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50 次 更新时间:2016-07-14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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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权  

摘要:  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由于是对手段的事实预测进行司法审查,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被认为容易侵犯立法者的事实形成余地、行政者的专业判断余地。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了明显不当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的内容审查三种审查基准,但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仍然没能走出困境。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减少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恣意,并促进立法者、行政者不断反思已经设定的手段,法官应当审查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即审查手段在争讼时的事后适当性,而不是审查手段在选择时的事前主观适当性。

关键词:  适当性原则 事实预测 德国法 宪法法院 人权


一、问题的提出


让我们先来看一则真实的事例,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衡山县1个月大的婴儿疑似接种乙肝疫苗后死亡;12月9日,湖南常宁县8个月大的婴儿疑似接种乙肝疫苗后死亡。虽尚未查实具体原因,但为了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12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暂停了涉事两个批次的乙肝疫苗使用。在此之后,广东省中山、江门、深圳、梅州等地先后发生4例类似死亡病例。1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采取进一步措施,发文要求暂停使用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生产的乙肝疫苗。2014年1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通报,未发现康泰公司乙肝疫苗存在质量问题。[1]

假设康泰公司事后提起诉讼,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暂停使用乙肝疫苗的行政措施不符合适当性原则,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法院该如何审理?如果法院以暂停措施作出时为时间点进行审查,就可能认为暂停措施与保护婴儿生命的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所以符合适当性原则,不应当给予行政赔偿;但如果法院以通报作出后为时间点进行审查,就可能认为暂停措施与保护婴儿生命的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手段的主观适当性和客观适当性的问题,即手段是在主观上与目的应有关联性,还是在客观上与目的应有关联性。

法院选择审查手段的主观适当性还是审查手段的客观适当性,会得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认为手段的适当性是主观适当性,那么只要立法者、行政者在行为当时经过科学地分析,可以预测手段的适当性,不管事后客观实际效果如何,手段都应被认为是适当的;如果认为手段的适当性是客观适当性,那么手段只有在司法审查时被认为是适当的,即手段在客观效果上确实与目的有关联性,手段才应被认为是适当的。因而,主观性的适当性是事前(ex ante)的适当性,客观适当性是事后(ex post)适当性。

那么,适当性原则的规范内涵究竟是什么?当前的适当性原则审查存在什么样的司法困境?为什么要确立客观适当性原则?如何有效判断手段的客观适当性?笔者于本文中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尝试性探索。


二、适当性原则的规范内涵


(一)对适当性原则的不同理解

“适当”一词在我国法律文本中是一个高频词汇。对于适当性的规范内涵,归结起来,主要有最广义说、广义说与狭义说三种理解。

其一,最广义说。持该说的研究者认为,适当性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换言之,只有既合法又合理,才算适当。“适当性原则可以按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维度展开。”[2]如我国《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2015年修正的我国《立法法》第97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类似的这些法律规定中,不适当一般被认为包括不合法和不合理两个方面。

其二,广义说。持该说的研究者认为,适当性原则相当于比例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适当性原则“主要由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三部分组成”。[3]2011年颁布的我国《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此条款一般被认为是我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比例思想的原则性规定,“其所蕴含的精神内涵和价值取向正是强调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乎比例”。[4]另外,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所规定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以及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似乎也采用了广义说的适当性原则。

其三,狭义说。持该说的研究者认为,狭义的适当性原则,仅仅是指比例原则的一个子原则,“它是指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具有适当性,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的实现”。[5]例如,姜明安认为,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有助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时,才能实施”。[6]又如,蒋红珍认为,适当性原则是指“手段符合目的,或者说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7]

由上可知,最广义说的适当性原则实际上可以称为正当性原则,既包括合法性又包括合理性,内涵最为丰富;[8]广义说的适当性原则不包括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实体合理性,相当于比例原则;[9]而狭义说的适当性原则内涵最为狭窄,其仅仅是指手段对目的是适当的。[10]最广义说和广义说的适当性原则内涵过于宽泛,而且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狭义说的适当性原则已被广为接受,所以笔者于本文中将主要讨论狭义说的适当性原则。


(二)狭义的适当性:实质关联性

狭义的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它是指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具有适当性。然而,对于同一个正当目的的实现可能会有很多手段。那么,适当性原则所指的适当性是指手段应当完全实现目的吗?只能部分实现目的的手段符合适当性原则吗?

从理想上来看,当然应当选择能够完全实现目的的手段,但现实上却不大可能。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很多情况下,能完全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实并不存在,例如,政府想要寻找到一个能够完全消除空气污染的手段是不大可能的;二是即使存在能完全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往往由于此手段的运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而变得不可行。因此,如果手段不是全然实现不了目的,那么该手段的选取就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

从肯定的角度来说,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这种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实际上就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即手段可以直接促进目的的实现,或者说目的的实现是由手段直接引起的。因此,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手段能够完全实现所欲追求的目的,只要手段能促进目的的实现即可,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就可以认为该手段符合适当性原则。对于适当性原则的具体适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经常以“能促进(f?rdern)所欲达到的目的”[11]的描述来加以表达。在Leberpfennig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手段只有部分(zum Teil)有助于目的实现时,也是适当的。[1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原法官迪特•格林认为:“德国宪法法院并不要求立法所选择的手段能够完全达到法律目的。”[13]

从否定的角度来说,如果某个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或明显不能促进所欲追求的目的,那么此手段就是不适当的。在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常以“客观不适当”(objective ungeeignet)、“全然不适当”(schlechthin ungeeignet)、“基本不适当”(grunds?tzlich ungeeignet)[14]等称谓从否定角度来表述适当性原则。在放鹰打猎许可证(Falknerjagdschein)案中,为了使捕猎者有足够的武器使用知识以确保安全,德国一项法律要求申请捕猎许可的人必须通过一个射击考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针对放鹰捕猎者的射击考试和“立法者所意图的恰当从事这些活动”的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因而不成比例地限制了公民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保障的个性自由发展权,所以违宪无效。[15]

因此,适当性原则也可称为关联性原则,它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性。只要能证明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性,“哪怕是很小程度上促进目的的手段也是符合要求的”。[16]手段“只要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目的实现,也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17]

没有关联性的手段当然不会产生目的所欲达到的效果,有关联性的手段也不一定会取得很好的效果。至于手段与目的之间关联性的大小,也就是手段对目的的促进程度,则不是适当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狭义比例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手段的关联性大小实际上是手段的有效性大小问题,而手段有效性大小实际是手段所能促进的公共利益大小的问题。因此在适用适当性原则时,只要能判断出手段与目的间存在实质的关联性,不管这种关联性程度大小,都应当认为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都应当将这些手段作为手段选择的备选选项。


三、主观适当性审查的司法困境


适当性判断是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它是对手段可能获得的效果的判断,是对未来事实的预测。由于不是对手段的客观实际效果的事后判断,而是立法者、行政者对手段可能效果的事前主观预测,法官在审查这种主观适当性时,经常面临司法困境。


(一)主观适当性判断:事实预测

因为是事前的主观预测,所以对手段效果的事实判断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主观原因造成的,立法者、行政者本来可以准确地预测事实,但由于立法者、行政者在进行事实预测时的恣意,没有认真进行事实调查和科学分析,从而造成所选择的手段是不适当的;另一种情形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即使立法者、行政者没有恣意,但由于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间精力的有限性和事物的复杂多变性等因素制约,在很多时候往往也无法准确地预测事实。无论是哪一种情形,立法者、行政者都可能选择出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手段。

长期以来,作为监督者的法院,在审查手段的适当性时,基本上是对立法者、行政者事前的事实预测进行司法审查。换言之,法官审查的是手段的主观适当性,而不是手段的客观适当性。然而,对手段主观适当性的司法审查,却一直面临着民主和权力分立的压力。基于民主的理念,立法者对事实预测享有自己的形成余地,特别是在科学存在不确定性而难以发现客观真实时,立法者可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自己的评价预测。同时,因为立法者、行政者对事实判断的经验性、专业性更强,在某些领域对未来的事实预测可能会更加准确,所以将判断余地留给他们有时更合适。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针对手段的主观适当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发展出了三种不同强度的审查基准,即明显不当性审查(Evidenzkontrolle)、可支持性审查(Vertretbarkeitkontrolle)和强烈的内容审查(intensive inhaltlichen kontrolle)。


(二)对主观适当性的三重审查强度及其缺陷

明显不当性审查是对事实预测最低限度的审查,它要求对事实预测不能存在明显的错误。在原油储存(Erd?lbevorratung)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只有立法者的考虑是如此明显的错误(offensichtlich fehlsam),以至于采取缺乏理智基础的措施时,立法者才逾越了判断余地。”[18]在《磨坊结构法》(Mühlenstrukturgesetz)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提出了手段明显不适当标准:“立法者在经济政策判断的预测上是否合乎事理并且获得支持,只要是在充分利用法律公布当时的所有知识的基础上所采用的措施是明显不适当时,联邦宪法法院才可以否定。”[19]从这些相关的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运用明显性标准审查立法者的事实预测结果时,审查强度最低:只要事实预测不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一望即知的或毫无疑义的错误,就是可以接受的。

可支持性审查要求事实预测必须有可支持性的证据。在《共同决定法》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的决定必须是“基于合乎事理的可支持的判断(sachgerechte und vertretbare Beurteilung)”。[20]因此,“立法者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可获取的知识来源(Erkenntnisquellen),以尽可能准确地评估其规制所造成的可能影响,并且避免违宪。这实际上涉及的是程序要求。只要满足这些程序要求,内容上可支持性的要求即已满足”。[21]可见,可支持性审查要求立法者在选择适当性的手段进行事实预测时,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方法,通过展开科学的调查、召开听证会、专业讨论会等方式,在有可支持性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预测。如果立法者的事实预测缺乏相应的程序,没有可支持性的证据,那么这种预测结果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强烈的内容审查是对事实预测最严格的审查。根据这一审查强度,法院应当对事实预测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如果立法者没有相当可靠的证据,立法者的事实预测就会被否定。在第一次堕胎(Schwangersch?ftsabbruch I)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所保护的法益在基本法价值秩序中的地位越高,国家就必须越认真地履行保护义务。无需多言,生命权在基本法秩序中具有最高价值,它是人性尊严的生命基础和其他所有基本权利的前提。”[22]因而立法者如果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推论出废除刑罚而实行咨询的手段会比实行刑罚能更有效地防止堕胎,这种预测就不会得到允许。强烈内容审查实际上是法官代替立法者进行了事实预测判断,属于最强力的实体审查。

以上三种不同强度的审查基准,对手段适当性的要求也不同。明显不当性审查要求手段不能是明显不适当的,可支持性审查要求手段的适当性必须有可支持性的证据支撑,强烈的内容审查要求手段的适当性是高度确定的。对于何时应当使用何种审查强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个案作区别对待。在《共同决定法》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对于事实未来效果的预测判断,究竟是否应当由司法者作出,取决于多种因素,特别是取决于“所争议的事物领域的特性、作出正确判断的可能性、争议的法益的重要性”等因素。[23]这实际上是一种“功能法”视角,即认为哪个机关最可能作出正确决定,就应该由哪个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但这种“功能法”视角本身无法给出应当适用何种审查强度的答案,到最后只会成为法官手中的筹码,法官想采用哪种审查强度,就可以采用哪种审查强度。

另外,明显不当性审查和可支持性审查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它们都要求立法者、行政者通过各种程序尽可能地获取现有的知识来源,所以实际上都是一种程序审查,而且在进行可支持性审查时,当然也要进行明显不当性审查。强烈的内容审查在很多时候实际上扮演了手段必要性审查而非手段适当性审查的角色。这些问题都是对事实预测审查所产生的,如果法官不对事前的事实预测进行审查,而对事后的事实效果进行审查,也就是对手段的客观适当性而非主观适当性进行审查,就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四、客观适当性原则的确立


由上分析可知,对手段进行主观适当性审查存在困境。如果对手段进行客观适当性审查,充分考察和分析手段的客观实施效果,即对手段实施后判决前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就可以有效走出对事实预测的审查困境。

然而,对于法院在审查时,是以事前的主观的适当性还是以事后的客观的适当性为依据,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德国学者埃贝哈德•格拉比茨(Eberhard Grabitz)认为:“只要一个手段在事前判断是适当的,即使事后判断没有实现或不再促进拟追求的目的,也不应被认为是不适当的。”[24]原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龙•巴拉克(Aharon Barak)认为:“没有必要证明,目的能被事实上完全确定地被实现。”[25]所以,应当是事前的适当性审查。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以法院裁判当时的一切客观资料,来评价手段是否客观上有助于目的的实现。[26]

不单是学者们对审查适当性的时间点的认识存在分歧,对于究竟是采用事前式的适当性审查,还是事后式的适当性审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没有统一的立场”。[27]在不同的案件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不同,有时采用事前的主观适当性,有时采用事后的客观适当性。至于何时应当采用何种适当性审查,法院还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被侵犯的权利越重要,被侵犯的程度越深,法院往往越会采用客观适当性审查,以手段的事后实际效果为事实判断依据。

对主观适当性和客观适当性认识的分歧,源于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具体来说,主张主观适当性审查的学者,大多是从民主和权力分立角度,认为法院应当尊重立法者、行政者的事实预测,为了不束缚他们进行大胆预测,法院不应苛求立法者、行政者的事实预测应当具有客观适当性。因为行政立法遵循的是合法性、合理性标准。[28]主张客观适当性的学者,大多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认为不管手段事前是否被预测为不适当,只要手段客观上不适当就是不正当的,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实际上,将手段的适当性确定为客观适当性,不但不会侵犯民主,反而还会促进民主,因为客观适当性的确立有利于立法者对自己先前的立法预测进行反思,发现民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利于改善民主质量。客观适当性原则也不会侵犯立法者、行政者的专业判断余地,因为即使是确立客观适当性原则,也不代表完全由法官来判断手段是否具有客观适当性。判断手段是否客观适当,需要法官、立法者、行政者、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平等“对话”,共同发现客观真实。因此,应当将手段的适当性审查定位为客观适当性审查。正如在The Movement for Quality Government in Israel v.The Knesset案中,以色列最高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写道的:“如果发生了社会变化,适当性审查不仅仅是理论检验,更应当是通过生活来检验,手段对目的的适当性应当以结果来检验。”[29]


五、客观适当性原则的价值与判断方法


客观适当性原则的确立,不仅可以使适当性原则走出长期以来的司法适用困境,而且还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减少适当性原则适用时的恣意,并且有利于促进立法者、行政者不断反思已经设定的手段。在具体个案中,要准确判断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应当区分立法者和行政者的手段,综合考量各种证据材料。


(一)客观适当性原则的价值

确立客观适当性原则,即以手段实施后的客观效果来评价手段是否适当,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第一,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一项手段可能在法规范制定当时被预测为是适当的,但由于事实预测的不确定性,事后的法规范实施效果证明这种手段是不适当的,如果只是审查事前的主观适当性,那么就无法否定在客观上被证明为不适当的手段,此时就会出现这样的糟糕情形:手段在客观上不适当,在诉讼当时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了不当侵犯,但得不到保护,因为依据主观适当性,这种事后的不适当性不能否定法规范制定当时被预测为是适当的手段。客观适当性审查不仅可以排除事前不适当的手段,而且还能排除事后被证实为不适当的手段。所以,如果只审查手段的主观适当性,是不能很好地保护人权的。

第二,减少适当性原则适用时的恣意。如果采用客观适当性,为了防止手段不在事后被法院否定,立法者、行政者就会更加认真科学地分析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在制定法规范时就会更加谨慎地进行事实预测,从而选择出适当性的手段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对于法官来说,客观适当性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约束司法裁量,法官在个案中,就不会随意以自己的主观判断确定手段是否适当,而必须受手段事后的客观实施效果的约束。

第三,有利于促进立法者、行政者不断反思已经设定的手段,从而及时调整、变更、废除客观不适当的手段。在Kalkar I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立法者所作的决定,由于发生了当时没有预见到的变化,那么立法者有义务重新审查,在变化了的环境中是否仍然需要坚持最初的决定。”[30]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在立法当时具有正当性的法规范可能已变得不合时宜,此时就需要法律制定者及时进行立法后评估,及时修改、废除手段客观不适当的法规范。在确立客观适当性原则后,立法者、行政者既可能主动根据客观适当性原则调整、变更、废除客观不适当的手段,也可能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动的调整、变更、废除客观不适当的手段。

因此,法官在审查手段的适当性时,应当审查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即审查手段在争讼时的事后适当性,而不是审查手段在选择时的事前适当性。由于是对手段事后实施效果的评判,那么,由此是否会导致政府不敢进行大胆预测与专业判断,从而束缚政府的手脚,致使政府不愿意、不敢积极作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客观适当性原则的确立,并不会束缚政府的手脚。因为适当性原则只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而不要求手段能够完全实现目的,所以只要经过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充分的公众参与和科学的论证分析,政府一般不大可能选择出一个完全无助于目的实现的手段。所以客观适当性原则的确立,会促使政府进行更加科学、民主的理性决策,大大减少无助于目的实现的“任性”手段的实施。


(二)客观适当性原则的判断方法

判断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对立法者、行政者制定法规范的行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立法后评估,即对立法当时的事实预测进行反思和对法规范的实际效果进行跟进评估,以确定手段是否具有客观适当性。“宪法对立法者的约束不仅局限于颁布法律的那一刻,立法者必须始终保持法律的合宪性。”[31]如果经立法后评估后发现手段确实无法实现目的,立法者、行政者可以在争讼当时主动修改、废止相关法规范。对于行政者的具体行为来说,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判断实际上是手段的事后的客观效果的判断。具体行为效果一般会及时显现,所以一旦某项手段被证实为不具有客观适当性时,行政者就应当立即去尝试其他手段。例如,在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中,为了达到救人的目的,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采取了撬杠的手段,在实施无果后,又采取了气焊切割的方法。[32]

对于手段客观适当性的审查,法官应当以手段的客观效果来予以判断。采用客观适当性原则后,法院的审查对象就不再是立法当时的事实预测结果,而是立法后评估结果。在法庭上,立法者、行政者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手段实施的评估结果,提供证据证明手段与目的是否有关联性,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证据反驳手段与目的间存有关联性。如果手段被事后的实践证明与目的间明显没有关联性,不管手段在当时是否具有主观适当性,法官都应当认定手段是不适当的,宣布相关法规范违宪。这种违宪不是自始的违宪,而是嗣后的违宪。如果法官从事后的实践中也无法明确判断手段与目的间是否有明显的关联性,立法者、行政者也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六、结语


适当性原则是被称为公法“帝王原则”、“皇冠原则”的比例原则的子原则之一,其有效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确立客观适当性原则,或许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有些过于严厉。但毫无疑问的是,审查手段在争讼时的事后适当性,可以迫使政府事前进行更审慎的决策,从而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进而有利于改善民主质量,提升行政水平。在目前的我国,一些决策还缺乏科学性,其所采用的一些手段实现不了目的,却没有得到及时废除。在比例原则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判决中的背景下,如果笔者于本文中的研究对于适当性原则走出适用困境能够有若干助益,则是笔者之幸。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电子商务的行政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4SFB20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金振娅:《两部委通报:未发现康泰乙肝疫苗存在质量问题》,《光明日报》2014年1月4日,第4版。

[2]卢群星:《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适当性原则的展开与应用》,《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3]刘夏:《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4]陈书全、刘天翔:《论比例原则对行政强制权的规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5]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

[7]蒋红珍:《论适当性原则——引入立法事实的类型化审查强度理论》,《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8]相关案例参见杨书泉诉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2015)宿中行监字第0001号。

[9]相关案例参见施杏娣诉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46号;舟山市太平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行政处罚案,(2012)浙舟行终字第14号;等等。

[10]相关案例可参见胡阳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案,(2012)郑行终字第163号。

[11] Vgl. BVerfGE 30,292(316) Erd?lbevorratung; BVerfGE 33,171(187) Honorarverteilung; BVerfGE 39,210(230) Mühlenstrukturgesetz; BVerfGE 77,84(108) Arbeitnehmerüberlassung; BVerfGE 81,156(192) Arbeitsfürderungsgesetz 1981.

[12] BVerfGE 38,61(91) Leberpfennig.

[13] Ditter Grimm, Proportionality in Canadian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07,57:390.

[14] Vgl. BVerfGE 17,306(317) Mitfahrzentrale-Urteil. BVerfGE 19,119(127) Kuponsteuergesetz-Urteil. BVerfGE 70,1(26)- Orthop?dietechniker-Innungen.

[15] BVerfGE 55,159 Falknerjagdschein.

[16] Ditter Grimm, Proportionality in Canadian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07,57:390.

[17] See Kai M?ller, Proportionality: Challenging the critics,10 Int'l J. Const. L.709(2012),713.

[18] BVerfGE 30,292(317) Erd?lbevorratung.

[19] BVerfGE 39,210(230) Mühlenstrukturgesetz.

[20] BVerfGE 50,290(334) Mitbestimmungsgesetz.

[21] BVerfGE 50,290(334) Mitbestimmungsgesetz.

[22] BVerfGE 39,1(42) Schwangersch?ftsabbruch I.

[23] BVerfGE 50,290(333) Mitbestimmungsgesetz.

[24] Eberhard Grabitz, Der Grundsatz der Verh?ltnism??igk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R98,573(1973).

[25] Aharon Barak, Propor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ir Limit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312(2012).

[26] Vgl. Albert Bleckmann, Allgemeine Grundrechtslehren, K?ln [u.a.]: Heymanns,259(1979).

[27] Eberhard Grabitz, Der Grundsatz der Verh?ltnism??igk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R98,572(1973).

[28]参见殷明:《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审查:中国语境下的路径选择》,《江淮论坛》2015年第4期。

[29] HCJ 6427/02 The Movement for Quality Government in Israel v.The Knesset.

[30] BVerfGE 49,89(130) Kalkar I.

[31]陈征:《第二次堕胎判决》,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基本权利总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32]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2002)庄行赔字第1号、(2002)大行终字第98号。关于此案的具体评述,参见许福庆、李蕊:《交通警察施救行为过程中比例原则之应用——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指导》(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98页。

作者简介: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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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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