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曦:法律意识的两个维度:以业主诉讼维权为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45 次 更新时间:2014-09-16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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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曦  


内容提要:通过分析行动者的诉讼经验,笔者试图阐释“法律意识”这个法律社会学中的重要概念。本文主要有三点发现。首先,法律意识并非行动者对法律条文的了解程度,也非以高低而论的均质性的群体意识,而是行动者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它包含两个维度:其一为行动者对法律(作为概化的规章系统)的理解;其二为行动者对司法体系(作为具体化的组织机构)内部运行逻辑的理解。法律意识以这两个维度为基点,影响着行动者动员法律资源的策略。第二,形塑法律意识的因素有三:有关法律的霸权性话语;行动者个人的生活经历;行动者的法庭体验。第三,现有的制度设计配合法律意识中固有的张力,限制了行动者产生批判性的法律意识,间接维护了现行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关键词:法律意识 业主维权 法律动员 批判性法律意识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80年代以降的大规模立法,“法律意识”这一概念已频繁出现于新闻媒体、政府档案中,在学术研究中也成为高频词①,法律意识会产生深刻的社会影响——已然成为一种共识。例如,有学者指出,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其抗争往往建立在以“情”和“理”为基础的感性层面,而随着其意识的提高,他们的抗争逐步转向“依法维权”。② 相比之下,以业主为代表的中产阶级则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从而走上“以法维权”甚至“弈法维权”的道路。③大量的经验研究确认了法律意识——作为社会现象——的存在,却鲜有研究分析它——作为重要概念——的理论意涵:法律意识包含哪些维度?它的影响因素有哪些?它又与宏观的法律系统有何关系?

这些问题迫使我们不得不回到“法律意识”这个概念本身。以法律意识作为研究对象的作品主要可归纳为三类:法理学研究、文化研究、社会学实证研究。第一类研究主要从哲学的角度探讨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意识与“法”这一社会实在之间的关系④;以及法律意识的结构功能性要素⑤。第二类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某一特定群体法律意识的概括性描述,并从文化、历史、地域等角度对这些描述展开讨论。⑥第三类主要以调查问卷的方法对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进行测量,从而产生推论。⑦不过,这类研究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首先,在指标和量表设计上缺乏足够的效度。好的设计来源于对研究概念的充分认识和理论探讨,因此在没有厘清“法律意识是什么”、“法律意识与群体身份之关系”前,该类研究的价值难免会打折扣。其次,调查数据的分析缺乏足够的深度,大多停留在描述统计阶段,没有涉及变量间的分析性统计。因此,研究往往局限于简单判断某个群体的法律意识升高或淡薄,回避了针对“法律意识影响因素”的因果性分析。⑧然而,即使忽略操作上的瑕疵,该类研究所隐含的理论假设仍然值得商榷。笔者将其概括为三个。假设一:法律意识可以通过标准化的调查化约为个人态度的集合;假设二:法律意识是非情境性的抽象实体,故而以二元变量(高/低或有/无)即可刻画;假设三:法律意识是一种内化于个人的法律知识,可以直接影响行动,故而其作用机制与过程可以忽略。以下,笔者将逐个论述。

第一个假设涉及问卷方法在测量意识方面的局限性。该局限性可以归纳为四方面:第一,研究者会排除前后矛盾或看似相反的回答,将其视为异常值,或无效回答。然而事实上,意识往往并不遵循严密的逻辑,即设计问卷要遵循的信度原则。相反,个人意识从来就没有清晰的逻辑性,“矛盾”即是意识复杂性的一个重要方面⑨;第二,研究者往往通过问卷中的抽象选项来得知参与者的意识,而非倾听回答者自身的理解。然而,这些抽象选项却过分压缩了回答的内容,回答者被迫在给定的框架进行思考⑩;第三,等距量表(thurstone scale)中的刻度(score) 差别和临界值缺乏实际含义,导致量化后的结果很难被解释,而这种缺失,往往在测量主观感受时尤为突出;第四,研究者忽略了群体意识与个体意识之间的距离。就像群体的政治文化不等同于个人政治偏好的加总一样,个人意识需要通过一系列机制构成群体意识,而发现这些机制正是社会学的想象力所在11。

第二个假设过度强调了法律意识的稳定性。正如西尔贝(Susan Silbey)所言:“当我们说起法律时,我们沉浸在对其理所当然的期望中……殊不知,这只是(我们对法律理解的)冰山一角……我们并不总是沉浸在这种片面的想象之中。当我们真正与法律交手,这座冰山的轮廓才逐渐清晰。”12问卷调查所得的,主要是那些“理所当然的期望”,而非“与法律交手”后的“轮廓”,以及“期望”逐渐变化的过程。然而,大量研究表明,参与诉讼或有意识的运用法律后,行动者的法律意识会发生显著变化。13因此,法律意识并非一种固定的实体,而体现为一个过程,一种体验与回忆。14故而,以二元变量来刻画法律意识并不足够。

第三个假设过度窄化了法律的内容,从而将法律意识的含义片面化。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处理社会关系、解决纠纷、分配利益的工具,也是一个认知概念的分类体系(conceptual categories)、一套包含着权力关系的语言、一种社会行为的脚本(social scripts)。法律参与建构着人们的认知结构,形塑着人与人的互动方式,影响着人们处理社会关系的行为模式,以及他们对生活赋予的意义(make sense of life)。西尔贝指出,若是人为的分出两个区域:“法律本身的实质性特征”和“法律带给人们的影响”,则会落入还原论的泥潭,人为地制造许多本不存在的二元对立15。若沿着这种思路,则会重复得出“现实中法律的实现总是与其承诺相背”——这种本末倒置的结论16。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并不局限于“人们对法律条文的了解”,而包含更丰富的意涵,即,行动者如何理解和体验——作为制度与文化的——法律。比起“是什么”的问题,社会科学研究者更应关注“如何”,描述“过程”,解释“因果联系和其中的机制”。因此,笔者不会去证实人们是否知晓某一项法律规定,也不会去寻找中国人的法律观究竟为何,而是尝试回答法律意识,这种行动者对法律的理解与体验,如何形成于中国社会的背景之下,影响它的因素有哪些,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有着怎样的关系,这三类问题。


二 、个人经验与法律:法社会学的一个视角


学界对法律意识的热烈讨论并不完全出于对经验现实的关注,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法律意识”同“如何看待法律”——这个法社会学思潮中的核心问题——高度相关。传统的形式主义法学(formalism)倾向于从法律体系内部审视法律。该种视角下,法律概念并非经验现实的写照,也不是道德说教,它具有超然性,形而上于日常生活。法律规则和判断以这些概念为前提,从中推演而来,是严格客观的推演过程。整个法律体系则由这些概念与规则构成。因而,在形式主义法学研究者看来,行动中的法以及法律意识缺乏研究价值。法律现实主义思潮以解构的方式重新理解法律的性质,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历史性,并且指出法律概念只是一种建构性的产物,而非先在的、无可辩驳的前提。法律判断虽然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但也受到社会情景的影响。这并非一个封闭、独立、具有普遍性的体系,而是一个不断受到各种社会力量影响的开放系统17。

法律意识的相关研究主要遵从三种理论传统:自由主义研究传统、结构主义研究传统和建构主义研究传统。秉承自由主义研究传统的学者,倾向于将法律意识等同于个人的想法和态度。他们假设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体,而个人态度与行动集合在一起则决定了社会生活的形态。在这种传统下,法律意识是个人对法律的态度、信仰和行为。例如,林德(Allen Lind)与泰勒(Tom Tyler)通过调查得出结论:美国人对于程序正义有一些共识,比起结果,他们更在乎过程的公正性18。吉本森(James L. Gibson)和考迪拉(Gregory A. Caldeira)以相似的方法考察了欧洲人的法律意识。与林德等人的结论相反,他们认为,欧洲在法律态度和价值上并没有共识,而是呈现出极大的不同19。秉承结构主义研究传统的学者,倾向于将法律等同于社会结构的衍生物,如马克思主义学派认为的“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意识反映着相应的政治经济条件,前者由后者决定。该传统下的学者,如巴尔巴斯(Isaac D. Balbus)认为,“程序正义”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维护着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资本社会的运转。因为,一方面,它保护了资本家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让无产者形成了一种幻觉,即自己也有合法权利,也有进入资产阶级的机会20。

然而,前两种传统都深深嵌入在主观/客观、结构/主体性的二元对立中。自由主义取向的研究忽略了结构性要素对行动者的影响,如行动者的社会位置如何形塑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同时,它也没能深入地解释人们在法律意识上的具体差异。结构主义取向的法律意识研究忽略了行动者的主体性,片面地将结构理解为外在于社会行动的物质存在,而非具有二重性(duality)的结构化过程(structuration)21。除了理论传统固有的局限外,这两种研究传统还面临着经验问题的挑战。一系列经验研究指出,法律现象往往和各种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种族、媒体、陪审团心理等各种社会因素,一直活跃在法院的围墙之内。22法律在运行中漏洞百出,甚至持续性地制造不平等。既然法律“美好的面目”被持续解构,人们为何还一直默许,甚至尊重这个制度体系,该体系又如何保持自身的合法性与权威呢?23

这一问题指出了法律最为微妙的秘密,也是本文关注法律意识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行动与结构”、“行动者与制度”,并不能分割两端,不能完全用二元对立的视角加以分析。因为意识与结构是一个不断交互着的过程,即伯格(Peter Berger)与卢克曼(Thomas Luckmann)所言的社会事实(social reality)的建构过程。人们持续地赋予世界意义(make sense of the world),但意义不会仅停留在想法的层面上,而是通过交流与确认进入模式化与物化(objectification)的阶段。一旦被物化,这些意义(meanings)就成了具有外在性的物质或话语体系的一部分,成为了结构和制度,从而限制着人们下一步的造意行动(activities of making sense)。24因此,在法社会学研究中,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视角去分析“微观行动者和宏观的制度”、“动态的行为和相对静态的结构”之间的联系与发展。这种视角的一个落脚点即是法律意识。因为,法律意识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制度对行动者的影响,是考量法律运行的窗口,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进行制度化的一种形式,即法律以非正式的形式被固化,成为虽未见于法典却深入人心的法律文化。由此,笔者提出,研究者有必要吸纳建构主义的研究传统,自下而上地观察法律,即从行动者和行动者的法律意识入手,通过分析他们行为和话语的模式来洞察法律文化的形成与运行。通过这种微观视角,笔者希望研究者可以勾连起“书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将制度与行动作为一个相互作用的整体进行考察,从而更深入地理解,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法律如何运行,法律的权威性如何得以改变和持续,这些宏观的问题。

阐述了微观视角对法社会学研究的意义,笔者接下来需要论述的即为,如何把握“意识”这一概念25。笔者提出,应从个人经验(personal experience)中考察个人意识,原因有三。首先,个人意识包括人们的感受、想象、回忆等,是人们对自身经历(并非必为亲身经历)或记忆有意的(intentional)回望与凝视,是自我身份与认同的基础,也是人们进行造意和赋予意义的源泉26。因此,当我们试图了解和分析意识时,我们必然回到个人经验,通过后者了解前者。其次,意识并不是无法言明的神秘之物,相反,意识都要以语言的形式被呈现和表达,即使是独自冥想自问自答,也要通过语言进行。语言作为一个文化系统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恰恰表明个人意识不只是任意的、特殊的,相反,其中包含着文化图示和集体回忆这些共同的结构性要素27。因此,即使是个体性的经历也烙刻着群体经验和社会背景的影子,这也是为何社会科学家可以通过个案研究回答“制度如何可能”、“社会如何可能”这些看似宏大的命题。最后,经验并非是客观的对过去发生之事的回放,而是一种解读(interpretation)28。这意味着,对某一特定的事件的回忆和解读并不是独立性的,而是相互融合,并嵌入在一个整体之中。换句话说,意识和经验本身就具有流动性与融合性:“内在的经验自由流动入彼此之中。它们好似个永不停转的万花筒,其中各种彩色的液体在玻璃片间相互融合、分离,又重新组合出转瞬即逝的新图案”29。所以,笔者认为,当我们试图了解个人经验时,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倾听受访者的叙述,给予他们叙述的空间和自由,让这些相互融合的经验片段被自然地展现出来。与此同时,受访者的个人观点和对其经历的解读也会连带地流露出来。这样,研究者可以获取更多的信息和资料,既能较完整地了解受访者的观点态度,又能明晰这种观点态度的形成过程与形成原因。在法律意识的研究中,这种开放式的访谈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尝试。


三、 个案比较:业主维权中的三个案例


如果说个案研究对于分析法律意识甚为重要,那么如何选择案例则成为重中之重。作为社会科学方法的一种,个案分析的优势在于其可以深层次地了解行动者的行为过程、态度形成的原因、背景信息,而其劣势则在于个案的特殊性使研究结论较难一般化,以及进行更大范围的推论。例如,仅从单个个案中,我们很难推测变量A对B结果有因果作用,因为同时存在C、D等干扰变量同样可促成B结果。在法律意识的研究中,这种劣势尤甚。当我们试图推测形塑法律意识的外在力量时,若仅局限于单个个案,我们往往难以排除案件类型、案件结果对行动者法律意识的作用。同时,我们希望探求的变量作用则无法被独立观察到。因此,如何从个案出发而不局限于个案则成了研究者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案例,达到控制变量、比较案例的效果。通过比较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更多微妙的、影响行动者法律意识的因素,这些因素与法律意识间的关系也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扩展。

本文中,笔者选择了业主维权运动中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原因有三。第一,业主维权运动中法律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以此为基点可以更好地观察行动者和法律间的互动。如,陈鹏提出,维护公共产权使业主的法律和权利意识极大增强,认识到侵权事实的普遍性,并由此产生了跨社区联合的诉求。通过分析上海4个社区的业主维权运动过程,陈映芳指出,市民阶层已将集体行动置于法律框架内,但针对市民自主组织的法律,却限制了他们将表达行动组织化,同时这种法律也构成了社会发育的制度瓶颈。刘子曦认为,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空间,法律呈现出“维权武器”与“维权瓶颈”并存的二重属性,正是这种二重性使维权行为向社会行动扩展,从而间接推动公民社会的生长30。第二,法律在业主维权运动研究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关于法律的讨论多是由社会运动衍生而来,并且观点大都建立在“法律是业主维权的手段或障碍”——这一工具主义——的假设之上,并未深入讨论“业主维权中,法律运行的微观基础为何”31。因此,将业主维权运动和法律意识研究结合起来,对这两个领域的文献都有一定的补充作用。第三,业主维权这一现象,涉及社会制度的整体性变化,如单位制的解体、房地产市场的崛起、《物权法》的颁布。以该现象为基点可以凸显个案所处的制度环境,即当下中国社会的转型,得出的结论也更贴近于社会的需要32。

基于对方法论和经验材料的考虑,笔者选择了B市业主维权运动中的三个案例。案例来自于笔者在2007年~2010年期间参加的“清华大学社会学系城市化进程中的冲突与化解”课题组。其间,课题组通过参与观察和深度访谈的方法收集了大量B市业主维权运动的一手资料,包括几十个社区的维权事件记录,百余份访谈录音与业主提供的书面材料。笔者选择的这三个案例有着如下一些特点:第一,三个案例都属于民事诉讼,都经过两级司法程序,被告都是社区物业或开发商,诉求也多围绕合同违约展开。笔者之所以选择相似类型的案例的原因在于——控制案件、被告、诉求类型和司法程序这四类变量对法律意识的影响。因为它们与法律意识的关系较为间接,难以通过个案分析的实证方式得出确凿的结论,需要借助分析性的统计技术。第二,三个案例都发生在2005年~2007年,审理法院皆为HD区法院和B市中院,这两个条件限制了时代和地域对法律意识的影响。若缺少了这两个限制条件,我们对法律意识及其形成因素的分析则需要跨越多个层次。同时,跨层次的因果联系很难通过实证方法得以证明,而影响法律意识的那些微妙的机制则容易被忽略掉。第三,三个案例的审判结果都是胜诉。笔者之所以选择三个胜诉的案件,有两种考虑。首先,业主诉讼维权中胜诉的案例相对较少,分析胜诉案例有助于了解法律动员中行动者的制胜策略。其次,已有大量研究表明,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行动者的法律意识产生影响。33笔者无意另行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因此,选择了具有相同审判结果的案例。三个案例的基本资料见表1。


四、 法律意识的两个维度


笔者选择倾听受访业主讲述诉讼经过,保留他们叙事的完整性。尔后逐字阅读访谈记录,相互比照,找出叙事结构与叙事逻辑的同异。为了更具体地呈现笔者得出结论的过程,此处引用了部分访谈资料:

MLY李女士:我们要把这里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了解清楚,这样甭管去跟谁谈,因为你要跟政府部门打交道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只是对懂行的负责任,所以你不懂行的人,他几句话,模棱两可就给你打发了,所以你就必须吃透法律法规以后才能去跟他交锋,他才能尊重你……你说(他)理解的不对,为什么不对?一二三你要说出来,后来他才会很尊重你。

GXY迟先生:房产证,我记得非常清楚,房产证到期,建设部下了一个(文)……我开始根本没当回事,有律师来做,因为这是板上钉钉的,非常明确的……后来我一看建设部的规定,那就赶紧从法律上走一下吧(打官司)。

JXY阮先生:我们应该历史地看待物业管理启动经费的问题,应该站在95年市制定241令的时候,那个时候是什么状态,为什么要制定物业管理启动经费这么一笔费用出来?我们政府白纸黑字、盖了政府公章的红头档,这不是哪个人瞎编出来的。从95年到99年,一直到2002年,整个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从开始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到后来具体的怎么处理,是很清晰的,应该能看得很清楚。

受访业主多次提到自己与法律的具体关系,例如“吃透法律法规”、“走法律打官司”。尽管他们面对的具体对象不同(有的面对政府官员,有的进入司法程序),但对于法律,三位业主表现出对了一些相似的理解、一种类似的期望。首先,他们相信法律具有高度的逻辑性,是前后一致的规则体系。即使法律遵循着一定的时间、历史的逻辑,整个立法的方向不会随意发生改变,而是“从抽象到具体”,相互接洽首尾呼应。其次,他们坚信法律具有清晰性。“法条法规清楚明白”几乎是所有维权业主的共识。法律的含义不言自明,或者可以通过讨论得出共识,而不会如文学作品一样众说纷纭。再次,法律会产生可预期的效力,一定的法律要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像阮先生所言,法律以“白纸黑字”、“红头档”的形式被公布,它的权威性来源于它的制定过程,代表着权力和权威,不容置疑。

综合以上三点,这种相似的理解和期望可以被视为维权业主“法律意识”的一种模式,即将法律理解为一个清晰有序的规章系统:它内部位阶分明,各个部分都有明确的颁布时间、贯穿始终的效力等级、严密的逻辑修辞和清晰的立法原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的法理学概念”相同34。前者还包含另一个层次。在行动者讲述自身法律体验时,这一层理解与“法律是一个清晰有序的规章系统”大相径庭。 笔者此处引用部分访谈资料予以证明:

MLY李女士:那个高法官,本身这个法官也优秀,你去看看他的博客,就是他判的 MLY的案子,他是属于那种知识型的法官,他挺有水平的……对法律法规不是凭着感觉走的,他研究得很透。

GXY迟先生:一定要把二审打完,打完以后我就上到上面,那我就有我的优势了。所以,打完以后,我就直接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案子)转到了B市人民检察院。B市检察院拿到了以后,又向高院反映情况……最后高院拿了6个月,半年,交给B市一中院。一中院都是办大案要案的,这么一立案,开发商慌了……我认为,不仅是MLY的业主不容易,我认为更不容易的是中院的法官,我认为要立中国民主进程这个碑的话,这个法官算是难能可贵的一个,他太不容易了。

JXY阮先生:其实审计的问题我们应该很清楚,账户是可以进行统计的,这个应该很清楚,但是(物业公司)当时否认,法官也不采纳这一点。要审计的时候,我们提出要审计账目的时候,法院又不支持。而在法院,物业公司说什么(法院)就认什么,不看事实和证据到底是怎么回事……一中院的法官还比较热情、比较讲道理,HD法院的法官不讲道理……到了一中院,一中院的法官还是比较细的,每一条根据游戏规则来走。越往上,法官还讲点理……法官越到了上面,还顾到一点形象。就像税务局的人,越是基层的税务局的人越黑,上头的反而清廉,因为他不接触到钱,但是底下的税务官,黑着呢,为什么呢?因为我避一点税,我给你点钱,你给我避税了,这不是很简单的吗?特别黑。越往上越清廉。

访谈资料显示,法律在此不再是抽象化、理想化的规则系统,而是一种有形、具体的司法组织——它由具体的角色和人员构成,并且科层化严重。首先,司法机构作为一个组织系统并不保证其内部运行逻辑的一致性。相反,不同区域、层级的法院体现着鲜明的异质性,如“一中院的法官比HD法院的法官讲道理”、“高层法官更顾及形象”等。其次,就像李女士和迟先生所说的“更不容易的是中院的法官”,法官的素质和判断直接和诉讼结果挂钩。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采信何种证据、相信哪一方,大部分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态度,而非证据的质量。

综合这两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行动者“法律意识”的另一种模式,即将法律理解为一套司法组织:它充满不一致和不确定,它的运行并无清晰、逻辑、预见性可言。那么,这种理解来源为何呢?笔者认为,这部分来源于人们的先在经验。虽然受访者并未言明,但“社会缺乏公正”、“法院顾虑社会影响”、“基层维稳压力大”已经成为人们共同的背景知识。当维权案件受到挫折,行动者第一时间想到的,往往是司法组织的内在缺陷,因为在思考“法律证据”的质量以前,早已有了无须证明的“道德证据”和“弱势地位”。在业主维权案例中,这种“道德证据”和“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据HD区法院统计,HD区的物业管理类案件已从2003年的192件增长到2009年的3300件,而业主的平均胜诉率还不足十分之一。35如此高的败诉率也就无怪乎业主怀疑法院的态度、法官的不公正。因此,当维权案件取得胜利时,行动者感叹的不是“法律的作用”,而是司法组织中偶然闪现的幸运因素,如“法官有素质”,或是(通过猜测得知的)司法组织运行的潜规则,如“中院法官更负责”、“越往上越清廉”。所以,无论胜诉与否,行动者都可能得出“依法维权艰难”和“法律运行不确定”这样的结论。阐述了法律意识的两个维度,另一个问题便接踵而来:法律意识的这两个维度之间的关系为何?二重维度的这种结构,对于行动者的行动策略和宏观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哪些影响?笔者认为,法律意识的两重维度间存在着张力,这是“两种法律意识共存于同一行动者”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正是因为这种张力,行动者才既不会“对法律完全除魅”(disenchant),也不会“对法律产生神圣的崇拜”。这一观点和盖乐尔(Mary E. Gallagher)关于中国法律意识的结论相左。她认为,中国的维权者对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有着极高的期望,但对法律知识与程序知之甚少。因而,在法律动员的过程中,他们对法律许下的权利诺言逐渐失望,对法律也丧失信心。36然而笔者观察到的,却不尽如盖氏所言。首先,在提请诉讼前,维权业主对自己的法定权利与法律程序有清楚的认识,他们对法律的期望更多来自于对规则、逻辑,以及法律在法理意义上的信任,而并非对法律有着不切实际的期待。第二,在进入司法程序前,维权业主对司法体系的运行逻辑就已有所了解,这从迟先生和阮先生对先例——MLY案件——进行评价,就可得到印证。第三,维权业主虽然认识到司法机构的不确定与局限性,却并未背弃法律,相反,他们积极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调整策略,谋求胜算。例如,虽然和哪位法官遭遇属于随机事件,但如何影响法官却在行动者的考量之中。李女士就曾经呈送了一份细致的表格,她的理由是:“法官他做的案子太多了,他时间又急,不可能去特别认真地了解你的情况。因为他接触不到你,别人容易误导他,所以我们要给他一个明确的思路,让他写判词的时候得有依据写,你不能让他拍脑袋想,你得把判词给他写好了。”除了影响行动者对法律的态度,这种张力对于“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而言,也十分重要。37因为,即使面对败诉,法律的其中一个维度,即规章系统,仍被看成与政治因素无关,是纯粹的理性规则与逻辑。即使行动者认识到法律不断受到外部力量的形塑,这种形塑也被认为局限在法庭内部、在特定的司法角色身上,而并非推动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因此,当司法运行出现问题时,人们对“法律”的追求反而更加强烈和执着,法律制度获得了一种自我复制般的合法性。


五、 形塑法律意识的力量


如前所述,我们以行动者的叙述为切口,概括出他们理解法律的两种模式,即法律意识的两个维度。但维权业主“组织何种话语资源来叙述他们的法律经验、产生法律意识”却还未被回答。这一问题的价值在于:透过行动者组织的话语资源,我们可以发现个体法律意识中的社会力量,从细微处观察到社会结构与文化的作用,因为行动者对情景的理解总是处于一系列图示与脚本的影响之中。正如斯韦德(Ann Swidler)在《说爱》中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谈论“爱”时,他们并非在创造关于爱的新文化,而是不断在几种既定的话语和叙事框架(framing)间进行转换38。那么,回到本研究,当谈及法律经验和维权过程,行动者所组织的话语又呈现出哪些特点?这些特点的成因为何?以下笔者引用部分访谈资料予以说明:

MLY李女士:但是MLY就一直依法办事,我们做任何事情,都是非常符合程序的,每一步都不省略。其实,MLY的事情,政府应该可以树成一个典范。我们确确实实是规规矩矩做事的,合理合法做事的,我们并不是号召大家不交物业费什么的。其实我现在想,不交物业费也是一种手段,不否认,我没办法,怎么办?

GXY迟先生:白领比较理性,认为国家法律怎么规定就该怎么做,还有好多人会告诉你,大家要依法维权,要通过法律程序走……我们的媒体在正面报道的时候,法律永远一定是公正的,一定是你不符合程序的。但实际上做起来,你是非常非常难的,成本非常大、非常高,高到和难到你望而止步。

JXY阮先生:实际上业主的要求就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去走,说实话,就是有一个游戏规则,我要求他按照这个游戏规则去做。我们现在就是按照他制定的游戏规则都打败了,我们现在已经忍让了。是,他制定得不合理,但是他只要按照游戏规则做,我们也得让,但是他不按照游戏规则做。

访谈中,“依法”、“程序”、“规则”是行动者反复强调的词语,行动者用这些概念解释行动的合法性与前提,这些概念也是他们采取或放弃某种策略的主要理由——如李女士解释自己只采取“合理合法”的诉讼手段进行抗争,而不会用“拒缴物业费”这种非法的手段,尽管她也承认后者并无不可;阮先生强调,即使一审败诉仍然要坚持诉讼,并不是因为诉讼胜算大,而是因为“按照法律”去诉讼是“游戏规则”;李先生也表示,“依法维权”是业主的普遍想法。这种对法律和规则的尊崇并非中国的业主群体独有,而是跨越阶级和国家的一种“霸权性话语”39。霸权性话语的本质特征在于:在霸权性话语的框架内,行动者对情境难以找到替代性解释,并且它会积极地引导行动者向一定的方向或运用一定的模式进行思考。40有关法律的霸权性话语是指:主流文化和媒体对法律和法治的描述与宣传,如“法律是维护权利的武器”、“依法治国”等。推动这一话语产生的力量主要有两种:首先,资本主义经济与殖民体制的全球化,带动了以欧美法为代表的法律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与这种法律制度相应的法律文化也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扩展——其中就包括对法律、个人权利和理性的推崇。41其次,在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与各类的普法运动也加速了这种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传播。依法治国写入中国国策,法治新闻也频频见于各类媒体报道。在该影响下,行动者将霸权性话语融入自己的叙述和行动中,也就不足为奇了。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伴随“依法”、“规则”等同时出现的词语并不是“个人权利”,而是“政府”和“国家”。这表明,行动者所接受的不仅仅是“针对法律的霸权性话语”,还是一套“关于国家的霸权性话语”: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律的所有者,因此“依法抗争”并非破坏稳定,而是得到国家肯定(至少是默许)的行为。这种“法律”和“国家”的微妙联系显示:在中国社会的背景下,“国家的规训话语”越来越多地隐藏在“有关法律的霸权性话语”身后,后者已经逐渐成为前者的某种表达方式。行动者在接受后者的同时,也接受着来自前者的规训。

虽然行动者普遍接受着霸权性话语的影响,但接受影响的程度并不均一。联系维权业主的个人背景和各自的案件内容,笔者认为,两个因素影响着行动者对霸权性话语的认同程度,即“个人生活史”与“法庭情境的体验”。当这两个要素以不同的方式出现,个体行动者对霸权性话语的理解会产生差异,“法律规则”与“法律运行”——这两个维度——之间的紧张也会显现出个案上的差异性。

“个人生活史”与“法律意识”的关系在于:体制内的工作经历会促使行动者对霸权性话语更加笃信。相应的,当它被现实挑战,行动者会更加愤慨,对司法体系也会有更多负面评价。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意识中的两个维度”中间,出现了更大程度的紧张。本文中的迟先生就是这类行动者的写照。他曾在70年代末从军、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之后又进入国企工作,对国家和党有着很深厚的感情,面对法庭上的挫败,他的反应也尤其激烈:“实际上我心里很难受,为我们的国家非常悲哀。就从我说,我应该是共产党最坚定的拥护者,我们家三代,从祖父这一辈、父亲这一辈、我这一辈,都为共和国的建立流过血,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那真是流过血、拼过命的。面对这么一个情况(法院帮开发商说话),我觉得太黑暗了,太坏了。” 同迟先生相比,李女士和阮先生一直在体制外工作,并未和政府或国家有太多制度或情感上的联系,面对败诉,他们更多讲的是法律诉讼中法官个人的决策失误、依法维权的成本与收益等。在他们法律意识中,对司法运行的理解并未挑战他们对法律规则的理解,换句话说,这两个维度间并未产生太多的紧张感。“法庭情境的体验”是指,诉讼参与者在法庭(这个具体情境)中的主观感受。如果参与者感受到情景中的庄严感,或者法官对其的尊重,他们更倾向于接受霸权性话语对法律的正面评价。即使败诉,也不会完全将其归咎于司法运行的不公,或怀疑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有效性。相反,如果参与者感到在法庭中被愚弄、轻视,他们则更多地强调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司法机构的不公平和霸权性话语的虚伪。这一观点可以通过比较案例得到证实。虽然一审都遭遇败诉,由于迟先生和李女士经历了不同的法庭情境,两人对霸权性话语评价则产生了一定的分歧。迟先生说:“开庭的时候社区业主去旁听,就在众目睽睽之下,本来合议庭应该是三个法官一个书记员,结果开庭就来一个法官,那两个法官不知道为什么没来。而且原告代理律师在陈述意见的时候,主审法官出门了。这在全世界的法官都是罕见的,当事人在陈述意见,法官不听了,就剩一个书记员在那儿,而且没有任何交代。大家都很愤怒了,还有旁听人员在场,你就这样办?”这次庭审经历对迟先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二审最终赢得了官司,但事后他坚持认为“法律表面看起来不错,但是依法维权并不可行”。此次诉讼维权后,他也再未提请过诉讼,而是转而走向信访维权,希望“可以联系中央有力量的声音来改善业主的处境”。相较于迟先生,李女士的法庭体验则好得多,至少她感受到“法庭和法官对案子还挺重视”。同样是一审败诉,她的解释是——法律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环境的配合,不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而是社会环境的改变需要一个过程。在访谈中,她以“银行”类比“法院”来说明这个观点:“原来到银行我们都排队,银行都是高高在上。现在不是都给你位置了,叫号了,还给你放糖果什么的。这都是什么?都是整个社会的压力在那儿了,整个社会的宣传到位了……这有一个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很漫长,大家要慢慢地做,让自己不垮下去。”MLY案结束后,李女士又就物业纠纷的其他事宜提起新的诉讼。


六、 批判性法律意识及其限制因素


既然法律意识与霸权性话语息息相关,个体有无可能产生批判性的法律意识来对抗有关法律的霸权性话语、挑战现行制度的合法性?虽然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能力,笔者还是希望在以下部分做些回应。根据艾维克(Patricia Ewick)与西贝尔(Susan Silbey)对“批判性意识”的研究,这类行动者具有以下两个特征:行动者可以在制度层面分析已有的行动结果,并提出替代性的方案;行动者可以打破流行的话语解构,将概念进行创造性的组合42。不过,基于笔者对业主维权的观察,这类行动者实属少见。那么,批判性意识的产生受到了哪些限制?笔者认为,最大的限制来自于现有的制度设计,具体原因有二。

第一,产生批判性意识的前提之一在于——行动者可以找到确凿有力的“依据”来审视自己的行动策略,找出策略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回望和归因)。归因不一定拥有科学意义上的准确性和显著性,但其至少要说服行动者本身,使其确信这些因果联系影响了行为结果。但在业主维权案例中,这一前提却难以满足。因为诉讼参与者无法就判决结果与法官对话,只能通过判决书“推理和猜测”审判人员的逻辑,从而反思自身行动策略的有效性。然而,法官写就的判词大都支离破碎,往往以“相关法律”、“根据案情”等词句敷衍了事,无法呈现法官判案的内在理据与思维过程。当事人常常反复阅读也不明白,自己究竟输在哪里,法官为何不采信自己的证据。正因为判词模糊不清,行动者就更加仔细琢磨判词中的字字句句,推测句子背后法官的态度与逻辑。但是,这些基于字句的繁杂推测,往往相互矛盾,缺乏逻辑上的统一性与知识上的可靠性,难以帮助行动者改进诉讼策略。例如,阮先生反复强调,判决书中用了“异动”这个词。他认为,法官用这个词,体现了他有意识偏袒物业公司、减轻其举证责任。他说:“判决里用了异动,那意思就是比较微妙。就是——谁也说不清楚——的意思。但这个案子里,物业公司自始至终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有些材料在这个办公室里。” 与此同时,阮先生又十分困惑,为什么法院会判胜诉的物业公司一方承担诉讼费。他说:“一般应该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了,结果他把我们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而诉讼费是由被告承担,我不知道这种判法是怎么回事。到底我们的主张是对的还是错的?如果错了,诉讼费应该由我们来承担,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却把我们的请求全部驳回了。”

第二,由于法院判决并不公开,诉讼参与者很难跳出个案,系统地了解同类案件的相关信息,集体性地积累诉讼经验与知识,联合起来去挑战法院的审判逻辑,或形成相对统一的批判性观点。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维权业主都表示他们知道业主的败诉率很高,但因为这些判决信息并不公开,维权业主很难吸取前车之鉴,只能埋头于自己的案子,强调个案的差异性而无法看到其中的共同性。例如,当笔者问及,同时物业纠纷,为何MLY案可以胜诉,自己却遭遇败诉时,多数维权业主回答:“我们的案子不太一样”、“他们比较有运气”,而不了解胜诉和败诉案件究竟有何差异、如何在同类案件中获取经验。同时,因为的确存在着个别胜诉,维权业主有理由认为:即使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诉讼维权还是存在着胜利希望。失败源于自己准备不够充分,或行动上存在失误,不能怪罪于制度安排。如此这般,行动者就确信自己看到的只是制度的一个侧面,而非整个制度,也就不会对整体制度做太多反思或批判。


七、结语


笔者以“个人经验与法律”为视角,以法律意识为出发点,通过深入分析三个业主维权案例,探讨了当下中国社会中,法律制度运行的微观基础及其合法性得以持续的相关机制。文章的论证思路如图1。首先,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文化的实践和体验,它具有“法律规则”与“法律运行”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指向位阶分明、时间性与逻辑性清晰的“规章系统”。它由不同的法条组成,每一法条都有明确的颁布时间、贯穿始终的效力等级、严密的逻辑修辞和清晰的立法原意。第二个维度指向具有形式层级关系的有形的“司法组织”,它由具体的角色和人员构成,其运行受到具体角色的影响,并不确定。其次,法律意识两重维度间存在张力,这种结构确保行动者对法律既不会“完全除魅”,也不会“神圣地崇拜”。因此,即使受到外部力量的挑战,法律仍拥有自我复制般的合法性。再次,“关于法律的霸权性话语”是形塑法律意识的重要力量,它对行动者的影响程度受到两个因素制约:“个人生活史”与“个人的法庭体验”。最后,批判性法律意识的产生受限于现有的制度设计,“判词混乱”、“判决咨询不公开”是最大的限制因素。



注释:

①M. E. Gallagher, “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40, No. 4, 2006, pp. 783-816; Karen I. Tse, “The Legal System’s Quiet Revolution,” 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 Vol. 11, Feb., 2005, p. 6; R. P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2参见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湖南省H 县调查》,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第1~16页;李连江、欧博文:《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载吴国光(主编):《九七效应》,香港:太平洋世纪研究所1997年版,第141~70页。

3有关中国都市运动的讨论,请参阅陈鹏:《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 34~63页;陈鹏:《从 “产权”走向 “公民权”——当前中国城市业主维权研究》,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第126~139页;沈原:《走向公民权——业主维权作为一种公民运动》,载沈原:《市场、阶级与社会——转型社会学的关键议题》,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334页;施芸卿:《机会空间的营造——以B 市被拆迁居民集团行政诉讼为例》,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80~110页。

4该类研究请参阅黄辉:《法律意识形态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70~79页;朱景文、李正斌:《关于法律意识与法的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第15~18页。

5参见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09~115页;刘旺洪:《论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动力》,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第3~11页;李步云:《法律意识的本原》,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51~56页。

6该类研究参见司小莉:《当代农民法律意识的困境、 成因及培育路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30~133页;王海涛:《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探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30~37页;徐柏才:《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教育》,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7期,第98~101页;王肃元、冯玉军:《中国西部社会法律意识变迁及其特征》,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33~38页。这类研究的政策性导向较强,大多停留在刻板化群体成员的意识的层面,缺乏细致的考据和缜密的论证。

7此类研究涉及大学生、农民工、农民、中国公民等众多群体的法律意识。请参阅秦华、任大鹏:《公民法律意识的量表测量: 一个基于调查数据的分析》,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第111~119页;史清华、 陈凯:《现阶段农民法律素质与法律意识分析——对山西省农民政策法规了解情况的问卷调查》,载《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2期,第67~75页;沙红、施建良:《关于杭州地区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与思考》,载《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4期,第52~56页;董璠舆:《中日韩的法律意识调查及其比较研究举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第1~6页;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92~101页。

8当然,这同客观环境对抽样方法的限制有很大关系。抽样上的局限导致这些讨论缺乏统计意义上的代表性,因而也难以基于数据结果进行因果性推论。笔者认为大规模、规范的抽样调查十分必要。此种调查对于剖析法律意识及其相关因素、增进法治、了解民情都有着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中国社会当下,缺乏进行此种调查的客观条件,乃为中国法社会学当下的缺陷和遗憾。

9意识的复杂性已被研究者所确认。以阶级意识为例,请参阅R. Fantasia, “From class consciousness to culture, action, and social organization,”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 1995, pp. 269-287。

10关于问卷方法的局限性参见Gordon Marshall, “Some Remarks on the study of working class consciousness,” in David Rose (ed.), Social Stratification and Economic Change, London: Hutchinson Radius, 1988, pp. 263-301。

11机制研究在社会学中的重要性请参见P. DiMaggio, “Culture and cognition,”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 1997, pp. 263-287; C. W. Mills, The Sociological Imagin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9。

12S. S. Silbey, “After legal consciousness,”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ety Science, 2005, p. 331.

13法律意识的变化及其特点参见M. E. Gallagher, “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40, No. 4, 2006, pp. 783-816; P. Ewick & S. S.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L. B. Nielsen, “Situating Legal Consciousness: Experiences and Attitudes of Ordinary Citizens about Law and Street Harassment,”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34, 2000, pp. 1055-1090; S. S. Silbey & E. Bittner, “The availability of law,” Law & Policy, Vol. 4, No. 4, 1982, pp. 399-434。

14法律意识至少包含:行动者如何界定什么是法律,法律与其他社会制度如何相互交织,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从何而来,以及这种理解对于行动者行为产生的具体影响。其中,既有——对“法于书本之上”——的认识,也有行动者——对“法之于自身”——的理解。

15P. Ewick & S. S.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p. 278.

16S. S. Silbey, “Making sense of the lower courts,” The Justice System Journal, Vol. 6, No. 1, 1981, pp. 13-27.

17对早起法律社会学运动的回顾,参见季卫东:《从边缘到中心: 20 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 研究运动》,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546~578页。

18E. A. Lind & T. R. 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Publisher: Springer, 1988.

19James L. Gibson & Gregory A. Caldeira, Citizens, Courts, and Confirmations: Positivity Theory and the Judgments of the American Peopl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20I. D. Balbus, The Dialectics of Legal Repression: Black Rebels Before the American Criminal Courts, New York: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73; I. D. Balbus, “Commodity Form and Legal Form: An Essay on the ‘Relative Autonomy’ of the Law,”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 11, No. 3, 1977, pp. 571-588.

21对文化、法律文化性质的讨论,参见P. Bourdieu & J. C. Passeron, Reproduction in Education, Society and Culture, Vol. 4, Sage Press,1990; S. S. Silbey, “Legal culture and consciousness,” in Neil J. S. & Paul B. B. (eds.),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Amsterdam / New York, NY: Elsevier Press, 2001, pp. 8623-8629。

22关于法律于社会二者关系的讨论,请参阅Donald Black, The Behavior of Law,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1976;S. Macaulay, “Law and the Behavioral Sciences: Is There Any There There?” Law & Policy, Vol. 6, No. 2, 1984, pp. 149-187。

23法律与不平等的讨论,参见S. Macaulay, et al., Law in Action: A Socio-legal Reader, Foundation Press, 2007; M. Galanter, “Why the ‘haves’ come out ahead: Speculations on the limits of legal change,”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9, No. 1, 1974, pp. 95-160; L. Kalman, “Eating Spaghetti with a Spoon,”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49, No. 6, 1996, pp. 1547-1581; H. M. Kritze & S. S. Silbey (eds.), In Litigation: Do the Haves Still Come Out Ahea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3。

24参见P. Berger & T. Luckman,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Reality, New York: Anchor Books, 1967。

25 笔者在此区分开“意识”和“本能性的物理反应”。后者可以称之为无意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26参见H. R. Wagner, Phenomenology of Consciousness and Sociology of the Life-world: An Introductory Study, University of Alberta Press, 1983。

27人类意识同语言的关系如同“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一样,不存在不依托于任何形式的内容。语言是人类进行思考和认知的工具,也是这种思考和认知的呈现形式。更深入的探讨请见考古人类学和文化人类学中对“文化系统与语言”的研究,如W. H. Sewell, “Geertz, cultural systems, and history: From synchrony to transformation,” Representations, Vol. 59, 1997, pp. 35-55; C. Lévi-Strauss, Levi-Strauss/Weightman: Savage Mind,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6; C. Geertz & M. Banton, “Religion as a cultural system,”in C. Geertz, 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s, A Member of the Perseus Books Group Press, 2000, pp. 87-126。

28T. Dunk, “Remaking the working class: experience, class consciousness, and the industrial adjustment process,” American Ethnologist, Vol. 29, No. 4, 2002, pp. 878-900.

29摘自H. R. Wagner, Phenomenology of Consciousness and Sociology of the Life-world: An Introductory Study, University of Alberta Press, 1983, pp. 29-31。

30法律在业主维权中的作用,参阅陈鹏:《从“产权”走向“公民权”——当前中国城市业主维权研究》,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第126~139页;陈映芳:《行动力与制度限制: 都市运动中的中产阶层》,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20页;刘子曦:《激励与扩展: B 市业主维权运动中的法律与社会关系》,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83~110页。

31虽然业主维权研究多以访谈和个案分析为主,但访谈内容大多作为研究者了解整体运动过程的背景信息,被隐藏或概化处理,而没有被完整地呈现,成为具体的分析对象。这也是导致“法律的微观基础”在该类文献中未被充分发掘的原因之一。

32参见郭于华、 沈原:《居住的政治——B 市业主维权与社区建设的实证研究》,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2期,第83~101页。

33P. Ewick & S. S.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1998; S. E. Merry & S. S. Silbey, “What do plaintiffs want? Reexamining the concept of dispute,” The Justice System Journal, Vol. 2, 1984, pp. 151-178.

34在中国,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档;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规范性档。参见高其才、罗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35数据来源于2009年B市区建委。胜诉率转引自沈原:《市场、阶级与社会——转型社会学的关键议题》,第341页。

36M. E. Gallagher, “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40, No. 4, 2006, pp. 783-816.

37“法律规则”与“法律运行”的张力与宗教中对“宗教信仰”和“教堂教廷”的区分有着异曲同工之处。虽然有关教廷的在权力斗争与战争中的角色早已被公之于众,宗教的神圣性却并未被摧毁,因为教廷教堂指向的是世俗生活,而宗教信仰指向的是神圣世界。因此,即使人们已经解构了前者的权威,后者的合法性却难以动摇。

38A. Swidler, Talk of Love: How Culture Matter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39参见S. E. Merry对美国工人阶级所做的研究。S. E. Merry, 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 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0。

40P. Ewick & S. S. Silbey, “Subversive stories and hegemonic tales: Toward a sociology of narrativ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 29, No. 2, 1995, pp. 197-226; P. Ewick & S. S. Silbey, “Common knowledge and ideological critique: The significance of knowing that the ‘haves’ come out ahead,”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33, No. 4, 1999, pp. 1025-1041.

41R. D. Kelemen & E. C. Sibbitt, “The globalization of American law,”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8, No. 1, 2004, pp. 103-136; D. J. Frank & E. H. McEneaney, “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society and the liberalization of state policies on same-sex sexual relations, 1984-1995,” Social Forces, Vol. 77, No. 3, 1999, pp. 911-943; E. H. Boyle & J. W. Meyer, “Modern law as a secularized and global model: implications for the sociology of law,” Soziale Welt, Vol. 49, No. 3, 1998, pp. 213-232.

42P. Ewick & S. S. Silbey, “Narrating Social Structure: Stories of Resistance to Legal Authority,”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 108, No. 6, 2003, pp. 1328-1372.


刘子曦:香港中文大学社会学系(Liu Zixi, Sociology Department,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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