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强:社会组织一定促进协商民主吗?

——对国外文献的评述和批判性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45 次 更新时间:2019-03-01 00:10

进入专题: 社会组织   协商民主  

康晓强  

内容提要:社会组织是否真正有助于协商民主的建构与建设,是国外社会科学领域近年来热烈讨论的重要议题之一。其讨论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核心观点:一是“增促论”,强调社会组织与协商民主之间存在直接的线性因果关联逻辑,社会组织是促进协商民主发展的重要主体性力量;二是“条件论”,倡导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相关要素的有力支撑和有效支持;三是“场域论”,主张不同场域社会组织协商民主实践的角色定位、行动逻辑、发展取向、运行方式、价值结构诸方面存在差别。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辩证把握社会组织与协商民主的内在机理结构,有助于克服基于“西方中心主义”的民主话语霸权,有助于构建独具中国逻辑的协商民主范式。

关 键 词:协商民主  社会组织  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协商民主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政治治理形态,其最基本的现实基础是公民个体的主动积极参与以及由此生发、衍生的形色各异的社会网络。因此,社会组织理所当然成为协商民主建构和建设的一个现实运行空间和日常实践场域。正缘于此,社会组织是否真正有助于协商民主的有效开发和开展,成为国外社会科学领域近年来热烈讨论的重要议题。①

从我国国内实践协商民主的历史逻辑来看,一般认为政协是中国协商民主建设的主要渠道甚至是唯一渠道。但事实是,协商民主建设的渠道是多元化、多维度、多层级、多样态的,可以在政党、行政机关、代议机构、政治社团、基层组织等平台广泛施展。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把社会组织吸纳为协商民主结构体系的重要主体,这既是对其社会价值的充分认可,也为更好彰显其协商功能拓展了制度空间。②当然,必须清醒地看到,与其他协商渠道相比,社会组织这个渠道在中国的施展空间、行动框架、运行体系还远远不够完善,亟须进一步开发、强化。


二、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何以可能


西方主流的政治学理论普遍认为,社会组织与协商民主之间存在深刻的线性因果关联逻辑,即社会组织能够促进协商民主的有效发展。民主从聚焦投票转向关怀协商,希冀通过引入协商机制提升现代社会民主成长的品位、品质、品格,从而使民主从追求表面的“外壳”形态趋向探寻深层本质结构的内在维度。

从思想史的演进逻辑来看,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的发展这一思想主张肇始于托克维尔19世纪30年代访美后所著的《论美国的民主》这一经典著作。自托克维尔之后,不少学者围绕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何以可能这个核心作了深入探讨,其探讨的关键议题是:社会组织在协商民主建构和建设中有何独特价值,这种独特价值的彰显何以可能。这种独特价值主要体现在主体建构价值、核心功能价值和内在取向价值三个维度。

从主体建构价值维度来看,社会组织是增促协商民主的重要行动主体。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民主的形态由选举向协商的转型以及由此促生的协商民主范式的复兴,社会组织的发展空间在协商民主场域中也得以充分彰显并不断开拓。协商民主理论家大都强调在公共领域、公共空间、公共场域开展社会协商的深刻战略价值,认为适合协商的场域不止于政党这个政治空间,还包括立法机构、法院、政府部门以及非政府的社会领域(如媒体、专业协会、联盟、文化机构、社团等)。③比如,卡罗琳·亨德里克斯明确主张,协商民主最好用话语领域范围内的活动予以界定,其中,公共领域中的各种社会组织是关键性的参与主体。④与不少民主理论家把国家视为协商民主进程的单一化主体相反,澳大利亚学者德雷泽克基于民主化的历史演进逻辑旗帜鲜明地指出,社会组织是协商民主进程的“主要行动体”,如果说以前主要集中于劳资矛盾协商领域的话,那么,近年来则逐渐转向一般性的社会服务、政策倡导领域。⑤在他们看来,社会组织之于协商民主的主体建构价值主要在于:遍布城乡各地、横纵交错的众多社会组织在自主、独立的公民个体生活与统治者所实施的政治控制之间扮演了“缓冲地带”的不可替代性角色,从而为现代协商民主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最基本、最现实的社会基础。⑥社会组织日益成为运行协商民主不可或缺的主体资源。

从核心功能价值维度来看,社会组织参与协商民主建设的重要使命在于有效规制公共权力的运行边界。在洛克看来,公共政治权力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平等、自由、安全等权利,其终极价值是为了公众福利。⑦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建构公共权力,不是为了政治权力而建构政治权力,其根源和根据在于公共权力能给公民提供最基本的幸福保障。舍此之外,政治权力要么异化、变异,要么走向衰亡。如果说选举民主重点解决的是权力的来源、以“授权”为取向的话,那么,协商民主重点规范的则是权力的运行、以“限权”为取向。“限权”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以公共权力制约公共权力,二是以社会权力制约公共权力。其中,以形色各异、品类多样的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制约公共权力就是“以社会权力制约公共权力”的典型表征之一。单个的、原子化的、分散化的公民个体经由社会中各种团体的组织化积聚成强大的力量,对公共权力的运行构成压力,从而规避公共权力的“任性”和恣意妄为。约翰·基恩指出,社会组织在创新权力监督方面的价值是麦迪逊“自由政体定律”的体现:在一定的政治制度框架下,如果政府所管治的社会没有能力控制公共权力,就不是一个自由的政体。⑧可以认为,社会组织为开发协商民主注入了“活力因子”。英国社会学者达伦多夫认为,社会组织是一切独裁权力的“眼中钉”、“肉中刺”,社会组织“也许是唯一能够有效反对专制和极权统治的源泉”⑨。因此,没有社会组织的成长及其对公共政治权力的有效监督,协商民主将可遇而不可求。

从内在取向价值维度来看,社会组织是民主巩固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协商民主建构中引入社会组织这一主体,从其内在取向、旨向来看,正是为了巩固民主建构的制度化成果。在一些学者看来,自由活跃的社会组织能够对国家构成有效的监督,从而促进政治社会的自律与自觉生长。⑩托里·戴蒙德指出,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的发育和发展,不但提高了民主政治的责任能力,而且提升了民主政治的代表性和生命力。(11)可以说,社会组织是巩固民主成果的“推进器”、“蓄水池”,是协商民主发展的环境要素,其基本表征主要体现在:公民在其组织的社会组织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使命,主动参与协商民主的各项活动。实际上,不仅在民主巩固阶段,在民主化进程的所有阶段上,有活力、独立的社会组织空间的价值都是不可估量的。(12)希望通过在社会共同体中寻找人的自我实现的场所,为协商民主的复兴创造出某种条件。(13)经由在公共场域中不同社会组织之间的充分讨论和平等协商,为建立跨领域的、跨区间的、具有整合性的网络结构体系提供了平台和空间,有助于实现分化社会的再整合、再组织化、再团结。(14)

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的这种线性因果逻辑,暗合某些历史事实与现实实践。根据这种研究逻辑,只要大力培育更多、更好、更优质的社会组织并使其广泛、充分参与协商民主,现代社会的民主化就指日可待。这种乐观的假设与取向不仅在西方学术市场上有不少鼓吹者、旁观者,而且在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公共政策场域也享有很大的“话语权”,对我国知识界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社会组织也有可能破坏协商民主的合法性


从理论逻辑上分析,社会组织具有增促协商民主的可能性,然而,二者之间并非简单的、单纯的“正向”因果线性逻辑,有时甚至是“逆向”、“反向”的关系。正如姆拉维提所指出的,社会组织并非天生就是民主的伴生物,其与民主的逻辑关系非常复杂多样。(15)从一定意义上看,社会组织也有可能破坏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社会组织的内在发展结构来看,社会组织内部异质性因素的生长使其有可能成为反协商民主的力量。在特定的社会组织中,人们在政治意识形态方面总是存在广泛的分歧。虽然受性别、种族压制的团体成员在消除歧视方面存在共同利益,但这样的关怀太过抽象,从而无法构建战略目标。而在更具体的层次上,这些团体的成员经常表现出分歧甚至相互冲突的具象化的具体利益。(16)共同体的利益顶多是边沁所说的“组成共同体的诸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并不能汇聚成一种一致的公共利益。(17)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组织充其量只是代表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其正当性、代表性值得质疑。(18)因而,一个协商团体中的成员必然会在协商之前的倾向所暗示的方向的指引下往一个更为极端的观点的方向发展,这就是桑斯坦所说的“团体极化”法则。(19)在“团体极化”法则的指引下,强大的或“有影响力”的社团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施展不平等的力量,能够对舆论产生更大的影响。(20)同时,社会组织是个复合体,既包括捍卫人权的组织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运动,也包括“基要主义者”、“新纳粹主义者”、种族主义者、“黑手党”和有组织犯罪集团等。因而,既存在协商民主的助推力量,也存在极权主义的价值观和反协商民主的力量。(21)

第二,从理性属性、特质来看,社会组织的个体理性、群体理性甚至公共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消解其社会公信力、协调力。达尔指出:正如个人一样,对于社会组织而言,独立或自治也创造了作恶的机会。社会组织可能利用这样的机会增加或维持不公正而非减少不公正,也可能损害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来满足其成员狭隘的利己主义,甚至有可能削弱或摧毁民主这个目的本身。(22)社会组织主要代表的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以“众意”为取向、以个体理性为准则,与以“公意”为取向、以公共理性为准则的组织结构自然而然存在内在的张力和鸿沟。(23)有的学者基于泰国的实证经验发现了这样一种现象:某些社会组织只有在有利可图的情势下才选择支持协商民主的理念,暴露出其根深蒂固的“利己主义”取向和私人理性的本质。(24)

第三,从协商体制建构的平等性程度来看,由于形色各异的社会组织在目标取向、运行逻辑、文化传统、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参与协商民主建设的广度、深度、程度也不尽相同。即使在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中,公共政治空间也并非对每个个体、每个社会组织平等开放。(25)福山认为,高度发达的社会组织也可能成为协商民主的危险性因素,甚至导致政治衰败,主要原因在于:基于种族的或民族的“沙文主义”群体会散播极端化的偏见,同时利益群体会痴迷于“零和博弈”游戏,社会冲突与经济冲突的极度政治化将会使整个社会陷于瘫痪状态并破坏协商民主制度的合法性基础。(26)代表性不足或代表性的平等性基础不够充分,在很大程度上使社会组织参与协商民主面临合法性式微、正当性降低的风险。

协商民主是现代多元社会在异质中凝练共识、在分化中推进整合的一种民主机制和民主形式,得到大众的广泛认可和充分认同,成为现代民主的一种可欲的理想化形态。但是,理想不等于现实,现实的协商民主建构需要扎实的制度创建、优化和建设。基于以上三个原因,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相关要素的有力支撑、有效支持、充分满足。综合学者们的观点,概言之,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公开化。协商民主的实际开展尽可能广泛、充分吸纳实在的以及各种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参与讨论、辩论、审议。密闭空间或隐蔽场域的协商不助于协商民主的顺利开展。(2)在协商过程中,参与主体不能为所欲为、随心所欲,应秉承公共理性而非群体理性、个体理性,应深思熟虑、认真考量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而非只注重自身组织狭隘的、部门化的、地方化的利益诉求。恩格斯曾指出:“每个社会集团都有它自己的荣辱观。”(27)在协商民主过程中,社会组织应超越私人理性、个体理性、“小圈子”文化的内在局限性,注重倾听“他者”的声音和期盼,善于从“他者”的立场看待问题、修正偏好,达成妥协,最终形成反映大多数人利益“最大公约数”的折中方案,从而促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3)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广泛性。参与的主体不能仅限于专家、咨询顾问、职业“政治家”,还应该广泛吸纳普通公民参与到决策结构之中,对不同意见、不同取向的社会力量能够有充分的包容性,使其能够相对不受拘束地参与立法、政策、社会焦点话题的讨论。诚如博曼所言,协商民主的建构对公民、各类社会组织公开表达自己的理性意见和理性思考“他者”的立场、观点要求极高,这“意味着一种苛刻的平等理想”(28)。(4)参与主体在公共“场域”协商过程中不仅要会有效表达诉求、偏好,而且还心怀尊重地倾听“他者”的意见并认真审查、检视自己意见的不足。换句话说,听与说同等重要。(29)上述这四个条件,既是开启社会组织协商民主实践的现实前提,也应贯穿于社会组织协商民主全过程、各方面。否则,协商民主建构与建设就会出现结构性障碍甚至危机。


四、社会组织在协商民主建构中角色定位的两大脉络


围绕社会组织应该在协商民主中扮演什么角色、如何扮演角色这个焦点议题,协商民主理论学者形成了微观与宏观两个截然不同的思想脉络。(30)这两种思想脉络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微观脉络倡导社会组织有意愿、有能力参与结构化的协商论坛,积极参与协商民主生活,以影响公共决策制定和走向为取向;宏观脉络强调公共协商的非正式化、非结构化的属性,主张社会组织在国家之外并与国家相分化的非正式“场域”中体现功能、彰显价值,以生成公众舆论为目标。(31)

微观脉络以科恩、埃尔斯特等为代表,集中探讨协商程序的理想化要素、构成性条件以及协商主体的抉择、如何公开运用理性等问题。在他们看来,协商民主的核心原则在于:只有经由协商的程序开启的集体决策模式方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32)科恩认为,协商民主理念主要源自于直观化的民主社团的美好愿景之中,其合法性来自于社团成员的集体决策,这需要理想的协商程序予以有效保障。(33)在这种社团中,其条件和状态的正当性通过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开讨论、推理而实现。正式的协商民主概念具备5个方面的表征:(1)协商民主是一个正在生成的、自主的社团,其成员期望这个社团能够延伸到不确定的未来;(2)社团成员认为,恰当的社团条件为成员之间的协商提供了基本框架结构,会员之间平等的协商是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基础;(3)协商民主是一个多元的社团,其成员在偏好、信念、理想、行为选择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4)社团成员将协商程序视为协商民主合法性的来源;(5)社团成员认为彼此都具备运用公共理性并基于公共理性的推理结果进行行动所具有的协商能力。(34)将协商民主与社团共同体勾连起来,主要原因在于支持政治权力行使的理由要求平等的“成员资格”,这种“成员资格”是授权行使这种权力负责的主权实体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具备的,并且这一要求确立了社团共同体的共同意志与共同理性。(35)

宏观脉络以哈贝马斯、博曼等为代表,认为协商应在区分化、分隔化的政治结构中渐次增量加以推进。因此,他们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在正式公共决策制度之外的社会空间生发的非结构化的、非正式的、非封闭化的公共协商形式。根据哈贝马斯的基本观点,协商民主是超越和扬弃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旨在对人类社会的政治生活作出结构性变革的第三种民主制度范式。(36)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社会组织与协商民主还是两个没有太多关联的概念。从80年代初开始,哈贝马斯修改了“公共空间”的意涵和范式,不再把主要精力放在公共空间里的即兴沟通,而是着眼于在法治民主国家制度框架下如何将公共舆论表达制度化这个核心议题。可以说,协商民主从议会里的政治论辩拓展到公共空间中的公民个体意见表达并逐步脱离“精英政治”取向,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哈贝马斯的开创性贡献:通过将卢梭的“公意”概念程序化从而修正了18世纪以来所公认的民主的合法性基础。(37)在他看来,协商民主在“意见”形成和“意志”生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个轨道并行有序展开:一个是具有宪法建制形式意义的,以决策为取向;另一个是非正式形式的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以生成非正式意见为取向。这就是其常说的“双轨的商议性政治”的概念。公共空间中社会组织的协商民主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相对自主性,目标在于形成公共“意见”、生成公共舆论。在很大程度上,这些依赖于生活世界的资源自发形成并不断进行更新,不易受到政治机构的直接干预。其二,其功能主要是充当“预警系统”、“传感器”而非直接作出决策。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不仅要察觉、辨识问题,而且要激发出有影响的舆论,令人信服地把问题衍化成为协商的议题,从而使立法机构接过这些问题加以处理。(38)其三,要把公共领域的“意见”与建制化机构的公共“意志”相衔接。协商民主不能自我满足于受宪法调节的协商和决策的轨道之上,而应使其与公共领域中社会组织的非正式意见良性互动、相互作用。因而,协商民主的成功,“并不取决于一个有集体行动能力的全体公民,而取决于相应的交往程序和交往预设的建制化,以及建制化商议过程与非正式地形成的公共舆论之间的共同作用”。(39)美国圣路易大学哲学教授博曼曾在法兰克福从事政治哲学研究,在对哈贝马斯的双轨制协商民主模型的合理价值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时指明其具有两大缺陷和不足:首先,社会复杂性要求哈贝马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之间作出相当强的区分,但假如正式制度本身是民主的,这种区分就没有意义。因而,在博曼看来,包括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内的各种政治机构都要形成自己的公共空间场域,否则其权力就不会受到制约。其次,不管有没有社会复杂性,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之间作出明显的区分会损害到任何实际的人民主权,原因主要在于:在持续性的文化冲突和一定程度的功能分化的环境中,人民主权既不可能是一致的共同意志,也不可能是外在于公民的制度性互动的产物。(40)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与启示。

第一,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的视点主要基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政治实践经验,对于“制度赤字”、“治理赤字”的转型国家而言并非普遍适用,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组织增促协商民主是有条件也是有限度的:一方面,社会组织品类多元,内部的异质性、多样态使其可能成为协商民主的“异化”;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可能与公共权力、市场组织勾结,成为阻滞协商民主有序运行的破坏性力量。(4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社会组织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建构与建设,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化、终极性、普适化模式,也没有一成不变而皆稳的模式,在不同的制度、历史、空间、文化、社会语境中表现形态迥异,每个国家只有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才能取得切实的成效。(42)

第二,促进不同场域的社会组织协商民主充分开展。在实践中,主要有聚焦点不同、取向不同的微观脉络和宏观脉络的两种社会组织协商民主表现形态。微观脉络的社会组织协商民主聚焦的是小众化社会组织场域中内部协商程序的理想化制度设计,常常伴有“精英主义”的倾向,不能有效吸纳尽可能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宏观脉络的社会组织协商民主聚焦不受时空区隔的非正式性商讨实践,以生成公众舆论为取向,但基于协商背后的权力关系的不平等以及私人个体理性的内生偏好,常常会使协商的实质性内容受到遮蔽。(43)只重视微观脉络而忽视宏观脉络,其民主性的程度难以充分彰显;只重视宏观脉络而忽视微观脉络,其平等性维度难以真正体现。因而,促使微观脉络与宏观脉络的协商民主实现结构融合、功能耦合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

第三,形塑“强国家”与“强社会”有机匹配、协调互动的关系形态是社会组织协商民主良性运行的基础性支撑结构。强大国家和强大社会之间的平衡方能使协商民主生效,不论是在17世纪的英国,抑或在当代的发达民主国家中都是这样。(44)美国学者迈克尔·伯恩哈德指出,民主体制下唯一优良的权力配置形式是强国家与强社会的共存、共生、共合。在这种结构格局之下,不仅国家机器能够有效运行,社会组织也有足够的力量规避国家的独断。(45)换句话说,只有国家一方强抑或只有社会一方强,都不足以支撑起社会组织协商民主的现实。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崩塌就是一个“国家强、社会弱”鲜活生动的反面案例。俄罗斯政治学者安德兰尼克·米格拉尼扬在总结苏共失败的症结时敏锐指出,由于社会组织发育的迟缓,国家发生了严重的“异化”,因此,在还没有来得及建立起反映政治、社会、职业和民族利益协调发展的社会组织生态时,“党和国家就从政治和社会中消失。正因为如此,国家也就崩溃了”(46)。实践表明,基于国家建构原则建构社会的逻辑是错误的,因为一旦发生“国家失灵”的情势,社会也将面临瓦解的可能。反之,只有“社会强、国家弱”,社会组织协商民主也难以真正实现。在福山看来,自由市场、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力量、自发的“群众智慧”都是良好协商民主制度有序运行的重要构成要素,但是,这些不能替代强大且等级分明的政府。穷国之所以穷,不是因为其缺少资源,而是因为缺少政治制度的有效供给和创新。(47)质言之,社会组织协商民主最终要取得成效、获得成功,并非取决于国家或社会的单方面作为,得不到国家的有力支持,社会力量的单方面主动难以获致有效性保障,一些转型国家无视国家力量的重要价值一开始就在全国大张旗鼓推动民主进程,最终却导致政局动荡就是典型案例;得不到社会的有效支撑,国家的单方面作为也难以取得正当性、合法性资源,脱离社会的国家终将走向“异化”。因此,只有“国家强”和“社会强”双强,社会组织协商民主的建构与建设才能得以真正确立、获致有效的运行空间并在这个空间内实现国家意志与社会意见的有机协调、相互“增能”。

第四,超越个体理性、群体理性的内在局限。社会组织主要代表的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以“众意”为取向、以私人理性为准则,与以“公意”为取向、以公共理性为准则的组织结构存在内在的张力和鸿沟。因而,对社会组织所代表的利益需要进行二次整合,才能有效缓解这种内在张力。显然,在中国,这个二次整合的组织结构的合适、适宜选项就是人民团体。在人民团体这种组织结构中,不仅有个体的公民参与其中,也有相关领域的公民自组织参与其中,各种具象化、对象化的利益表达、聚合有了中介的整合平台和协调机制,由此生成的协商民主形态极大释放了社会的活力,强化了国家的权威性,并使得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得以常态化、制度化。

注释:

①J.Mansbridge,"A Deliberative Perspective in Neocorporatism",Politics and Society,Vol.20,No.4,1992; A.Fung,"Association and Democracy:Between Theories,Hopes and Realities",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2003,Vol.29; C.M.Hendriks,"Integrated Deliberation:Reconciling Civil Society's Dual Rol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2006,Vol.54; S.Elstub,"Overcoming Complexity:Institutionalis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rough Secondary Associations",Good Society,2007,Vol.16,No.1; J.Dodge,"Tension in Deliberative Practice:A View from Civil Society",Critical Policy Studies,2010,Vol.4,No.4.

②康晓强:《社会组织:我国协商民主建设的新生长点》,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中国政治》2016年第8期。

③[加]坎宁安:《民主理论导论》,谈火生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版,第219页。

④Carolyn M.Hendriks,"Intergrated Deliberation:Reconciling Civil Society's Dual Rol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Vol.54,No.3,2006.

⑤[澳大利亚]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78-92页。

⑥[美]奥罗姆:《政治社会学导论》,张华青、何俊志、张嘉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⑦[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页。

⑧[澳]基恩:《生死民主》下册,安雯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608-609页。

⑨[英]达伦多夫:《现代社会冲突》,林荣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59页。

⑩[日]辻中丰编著:《比较视野中的中国社会团体与地方治理》,黄媚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页。

(11)[美]戴蒙德:《民主政治的三个悖论》,参见刘军宁主编:《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0页。

(12)[日]猪口孝等:《变动中的民主》,林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3)[日]加藤节:《政治与人》,唐士其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14)Ian O'Flyn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141.

(15)参见何增科、包雅钧主编:《公民社会与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16)[美]扬:《作为民主交往资源的差异》,载[美]博曼、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17)[英]海伍德编:《政治的常识》,李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0页。

(18)[德]默勒斯:《民主:苛求与承诺》,赵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2-43页。

(19)参见[美]菲什金、[英]彼得·拉斯莱特主编:《协商民主论争》,张晓敏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20)[德]默勒斯:《民主:苛求与承诺》,第46页。

(21)[墨西哥]博贝斯:《从革命到动员——拉丁美洲公民社会与民主的汇合》,范蕾译,载《拉丁美洲研究》2011年第5期。

(22)[美]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周军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23)里布认为,公民社团——从宗教团体到保龄球协会——都仅仅需要基于个体私人理性。参见[美]里布:《美国民主的未来:一个设立公众部门的方案》,朱昔群、李定文、余艳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24)[加拿大]库恩塔、辛朋:《泰国民主的倒退:公民社会与政治体制的矛盾角色》,姚健、邓丽娜译,载《南洋资料译丛》2015年第4期。

(25)John A.Guidry and Mark Q.Sawyer,"Contentious Pluralism:The Public Sphere and Democracy",Perspectives on Politics,Vol.1,No.2,2003.

(26)[美]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39卷,第251页。

(28)[美]博曼:《协商民主与有效社会自由:能力、资源和机会》,参见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43页。

(29)Per Ola  and Torsten Svenssonpp,"Civil Society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Have Voluntary Organisations Faded from National Public Politics?",Scandinavian Political Studies,Vol.35,No.3,2012.

(30)陈家刚:《多元主义、公民社会与理性:协商民主要素分析》,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1)Carolyn M.Hendriks,"Integrated Deliberation:Reconciling Civil Society's Dual Role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Vol.54,No.3,2006.

(32)[美]里布:《美国民主的未来:一个设立公众部门的方案》,第1页。

(33)参见[美]本哈比主编:《民主与差异:挑战政治的边界》,黄相怀、严海兵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96-99页。

(34)参见[美]博曼、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4-55页。

(35)参见[美]埃尔斯特主编:《协商民主:挑战与反思》,周艳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36)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演讲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88页。

(37)史春玉:《协商民主的边界》,载《国外理论动态》2016年第4期。

(3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88、374、444页。

(39)同上书,第369-370页。

(40)[美]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165页。

(41)叶国平:《公民社会与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载《社科纵横》2009年第7期。

(42)[澳]何包钢:《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43)[英]艾斯特:《第三代协商民主(下)》,蒋林、李新星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1年第4期。

(44)[美]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第433页。

(45)何增科:《公民社会和第三部门研究引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0年第1期。

(46)[俄]米格拉尼扬:《俄罗斯现代化与公民社会》,徐葵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47)[美]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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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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