旨在确立主体—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黑格尔曾在法哲学与法伦理学之间徘徊,最终构建了以他律(“客观性哲学”)作为理性约束的法哲学体系。

哲学所处理的首要关系是“我—他(它)”关系,调适的是抽象层面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法哲学是一种关于法的哲学思维范式,黑格尔的法哲学再现了自柏拉图以来以理念、精神及理性为抽象核心的法哲学思考路径,构成了“叫做黑格尔的人”的思维方式及其理论的理想类型。法伦理学的第一关系是“我-你”之间的关系,调整具体的人与人、人与自然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法哲学的基本主张是法律下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离不开“抽象的法”——脱离了社会关系的主观法和唯心法,马克思因此断定这是“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抽象的法类似于康德的绝对命令,虽经国家、家庭和个人三阶段的历史辩证法发展,归根结底立足于以自我确证为标识的自然法假定的逻辑推演。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既针对《法哲学原理》这一著作本身,也指向法哲学原理的核心思想;既聚焦于黑格尔个人的法思想,也涵盖了哲学家群体的法思维方式。法哲学与法伦理学的关联,本质上体现为自由主义法哲学与社群主义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普遍性的事物”,反对“最不合乎哲学的”任意性法则;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普遍性联系的事物”。这意味着,法哲学的理论命题是自由意志,法伦理学的理论命题是自由关系;法哲学构建的是平衡个人自由与法律秩序的政治国家,法伦理学构建的则是超越恐惧平衡、追求幸福的德性国家。因此,哲学与伦理学、法哲学与法伦理学之间的界限,虽不能简单归结为中西方思维的差异,但其本质上是应对人类根本问题的不同思维模式。

3.太平之世无讼说

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标识性概念,是儒家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案,也是重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核心自有概念。康有为在《大同书》中借助三世说提出:“太平之世无讼,大同之世刑措。”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为核心主题之一,在报告结尾处提及“大道之行,天下为公”,并在具体内容中提出了“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契合大同社会理想的目标追求,重申了小康社会与大同社会的递进关联,预示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中国社会将朝着理想社会的方向持续迈进。中华民族在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及道德想象方面,形成了独特的表达模式,当代中国人的理想社会追求,正是通过共产主义最高理想与传统大同社会理想得以表达和实现的。以无讼作为代表性标识概念支撑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致力于构建中国法学理论的未来学,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理想主义法学范式,而恢复社会关系这一核心目标,既体现了第一社会关系的本质要求,也彰显了对理想社会关系的探索与追求。

首先,从追求原本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非诉讼解纷机制符合历史社会发展规律。尽管人类社会中矛盾普遍存在,但并非所有矛盾都能转化为纠纷,且并非所有纠纷都需要或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矛盾纠纷是国家形成后的产物,而在国家尚未出现或消亡之后,人类社会的矛盾纠纷解决无需依赖司法手段。

其次,无讼理念并非一种解构性理念。无讼司法、无讼法律和无讼正义等虽透露出一定的后现代法学气息,但其本身并不属于后现代法治和后现代法学的话语体系。在保持批判的严肃性与不妥协精神的基础上,揭示人世间的贫困、伤害、痛苦等现象,构建与理想社会相匹配的观念和方法,追求新型正义体系,是无讼法学的核心价值目标。

再次,无讼法学并非意在构筑全新的乌托邦式话语体系。无讼观念在中国社会存续久远,无讼实践也具备坚实的现实根基,将无讼论简单归结为儒家的空洞学说有失公允。同时也应当看到,诉讼社会在中国历史各阶段时隐时现,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健讼这一历史现象,并指出健讼与厌讼现象同时存在。厌讼观念包含双重含义:一是对具体诉讼的不安与恐惧(“中吉终凶”的易学思想在其中发挥着潜在影响);二是对诉讼社会的无奈与不满(具有浓厚对抗性的诉讼活动,既对社会稳定秩序构成潜在挑战,也可能导致经济基础薄弱家庭的财产损耗,并引发人际关系破裂等风险)。因此,无论对无讼观念赋予何种知识与价值内涵,其与理性主义支配的理想社会之间仍存在较大距离。在很大程度上,无讼是儒家文明支配下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方案,绝非仅能在彼岸、“乌有之乡”或未来某个时刻才能显现的话语及其制度。

法学理论是从法学视角对人的本质与社会属性进行阐释的普遍性理论,是法律思想、法学流派、法学方法论等产生与发展的根源,为法律规范及法律行为提供理论指导和思考范式。范式是某一学科内被人们共同接受、使用、遵循的一整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范式本质上是一种宏大理论,法学范式是一种宏大的法学理论。作为宏大法学理论的法哲学,催生了相应的法学理论及其学派,孕育了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哲理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等西方法学流派。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体现劳动关系和生产关系的唯物史观法学,是对西方法哲学的批判与超越,奠定了具有法伦理学形态的宏大法学理论的思想范式基础。运用马克思主义法伦理学的思维方法,整合无讼法教义学、无讼法理学和无讼法哲学的核心内容,夯实无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根基,推动法学理论从法哲学向法伦理学范式转型,可为以无讼为标识性概念的法学范式及新的法学理想类型构建奠定坚实基础。

20世纪初,梁启超对中国传统法学学派进行了系统性总结,以“旧学派”和“新学派”为分析对象,在梳理放任主义、人治主义、礼治主义、势治主义等学术主张的基础上,呼吁复兴法治主义作为近代中国法学的理想类型。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百年奋斗,中国从“救亡图存”的历史阶段迈入“全面小康”,朝着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奋勇前进。无讼法学理论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基本问题体系化的结晶,是中国共产党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政策策略法治化的重要成果,归根结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的产物。正如黄宗智通过中西法理学比较得出的结论:“真正具有生命力的不是那样表面的模仿和‘现代化’或‘西化’,而是实践之中正在逐步形成的一种带有更多、更明确的中国主体性抉择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国将会逐步形成更有自信的,结合与超越中西的新型中华法系,不仅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如此,在法理和表达层面上也会如此。”唯有如此,才能构建起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理论体系,并最终形成中国自主的法学学术体系,为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法学学派创造有利条件。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孕育、形成并发展了由无讼法学的实践、知识议题、核心术语及其理论命题构成的“枫桥法学派”。从学派视角研究法学理论,有助于进一步阐释中国法学理论自信的实践逻辑、制度逻辑和历史逻辑,推动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复兴。“枫桥法学派”植根于中华法系,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文明底蕴,筑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法治根基。在新时代推进“枫桥法学派”发展,应高举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的旗帜,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循法学研究领域中“两个结合”的方法论指引:一方面,推动“枫桥法学派”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深度融合,对我国古代传统学派的法律思想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深入提炼、归纳与反思其核心内涵;另一方面,促进“枫桥法学派”与当代实践紧密结合,以无讼实践为依托,系统总结学术界关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批判性吸收西方现代法学流派的精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学派与中国气派的法学体系,满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对体系化与学理化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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